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据属性及其展开

2023-05-12 03:07黄嶷嶷
关键词:供述量刑嫌疑人

黄嶷嶷

[云南大学,昆明 650500]

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书面载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到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从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到现在,具结书在司法实务中已经运行了9年多的时间。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研究热潮形成鲜明对比,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具结书的研究始终涉及不多,尤其对具结书的属性问题也鲜有研究,无法为立法和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提供理论支撑。近几年来,学界开始出现一些对具结书属性的探讨。比如,陈瑞华教授从控辩协商的角度,将具结书的属性界定为量刑协议书,强调具结书对于检察官和被告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1)参见陈瑞华《论量刑协商的性质和效力》,《中外法学》2020 年第 5 期。魏晓娜教授从汉语词义的角度,将具结书的属性界定为犯罪嫌疑人单方面向办案机关呈交的保证书,认为具结书只能约束签署具结书的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约束双方的性质和效力。(2)参见魏晓娜《冲突与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土化》,《中外法学》2020 年第 5 期。还有一些学者从程序功能的角度,将具结书的属性界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志性法律文书,认为具结书的功能在于将量刑建议、拟适用的审理程序等开诚布公,以具结书的形式确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果。(3)参见丰怡凯《认罪认罚具结书研究》,《研究生法学》2019年第4期。也有少数学者将具结书的属性界定为证据材料,认为具结书与直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不同,是一种证明认罪认罚诉讼过程事实的过程性证据,具体可归入《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的“笔录类证据”。(4)刘少军:《性质、内容及效力: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三个维度》,《政法论坛》2020 年第 5 期。目前,对于具结书的契约属性、保证属性、法律文书属性,学界的大部分学者都予以认可,但对于具结书的证据属性还存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将具结书界定为证据的法理依据,以及作为证据的具结书如何进行司法适用。本文拟从实务功能的角度出发,将具结书的属性界定为证据,并就此展开论述,以期为具结书的功能设定、有效运行等提供合理的理论解释和完善思路。

一、具结书的多重属性界定

所谓“属性”,哲学上是指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特性,是事物所具有的性质和特点。(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1208页。准确定位具结书的属性,是研究具结书适用和运行的基础和前提。

(一)法律文书属性

如同调解书之于调解制度、判决书之于审判制度,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志性法律文书。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具结书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第一,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主导形成。具结书签署前,检察人员告知并释明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确保犯罪嫌疑人在知情的基础上签署具结书。具结书签署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并就涉嫌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适用法律、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程序等,听取辩方意见,为达成合意奠定基础。具结书签署后,由检察机关统一移送法院,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贯穿具结书签署的全过程。第二,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形成。《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具结书的签署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例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但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允许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拒绝律师帮助,但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必须到场,法律援助具有强制性。第三,具有统一的内容和形式。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印发了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对具结书的内容和形式做了统一规范。在内容上,具结书主要包括五部分,分别是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权利知悉、认罪认罚内容、自愿签署声明和落款。在形式上,具结书是检察机关统一印制的填空式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不能自行起草,只需在空白横线上填写相关内容。签订具结书前,检察机关还会向犯罪嫌疑人出具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都是统一的定式文书,由犯罪嫌疑人签署确认,与认罪认罚具结书配套使用。由此可知,具结书由特定的机关主导形成,有严格的制作程序、统一的内容和形式,具有法律文书的典型特征。

(二)契约属性

从签署过程和内在特质来看,具结书具有明显的契约性质。“契约”来源于民法范畴,是指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的相互法律关系的约定。(6)[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徐国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15页。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契约的前提,体现的是诚信、自愿、互利等内在理念。“契约”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是指当事人双方基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对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形成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在刑事诉讼领域,控辩双方一直处于紧张的对抗状态,且不具备对等的诉讼地位,原理上不存在达成契约的前提和基础。随着诉讼理念的转变,刑事诉讼模式逐步由单纯的对抗性模式向对抗性和合作性模式并存转变,(7)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28页。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开始就诉讼利益、与诉讼有关的程序及相关事项达成合意,学界称为刑事诉讼契约。(8)詹建红:《刑事诉讼契约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34页。最早的刑事诉讼契约是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产生的。19世纪20年代,在美国实行禁酒令的背景下,涉酒刑事案件激增,检察官基于提高办案效力的需要,在审前尝试就罪名、罪数、量刑等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以快速获取有罪供述。(9)参见[美]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郭志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26页。此后,辩诉交易模式逐步扩大到其他刑事案件,对美国的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具有类似的协商特征。《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的建议,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其中,“听取意见”的环节,就类似于控辩双方的协商程序,签署的具结书也因此具有一定的契约特征。

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比较,可以发现,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从协商方式看,在辩诉交易中,犯罪嫌疑人可以就罪名、罪数,甚至是犯罪成立与否与控方讨价还价,互动幅度较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单方面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同意签署,双方只能就量刑程度进行协商,互动性较弱。从协商目的看,辩诉交易往往是在控方还未完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的,目的是获取口供,查明案件事实。认罪认罚必须在已经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控方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不能仅凭有罪供述得出结论。基于与辩诉交易的本质区别,有学者提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明显的协商特征,形成的具结书也不宜界定为契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由控方单方面提出量刑建议,但接受与否,犯罪嫌疑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控方的量刑建议类似发出的要约,辩方签署具结书是接受要约,这是形成契约的前提条件。其次,尽管协商的幅度较弱,但当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时,辩方也能提出不同意见,签署的具结书真实体现了双方达成的合意成果。再次,具结书签署后,检察机关要按照达成的量刑协议提起公诉,不能随意修改,犯罪嫌疑人不能随意翻供,这是具结书作为契约产生的约束力。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契约,决定了其所蕴含的合意必然是不充分的,但不能据此否认具结书的契约属性。

(三)证据属性

法律文书属性和契约属性分别揭示了具结书的外在属性和内在属性,但没有解释具结书是以什么属性为前提在诉讼中运行的。本文拟选取认罪认罚案件的判决书作为研究对象,观察具结书在诉讼中起到的作用,得出它的运行属性。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搜索关键词,分别从东部、中部、西部选取了北京、上海、江苏、湖北、湖南、贵州、云南等7个省市的105份一审判决书作为分析对象(每个省份选取15份,其中,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各5份)。可以看出,各地区刑事判决书的结构和内容大体一致,具结书在其中的位置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与其他证据材料一起简要罗列。在作为分析对象的105份判决书中,有45份在阐述完案件事实后,将具结书作为证据和其他证据材料一同罗列。在罗列顺序上,具结书放在末尾居多,也有少部分放在中间或开头。具体表述有“上述事实,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或者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还有法官直接在判决书中注明具结书的证据类别,例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或“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 《量刑建议调整书》等书证证据证实”。二是与其他证据材料一起详细罗列,写明具结书证实的具体内容。在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中,法官往往不是简单罗列证据材料,而是逐一说明每项证据证明的具体对象。在作为分析对象的105份判决书中,有7份对具结书的证明对象作了详细说明。具体表述有“《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年×月×日,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知悉并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 “具结书证实的具体内容主要有:被告人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签署,已阅读并理解认可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表示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可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对其行为所提的量刑建议”等等。尽管表述不同,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明对象均指向了认罪认罚行为,以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三是出现在案件事实陈述中。在作为分析对象的105份判决书中,有53份判决书只在案件事实中陈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事实,但并未将具结书作为证据材料罗列。这种形式以速裁程序的判决书居多,主要是因为速裁程序的判决书较为简洁,本身就不再单独罗列证据。

综上所述,在选取的105份判决中,有52份判决书直接将具结书标记为证据材料,占比为49.5%。其中,有7份直接标明了具结书的证明对象。其他53份证据材料虽然没有直接表明具结书是证据材料,但在案件事实中都陈述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节,这一情节也只能通过具结书来证明。由此可得出,具结书作为证据在诉讼中运行,具有证据属性。

可以看出,笔者是从实务功能的角度,论证得出具结书的证据属性。事实上,学界也有学者从其他角度论述了具结书的证据属性。有的是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得出,即具结书因被追诉人反悔而失效时,虽不能成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成为被追诉人曾作出有罪供述的证据,审判机关可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10)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第126页。有的是将具结书作为量刑证据的一种。通过明确具结书的证据属性,证明认罪认罚成立与否,并且将具结书作为证明被追诉人存在坦白情节的证据材料。(11)李松杰:《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据属性及其司法适用》,《证据法学》2022年第3期。有的则明确,具结书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可以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事实,但不能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使用。(12)参见王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演进、实践反思与解决进路》,《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

总之,从不同角度分析,具结书具有多重属性。从制度运行的表象分析,具结书是认罪认罚的法律文书;从具结书的形成过程分析,具结书是控辩双方达成的契约;从实务功能分析,具结书发挥着证明作用,具有证据属性。法律文书属性与契约属性在学界已经达成一定的共识,证据属性还处在探讨的阶段,没有形成定论,笔者将就此展开讨论。

二、具结书证据属性的理论支撑

证明是证据的本质特征。(13)学界关于证据的定义有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等多种学说。所谓事实说,是把证据界定为一种用作证明的事实。所谓根据说,是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所谓材料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可以看出,不管怎么界定证据的定义,证明作用是证据的核心内容,证明是证据的本质特征。要论证具结书的证据属性,关键在于阐述清楚具结书在诉讼中起到的证明作用。

(一)证明认罪认罚行为

1.证明的可行性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可见,立法将证据的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从实务观察来看,具结书作为证据使用时证明对象是认罪认罚行为,是诉讼行为本身,而非案件事实。将具结书设定为证据,显然是突破了立法对证据的界定范围,需要在理论上做出解释。事实上,类似的问题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可以看出,在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中,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证据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证据收集行为显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但立法还是将起到证明作用的材料界定为“证据”,事实上已经突破了证据的传统界定范围。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时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来源以及收集过程,都需要由相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加以证明。这里的笔录和清单证明的是证据的来源及收集过程,它们虽然没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司法解释还是承认了它们的证明功能,将其界定为证据。随后,出于对立法的回应,学界在理论层面提出了“过程证据”概念,用于界定形成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之中,对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的过程事实提供证明的证据。(14)陈瑞华:《过程证据》,《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至此,将证明诉讼行为的材料界定为证据,在立法和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由此可知,具结书在证明认罪认罚行为时,将其界定为证据已经不存在立法和理论上的障碍。

2.证明的具体路径分析。从具结书的内容依次来看,每部分都对应具体的证明内容。第一部分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民族、学历、工作单位和住址等,证明认罪认罚的主体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第二部分是权利知悉内容,表述为“已阅读《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且理解并接受其全部内容,本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司法人员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犯罪嫌疑人知晓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三部分是认罪认罚的主体部分,直接证明认罪认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内容是犯罪嫌疑人知悉并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同意适用的审判程序。第四部分是自愿签署声明,表述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人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签署,未受任何暴力、威胁或其他形式的非法影响,亦未受任何可能损害本人理解力和判断力的毒品、药物或酒精物质的影响,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内容,本人没有获得其他任何关于案件处理的承诺”,证明的是认罪认罚的自由意志。但这类声明仅仅是形式上的宣誓,无法起到实质的证明作用,法官需要在庭审时结合其他动态因素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予以认定。最后是落款部分,包含犯罪嫌疑人的落款和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落款,证明具结书签署的真实性,必要时可以通过笔迹鉴定达到证明目的。

(二)证明审前供述

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做出认罪供述后签署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法律文书,是有罪供述的延伸。基于具结书与审前供述的密切联系,它能否对审前供述起到证明作用,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1.证明审前供述的合法性。审前供述的合法性,是指获取供述行为的合法性、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首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取证行为由传统的单向审讯向双向互动方式转变。司法人员获取有罪供述的方式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自主选择是否接受认罪认罚的条件。这种相对温和的取证方式,有效避免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认罪认罚合意的达成,就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其次,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不仅是对指控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的认可,本质上也是对控辩双方协商过程的认可,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取证行为的认可。在充分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通过自身的默示认可证明了供述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值得讨论的是,当取证行为存在轻微瑕疵时,犯罪嫌疑人如果自愿签署了具结书,法院是否能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可对瑕疵行为予以容忍?笔者认为,具结书是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刑事契约。契约的核心要义,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守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不宜随意推翻。如果诉讼行为存在瑕疵,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嫌疑人又予以默示认可,法院应该维护双方达成的合意成果。具结书的签署不仅仅证明了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在客观上也有效稀释了取证行为的瑕疵。

2.补强审前供述的内容。在具结书中,检察机关没有对案件事实做出具体描述,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进行概括承认,无法对认罪供述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只能从侧面进行补强证明。一是通过具结书的保证性质起到补强作用。旧时,“具结”是指对官署提出的表示保证责任或承认了解的文书,例如“具结完案”“具结领回实物”等。(15)参见顾云卿《担保与具结——中国古代证明文化之十二》,《中国公正》2006年第1期。在清代,具结书成为一项正式和特有的司法制度,“主要指由犯人、证人等出具的保证证言事实真实或对判决书表示服从的书面保证书”。(16)黄晓霞:《清代司法中的具结研究》,南昌大学 2016 年硕士学位论文。我国现行各类法律中广泛存在“具结悔过”的规定。以《刑法》中的“具结悔过”为例,是指一种非刑罚处理方式,即责令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17)参见闫艳,何峰,张亮《优化适用责令具结悔过的三个要点》,《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不仅仅是同意认罪认罚,更重要的是保证做出的认罪供述为真,具结书的签署本质上就是一种书面保证行为。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也很少对定罪事实提出异议,即使撤回具结书也多是因为对量刑有异议或留所服刑的原因。因此,当认罪认罚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具结书的保证性质无疑会增强法官对指控事实的心证,在证明中起到补强作用。实务中,也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出具多份口供,部分承认犯罪事实,部分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但只要犯罪嫌疑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官就会对认罪供述予以认可,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具结书对有罪供述的补强加固作用。二是通过具结书的签署行为起到补强作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类似的能起到补强证明作用的行为是庭审中的宣誓行为。与庭外书面证言相比,法官更愿意采纳证人在法庭上经过宣誓做出的证词。宣誓行为虽然对证词内容无法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但可以起到补强加固作用。一些学者甚至将宣誓作为有效的查明真实的手段。(18)[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7页。与宣誓行为类似,具结书的签署行为对认罪供述也能起到补强证明的作用。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讲,他们需要在具结书上亲笔署名并按手印,表明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认可,对做出的认罪供述负责,保证不能轻易撒谎、不能随意推翻。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来讲,他们需要在具结书上亲笔签名、填写律师执业证号,表明亲身见证签署过程,对签署行为表示负责。签署行为证明了被追诉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做出的意思表示是慎重的、可靠的,从而使法官的心证得到进一步的补强。有学者提出,基于具结书的契约性质,作为达成契约的另一方,检察机关也应在具结书上署名或盖章。(19)参见刘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涵、效力及控辩应对》,《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笔者认为,具结书的签署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监督、推动的,检察机关的签署或盖章行为无疑能让犯罪嫌疑人产生更多的信任感,减少在庭审中翻供的概率,进一步强化具结书的补强作用,履行签署程序确有必要。

三、具结书的证据分类界定

具结书的证据分类界定决定了它适用的证据规则,是研究具结书诉讼流转的基础和前提。

(一)法定证据种类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证据种类有八类,分别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上述证据进行初步筛查后,与具结书有相似特征的主要涉及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笔录。笔者就从这三类证据出发,来讨论具结书的法定证据界定问题。一是书证。所谓书证,是指以其记载或者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材料或其他物品。(20)宋英辉,刘广三:《刑事诉讼法与证据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第73页。在我国的证据体系中,为了将案件中形成的书面材料与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相区分,书证特指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形成的,或者是在与诉讼活动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制作的证据。具结书作为书面证据材料,以记载内容发挥证明作用,在形式上具备书证的特征,但作为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证据材料,具结书无法界定为书证。二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具结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承认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基于此,很多学者和司法实务者将具结书界定为书面有罪供述,或者是有罪供述的一部分。笔者认为,从认罪内容上看,具结书没有直接描述具体的犯罪事实,只是概括承认了检察机关的指控。除了认罪内容,具结书还包括量刑建议、程序选择等其他内容。有罪供述则是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的或者检察机关根据口供记录的具体犯罪情节。从证明属性来看,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起到直接证明的作用,具结书只能起到补强加固的作用。从形式来看,具结书是具有固定格式的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无法任意发挥,签署时只能按照空格填写。有罪供述是对犯罪场景的还原,是对事实的陈述。因此,具结书应与有罪供述明确区分。三是笔录。基于具结书的过程性,有学者提出将具结书定性为笔录证据。(21)参见刘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涵、效力及控辩应对》,《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笔者认为,笔录和具结书都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工作人员主导形成的书面材料,二者确实有相似特征,但不能相互混淆。从制作主体看,笔录完全由司法工作人员制作,具结书则由犯罪嫌疑人填写、签署。从材料性质看,笔录是司法人员对可能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实体进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时所做的客观记载,具有实况记录的性质;具结书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体现的是控辩双方的主观意志。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具结书划分到法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中。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采取的是封闭型立法,并没有将八种以外的证据形式囊括在内。具结书作为八种法定证据之外的材料,是否还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也是亟须在理论上予以澄清的问题。

笔者认为,解答这个问题需要对我国法定证据种类的立法方式作进一步的思考。受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就采用了封闭型的立法方式,对证据种类予以严格限定。(22)参见陈光中《证据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59页。此后,《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虽然规定的证据种类有所变更,但封闭型的立法方式一直保留了下来。这种立法方式可以指导侦查人员按照法定证据种类收集证据,按图索骥地适用相应的证据规则,保证证据在诉讼程序中正常流转。但随着科学技术和司法实务的发展,新的证据形式不断涌现,很多证据突破了法定证据种类的范围,立法、实务和学界都对此做出了回应。在立法上,刑事司法解释开始承认一些无法列入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补正或者做出书面解释等,都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司法解释还是在相关规定中予以认可。在实务中,法官在判决书中承认的证据,也不拘泥于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起到实质证明作用的非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已经是普遍存在的做法。在学界,很多学者也注意到封闭的证据种类与司法实务的相互冲突,提出了诸多解决方案,但加强证据种类的动态化,拓展证据种类范围的兼容性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23)对于法定证据种类立法的完善,学界提出诸多观点,主要有“不分法”,即没有必要在法律条文中规定证据种类;“二分法”,即将刑事证据的存在形式划分为人证和物证;“三分法”,即证据有人证、物证和书证;“修补法”,即证据形式分类在外延上具有无限可能,故需要其他法律条文对其进行修正,可以在法律规定中增设“其他证据”等等。这些观点虽有不同,但完全封闭的立法形式需要改变,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由此可以类推,具结书虽然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但作为证据使用已经不存在实务上和理论上的障碍。

(二)学理证据分类界定

1.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界定。这是基于证据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分类。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类语言为内容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所谓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为内容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等,是客观存在的有体物品。(24)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126-127页。划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意义是区分二者的收集、保全和审查规则。言词证据的收集方式是讯问或询问,审查重点是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实物证据的收集方式是勘验、搜查、扣押、查封、冻结、调取、当事人提供等,审查重点是来源是否可靠。具结书虽然是有形的书面材料,但内容是犯罪嫌疑人的语言陈述,是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对指控罪名、量刑建议、审判程序的认可,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主观陈述发挥证明作用,应界定为言词证据。对应言词证据的界定,具结书的取证方式是询问,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就具结书的相关内容征询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达成合意后签署具结书,完成取证程序;审判人员审查具结书时重点审查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界定。这是基于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方式的分类。所谓直接证据,是指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足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所谓间接证据,是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也就是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25)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08页。这两类证据各有特点,在证明过程中的价值和作用也有所不同,司法实务把二者结合起来,发挥各自的优势,相互补充、印证、扬长避短,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具结书基于记载内容的特殊性,在界定直接证据或是间接证据上容易产生混淆。基于具结书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指控的直接承认,很多学者主张将具结书划分为直接证据。笔者认为,具结书对犯罪指控只是概括式承认,没有直接陈述犯罪事实,在诉讼中只起到补强证明的作用,离开了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单独完成证明任务,应该界定为间接证据。这种界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收集、证据标准适用都有着重要意义。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当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检察机关不能仅凭具结书就单独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仍然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收集、审查和认定证据,确保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在审判阶段,法官除了审查具结书外,还要结合审前移交的卷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独立地形成心证,做出判决。

四、具结书作为证据的司法适用问题

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流转涉及取证、质证和审查认证三个环节,笔者就围绕这三个环节探讨具结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关于具结书的取证问题

在传统的侦查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方式是审讯,是单向的、主动的、一问一答的讯问形式,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无条件地做出供述,确保口供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对打击犯罪的目标实现有决定作用和积极意义。(26)参见孙静荣《谈审查起诉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理论研究》1997年第5期。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同意认罪认罚,是以检察机关提出能接受的量刑建议为前提,是沟通、互动、协商,最终达成合意的过程,具结书的签署有主观考虑的因素。有些学者担忧,犯罪嫌疑人是否会为了获得相对宽松、简易、快速的诉讼程序和从宽的量刑建议而违心地承认某些犯罪细节。认罪认罚案件中取证规则的改变是否会对认罪供述的客观性造成挑战,从而影响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具结书对取证规则的影响只是取证方式的转变,但不必担心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造成影响。首先,相比国外辩诉交易和认罪协商制度的效率取向,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多重的政策取向。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出台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就规定,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指导意见》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可以看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提高诉讼效率、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以外,还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及时准确惩罚犯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政策取向,这些政策取向奉行的是实质真实主义,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础和前提。此外,《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裁判的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由此可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与口供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会随着犯罪嫌疑人认罪而降低证明标准、简化审查程序,更不会单纯地因为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而放松对事实真相的追求。(27)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及其完善》,《人民论坛》2020年8月下。协商得到的口供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不必担心因为取证方式的改变而影响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二)关于具结书的质证问题

所谓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的活动。(28)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90页。《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结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要经历质证程序,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微观层面看,具结书的合意性质决定其无法成为质证对象。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就某项证据材料开展质证的前提是该项证据存在异议,需要经过各自的说明和辩论对证据的真伪、与案件的关联程度、证明力等予以辨析、确认,从而达到对证据予以认定的目的。但就具结书本身而言,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反复沟通、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固定。在控辩双方对具结书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也就失去了质证的基础和意义。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具结书提出异议,其实是撤回了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具结书就此失效,也无需对具结书进行质证。从宏观层面看,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决定了无需对具结书进行质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主导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与辩方在审前达成一致。进入庭审程序后,庭审功能从查明案件事实转变为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庭审调查的重点由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转变为具结书本身,庭审过程已经不存在对抗的基础,一般也无须履行质证程序。正如《指导意见》规定,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其中,速裁程序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简易程序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普通程序对无异议的证据,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29)详见《指导意见》第44、46、47条。可以看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的主要任务是对具结书的“三性”进行审查,只有控辩双方对部分证据存有异议时,才进行补充式的质证程序和证据调查程序,对具结书本身不再履行质证程序。

(三)关于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审查

被追诉人一旦认罪认罚,就意味着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丧失了法律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在审判程序中,为防止被追诉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罪认罚,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对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即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就显得尤为关键。

学界针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提出了诸多标准,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二要素说”“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二要素说”认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包括知情与明智两方面。知情是指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后果、案件细节本身有着明确的认识,明智是指被追诉人有正常的认知能力,认识是完全理性的。(30)汪海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撤回》,《法学研究》2020 年第 5 期。“三要素说”认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包括认识明知性、评估理智性和选择自由性三个要素。认识明知性是指被追诉人明确知晓所涉罪行和控方收集的证据材料,评估理智性要求被追诉人具备正常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选择自由性是指被追诉人在是否认罪认罚的问题上可以保持意志自由。(31)谢登科,周凯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实现机制》,《学术交流》2018 年4期。“四要素说”认为,被追诉人有效同意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为同意能力,被追诉人应当具备理解、评判、决策与沟通能力;二为知情同意,被追诉人的同意应当建立在对案件信息的全面了解与掌握之上;三为自愿同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应当是自由做出的;四为同意意向性,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向在于获得从宽处理。(32)董林涛:《论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被追诉人同意》,《法学杂志》2020 年第 9 期。比较以上学说,笔者更加赞同“三要素说”。“二要素说”指出了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即正常的认知能力和充分的知情,但未提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的自由意志,这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核心要素。“三要素说”刚好填补了“二要素说”内容上的空缺,增加了选择的自由性,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的自由意志。“四要素说”虽然在“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增加了认罪认罚的意向是获得从宽处理。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初衷本身就是为了获得从宽的量刑建议,无须在自愿性的审查标准中再重申这一内容。

事实上,《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的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重点,也是围绕这三方面的要素展开的。第一,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审查的是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实务中法官通过被告人的年龄、学历、有无精神病史等因素综合判断得出。第二,关于“被告人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规定,审查的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自由意志,实务中法官是通过询问被告人、审查讯问程序是否合法得出,但具体的审查标准需要进一步规范和细化。第三,关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的规定,审查的是被告人的知情情况。实务中,司法人员告知的具体内容包括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以及被追诉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的建议、审理适用的程序等。目前,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情况还无法充分知情,需要对证据的开示、被追诉人阅卷等做出进一步的规范,确保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认罪认罚。此外,《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要审查“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这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举措,但何为“有效的”帮助,实践中难以把握,需要细化规定。

(四)关于具结书内容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都明确规定,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相比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学界一直对具结书内容的审查研究鲜有涉及,立法上对审查标准也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需要先在理论上予以探讨。

1.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审查。按照司法实务部门的理解,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审查是对案件事实基础的审查,即审查被告人供认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一致。(33)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第45页。事实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在审判阶段是否还需要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审查认定,一直是学界争论的问题。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法官只是对被追诉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理智性”以及协议的“事实基础”进行“形式审查”,不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他们在观念上将被告人认罪视为最好的证据,当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无争议时,法官对事实基础的审查十分宽松。(34)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5期。在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中,真相发现的功能实质上被转移到审前调查,并且基于审查调查结果的临时裁决是可能的,审理保留作为检验有罪判决合理性的控制机制这一剩余功能。(35)[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程序法原理》,江溯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265页。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在审判阶段,双方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证据材料已经没有异议,在法庭不对证据材料组织质证的情况下,法官主要精力是对具结书的自愿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直接根据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案件事实确认量刑的合法性即可,不必再延伸审查案件事实的真实性。(36)参见褚福民《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理论反思》,《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 5 期。笔者认为,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应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指审查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署名的真实性等,而实质审查就是对犯罪事实真实性的延伸审查。具结书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书面材料,审查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实质上是对控辩双方合意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正如前文所述,具结书只是概括记载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并没有载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要判断控辩双方是否在认罪内容上真正达成合意,就需要对双方的主张进行比对、对案件事实进行延伸审查才能判断。事实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不再组织缜密、扎实的庭审质证程序,法官仍然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例如,在庭前可以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卷证材料,在庭审中可以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独立认定,从而实现对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审查。

2.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实务部门认为,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是审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超越了实体法规定,是否突破了从宽的界限”。(37)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第45页。事实上,控辩双方是否可以进行突破法律界限的协商,也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国外辩诉交易的主要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形式真实主义”,控辩双方主导诉讼进程,可以进行突破法律规定的协商,具体包括罪名和罪数协商、量刑协商以及指控和量刑的混合协商等,法官对被追诉人协商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对量刑建议进行形式审查和确认。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奉行实质真实主义,控辩双方不存在讨价还价的空间,更不可能就“罪名”“罪数”进行协商,协商从宽的程度也不能突破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协商达成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请求权”的范畴,法院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量刑建议是否在法律规定的界限范围内。因此,对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主要聚焦于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这种审查也应当局限于最低限度的底线审查。因为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的结果,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更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给与宽大处理做出的承诺,具有司法公信力。为了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立法者主张司法机关应该兑现承诺,对量刑建议的审查要紧紧围绕“合法性”的底线标准,除确实无法采纳量刑建议的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38)《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

结 语

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书面载体。探讨具结书,本质上也是从另外的角度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问题。具结书具有多重属性。从表现形式看,具结书由特定的机关主导形成,有严格的制作程序、统一的内容和形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志性法律文书。从形成过程看,控辩双方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就量刑从宽幅度进行协商,具结书是控辩双方达成的刑事诉讼契约。从实务功能来看,具结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证明作用,具有证据属性。具结书的证明对象是认罪认罚行为本身,并且对审前供述起到补强证明作用。从法定证据分类来看,具结书无法归结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中,但不影响它作为证据发挥证明作用。在证据的学理分类上,具结书属于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这对具结书作为证据流转时证据规则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具结书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时,对取证、质证、审查认证等环节的证据规则都构成了重构式的影响。在取证环节,取证方式由单向的、被动的审讯程序变成沟通、互动的合意过程,但不会对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造成影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的主要任务是对具结书进行审查,只有控辩双方对部分证据存有异议时,才进行补充式的质证程序和证据调查程序,对具结书本身不再履行质证程序。具结书的适用不能造成案件证明标准的降低。因此,在审查认证环节,要全面审查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审查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时,要重点审查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的认识明知性、评估理智性和选择自由性三方面的要素;在审查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时,要延伸审查案件的基础事实;在审查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时,要重点审查量刑建议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规定,确保不会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放松对事实真相的追求。本文仅对具结书的证据属性研究作了初步探索,还有待学界进一步深入研究。

猜你喜欢
供述量刑嫌疑人
比较法视域下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的三种模式
——以被告人翻供为主要研究视角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评《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
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
光从哪里来
定位嫌疑人
20年了,我还是嫌疑人吗?
三名嫌疑人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自动到案后仅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