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执行监督检察政策

2023-01-07 22:30荣晓红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调查核实立案人民检察院

荣晓红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一、刑事实体执行监督与刑事程序执行监督

刑事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活动、相关联的刑事或非刑事实体性执法活动及相关机关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核查讯问活动是否合法、有关刑事程序性执法实行的法律监督,它具有法定刑、独立性、专门性和及时性特点,[1]刑事执行监督对于保证正确、及时、公正执行刑罚,保护罪犯人权,维护行刑秩序,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促进刑事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刑事执行监督检察政策是推动、引导、规范、统一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的方针、原则、指导思想或具体的方法、措施、策略。刑事执行监督检察政策对于科学指导、深化、细化刑事执行监督司法,推动刑事执行法治建设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刑事执行监督检察政策的研究,从丰富的刑事执行监督活动中总结刑事执行监督检察政策思想,提炼刑事执行监督检察政策。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刑事执行监督司法活动作出不同的划分,而不同的划分又可以帮助我们深入、细致地认识刑事执行监督司法活动的内涵、特征和规律。其中常见的划分是:(1)以执行监督内容是对刑罚及相关联的实体性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还是对强制措施的执行进行监督或对其他程序性执法进行监督为标准,刑事执行监督分为刑事实体执行监督和刑事程序执行监督;(2)以监督执行的场所是否在监禁场所为标准,刑事执行监督分为监禁刑事执行监督与非监禁刑事执行监督;(3)以被监督执行的主体不同为标准,刑事执行监督分为对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对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其他执行活动的监督,对其他主体执行活动的监督。

(一)刑事实体执行监督

刑事实体执行监督是指以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执行及相关执法活动作为监督内容的刑事执行监督职能。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则》及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刑事实体执行监督包括:对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人民法院执行收缴罚金、没收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审理、裁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执行机关的监管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其他执行主体相关实体性执行活动实行监督。至于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对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受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这些刑事执行中的诉讼活动、监督活动虽然也关系到刑事被执行人的刑事实体利益,但它们不属于刑事执行监督职能范围的事项,而是属于刑事执行检察职能范围的事项。刑事执行检察职能范围要大于刑事执行监督职能范围,本文研究的是刑事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而非刑事执行刑事检察政策。

刑事实体执行监督的主要特征是对刑事被执行人刑事实体利益执行的监督,而非有关刑事被执行人刑事实体利益的刑事检察。据此,刑事实体执行监督主要有两个特征。(1)刑事实体执行监督是关于刑事被执行人刑事实体利益的执行监督。这一特征把刑事实体执行监督与刑事程序执行监督区别开来。(2)刑事实体执行监督是关于刑事被执行人实体利益的执行监督活动,而非刑事被执行人实体利益的执行检察活动,刑事执行监督的职能比刑事执行检察职能范围要窄,对象更具体。这一特征把刑事实体执行监督与刑事实体执行检察区别开来。

刑事实体执行监督应坚持如下价值取向或基本立场。第一,应坚持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利与保证行刑秩序并重的价值取向。在各类刑事实体执行监督活动中,对刑事被执行人被判处刑罚的执行监督是核心内容,它既包括对被判处刑罚是否应当执行、应当如何执行的监督,也包括在执行中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对被判处刑罚作相应的调整、提前释放、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这两大类刑事实体执行监督活动正确、及时开展,不仅关涉刑事被执行人的刑事实体利益是否得到及时保护,而且也事关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监狱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或规定确定的行刑秩序的正常运行。因此,检察机关(主要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开展具体的刑事实体执行监督活动过程中,不能只注重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忽视行刑秩序的遵守、维护,或者只强调对行刑秩序的遵守、维护而置被执行人刑事实体利益于不顾。这两种偏颇做法的监督价值取向都是错误的,正确的监督价值取向应当是,在维护正常行刑秩序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保护被执行人实体权益的监督活动,在维护、实现被执行人实体权益的过程中体现好行刑秩序的基本要求,促进行刑秩序走上法治化轨道,把被执行人早日改造成为遵守法制的守法公民,真正做到两者并重、相互促进。第二,应坚持客观、公正的监督立场。在刑事实体类执行监督活动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实行监督;依据《决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两类与刑事被执行人实体利益有关或相关联的执行监督,是刑事实体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开展好这两类刑事实体执行监督活动,从《规则》、相关规定和人民检察院这些年的刑事执行监督实践经验来看,主要是要坚持客观、公正的监督立场。具体地讲,就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而言,主要包括:(1)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在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交付执行、医疗、解除等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2)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相应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给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3)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对涉案精神障碍患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就监管执法监督而言,主要包括:(1)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收押活动和监狱收监活动中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2)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3)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有殴打、体罚、虐待、违法使用戒具、违法适用禁闭等侵害在押人员人身权利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4)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违反有关规定,有《规则》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5)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具有《规则》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6)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等违反监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具有未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对伤病罪犯未及时治疗以及未执行国家规定的罪犯生活标准等侵犯罪犯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7)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出所活动和监狱出监活动具有《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二)刑事程序执行监督

刑事程序执行监督是指以对强制措施的正确执行、被执行人程序性权利的维护为监督内容的刑事执行监督职能。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则》《决定》的规定,刑事程序执行监督包括:对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公安机关移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涉案财物活动的监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程序执行监督还包括重大刑事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监督。至于对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对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受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这些刑事执行中的诉讼活动、监督活动,虽然也涉及到刑事被执行人的刑事程序利益,但它们不属于刑事执行监督职能范围的事项,而是属于刑事执行检察职能范围的事项。据此,刑事程序执行监督主要有两个明显特征。(1)刑事程序执行监督是关于刑事被执行人刑事程序利益的执行监督。这一特征把刑事程序执行监督与刑事实体执行监督区别开来。(2)刑事程序执行监督是关于刑事被执行人程序利益的执行监督活动,而非刑事被执行人程序利益的执行检察活动,刑事执行监督职能要比刑事执行检察职能范围窄,对象更具体。这一特征把刑事程序执行监督与刑事程序执行检察区别开来。

刑事程序执行监督应坚持如下价值取向或基本原则。第一,应坚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与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利并重的价值取向。无论是对拘传、取保候审、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进行监督,还是对刑事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进行监督,或者是对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是对重大刑事案件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监督,都涉及到两大任务:一是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二是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程序执行监督职能过程中,既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运转、顺利如期进行,也要依法依规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既要在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运行大背景下充分做实被执行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也要做到对被执行人程序权利的维护能服从诉讼程序正常运行的需要,做到两者相得益彰、相互促进,而不能只顾被执行人程序权利的维护而耽搁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或者只强调诉讼程序的顺利运行而忽视被执行人程序权利的必要维护或充分关照。第二,应坚持公正、及时、合法的监督要求。在不同的刑事程序执行监督活动中,执行监督应坚持的基本要求有所侧重,有的对公正原则的恪守要求比较明显,有的强调要严格遵守及时、合法的执行原则,有的则要求对公正、合法的执行要求的遵守,有的对公正和及时、合法的原则都有明显要求。具体地讲,在对刑事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中,体现的是对公正原则的恪守,对及时、合法执行原则的严格遵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监督执行机关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监督执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监督执行机关按照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督促执行机关及时变更强制措施。(2)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执行机关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对被执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监督执行机关在被执行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3)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监督公安机关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将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4)逮捕后,应当监督执行机关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对被批准逮捕的人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5)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监督公安机关督促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报捕。

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中,体现的是对严格遵守及时、合法执行原则的强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规则》第六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或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本院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2)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具有《规则》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3)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有《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4)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具有《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5)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6)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在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中,体现的是对公正原则的坚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规则》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3)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规则》第五百八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的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在对重大刑事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监督中,体现的是对公正、合法执行要求的遵守,即,对重大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在对被拘传、被取保候审、被采取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执行监督中,在对公安机关移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涉案财物的监督中,体现的也是及时、合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发现这些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则》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纠正意见。

(三)事故检察监督

在刑事执行监督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执行监督既包含刑事实体执行监督内容,也暗含刑事程序执行监督成分,那就是事故检察监督。事故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执行场所发生的重大事故,依照《规则》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执行监督职能。重大事故主要包括三类情形:(1)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伤残、脱逃的;(2)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且情节严重的;(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重大事故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基于以下规定事由对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场所或者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结论进行调查核实:一是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调查结论有异议,且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二是人民检察院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三是其他需要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对重大事故调查结论进行调查核实后,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结论书面通知监管场所或者主管机关和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并且如果认为监管场所或主管机关处理意见不当或监管执法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其中对“处理意见不当”“监管执法存在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既包括了前述刑事实体执行监督的内容,也暗含了前述刑事程序执行监督的成分,而对“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则超出了刑事执行监督而归依刑事执行检察职能。可见,事故检察监督内容复杂、层次多样,最终的检察处分各不相同,不仅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刑事执行检察职能,也是一项内容丰富的刑事执行监督。

二、监禁刑事执行监督与非监禁刑事执行监督

监禁刑事执行监督是指对监狱、看守所、强制医疗机构、未成年犯管教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事执行活动进行的专门监督;非监禁刑事执行监督是指对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对行刑社会化机制下的开放型行刑活动以及对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所进行的专门监督。显然,这种以执行场所是否在监禁场所为标准对刑事执行监督所作的划分,无法包括对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和被判无罪判决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执行监督,也无法包括对公安机关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监督和被判处驱逐出境的执行监督。因此,以执行场所是否在监禁场所为标准对我国刑事执行监督作出的划分是不够全面的。

三、刑事执行监督的全貌

相比之下,以执行主体的不同为标准对我国刑事执行监督作出的划分能比较全面地反映我国刑事执行监督的全貌。一是对人民法院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包括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和无罪判决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执行监督,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对审判阶段适用强制措施活动的监督。二是对监狱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包括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余刑三个月以上)的执行监督。三是对社区矫正机构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包括对被判处管制、缓刑、被执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监督。四是对看守所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包括对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留所执行的罪犯、被判处拘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的执行监督,对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监督,对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监督。五是对其他执行主体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包括:(1)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2)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3)对家庭、单位、学校协助、配合行刑机关实施行刑社会化机制的开放型行刑活动的监督。

从上述各种刑事执行监督活动的分布和配置情况不难看出,不同的刑事执行监督活动的分布、配置,与不同的相应的执行主体的性质、功能以及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作用相适应,这是在以执行主体的不同为标准对我国刑事执行监督进行划分的条件下,我国刑事执行监督的最显著最重要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在以执行主体的不同为标准对我国刑事执行监督进行划分的条件下,对我国刑事执行监督应当坚持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是立足于不同执行主体的不同性质、功能以及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着眼着力于公正监督、高效监督,积极稳妥地开展刑事执行监督活动,做实做好相应的刑事执行监督工作,顺利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任务和刑法惩治犯罪、预防犯罪、促进犯罪分子早日回归社会的根本目的。

四、刑事执行监督办事模式与办案模式

随着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地方检察机关也把监所检察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2015年5月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在工作格局上实现由监所检察向刑事执行检察全面转变,在工作模式上实现从以办事模式为主向以办案模式为主、以办事模式为辅的转变。基于目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除了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及办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自行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外,其余业务基本上属于刑事执行监督性质,故本文所讲的刑事执行监督办事模式、办案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刑事执行主体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办事模式、办案模式。

刑事执行监督中的办事模式、办案模式是刑事执行监督业务中两种基本的工作模式,从形式上看,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具体的刑事执行监督业务是当作办理事务性工作来办理,还是当作案件来办理。很显然,办事模式程序简便,监督事项简单明了,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运用要求不高,而办案模式则常常需要刑事执行检察人员通过审查有关法律文书等案卷材料和刑事执行监管记录,开展必要的调查,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查明有关事实,确定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需要追究相关执行人员的责任,依法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实现对特定监督对象(即监督事项)的公正、科学、及时监督。[2]

如何区分刑事执行监督工作中的办事模式和办案模式?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事项及实践中的重大监督事项,需要采取办案模式,而对于日常性、基础性、事务性工作,只需采取办事模式。例如,对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只会以办案模式进行办理,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监督、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较长时间有期徒刑执行的监督,这些刑事执行监督事项都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重大监督事项,一般均采取办案模式,但其中也有监督事项的办理只需采取办事模式,这是以办案模式为主、以办事模式为辅的情形;再如,对于逮捕措施适用的监督,对于日常常规性羁押状态的监督,采取办事模式办理,发现存在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情形的监督,就应采取办案模式办理,这是以办事模式为常态、以办案模式为补充的情形;又如,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监督、对家庭、单位、学校协助、配合行刑机关实施行刑社会化机制的开放型行刑活动的监督,一般情况下只需以办事模式办理,极个别情况下以办案模式办理。可见,有的刑事执行监督事项中,只有办案模式,有些刑事执行监督事项中,既有办案模式、也有办事模式,有的刑事执行监督事项中,以办案模式为主、以办事模式为辅,有些刑事执行监督事项中,以办事模式为常态、以办案模式为补充,极少数刑事执行监督事项中,只有办事模式,但从刑事执行监督事项整体上看,办案模式的占有量比办事模式的占有量要大得多。所以,从我国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性质上来说,是以办案模式为主、以办事模式为辅的。要全面做好我国刑事执行监督工作,整体推进我国刑事执行监督工作高水平发展,既要重视适用办案模式开展刑事执行监督工作,狠下功夫,规范运作,不断取得进步,同时也不能忽视适用办事模式开展日常基础性事务性监督工作,要总结过去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大胆创新,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取得明显的监督成效,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从办事模式中分析、总结相应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从办案模式中总结、提炼相关的刑事检察政策体系,引导广大刑事执行监督检察人员自觉进行理论武装、政策指引,真正掌握蕴含其中的刑事执行监督精髓,促进更好地理性执法、公正司法,不断提升我国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整体水平。

五、刑事执行监督办事模式中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

相对于刑事执行监督办案模式中的刑事检察政策来说,刑事执行监督办事模式中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具有朴素、感性、零碎、简单、浅显的特点,但它又是不可或缺的,对做好适用办事模式开展的刑事执行监督工作起着应有的指导作用,因此,我们要认真分析、总结。

一是对人民法院刑事执行监督而言,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要坚持及时交付执行、积极推动刑罚执行活动顺利进行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在无罪判决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执行监督中,要坚持及时释放当事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在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的执行监督中,要坚持以下刑事检察政策思想:(1)逐案审查;(2)发现减刑、假释适用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意见或纠正意见;(3)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适用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出席法庭,发表意见。在对审判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执行监督中,要坚持灵活运用、保证刑事审判活动及时、顺利进行、保障罪犯合法权利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

二是对监狱刑事执行监督而言,在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判处无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执行中,要坚持督促监狱机关正确监管、保证绝大多数罪犯通过一定年限的执行,都能依法得到减刑或假释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

三是对社区矫正机构刑事执行监督而言,要坚持及时交付执行、防止脱管漏管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

四是对公安机关刑事执行监督而言,要坚持对余刑三个月以下留所执行的罪犯、被判处拘役罪犯进行有效改造、促其尽快回归社会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的罪犯的执行,要坚持依法督促执行和尽快落实驱逐出境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要坚持督促依法适用、规范运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

五是对其他执行主体刑事执行监督而言,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监督,要坚持督促尽快规范医疗、保证不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刑事执行监督,要坚持督促执行机关多谈心谈话、有针对性地进行正确引导和人格矫正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对家庭、单位、学校协助、配合进行开放型行刑活动的监督,要坚持充分发动各方积极性、督促协同有效教育改造罪犯、提升行刑效果、促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的刑事检察政策思想。

六、刑事执行监督办案模式中的刑事检察政策体系

相对于刑事执行监督办事模式中刑事检察政策思想而言,刑事执行监督办案模式中的刑事检察政策具有理性化程度高、成熟度和体系性比较明显的特点,它是建立在刑事执行监督办事模式中刑事检察政策思想基础之上,又在广度、深度上远远超过刑事执行监督办事模式中刑事检察政策思想的政策体系话语知识,我们只有全面深入地把握刑事执行监督办案模式中各类各种刑事检察政策,才能保证从根本上掌握如何全面有效地提升刑事执行监督的整体水平,促进我国刑事执行监督工作高水平发展。根据各类各种刑事执行监督活动内容的重要性和关联性,笔者对刑事执行监督办案模式中的刑事检察政策作如下分类和阐述。

(一)生命刑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及时监督、公正司法、严肃执法三项具体的检察政策。其中,及时监督是指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审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死刑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及时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这就是说,在监督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予配合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据此立案,经调查核实后,提出要求及时积极配合的检察建议;若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或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及时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应的职能部门可以据此予以立案,迅速调查核实,及时提出要求监督的工作建议。公正司法是指,在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执行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规则》第六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执行死刑立即执行活动中,发现人民法院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这就是说,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执行前,该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立即停止执行的,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人身权、财产权或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的违法情形,经监督仍不纠正违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迅速立案,及时调查核实,依照《刑事诉讼法》或《规则》的有关规定,向相关的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或纠正违法的检察意见书。严肃执法是指,在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前,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应当示众,执行完毕,应当制作执行笔录。如果人民法院违反这些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迅速口头立案,口头调查核实,并迅速口头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事后一一制成书面卷页,存档备查。

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集中表现为:既要充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又要对罪孽深重的罪犯严惩不贷。其中,充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是指,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应当监督监狱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也就是说,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若监狱没有及时向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或者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依法予以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向相关的监狱或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罪孽深重的罪犯严惩不贷是指,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监狱及时依法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如罪犯确系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查证属实依法应当执行死刑的,应当监督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也就是说,如果监狱不及时依法进行侦查、移送审查起诉,高级人民法院不及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向相关监狱或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相关监狱或高级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开展相应的诉讼活动。

(二)自由刑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

1.监管执法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的刑罚执行的监督,要坚持“规范监督、依法监督、充分保障罪犯合法权益、促其自觉改造”的基本原则。其中,“规范监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的收监收押、出监出所活动具有《规则》第六百五十四条或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活动具有《规则》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依规提出纠正意见。“依法监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充分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有殴打、体罚虐待、违法使用戒具、违法适用禁闭等侵害罪犯人身权利情形的,应当立即立案,经调查核实后,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责成监狱、看守所对相关监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分押分管、没有对罪犯进行直接管理、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亲属或监护人会见、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以及没有执行国家规定的罪犯生活标准等侵犯罪犯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涉及到罪犯刑期调整、提前释放和刑事执行场所的变更,所以,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进行监督应当是自由刑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减刑、假释适用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1)全程监督。A.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提请减刑、假释违反规定程序的,应当及时立案,在十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核查后向审理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B.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活动具有《规则》第六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C.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庭审,发表意见,发现审理活动、审理程序违法违规的,应当迅速核实后提出纠正意见。D.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按照《规则》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及时予以审查,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及时立案核查,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2)有效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有法定情形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暂时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包括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和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两种具体情况。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1)全面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对暂予监外执行展开全面监督,发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具有《规则》第六百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2)及时监督。A.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在十日内报请检察长批准,经调查核实后,及时向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抄送执行机关。B.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按照《规则》第六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及时予以审查,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提出纠正意见。(3)有效监督。A.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B.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及时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3.社区矫正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社区矫正是非监禁执行,也是刑事执行,是对法律规定的四类罪犯进行专门的矫治行为规范、纠正人格偏差的刑事执行措施和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阶段是法定四类罪犯从完全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到完全恢复人身自由、回归社会的中间阶段。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需遵守我国刑法或者相关规定的约束性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没有法定的违法违规情形的,除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外,其他三类罪犯基本上就回归社会了,但在社区矫正期间,他们的人身自由还是受限制的。被社区矫正既是罪犯从不自由到完全自由的过渡,同时也是自由受到限制约束的阶段,所以,它也是自由刑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社区矫正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1)及时跟进监督。它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交付、接受社区矫正对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及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2)全面加强监督。它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加强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具有《规则》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及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3)延伸监督。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对象由于违反了有关规定导致刑罚变更执行,而进行必要的进一步的延伸监督,以保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具体讲,它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具有《规则》第六百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及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4.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罪犯自由刑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我国未成年罪犯自由刑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分押”“分管”原则、“区别对待”原则、“有针对性帮教”原则和“科学矫治”原则,[3]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交付执行的机关、具体执行的管教所对未成年罪犯“混押”“混管”,或者没有和成年罪犯区分开来,或进行同等对待,具体执行的管教所没有开展有针对性的帮教和矫治措施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向交付执行的机关、具体执行的管教所提出纠正意见。

5.对于家庭、学校、单位协助、配合进行开放型行刑活动监督的刑事检察政策。家庭、学校、单位协助、配合进行开放型行刑活动是监禁刑执行的变通和改革,本质上属于自由刑执行。家庭、学校、单位协助、配合进行开放型行刑活动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1)保持联系,防止脱管、漏管。它是指检察机关要经常保持与罪犯家庭、所在学校、单位进行联系,督促家长、学校老师、单位同事、领导协助、配合行刑机关开展对罪犯的帮教、感化,防止罪犯摆脱管教、遗漏感化,从组织和机制上保证行刑社会化的顺利推行,如发现罪犯有脱管漏管情况,要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依规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2)加强沟通,查缺补弱,促使罪犯改造不断取得成效。它是指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家长、学校老师、单位同事、领导的信息沟通,及时掌握罪犯在行为规范的养成、人格缺陷的纠正、社会化素质和能力的培养塑造方面的进展情况,发现存在缺陷或弱项的,就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依规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由执行机关向罪犯家属、学校、单位提出整改方案,促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

6.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对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由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由于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在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大多是罪该处以自由刑的情况,因此,把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放在自由刑执行监督中阐述是比较妥当的,因为它是自由刑执行监督的附带内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1)及时跟进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在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医疗、解除等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2)发现适用错误的,应及时纠正。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在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该解除的要及时解除,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临时保护措施不当的,应及时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对涉案精神障碍患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7.事故检察监督刑事检察政策。事故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发生的事故,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综合职能。由于监狱、看守所是执行自由刑的主要场所和常规场所,而强制医疗机构又是对本来可能处以自由刑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强制医疗的专门机构,所以把事故检察监督刑事检察政策放在自由刑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中阐述是可行的,因为事故检察监督是自由刑执行监督的重要补充内容。事故检察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1)依法履职。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场所发生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伤残、脱逃的,或者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涉嫌犯罪,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开展事故检察监督,及时立案调查,督促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场所或主管机关及时开展调查处理。该进行专项检察监督的,进行专项检察监督;该组织巡回检察监督的,组织巡回检察监督。(2)对事故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及时调查核实,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妥当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场所或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结论及时进行审查,当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调查结论有异议,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调查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结论书面通知监管场所或者主管机关和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认为监管场所或者主管机关处理意见不当的,或者监管执法存在问题的,应当迅速立案,经调查核实后,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迅速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

财产刑执行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但不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活动(包括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而由公安机关移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涉案财物的情况。后者和前者虽同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但其本身仅仅具有刑事程序执行的意义,而不具有刑事实体执行的意义,前者财产刑的执行才是刑事实体执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只包括对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1)依法开展监督,保证判决依法执行。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的执行依法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移送、执行情况,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等情况及时展开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存在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违法、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违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判决正确合法执行。(2)发现妨碍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提出执行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检察建议,以保证判决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四)其他刑事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

1.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依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1)依法监督适用原则。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适用。检察机关发现适用错误或不当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2)监督正确执行刑期规定、刑期计算规定、执行效力和执行期间应遵守的规定的原则。剥夺政治权利刑种的刑期、刑期计算、执行效力和执行期间应遵守的规定的内容,包括:A.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除此之外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和管制期限相等。B.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与主刑同时执行,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即执行完毕。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效力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C.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无论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期间,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其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同时,不得行使《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检察机关发现刑期、刑期计算、效力的执行有错误或不当,或者执行期间应遵守的规定没有得到执行,应当及时立案,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3)监督执行期满及时通知、通告原则。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执行期满,公安机关都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告,及时恢复当事人的政治权利。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通知、通告的,应当及时立案,核实后即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驱逐出境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驱逐出境是对在我国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一种刑事处分,它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于主刑执行完毕后适用。驱逐出境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对等适用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适用原则。具体地讲,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只有其所属国法律规定对我国公民在其所属国犯罪也适用驱逐出境的,我国司法机关才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并且在执行时,必须通过外交途径由外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执行。检察机关发现适用错误或者不当的,经立案核实后,依法依规提出纠正意见。

3.无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判决及预防性措施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1)无罪判决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立即释放原则、妥当善后原则。对被宣告无罪的当事人,法庭宣判后,应当当庭立即释放,并责成公安、检察、民政部门及时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包括及时恢复当事人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依法受理相关刑事赔偿申诉,家庭关系的恢复,就业问题、子女入学问题的解决等。检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有不当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2)免于刑事处罚判决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包括及时释放原则和依法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原则。对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罪犯,由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及时释放罪犯,但根据刑法规定,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以促进对轻微犯罪的综合治理。检察机关发现执行错误或不当的,应当及时立案,经核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3)预防性措施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预防性措施是指某些特定犯罪,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实际需要,在罪犯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或假释之日起,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以实现有效预防再犯之功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预防性措施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是监督依法有效适用预防性措施原则,包括:A.适用对象是,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罪犯。B.适用条件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实施禁止罪犯从事相关职业预防性措施。C.期限是,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期限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D.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罪犯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适用预防性措施错误或不当的,应及时立案并经查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这四点讲的是监督依法适用预防性措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罪犯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发现存在这种情况,公安机关不处罚或不及时处罚的,应当及时立案,经查实后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意见。这一点讲的是对有效执行预防性措施的监督。

4.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内部规定对这五种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如何适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等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除了做好规定的工作以外,还要履行好相应的执行监督职能。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是:全面监督、分类监督,突出重点、提升监督实效。(1)全面监督、分类监督。检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职能部门要针对不同案件的特点,全面、分类监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或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正确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发现适用错误或不当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2)突出重点、提升监督实效。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应重点监督逮捕的执行,应按照《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执行的监督,切实提升监督实效,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发现应当或可以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应当或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没有羁押必要的,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办案机关未在十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则》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看守所的羁押活动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和《规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提出纠正意见,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通过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即将届满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办案部门进行期限届满提示,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不接受提示超过法定期限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办案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5.重大刑事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监督刑事检察政策。《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这一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监督的职能,揭示了重大刑事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监督两项刑事检察政策,即凡讯必核、违法必纠。“凡讯必核”是指,凡是重大刑事案件,驻所检察人员必须在侦查活动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违法必纠”是指,经核查,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依规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将其作为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6.涉案财物刑事(程序)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依据《规则》第六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涉案财物刑事(程序)执行监督刑事检察政策是依法监督、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依法依规对公安机关移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涉案财物的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公安机关不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相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依规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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