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适用研究

2022-12-30 08:03尤雨新
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合规负责人犯罪

徐 艳,尤雨新

(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泰州 225300)

企业刑事合规,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刑事案件过程中,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的制度。企业合规的验收结果,将成为检察机关对企业或者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关键技术人员等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重要依据。因企业刑事合规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起诉后轻缓量刑,因不涉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最终是否被判处刑罚的问题,对其从宽处理以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就能进行说明。因企业刑事合规作出不起诉处理,将直接涉及案件是否移送法院、单位或者个人将来是否具有前科的问题,对其正当性更需要论证说明。本文重点对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从理论衔接、制度衔接、实践探索三方面进行研究。

1 理论衔接:将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作为单位处罚的理论依据

1.1 单位犯罪处罚理论依据的审视

国外企业合规旨在“放过企业,严惩个人”,故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中的不起诉对象是企业,而非单位的经营者、管理者等自然人。我国在企业刑事合规的试点中,经常出现对单位以及经营者、管理者等自然人“双不起诉”的现象,因而企业合规制度究竟是减免的企业本身的罪责还是企业经营者、管理者等自然人的罪责,为何能够减免罪责,存在疑问。如果犯罪是一种恶,那么刑罚就是另一种恶,这种以“恶”治“恶”的正当性不在于报复,而在于预防。刑罚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未涉及犯罪的企业合规更侧重一般预防,而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更多考虑的是特殊预防,即通对涉罪企业自身结构的纠偏,达到抑制企业再犯罪的可能。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特殊预防,是通过刑罚惩罚使得自然人不敢犯罪,通过矫治(如有期徒刑服刑期间的管教)使得自然人得以感化,不愿再犯罪。企业合规治理是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中最重要的环节,反映了实践中认可企业自身结构的不合理是诱发犯罪的一大原因。换言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本身的设置,肯定了单位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处罚初衷的不一致。

现有司法实践主要从单位意志、单位名义、单位所得等角度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这其实是将企业代表或机关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意志和行为看成企业自身的意志和行为,并成为追究企业自身刑事责任的根据,即“同一视原理”[1]。但如果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等自然人的意志与企业的意志相混同,便难以说明为什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下,企业和单位经营人员、管理人员能够区别对待。更重要的是,“同一视原理”忽略了单位固有的违法性,即当单位内部治理机构、管理模式本身存在重大问题时,员工即便是按照相关规定行事,单位及员工依旧可能触及犯罪的红线。从企业合规制度反观我国刑法单位犯罪的适用,采用组织体刑事责任论更具有合理性。其一,组织体刑事责任论,更侧重企业系因其自身责任而受到刑法处罚,而非代员工受过。该点与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相契合[1]。其二,单位内部治理结构、经营方式、企业文化氛围对企业相关犯罪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力。例如现下热议的外卖平台规则,由于外卖平台对于外卖小哥的送货时间有严格的考核设定,有的外卖小哥不得不通过闯红灯等方式来达到考核要求,进而容易导致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刑事案件的发生。基于“组织体刑事责任论”,通过单位内部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的审视进行合规治理,成为预防企业再犯罪的必由之路,为企业合规不起诉提供理论依据。其三,对单位犯罪量刑时,将单位自然人的罪责和单位罪责之间进行适当分配,而非一味地使单位罚金刑和单位自然人量刑成正向比。

1.2 民企负责人等自然人合规减免刑罚应限制

在明确了单位犯罪处罚理论基础之后,再审视我国企业刑事合规试点中的“双不起诉”现象,应确定企业合规制度“单位本身刑罚减免为主,自然人刑罚减免为辅”的原则,严格限制民企负责人等自然人合规减免刑罚。

国外企业合规大多针对的是上市大公司,这类企业有雄厚的资金、独立的管理团队和相对成文的管理制度。而我国不少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企业的发展和企业负责人密不可分。一方面,严惩企业负责人、管理人,企业也可能连带倒闭;另一方面,小微企业人员分工不明确,甚至有的只有几个人,所谓企业作合规建设,其实就是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在落实,如果不对企业负责人、管理人进行从宽处理,企业合规难以顺利推进。然而如上所述,追究单位犯罪和追究个人犯罪的理论基础并不相同,在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后对企业做不起诉处理,系通过企业合规建设减少企业再犯罪风险以达到特殊预防效果(取代传统通过刑罚达到特殊预防效果);在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后对自然人也作不起诉处理,只有在对企业合规后,其自身特殊预防必要性也减弱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若只是考虑维护企业发展,就对企业负责人、管理人等人一并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起诉后从轻量刑,是一种“功效论”,有倒因为果之嫌,因此要进行严格限制:其一,企业负责人及高管等人所犯罪行必须是涉经营类犯罪,即为了企业而犯罪。如果考虑企业的发展,无论企业负责人犯什么类型的罪,都一味不诉,那么企业就成为企业家犯罪的保护伞,不符合企业刑事合规的初衷。其二,原则上对企业负责人通过企业合规后起诉从宽[2],只有考察发现一旦企业负责人被判刑,对企业发展影响巨大的情况下,方能考虑对企业负责人作不起诉处理。

2 制度衔接:明确不起诉制度适用和罪名适用范围

2.1 刑诉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对合规工作的制约和建议

在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过程中,我国多数检察机关尝试采用“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确立针对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样能否使用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亦没有定论,需进一步明确。本文认为:其一,企业刑事合规不以企业必然构罪为前提。从理论上来说,未经审判就不能认定为企业或者相关自然人构成犯罪。换言之,如果以企业必然构罪为前提,则即便到审查起诉阶段也不能开启企业刑事合规,那么真正留给企业刑事合规的空间就只有附条件不起诉的阶段。但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后的结果存在从宽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情况,故不宜限制过严。其二,企业刑事合规以刑事案件基本查清,企业自愿进行合规建设为前提。企业以及相关自然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终局性处理从大方面来说可分为两种,一是法院审判,二是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在最终案件处理结果为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场合,审查过程中,案件事实能否认定往往是有争议的,企业合规应在案情基本查清的情况下启动,更具有针对性,也更符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设计初衷。其三,从理论上来说,企业合规不仅应该应用于轻微犯罪案件中,重罪中也存在企业合规适用的可能。轻微犯罪案件原本就可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体现合规“红利”,通过企业型事合规制度对涉重罪的企业或者自然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更能体现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和特有价值。现有相对不起诉制度对重罪无法适用。若选择作不起诉处理,最好的方式是通过立法另行设置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机制。在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可考虑在企业通过合规建设验收后,检察机关对企业或企业负责人等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时,适当放宽作相对不起诉的要求。

2.2 企业刑事合规适用罪名的局限和探索

有观点认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仅适用于法条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因为只有单位涉及犯罪,才能通过企业合规体现对单位犯罪的特殊预防,进而对单位负责人、管理人等自然人亦从轻处罚[3]。但,我国现行刑法中设置单位犯罪的罪名仅占全部罪名约30%,覆盖范围相对较窄,不足以适应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应用,应进一步扩大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适用的罪名范围:其一,通过刑法修正案形式,考虑新增单位犯罪的罪名,使之与社会发展更相适应,为哪些单位犯罪应纳入企业刑事合规处理的范围提供实体法依据。其二,考察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关联,对适用罪名范围进行实质化扩大理解。在立法未新增罪名的情况下,对一些非单位犯罪也适用企业刑事合规。例如单位集体讨论后,为了公司盈利进行偷换电表窃电的案件,虽然盗窃罪没有单位犯罪,仅能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此类案件中,公司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施的是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其犯罪与公司制度、文化的缺陷密不可分。对此类企业进行合规处理,根据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亦能降低对公司人员进行特殊预防所需要的程度。同时,此举也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不违背责任主义,符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设立的初衷。

3 实践探索:分类设置合规模板、前移合规启动时间

在企业刑事合规的实践探索过程中,以下矛盾日益凸显:从对象看,小微企业合规动力不足;从程序看,合规企业制度的推进和刑事办案期限的矛盾、缺乏完备的监管评估机制等。对此,本文结合实践提出以下建议:

3.1 分类设置合规模板

一方面,从涉案罪名进行横向分类。从我国开展企刑事合规试点实践来看,大量的犯罪集中在税务、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重大责任事故、污染环境、行受贿类等几大类。相同类型的犯罪,投射到具体企业治理中,存在相似的漏洞,可采用类案分析,挖掘共通处,打造类型化的合规模板,提高合规整改效率。另一方面,从涉案企业规模进行纵向分类,对大型企业和小微企业的合规整改区别适用。2018年国资委出台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对加强中央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作出具体要求;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规管理体系指南》以及不少地区、部分监管部门相继出台的合规监管规定,也为大型企业合规监管流程提供了指引。检察机关可参考、借鉴上述已经出台的规定、指南,结合本地情况,对大型企业制定合规模板。对于小微企业的合规建设,可在第三方监管委员会中专设小微企业监管小组,由小组对企业进行调查、评估,设置必要考量模板,再由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设置个性化的合规标准,下发企业进行整改。

3.2 将企业合规启动时间前移

有学者认为,企业刑事合规某种程度上是企业刑事责任的替代,具有“类似惩罚”的“准刑罚”性质。因此必须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启动,否则司法机关有插手经济纠纷、增加企业负担的嫌疑[4]。本文认为,不同于域外准刑罚性质,我国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制度更具亲缘性,都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企业)回归法秩序的自我意愿。将企业合规的适用前移到侦查阶段,有诸多好处:第一,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企业,侦查机关往往会在较长时间内开展专门性调查活动,对涉案企业的人员和经营活动进行干预,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才开展企业刑事合规,那么漫长的羁押期已对涉案企业造成致命的打击,也会大大损害在后一程序中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积极性。《指导意见》第14条第1款规定合规考察报告可以作为审查逮捕依据,也正是处于这方面的考量。第二,侦查阶段启动企业刑事合规有利于涉案企业的财产权益保障。在经济犯罪中,公安机关大多会对企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对企业生产、投资、研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企业合规的财产监管或可成为查封、扣押、冻结的替代措施。第三,合规是对企业内部结构的纠偏,为保证整改效果,需要设置一定的考验期。而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检察机关对“案-件比”的严格控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只有一个半月,这对于评估和监督涉案企业是否有效开展合规管理而言显然过于仓促。在侦查阶段启动合规整改,若合规工作成效较为明显,检察机关可提前给出量刑预估建议,实现移送起诉后快速审查、快速具结、快速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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