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钢
( 山东科技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山东 青岛266590)
当前,流媒体技术的普及开启了崭新的“流媒体时代”[1]。其中,交互式流媒体技术因其能提供在线点播服务( on-demand service) ,兼具数据传输的实时性、非复制性及互动性等优势,在新闻传播与数字娱乐领域被广泛应用。在数字音乐领域,交互式流媒体技术彻底变革了音乐的发行渠道与消费方式,消费者不再通过购买实体唱片或下载数据包的方式获得音乐产品,而主要是通过在线点播的方式获得即时的音乐服务,即所谓“用户更愿意将音乐视为一种服务而非产品”[2]。随着苹果、谷歌、腾讯等互联网科技巨头先后进入交互式流媒体音乐市场,音乐产业强劲复苏并自2015 年开始呈现出迅速增长的趋势,培育出对产业发展举足轻重的流媒体音乐平台①根据中国传媒大学项目组于2019 年11 月8 日发布的《2019 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总报告》显示,2018 年我国数字音乐产业规模达到612.42 亿元,其中音频流媒体使用率高达89%,而在以数字专辑售卖和付费订阅模式为主的消费环境中,流媒体的贡献率则高达93.5%。参见百度网《2019 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总报告》https: //baijiahao.baidu.com/s? id=1649608435907365248&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21 年1 月30 日。。超大型流媒体平台的出现改变了音乐产业的利益配置格局,而权利人认为其并未从产业的强劲复苏中获得应有的回报,并因此在权利人( 或权利人集体组织) 与流媒体平台之间引发诸多备受关注的版权纠纷②比如美国著名的流媒体平台Spotify 近年来遭遇多起版权纠纷,较为有影响的包括2014 年美国著名歌手Taylor Swift 因对其营销模式的不满而撤下所有的作品、2016 年其与美国出版商协会达成补交2100 万美元版权费的和解协议、2017 年其在与David Lowery 和Melissa Ferrick 主导的集体诉讼中达成4300 万美元的和解协议、2017 年加州Wixen 音乐出版公司在对其的版权侵权诉讼中则主张高达16 亿美元的赔偿。。应该说,当前交互式流媒体服务在数字音乐领域的版权纠纷,实质上反映了现行音乐版权许可模式在音乐发行与消费方式变革背景下存在难以克服的困境,变革呼声日益强烈。
根据现代版权法,每首可为消费者直接欣赏的歌曲都可以分解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版权客体——音乐作品( musical compositions) 和录音作品( sound recordings)①《美国版权法1976》第102 条( a) 共列举了8 类作品,其中第2 类为音乐作品( musical works) ,第7 类为录音作品( sound recordings) 。对于sound recordings 一语,有学者认为美国版权法对其的规范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录音制品类似,因而将其直接译为“录音制品”。但本文认为《美国版权法1976》第114 条实际上将其与录音制品( phonorecords) 进行了严格的区别,因而根据102 条的立法目标将其译为录音作品。/录音制品。音乐作品是指由词曲作者创作并固定在各种有形载体( 包括曲谱、唱片等) 上的独创性表达( expression) ,录音作品则是指对音乐作品某一演奏的录制而固定在唱片上的特定表演( performances)②根据《美国版权法1976》第102( a) 条的规定音乐作品和录音作品都应视为法定作品类型,但第114 条中对录音作品权利范围的规定要明显窄于音乐作品。其根本原因是两类作品的保护对象存在本质区别,音乐作品保护对象是对思想的表达,而录音作品保护对象是对作品的表演。参见Rick Marshall,Oh Mercy:How On-Demand Interactive Streaming Services Navigate The Digital Music Rights Licensing Landscape[J].13 U.Denv.Sports & Ent.Law J.23,Fall 2012.。相应的,在这两类版权客体之上存在不同的权利人,词曲作者是音乐作品的初始权利人,但实践中音乐出版商往往通过版权转让成为实际的权利人,而录音作品的权利人则为其制作人或唱片公司。对于音乐产业的运行而言,又会涉及两类版权客体上相应权利人的两项权利,音乐作品上是表演权与机械权( mechanical rights) ,而录音作品上则是表演权和复制发行权。这种同一歌曲版权的权利客体、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内容的多重性,使得使用人根据音乐商业化利用方式的不同需要获得一种或多种许可,客观上造成了音乐版权许可的复杂性。
音乐版权许可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不同权利的许可方式和途径的多样性。( 1) 关于音乐作品表演权的许可。在美国,音乐作品表演权的许可主要通过表演权集体组织实施,被许可方则通常为各类广播电台[3]。实践中,美国最主要的三个表演权集体组织( ASCAP、BMI、SESAC) 通过与各音乐出版商的协议,几乎与所有的音乐作品权利人成立了代理关系,并通过固定税率的方式许可给电台,事实上形成了符合电台商业模式( 依赖广告收入支付音乐版税) 的高效率许可模式。( 2) 关于音乐作品机械权的许可。机械权是1909 年的美国版权法为音乐作品权利人专设的权利类型,目的是为应对卷轴钢琴的畅销对传统乐谱销售市场的冲击[4]。此前音乐作品权利人的版权是对曲谱复制与发行的控制,与文学作品权利人的版权无实质区别,而机械权则是指对以歌曲形式复制和发行音乐的控制。由于机械权在于为权利人对以音响形式表现的音乐提供控制,能够自如地从卷轴钢琴延伸到黑胶唱片、激光唱片和数字音乐中,所以其在唱片业盛行的时代成为音乐作品版权人获得版税收入的主要途径[5]。唱片公司作为机械权的被许可方可通过三种途径获得许可:一是与音乐作品权利人( 主要是音乐出版商) 进行直接协议,二是与权利人代理机构进行协议,三是基于强制许可( compulsory license) 。根据美国版权法,音乐被首次录制为歌曲时唱片公司需通过协议( 直接的或代理的) 方式获得许可,而一旦音乐已被许可录制成歌曲后,任何其他唱片公司根据强制许可也可将其录制成歌曲。( 3) 关于录音作品表演权的许可。美国版权法仅对录音作品中被录制的声音提供直接保护,因此不使用原始录音而录制自己版本的歌曲并不侵权③参见《美国版权法1976》第114 条。。录音作品表演权的被许可方通常为各类广播组织,广告收入是其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来源。实践中,广播组织既可与唱片公司直接进行许可协议,也可以通过向第三方机构支付法定使用费的方式获得法定许可( statutory license) 。其中,最具影响的第三方机构SoundExchange 是美国国会授权的管理大规模法定许可的组织,各类广播组织更愿意通过向其支付法定许可费的方式高效率地获得直接许可[6]。( 4) 关于录音作品复制发行权的许可。录音作品复制发行权的被许可方通常为大型音乐发行商,需与唱片公司通过直接协议获得许可,而销售收入是其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来源。由于许可双方都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产业主体,这种较为传统的许可模式与其商业模式相契合,因而版权法和音乐市场也未因效率的需要发展出其他授权许可模式。
应该说,音乐版权的许可模式虽表现出多样性,但针对以传统消费方式( 如购买唱片或收听广播)为主的音乐市场而言则运行良好,足以兼顾参与音乐创作、复制和发行的各方产业主体的利益诉求[7]。但是随着音乐消费方式的数字化和网络化,流媒体平台成为新兴的音乐产业主体,这种看似面面俱到的许可制度却导致了音乐产业主体之间的纷争。一方面,从传统音乐产业主体的角度看,其对流媒体平台进入音乐市场可谓喜忧参半。“喜”的是长期困扰音乐产业的盗版行为因流媒体的交互式点播服务被得到有效遏制,“忧”的是流媒体平台所提供的音乐服务因未获得充分授权,因而其支付的版税也难以使权利人充分获益①如在2017 年加州Wixen 音乐出版公司在对Spotify 的版权侵权诉讼中,Wixen 声称Spotify 的曲库中有高达21%的歌曲未获得充分授权。John Bonazzo,1.6 Billion Copyright Suit Claims 21% of Spotify Songs Are Unlicensed,Observer ( 2018-06-03) [2021-01-30].https: //observer.com/2018/01/spotify-hit-with-1-6b-copyright-lawsuit-for-unlicensed-songs.。而另一方面,从流媒体平台的角度看,若按照传统的音乐授权许可方式,其提供的交互式音乐点播服务需要获得关于音乐作品和录音作品的全面许可②根据交互式流媒体的技术特征,每当用户从流媒体平台提供的服务中按需点播一首歌曲时,该平台根据已存储的音乐版本在其服务器上为其创建一份缓存复制件,并将其分解为较小的信息片段通过网络传输至用户,而用户的终端设备被允许将接收到的信息片段重新组合为歌曲后予以即时播放。因而从理论上讲,流媒体平台每提供一次点播服务,都同时需要对音乐作品和录音作品实施复制、发行和表演的行为。。因此,流媒体平台需要为全面许可支付高额的许可费,这包括支付给主要的音乐出版商、唱片公司和三大表演者集体组织的授权许可费③如美国最大的音乐流媒体平台Spotify 在2017 年就将其49 亿美元收入中的39 亿美元用于支付授权许可费。参见Felix Richter,Spotify’s Losses Widen as Royalty Costs Pile Up,Statista ( 2018-03-01) [2021-01-30].https: //www.statista.com/chart/4894/spotify-revenuevs-costs.。其中,对于录音作品表演权的许可,非交互式流媒体音乐服务因被视为广播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而流媒体平台对其提供的交互式点播服务则只能通过交易成本更为高昂的直接协议才能获得授权[8]。此外,虽然流媒体平台坚持认为其提供给用户的信息片段并不构成对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但由于缺乏来自立法或司法的明确依据,而出于避免版权诉讼的考虑还是尽力争取获得权利人的机械许可[9]。尽管如此,基于交互式音乐点播服务的运营需要,各流媒体平台通常要通过提供尽可能全的曲库来维持其竞争优势,但只要其曲库中有任何未获授权的歌曲就可能会引发侵权诉讼。总而言之,尽管交互式流媒体音乐服务带动了音乐产业的强劲复苏,但产业中各方主体都抱怨自己未从产业复苏中获得应有的利益,因而现行音乐版权许可机制在产业发展的推动下面临再次变革。
为回应流媒体音乐服务领域的版权纷争,2018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音乐现代化法案》( Music Modernization Act)④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在2018 年分别于6 月20 日获众议院通过、9 月18 日获参议院通过,同年11 月11 日由时任总统特朗普签署成为法律,成为《美国版权法( 1976) 》的组成部分。。该法案试图为交互式流媒体服务中的音乐版权许可建立更为完备的机制,为各国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制度变革思路。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 以下简称《法案》) 对美国现行版权法第114 条和第115 条进行了修订。《法案》首先明确要求流媒体平台在提供交互式音乐服务时应获得包含在录音中的音乐作品的机械许可,消除了关于运用流媒体技术传输音乐作品是否构成机械复制的争议[10]。与此同时,《法案》也确认流媒体平台可以通过适用第115 条的强制许可获得机械复制的授权,并将音乐作品机械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其首次录制成唱片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法案》意图使机械强制许可通过“一揽子许可”( blanket license) 的方式化解流媒体音乐平台的授权困境,同时通过设立专门的集体管理组织、建立统一的音乐版权数据库和改革许可费用的确定及分配机制来保证“一揽子”的机械强制许可在运行中发挥实效。
所谓“一揽子许可”,也即概括许可,通常是在被许可人支付一定的版权税后,许可方( 权利人或集体组织) 对其对使用作品的范围、次数、方式等不作特别限制的许可。“一揽子许可”的显著优点就是便于授权、使用和缴纳费用,极大地降低了双方的协商成本和授权方的监管成本[11]。事实上,在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授权方面,美国三大表演权集体组织基于降低成本的目的都极力推行“一揽子许可”模式[12]。当然,由于实践中集体组织常常强制用户接受“一揽子许可”,因而引发相关反垄断审查,所以法律要求其必须同时提供其他替代性的许可方式[13]。正基于这种类似情形,一方面《法案》在机械复制与发行的强制许可中引入“一揽子许可”,使流媒体平台获得包括永久下载、有限下载以及交互式服务等使用方式在内的“一揽子”授权。而且,由于这种一揽子许可涵盖许可方的全部作品,使得流媒体平台事实上获得了一站式服务,因而在无法识别特定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情形下也可以获得许可。另一方面,为了平衡版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法案》仍然保留版权人个别协议许可的自由,且个别协议许可优先于一揽子法定许可。应该说,这种“一揽子法定许可”与“协商意定”并举的双向版权交易许可制度,有利于数字时代音乐版权许可制度由“法定化”向“市场化”的转化[14]。根据《法案》规定,美国已于2021 年1 月1 日正式开始实施一揽子机械强制许可。
对于音乐作品的授权许可,尽管音乐作品权利人可以选择自行管理或集体管理的方式实施,但实践中选择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实施音乐作品版权的许可是主要途径。在美国,为流媒体平台提供音乐作品许可的集体管理组织因管理的权利不同可以分为两类,即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 PROs) 和机械权集体管理组织。美国的PROs 主要有“美国作曲家、作词者和出版商协会( ASCAP) ”“广播音乐公司( BMI) ”和“欧洲戏剧作者与曲作者协会( SESAC) ”三家,其中仅ASCAP 和BMI 就管理有全美90%的版权歌曲,因而流媒体平台通过它们就可以获得绝大多数音乐作品的表演权许可。而美国的机械权集体管理组织则是哈里福克斯代理公司( HFA) 一家独大,但是其仅管理有60%左右的版权歌曲,因而难以满足流媒体平台对音乐作品机械许可的需求[15]。当然,尽管流媒体平台还可以选择通过强制许可方式获得机械权授权,但其需要满足的先决条件十分苛刻,且需向版权使用费委员会( CRB) 支付的法定费率也相对较高。因而,为了促进流媒体平台能够获得机械强制许可,《法案》授权音乐作品权利人组建一个由数字服务商资助的非营利性的机械许可集体管理组织。2019 年7 月8 日,美国版权登记处指定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Inc( MLC) 为颁发和管理在数字空间使用音乐作品的机械许可证的集体组织。根据《法案》规定,MLC 作为独立于美国国家版权局、CRB 和PROs 的著作权集体组织,其核心职能是为流媒体音乐服务发放一揽子机械强制许可证,同时收取许可使用费并分配给版权人。根据《法案》要求,MLC 由14 人组成的董事会负责管理,其中音乐出版商的代表10 人、专业词曲作者4 人,另外还有3 名无表决权的董事分别代表词曲作者、音乐出版商和数字音乐提供商的行业组织。此外,MLC 还设有3 个咨询委员会为董事会提供指导和支持,分别是无人认领版税监督委员会、争议解决委员会和运营咨询委员会①MLC 官方网站[2021-01-30].https: //www.themlc.com/governance.。
根据《法案》规定,MLC 需要通过构建和管理一个关于音乐作品权属信息的公共数据库来履行其发放机械许可证、收取并分配版权使用费的职责。该数据库拟对音乐作品及呈现的录音作品建立唯一国际标准识别代码,其数据将供公众免费检索或供数字音乐服务商批量下载。数据库提供音乐作品的识别信息包括:( 1) 个人录音作品中包含的音乐作品;( 2) 这些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者;( 3) 每个版权人所拥有的份额;( 4) 每个版权人的联系方式②MMA§102( a) ( 4) .。长期以来,由于从事机械许可的集体组织HFA 的市场占有率有限,因而流媒体平台难以从代理机构获得全部或大多数音乐作品的机械许可,所以MLC 管理的数据库以汇集所有音乐作品的版权信息为建设目标。为了确保数据库信息的全面性,所有的音乐出版商、管理人、自我管理的词曲作家、作词家都是MLC 的会员,并将其音乐作品的版权信息纳入MLC 门户网站提供给使用人访问。为了激励会员提供版权数据,MLC 将在正式运行后将流媒体平台提供的使用数据与作品版权信息相匹配,并将依据匹配情况授权并分配版税。此外,为了确保版权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MLC 在数据正式上线提供检索前实施了“数据质量倡议”和“音乐数据组织形式”两个计划,并承诺在数据检索门户开放后继续为会员提供注册新作品、审查和更新现有作品数据、识别版权作品是否被新录制等方面的服务①MLC 官方网站[2021-01-30].https: //www.themlc.com/how-it-works.。
目前音乐作品机械强制许可中的版费问题颇受权利人诟病,一是版费标准的不合理,二是版费分配的不透明。对此,《法案》对机械许可费的确定和分配机制进行了一系列变革,以实现增加权利人收入和减少未支付版费的目标[16]。首先,变革了机械许可费的费率计算标准。根据美国现行版权法,CRB 确定音乐作品的版费应考量的因素有:( 1) 使公众最大限度地享受创意作品;( 2) 给予版权人公平回报和被许可人合理收入;( 3) 反映版权人和被许可人在保障公众获得的作用;( 4) 使产业相关或通行惯例的干扰最小化②《美国版权法》第801( b) ( 1) ( A) -( D) .。但与之相对应的是,对于录音作品的许可费用则以“意愿买家/意愿卖家”( willing buyer/willing seller) 标准予以确定,因而更能体现合理的市场价值。为了纠正这种定价差异所导致的词曲作者和出版商获得的收益低于唱片公司和唱片艺术家的状况,《法案》将机械许可的费率同样确定以“意愿买家/意愿卖家”为标准,以更直接地反映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其次,变革了机械许可费的支付依据。这一变革是向音乐作品权利人支付的版费以真实利用情况为依据,为此,首先要求流媒体平台每月向MLC 提交音乐作品的使用数据,然后MLC 在将数据库中的音乐作品数据与流媒体提交的数据关联后确定每个作品应支付的版费。再次,建立了未分配版费的处理机制。MLC 将通过门户网站提供有关作品权利人不明或使用匹配不清的数据给注册用户和广大公众检索,同时注册用户认为存在与自己的音乐作品有关的未匹配使用时也可通过MLC 门户网站提出索赔,此外MLC 将通过接受的新数据和索赔情况定期对未匹配的使用进行补正③MLC 官方网站[2021-01-30].https: //www.themlc.com/how-it-works.。
纵观《法案》的规定,关于音乐作品机械强制许可方式的变革措施事实上可以区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许可对象的“一揽子许可”,二是关于许可主体的“集中许可”。所以总体上可将其概括为“一揽子+集中”许可模式。至于《法案》中关于“版权数据库”和“版权许可费”的制度设计,则是优化“一揽子+集中”许可模式在数字音乐版权许可市场中竞争力的辅助性变革措施。应该说,这一系列性的变革措施有着契合流媒体音乐服务需要的内在合理性。
毋庸置疑,无论是“一揽子许可”,还是“集中许可”,都是基于降低交易成本考量的制度设计,“一揽子许可”因将许可方的全部作品一并许可而降低了协商成本,而集中许可则因许可方的单一性而降低了搜寻成本。显然,具有复合型的“一揽子+集中”许可则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数字音乐版权的许可成本,因而其也基于市场竞争的需要而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常运用的许可模式[17]。然而在数字音乐版权许可制度的实践中,“一揽子许可”和“集中许可”都受到不同程度的诟病,其中最主要的是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指控时有发生[18]。为避免反垄断指控,《法案》继续遵循“一揽子许可”的非唯一性准则,但另一方面也着力构建了一个有助于MLC 获得事实上垄断地位的数字音乐作品版权数据库。这一看似不合理的变革措施事实上有着鲜明的产业政策倾向,也是回应流媒体音乐服务客观需要的制度考量。变革前的音乐版权许可机制以传统音乐产业为基础,也即现场表演、唱片销售和广播播放为其利用的主要形式,其中机械复制权的被许可方则为唱片公司。唱片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不单纯来源于其所提供的音乐作品,更来源于包含于录音作品中的特定表演,其主要依据唱片销售的收入并根据合同条款与艺人分享版税[19]。所以,在唱片为音乐个性化消费主要形式的时代,唱片公司对机械复制权的“一揽子+集中”许可并无强烈的需求,市场也未能孕育出拥有全部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而当交互式流媒体服务成为音乐个性化消费的主要方式时,对于流媒体平台而言能否为消费者提供选择性更全面的音乐产品则是其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所以通过“一揽子+集中”许可的方式获得所有音乐作品的授权成为客观需要。由于获得全面机械许可证实质上使流媒体平台获得了新的侵权诉讼豁免权,所以较之传统的音乐产业主体( 剧院、唱片公司和广播组织等) 而言,流媒体平台成为《法案》变革措施的最大的获益方[20]。一言以蔽之,驱动“一揽子+集中”许可模式在数字音乐领域运用的市场主体在变革前后完全不同,之前是作为许可方的集体管理组织,之后则是作为被许可方的流媒体平台。
版权许可本质上是一种产权交易,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都是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根据信息经济学理论,经济制度本质上是决策权的分配和信息流的构建机制,进而认为信息成本的变化是制度演化的根本原因。至于何为信息成本,一般认为是为了避免交易中的不确定性而进行信息搜寻、加工、处理和传递所支付的代价[21]。可见信息成本本质上是一种交易成本,如果其事实上过高或分配不合理都将导致交易不能,而这一情况在数字音乐版权许可中尤其突出。在版权许可中,影响使用人一方决策的信息主要是有关作品权利状态的信息,而影响权利人一方决策的信息主要是有关作品利用情况的信息。但在流媒体音乐服务中,掌握作品权利状态信息的则是权利人或作为其代理人的集体管理组织,而掌握作品利用情况信息的却是作为使用人一方的流媒体平台。这样就形成了信息需求方不掌握信息,而掌握信息的一方往往还是对方当事人的情形,而交易双方在博弈中通常不会主动地提供有利于对方的信息。而根据《法案》要求,一方面由MLC 构建和管理的数字音乐版权数据库应向公众提供免费的数字音乐作品识别信息,另一方面MLC 则要求流媒体平台每月提交音乐作品的使用数据并与作品版权信息相匹配,这实际上构建了一个交易信息的交换平台。基于这一信息交换平台,数字音乐版权许可双方在获取对方掌握的信息时仅需以自己掌握的信息进行交换,而无需支付额外的费用,有效避免了因信息成本不确定或过高导致的交易不能。并且,由于这一机制使当事人在整个交易中只需承担自己控制的信息所产生的成本,这种内化的激励机制也使当事人会主动寻求以最低成本的方式进行信息搜寻、加工、处理和传递。所以,《法案》力图构建的以数字音乐版权数据库为基础的信息交换平台实际发挥着合理配置信息的作用,并基于这种配置从整体上降低数字音乐版权许可中的信息成本。
版权集中许可机制可区分为“一揽子许可”与“按次许可”,前者是指使用者只需交纳固定金额的版税即可任意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的全部作品,后者则是根据使用者利用作品的范围和频率来决定版税[22]。两种许可方式的版税形成机制具有显著的区别,主要是以是否需要以作品的使用情况为依据不同,因而对作品的市场价值的反馈也存在差异。显然,按次许可较之“一揽子许可”更能反映作品的市场价值,因而也更契合于版权制度的激励价值取向。对于“一揽子许可”中的固定金额版税,一方面使用人抱怨为市场价值不高的作品支付了过高的费用,而另一方面权利人也认为其分配的费用也不能反映其作品的市场价值,因而导致绕开集体管理组织的直接授权也成为部分使用人或权利人优先选择的许可模式[23]。但是,“一揽子许可”及其固定金额版税制之所以被集体管理组织推行,其中最显然的原因当然是基于版权许可费的协商成本和监督成本的考虑。如前所述,《法案》关于流媒体音乐服务中的机械许可费从计算标准和支付依据两个方面进行了变革,其中计算标准的变革涉及协商成本问题,而支付依据的执行问题则属于监督成本的考量范畴。《法案》中有关机械许可费计算标准仍然由CRB主持确定,同时引入“意愿买家/意愿卖家”准则以体现作品的市场价值,所以作为许可方的MLC 无需承担有关版税的协商成本。而根据《法案》要求,版税支付依据则应以流媒体平台每月向MLC 提交的音乐作品使用数据为基础,这实质上是一种“按次计费”的方式。因而,变革后的数字音乐机械复制权的集中许可并非传统意义上纯粹的“一揽子许可”模式,而是植入了“按次许可”因素的新型“一揽子许可”模式。也就是说,在许可范围方面是“一揽子”的,而版税支付方面则是“按次”的,因而克服了传统“一揽子许可”与版权激励机制相背离的问题。这种新型“一揽子许可”之所以能够采取这种植入按次付费标准,根本原因是在流媒体音乐服务的场景中作品使用情况可以自动生成,并基于前述所谓信息交流平台使集体管理组织无偿获得,因而几乎完全克服了传统的音乐使用场景中执行按次付费标准时的高额监督成本。所以,《法案》实质上是在维持“一揽子许可”的基础上植入了一个可以低成本运行的市场化版税机制,而流媒体在数字音乐领域的运用则是其得以实现的技术保障。
应该说在流媒体音乐服务的商业化运营方面,我国与美国发展基本同步,也培育出腾讯、网易、阿里等对数字音乐市场具有举足轻重影响力的流媒体平台。而实践中,我国流媒体平台数字音乐版权的授权途径迥异于美国,其音乐作品使用许可主要是通过与唱片公司的直接协议来获得授权。同样是基于竞争的需要,我国流媒体平台对数字音乐版权的许可以取得独家授权为目标,而不同于美国流媒体平台以获得全面授权为目标。但我国流媒体平台的数字音乐的独家授权模式在运行中则纷争不断,既有平台之间的版权侵权诉讼,也有涉嫌构成垄断的指控,因此国家版权局发布行政指导,要求网络音乐须“全面授权、避免独家版权”。对于国家版权局所谓“全面授权”的要求,通说都认为可资运用的方式就是以集体管理组织为中介的集中许可模式[24]。但实际情况是,在国家版权局发布“避免独家版权”的指导意见后,各大流媒体平台则是通过版权互授的方式予以执行,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数字音乐消费市场仍处于缺位状态。当然,流媒体平台之所以选择通过唱片公司获得授权亦有其合理性,因为通过数量有限的唱片公司就能获得数量可观的音乐版权,极大地节约了协商成本,但是这种版权许可途径却无法保证市场利益在整个产业链各环节上的合理分配①关于数字音乐产业版权收益分配的研究显示,处于产业链中端的唱片公司和版权服务商等中间商占比高达72%,而两端的权利人和在线平台则分别只占3%和25%。参见“音乐版权争夺战后,数字音乐平台将何去何从?”[2021-01-30].http: //www.woshipm.com/it/2885233.html.。
而美国《法案》则全面回应了流媒体时代数字音乐版权许可中的问题,从流媒体平台授权困境的化解、权利人利益的保障到版权集体管理的优化都有针对性措施,可谓音乐授权体系从模拟时代向数字时代过渡的变革尝试。基于反垄断规则,《法案》构建的由MLC 管理的“一揽子”强制许可在音乐版权许可市场上并不具有排他性地位,因而强化其较之其他许可方式的市场竞争力是变革的逻辑前提。也就是说,《法案》意图构建的是数字音乐版权许可中各方当事人都将予以优先选择的许可方式,因而对其整体运行的效率性考量和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性考量在变革措施中都有充分的体现。尽管在版权许可市场中其能否在事实上具有优势竞争力尚需实践检验,但《法案》的变革思路显然具有极强的启示性,因而其变革措施也极具借鉴价值。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制度现状和音乐产业的数字化转型,本文认为化解我国流媒体音乐服务中的版权纷争须转换治理思路,即从以“禁止独家版权”为手段的行政干预转向以“变革许可机制”为目标的制度供给。而所谓的制度供给应同时兼顾“公益与私益”“效率与公平”等多种价值的平衡,也即要求我国交互式流媒体音乐服务中版权许可机制须综合考虑各方利益主体的诉求。借鉴美国的制度实践,综合多方利益诉求的流媒体音乐服务中版权许可机制的变革须摒弃单纯的“限制意思自治”思路,而应以“矫正博弈能力”为构建路径。首先,为均衡流媒体平台之间的博弈能力,我国应将音乐版权的法定许可拓展于流媒体环境。法定许可本就源自制作录音制品领域,其通过对音乐作品机械复制权的限制以维持唱片业的竞争自由,并在防止垄断的基础上为提升授权效率提供了制度条件[25]。然后,为提升数字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竞争力,我国应创造有利于“一揽子+集中”许可方式实施的制度环境。同样是以防止垄断为目的,数字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不具有排他性,需以更优的授权效率引导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显然,由著作权集体组织“集中”授权可有效降低搜寻成本,而“一揽子”授权则可化解协商成本。最后,为克服法定许可所可能产生的公平风险,我国应基于技术手段建立市场化的版税计算机制。显然,法定许可虽契合了效率诉求,但同时也在事实上剥夺了权利人的自主定价权,存在公平价值被侵蚀的风险。而数字化技术也为克服风险提供了手段,也就是通过统一的数字音乐版权信息数据库整合权利方的信息优势,并通过信息交换使以使用情况计算版税成为可能。总而言之,我国交互式流媒体音乐服务中版权许可机制的建构应包括优化许可效率、激励信息交换、实现版税合理等一系列措施,以增强法定许可的竞争力为变革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