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飞
(上海海洋大学 海洋文化与法律学院,上海 201306)
实物交割是商品期货交易的最后一环,主要指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双方通过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实践中,虽然大部分期货合约采用对冲的方式平仓,最终进入实物交割的占比较小,但实物交割作为连接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桥梁,是影响期货市场功能发挥的关键因素,在商品期货交易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当前,困扰实物交割的主要问题是,当交割商品出现质量或数量瑕疵时,期货交易所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前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立法过程中争论较多的问题。对此,期货交易所自律规则和司法解释存在不同理解:根据自律规则,当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完全实现标准仓单权利时,指定交割仓库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补充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自律规则和司法解释的冲突,不仅影响期货交易所的职能定位,而且涉及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交割仓库、标准仓单持有人以及存货人等相关市场主体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判断。鉴于此,本文拟从制度变迁的视角对自律规则和司法裁判标准进行历史考察,分析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在逻辑,并基于功能主义视角下对中央对手方制度的扩张性解释,明确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的法律地位,厘清相关参与主体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以期为相关立法和司法提供参考。
期货市场是规则导向市场,自律规则是市场参与者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和行为规范,通过对自律规则的梳理,可以了解期货行业对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法律责任的认识逻辑。为了方便讨论,本文以上海期货交易所及其前身上海金属交易所①目前全国共有4家商品期货交易所,其中,上海期货交易所于1999年由上海金属交易所、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和上海商品交易所等3家交易所合并组建而成,而上海金属交易所成立于1992年5月,相较于另外3家交易所成立时间最早,且组建后的上海期货交易所基本沿用了上海金属交易所的规则体系。因此,选取上海金属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为分析样本,能够完整涵盖期货市场自律规则的变迁历程。的交易规则为分析样本。
上海金属交易所作为较早成立的试点期货交易所于1992年5月开业,成立之初就明确了交易所在期货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即“对所有合约负完全责任,包括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作为买卖双方的中介,既是卖方会员的买方,又是买方会员的卖方;承担风险管理的责任,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会员交割或交收违约,由交易所替代违约方履行合约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交易所取得追偿权”。
随着期货市场进入清理整顿阶段,上海金属交易所根据监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在1995年8月31日颁布的自律规则中,对其职责范围进行了调整,突出“为期货合约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不得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其他营利性商业活动”,删除了“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规定;对于实物交割,则表述为“会员交割(交收)违约的,交割(交收)对方会员有权按规定向交易所提起补偿请求;交易所也可单独对构成违约的行为予以惩处”。
1999年9月1日,作为对清理整顿阶段的总结,期货市场第一部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其中将“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作为期货交易所的职责予以明确。2000年5月1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此时上海金属交易所已与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上海商品交易所合并组建成立上海期货交易所)在其自律规则中作出调整,规定期货交易所职能包括“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并且,明确会员在实物交割中违约的,交易所可以通过征购和竞卖的方式,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对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违约会员承担。
2003年11月1日,上海期货交易所再次修改自律规则,对于交易所职能仍然保留“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的表述,对于实物交割则修改为:“由于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追偿。”上述关于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1995年10月27日,在期货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缺失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成为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也反映了当时司法裁判对期货行业惯例和自律规则的基本态度。其中,对于期货交易所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当买卖双方不能全面履行期货合约义务时,期货交易所承担代为履行期货合约的义务,否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实物交割则规定,期货交易所委托交割仓库接收货物入库时,应当对货物进行验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数量、质量异议或因保管不善造成货物损失的,由期货交易所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后期货交易所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
2003年7月1日,鉴于期货领域不断出现的新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既有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除明确期货交易所承担“保证合约履行责任”外,还规定了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的连带责任。这也是目前司法对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法律责任的裁判标准。
通过对上述自律规则和司法裁判标准的梳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由其在期货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所决定。比如,由于对期货交易所的职能在市场不同发展阶段存在不同认识,因而其法律责任形式在规则中也经历了“代为履行—责任不明—履约保证—补充责任”的变化。而司法裁判标准从《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认为期货交易所承担“保证合约履行责任”,因此,其对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法律责任的认识较为统一,即“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之所以在对期货交易所承担“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达成统一认识后,自律规则和司法裁判标准仍存在“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主要是由于对“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中“保证”的不同理解:自律规则认为“保证”是“一般责任保证”,因而是“补充责任”;而司法裁判认为“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是“连带责任”。
我国期货市场发轫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伴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而产生,在市场建立初期更多是移植国外相关制度,对于期货交易所法律地位的认识也是如此。比如,上海金属交易所借鉴伦敦金属交易所、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的规则,将职责表述为“作为买卖双方的中介,既是卖方会员的买方,又是买方会员的卖方”。这其实就是中央对手方的定位,但在实践中,上海金属交易所并没有作为中央对手方成为合同替代者,而是作为期货交易的履约监督者。并且,根据当时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本法律,也不存在将期货交易所理解为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基础,反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将期货交易所理解为“保证人”进而“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更符合当时的制度语境。
基于相同的认识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此后,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2012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均将“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作为期货交易所的职责予以明确。并且,根据当时的立法本意,这里的“保证”就是“保证人”,“期货交易所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是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之一。期货交易所要对期货交易买卖双方的履约进行担保,任何一方不履行合约义务时,期货交易所要代为承担责任。即使违约方破产,期货交易所也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1]。
2012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其中重大的变化是将期货交易所“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修改为“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若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保证合约履行”与“履约担保”体现相同的法律关系,仍表明期货交易所具有“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但就立法者的本意来看,该条款的修改是为了明确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从我国期货市场建立早期到2012年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出台之前,期货市场各方对中央对手方没有达成共识。……2011年启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改时,对中央对手方仍难达成共识,经过各方妥协的共识,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写一条‘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同时在修改说明中写上‘期货交易所在统一组织结算中,作为交易各方的中央对手方的地位是明确的’,这两条结合起来,期货交易所中央对手方的地位就很明确了。……由此统一了市场各方对‘集中履约担保’的理解,即确立的是中央对手方制度”[2]。
由此可见,随着2012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修改,对期货交易所法律地位的认识也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即期货交易所是中央对手方。根据国际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组织联合发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中央对手方是指将自身介入到一个或多个金融市场所交易合约的交易对手方中间,成为每一个卖方的买方和买方的卖方,从而确保未平仓合约的履行[3]。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的地位一旦确立,则意味着期货交易所实际成为期货合约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卖方会员或买方会员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与期货交易所作为第三方的“保证人”,在买方会员或卖方会员违约时“代为履行”,具有本质区别。也就是说,确立期货交易所的中央对手方地位,意味着其实现了从“保证人”到“当事人”的转变。
需要说明的是,从中央对手方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在19世纪80年代的欧洲期货市场,期货交易所(或者清算所)最初也是采用担保机制。比如,当时伦敦农产品清算所并非法律上的任何交易的对手方,其只是在向商品期货合约的交易双方提供担保证明书。而在同时期的美国期货市场,出现了“每一个买方的卖方”和“每一个卖方的买方”的完整清算体系。比如,1891年成立的明尼阿波利斯商会在其章程中提到的谷物的“购买、销售、存储和处理”。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比起欧洲国家的合同登记和担保机制的推广,美国的完整清算体系的推广速度要慢得多[4]。此后,美国的中央对手方清算之所以取代欧洲的担保机制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流模式,主要是基于中央对手方四个功能:重新分配合约对手方风险,防止多边净额结算失败;降低结算参与人的风险;提高结算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率;提高市场流动性[5]。同样,我国在2012年通过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来确立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也是基于中央对手方制度对预防交易对手方信用风险、控制多边净额结算风险以及活跃期货交易的关键作用。
在明确期货交易所的中央对手方地位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其作为中央对手方是否涵盖实物交割环节,这是判断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法律责任的重要基础。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修改说明中的表述,“期货交易所在统一组织结算中,作为交易各方的中央对手方的地位是明确”,显然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环节,并不涵盖实物交割,在实物交割中仍然处于“担保人”的地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在2015年证监会制定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明确规定,“承担结算职能的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结算”。
另一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所不仅是结算的中央对手方,在实物交割中也是中央对手方,是作为“当事人”对实物交割承担直接的合同责任。具体表现为:在交割期内,卖方会员向交易所提交标准仓单,交易所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买方会员向交易所交付货款,交易所向卖方会员支付货款;卖方会员向交易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所向买方会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上述发生在卖方会员—期货交易所—买方会员之间的仓单、货款、发票流转,恰恰体现了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是作为“当事人”而非“保证人”。
此外,即使认为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作为中央对手方,但对何谓“实物交割”又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实物交割”是交易双方在交割期内完成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即买方客户取得标准仓单。在此之后,买方客户根据标准仓单到交割仓库提取货物,是实物交收阶段,属于现货交易[6]。此时,期货交易所处于一般担保的地位,位次在交割仓库之后,如果出现纠纷,交割仓库先行承担责任,待其赔付不能时,再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7]。另一种观点认为,买方客户持有标准仓单到交割仓库提到符合标准的货物后,才能认定为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且,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也将“卖方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规定标准”认定为“交割违约”。据此,将实物交割理解为涵盖到买方取得标准仓单并完成取货(既包括标准仓单持有人在规定的时间实际提取货物,也包括标准仓单持有人在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更符合实践逻辑。
回顾中央对手方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由于期货具有“当前订约、未来履行”的特征[8],且实行保证金交易,交易能否最终履约主要依赖对方的信用,这也使交易者长期暴露在对方违约的风险之下[9],为了抵消商品期货交易的对手风险,增强交易者对交易安全的信心,期货交易所以合约当事人身份直接承担合约义务,进而利用其自身信用确保合约履行①当确保合约履行的任务交由独立于交易所之外的清算机构承担时,清算机构则取代交易所承担中央对手方职责。中央对手方是期货清算机构的必然机制,而不是期货交易所的必然机制。由于我国期货交易所把结算置于交易所一体内,模糊了清算所和交易所的界限,因此,本文没有特别强调中央对手方是指期货清算所,而是基于我国期货交易所内设清算部门的实际,将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可见,就中央对手方制度的初衷和功能而言,是利用期货交易所的自身信用来抵消商品期货交易的对手风险。相应地,商品期货交易对手的履约风险聚集在哪个环节,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就应该涵盖到哪个环节。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采用“先交钱、后交易”的交易风控方式,交易者要先在保证金账户中存有足够的资金后,才能开仓交易;而西方期货市场,比如芝加哥商品交易所和伦敦金属交易所,采用“先交易、后交钱”信用担保的交易方式,交易者在开仓时,可以没有相应资金,只要在此后约定的时间内把相应资金补足即可。显然,与西方“先交易、后交钱”信用担保的交易方式相比,我国“先交钱、后交易”的交易方式,在结算时因交易对手资金不足而产生的违约风险相对较小。但在实物交割环节,西方期货市场具有成熟的仓储管理体系和物流系统,且商品期货也允许现金交割,较少发生实物交割不能的情形;而我国仓储管理和物流体系还不够发达,尤其是因仓库管理不善引发的风险事件频发[10],这也使得实物交割成为交易对手违约的最大风险。因此,鉴于目前我国商品期货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主要集中在实物交割环节,相应就需要期货交易所以合约当事人身份直接承担合约义务,以自身信用确保实物交割的实现,即确立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的中央对手方地位。并且,还应对“实物交割”进行扩大解释,其不仅意味着买方取得标准仓单,还包括根据标准仓单取得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
就域外经验而言,由于各国各地区上市的期货品种千差万别,相应的期货交割制度也并不相同,特别是各国各地区仓储环境、物流体系等发展程度差别较大,很难对商品期货实物交割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国际清算银行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组织发布的《金融基础设施的原则》只是原则性规定,“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清晰规定其在实物金融工具或者商品交收方面的义务,并应识别、监测和管理与实物交收相关的风险”,并建议“金融基础设施应有用于对实物资产保管和交收的风险(如资产被盗、丢失、伪造或者损耗的风险)进行管理的适当程序和控制措施……金融基础设施还应考虑采取其他措施(如保险的覆盖范围和随机存储设施审计)来减轻其存储和交收风险”[11]。至于期货交易所是否因交割仓库不能交付货物而承担相应的责任,《金融基础设施的原则》并没有作出统一要求,而是留给各国期货交易所结合本国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可见,中央对手方制度作为域外经验的法律移植,不仅是某种逻辑或概念的产物,更是回应特定时期、特定市场发展需要的本土化实践问题。
1. 期货交易所与买方会员(客户)之间。如前所述,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作为中央对手方,以合同一方当事人身份直接向买方会员(客户)主张权利(收取货款)、履行义务(交付标准仓单及对应的货物)。若买方会员(客户)不能按照交易自律规则取得标准仓单,或不能提取相应的货物,期货交易所均要承担违约责任,且不论该违约责任是由交割仓库或卖方会员(客户)导致。相应,此时受到损失的买方会员(客户)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期货交易所是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并非“代为履行”或“履约保障”。当然,期货交易所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是有一定的期限,按照交易所自律规则,若在货物的质量、数量异议期内,买方会员(客户)没有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则期货交易所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责任即被免除。而一旦期货交易所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则有权向指定交割仓库追偿。这种由期货交易所直接承担实物交割法律责任的方式,与西方期货市场不同。比如,芝加哥商品交易所规则规定,交易所对交付的任何商品的等级、数量或规格等不承担责任。伦敦金属交易所规则规定,实物交割实际上是仓单交割,仓单交易不受交易所控制,且交易所不具体操作交割仓库,仅制订指定交割仓库的条件,对注册品牌做出要求,然后向买方分配仓单;如果交割仓库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合约要求的货物,交易所不承担责任。上述不同,从本质上讲,就是基于不同期货市场的发展程度,由期货交易所为市场提供不同程度的增信,这也是中央对手方制度制定的初衷所在。
2. 期货交易所与指定交割仓库之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期货交易所与交割仓库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期货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自律管理关系。即期货交易所通过自律规则明确交割仓库的准入条件和日常管理要求,“指定”符合要求的交割仓库作为履行期货合约实物交割的地点。比如,指定交割仓库应当遵守交易所的自律规则、按期货交易所的要求对交割商品进行验收入库、确保库内商品安全、协助交割商品运输以及接受交易所监管,等等。当交割仓库出现违反交易所自律规则规定的相关情形时,期货交易所有权责令其整改或赔偿经济损失,甚至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通过期货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自律管理,一方面能敦促交割仓库履行好保管人的职责,确保期货合约的履行;另一方面也减少自身作为中央对手方承担交付货物的风险。从域外经验来看,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商品期货较为发达的市场,除交易所对交割仓库提出监管要求外,均有明确法律法规规范仓库管理,并由行政机关负责监管执行,而我国目前对交割仓库的监管主要由交易所负责。
与此同时,期货交易所与交割仓库的另一层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即双方签订商业化的合作协议,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比如,约定因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由交割仓库承担赔偿责任;约定为了提高交割仓库的履约能力,由交割仓库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出具担保函;约定交割仓库需要基于其存储货物的种类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等等。鉴于上述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相对性以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出发,当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权利时,首先由期货交易所基于中央对手方地位(同时考虑期货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自律管理职责)向买方会员(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待承担责任后再根据交易所与交割仓库的合作协议,向交割仓库追偿。
3. 交割仓库与卖方会员(客户)之间。交割仓库与卖方会员(客户)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交割仓库是“保管人”,商品入库时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储存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交割仓库与卖方会员(客户)对仓储货物的责任划分。若因卖方会员(客户)的原因导致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权利时,仍然先由期货交易所对买方会员(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再向交割仓库追偿,而此时交割仓库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基于与卖方会员(客户)的仓储合同,向造成最终损失的卖方会员(客户)追偿。
目前,历时9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这对期货市场具有里程碑意义,也为期货行业的长远发展提供了基本遵循[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首次明确了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但关于实物交割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如前文所述,司法解释和自律规则是基于期货交易所作为“担保人”的法律地位,而随着中央对手方制度的确立,期货交易所已实现了从“保证人”到“当事人”的转变,这就需要重新审视商品期货实物交割参与各方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我国仓储管理和物流体系相对不够成熟的特定情形下,从功能主义视角出发将期货交易所作为实物交割的中央对手方,以合同当事人身份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更具现实意义。需要说明的是,明确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以合同当事人身份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即表明期货交易所要对交割仓库的货物负责,这对于期货市场的国际化进程,特别是期货交易所在境外设立交割仓库将带来新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