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合息讼”融入公安执法的实践路径
——以J 省N 市H 区为样本

2023-12-21 07:40朱家恺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公安机关纠纷当事人

朱家恺,刘 莎

(1.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江西 南昌 330038;2.江西警察学院,江西 南昌 330100)

一、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和合息讼”的基本内涵

“和合”“息讼” 传承自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字来源于甲骨文中的“盉”,“盉”是用于混合酒水的器具,是可以调和酒精度高低的器物,因此引申为调和饮食,使之美味。“和”在此即为将不同的事物居中协调成一种和谐美好的状态。“合”字也来源于甲骨文,意指人的嘴巴中的上嘴唇与下嘴唇,上颌齿与下颌齿合拢在一起。其引申为协调一致。“以和为贵”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脉相承和根本价值。“礼之用,和为贵。”出自《论语・学而》,其寓意是在运用礼的过程中“以和为贵”,明确了“和”的重要。《论语・子路》中有曰“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 其寓意是在人与人的交际过程中,君子可以与他人维持友善、和谐的关系,但在具体问题的观点上,能够持有不同的意见,不用勉强苟同他人。“人和”指社会安定,人民安居乐业。上述儒家经典都表现出了对“和”的重视,强调通过“和”达到一种社会和谐美满的状态。和合文化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以下几个点:

首先,认可事物是可以不同的方式存在这一客观事实。认为不同的个体之间存在差异,虽然不同的个体之间存在矛盾和对立,但是每个个体之间却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关系,而这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使不同的个体达到了内在的和谐美满。

其次,追寻不同事物之间的求同存异和有机统一。例如“和合五教”便是指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这五种伦理精神达到和谐融洽的状态。并经由上述五种道德教化使人民的生活状态达到“和”的美满。[1]和合文化是中华民族在几千年历史中沉淀出的大智慧,内在驱动中国历史文明发展,深刻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和思想。居中调和便成为古中国人最基本的生活理念,除了民间采用“调处”方式来化解纠纷矛盾,官府也将“调处”作为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策略。[2]

“息讼”文化源于儒家学说《周礼》:“调人,掌司万人之仇。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有反杀者,邦国交仇之。又安得亲亲相仇也?”“调人”是指负责调解众人仇怨的,往往由诉讼双方亲族乡贤中的德高望重者进行调解和息,双方妥协。[3]清代吴宏《纸上经纶词讼条约》也要求,“凡民间口角细事,亲邻可以调处,些微债负,原中可以算清者,不得架词诳告。”强调了互相忍让、息事宁人的思想,在民间如果能够通过族约调和族众,里长、乡邻、耄耋平息矛盾,行业领头者化解行业争端,则不得通过官方途经状告他人。[4]在“息讼”思想的长期影响下,官府的官吏们衍生出了以下几种息讼手段来提高自己的政绩:一是受理案件以后,如果发现矛盾纠纷都是因民间琐事引起的,官吏们会故意拖延一段时间,待双方当事人心平气和,自觉诉讼无趣以后,便会主动放弃诉讼。二是受理案件以后,如果发现当事人的诉由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官吏们则直接不予受理,不去费时费力地公断是非。三是受理案件后,官吏们采取说理教化的方式,竭尽全力感化双方当事人,让双方当事人在道德教化过程中完成身心的洗礼,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纠纷,也让当事人能心甘情愿地撤回诉讼。这三种息讼方式,不仅是古代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方式,也成为近代我国调解制度的源头。[5]由于息讼不只关注个案中的是非曲直,更注重社会层面的纠纷化解效果,息讼文化在中国历史发展中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探索如何借鉴和合息讼的古代经验,将社会纠纷真正化解,恢复社会和谐友爱的良好秩序,对我国基层治理机构来说极为重要。

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公安执法的路径

调解制度是贯穿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其历史绵远悠长。主要形式有官府调解、官批民调、民间调解等,虽其范围仅限于民事案件,但均体现了“和合”“息讼”的文化内涵。

民间调解的形式由来已久,具体方式是有一方己告官,乡里抢先调解成功,即请求销案或者争讼者找亲邻、亲族、乡保解决,不达官府,所以也叫非诉讼调解。

官批民调,这种调解则是既有官府参与又有民众参与,指双方当事人告到官府之后,官府如果认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或者关系到家族隐私,则通过一定的程序,责令双方当事人在公堂之外交由第三方组织或者族老化解纠纷,然后撤销诉讼,这种调解半官半民,所以也叫庭外调解。

官府调解,指在司法官吏的主持下对案件所进行的调处。在中国古代诉讼过程中,凡是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调处息讼是司法官吏的普遍做法。由于地方官吏兼有辖区内老百姓“父母官”的身份,其解决纠纷的着眼点并非完全考虑双方的是非曲直,而更多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因此在案件处理中总是将纠纷解决融合于教化之中,将“情理”与法律规范结合起来使用。与民间调处相比较,官府调处带有某种程度的强制性,官吏可以利用公权力对当事人施加影响,因此,在官府调处中,当事人并非完全自愿,有时候是不得不服从官府的意愿。达成和息后,双方都必须出具息讼“甘结”,并且还要保证日后不再滋事。

由此可见,中国传统调解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官府主张调解的都是宅基地纠纷、邻里纠纷、殴打他人等一些民事纠纷和情节显著轻微的刑事案件,至于抢劫、盗窃、故意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则不在调解考虑的范畴之内;第二,纠纷调解依据是乡俗民约及族规家训之类,并依靠土地买卖、婚姻介绍等中间人或者乡村中德高望重之人来充当第三方调解人;第三,相对于寻求官府公断而言,民间调解是双方当事人优先考虑的手段,因为既能让家丑不外扬,又能有效化干戈为玉帛;第四,纠纷调解的途径便捷,成本低廉而且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不因判决而更为严重,有利于修复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第五,调解机制搁置解决矛盾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求当事人互相谦忍,通过调和折中的办法解决纠纷,以达到息讼的目的。[6]

和合息讼的调解制度中蕴含着中国传统的和谐精神内核,数千年来一直成为古人纠纷矛盾排解的重要手段,这也使其成为构建当代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渊源。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内涵,“和合”“息讼” 是当时社会阶层需求和制度安排的必然结果。近代法治精神继承了和合息讼的文化内涵,在不同时代潮流中,一直贯穿着“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并在大量辩证吸收西方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演化出了多种现代纠纷矛盾解决的实践模式。

至今,我国形成的纠纷解决模式主要包括诉讼机制、调解机制、和解机制和仲裁机制。调解机制主要由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部分组成。[7]由于我国公安机关不仅是刑事侦查机关,而且兼具政府综合事务管理职能,所以公安机关进行的调解也属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主要包括: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公安机关的调解、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安机关具有民事纠纷矛盾调解的职责,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1 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可见,对于人民群众的纠纷排解、救助等需求,公安机关内部的诸多规章条例赋予了其相对高效的办事效率,大量涉及劳务、学校、婚姻家庭、借贷等民事纠纷也涌入到了公安机关的日常调解工作中,但该民事调解没有法定的强制执行力。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 条的规定,对于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等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公安机关基于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防止纠纷不良影响继续扩大,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应尽量依法予以调解处理。此时,《治安管理处罚法》授予了公安机关以调解权,与中国传统调解适用范围类似,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179 条中对不适用调解处理的范围进行了法律规定,即:雇凶伤害他人的、结伙斗殴和其他寻衅滋事等。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权,与社会大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和诉讼机制相比,具有程序简单、周期短,可以迅速修补当事人关系,权威与公信力强等优点,所以公安机关成为群众解决纠纷的首选调解机构。公安机关除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还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因此随着2012 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将沿袭“和合、息讼”传统文化的刑事和解制度纳入了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化解群众矛盾,定纷息讼提供了广阔的空间。[8]

三、公安机关刑事和解样本选择

2016 年7 月28 日,J 省N 市公检法等单位召开了N 市第十二次刑事业务联席会议,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公正、高效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对故意伤害(轻伤)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撤销案件:一是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或者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三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N 市公安局于2018 年5 月22 日出具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轻伤害案件办理的通知》中第4 条也规定,对符合N市第十二次刑事业务联系会议纪要关于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撤案问题有关规定的,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2 条以“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为了探索“和合息讼”融入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过程中的真实情况,笔者选择N 市H 区公安机关办理故意伤害(轻伤)刑事和解数据作为研究的样本,主要原因在于:H 区作为J 省N 市“首府首区”,辖7 个街道、1 个乡、1 个镇,常住人口约63 万,其中城镇人口57.58 万。H区既有现代化的中心城区,也有落后的乡镇区域,人员复杂,对于研究刑事和解在公安执法中的适用现状,具有一定代表性。

四、样本呈现的和解实际效果

统计2020 年-2022 年N 市H 区公安分局办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情形的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办案民警的反馈,大多数刑事案件在和解协议中的金钱义务履行到位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均表达了满意,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能得到和解带来的实惠。以下从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被害人和社会影响四个维度解析和解的正面效果。

1.对犯罪嫌疑人而言,能够减少刑期甚至得到不诉的理想结局,最大程度降低监狱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减少社会的负面评价,减少对当事人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影响程度,也能够不影响下一代的参军和就业等的政审。

2.从公安机关角度看,能提高群众对公安机关解决问题的信任感,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监管场所羁押人员,缩短办案时间,缓解工作压力,将更多精力放到打击重大刑事犯罪及恶性刑事犯罪中。

3.对被害人而言,得到理想的赔偿金,最大程度减少损失,接受道歉,心灵得到抚慰,创伤得到治愈,迅速修复邻里、家属、好友、同事等相互之间的关系,避免激化矛盾,有效降低社会危险性。

4.从社会影响角度看,和解能迅速化解社会纠纷矛盾,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弥合矛盾双方的裂痕,最大程度地挽救实施故意伤害的当事人,不给其留下前科劣迹记录,引导社会积极向上。

虽然刑事和解有很多正面效果,但是从表1可以看出,故意伤害(轻伤)和解率2020 年为27.2%,2021 年为39.1%,2022 年为37.8%,刑事和解显然不是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从表2 可以看出,虽然有N 市第十二次刑事业务联席会议关于故意伤害(轻伤)的规定,刑事和解后可以不予立案,但是仍有多起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并移送起诉。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层次低,法律意识薄弱,经济收入水平低,不愿承担相应的赔偿金,宁愿接受刑罚;部分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无悔改意愿,不符合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部分犯罪嫌疑人经济收入水平高,无视他人合法权益,认为有钱可以为所欲为,可以用钱赎刑。二是《刑事诉讼法》只用几条规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对公安机关的角色定位为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虽然N 市公安局对刑事和解有制度支撑,但该制度并没有得到更为上位的制度(刑诉法及配套司法解释)认可,适用刑事和解仍然面临着法律风险。H 区警民比例较低,而案件量大,而刑事和解过程几经反复,耗时耗力,刑事和解并非公安机关的优先选择。三是刑事和解的达成主要以损害赔偿的实现为前提,而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仅包括治疗费用,还包括惩罚性赔偿金,往往数额较大,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难以承受,产生抵触心理,不愿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好,维权意识强,出于泄愤,宁愿不要赔偿,也要将嫌疑人绳之以法。四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甚至旁观群众都有密切的接触,因此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要注重社会效果。如H 区某乡镇一农户经常与其他邻里发生肢体冲突,动不动就将他人打伤,主观恶性大,该农户将邻里打成轻伤的话,如果和解则容易让其邻里产生以钱赎刑的观感,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甚至会反过来动摇公安机关执法的权威性。

表2 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五、完善和解制度在公安执法过程中的实践路径

(一)健全刑事和解的配套实施制度

目前,N 市对刑事和解的开展以地方会议纪要的形式做了具体规定,但是属于效力等级较低的制度尝试,在J 省内其他地市未见类似包含对公安机关和解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侦查机关只有建议从宽处理的权力,必须按照程序将案件移送检察院起诉。上述立法和实务执法的冲突让很多办案民警在适用该文件的时候都担心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害怕以后被追责。然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允许被害人撤回自诉。可见,轻伤害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具有特殊性,往往会在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诉的决定。因此希望在立法上,能够在公安机关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的情况下,提供法制支撑,给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不予立案的权力。这样,对于常态化发生的轻伤害案件(社会危险性小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能息讼,可以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也能更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矛盾。

(二)完善社会救助机制

为了解决经济收入水平差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的窘迫,被害人不因经济上的不济违背真实意思做出和解的表示,实现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原则,建议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作为社会资金的吸纳平台,纪检部门作为社会救助资金的监管部门,银行作为个人征信的查询部门,成立刑事和解救助基金专管账户,全国联网,信息互通。建立严格的审核机制,公安部门通过社区调查,核实加害人的家庭真实经济状况。如加害人家庭经济窘迫,只要真心悔过,就可由刑事和解救助基金提供资金帮助,同时可用“以工代偿”等方式来偿还先行垫付的金钱。如果加害人没有按期还款,则将该违约记录反馈到银行的征信记录上;如果被害人经济窘迫,急需资金治疗,加害人想利用被害人的窘迫,强迫被害人出具违背真实意思的谅解书,则刑事和解救助基金可以帮助这些被害人垫付医院治疗款和生活费,并在法院做出判决后,由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责令加害人偿还刑事和解救助基金账户垫付的费用。当然迫于可能去监狱服刑的压力,加害人在公安机关起诉到检察院的过程中,或自愿赔付被害人和解资金。

(三)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员队伍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是打击犯罪的暴力机关,警力普遍不足,没有过多精力投入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反复磋商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自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当然是理想状态,但是在双方矛盾的初始状态,当事人往往不能够冷静地面对公断的不利后果,反而积极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纠纷排解难以一蹴而就。在现有的基层调解组织中,有村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司法所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但是群众并不知晓其具体办公地址,也不太认可其权威性,导致派出所成为矛盾纠纷调解的前沿阵地。所以,参照人民调解员制度,在派出所建立一批专业的刑事和解员队伍,人员可从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退休的法官、检察官、法律援助律师等专业人才中挑选,让这些法律素养高、沟通能力强的刑事和解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讲并化解纠纷,无疑可极大缓解基层警力匮乏的困境。当然,由政府根据刑事和解情况给予和解员一定的报酬,有利于提高刑事和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现在的矛盾纠纷纷繁复杂,种类多样,有家庭暴力、邻里宅基地纠纷、合伙经营利益分配纠纷、劳动报酬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纠纷等。城市人口流动性大,属于陌生人社会,维权意识强,注重法治;农村属于熟人社会,维权意识弱,注重人伦情感,根据不同种类纠纷及不同的地域,选择合适的刑事和解员也很重要。比如农村发生宅基地纠纷导致的人身损害,刑事和解员由乡贤、村干部、德高望重的族老担任显然更为合适;城市劳动报酬纠纷中,刑事和解员则由行业协会代表、工会代表、律师等专业化程度高的人担任显然更为合适。

(四)建立合理的赔付标准和多样的赔付方式

《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和解的民事赔偿数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家庭经济能力好的加害方会更容易达成和解协议,而家庭经济能力差的人则很难达成和解协议。参照民事赔偿的标准,确立刑事和解赔付标准,将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并纳入其中,并根据具体情况加入一些合理的惩罚性赔偿。赔付方式上除了金钱直接赔付外,还可以让加害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提供其他赔付方式,比如在医院里给受害人当护工,给受害人提供一定时间的家政服务,为受害人社区提供公益服务等。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后,加害人诚心赔付高于和解标准的金额,公安机关也应予以认可。这样既可以杜绝漫天要价的情形,也能让经济条件弱的加害人能够积极赔付受害人,即使生活水平不一样的人,也能更好地享受司法的公平。

七、结语

“和合息讼”作为中国最具有民族代表性的文化之一,久久流淌在中华民族血脉之中,体现着“仁爱”“良善”“求和”的价值追求。其表达方式和运作方式会因时代性而变化,但其中蕴含的文化价值追求在中西文化的碰撞融合中,古老的“和合息讼”转型为现代的和解,相信其中的经验和模式会为当代提供积极正面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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