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亮
(江西警察学院,江西 南昌 330100)
高空抛物罪的设立保障了人民“头顶上的安全”,遏制了“高空抛物”高发态势,震慑了“高空杀手”的麻木与疯狂。根据刑法规定,对“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才启动刑法予以惩罚。高空抛物行为兼具复杂性和多样性,例如,既有高空抛掷一张白纸的行为,也有高空抛掷菜刀的行为,既有在小区高楼抛物的,也有废弃的建筑物高处抛物的,既有在2 楼抛掷物品的,也有在32 楼抛掷物品的等等,如何根据“情节严重”评价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以合理确定刑事处罚的范围和边界,如何在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公众安全的同时,合理平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关系,成为当前司法实务面临的重要课题,考验着司法人员的智慧和经验。因此,对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展开充分的教义学分析,有益于本罪的妥当适用。本文基于刑法“情节严重”的理论评述,研析刑法“情节严重”的理论观点及其在高空抛物罪中的逻辑体系,对“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予以细致分析,对“情节严重”的实践样态进行类型化考察,期望对本罪的司法适用有所助益。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许多罪名的法条表述中出现“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我国刑法理论对这种表述通常称之为“定量因素”或“罪量要素”,这类犯罪一般称为“情节犯”。对于“情节严重” 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概括为“罪体—罪责—罪说”“犯罪成立消极条件说”“整体的评价性要素说”“可罚的违法性说”和“客观处罚条件说”五种观点,[1]有学者归纳为“客观处罚条件说”“客观超过要素说”“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构成要件要素说” 四种观点,[2]也有的总结为“综合性犯罪构成要件说”“整体的违法性评价要素说”和“客观处罚条件说”三种观点。[3]
作者以为,以上不同观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情节严重”等表述的内容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这里的构成要件属于广义上的,包括我国刑法的“四要件”和大陆刑法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二是如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还是主客观综合性要件。据此,可以将以上不同理论观点总体上分成两类,即犯罪构成要件说和非犯罪构成要件说。其中,“整体的评价性要素说”“整体的违法性评价要素说”“犯罪成立消极条件说”“构成要件要素说”“客观超过要素说”和“综合性犯罪构成要件说”大体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说,“客观处罚条件说”“罪体—罪责—罪量”说大体属于非构成要件说。关于“可罚的违法性说”,理论上一般在构成要件范围内进行探讨,围绕构成要件该当性或违法性展开分析,可以归纳到“整体的评价性要素说”或者“综合性犯罪构成要件说”。“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则是犯罪构成要件说和非犯罪构成要件说的复合体。从具体内容看,“整体的评价性要素” 说、“整体的违法性评价要素说”和“构成要件要素说”三者之间的含义基本相同,认为“情节严重”是表明法益侵害严重程度的客观的违法性要素,[4]即“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违法性才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犯罪成立消极条件” 说从犯罪构成的反面出发,认为未达“情节严重”即“情节轻微”的行为,如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一样阻却犯罪的成立。“客观超过要素说”认为,“情节严重”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一般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严重程度有认识。“综合性犯罪构成要件说”主张,“情节严重”包括犯罪构成的主客观各种要件。“客观处罚条件说”和“罪体—罪责—罪量”说,则认为“情节严重”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但与行为可罚性或法益侵害程度密切,“客观处罚条件说” 属于德国刑法学概念,是指与行为直接相关但不属于不法构成要件与责任构成要件的实体上应受处罚性要件。[5]“罪体—罪责—罪量”是我国学者提出的犯罪论体系,其中的“罪量”是在具备犯罪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包括数额和情节。[6]
作者认为,上述不同观点虽然立场表述各有不同,但其最终目的是相同的,不管是把“情节严重”看成是构成要件还是非构成要件,都是决定行为是否最终构成犯罪并需要动用刑罚处罚的总体性评价。构成要件说认为“情节严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是犯罪的成立条件,着重从正面积极评价行为的可罚性,非构成要件说主张“情节严重”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是构成要件之外的限制行为可罚性的实质要素,侧重从反面消极评价行为的可罚性,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上述各种理论观点可谓殊途同归。
根据上述“情节严重”各种理论观点的分析评述,结合抽象危险犯的基本属性,作者以为,非犯罪构成要件说,即“客观处罚条件说”和“罪体—罪责—罪量”说具有合理性,两者均主张从三阶层或四要件之外考察“情节严重”的理论地位,认为“情节严重” 对本体意义或形式意义上犯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对最终层面或实质意义上犯罪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作者主张,“情节严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决定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可罚性程度之要素,对行为最终是否成立犯罪并科处刑罚具有实质意义,可称之为“处罚范围限制说”。
从高空抛物罪的立法背景可知,高空抛物罪应归属于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属于立法预设的类型性危险,通常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其危险就推定已然存在,除非被告人提出反证或者该行为属于某种特殊情形,一般不需要司法人员对该危险进行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具有抽象危险性的行为,原则上形式意义上的犯罪就已经成立。当然,最终是否成立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还要经过相关条件的检验,例如“情节严重”。显然,抽象危险犯的设立有利于实现对法益的充分保护。因此,作者主张,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情节严重”属于非犯罪构成要件,对形式意义上的犯罪之成立不产生影响,但对行为是否最终成立犯罪并科处刑罚具有实质意义,它着重从反面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例如,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则上危险驾驶罪就成立。行为人实施高空抛掷物品行为的,形式意义上的高空抛物罪就已经成立。但是,抽象危险犯在实现对法益周延保护的同时,通过刑法介入时点的提前,也蕴含导致处罚范围扩张的潜在危险。正如有学者所言,抽象危险犯个罪规范作为裁判规范,却有先天不足,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的“标签模式”导致裁判规范欠缺,[7]裁判规范欠缺有可能导致打击范围的扩大。因此,为避免抽象危险型犯罪演变成口袋罪,有必要在构成要件之外增加“情节严重”要素,通过行为的可罚性审查合理限缩处罚边界。例如,针对危险驾驶罪高发,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刑法对于其他类型危险驾驶罪,分别规定“情节恶劣”“严重超过”“危及公共安全” 的限制处罚条件,不难看出,上述规定之目的在于合理限制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就高空抛物罪而言,现实生活中的高空抛物行为可谓纷繁复杂,法益侵害性千差万别,同时关于高空的含义、物品的范围、抛掷的含义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和困惑,为避免打击面的不当扩大和处罚某些不值得处罚的显著轻微的高空抛物行为,立法通过“情节严重”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可罚性范围予以限制。因此,就“情节严重”的体系定位而言,相较于犯罪构成要件说的“犯罪成立条件”之表述,本文所提倡的“处罚范围限制说”在立法理论上具有科学性和妥当性。
此外,“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之外的要素,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情节严重”有认识。因此,基于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考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司法人员认定该行为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抽象危险,行为人亦认识到自己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管行为人有没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和违法性程度,均应以本罪论处。
根据“情节严重”的基本内涵和体系定位,在具体考察时,应将客观的法益侵害性确立为“情节严重”的判断准则,考察法益侵害程度是否达到可罚性条件,即客观评价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具有扰乱公共秩序、是否具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危害和现实危险。法益侵害性的考察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高空抛物行为本身蕴含的客观危险性,第二层次是高空抛物行为所具有的法益侵害性。通常而言,客观危险性是法益侵害性的前提和基础,法益侵害性是在客观危险性的基础上对危险属性的规范评价。
1.高空抛物行为客观危险性的具体评估。高空抛物行为的客观危险性评估,属于纯客观的事实性判断,是对高空抛物行为本身危险性的评价,即评价行为本身否具有扰乱公共秩序、是否具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客观危险性的评价,主要考察物品本身从高空抛掷后坠落地面的客观冲击力大小及其对公共秩序(含公共安全)的扰乱和威胁。物品冲击力越大,对他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物安全的侵害性就越大,对公共秩序的扰乱程度也越高。物品冲击力大小,需要结合物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材质、形态、体积和抛掷的高度等各种客观要素进行细致考察。
通常而言,所抛掷的物品重量越大、抛掷的高度越高、物品的数量越多、物品的密度越大,物品的冲击力越大,反之则越小。根据形态划分,物品可分为固态、液态和气态,从高空抛掷固态物品,例如菜刀、水果刀、花盘、电脑、手机、玻璃瓶、砖头、盘碗、家具、木板、垃圾等,其危险性显而易见,这也是高空抛物的多发情形。相反,从高空抛掷一个空塑料带或者几粒米,其危险性可以忽略不计。通常,从12 层楼往地面抛掷一个铁球的冲击力要比抛掷一个同样大小的木质球的冲击力大得多,从29 层楼往地面抛掷一个苹果的冲击力要比从3层楼抛掷同样大小苹果的冲击力大很多。此外,固态物体比液态和气态物体物品的冲击力更大。例如,从22 层楼高空抛掷一冰块比抛掷该冰块融化后的水的冲击力要大得多。从高空抛掷普通液态的物体,例如水,饮料等,其客观危险性一般比较小,但是若抛洒的液态物体可能扰乱公共秩序,则应将此类情形纳入高空抛物罪的规制范围。例如,从10 层楼往小区人行道倾倒尿液或污水的,该行为虽然难以对小区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实际损害,但是尿液或污水泼洒到行人身上后会造成他人精神的高度紧张和恐惧不安,影响他人日常出行,干扰小区平稳安宁的生活秩序的,则有必要用刑法予以制裁。例如,有报道湖南长沙一小区业主在外墙开洞将卫生间污水从14 楼高空直排,昆明某小区有业主泼污水、屎尿、水等。[8]作者以为,此类高空直排污水和抛洒污水行为已经对公众生活秩序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不单是民事侵权问题,完全可能涉嫌高空抛物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只是偶尔抛洒少量污水或尿液,且选择在夜深人静的时候抛抛洒,未对小区居民造成精神恐慌,或者虽然造成了居民的精神恐慌但未扰乱居民生活秩序的,基于刑法谦抑性考量,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抛掷的是硫酸等有毒有害性液体,则应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罪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高空抛物罪。如果是抛掷气态物体,例如有毒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硫等,虽然难以造成直接的物理伤害结果,但会扰乱公共生活秩序并严重影响他人身体健康,可以成立本罪,当然也可能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
2.高空抛掷特殊物品的危险性考察。高空抛物罪对所抛掷的物品没有限制,有些特殊物体本身从高空被抛掷后坠落地面冲击力很小,但其掉落在他人身上或者财物表面后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具有潜在的危害,并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应以本罪论处。例如,高空抛掷未熄灭的烟蒂,2022年1 月至2 月,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的家中,多次从卧室窗户向外丢弃未熄灭的烟蒂9 枚,被判处有期徒刑6 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 刑初263 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虽然烟蒂本身坠落地面的冲击力很小,但由于烟蒂未熄灭,掉落在他人皮肤、衣服和财物表面后可能造成皮肤烫伤和财物损害,掉落在易燃物上严重的还可能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正如审理此案的法官所言,王某多次从卧室窗户向外丢弃未熄灭的烟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实表明,2022 年2 月初,王某所在小区曾发生一起火灾,虽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之前发生的火灾是王某扔烟头导致,但有关部门认定此次火灾是遗留火种引起。[8]因此,虽然无法在刑法上认定王某抛掷的烟蒂与小区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追究其放火罪的刑事责任,但王某的多次行为足以扰乱公共秩序,具有危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抽象危险,应以高空抛物罪论处。
关于抛掷有生命的他人或动物。从高空将他人抛掷地面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作者以为,不能以本罪论处。这是因为,无论如何解释,都无法将有生命的他人解释为物品,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是对生命的漠视和不尊重。从高空将他人抛掷地面的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即可。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跳楼自杀”是否构成高空抛物罪?对此,有学者认为,将人的身体解释为“物品”,并不会损害国民预测的可能性。没有伤害、杀人故意而从高空跳楼,扰乱社会秩序的,则认定为高空抛物罪。[9]对此,作者并不赞同,跳楼者未死亡的,应按照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但是,从高空抛掷尸体或者尸骨的行为,可以考虑构成本罪,因为将尸体或者尸骨解释为物品并不会超出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同时可能构成侮辱尸体罪。高空抛物所抛掷的物品一般不具有生命,虽然有生命的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是有生命的动植物可纳入抛掷物品的范围。例如,从高空抛掷一盘绿萝的,构成高空抛物罪。高空抛掷有生命的动物的行为也构成高空抛物罪,通过扩大解释将有生命的动物,例如猫狗等,解释为本罪当中的物品,并不会超出普通公民对物品(财物)合理预期,同时也有利于强化公众对动物的保护意识。例如,2023 年8 月17 日上午,王某将自家柯基犬从高空抛下,王某因涉嫌高空抛物罪被诸暨市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10]从高空抛掷活生生的动物的行为,不但严重违背公众道德情感和社会公序良俗,而且对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应依法予以严惩,造成他人伤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1.高空抛物行为法益侵害性的理论诠释。法益侵害性的考察属于刑法层面的规范评价,即考察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或者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归根到底是考察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涉及高空抛物罪犯罪类型的理解。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犯罪类型,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属于具体危险犯,有的主张本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有的认为本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一般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的程度,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具体危险是否存在需要司法官员加以证明和确认,而不能进行某种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所以,具体危险是司法认定的危险。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11]准抽象危险犯,是指除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外,还需在个案中进行一定程度的具体、实质性危险判断,从而介于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之间的独立的危险犯类型。[12]
作者认为,从高空抛物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本罪定位于抽象危险犯更为妥当。对于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间的第三种类型,即准抽象危险犯,由于其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争议,对此不展开分析,准抽象危险犯本质上仍是抽象危险犯,作者并不赞同准抽象危险犯的提法。本罪的设立是为了应对现实中高发的高空抛物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天降横祸”,保障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弥补民事侵权治理等手段的局限性,从而充分发挥法律的一般预防效果。同时,本罪的设立属于典型的轻罪立法,刑罚仅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设立是为了杜绝高空抛物之陋习,避免出现高空抛物致人伤亡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事故,由于法益侵害的结果重大,因而需要刑法提前进行风险干预,将处罚时点前移,无须等到行为具有紧迫的现实危险发生,因此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不属于具体危险犯。
当然,由于现实生活中的高空抛物行为样态各异,危害性亦有较大差别,刑法规定高空抛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才科处刑罚,抽象危险虽然属于立法推定的类型性危险,但并不是说司法人员完全不需要进行任何的危险判断,如果具体案件中的特别情况导致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则不能认定为抽象危险犯。[13]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抽象危险是否存在并非一目了然或者被告人提出质疑和反证时,仍然需要司法人员进行必要的实质判断,此时,“情节严重”为解释高空抛物行为在何种情形下会制造出一般社会经验意义上的类型性危险提供了充分的空间与指引。[14]但是,不能由此认为,高空抛物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因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并不是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具体危险的判断,而是对高空抛物罪处罚范围的限制。本罪属于典型的情节犯,刑法中的情节犯包括危险犯,也包括造成部分损害结果的结果犯,而刑法中的危险犯,虽然其成立不要求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但并不是说危险犯就不能出现任何实际的损害结果,它也可以包容造成部分损害结果的情形。例如高空抛物罪可以涵盖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下、部分财产损失的结果,危险犯如果出现了严重的损害结果,则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或者成立其他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
2.高空抛物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判断路径。高空抛物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的判断,即高空抛物行为抽象危险的判断,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其主要涉及高空抛物行为的周边环境和相关条件,具体包括高空抛物的场所位置、周边人员流动、财务状况、时间范围、天气情况等客观因素,这些因素和高空被抛掷物品的客观危险性结合起来,可能导致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需要司法人员通过对周边环境和相关条件的综合分析进行确定,并将某些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予以排除。
通常而言,在人员相对密集和流动性大的场所、公私财物比较集中的地点、在适宜公众外出活动的时间范围、一般公众未休息的时点实施高空抛物时,行为具有抽象危险且法益侵害性大,相反则不具有抽象危险或法益侵害性小。例如,在居民小区、大型商场、火车站、校园、景区等在人员相对密集和流动性大的场所实施高空抛物的,法益侵害性显而易见,抽象危险也一目了然。相反,在不属于公共场所的地点抛掷物品的,例如废弃的工厂高处抛掷砖头的,在自家院内楼顶往院内抛掷杂物的,则不具有抽象危险。具体而言,抛掷的场所地点不同,所导致法益侵害性有显著差别,同样是高空抛掷垃圾,如果行为人在22 楼朝人来人往的小区道路扔垃圾的,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也具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危险性,法益侵害性毋庸置疑,应以高空抛物罪论处,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害结果的,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山区自家独栋别墅3 楼往外扔垃圾的行为,由于周边没有其他人员出入,其法益侵害性可以说几乎没有,抽象危险也不存在,当然不构成犯罪。同理,同样是抛掷一张报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小区抛掷,则一般不具有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如果行为人选择向高楼旁边的高速公路抛掷,根据高速公路车流量的不同,应当认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甚至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同样,抛掷的季节时间不一样,所导致的法益侵害也可能不同,在冬天下雪夜里的凌晨2 点,行为人在12楼阳台窗户往小区绿化带扔垃圾的,一般可认为法益侵害可能性小,可认为没有抽象危险,若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且行为人系首次实施或偶尔实施的,可考虑不以本罪论处。相反,如果是在春夏等季节的白天或晚上大多数居民尚未休息之前,行为人在12 楼阳台窗户往楼下小区树林里扔垃圾的,则具有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也应当以本罪论处。
根据“情节严重”的基本含义和判断标准,结合司法实务高空抛物行为的具体样态,“情节严重”主要包括结果型情节严重、物品型情节严重、场所型情节严重、数量型情节严重和共犯型情节严重。
1.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下结果的。高空抛物罪的成立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只要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抽象危险即可。当然,如果造成了他人轻微伤以下伤害后果的,当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例如,2021 年3 月24 日,被告人耿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某层楼道处将一块压缩木床板从该楼道窗户向外扔至楼下,将正从单元门口步行外出的毛某后背及脚部砸伤,造成毛某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毛某属轻微伤,耿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 刑初65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若造成2 人以上轻微伤的,成立高空抛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以寻衅滋事罪论处。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造成财产损失2000 元以下的。根据高空抛物罪法条规定,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依据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 元以上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高空抛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想象竞合时,按照从一重处的处理原则,即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如此,高空抛物造成财物损失2000 元以下的,才有高空抛物罪的适用空间。例如,2022 年2 月3 日,被告人杨某因发生家庭矛盾,将厨房内的铁锅、蒸锅等物品从四楼自家的北侧窗户扔到楼下,将被害人董某的出租车前风挡玻璃砸碎,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178 元,杨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②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 刑初448 号刑事判决书。。
1.抛掷危险性较大的物品。通常而言,危险性较大的物品主要指物品重量较大或者物品材质特殊,例如菜刀、玻璃瓶、瓷器品、桌椅、沙发、电脑等。从高空抛掷此类高危物品,不仅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而且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现实威胁,属于典型的情节严重,也是司法实践中高发的高空抛物情形。例如,2022 年5 月,被告人单某在家中为发泄情绪,分别将菜刀、空啤酒瓶等物品从南阳台窗户抛掷到楼下,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③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22)黑0231 刑初57 号刑事判决书。。如果所抛掷的危险物品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或死亡后果的,根据刑法规定,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2.抛掷特殊性质的物品。除了普通生活用品外,抛洒某些特殊物品,例如尿液、粪便、呕吐物、痰液、鼻涕、脏水污水等,这些物品可能不会对公众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但此类物品掉落在他人身体上,显然会造成他人心里厌恶和精神紧张。当然,单纯是精神紧张的主观感受难以认定为法益侵害,但是,如果因此扰乱了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的,则应当纳入法益保护范畴。例如,行为人从小区9 楼往外倾倒小孩尿液,假如尿液刚好洒在他人头上或衣服上,不但会造成他人心理阴影和精神紧张,而且,为避免再次遇到此类呕心之事,被害人很可能就会选择绕道而行,如此,抛掷此类特殊性质的物品的行为就已经扰乱了公众正常生活秩序,应属于情节严重。此外,尸体、尸骨、动物、植物可以纳入特殊物品的范围。
1.在人员密集场所高空抛物的。通常,在诸如小区、商场、超市、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地铁、公园、电影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抛掷物品,容易侵害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也容易扰乱公共生活秩序。因此,对在此类场所高空抛物的,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高空抛物罪。例如,2023 年6月10 日凌晨1 时10 分,上海闵行古方路南方休闲广场突然传来一声巨响,一张直径近1 米的玻璃桌被人从高处抛下,重重砸落在美食街的餐位附近,一位正在用餐的男性顾客险些被砸到。目前,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高空抛物罪被闵行警方依法刑事拘留。[15]如果抛掷的物品很轻微、重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不成立本罪,但多次抛掷或抛掷多种物品的,仍有成立本罪的可能,例如,多次在高楼往楼下抛掷尿液、脏水的行为。
2.在特殊场所高空抛物的。众所周知,在幼儿园、保育院、敬老院、福利院、中小学等场所学习、生活的是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这类人员由于年龄、智识或者身体原因需要得到特殊保护和照顾,如果行为人针对这些场所实施高空抛物,不仅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并且严重危及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人身安全,极易引发监护人或者相关照护人员的心理恐慌,并扰乱监护人或者相关照护人员的平稳有序的生活秩序。因此,针对此类特殊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理应归入情节严重之情形。例如,2021 年5 月6 日,被告人宋某从11 楼卫生间窗户向外抛掷的瓷碗掉落于旁边幼儿园草地上,当时教师和幼儿园的小朋友正在草地上玩耍,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①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 刑初206 号刑事判决书.。
1.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行为人多次实施某类行为,既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增高的体现,也是行为危害性的累积和增加,具有主客观层面的双重属性。由于作者主张的“情节严重”不涉及主观内容,这里不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问题,只考察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刑法中,规定多次的有多次盗窃、多次抢夺、多次敲诈勒索等,理论上对于多次的处罚根据,存在较大争议,作者赞同从单纯的客观法益侵害角度(结果无价值)看,处罚多次的合理性在于多次违法行为的违法通过累计的量变进而质变为刑事违法。[16]虽然行为人偶尔一两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危害性似乎不大,基于对抽象危险犯限缩适用和刑法谦抑性考量,不以本罪论处,但多次反复实施后,其行为的违法性就完全可能发生质变,满足刑法的法益侵害性要求,则应视为情节严重。例如,行为人在3 楼阳台偶尔一两次往地面绿化带扔小袋垃圾,均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考虑不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经常在阳台扔垃圾,法益侵害性的概率大幅增加,其行为的违法性就已经质变成刑事违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多次应为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任何抽象危险,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或侵害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则无论行为人实施多少次高空抛物行为,都不能以本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从16 楼阳往小区道路多次抛洒一张餐巾纸或空塑料袋的行为,实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不属于情节严重。
(2)抛掷多件或多种物品的。一次性抛掷三件或三种以上物品的,属于抛掷多种物品,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这里的多种物品不包括高危型物品,比如菜刀、铁锤、酒瓶等,这类物品本身伤害性极大,抛掷其中一件或一种就足以构成情节严重,无须三件或三种以上。除了高危险物品外,其他普通物品,其危险性也需要结合抛掷的高度综合评价。总体而言,在同一高空抛掷物品,件数和种类越多,法益侵害性越大。例如,被告人赵某在自家小区304 室卧室窗户向外陆续扔下二十余本书、窗户纱窗一个、塑料盒两个、档案袋一个,致使楼下停放的轿车被划损,被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②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3)甘0421 刑初148 号刑事判决书.。诚然,如果三种物品完全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可能性或侵害公众人身安全危险性的,则不应以情节严重论处,例如一次从高空抛掷一个气球、一片天然鸭毛和几粒米的行为。
1.教唆特殊人群高空抛物的。根据刑法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原则说明,此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大,因此,教唆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高空抛物的,应列入情节严重。并且,教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高空抛物,容易诱发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后续自主性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社会危害具有不确定性,提高了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性。
2.与他人共同高空抛物的。教唆、伙同或者帮助他人共同实施高空抛物的,显然比一人单独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并且容易导致高空抛物行为的频繁发生,可以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例如,2021 年7 月10 日,被告人王承某、王世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某楼公共平台清理垃圾时为贪图方便,将总重约7.5 千克的垃圾打包装入编织袋后直接从三楼公共平台扔下,垃圾坠落在楼下绿化带边缘,两被告人均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①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 刑初1401 号刑事判决书。。当然,如果两人以上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并没有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即使是共犯也不能成立本罪。
高空抛物罪是立法机关在反思以往司法实践存在诸多问题的基础上,对其认为应当作为轻罪处理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一种归纳,并非处理所有高空抛物行为的“万能钥匙”[17],应适当警惕高空抛物罪沦为“口袋罪”。[18]因此,在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中,对“情节严重”应当采取审慎、限缩态度,避免过度犯罪化倾向。[19]本文所主张的“情节严重” 归属非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处罚范围限制说”之观点,是基于抽象危险犯的基本特征及其实践缺陷而提出,其理论论证的科学性和充分性有待进一步研究。关于“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作者主张从客观危险性和法益侵害性两个维度分别进行事实考察和规范评价,以合理确定行为的刑事可罚性边界。同时,结合司法实践样态对“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归纳。诚然,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体系地位之研究应跟随刑法理论的更新持续深入推进,“情节严重” 的判断标准和具体类型亦要结合司法实务情状进行科学评判和合理归纳,以实现司法适用的科学性和统一性,促进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良性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