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霞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第71 条不再囿于“分别财产制”这一前提,虽具有积极意义,肯定了家庭照顾劳动的价值,但是仍存在改善空间。特别是在“三孩”入法的时代背景下,家庭照顾的负担成倍增加,《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应为承担抚幼的女性家庭照顾者提供系统性支持。建议将《二审稿》第71 条修改为: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及离婚后三年内,要求男方予以额外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补偿,应参考妇女的年龄、健康状况、婚姻存续时间、子女情况、男方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结合妇女的实际需求,如提升妇女离婚后的职业能力或提供退休后生活保障等,确定合理的补偿数额和期限。
理由如下文所述。
首先,家务劳动的价值不易被察觉,是由于妇女在承担家务劳动时,付出了大量的情绪、关怀和体力,经常被视为理所当然。家庭照顾满足家庭成员的需求和依赖,提供物质、经济、情感和看护。家庭照顾的对象不仅限于儿童、失能者以及那些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等因素导致身心功能受到暂时性或持续性损伤的身心障碍者。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照顾的外延不断扩大,还包括:配偶一方因另一方职业或工作发展需要而随同迁居;配偶一方赚钱,为另一方因改善职业或收入而完成学业、培训或获得其他资格提供资助和支持等。
其次,以收入为主导的市场评价体系加剧了对家务劳动的轻视。自由市场以个人为核心,强调形式平等,宣扬个人自由和选择。市场所主导的评价体系遵循两条逻辑:一是市场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人提供机会,以从事所选择的经济生产活动;二是市场中的个人通过发挥个人才能和主观能动性,来获取经济利益及福利,即个人在市场中的最终结果归咎于个人责任。而家庭作为基本的社会单元,已经超出以上命题范畴,它对个人产生重大影响,却并未被考虑。妇女承担了大量的家务劳动,但其价值却不易被察觉,妇女承担家务劳动时,影响了自身的市场经济收入,并陷入较低的家庭地位。
再次,应赋予家务劳动和市场劳动同等价值。对如何确定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有观点认为可以依家政服务市场价格估算,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应赋予同等价值。夫妻参与家庭与市场劳动的分工,因家庭的具体情况而不同。夫妻的分工与合作,是夫妻协商的结果,是实践中共同形成并遵循的家庭现状。夫妻能够接受现实中的协作分工,维系家庭的持续运行,并在生活实际中不断调整,说明双方对于彼此的付出是认可的。试想如果婚姻中仅有一方在持续地付出,婚姻必然也无法长久地持续下去。当双方都勤勉尽责时,家庭的维系成为双方理性考虑后的协力结果。赋予家务劳动与市场劳动同等价值,在观念上、实践中和立法价值上都不存在障碍,更能促进实质正义。
最后,将同等贡献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夫妻协力经营家庭,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初婚年龄推迟、离婚率提升、生育率下降和老龄化加剧的大背景下,赋予家务劳动与市场劳动同等价值,有助于鼓励夫妻双方从事家务劳动,增强个体对家庭的依赖,提升个体与家庭的黏性,从而稳固家庭。需要注意的是,当夫或妻一方未勤勉为家庭付出,或未付出同等贡献时,比如好逸恶劳、挥霍浪费,则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以避免造成对另一方的不公正。这是同等贡献均等分割原则的反面解释。
首先,家务劳动者所受的消极影响。照顾责任对于家庭照顾者负面的影响主要包括:负荷与压力、照顾者经验与心理感受、照顾对就业的影响、照顾者所付出的成本——经济依赖与贫穷等。
其次,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客体是人力资本的减损。人的精力有限,承担较多家务劳动必然引起市场人力资本的变化,导致离婚后市场收入减少。婚姻关系持续时,男女双方作为团体参与市场竞争,妇女承担较多家务劳动,此时其减损的市场收入通过共享另一方的收入得到了平衡与弥补。家务劳动者在婚内从事了大量的家务劳动,影响了其市场技能的增长。离婚后,男女双方以个体参与市场竞争来谋生,家务劳动者的收入水平下降,成为显性的消极影响。因此,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客体,不是婚内付出的家务劳动力(这已经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评价),而是从事家务劳动导致的人力资本减损与未来收入降低。
最后,家庭分工的共同决策,离婚时应共同承担后果。妇女离婚后收入低,保障不足,其直接原因是婚内分工将更多的家务劳动分配给了妇女。尽管这受到文化、观念和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但最终的分工决策是夫妻双方共同做出的,因此离婚时,双方都应为共同决策的后果负责。
该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仅限于“离婚时”,也就是说,离婚之后便不可再提出,这甚至严苛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并不能公正地评估家庭照顾价值并给予家庭照顾者补偿,阻碍了对家庭照顾者的财产权益保障。
《二审稿》第71 条应修改离婚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继续往后延长至离婚后三年。理由之一是与《民法典》普通诉讼时效保持相协调,可在离婚时和离婚之日起三年内,提起离婚补偿请求,以保障离婚女性有较合理的时间行使请求权。同时,引入优势证据规则作为举证责任。理由之二是借鉴瑞士《民法典》第164 条、第165 条、第175 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照顾者可请求他方定期给付适当的金额供其自由处分。若家庭照顾者显著超过其对家庭生计应为之贡献,可请求他方给付适当的补偿金;如分居或无共同生活可能,可以请求法院确定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金钱数额。
通常,对家务劳动者进行补偿有两条基本预设:一是离婚后,妇女积极从事合适的工作以谋生,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力市场对价;二是离婚后,个人接受教育、进修或从业培训等,以提高人力资本,实现更高的自我价值。从离婚当事人的情况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离婚数据,在离婚年龄方面,绝大多数当事人处于中青年的生命成熟期,有自食其力的能力和自我价值实现的需求。在教育水平方面,大多数夫妻双方当事人教育水平低、劳动经验和技能不足。在子女方面,离婚案件主要涉及的是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年龄的子女。幼龄子女的照护需求大,义务教育学龄的子女精细化抚养需求大。少数离婚当事人还面临年老力衰、无收入或收入能力持续下降等问题。因此,从家务劳动者的类别和需求出发,补偿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有妇女的年龄、健康状况、婚姻存续时间、子女情况、男方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等。
至于家务劳动的补偿方法,可将家务劳动者分为中青年和中老年两类。第一,对短婚无子女的离婚纠纷,原则上不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第二,对中青年家务劳动者,提供提升人力资本的支持,如继续教育支持(包括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和创业支持等,补偿方法是将继续教育期间的学费、学习过渡期收入补贴等按照合理年限计算,或给予合理比例的创业支持资金等。而子女照护、抚养和教育等引起的“母职惩罚”效应,因家务劳动者未必在离婚后承担子女的主要照护义务,此部分补偿已非离婚经济补偿的内容,可通过适当调高抚养费,以购买市场服务的方式满足子女的部分需求。对无法替代的照护劳动,根据不同年(学)龄子女的照护需求,以增加抚养费的方式对承担主要照护义务的一方进行补偿。比如,照护0—3 岁未入园子女的一方,最高可获得全额工资补偿,直至子女入园;照护3—6 岁子女的一方,可获得适当工资比例的补偿,直至子女入学;照护义务教育阶段子女的一方,可获得少量工资比例补偿;照护高中阶段子女的一方,原则上不予补偿。第三,中老年家务劳动者的市场劳动能力下降是不可逆的,应重点考虑其后续的生活保障。补偿方法是计算家务劳动者在退休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金额,确定合理的年限,由另一方进行补偿或代为缴纳。从离婚双方的教育水平分布可推知,大部分中老年夫妇的后续收入水平呈下降趋势,应避免将对一方的补偿变成对另一方的惩罚。此外,还应考虑双方长期婚姻而积累财产较多,以及有成年子女这一事实。另外,有研究显示,非国有单位和国有单位就业性质的不同也是影响家务劳动者收入的重要因素,对于在国有单位、大型企业等就业的家务劳动者,可结合上述因素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