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84年,廖某之父向原公社大队承包耕地两幅,面积共为6.43亩;肖某与廖某结婚后,于1994年7月生育长女廖某甲。1998年8月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廖某以户主身份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耕地(其中水田0.8亩、旱地0.36亩、田0.8亩、土0.2亩),时有家庭成员为廖某、肖某、廖某甲,2001年8月生育廖某乙。肖某与廖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6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时经当地法律服务所、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由当地法律服务所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廖某、肖某和证实人梁某等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9月因项目征地开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国土资源所按照其离婚协议时对田土和土地分配的承包权进行核查,并通知廖某参加测量。廖某未参与,在廖某母亲的见证下,征用廖某乙、廖某甲名下田、土,征地补偿金额为廖某乙、廖某甲名下45,620.35元、廖某甲名下124,465.19元、廖某乙名下91,176.36元。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 0381 民初 2633 号民事判决:征用廖某甲、廖某乙名下土地的征地补偿款261,261.90元(存于国土资源所),廖某甲享有147,275.37元,廖某乙享有113,986.53元。廖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评析]本案离婚协议中的分割内容仅系农户内家庭成员间承包地权利的协议,即使经过村集体同意,就分割后的承包地并未与村集体另行分别签订承包合同或领取承包证,并非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进行变更,也就是说离婚协议对承包地的分割,仅为农户家庭成员占有使用收益承包地的分开,农户依然没有变,仍为同一农户,对内是家庭成员及承包地分为几人,但对外仍是一个整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变,故并不具有承包經营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所以,本案中先前离婚协议对农村承包地分割,后来该承包地被征收,农户家庭成员基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补偿权利,承包经营权未变动,该协议对农户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并不具有当然约束力。
点评:蕾蕾
责编/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