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保险合同下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再检视

2023-03-11 19:29李姗芙
关键词:解除权保险合同投保人

李姗芙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00)

一、问题的提出

利他保险合同签订之目的在于分摊被保险人的风险以及潜在的保险事故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害。为缩小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实力差距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5条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以及行使期限上赋予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享有较为“任性”的解除权,即投保人享有的不需任何理由即可任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仅受特殊类型保险合同及合同当事人明确表示限制此权利行使的限制。然而,利他保险合同涉及双方主体,一旦投保人过于“自由”地按照自己意愿行使该任意解除权,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最主要的合同权利——保险金请求权将无得到支持的可能。为此,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重申了投保人无须经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而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同时赋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抗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权利,即但书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得知投保人有意解除利他保险合同时,有权通过“赎买”的方式取代投保人,从而以新投保人的身份继续维持合同存续。但由于该条款语义模糊,投保人解除合同是否应当主动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介入权”该怎样在法律框架下得到充分行使,投保人的解除权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介入权该如何平衡等问题均无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种种问题悬而未决,留下较大实践难题,降低了该条款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投保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是否应该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应该课以投保人何种行使解除权的限制条件产生了重大分歧,存在“完全肯定投保人解除权行使”和“限制投保人解除权行使”两种裁判方式。

二、同案异判的司法困境

(一)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有效判决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严守制定法规则,以《保险法》第15条规定为裁判依据,认为除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人,否则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不需要经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在俞定好、安徽繁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可了安徽省繁昌万利实业公司作为投保人单方解除为公司员工购买的个人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认为投保人的解约行为不受到任何限制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在于某与于绍军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921号民事判决书。、宋成与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案中(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受案法院皆认为,合同解除权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投保人依法享有,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不得干涉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维护制定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是司法裁判的准则,这类严格遵守法律准则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实难认定为存在错误,但这种机械的裁判方式将被保险人利益弃之不顾,缺乏对于利他合同“利他”的根本目的之考量,难以实现法律为公平正义生命线的终极价值追求。

(二)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之判决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关注到了当前成文法可能会造成被保险人利益损害的结果,着眼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给付利益,以裁判的方式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限制条件。比如在张福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5)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4452号民事判决书。中,投保人广西职多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张福志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后,在被保险人张福志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人寿广西分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并且顺利解除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合同,随后张福志因在工作中发生意外故事造成行业标准一级伤残无钱医治,遂请求法院判令恢复保险合同关系,并就人寿广西分公司在投保人退保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基于对公司的信赖以及有效存在的保险合同产生了期待利益,如投保人未告知被投保人而擅自行使任意解除权,显然会使得被保险人在一无所知的情形下期待利益受损,亦存在被保险人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由于时间原因已经错过了再次为自己投保的可能性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所以,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前应当通过明示方式使其意欲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为被保险人所知晓,如若投保人未履行该义务,则解除行为无效。在赵玉莲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6)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709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虽然承认了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但亦以裁判的方式赋予投保人在解除合同时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并且如若投保人违反了该通知义务则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审理法院认为,在利他保险合同中,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合同主体,但被保险人基于合同享有独立的期待利益。在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一次性交足保险费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已经享有完整的期待利益。如果在未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允许投保人任意行使其解除权,将会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投保人承担。这类裁判兼顾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维护与成文法的权威性,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试图寻求一种折中的方式来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这种折中的判决方式对投保人的权利行使进行了一定约束,对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产生了积极作用,是司法机关基于现实情势的变通之策。

如上所述,在利他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为何,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同信赖利益与投保人解除合同权利如何平衡,司法实践亦给出了不同的价值判断。从上述司法案例情形观之,当投保人行使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明显会有损他人权益时,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性值得深思。故此,有必要再次对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边界以及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问题进行检视,以回应司法实践争议并统一裁判思路。

三、双方利益衡平下“任意”的必要性与“限制”的正当性

(一)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必要性

从尊重投保人投保意愿、避免投保人陷于解除合同不能的困境角度出发,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是十分必要的。利他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而由第三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特殊保险合同,体现了友好互助和共担风险的“利他”理念。根据立法机关的释义,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主要是为了平衡保险人及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两者间实力差距甚大,立法者对投保人进行了更周延的保护,以达到维护实质正义之目的[1]41-43。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往往占有绝对“上风”地位而掌握保险合同的拟定权,投保人往往因信息不对称、与保险人业务知识能力差距大等处于弱势地位,保险人极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拟定表面不易辨别但实则损害投保人利益的不平等条款,还可能出现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恶劣行径。在此情形下,唯有解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脱离合同桎梏最直接且最有效的手段。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在利他保险合同的框架下,投保人并不因缴纳保费而享有保险合同权益,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并非对等的,任意解除权的存在是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兜底条款”。从保险人的投保意愿观之,利他保险合同往往是投保人情谊的体现,投保人通常基于夫妻关系、劳动关系等特殊的法律关系为他人利益并以自己财产缴纳保费,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更,投保人的投保意愿已经改变,此时法律仍要求投保人继续为他人缴纳保险费过于苛刻。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被保险人受到合同保障的权利是合同第一位次权利,而投保人解除权只能是“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如若投保人越过第一位次权利,罔顾被保险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会使得次要权利凌驾于首要位次权利之上,实在有“本末倒置”之嫌[2]45。本文认为,该反对观点有一味倾向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同权利之嫌疑。其一,所谓“合同项下权利”并无可支撑的法理依据。根据“保险法合同法上之三分法”的理论,法律赋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三类保险合同主体的各项权利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具有各自独特的价值和意义。除法定优先权外,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存在权利之间的顺位关系。其二,利他保险合同的缔结与履行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高度信赖关系,如果情势变更,原本的信赖关系发生质的变化,合同存在的基础也随之丧失。如学者所说,如果被保险人自身的风险不断增加,则保险人可能会因惧怕风险发生而不愿继续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3]。任何保险利益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相应改变,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动机也会随之改变。因此,为了便于投保人在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摆脱原保险合同的约束,从而重新作出符合经济目的或情谊考量的投保安排,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是十分必要的。

(二)限制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

限制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在于,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不应当强大到摧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打破利他合同的稳定性。立法者只强调了投保人合同解除需及时告知保险人,却忽略了在利他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角色——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该行为的知情权。立法释义书对此作出的解释为,解除权经合同契约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作出,该意思表示到达保险人后即可发生合同解除之效果,无须通知其他非契约当事人[4]481-482。本文对合同解除权应由投保人单方享有并无异议,投保人系利他保险合同当事人,而第三人仅系保险合同关系人,而退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独享的权利,应当由投保人独自行使。然而,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制度功能不应当仅仅包括给予当事人退出保险合同的权利,还应当实现保险进行风险管理的特殊价值。如果投保人因滥用解除权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创设新的风险,则应当对其解除权加以一定限制。这种新的风险可以视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信赖利益受损的风险。当投保人订立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的存在为自己提供了保障,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信赖利益[5]。至于此种限制的边界是否能够延伸至赋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解除合同之权利还有待商讨。如学者所言,在利他合同中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当极其谨慎,除非该做法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更高法律价值追求的唯一手段[6]。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固然应当被法律保护,但对其利益的保护是否一定要达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强度本文持保留意见。

投保人投保后,被保险人因此获得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取保险金的信赖利益,并将基于此信赖而安排自己的生活。故有学者言明,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最重要的保障对象均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并非投保人的意愿。具体表现为,在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具有限缩性,投保人不享有依照保险合同的目的而专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或利益[7]。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个人养老保险为利他保险合同典型代表,养老保险作为员工福利的一部分,为员工提供安全感和踏实感。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有权将发放给员工的福利随意收回。个人养老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维持生活的重要保障甚至是大病大难时的救命钱,员工如果因用人单位的解除合同行为失去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很可能其原有的生活节奏被打乱,失去及时为自己另行购买一份合适保障的机会。特别是出现当需要重新购买保险产品而面临原保险产品已退市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保险费率提高的情形时,被保险人还会面临生活成本的增加。此时允许投保人不由分说随意解除合同,显然有违合同订立时“利他”的初衷,也违背了道德义务。实践中亦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试图通过改变其原有法律关系,以对投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权利,而此种救济方式可能会导致投保人赔付被保险人巨额信赖利益损失或增加被保险人的诉讼负担。假如涉案原告对被告的任意解除行为提起新的侵权之诉,那么如何计算被保险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投保人承担责任到何种程度才算合理将会面临新的争论,新的诉讼不仅不能有效解决原纠纷反而会将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新的诉讼将产生以下两种可能的结果:第一种为投保人因此承担过重赔偿责任,增加其负担;第二种为被保险人的期望再次落空,不能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获得赔偿金,让原本窘迫的生活雪上加霜。这两种可能的结果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无益处。所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并非有效解决问题的良策,在保险法的范围内寻求解决方式,对投保人的解除权加以限制反而是最效率的安排。综上,在现行保险法的制度框架下,投保人的解除权“任意性”过强,如未能采取有效手段加以限制,显然会背离设置此类保险合同的初衷,合同存续的稳定性以及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正当利益也随时有可能被损害,对投保人的解除权加以一定限制是较为折中且合理的做法。

四、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进路及选择

如上文所述,如果投保人因职务变动或婚姻关系解除等客观因素导致基础法律关系变更、消灭而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退出合同义务的意愿应当受到保护。然而,权利的行使必须存在清晰的限制条件。立法机关虽拟通过设计被保险人的“介入权”制度使合同各方利益“再平衡”,但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强大的任意性阻碍着介入权的正常行使。由于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该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操作上的漏洞,并未真正约束投保人无限制的任意解除权。更为遗憾的是,《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都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受何种程度及以什么方式进行规制保持了沉默,被保险人的利益又应当以什么方式受到保护也成了亟须解决的命题。

(一)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限制的三种路径

借鉴比较法例的经验,对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主要存在“被保险人知晓”“被保险人同意”以及“投保人自由行使”三种规制进路。以英国判例法为例,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被保险人所知晓,即可认为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对被保险人的实质利益不产生不利影响,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8]。亦有法院沿袭此观点认为,投保人在未通知被保险人径行解除合同,应当就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7)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书。。在以韩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为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先决条件。有学者亦持此观点认为,“在第三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后,要约人解除契约,须得第三人同意”[9]1081。换言之,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不能阻断被保险人应当享有的保险保障,也绝不能迫使被保险人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取得的利益。否则,会使立法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欲实现的权利义务平衡效果落空[10]。这种观点与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某些法院的裁判思路不谋而合(8)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解释一锤定音,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的方案并未得到立法者的支持。对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亦有立法例同意投保人“任性”的权利(9)《日本保险法》第54条规定,“不管保险人责任是否开始,投保人都享有随时解除生命保险契约的权利”。。我国立法者在衡量双方利益后,亦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尚不足以达到侵蚀投保人合同权利的程度而保留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11]。秉承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原则,亦有判决强调不能过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而过度限制投保人权利(1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921号民事判决书。。

(二)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路径选择

虽然大多国家的立法例采“被保险人同意”模式,但本文认为此种模式很有可能完全剥夺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造成投保人不能行使权利的困境。如果发生员工离职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人身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或投保公司基于自身经济状况的考量决定解除合同,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意欲抓牢公司这根救命稻草而拒绝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将会困在保险合同的牢笼中无法脱身。从某种意义上说,员工的劳动价值是用人单位为其购买保险的对价,如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对用人单位而言已经无法创造经济价值,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为新进入的员工缴纳保费。此种情况下,假如法律采用强制性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要求其必须不断缴纳保费,对以创造经济价值为目标的用人单位而言未免过于不公。若一对夫妻已经离婚,只要作为被保险人的一方拒绝解除合同,投保的一方在夫妻感情走到尽头后仍需为对方缴纳保险费用,也是略显荒诞的。综上,被保险人同意模式会让被保险人掌握解除保险合同的控制权,在其不同意的情形下,投保人通常易陷入因不能退出保险合同而被迫违背意愿继续缴纳保险费用的困境。采取此种路径看似能够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期待利益,但实则又会产生与剥夺投保人解除权并无二致的后果,造成新的利益不均。

本文认为,出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以及各方当事人利益衡平的考量,利他保险合同解除权仍应由投保人行使为宜,在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课以其通知义务是一种较为温和稳妥的方式。理由在于:其一,此种路径能够充分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介入权的行使。其二,此种路径与解除权基础理论相契合,维护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支配力。司法解释但书部分规定了介入权制度,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完成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使保险人所知后,则阻却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但是,该条文在逻辑上具有一个无法回避的内部矛盾,如果投保人不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未收到通知而并不知晓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介入权的行使也就无从谈起。按照事情发展的逻辑顺序,若投保人意欲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有如下过程:投保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前,应当将此意思表示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提示对方有权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支付或者放弃支付保单价款、是否成为新的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答复后,投保人可以视情况行使解除权。因此,投保人履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义务,是介入权得以真正发挥作用的前置条件。如前所述,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行使原则上依靠单方表示即可不受他人干预,如果以其他保险合同关系人是否同意作为投保人解除权行使的必要条件,也有违形成权基础理论。如采纳“被保险人知晓”的模式,则既在保障投保人能够独立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兼顾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知情权,又赋予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决定保险合同是否应当存续的主动权,畅通了介入权的行使通道。此外,选择此路径还能有效避免投保人陷入退保不能的窘境,防止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受他人意愿的影响而被架空,防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滥用的风险。

五、结语

立法者虽拟通过设计被保险人的介入权制度使合同各方利益再平衡,但这一规则在实际运行中受阻,无法达到衡平双方利益之目的。综上分析,要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前履行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义务是限制其行使解除权较为合理的路径。这不仅能够在实质意义上实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利益的再平衡,也能维护该类保险合同“利他”的核心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原告主张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负有审核义务。虽然审判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具有审核义务这一问题并未过多阐述,但本文认为,从维护保险业务的运营效率角度考虑,如果法律苛以保险人实质审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意愿是否正当的义务,显然会增加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的工作量,从而影响保险业务的高效运转。因此,不应给保险人施加多余的审核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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