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病抗辩制度的适用、反思与完善

2023-02-20 00:27:21王超
医学与法学 2023年3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鉴定人犯罪人

王超

一、现实考察:我国精神病抗辩制度的适用

“精神病抗辩”是指辩方以被告人患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为抗辩事由,向法院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辩护,其核心是对患有精神疾病犯罪人辩护权的保障;而“精神病抗辩制度”则是对精神病司法鉴定、强制医疗程序等与精神病抗辩有关的程序或制度的总称。为了考察我国精神病抗辩制度的适用情况,笔者以G省为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了G省各级人民法院自2015年至2022 年2 月28 日审理的涉及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相关裁判文书,并剔除了仅有终审文书而没有一审文书、辩方未提出精神病辩护且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显示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这两类判决文书,且通知书、裁定书等类型的裁判文书,以及涉及民事赔偿或者民事能力认定的裁判文书和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书等均未单独计算,结果得到31份强制医疗决定书和55份判决书(均为一审);其虽然数量较少,但已能够说明本文拟探究的问题,因为精神病抗辩中的核心是保卫社会安全与保障精神病犯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这一冲突最为显著。因此,以故意杀人案来展开对精神病抗辩制度的研究,具有合理性和聚焦性;分析上述收集到的裁判文书,笔者发现,对故意杀人案精神病抗辩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存在如下现象。

(一)侦查机关更愿意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

精神病司法鉴定可以说是精神病抗辩的决定性因素,其结论直接影响到精神病抗辩的效果甚至结果。因此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就是精神病抗辩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就笔者梳理的裁判文书所反映的情况而言,无论是辩方申请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还是司法机关主动启动精神鉴定,启动鉴定的阶段大多都在审判前,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这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侦查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前端,能最先接触案件,因而为了案件侦破的需要,同时也为了避免冤假错案,面对行为怪异或动机异常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送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而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中端甚至末端,出于对侦查机关的信赖(这种信赖可能存在过度),同时也要面对社会舆论的压力,一般不会轻易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1]

(二)司法机关一般不愿意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通过梳理裁判文书,笔者发现司法机关一般不会轻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在(2017)黔0521 刑初87号判决中,被告人郭某宏第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检察机关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程序,但因被害人家属不服,对郭某宏进行第二次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院遂依据第二次鉴定结论驳回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申请。①此外,在笔者梳理的案件中,没有任何一起案件的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是由法院主动发现或接受辩护意见而启动的,所有案件适用强制医疗,均是由检察机关申请启动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法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上与检察机关态度的一致性,即:能不适用就不适用,能少适用就少适用。

(三)法官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通常只作形式审查

如前所述,精神病司法鉴定直接影响精神病抗辩的效果和结果,且其鉴定意见尤其重要。然而,法官对鉴定意见往往只作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以及鉴定程序;且在笔者梳理的裁判文书中,几乎所有案件的审理,鉴定人均未出庭(不排除有些案件鉴定人虽然出庭,但裁判文书未予说明的情形)。

例如,在(2019)黔0602刑初127号判决书中,辩护律师提出“两份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和行为障碍,却又因被害人自愿吸毒的‘自陷行为’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意见本身相互矛盾,且明显是医学专家代替法官作出评价,可信度存疑”的辩护意见。法院以“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在对被告人的精神进行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再评定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并无不妥,且两份鉴定的鉴定意见都非常相似,应当予以采信”为由,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②

此外,在(2015)安市刑初字第42 号、(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94 号等判决书中,辩护律师均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即使如此,法官也仅对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等进行形式审查,且鉴定人均未出庭说明情况。③

二、症结厘清:我国精神病抗辩制度的反思

(一)“精神病”概念在理论中模糊不清

1.“精神病人”的含义不明。

关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标准,主要有生物学标准、心理学标准和混合主义标准等。生物学标准排除了其他要素,结果更为客观,但是依据其所作出的判断过于宽泛;理论上,心理学标准更加符合法学规律,但是人的心理状态是无法准确判断的,至少以现代手段,还无法做到“直窥人心”,因此其在很多时候需要依靠生物学标准才能作出判断。[2]正是由于单一标准的弊端,当今各国各地区多采混合主义标准——一种既具备生物学标准的客观性,又包含心理学标准的法学性“精神病人”判断标准。根据混合主义标准,行为人只有在临床上被诊断为“精神病人”(生物学要件),同时因患精神疾病在犯罪时丧失控制能力或辨认能力(心理学要件),才能将其认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

我国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认定标准,主要见于《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根据该款,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经法定程序确认是医学上的“精神病人”;第二,需因患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显然,在我国,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认定,采混合主义标准。但是对该款中“精神病人”的理解,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精神病人”仅指临床上被诊断为精神病性障碍(或“称重型精神障碍”)的人。[4]二是认为“精神病人”应当是在临床上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人,而非精神障碍的人(如醉酒或吸毒的人)不是“精神病人”。[5]三是认为“精神病人”包括临床上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人,也包括非精神障碍但是在犯罪时丧失控制能力或辨认能力的人。[6]

事实上,学界对该款中“精神病人”的不同理解主要源于没有厘清“精神病”概念——因为“精神病人”即指患“精神病”的人;厘清了“精神病”概念,“精神病人”的标准自然就清晰了,但遗憾的是,学界对“精神病”概念的理解是混乱的。

2.“精神病”概念的内涵及使用较为混乱。

探究“精神病”在刑事法上的概念,首先应溯源其在精神医学上的概念。相比“精神病”一词,精神医学上使用较多的是“精神障碍”或者“精神疾病”。两者虽可以通用,但亦存在区别,一般认为,“精神障碍”侧重于对临床表现的描述,更注重病人的心理性[7];“精神疾病”则侧重于对这一类病症的概括,更注重病人的生物性[8]。相对来说,“精神障碍”的范围更广,因此,“精神障碍”较“精神疾病”使用得更多。学理上通常将精神障碍分为重型(性)精神障碍和轻型(性)精神障碍,前者又称“精神病”或“精神病性障碍”,后者也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9]

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精神障碍”“精神疾病”等是具有不同内涵的概念,“精神病”一般都是“精神障碍”的下位概念。但刑事法学界对这些概念的使用是混乱的,造成各个不同概念之间的交叉、混同,因而对“精神病”的理解存在诸多观点,但其大体上可归结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刑事法上的“精神病”仅指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性障碍(或称“重型精神障碍”);“广义说”认为,刑事法上的“精神病”是指精神医学上精神障碍。[10]

(二)精神病的鉴定在实践中问题重重

1.精神病司法鉴定本身所存在的问题。

本质上说,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一项科学技术活动,其研究对象是人的心理状态(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极为重要,但其发展至今,还有许多技术层面的难题没有解决。

(1)精神病司法鉴定缺乏真正客观成熟的科学标准。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临床诊断主要依据三个诊断系统,即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国际疾病分类以及美国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首先,由于上述三个诊断系统的诊断标准互有差异,因而使用不同的诊断系统可能会得出不同诊断结果。其次,“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虽然是描述被鉴定人心理状态的名词,却是法学上的概念,由于缺乏相应的判断标准,鉴定人员对其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11]再次,鉴定人员因在学术观点上会存在分歧,从而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最后,虽然混合主义标准是目前较为科学的判断标准,但是不同的鉴定人员可能会倾向于其中的生物学标准或心理学标准,因此即使面对相同的案例,不同的鉴定人员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

(2)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诊断方法备受质疑。

2011 年,辽宁省鞍山市发生一起特大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杀害包括自己亲人在内的10名被害人。案发后,多数人都认为周某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是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鉴定,周某没有患精神疾病。参与该案的鉴定专家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向记者说出了鉴定方法——“对于专家的提问,他(周某)的回答虽然都很简短,但条理很清晰……最终我们得出结论,这个人没有精神病。”[12]可见,目前精神病司法鉴定诊断大多是以问答的形式为主,即鉴定人员通过向被鉴定人提问的方式,根据被鉴定人的答案及其在回答问题过程中所展示出的表情、神态等外在表现,来判断其心理状态,进而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但这样的诊断方法,却使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备受质疑。

(3)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员的水平有限。

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这一工作的开展不仅受到鉴定人员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影响,还需要依赖鉴定人员敏锐的观察、丰富的经验以及良好的沟通技巧等。但是,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员的知识水平、专业技能、鉴定经验和技巧等都是有限的,其不仅受制于鉴定人员的受教育背景,还受制于工作年限等因素。[13]有限的水平之于复杂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难免会力有不逮;再加上有的鉴定人员不注重实地调查,仅根据案卷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很难不受到影响。

2.精神病司法鉴定之启动权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被认为是公权力的一部分,只有公、检、法等职能部门才能享有。虽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也享有申请权,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无权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甚至连初次鉴定的申请权都没有,而只赋予其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这种情况对于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剥夺了被告方通过司法鉴定举证的权利”[14]。

3.多次鉴定、重复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限制,理论上,公、检、法机关可以在相应的诉讼阶段启动无数次精神病司法鉴定,这就造成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甚至会出现对同一被鉴定人有不同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

例如:在(2018)黔0628 刑医2 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中,侦查阶段对滕某的精神病司法鉴定,认定其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在审理阶段,再次对滕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又认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④在(2017)黔0521刑初87号判决书中,首次鉴定时认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再次鉴定时,又认定被告人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⑤上述案件均出现了前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形,这样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并且出现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无论法院最后选择采纳其中哪一次鉴定结论作为审判依据,该结论都很难令人完全信服;即使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结论相同,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精神病的证明在法庭审理中举步维艰

1.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

证明责任的核心是“举出一定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在精神病抗辩中,辩方提出被告人患精神疾病的主张,理应由辩方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事实上,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否认在精神病抗辩中,被告人因患精神疾病而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属于阻却(或减轻)有责性的事实,辩方应对该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控方承担了刑事诉讼中的大部分证明责任,包括犯罪人患精神疾病的事实,使得被告人患精神疾病的证明责任在事实上被控方垄断,这对辩方而言是不公平的,既不符合证明责任理论的要求,也不符合当前司法改革所提倡的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理念。

2.证明标准模糊。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在庭审中,控方需提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并通过质证等程序规则使法官达到被告人确实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在这个过程中,辩方通过对控方所提交证据的质疑将法官的内心确信拉低到排除合理怀疑之下,因此控方的证明要求往往高于辩方的证明要求。被告人患精神疾病的事实属于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该证据只要将法官的内心确信拉低到排除合理怀疑以下即可,即只要使法官无法确信被告人是否没有精神疾病,辩方的证明要求就已达成。

如在(2019)黔0602 刑初127 号刑事判决书中,辩护律师提出“两份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和行为障碍,却又因被害人自愿吸毒的‘自陷行为’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意见本身相互矛盾,且明显是医学专家代替法官作出评价,可信度存疑”的辩护意见。⑥该辩护意见是对控方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质疑,根据这一辩护意见,法官并不能对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法官在既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又没有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即认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法官“迷信”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只能帮助法官认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笔者所梳理的裁判文书中,法官的判决结果往往与鉴定意见一致。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患精神类疾病,作案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则法院会作出无罪判决或者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则法官依然会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则依照相应的罪名判处刑罚。

如在(2017)黔23刑初23号判决书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朝荣“具有精神疾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法官并未采纳该辩护意见,理由是“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朝荣作案时意识清楚,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然而,除鉴定意见外,其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证明被告人有患精神疾病的可能。例如,“兴义安宁精神专科医院疾病诊断书、双向转诊单……证实:疾病诊断书载明王朝荣于2015年6月25日被兴义安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Ⅱ级。双向转诊单载明王朝荣分别于2016年4月6日、10月9日转入兴义安宁医院精神病科……”,这表明被告人王朝荣有精神病史。由贞丰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多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朝荣精神恍惚,有时神志不清,有经常乱唱乱跳骂人等行为,但法官仍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⑦

(四)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未达理想

强制医疗措施被认为对精神病人“权利的保护迈出了规范化、法治化的一大步,体现了人权保护的精神与原则”[15]。强制医疗措施一方面可以通过保护无刑事能力者不受刑罚处罚的方式保障其人权,另一方面又能通过限制无刑事责任能力者自由的方式保护社会安全。但是,强制医疗措施运行至今,也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也规定满足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但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必要的时候”和“可以”的把握存在不同的理解,这就容易带来强制医疗措施被虚置的问题。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期限,这容易带来两个问题。第一,强制医疗的期限过短,不利于发挥该制度保护社会安全的功能。例如,在(2019)黔2623 刑医解1 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法院于2019 年1 月24 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但是在2019 年6 月3 日即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期限不足6 个月。⑧第二,强制医疗的期限过长,不利于发挥该制度保障精神病人人权的功能。例如,在(2020)黔0502 刑医解2 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但是于2020 年6 月8 日才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期限长达6年有余。⑨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精神正常时候犯罪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仍需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但是在实践中,囿于各种条件,对这两种精神病人的刑罚执行与普通人往往没有差异。这种无差别的刑罚执行方式是不当的,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无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还是精神正常时候犯罪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其精神状况与普通人必然存在差异。无差别的刑罚执行方式不仅无法使精神病人的人权得到保障,还会使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内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甚至会导致精神病人的病情加剧或者恶化,刑罚执行完毕后无法正常回归社会。

三、变革方向:我国精神病抗辩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精神病”概念及范畴

1.对概念的界定宜采广义说。

如前所述,刑事法学界对“精神病”的理解大体上可归结为广义说和狭义说,虽然两说均有其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广义说更为合适。这是因为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还存在一个上位概念——“精神障碍”,而刑事法学上缺少这样一个上位概念,不能将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与刑事法学上的“精神病”等同。

狭义说认为,采广义的“精神病”概念可能会使部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犯罪人借助精神病抗辩逃脱法律的制裁。但笔者认为,这样的担心是没有道理的,我国对精神病人的认定系混合主义标准,这要求犯罪人不仅是事实上(临床诊断)的精神病人,还必须因患精神疾病而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这样的认定标准之下,医学标准只是认定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基础,关键还是心理学标准;即使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犯罪人,也必须达到不能辨认或控制的程度,或者须达到明显降低辨认能或控制能力的程度,才能认定为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并不会必然导致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形发生;而将非精神病性障碍犯罪人排除在精神病人的范围之外,即使其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对其科以与普通犯罪人相当的刑罚,反而违背了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也背离了人权保障的要求。

2.应以“精神障碍”取代“精神病”。

为了避免“精神障碍”“精神疾病”“精神病”等概念的混乱,应以“精神障碍”取代“精神病”,相应地,应以“精神障碍者”取代“精神病人”。一方面,精神医学上使用较多地是“精神障碍”,以“精神障碍”取代“精神病”能够与精神医学形成统一。另一方面,“精神障碍”一词的污名化程度更轻,以“精神障碍”取代“精神病”更能体现对犯罪人的尊重,也能够给予精神病犯罪人及其亲属更多保护。

(二)鉴定及其程序的完善

虽然精神病司法鉴定缺乏科学成熟的鉴定标准和令人信服的诊断方法,但鉴定标准和诊断方法与精神医学的发展分不开,应当在精神医学层面予以完善,这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论述范围。因此,笔者对鉴定程序的完善之策仍在当前鉴定标准和诊断方法的框架内提出。

1.培养复合型鉴定人才。

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一项具有“医学+法学”双重学科属性的工作,要求从业人员具备临床精神医学和法学这两方面的基础知识。实践中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大多都是医学工作者,虽然他们都具备丰富的精神医学临床经验,但同时也缺乏相应的法学知识和法学素养,因而容易造成鉴定结论的不公。[16]对此,可以在医学院校、法学院校或者公安院校开设司法精神医学专业,培养既具备临床精神医学知识又具备法学知识的复合型鉴定人才。

2.打破司法机关对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垄断。

第一,赋予特定诉讼参与人在特定条件下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这里的特定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特定条件是指有初步证据证明犯罪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初步证据包括:家族或本人有精神病史;本人有入院治疗记录;其他能证明犯罪人精神状况异常的证据,例如能够证明犯罪人性格乖戾、行为冲动、情绪不稳、动作幼稚,具有药物或酒精依赖史等的证据。[17]对犯罪人尚未羁押的,可直接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对已经被司法机关羁押的犯罪人,羁押场所应当配合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进行。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需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备案,备案需提交能证明犯罪人可能患精神疾病的初步证据。鉴定只能在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只能鉴定一次。鉴定期限适用举证期限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鉴定程序尚未结束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鉴定期限,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延长的,应当予以延长。

第二,赋予特定诉讼参与人在特定条件下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权。这里的特定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在特定条件下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权;特定条件是指有初步证据怀疑犯罪人“装病”。初步证据包括:家族或本人无精神病史;本人无入院治疗记录;其他能证明犯罪人精神状况正常的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既可以在侦查阶段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但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已经启动鉴定程序的(包括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不得申请。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应当同意申请,不得驳回。普通案件中,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驳回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侦查机关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公诉机关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严格限制司法机关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原则上,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不得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但以下情形除外:其一,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在侦查或审查起诉过程中,有证据表明犯罪人有可能“装病”。其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但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已经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除外。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启动鉴定程序后,不得再次启动。不得再次启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同一机关不得再次启动鉴定程序;二是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后,公诉机关也不得再次启动。

第四,法院原则上不得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除非确有必要,法院不得主动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确有必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控辩双方对对方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出庭后仍无法说明情况,或者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其二,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向法院提出申请,且提供初步证据(初步证据包括被告人无既往病史,无家族精神病史,以及其他能证明被告人精神状况正常的证据),经法院审查认为可以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其三,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没有任何主体启动或申请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有患精神疾病可能的。

3.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

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精神病抗辩案件,应当强制鉴定人出庭,即无须法院通知,无特殊情形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有特殊情形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说明理由,条件允许的,可通过视频等远程网络方式参与庭审,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对于一般的精神病抗辩案件,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法院应对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确需鉴定人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认为不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应当说明理由。但以下情形,法官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第一,鉴定意见前后矛盾的情形;第二,控辩双方分别提交的鉴定意见结论相反的情形;第三,其他需要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形。

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鉴定人,除了不得采用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外,还应对其采取一定的惩处措施,如一段时间内禁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剥夺司法鉴定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三)审理模式的改进

1.两段式审理模式的借鉴。

两段式审理是美国精神病抗辩案件的审理模式,在这一审理模式下,“任何其他实质性辩护都应首先进行审判,只有在此类辩护失败时,才应审判精神错乱问题”[18]。亦即,对精神病抗辩案件的审理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在排除精神病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审理,若在此阶段即认定被告人无罪,则直接释放,无须再审理被告人是否患精神疾病;第二,若在前一阶段认定被告人有罪,则进入精神病审理阶段,再分别根据被告人的精神状况作出有罪、罪轻或无罪的裁决。

根据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精神病犯罪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因为其在有责性阶层不具有非难可能性。但是,不能因为犯罪人患有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就直接作出无罪的判决或强制医疗的决定,而是应当从不法到有责的顺序分别对精神病犯罪人予以评价,这是不法和责任的位阶关系所决定的,只有在确立了行为人的违法性以后才能进一步判断行为人的责任。

两段式审理模式的具体制度设计是:在不法阶段,控辩双方仅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在这个阶段,控方负主要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辩方可以针对控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反驳,如果法官对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无需再进入责任阶段的审理。如果法官对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完全排除了合理怀疑,则进入责任阶段的审理。在责任阶段,就精神病抗辩案件而言,主要针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这一事实进行审理。如果法官认定被告人没有患精神疾病,或者虽然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但行为是在被告人清醒状态下实施的,则作出有罪判决,对被告人科以相应的刑罚。如果法官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且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则作出无罪判决。如果法官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则作出有罪判决,但依法减轻刑罚。

2.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明确。

(1)分阶段的证明责任分配。

结合前述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和两段式审理模式,在精神病抗辩案件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分别讨论。在精神病司法鉴定阶段,对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或者申请,证明责任应当是“谁启动(申请),谁举证”,即应当由启动或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一方提供犯罪人可能患或者不患精神疾病的初步证据。但在审判阶段,由于两段式审理模式的设置,审理犯罪人的不法时(不法阶段),由控方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审理犯罪人的责任时(责任阶段),则应当由辩方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即辩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患精神疾病。

(2)二元的证明标准。

在分阶段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下,不同主体在不同阶段承当不同的证明责任,针对不同主体的证明责任,也应当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阶段,应适用合理怀疑标准。即启动或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主体,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犯罪人是否患精神疾病,这些证据对于犯罪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要达到合理怀疑的标准。

在审判阶段,与两段式审理模式相对应,应分别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优势证据标准。审理不法阶段,控方负主要证明责任,此时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法官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后,认定被告人构成不法层面的犯罪,才能进入责任阶段的审理,否则,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无需再对精神病抗辩部分进行审理。审理责任阶段,辩方负主要证明责任,此时应当贯彻“无病推定”原则,即应当先假定犯罪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犯罪人患有精神疾病。但由于该相反证据是由辩方提供的,基于平衡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考量(控方在收集证据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在精神病抗辩中,相反证据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

3.法官与鉴定人角色定位的明确。

(1)法官应当正确认识鉴定意见的性质。

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对该证据的采信有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虽然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较其他证据强,但是“绝对确定”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存在的。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审查才能成为定案证据,鉴定意见也不能例外。一旦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提出质疑,法官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鉴定人拒绝出庭或者即使出庭也不能说明情况的,法官对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如有必要,可重新鉴定。

(2)“定病”与“定罪”应当分别进行。

“定病”是鉴定人的权利,“定罪”是法官的权力。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是,一旦“定病”就等于“定罪”,后续的审判活动似乎仅仅是形式审判。事实上,“定病”与“定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活动,应当分别进行。“定病”应以鉴定人为主导,法官不得轻易推翻鉴定人作出的犯罪人“有病”或“无病”的结论。但是,对“定病”证据(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发挥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主导作用。[19]“定罪”则必须以法官为主导,鉴定人只能作为辅助者。从“定病”到“定罪”的过程,法官应当有相应的论证说明,即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以可审查的方式载明,为什么可以从“定病”结论中推导出相应的“定罪”依据。

(3)法官应当加强对精神医学知识的学习。

只有在法官具备一定精神医学知识,有能力对犯罪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作出判断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法官与鉴定人角色的归位,让技术的归技术,法律的归法律。

(四)落实并完善强制医疗措施

1.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予以强制医疗。

(1)强制医疗的适用。

强制医疗制度设立之初,我国精神卫生体系尚不发达,能够满足强制医疗的医院或精神卫生机构有限,法律规定“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或者“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有其合理性。但随着我国医疗水平的发展,精神卫生体系已经基本完善。对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之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均应当予以强制医疗。

对于因强制医疗所产生的费用,有学者认为,“可以首先由被强制医疗人的社会保险或个人最低生活保障进行支付,如果费用不够,剩余部分由其监护人支付。如果被强制医疗人有家庭困难的情况,司法部门可以会同民政部门或联系其他社会福利或精神病人救助机构进行救济”[20]。这一建议是妥当的。虽然《刑法》规定“精神病人……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政府没有理由为所有精神病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买单,有的精神病被告人或被申请人家境殷实,有足够能力支付强制医疗的费用,无需政府负担。只有对于那些家庭确有困难,不足以支付强制医疗费用的精神病被告人或被申请人,才可以考虑由政府负担相关费用。此外,也可以考虑将精神疾病的治疗纳入医疗保险的范围。

(2)强制医疗的期限。

对强制医疗的期限不予明确,可能会导致期限畸短或畸长,不利于发挥强制医疗的社会保安和人权保障的机能。“依照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精神病犯接受治疗3年,如果依旧不见成效,后续的治疗可能成为多余。”[21]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强制医疗的期限最短应不低于6 个月,一般不超过3 年,确有必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5年,这里的期限应为实际治疗期限,而不是宣告治疗期限。

2.对需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予以治疗性关押。

对于需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应当单独执行刑罚(例如设立特别监所予以单独关押),并且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对其精神病予以治疗。治疗期间不停止刑罚的执行,治愈后,如其刑期还未执行完毕,则继续执行剩余刑期,剩余刑期为宣告刑期减去治疗期限。若刑期已经执行完毕但还未治愈,应当停止治疗并转入普通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但经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可以继续在特别监所予以治疗。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适用强制医疗费用的规定,即原则上由精神病人以自己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支付,确有困难时可以考虑由政府负担。

注释

①⑤参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刑初87号判决书。

②⑥参见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刑初127号判决书。

③参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刑初字第42号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

④参见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

⑦参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刑初23号判决书。

⑧参见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3 刑医解1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⑨参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刑医解2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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