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 艳,吴小松
(1.湖北文理学院 政法学院,湖北 襄阳 441053;2.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湖北 南漳 441500)
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理论基础与实体法根据在学界已有充分讨论,如陈瑞华[1-2]就企业合规的性质、该制度的中国化以及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孙国祥[3]对企业合规激励与刑事法治实践中如何融合进行了研究;姜涛[4]从刑法教义学视角,通过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归责根据和免责路径进行分析,进而探讨了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实体法根据。此外,陈瑞华[5]、周佑勇[6]、杜方正[7]、翟艳[8]等学者分别进行了企业合规的比较研究、特殊领域、特定企业或某一程序环节合规机制的研究。合规不起诉制度设置的实践目的是通过在刑事追诉层面的让步,激励企业完成合规建设,防止企业因受刑事追诉而陷入经营困境,从而推动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目前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正在全面推开,这说明此项改革顺应了社会需求,也符合制度演进的方向。从制度构成来看,“不起诉”是果,“合规”是因,只有涉案企业依照合规计划完成了合规建设,才能获得检察院“不起诉”的司法优待。问题在于,合规建设是需要耗费大量成本的,在实践中涉案企业极有可能为了减少合规成本的同时获得“不起诉”的司法优待而仅仅开展了所谓的“纸面合规”,涉案企业内部的违法犯罪防控机制并未由此搭建起来。合规不起诉制度仅仅成为某些涉案企业逃避刑事追诉的手段。那如何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完成了合规建设呢?这一问题构成了企业合规不起诉继续全面推行的制度难点之一。解决这一难点的关键无疑在于构造科学有力的合规监管制度,通过合规监管主体来督促和指导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规建设任务。本文对合规监管模式之一的第三方监管模式的独立性、适用范围、监管费用承担等问题进行分析,进而就我国如何在保障监管人的独立性、如何控制监管成本的效益性及如何提高监管的有效性等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2020年3月起,最高检在上海、江苏、山东等地的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工作。第一期试点检察院对民营企业经营类犯罪探索性进行合规管理和对企业负责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于促进企业合规化经营、提升企业竞争力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次年,最高检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试点范围扩大至十个省,由此全国大部分地区司法机关相继开展并探索该制度。合规监管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关键环节,涉案企业在履行合规承诺时,需要有监管人进行合规监管,从而确保合规承诺被有效实施,进而达到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设置的目的。从各地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情况来看,合规监管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检察院监管模式(1)深圳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试点采行此模式,参见《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企业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方案(试行)》。,由检察院履行企业合规建设的监管职责并最终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二是第三方监管模式(2)深圳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试点采行此模式,参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涉企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使用办法(试行)》。,由检察院或者涉案企业委托第三方主体独立开展合规监管;三是行政机关监管模式(3)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试点采行此模式,参见《宁波市检察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试行)》。,由检察院委托相应的行政机关开展合规监管,行政机关因为本就是行政监管者,具有相关领域监管天然优势,因此也成为监管人的优先备选者。
三种不同监管模式各有其优劣之处:在检察院监管模式中,检察院作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主体,由其亲自监管可以缩短委托监管链条,节约代理成本,但检察院难以应对专业合规事务,无法真正确保合规的有效性;在第三方监管模式中,第三方监管是由专业机构独立进行,有利于确保合规监管的专业性,但增加了合规成本,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第三方监管主体和合规企业恶意串通规避监管的情形;在行政机关监管模式中,检察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实施合规监管,则可能会面临行政监管部门积极性不高、合规监管流于形式的问题。[5]
在选择合规监管模式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合规需求、行业属性和合规监管模式的特点。随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全面推行,相关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更复杂和更专业的合规案件也将会层出不穷,无论是检察院还是行政机关都难以单方承担起主要监管职责。在2020年12月,最高检召开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座谈会,借鉴和采纳了独立监管人制度,明确了第三方主体。为统一第三方监管机制标准,次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八个机构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第三方监管机制的适用对象、启动与运行等主要问题进行了细致规定。
第三方监管模式的独立性是指第三方独立于企业和检察院,能站在公平和权威角度履行监管职责。从《指导意见》对第三方组织工作流程的规定来看,突出了第三方组织在合规监管中处于独立的地位,第三方监管模式的独立性由此得以彰显。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第三方组织对合规计划进行独立审查合规计划是否完善直接决定了合规建设的目的是否能够达成,从实践来看,涉案企业所制定的合规计划未必足够完善,对合规计划的审查是为了查找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合规计划是否可行以及能否有效根除涉案企业犯罪风险并实现全面整改,涉及各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和行业问题,无疑需要具备专业背景的人员参与研判。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第三方组织的首要任务是对合规计划进行审查。(4)参见《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第三方组织对合规计划的独立审查有利于确保合规计划的科学性,进而使涉案企业的合规工作有章可循,避免合规工作流于形式。
2.第三方组织独立确定合规考察期合规考察期的长短关系到合规计划能否有效落地和企业合规工作能否实现预期目标,合规考察期过短可能导致合规计划“夭折”,前期完成的工作又不足以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合规整改工作将失去挽救涉案企业的意义。当然,涉案企业为避免合规计划“夭折”也有可能停留在形式层面的合规工作,但这无法从实质上化解再次犯罪的风险。为此,《指导意见》强调由第三方组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第三方组织对合规整改工作有更专业的了解,甚至本身就参与了合规计划的制定,因此能够更为准确地评估合规整改工作所需的期限,由其独立确定合规考察期更符合合规整改工作的内在逻辑。
3.第三方组织独立进行合规评估合规评估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涉案企业能否获得“不起诉”的司法优待,因此,合规评估结果的可靠性在实质上决定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性。如果合规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受到普遍质疑,那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效果无疑会大打折扣。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方组织将在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情况进行独立评估的基础上出具合规考察报告。(5)参见《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考察期届满后,应当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虽然是否不起诉的最终决定权依然在检察院,但合规考察报告显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和重要影响。由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独立进行评估,其目的是为了使合规考察报告能真实、全面反映涉案企业的整改工作,确保检察院作出是否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是可靠的,能“不枉不纵”地使涉案企业得到公正对待。
第三方组织在上述三个层面的独立性职责是第三方监管制度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实施过程中得以发挥作用的关键支撑。《指导意见》对第三方组织这三个层面独立性的规范构造建立了第三方监管制度的整体性框架,是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落地的重要指南,具有突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然而,第三方组织在合规监管实践中能否真正做到实质上的独立?是否会因其取酬来自涉案企业而偏重被追诉方或者因牵涉检察院而偏重追诉方?如果第三方组织的独立性安排未能转化为制度实践,那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运行便存在疑问。
合规不起诉改革中第三方监管模式与其他监管模式有本质区别,并不能够简单地将第三方监管理解为检察院监管权力的延伸。在合规不起诉案件中,检察院与涉案企业因达成协议而具有合作的一面,但二者依然保留了对抗的一面。第三方监管的独立性确保监管主体能够相对中立地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进行判断。可以说,《指导意见》从顶层设计上对第三方监管独立性的制度安排构成第三方监管制度能够长期有效运行的根本保障。在监管过程中,要保障第三方的独立与中立性,要避免其单纯成为检察方的代言人或企业的包庇者。因此,为进一步强化第三方监管主体参与合规监管的积极性,必须从政策层面构建一套约束和激励机制。《指导意见》中明确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是第三方监管者行为的监管者,也帮助第三方做好监管协调工作。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可在对第三方组织的日常监督和巡查中,对其人员如有违反职业伦理规范、侵害商业秘密保护等不中立的行为,可告知协会、主管机关,提出惩戒建议。这种约束机制仍然存在弊端:一是,第三方机制管委没有惩戒的权力,其可以提出建议,但具体是否惩戒和惩戒的内容,均需由协会或主管机构参照行业规定进行裁决,未必能达到惩戒的力度;二是,结果性处罚,往往会让行为者抱有侥幸心理,做出不公之行为。因此,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过程中的督导与管理就显得十分重要。同时完善惩罚机制,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可以设置一定惩罚性禁入规则,如第三方组织和人员违反相关行业规定需接受处罚外,其行为同时违反《指导意见》规定义务时,可以设置一定的禁入规则,即如果第三方组织违反独立监管要求导致监管失真除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将被限制或禁止再次进入合规不起诉第三方监管领域。此外,通过设置激励机制使第三方组织因独立监管得到利益回报和声誉累积,进而促进第三方组织与人员基于长远性利益之考虑,倾向于保持自身的功能独立。
从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合规不起诉指导案例来看,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主要是规模较大的企业。其背后的考量可能有三点:一是,从试点目的来看,对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进行试点能够更充分地暴露合规不起诉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而对其进行系统性升级改造;二是,从试点效果来看,规模较大的企业涉及的利益主体通常较为广泛,对其进行试点产生的社会影响也较大,能够更好地发挥改革试点的示范性效果;三是,从试点成本来看,对中小微企业而言,高昂的合规成本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其经营困境,由此弱化了合规不起诉制度挽救企业的积极意义,而规模较大的企业更能承受起各种合规成本。但是,随着试点的扩围和未来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全面推行,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涉案企业也应该将中小微企业涵盖其中。由此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即对中小微企业是否要进一步适用第三方监管制度。马明亮[9]认为,中小微企业应依靠企业自己的合规人员与检察院的外在监督,完成合规计划的监督考察。原因在于第三方监管制度的引入往往会加重企业经济负担,处于“四面楚歌”的中小微企业难以承受。可能出现的结果是,引入第三方监管后的中小微企业甚至难以推行合规工作。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足以否定合规不起诉中第三方监管制度对中小微企业的适用。
企业合规体系的建立是一项非常专业而系统的工作。中小微企业之所以涉嫌刑事犯罪,原因之一就在于没有能力独立建立有效的合规制度,如果没有外在力量的加持,即便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小微企业也难以通过有效的合规工作摆脱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合规不起诉实践中第三方监管主体的功能除了监管涉案企业对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之外,还包括对合规计划提出修改建议。从《指导意见》的体例安排来看,提出修改完善建议是第三方机制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对涉案企业完成合规不起诉工作的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在中小微企业独立开展合规工作乏力的情况下引入第三方监管主体有利于补足其合规力量的短板,从实质上解决其合规问题。
相比检察院监管模式,第三方监管主体在监督和评估方面的专业性固然会抬高合规成本,但同时其也暗含着节约合规成本的维度。高秦伟[10]在研究第三方审核制度时指出,第三方审核者更具有专业性、时效性等特征,因而更容易发现和纠正被规制者的不遵从行为。这一理论也可以用来解释第三方监管制度,无论是由中小微企业自身合规人员进行监管还是由检察院或行政机关进行合规监管,都存在专业性不足的缺陷。专业性不足毫无疑问会降低监管工作的时效性,不必要地延长企业合规整改的时间,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增加额外的合规成本。社会分工理论认为社会分工制度促进了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11],第三方监管也是一种社会分工的结果,其存在的价值在于通过专业的监管方式更有效、更快速地完成监管任务。在此意义上,第三方监管的专业性也具有节约监管成本的一面。此外,很多中小微企业初创时期无暇顾及合规体系的建立,通常会因此出现不少违法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等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引入第三方监管以构建完善的合规体系,中小微企业在组织治理和商业交往中将变得更加规范,可以有效避免其可能承受的违法成本。因此,在考虑第三方监管可能给中小微企业带来的成本压力时,不能仅仅计算其短期所付出的显性成本,还要考虑长期可能避免的隐性成本。
根据《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6)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第三方监管制度:1)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2)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3)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只要涉案企业有能力并有意愿适用第三方监管制度,检察院就可以适用。刘艳红等人[12]认为,小微企业组织结构简单、合规风险单一、业务领域固定,只需要建立最低限度的合规管理元素,应谨慎适用监督评估机制。“麻雀虽小,五脏俱全”,中小微企业虽然结构简单,但风险来源未必单一,合规工作也并不一定简单。谨慎与否完全可以交由涉案企业自行判定,如果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监管制度,检察院如无正当理由不应过分干涉。当然《指导意见》第五条还对不适用第三方监管制度的情形作了反向排除性规定,但排除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并不包括企业规模。综合而言,现有规范也并不认为第三方监管制度的成本构成中小微企业适用该制度的普遍障碍。
因此,从理论上看,第三方监管制度与促进中小微企业合规发展的内在逻辑是吻合的。从规范上看,既有的第三方监管制度给了中小微企业选择的空间,未来的第三方监管制度可以优化设计出针对中小微企业的成本更小的操作方案。
虽然既有的合规不起诉试点主要针对的是规模较大的企业,但中小微企业并非天然被排除在第三方监管适用范围之外。同样需要承认的是,相当一部分中小微企业正是由于高昂的合规成本才在合规建设方面存在短板。第三方评估机制启动的条件是要使第三方监管制度有效覆盖中小微企业,就应当结合中小微企业的实际进行适当改造。其实,现行法律制度中有一个与第三方监管制度类似的制度,那就是破产管理人制度。通常而言,破产管理人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担任。从人员构成上来讲,破产管理人与合规不起诉中的第三方监管人极为类似,都是由专业机构担任。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需要在企业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过程中,处理大量专业且复杂的事务,因此一般由法院指定成立的清算组或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但一些经营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又比较简单的债务人,可由法院征求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知识和执业资格的个人担任管理人。(7)参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这种因案制宜的处理方式,可以大大降低企业破产费用。这一制度不妨在第三方监管制度中予以借鉴,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不复杂的中小微企业合规经营计划的监督,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可以采用专业机构中的若干具体执业人员负责监管,进而节省合规监管成本。
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具体操作中,第三方监管制度还面临着一系列非常复杂和细致的问题,这些问题常常成为企业合规不起诉之路的“最后一公里”。与检察院监管和行政主体监管两种源自公法的监管模式相比,第三方监管需要聘任第三方监管人,由此会产生一笔不小的监管费用。这笔监管费用如果由检察院来承担,一方面会给检察院造成空前的经济负担,弱化检察院推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实施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会面临“企业违法,检察院担责”的正当性质疑。由此便引出了值得进一步深思的问题:一是,是否所有涉案企业都适用这种成本略显高昂的第三方监管制度?二是,如何确定第三方监管的费用承担主体?本文拟就这两个具体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从国内外合规不起诉的理论与实践来看,第三方监管的费用分担主要表现为三种模式,这里将在对既有的三种费用承担模式予以简要阐述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的基本观点。
1.涉案企业承担费用模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即采用的这种模式。域外有学者针对美国的合规监督员制度研究认为,由涉案企业向合规监督员支付报酬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对涉案企业施加的额外现金制裁、以及合规监督员影响公司决策的成本[13]。杨宇冠[14]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企业如果不支付监管费用,监管人也没有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由此看来,无论是基于刑事制裁的考量还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考量,由涉案企业独立承担第三方监管相关费用的正当性基础似乎都是非常充分的。然而,另外一种普遍性的观点认为,如果由涉案企业负担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的薪酬,虽然理论层面能体现出对涉案企业的制裁和惩戒,但会在形式上损害第三方组织客观、公正的形象[15]。这与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不一样,破产管理人虽然也从企业获取报酬,但其使命是维护企业的利益。
2.公共财政承担费用模式从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情况来看,张家港市等地探索了由公共财政承担费用的模式。由公共财政承担费用的模式主要是基于对涉案企业独立承担费用模式所存在的弊端之反思而建立的。如前所述,第三方监管人从涉案企业获取报酬,是否还能有力地开展独立的合规监管?所出具的合规考察报告是否会偏袒涉案企业?这些确实都是值得怀疑的。当然,李本灿、王嘉鑫[16]认为第三方监管人的监督评估工作具有履行公务的性质,监管费用应当是执法成本的一部分,由公共财政承担费用本身具有正当性。然而,公共财政的来源主要是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我国税收的基本特质。由公共财政承担合规监管费用面临着“一个企业犯罪,所有纳税人买单”的质疑,即所有纳税人为涉案企业涉嫌犯罪的行为付出代价。为此,有学者提出涉嫌重罪企业的第三方监管费用由企业自己承担,涉嫌轻罪企业的第三方监管费用由公共财政承担。因此,公共财政承担费用模式又分为独立承担和适当分担两种情形。
3.通过合规基金或合规保险分摊费用模式无论是由涉案企业还是由公共财政负担第三方监管的费用,在正当性和操作性上都存在一些疑问,这也是各地在推行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时费用负担方式不一的根由。为了回避上述机制可能存在的矛盾并顺利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理论界也探索了其他费用负担机制。李玉华[17]认为,对于大中型企业,合规费用由企业承担;对于小微企业,根据企业的情况,小微企业可以申请专门的合规基金。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通过社会相关方的协同合作设立企业合规政策性强制保险,减轻涉案企业合规负担[15]。通过合规基金或合规保险的方式分摊第三方监管费用的问题目前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尚未在实践中落地,其是否能够产生良好实效尚未可知。另外,合规基金或合规保险是否能覆盖涉案企业所需耗费的监管费用也不无疑问。如果合规基金或合规保险仅能起到补充作用,那依然存在第三方监管费用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三方监管制度是合规不起诉改革政策中的关键一环,合规不起诉的改革政策又是优化营商环境战略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背景导致既有的讨论偏重于政策视角的分析,欠缺足够的法理根据。主张由涉案企业承担第三方监管费用的理由从制裁和权利义务对等两个角度展开,其缺陷在于这两个理由在内在逻辑上是矛盾的(8)制裁是一种非对价的消极法律后果,如果说涉案企业承担监管费用是接受制裁的一种形式,那就无法解释权利义务对等的说法了。,并且也未从法理上论证充分。主张由公共财政承担第三方监管费用的理由从根本上来说还是考虑到涉案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面临的经营压力。合规基金和合规保险的设计方案则是从技术上提供了资金来源的借鉴策略,并未直面是应该由涉案企业还是由公共财政来承担相应费用。对于第三方监管费用承担模式的选择,政策考量虽有必要,但更需从法理上找到根据。
第三方监管费用承担问题的本质其实是证明责任问题,即对于涉案企业在合规整改期间是否按计划完成了整改任务这一事实由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是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那第三方监管费用应由公共财政负担;如果是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那第三方监管费用则由涉案企业负担。林静[18]考证域外合规实践后指出,刑事合规的运作模式主要包括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入罪模式、作为抗辩事由的出罪模式、量刑调节模式以及程序法层面的暂缓起诉模式。不同的刑事合规运作模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存在明显差异,企业合规不起诉更接近于比较法上的暂缓起诉模式。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核心是:企业犯罪之后,只要和检察院达成合规承诺,积极整改,就可以享受不起诉等优遇[19]。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前提是企业已经涉嫌犯罪,并且检察院已经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院在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时,为了响应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尽量避免因刑事追诉间接导致涉案企业陷入经营困境,给予涉案企业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只要其能认真完成整改任务,则可以终止追诉程序。接下来的问题是,应当由谁来证明涉案企业“改过自新”了呢?显然不宜再由检察院来证明,因为从犯罪追诉程序来看,检察院已经完成了证据搜集工作,其掌握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企业的犯罪事实。若无合规不起诉程序的介入,检察院已经可以向法院起诉了。根据《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第三方监管制度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换言之,在适用第三方监管制度的场景下,对于涉案企业是否构成犯罪控辩双方已无争议。涉案企业是在罪证确凿的情况下为了换取不起诉的程序处理而进行积极整改的,对于是否整改到位自然负有证明责任。独立客观的第三方监管其实是为了提高涉案企业对于整改情况证明的可信度,在此意义上,第三方监管主体类似证据法上的鉴定机构,第三方监管主体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类似证据法上的鉴定结论。也正因如此,第三方监管制度的启动要以涉案企业自愿为前提。如果这一法理层面的解释能够被接受,那总体上看第三方监管费用理所应当由涉案企业承担。
至于基于“拯救小微企业、民营企业家的初衷”[16]而提出把监管费用定性为执法成本的观点,则略显牵强。第一,执法成本是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而监管费用是涉案企业为了向检察院充分证明自己完成合规整改任务以豁免刑事追诉而发生的费用,与执法行为并没有直接关系。第二,如前所述,第三方监管主体的功能并不局限于监管,还包括帮助涉案企业完善合规计划。如果把监管费用作为执法成本由公共财政承担,那就相当于公共财政替涉案企业完善合规工作方案买单,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合规工作越差的企业获得的公共财政支持力度越大,进行形成一种反向激励。当然,我们也承认实践中涉案企业可能因相对高昂的第三方监管费用而陷入经营困境,通过法定方式予以一定的财政支持或政策支持也未尝不可。
对第三方监管费用的既有分析,并没有注意到第三方监管费用的承担本质上是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往往停留于政策导向层面的分析,欠缺对法理根据的挖掘。本文所持立场是总体上应当由涉案企业承担第三方监管费用,但基于对涉案企业特定情形的考量,可以设计某些变通规定。如,在企业常态下就设置合规基金,或者参保合规保险,在企业出现涉案并需承担监管费用时,可从合规基金中支出或者保险公司支付。还可以建立分阶段支付监管费用制度,对于无法全额支付监管费用的公司,可以采用分段支付的办法,给予公司一定时间完成经营常态化和资金缓冲。这笔费用可以作为公司债权,并参照破产管理人管理费用的债权优先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