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观念里,“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在市场经济下,个人从事商业活动,享受市场经济红利的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深圳中院从债务人申请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到管理人调查核实,确定清偿计划和豁免财产清单,再到债务人在法院、管理人的监督下清偿债务,经过免责考验期的各个环节,首次全面、完整地向社会公众展示了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主要流程以及法院如何认定“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认定方式,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目前,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处于多地试点状态,如条例第二条就对个人破产案件的适用对象设定了条件:“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个人破产实践案例的丰富,法官、管理人经验的增长,将为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基础。
该案中适用个人破产制度,让债务人的财产“静下来”。从维护债务人生存权益、公平清偿债权的角度,从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开始,逐步了解债务人困境形成的原因,核查确认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诚信行为,以及债务人生活所需的必要开支,并禁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最终通过集中清偿的方式,向债权人分配财产,债务人接受免责考察期的限制。该案较为完整地体现出了个人破产案件所需要经历的主要流程。相比于企业破产,个人破产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也引出了新的问题。
刘 静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判断债务人是否符合“诚实而不幸”的标准,是确定债务人能否适用个人破产的首要条件,也是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重要一环。首先,个人破产制度通过立案审查,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其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的程序配合义务,并通过多方主体共同监督的制度设计回应了社会对个人破产的主要担忧:债务人逃废债务。以此案为例,在事后对深圳破产法庭曹启选庭长的采访中,曹庭长表示:“这位债务人(呼某),经过我们的清算,经过管理人的调查、债权人的监督,都认为她符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标准……法院依法对她宣告破产。”在此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经过了多方主体的调查与核实,并全程保证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可以说债务人是在多方主体的全程监督下走过了个人破产程序。在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还要经历免责考察期的考察,才能真正获得余债免责的效果。条例第95条至第99条详细规定了免责考察期的基础时间(三年),并规定了延长考察期甚至无法获得免责的情形。通过事前调查以及事后考察,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尽最大可能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并全程考察债务人是否符合“诚实而不幸”的标准。
个人破产制度既要保护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也要最大限度地清偿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个人破产通过两个关键制度实现二者的平衡,其一是通过上述程序设计从积极层面最大限度地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从消极层面采取禁止个别清偿、禁止债务人擅自处分财产等措施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其二是自由财产制度,合理确认豁免财产范围,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活条件。
相比于债务人的更生程序、和解程序,选择清算程序则表明债务人确实已经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并且缺乏清偿能力。相较于企业破产,个人破产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债务人并不会像企业一样消灭,而且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希望债务人重新回归社会。该案中,呼某在免责考察期内依旧用自己扣除基本生活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清偿债务,这样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国破产法》中的支付承诺和支付令,该种制度安排能够较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并且债务人通过切实的偿债行为,有助于其恢复信用,个人破产程序也更容易得到债权人的支持。
管理人依据呼某本人的偿还能力以及呼某积极的还债意愿,制定了偿债计划。因此在免责考察期内,呼某在扣除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后,剩余收入将全部用于偿还债务。据呼某的代理律师介绍,债务人的月收入为5000元,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为4400元,那么剩余的600元都要用于偿还债务。假如债务人买彩票中了100万元,那么除去生活必要支出的4400元,剩余的钱也要全部还给债权人。
此外,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每个月都要及时报告自己最新的收支状况,从而保证法院、破产管理人等各方主体能够有效、动态监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并在发现逃废债务行为时及时制止并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
个人破产制度更鼓励债务人积极偿还债务,条例第100条至第102条规定了免责考察期届满的相关规定。第100条规定:“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债务人就可以申请考察期视为届满。只要呼某在三年的免责考察期内不违反相关禁止规定,那么三年期满后,破产管理人将依法向法院申请终止考察期,在法院裁定认可之后,债务人的剩余债务就会被免除。
条例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对个人破产制度正式从立法层面开始探索。但同时,社会上不乏“条例就是‘失信债务人’的避风港”等声音。
事实上,除了财产调查与多方监督,在三年免责考察期内,在不影响债务人经济上复苏的前提下,个人破产制度对其部分权利会进行限制,故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内处于“失权”的状态,债务人只有在破产程序中积极履行清偿方案,并配合各方的监督,才能顺利“复权”。我国目前有关债务人“失权”的制度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但在未来应注意对于债务人正常的经济生活,以及合理的改善经济条件的诉求不应过分受到“失权”的限制。
从“失权”到“复权”的筛选机制,正是区分“诚实而不幸的”或“以逃废债务为目的的”债务人的标准。有关“失权”的规定,《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中增加了对旅游、度假的限制,《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第40条、第174条、第175条则从债务人的其他义务、行为限制、职业限制三个角度对债务人提出更细化的限制要求,不仅局限于“高消费”相关,还包括不得抛弃或者放弃接受能使破产财产增加的继承、赠与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其收入实施非生活、工作或者经营必需的高消费、投资行为,不得实施其他可能使债务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其财产显著减少的行为。
“失权”到“复权”的制度设置,是为了帮助债务人重新回到社会,才对其一些不当行为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