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监督模式的数字化转型

2023-12-21 07:40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数字化监督

彭 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推进“数字中国”建设。[1]随着数字化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联结的形态和方式也有了新的变化,推动了新时代法治建设的数字化变革,而法律监督体系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无论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是推进法治体系建设,都离不开大数据。在法律监督办案过程中必须跟上、适应,既要抓‘本’的提升,更要有‘质’的嬗变。”[2]我国的数字化检察体制改革,必须借助大数据的力量,实现对新的违法犯罪的有效监控,推动我国的检察体制建设。

一、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的提出

(一)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的内涵

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是当前时代背景下一种全新的权力监督模式,它将数字技术与人类智慧完美结合,实现了线上线下监督的有机融合,既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又提高了工作效率。其内涵主要包含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侦查监督部门利用数字化技术来改善公权力监督机制,这种技术可以跨越时空限制,提供便捷、灵活、交互的监督服务,有效的防范滥用公权力。它强调利用数字技术来构建一个牢固的数据监督系统,以确保对侦查行为有效监督。通过5G 技术、人脸识别、互联网和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可以建立一个科学合理规范、有效廉政、信息系统整合的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以精准方式提高侦查监督部门规制侦查权的效能。“数字化” 与权力监督机制的有机融合所发展出来的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是大数据时代下侦查监督机制数字化转型的必然选择。

第二个层面是从侦查机关的大数据侦查模式延伸为出发点来看,大数据侦查是侦查机关在数字化背景下侦查模式的新趋势。作为一种新技术、新模式和新机制,大数据侦查具有理论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而大数据侦查日益发展之时,一系列权利保障问题也逐渐暴露在公众视野中。传统的侦查监督手段难以有效对大数据权力进行规制。因此,有必要从数字化监督的角度重新定义侦查模式,充分发挥大数据侦查的积极作用,又必须对侦查活动予以数字化的监督和规制。

(二)传统侦查监督模式的滞后

从最理想的监督效能来看,我国的侦查监督应该体现同时性监督和及时性监督。但在现实生活中,其效果并不尽如人意。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二:

1.“书面式” 的侦查监督模式无法对大数据侦查技术进行有效监督。在侦查监督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的传统监督形式主要是通过书面形式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对违法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审查的材料文件往往都经过侦查机关的提前过滤,导致侦查监督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时难以获得有效信息,加上大数据技术的专业性和数据来源渠道的多样性,使得侦查监督机关的有效监督更加困难。

2.侦查监督机关缺少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手段和违法惩罚措施,致使侦查监督的效力降低,影响了司法监督机构的公信力。权力监督首先需要有明确的监督目标,以“监督建议”为中心,以“监督制裁” 结束,而判断一项侦查监督是否行之有效,取决于数据信息材料的收集是否足够精确,侦查监督建议是否得到了有效的落实,侦查监督处罚力度是否具有足够的震慑作用。[3]在这些制度中,监督和惩罚的制约是监督建议有效实施的必要条件。在我国的侦查监督实践中,侦查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依靠《纠正违法通知书》,然而侦查监督机关出具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往往难以得到有效落实,究其原因是我国的立法规范缺乏对此的明确规定,加之监督机关的强制力不足,最终影响侦查监督的实效不佳。

(三)数字时代法律监督的新趋势

近几年,随着信息化建设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检察部门也在积极探索和推动数字化检察工作。智慧检务是指在科技的发展潮流下,主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对法律监督工作进行全面而深刻的智慧化的变革。[4]运用数字化技术手段推进“数字检务”建设,完善法律监督模式,是目前我国检察工作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2021 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发布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简称《意见》),“数字检务”是对《意见》的深入解读与贯彻执行。《意见》也在第19 条中突出了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和难点。我国“数字检察”的不断深入,为进一步发挥司法监督功能创造了新的机遇,主要围绕监督模式和侦查监督理念两个要素展开。

1.通过数字化技术手段实现了对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模式的改革。在传统的法律监督模式下,检察院更多地侧重于对具体案件进行的审核分析,以实现对案件的有效监督。如今,伴随着新技术如大数据的逐步应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职能空间、监督深度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新时期的检察机关仍需借助数字化技术的优势,切实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和监督能力的现代化。

2.检察官的法律监督理念发生了新的转变。在传统的侦查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往往专注于个类案件的办案过程,特别重视侦查机关的审查、公诉等方面,对其他方面的工作却很难兼顾。在数字化侦查策略下,利用大数据技术,实现了整个案件过程的可视化,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提升了检察机关的监督理念。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也出现了“协作”的倾向。在数字化社会背景下,侦查监督部门要在信息化的环境下,不仅要强化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合作,还要把“法治社会”的概念纳入“数字化”的轨道之中。在新的法律监督格局中,以检察机关主导,各方协作,逐步建立起一种新型的法律监督方式。

随着“数字检察”的发展,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等领域的监督水平不断提高,在全国范围内已形成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与实践。但由于缺少规范的立法基础和理论指导,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引入会给我国的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隐患。因此,必须对数字化的法治理论进行创新。

二、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的实践形态

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不再受制于物理空间结构的局限,以计算机数据的形式,实现侦查监督与信息技术的有机结合。这样,传统侦查监督中思维固化、片面单一等监督无力的问题都得以解决,改善了“片段式”和“分离式”的侦查监督方式,减少了管理内耗,提高了侦查监督的业绩,同时也避免了反侦查监督现象和地区保护主义,有效地降低了资源失调所导致的廉政风险。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的侦查监督模式,在推动权利保障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数据站岗”“数据说话”和“数据问责”等规定旨在提高侦查监督的客观性、准确性和智能性,以防止侦查权越权现象的发生。

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与传统侦查监督模式有着显著的差别,主要体现在监督体系、监督主体、监督方式、监督流程以及数据标准5 个方面(如表所示)。这些都为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提供了更加全面和精确的支持。

表1 传统侦查监督与数字侦查监督模式的区别

(一)从碎片化监督到整体化监督

传统的侦查监督模式局限于人工审查方式,带有“碎片化”的特征,具有分散性和偶然性的局限。一方面是传统侦查监督模式本身带有滞后、片面的缺点,无法做到对监督范围的全面覆盖。另一方面是传统侦查监督模式不足以规范数字化的侦查模式,监督手段难以有效发挥作用。部分监督甚至需要依靠社会监督来完成,而这些外在的监督手段并没有自身的常态和稳定固化。

数字化的侦查监督模式具有“全数据” 的特点,可以全方位、常态化地覆盖侦查权的运作流程,实现全方位的实时监督模式。首先是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的全面化。随着互联网+、人机智慧交互等科技手段的深度应用,为全面挖掘收集分析所有的侦查行为数据和案件数据成为可能,使得侦查监督工作的覆盖面更加广泛。[5]近年来,侦查监督平台的上线与不断完善,已基本可以实现数据的全方位覆盖应用,推动侦查监督工作的标准化,实时采集和更新侦查监督数据,建立全方位、即时更新、即时收集、即时监督的侦查监督系统。[6]其次,数字化的侦查监督模式将侦查监督的程序规范、证据规则、违法侦查行为等关键要素转换为算法规则,嵌入到智能的大规模分析研判中,并通过计算机对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的、不间断的排查分析,从而实现侦查监督工作的常态化。

(二)从追溯性监督到预防性监督

如前文所述,传统的侦查监督模式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侦查监督工作往往在非法侦查行为终结后才能得到响应。正因如此,传统的侦查监督模式客观上难以预防滥用侦查权,在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后,只能把焦点集中到侦查办案人员的事后处罚上。而数字化监督则是通过对大量的数据进行分析、发掘,把侦查监督人员的工作法则和工作经验转换为一种能够预测将来事件、监控实时行为的算法规则。[7]如此一来,侦查行为与侦查监督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就会大大缩短,从而达到实时性监督与智能化的监督预测。

以规制为核心的司法逻辑是大数据侦查权存在和运行的应然方向。加强程序的外部风险提示,旨在发挥大数据技术规制侦查程序的作用,有效防控侦查失范行为,是大数据侦查发展逻辑司法化的突出表现。在大数据时代,除强化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对大数据侦查权行使的监督外,利用数据对侦查程序的规制,同样可以对大数据侦查权的行使起到监督作用。外部的程序风险提示机制是相对于侦查机关内部的自我监控而言的,需要利用大数据技术构建方位全面、反应迅速的侦查机关外部控制机制。它通过对侦查机关数据的快速分析和对比,全面监控大数据侦查行为,旨在预测侦查权的不当行使。

(三)从经验式监督到数据监督

在传统的侦查监督模式中,对违法侦查活动的判断主要是依赖于监督人员的主观经验分析,这种依赖个人经验主义的侦查监督模式存在诸多弊病。首先是因其带有侦查监督人员的主观个人因素,监督人员在审核过程中难免会带入自己的价值观与个人情感,从而导致侦查监督的尺度不一;其次是根据主观经验分析的侦查监督要求监督人员始终保持严格公正的执法态度,过于随意化的监督执法将使侦查监督程序形同虚设。数据式的侦查监督则是依托与大数据算法,通过云计算实现的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监督模式。数据式的侦查监督不仅能够在极大的提升侦查监督效率的同时,也可以保证监督的标准的统一规范,有利于侦查监督的实质化。

数字技术背景下侦查监督的智能化改革改变了传统侦查监督模式的生产力,数字技术这一新生产要素的加入,使得原本费时费力的人工筛查方式被智能化机器设备所代替,大大提高了侦查监督的效率和侦查监督的范围。在传统的侦查监督模式下,对侦查活动的评价审查主要通过审核人员人工对大量的档案卷宗进行逐一翻阅审查,而大数据驱动的侦查监督模式则能够系统识别并抓取电子档案卷宗中的非正常项。

数字技术也让侦查监督变得更加客观。基于大数据技术的算法首先对海量的案件与以往的侦查监督经验进行大量的学习与分析,提取出海量数据中具有共性的侦查监督认定标准,从而达到侦查监督的标准化和统一客观。保证侦查监督活动有效避免监督人员个人情绪与个人感情色彩的干扰,对侦查监督工作进行科学、精准的研判,也保证了数据的客观性与正确性。

数字技术促进了侦查监督的实质化。基于大数据技术的算法监督模式凝聚了海量案件的分析结果与以往集体监督案件的优秀经验,使之对违法侦查活动的实质性问题和存疑重点环节能够做出有效检视。开展高效的数字化侦查监督,可以行之有效的破解隐蔽性强、监督难度大等实践困境。从以往的“治标难治本”到从内部找到问题症结,通过内在根源的治理进而实现对整个体系结构的梳理,不仅让侦查监督的职能得到充分发挥,也为整个法律监督体系的发展提供助力。

三、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的应用价值

数字使侦查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处于进行受控状态,从而实现监督落到实处,为实现准确、有效的侦查监督奠定了基础。其主要表现在:

(一)便于对侦查活动进行在线监督

在侦查环节中,从侦查程序的启动、强制性侦查措施、审查逮捕、侦查终结到审查立案等,都要严格按照网络数据办理过程和监督环节的数据处理;实现网络数据化管理,建设“网上监督”的实时监控、审核和审批平台;相关的侦查活动均可通过网络平台的形式进行采集记录,实现侦查活动全过程数据化。同时通过数字化的侦查监督平台,可以及时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存在漏捕漏诉,是否合理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是否存在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情况。通过全程监督模式构建成一种大的数字化侦查监督体系格局;提高侦查监督的透明性,由纸质监督、静态监督和事后监督向数字化监督、动态监督、全程实时监督的转型。

(二)有利于提升侦查监督机关的监督质量和监督效能

在执法监督领域,谁能率先获得数据资料,就能在执法工作中占据主动,夺得先机;从信息学的视角来看,收集与研判证据就是与违法行为进行信息数据权和控制权的争夺过程。通过构建数字化侦查监督体系,借助数字化的海量信息数据挖掘、获取线索、固定证据,充分应用数字技术为司法监督提供智能化的帮助;从侦查活动的启动阶段到侦查终结全程实施过程的动态监控、质量监控;借助侦查监督平台,积极探讨侦查办案过程信息,亦可增强侦查监督工作的透明度。

(三)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积累了有价值的经验

在数字化侦查监督工作中,实行动态化监督形式,利用网络技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审核,通过数字技术方式收集、交流和处理信息的方法代替传统的侦查监督模式,通过网络对监督范围内的全时段、影像进行实时的监控,并将证据固定下来。同时,利用计算机存储数据和网络监控,将被违法侦查行为资料归类、汇总,并将其越权情况等信息自动呈现出来,增强监督效果,提高监督效率,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侦查监督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有价值的经验。

四、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的完善路径

有了数字化技术的红利加持,侦查监督的工作依托大数据技术得以充分发挥监督的主动性,广泛开展对类案的侦查监督。但正如前文所述,侦查监督机关在过去的大侦查监督工作中总是存在被动反应、流于形式、无法有效落实监督等问题,致使监督机关在监督治理的过程中始终难以充分调查、全面突破。数字化的侦查监督模式旨在通过数字化的限权将侦查权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并逐步构建起基于数字化研判预测的事前监督、基于数据库碰撞对比的事中实时监督以及基于多元主体的事后全面监督,“三位一体” 的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以实现“减存量、遏增量、提质量”的侦查监督目标,实现从传统侦查监督模式延伸到新时代数字化侦查监督的发展跨越,让侦查监督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有质的跃升。

(一)监督方式的充分融合

对具体侦查活动的审查是进行侦查监督工作的常规途径,也是实现“具体案件审查——类型化案件监督——体系化管理” 这一侦查监督模式的重要出发点。但是,数字化的侦查监督模式既要从具体的侦查活动中找出问题,又要加强对数据的统计分析、研究和甄别所产生的各类证据线索,从而对相关度高、相似度大的案件集中进一步挖掘并推动解决这些深层次问题。[8]所以,除了检察机关对原本的侦查活动进行审查以外,还要充分调动内部侦查监督的动力与活力,同时加强大数据侦查的社会监督力量,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三种不同的监督方式相互融合、相互配合,能够完全或局部地共同服务于同一监督工作内。内部监督、检察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的通力合作,不仅是思想的融合,更是手段的融合;它是一种方法和一种新的联系;既增强了大数据侦查监督的系统性,也增强了大数据侦查监督的刚性。完善发展数据化侦查监督工作,必须保证内部监督、检察监督与社会监督共同发挥作用,与数字化的监督办案单元模式相融合,推动完善大数据侦查监督人员、线索、手段等多个层面的资源整合。

(二)以算法监督防范数字权力的异化

在虚拟现实空间交互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数据算法技术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均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虽然数据算法可以营造出一个整体更高效、更公平以及资源分配更合理高效的环境,但同时在此环境下公民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基本完全处于数据算法建议与数据获取的过程当中,隐私权被算法束缚在网络之上,更由于算法本身的复杂程度及其商业保密性,使得一般民众在主客观两方面因素均受到了数据算法的排斥。

在《算法霸权》一书中,奥尼尔认为公权力的数字化,必须要有“透明性”与“可解释性”的算法基础。从原理上讲,算法透明化可以帮助侦查监督部门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控和侦查权的监控,从而保障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使其不受大数据侦查模式的权力侵犯,同时也可以对算法的决定是否公正和合理提出疑问。通过数字化监督模式将便捷、扁平、交互的技术优势嵌入到侦查权力监督领域当中,以实现更好地对抗权力的扩张性,从而筑牢侦查权力监督的数据铁笼。

五、结语

以数字化技术驱动侦查监督模式创新发展,是数字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交融的科技进步、全面高效地提升侦查监督质量、促进法治建设现代化的一项重大改革,不仅是实践层面上的新突破与新尝试,而且在理论层面上为侦查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时代内涵与意义。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的建设,是一个体系庞大的项目,不是一蹴而就可以实现的。只有在现行的法律架构下,坚持立法和司法、理论与实际并重,有效运用的数字技术,才是完成数字化侦查监督模式体系性建构的合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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