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向春华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两岸发展研究院
核心提示:劳动者以遭受工作伤害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人社局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职工的伤情,认定劳动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判定准确。
2015 年7 月到2016 年11月,陈某在畅运公司处工作,任泵车操作员,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和其他保险。2016 年5月,陈某在工作中受伤。2016 年10 月,畅运公司(原告)向当地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只存续于2015 年7月至2016 年4 月。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畅运公司与陈某的劳动关系从2015 年7月至今(判决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畅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畅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7)粤13 民终644号〕。2017 年4 月,县人社局向陈某调查受伤经过,根据陈某的陈述,其于2016 年5 月2日10 时左右,与搭档一起驾驶泵车到工地工作。12 时左右,在清洗泵车的过程中不慎被由同事廖某操作的泵车臂架压伤右手大拇指,后被廖某送往医院。廖某出具一份证言,其内容为5月2日廖某与陈某在工地工作,11点左右收车后,陈某因私事离开。半小时后陈某返回,并告诉廖某其手受伤了。在送医途中,陈某以其手头不宽裕为由,请求廖某到达医院后向医生说明陈某受伤系因工作所致。畅运公司出具一份《泵送单》内容为:“车牌号码:粤AK4133,使用单位骆燕华、龙门新天地,开机时间2日10 时50 分,关机时间2日12 时00 分”。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经调查、取证核实和分析研究,陈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予以认定为工伤。畅运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其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陈某不服,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廖某在畅运公司工作,其与畅运公司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畅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陈某所受的伤害并非在施工场所受到的伤害,因此,只能以原告陈某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人社局认定陈某受用人单位畅运公司的指派,在工地清洗泵车时不慎受伤为工伤,应予支持。判决撤销龙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畅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了廖某证言,泵送单证明陈某并非工伤。(2)廖某虽然在案件审理期间还是上诉人员工,但现场只有陈某和廖某,在廖某证言能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应采纳廖某的证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社局认定陈某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陈某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内被同事廖某操作泵车臂架压伤右拇指,该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提交了廖某的证言,但廖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足以推翻涉案事实,且在生效民事判决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审判决。畅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为畅运公司员工,其以2016 年5 月2 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了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畅运公司主张陈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人社局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职工的伤情,认定陈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加之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7)粤13行初76号,(2018)粤行终575号,(2019)最高法行申12301 号〕
本案实质为工作场所致害工伤类型,其争议核心在于工伤事实的证明责任。对于本案,三级法院均对人社部门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予以肯定,但具体观点和法律依据略有不同。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作为陈某工伤构成的实体判断依据,实际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即因工外出工伤类型。二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是判断某种伤病构成工伤的实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系这些实体规则的解释,在判定是否构成工伤时,应以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为基本依据。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关于最典型工伤即工作场所工伤类型的规范,而第(五)项是关于因工外出期间工伤类型的规范,其多数情形仍属于工作场所工伤类型。但也存在部分差别,如在前往工作目的地途中,属于第(五)项规定范畴而非第(一)项规定范畴。工伤认定时需要准确适用实体依据,否则可能因为法律适用错误而被撤销。
在工伤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但在具体的理解方面存在差别。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未完成举证责任而依据该条款采纳了劳动者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则指出劳动者提供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并指出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最后综合判定工伤事实成立。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证逻辑看,不能仅仅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而径直根据劳动者主张认定为工伤,需要综合劳动者、用人单位举证、行政部门调查进行事实确定,这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更为准确。虽然一审法院明确了用人单位一方证据的矛盾之处,确定了用人单位未完成举证责任的逻辑基础,但并未如最高人民法院那样明示各方的举证义务,有所欠缺。对于工伤认定中工伤事实的证明,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的另一积极意义在于,对于工作场所致害等工伤事实的证明,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职工的伤情”进行确定。首先,不能简单依据某一方的证据或举证义务进行事实确认,而应当综合考虑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各方证据。其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主动作为,特别是对于一些疑难案件,要积极进行调查取证,不能仅仅依靠相对人的举证。再次,最终判断工伤事实是否构成时,应当根据各个证据的性质、客观状况与证明力大小分析其在证明过程中的作用,应当对各方面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比较从而作出最终的认定结论。
本案中,争议的事实在于伤害是否发生于工作场所。本案中工作场所虽然不是用人单位日常工作场所,但由于该类场所与用人单位仍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用人单位与其关联、对其可控制性远高于劳动者。因此,对于工作场所致害事实的证明(或否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一个争议点是,劳动者是否在受伤前因私事外出。这对于本案工伤事实的证明具有关键性意义:如果劳动者确实外出了,其关于工伤事实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将大幅度增加;否则,其受伤发生于工作场所将无可置疑。此点,可获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现场第三方证言、需行政部门调查的工作场所(特别是特定时段出入口外)周围的监控视频、需要用人单位和行政部门共同努力的工作场所之外的第三方证言。相对于其他工伤类型而言,工作场所致害中伤害发生的时空性应当主要由用人单位和行政部门承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