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娜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混合共同担保中,某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提出赔偿请求或向其他担保人予以追偿的行为,无疑是对其因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所受损失的救济方式。然而,无论在学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混合共同担保人这一权利均存在诸多称谓,如“求偿权”“追偿权”“代位权”“代位追偿权”等。[1]正是由于学者们对该权利的权利性质、行使方式、请求权基础等方面有着不同的理解与认知,故产生上述不同称谓。而将担保人向债务人请求偿付的权利界定为“求偿权”、将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作出部分偿付的权利界定为“代位追偿权”,①此区分特指两种权利在性质上的区分。如我国《民法典》第392条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处的“追偿”即指混合共同担保人向债务人请求的具有“求偿权”性质的“追偿”;《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中“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追偿”则指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具有“代位求偿权”性质的“追偿”。不仅能够体现担保人该项权利的本质特征,于司法裁判中更具实际指导意义。
保证担保的最终目的是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提供保障,而并非帮助债务人摆脱其债务给付义务。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方式,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可通过主张法定让与或特殊求偿请求权两种途径请求债务人弥补其损失。[2]混合共同担保中的担保目的亦是如此。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的担保人请求债务人赔偿其损失的这一权利称谓,主要有“求偿权”及“追偿权”两种。
所谓“求偿”,语气略显平和与委婉,有请求对方义务人予以补偿或赔偿之意。“求偿权”这一称谓是我国学者对担保人清偿债务后向债务人在其清偿范围内请求偿付之权利的习惯用语,并符合一般法律术语的规范性要求。[3]如我国原《担保法》第31条、第32条、第57条、第72条,在其法条规定中就涉及保证人、抵押人及出质人代替债务人作出清偿后,均有权向债务人求偿。
大陆法系中一些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对担保人这一求偿权也作出相应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在其第2028条规定,针对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金一事,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情,只要保证人已代替债务人对债务作出清偿就可对主债务人提出偿还请求;[4]《日本民法典》在其第459条第1款规定,如果保证人所作出的保证系受主债务人之委托,当保证人代替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则对主债务人享有求偿权;[5]《德国民法典》在其第268条第3款规定,如果债务是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时,债权人之债权因此转移给该第三人,即该第三人可向债务人提出求偿请求。[6]
英美法系中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主要通过普通法中“损坏赔偿”(indemnity)的方式实现,也称担保人的补偿请求权(the right of indemnity),即担保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补偿其因清偿行为所受损失的权利。担保人的求偿权无论在普通法还是衡平法上,均是一种契约性权利。实践中,担保人这一补偿请求权(the right of indemnity)主要根据明示合同(express contract)与默示合同(implied contract)中的相应条款产生与行使。
较之“求偿”,“追偿”在语气上就稍显强势。虽然“追偿”也包含请求债务人给予补偿的意思,但从立法者角度出发更反映出担保人因债务清偿不得已而向债务人请求补偿的心理压迫感。同时,于时间上还表现出担保人急于行使此权利的紧迫性。如原《担保法解释》中第38条、原《物权法》中第176条及现行《民法典》第392条和第700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皆涉及“追偿”一词,显然,从文义上即可作此解释。
我国担保制度立法过程中,虽然“追偿”和“追偿权”使用较为频繁,但立法者却未对其作出准确的定义或解释,从而导致“追偿权”的释义一直存在争议。事实上,我国立法与学术层面在指代担保人因债务清偿而向债务人请求偿付的权利时,是将“求偿权”与“追偿权”作为同一语义加以使用,不同的是学术上青睐使用“求偿权”,立法层面则更青睐使用“追偿权”。立法之所以赋予担保人此项权利,实则是在债务人因担保人承担债务所获利益以及担保人因此所受损失之间所作出的法律评判,正是由于债务人的债务系担保人代而为之,因此债务人理所应当对担保人作出相应补偿。[7]当然,上述情形也存在某些限制,即担保人必须非债务人本人,只能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目前,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的担保人在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在各自责任份额内予以偿付的这一权利,立法与学术层面通常使用“追偿权”“代位权”“代位追偿权”等相关法律术语。关于“追偿权”,已在前文提及故不再赘述。所谓“代位权”,准确来说是指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替债务人作出债务清偿之后,有权在其清偿债务范围内取得债权人之地位,享有债权人之债权、并代位行使该债权以及与该债权相关的权利。
大陆法系中一些国家不仅在其民法典中通过立法形式设立代位清偿制度,还对该制度作出一般性规定,从而为担保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享有代位行使债权人之债权及相关权利提供法理依据。同时,还通过具体担保法律条文规定对担保人的“代位权”加以明确,最终达到相互呼应之效果。如《法国民法典》在其第1249条、第1250条、第1251条、第1252条中对代位清偿制度作出规定,其中包括担保人法定代位和约定代位;《日本民法典》在其第465条中规定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求偿权利,且在其民法典债权编中“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及债务”这一节中明确规定,共同保证中数个保证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规则可参考适用该节有关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规则;《德国民法典》则简单并直接规定清偿人在代为债务清偿后,原债权及相关权利直接转移给该清偿人,该清偿人取代原债权人地位,于原债务人而言系其新的债权人,如《德国民法典》第774条有关保证制度的规定中就涉及到法定债权转移;《意大利民法典》在其第1949条中对保证人的代位权作出规定,即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依法取得原债权人地位,享有对原债务人的代位权;[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第三人因清偿而取得的债权人权利称为“债权承受权”,其“民法”第312条规定当第三人为清偿者时,该第三人可在其债务清偿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前提是不得损害债权人之利益。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其第879条中还明确规定了担保人的债权承受权。
我国有学者在对原《担保法》第31条所规定内容研究时认为,该条文未将“代位权”与“追偿权”进行区分,而是将两者视为相同权利作统一规定,并且将两者合并称之为“代位追偿权”或“代位求偿权”。根据该观点,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会在两者之间衍生一种新的债权,即前者对后者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其次,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作出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原有之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应以保证人债务清偿范围为限当然转移给该保证人,即保证人因此取代债权人地位并得以行使其权利,从而保障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故出现以上合并称谓的情形。[9]显然,此处“代位追偿权”实则是学者将担保人的“代位权”与“求偿权”合二为一的称谓。
本文中的“代位追偿权”并非采纳上述合并式称谓,仅指混合共同担保人在作出债务清偿之后,可取代债权人之地位、行使债权人之债权,同时请求其他担保人在各自份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简言之,可将此权利分为两个层次理解:一是“代位”,即担保人可取代债权人之地位、获得债权人之债权及从属权利,继而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担保人这一权利从本质上讲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是基于债务清偿行为在原本无直接法律关系的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为担保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债权及从属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因此,该权利中的“代位”二字不可或缺。二是“追偿”,即各担保人根据混合共同中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配规则,请求其他担保人在各自应分担份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此层面上可理解为正是由于其中一方担保人的清偿行为,才使得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并获益,故而获益的一方担保人理应在最初其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内对作出清偿的一方担保人给予适当补偿。不难发现,此处的“追偿”含有追究获益一方担保人本应承担的责任之意。
大陆法系中,《法国民法典》第2029条对保证人的代位追偿权作出规定,即某一保证人代替债务人作出债务清偿行为后可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可见《法国民法典》中的代位追偿权性质上属于法定代位;《日本民法典》中的代位清偿制度包括任意代位和法定代位,除了第502条赋予的债务清偿人代位追偿权,其第392条比较含蓄地规定了共同抵押人在作出债务清偿行为后所享有的代位追偿权;《意大利民法典》中明确了物上保证人在已经履行或被迫履行担保责任后,被赋予三种权利:一是物上保证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进行求偿,二是物上保证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之其他保证人在相应份额内行使代位追偿权,三是物上保证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债权人之原有其他担保物权享有“次代位权”。
英美法中,代位清偿(subrogation)是指担保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或出于必要的强制性义务而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取代债权人地位并获得或行使与该债务有关的所有权利,包括且不限于债权人原有的利益、债权、担保权以及其他优先权等。在表示权利时,代位清偿(subrogation)又指担保人(surety)之间相互享有的代位追偿权。
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与担保人之间的代位追偿权皆是为了维护担保人之利益,自然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中担保人的两项重要权利。此两种权利贯穿混合共同担保制度始终,理清担保人求偿权与代位追偿权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对平衡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1.代位追偿权以求偿权为前提
在混合共同担保和代位清偿制度中,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可谓距离担保人因债务清偿继而想实现损害赔偿目的最为贴近的权利,而担保人之间的代位追偿权只是为提高该求偿权的实现可能性所作出的一种保障。并且也有很多学者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是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10]
从功能上看,担保人之间的代位追偿权是强化担保人实现对债务人求偿权的重要手段。[11]简言之,除非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有特殊约定,否则依照正常逻辑思维,担保人系因肩负担保责任不得已才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加之债务人才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故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理应先向债务人请求赔偿,并且只有该求偿权未得到实现时才能进一步向另一担保人提出追偿。当然,可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还要看担保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或者是否存在某种追偿约定。由此可见,担保人的求偿权于代位追偿权而言既是基础也是前提。
2.代位追偿权的范围以求偿权的范围为限
如果担保人之间的代位追偿权是为实现债务人求偿权提供保障,显然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范围限制了担保人代位行使债权人之债权及从属权利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就权利范围而言,担保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范围与担保人之间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通常,担保人求偿权的范围应大于担保人代位追偿权范围,而担保人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则需依照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定,基本会小于或等于主债权和主债务的范围。较之担保人的代位追偿权,其求偿权则不同,一般会出现等于或大于主债权和主债务情形。[12]如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基于求偿权与代位追偿权不同的时效起算期间,导致行使求偿权产生的利息或延迟利息与行使代位追偿权时的计算结果有所出入,进而出现权利行使结果在数额上的差异。此种情形下,基于求偿权与代位追偿权之间的关系,首先应以求偿权的范围为准。
一般而言,担保人的求偿权范围应包括担保人代替债务人所清偿的全部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因清偿债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自清偿债务支出时起的利息、担保人所履行的担保责任基于非可归责于自身原因而遭受的损害赔偿金。此外,担保人向债务人的求偿应有范围限制,对于超出求偿权范围的清偿部分不得向债务人主张求偿,只能向债权人请求不当得利之返还。当然,此种情形下的担保人也不能以享有代位追偿权为由而向另一担保人进行追偿。
3.代位追偿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代位追偿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基于代位清偿事实而产生,几乎不受债权人或债务人主观意思的影响。首先,担保人享有的代位追偿权系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债权人之债权及从属权利,故对原债权人的依附力相对较小。其次,担保人求偿权、被代位的债权、担保人代位追偿权适用于不同时效,原债权之时效是否届满并不会对担保人求偿权及担保人之间代位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产生影响。最后,即使出现担保人部分或全部放弃对其他担保人代位追偿权之情形,该担保人亦不会因此丧失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如美国法院就有判例表明,某公司(债务人)的票据有数个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公司(债务人)在其所持有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抵押,即使担保人与公司(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订立合同并约定由该担保人独自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假如担保人一方主动放弃了对其他担保人的代位追偿权,那么该担保人作出清偿后依然对公司(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4.求偿权与代位追偿权存在竞合与补充关系
请求权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任何一项遭受侵害的民事权利想要恢复至最初完好状态均需通过行使请求权才得以实现。[13]实践中,已经作出债务清偿的担保人在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时,通常会同时主张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及对其他担保人的代位追偿权,因此形成了请求权的竞合。代位追偿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求偿权则是基于担保人代替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即代为清偿)这一法律行为而产生,虽然两种权利的来源不同,但其目的一致即对担保人因债务清偿所受损失作出弥补。担保人的此两种权利只要实现其中任何一个则担保人的权利目的就已达成,另一权利无继续行使之必要。
由于两种权利的竞合关系,英美法中为了避免担保人因同时行使求偿权和代位追偿权而获得超过其清偿债务所受损失的不当得利,将“入库规则”①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处接受清偿。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不只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为实现债权做准备。由此,当代位债权人获取债务人财产后,其不能立即接受清偿,而应把行使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先“入库”,即先归属于债务人,然后再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在代位清偿制度中加以确立。当然,若担保人向债务人主张行使求偿权未果或未得以完全偿付,则依照相关约定可以继续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由此可见,担保人的代位追偿权可补充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我国也有学者主张,混合共同担保中的担保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时,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取得债权人之债权及从属权利,并可在债务清偿范围内向债务人求偿,其求偿不能或未实现的部分可向其他担保人以各自担保额为限进行追偿。[14]
1.求偿权与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
担保人求偿权是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而产生,这种法律关系除了委托合同关系,还有可能是无因管理关系或赠与关系等。例如,物保人或保证人因受债务人委托与债权人订立相关合同,那么该物保人或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即委托合同关系。由此,当物保人或保证人因委托合同而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清偿行为,或从事其他令债务消灭的行为之后,该物保人或保证人可依照与债务人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偿付要求,如我国《民法典》第921条、第930条就对此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
而担保人能够享有代位追偿权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原因,毕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才是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同时,享有代位追偿权的担保人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其因代替债务人作出债务清偿而遭受损失(如物保人因代为清偿而丧失担保物所有权),民法上将其称之为担保人“代位清偿”或“第三人清偿”。纵然此种清偿并非债务人所为,但由于担保人与此种清偿存在利害关系,故担保人可在依法向债务人行使的求偿权范围内代位行使债权人之债权及从属权利。
2.求偿权与代位追偿权的法律性质不同
担保人的求偿权是担保人因代替债务人作出债务清偿而享有的向债务人主张予以偿付的权利,可谓担保人的新生权利,故担保人求偿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应以担保人能够行使该权利为准。①此处可参考原《担保法解释》第42条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请求偿付的诉讼时效规定,即“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就称谓上而言,担保人的代位追偿权看似是一种权利,但从其性质上分析,此代位追偿权只是用来保障担保人对债务人求偿权实现的债权法定转移形式。简言之,代位追偿权是担保人在求偿权的范围内因承受债权人地位而享有的债权人原本享有的权利,因此担保人代位追偿权本身无诉讼时效,除非原债权人之债权及相关权利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由于原债权人之债权及相关权利早在设定担保之时就已存在,故原债权人之债权及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无须进行重新计算,担保人之代位追偿权亦应如此。
3.求偿权与代位追偿权的功能不同
担保人的求偿权在担保过程中是一种新生权利,若担保人想依据该求偿权进而干涉在原债权上设定的担保则不被允许。简言之,无论原债权人选择物保或人保实现其债权,提供物保或人保的担保人均不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除非他们之间存在特别约定。如果担保人作出债务清偿后向债务人请求赔偿未果,显然担保人此求偿权难以实现。而担保人的代位追偿权恰好可以对其求偿权无法得以实现这一缺陷作出弥补,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担保人因债务清偿所受损失。由于担保人代位追偿权所承受的债权人权利是以担保人求偿权范围为限,因此属于债权法定转移的一种,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债权让与。同时,享有代位追偿权的担保人(代位权人)不仅可享有原债权人之债权,还可享有该债权之上的人保、物保及其他从属权利。
4.求偿权与代位追偿权的抗辩事由不同
根据代位清偿制度的原理,担保人是基于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获得原债权人债权及其从属权利,债务人或其从属权利的义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事由自然可以对抗代位权人。因此,如果原债权时效届满,债务人或其从属权利的义务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拒绝向代位权人履行相应义务。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的一则判例就曾指出,当债务人遇到担保人因债务清偿而向其请求赔偿时,债务人可以运用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或防御方法对抗代位权人。当然,以上抗辩仅适用于债权人主体发生变更情形,债的其他方面通常不受此影响。而担保人向债务人主张的求偿权作为一种新生权利,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债务清偿完成之日为准,原债权时效的届满不会影响其诉讼时效。同时,担保人的这一求偿权不得以享有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为由,用以对抗享有代位追偿权的担保人。
混合共同担保因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物保人、保证人等多方当事人,其间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不言而喻。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的确立不仅为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相应权利的维护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均衡了各方当事人之利益。而界定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对其他担保人有限范围内的代位追偿权,使得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的法律释义更加明确,理应成为确立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的重要前提。当然,担保人求偿权与代位追偿权之间存在的联系与区别对理解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之内涵同样不可或缺。总之,只有对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进行准确的法律释义,才能为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提供有效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