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星源,彭玉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侦查学院,北京 100038)
在当前科技发展迅速、社会问题综合化的大背景下,社会面临的问题错综繁杂,仅仅依靠单一学科已经不能应对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多学科交叉融合是新的发展趋势。作为一项基础的侦查措施,侦查询问被定义为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和获取证据,依法以言辞问答的方式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1]。通过侦查询问获取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是案件破获中难以替代的一个环节,在获取案件线索, 收集犯罪证据, 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 有效打击犯罪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往往由于询问对象本身处于案件发生现场,所目睹内容对其本人心理上和视觉上的冲击引起强烈的情绪波动,导致无法准确回忆形成一定的回忆欠缺,这些现实问题对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形成了不小的阻碍。因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重要性、脆弱性以及现实的需要,上世纪四五十年代,国外司法机关尝试将催眠方法引入了侦查活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催眠方法与侦查的结合便是心理学科和公安学科两个领域交叉融合的产物,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存在使得催眠方法不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而只能适用于证人与被害人,因此,本文只对催眠方法与侦查询问的结合进行研究。催眠方法在侦查询问中的应用是指专业催眠师利用心理学中的催眠技巧对被试者加以引导,使证人、被害人进入深度催眠状态,然后被催眠人在侦查人员的主导下集中意识,越过内心的障碍,回溯记忆,说出在清醒状态回忆不起或者不敢回忆的案情,从而还原犯罪现场,为侦查破案提供准确的线索。
二战以后催眠的研究和应用得到很大发展,进入21世纪,催眠已经形成一个完善的研究体系,并成为了研究其他领域的一个宝贵工具。国外司法机关尝试将催眠方法引入了侦查活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美国,将催眠技术引入司法领域已有上百年历史[2],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比较成熟。艾隆斯(Arons)是第一位系统地运用相关催眠方法辅助警察进行问询,成功从被害人和证人处获取更多案件线索的催眠师。20世纪60年代,将催眠引入侦查活动的思路被大力倡导,联邦调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FBI)以及美国几个大城市的警察局将其应用于实践。70年代,执法催眠研究所(Law Enforcement Hypnosis Institute,LEHI)成立,为警察局培养了大批催眠技术员[3]。而到80年代,联邦调查局已经在50多起案件中使用了催眠技术。在同期的其他国家,催眠技术亦在司法领域有所发展。德国“海德堡事件”便是一个著名的案例①,在这个事件中,犯罪分子利用催眠达到其罪恶目的,侦查人员也同样利用催眠将其绳之以法。
1.催眠方法的引入创新了侦查方法。传统侦查方式重在调查访问、摸底排队,主要工作场所是在居民区、银行等室外场所,而催眠方法的应用将“主战场”移至室内,通过催眠师和侦查人员的共同努力对被害人和证人的记忆予以提取和整合,大大提高了案件侦破的效率,减少了大量繁琐又低效的基础工作。此外,传统侦查活动更注重对实物证据的挖掘,如形态痕迹、录音录像等,而催眠与侦查的结合应用则重在依托催眠方法从证人和被害人潜意识中获取案件线索,逆向寻找证据,深度还原案发过程,基于对事实的回忆逆向寻找证据,为案件侦破提供完整、可靠的事实基础。
2.催眠方法的引入为侦查活动指明方向。在较为复杂的疑难案件中,通过对证人和被害人进行催眠抑制其不良情绪,促使其进行回忆,提取记忆中的案件相关情况,获取有价值的线索,从而为处于瓶颈期的侦查活动指明方向,帮助侦查人员突破侦查困境,最终成功侦破案件,具有较大的实践价值。
3.催眠方法的引入丰富了侦查理论。催眠方法与侦查询问的结合,为刑事侦查理论带来了新的办案思路和手段,拓宽了刑事侦查学的研究方向,从而能够更好地指导侦查实践,不仅体现着人类社会的技术进步,更能够推动刑事侦查的发展②,具有丰富的理论价值。
4.催眠方法的引入打破了专业人员成为侦查主体的限制。在传统侦查方式中,侦查人员占据主导地位,即使有专业人员参与,也处于辅助地位,作用甚微。在催眠方法的侦查应用中,催眠师的存在和侦查人员一样关键,催眠师负责催眠工作,侦查人员负责催眠后的询问工作,二者协同配合,共同完成调查任务。
5.催眠方法的引入为侦查与其他技术的结合提供思路。催眠方法与侦查询问的结合不是结束,而是开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侦查活动会与更多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结合。如何与这些新事物进行融合、如何踏入新领域、如何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都值得深思与探究。催眠方法在侦查询问领域的应用可以作为范例,在理论研究、法律争议、应用实践等方面为更多先进的科技手段提供可借鉴的思路。
在案件侦破过程中,证人和被害人的陈述能够帮助侦查人员缩小侦查范围,从而为案件侦破提供正确的方向和思路,并以此决定下一步侦查的途径、方法和措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是案件侦查中举足轻重的一环。但在现实中,证人和被害人的记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这些影响导致其无法准确回忆。
1.记忆衰退。作为一个记忆宝库,人的大脑储存过很多的信息,比如经历过的情绪与思考、做过的动作、说过的语言等,但这些信息并不是永久留存着的,一些用不到的信息在记忆中的痕迹会逐渐衰退。德国心理学家艾宾浩斯研究发现,遗忘开始发挥影响的时间较早,大脑几乎在记忆的同时就开始遗忘,且遗忘的速率也并不是均匀的,最初遗忘得很快,之后随着片段的重复逐渐缓慢[4]。对于目击证人来说,在案发地附近遇到伪装成路人的作案人,他并不会刻意地记住这个擦肩而过的人,因此这个人的形象特征就会逐渐从记忆中褪去。
2.信息干扰。信息干扰可分为前摄抑制和后摄抑制,前摄抑制就是指旧的信息对新信息的记忆产生的干扰和影响,后摄抑制则相反。无论是哪种抑制,都会造成长时记忆的遗忘。比如被害人当时记得作案人的身高体重,但在事后回忆的时候会因为其他信息的干扰,在对作案人的身体特征重新进行调取记忆的时候,误将错误信息覆盖原来的真实信息。
3.线索依赖性遗忘。人的潜意识中承载了重要的记忆经验信息,当接受一定的线索信息或刺激的时候,记忆经验的信息会经过潜意识的反映,正确地进行表达。比如,被害人短暂遗忘案情过程中的一部分内容,但在看见现场某证物的时候会清楚得记得与物证相关的人和事,相反如果没有特定标记物的刺激,就难以准确提取其记忆。
4.大脑皮层的抑制。以弗洛依德为代表的精神分析学派提出潜意识说,认为记忆之所以会遗忘,是因为我们的大脑在忽略和压抑自己的感受,这些感受看似被遗忘,实际都藏在潜意识里,作为某种情绪储存在大脑这个容器中。正常状态下,意识控制着人们的大脑,将潜意识抑制,因此我们无法唤醒存储在潜意识里的信息。
5.询问的环境。侦查人员对被害人和证人进行询问时的现场环境也影响着他们的回忆。询问地点的明暗和天气与询问的距离都会影响其回忆的过程。此外,回忆也受到光线变化(如明适应和暗适应)的影响。只有在各方面条件达到最优的情况下,回忆才会尽可能准确。
6.询问的方式。根据不同的类型,将询问分为封闭式提问和开放式提问,封闭式提问类似语法中的“一般疑问句”,询问者提供某些必要的信息,并规定了回答问题的方式,被询问者只需选择“是”或“否”。开放式提问则是指被询问者根据询问者设定的主题,结合自己的意愿与理解自由进行陈述。研究表明,开放式提问获得的结果更为准确,但想要获得细节的东西,还需要使用封闭式提问。此外,询问时侦查人员的语言、语气、动作、表情、神态也都会影响被询问者对于记忆的提取和表述。
催眠在宏观方面可以理解为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了解人类内心本质的技术,是一门建立在主客观科学原理基础以及心理学理论之上的科学,在微观上看则是处于觉醒和睡眠之间的过渡状态。处于催眠状态下的人,精力和思想都被集中到某一点上,尽管对外界刺激比较迟钝,但特别容易接受暗示,对催眠师的一切意思表示极度敏感,更容易听到催眠师的声音,回答其问题,二者之间是一种“亲密”的感应关系[5]。在催眠状态,人对于外界新的刺激比较迟钝,因此可以排除外界的种种压力与干扰,注意力高度集中,头脑异常清晰,从而找回被隐藏和压抑的记忆片段,其所得结果与被试者主观心理相一致,被试者在催眠状态下不容易说谎,其科学性毋庸置疑。在催眠辅助回忆的过程中,有两种说法对其作用机制进行解释,一种是弗洛伊德的潜意识说,另一种是通过抑制不良情绪来辅助回忆,二者都有其科学依据。
1.潜意识说。弗洛伊德指出,人的心理就像海面上的冰山,意识与潜意识的关系就像是露出海面的冰山一角与海面之下深不可测的另一部分的关系。我们的大脑在理解世界的同时摄入了大量信息,但只有其中少部分信息能够被意识清楚地认识,其余大部分信息都被隐藏在了潜意识里。在清醒状态,人被意识控制,潜意识被抑制,无法通过意识来回忆潜意识里的信息,而在催眠的恍惚状态下,人的意识被抑制,潜意识被激活,因此通过潜意识可以获取大量信息。
2.通过抑制不良情绪来辅助回忆。事实上,情绪会更多地影响记忆的遗忘,我们更容易主动、有意识地去遗忘一些负性情绪及相关的事件,这其实是出于保护自己的动机性压抑。在遭到抢劫、绑架、强奸或者其他重创后,证人、被害人精神受到创伤,对事件的大多数内容都想不起来,这是因为威胁或创伤信息受到压抑,被暂时遗忘。在侦查中,催眠方法可以通过心像荧幕法来抑制被催眠者的负面情绪,其原理是将被催眠者从事件主角的角度抽离出来,以一个旁观者的身份来回忆现场发生的事情,具体做法是在屏幕上放映有关这个事件发生发展的纪录片,并让其将此事件完整讲出来。以旁观者的身份来回忆事件,更加注重对细节的把握③,会暂时抑制被害人和证人因案件发生所产生的恐惧、悲伤等心理,有助于被催眠人准确提取相关记忆并如实陈述。
在清醒状态下,侦查人员询问被害人与证人,只能获取少量零散的信息,像“鱼儿吐泡泡”一般,这些信息对于整个案情的还原起不到连贯的作用,价值较小。并且在清醒状态中,被询问人可能会更加容易掉入回忆的误区,在很多情况下无意或有意地用不准确的信息来填补记忆空白,使回忆的逻辑看上去有条理,这样就会改变侦查的方向和整个案件的走向,使案件侦查偏离正确的轨道。但是在催眠状态中,被催眠人是以旁观者的角度来回忆整个案件发生过程,像讲故事一般的大段论述,其完整性和连贯性对于侦查人员把握整个案情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在催眠状态中,由于其是以旁观者的姿态回忆,被催眠者不容易使用虚假记忆来填补记忆空白,因此回忆内容的客观性也有大幅度提升。
有少数研究者认为,催眠是完全放弃了自主意识,但事实上,催眠成功的前提是被催眠者的配合。若被催眠者不愿被催眠,则完全可以不听从催眠者的指令,例如催眠师命令被催眠者把腿抬起来,被催眠者拒不执行,那催眠也就不会成功了。因此,催眠只能针对自愿者使用。
催眠方法在原理上较为复杂,在操作程序上较为严格,再加上催眠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应用不足,导致了其在我国面临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催眠与侦查的结合在美国已经存在一百多年,但在中国,其理论研究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其应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比如国内司法机关对催眠在侦查中应用的认同感不足,缺乏专业催眠师和具备一定催眠知识的侦查人员等。催眠在侦查中的应用作为一个舶来品,要想在一个完全不同于西方社会制度的国度开花结果,前提必须有一个从认识到接受的适应过程,这是目前其在国内应用应当解决的问题。
催眠方法在美国侦查机关中的应用较早,其应用模式较为完善成熟,尤其是在使用规范和技术方面,因此其所获部分内容可以直接作为证据来使用。而在国内这方面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若直接生搬硬套,会面临很多现实问题,比如直接将催眠所获内容作为证据来使用会不会具有证明效力,如何保证所获内容的客观性等。因此在我国,将催眠方法引入侦查询问的应用定位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国外的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一定争论,在美国,部分地区法庭并不完全肯定在催眠状况下获取证据的可信度。而承认催眠证据可采性的地区法庭则通常采取法官评审的方法,从如下几方面来加以审核:催眠的基本原理和方式是否科学和可信;催眠研究能否以详实而丰富的资料为基础;催眠能否应用于当前的刑事案件并处理现实问题。总体来说,美国对于催眠证据可采性的规则是不断成熟完善的。但目前在我国,虽然将其作为破案线索是没有争议的,但这种方式并未被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涵盖[6]。具备可采性的前提条件是需要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要求,即取证主体合法、证据形式法定、取证程序合法。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虽然能够实现,但证据法定形式中并没有涵盖催眠获取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同时在其取证程序方面也存在着立法的空白。因此,催眠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有待商榷。
缺乏客观技术标准也是国内司法机关不敢将催眠直接引入侦查实践的一个重要原因,司法机关无法判断被催眠人是否进入深度催眠状态。若被催眠人没有进入深度催眠状态,有可能会因为催眠师的不当操作受到暗示,导致陈述内容发生偏差,也有可能会虚构事实来填补记忆中的空白使回忆内容更好理解。在实务中,也有人通过伪装自己的催眠深度成功逃过审查,比如美国著名的“山坡扼杀者”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利用伪装技术欺骗了警察对其使用的催眠方法侦查。若司法机关不采取相关措施来监测催眠深度,所获内容的准确性及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
基于对催眠方法和侦查询问的相关原理和程序分析,针对目前在理论和实践存在的一些问题,从催眠在侦查询问中应用的本土化研究、催眠在侦查询问中应用的定位、催眠主体和对象、催眠深度监测等四个方面提出对策。
由于国内外法律体系和国情的不同,不宜直接将国外应用催眠的侦查程序体系搬过来,但可以借鉴国外丰富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催眠询问体系。加强国内外学者的交流与引进,建议邀请国外专家在国内进行讲学,同时也派遣相关专家学者去往国外深造,将所学内容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推广与研究。在理论研究的同时,逐步开展实践的尝试,选择少量城市作为试点,让催眠人员参与到办案过程中。
要明确催眠只是侦查犯罪的一种辅助手段。无论催眠所得效果有多显著,也只是一种非常规手段,只能在其他常规侦查方式没有办法突破困境的情况下才使用,不能将其视为侦查案件的主要或首要手段[7]。应当将利用催眠技术所获取的信息只当作需要考证的关键线索,待下一步进行充分印证之后再作为侦查突破口或重要信息运用,但现阶段仍无法将其作定案依据而被采信。因此侦查人员必须把利用催眠获得的线索用七种法定证据的形式予以固定,并通过传统侦查技术手段,顺着线索提供的方向逐步找到新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在充分发挥催眠技术拓宽工作思路作用的基础上避免催眠手段的滥用。
要想使程序规范,首先催眠的主体和对象必须规范。催眠师必须具备合法资格并被认可,具备娴熟的催眠技能,而且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保密意识,因此要建立健全侦查催眠师培训标准和机制。同时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在催眠背景下的侦查人员语气应与催眠人员一致,二者要有足够的能力和默契相互配合、密切协作,高效地发现并取得被催眠人回忆中的案件线索,为案件侦破打开僵局。在对象方面,应明确规定催眠只能针对被害人和证人使用,二者都能为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出于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考虑,一般不主动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催眠。
侦查和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无法认定催眠内容的客观性,因此需要引入相关技术辅助认定,比如脑电图仪器和红外线测试仪。前苏联生理学家涅甫斯基进行了催眠状态下大脑生物电活动的研究,发现被催眠者从清醒状态到浅度催眠状态再到深度催眠状态,其脑波的α波和β波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变化,整个过程脑波的变化符合活跃、被抑制、消失的顺序。也就是说,通过记录脑波活动可以研究大脑皮层的功能状态,判断人是否处于催眠状态以及其所处深度。另外,进入催眠状态后,电振动的频率和幅度的变化可以反映大脑皮层中的抑制强度和宽度,据此可以认为,催眠状态和催眠状态中言语的作用引起了大脑皮层复杂的电生理和生物化学变化。因此,让被催眠者带上脑电图仪器,侦查人员通过脑电图的变化可以更加准确客观地判断被试者的催眠深度,从而判断其所说内容是否为其真实认知内容。目前在理论研究中还有一种比较先进的技术是通过脸部对红外线的吸收来判断人的紧张程度,其原理是血液在脸部循环,脸部的一些区域代表了身体的一些部分,当面部某些区域对绿光吸收较多,表明其状态比较松弛,相反吸收较少就表明其状态比较紧张,由此来判断其催眠深度。
将催眠方法引入侦查询问是科学进行刑事侦查的有效手段,但我国对催眠方法与侦查活动结合的研究时间落后于其他国家。在现实条件下,将催眠方法付诸侦查实践存在重要意义:一方面催眠作为解决疑难事件的刑事侦查辅助手段,可以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拓宽侦查人员侦破案件的思路,为刑事侦查活动提供新的突破口,一旦犯罪侦查工作陷入僵持阶段,适时运用催眠方式能够帮助侦查人员发掘新的有价值的证据和线索,从而促进犯罪侦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另一方面,通过心理催眠技术获取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他们紧张不安的情绪,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随着案情发生而形成的恐慌、心理创伤以及对侦查人员的抵触等复杂心理对案件侦破带来的影响。但是,要想使催眠方法在我国侦查实践中能够充分发挥有效作用,在引入的过程中,还需参考国外应用催眠方法的具体程序,结合我国司法体制特点进行合理适用。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催眠方法一定能被广泛应用在侦查活动中,成为侦查人员打击犯罪的一把利剑。
注释:
①参见邰启扬《催眠术教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第34页。
②参见冯曲《关于我国侦查领域引入催眠技术的思考》,《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