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彬,王 颖,刘洪明,王功伟
(1.烟台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山东烟台 264000;2.磐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吉林磐石 132300)
2020 年4 月22 日,A 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某宠物商店涉嫌违法开展宠物诊疗活动。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发现:该宠物商店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但店内桌柜里有剪刀、镊子等医疗器械;柜子东侧输液区内输液架上有2 个使用过的输液瓶与1 个输液器;输液区东侧冰箱内有使用过的疫苗空瓶9 个;店内有8 份住院协议(诊断结果、病程、用药和收费等)和1 本某宠物会所的会员档案。执法人员现场电话请示领导批准后,立案查处。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对相关物证拍摄照片予以固定。执法人员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调查取证进行了全过程记录。
经调查,该宠物商店于2013 年4 月24 日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马某,经营范围为宠物用品*零售。马某供述:他于某农业大学畜牧兽医专业毕业,因一直未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所以至今未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宠物商店主要从事宠物美容和宠物用品销售,偶尔为宠物注射疫苗或帮忙治疗。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8 份住院协议,最早签订时间是2014 年9 月3 日、最晚签订时间是2018 年3 月27 日,马某承认上述8 份住院协议是其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并确认诊疗收费共计5 240 元;现场发现的1 本某宠物会所会员档案,马某指认2 名顾客(登记时间分别是2019 年1 月、2020 年3 月)名下共有4 笔为其犬、猫注射疫苗的收费记录,共计180 元。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违法所得问题的函》,本案诊疗收费5 420元(5 240+180)认定为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所得。
2020年6月30日,A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某宠物商店经营者马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 420 元、罚款人民币6 000 元的处罚决定。马某于2020 年7 月2 日提出听证申请。
7 月17 日,A 市农业农村局就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一案举行了公开听证。听证会上,执法人员提交了书证、陈述材料、勘验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6 组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成立[1]。马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申辩意见:一是行政处罚已超过处罚时效期。8 份住院协议,最后1 份时间是2018 年3 月27 日,8 次诊疗行为都已超过追究时效;二是自己被执法人员诱导。4 月22 日,执法人员避开执法记录仪,把自己叫到柜子后面询问,受到调查人员诱导。
执法人员就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举证和辩论。执法人员最后陈述:一是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在追究时效内,理应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自2014 年9 月3 日以来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为8 名宠物主人的犬、猫进行过治疗和2 名顾客的犬、猫注射过4 次疫苗,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称《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且最后1 次诊疗行为发生在2020 年3 月至4 月22 日间,而非马某所讲2018 年3 月27 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 年追究时效,理应予以行政处罚。二是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具备法定证明效力。马某称4 月22 日受执法人员诱导做出了不实的陈述,但在听证过程中未提供出有效证据。听证会现场播放的历次执法视频,还原事件真相。执法视频显示,本案调查过程清晰,程序合法,首次调查期间,马某情绪正常,其陈述内容应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马某对疫苗瓶的陈述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时间做出了完全不同的4 种陈述,对听证会中陈述的观点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马某所称“被执法人员诱导”不成立。
2020 年8 月14 日,A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人集体审议“听证报告”,认为本案程序合法,违法当事人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维持“A 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 420 元,并处罚款人民币6 000 元。2020 年9 月1 日,A 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A 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中,经营者马某本身是学兽医专业的,一直未考取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其所经营的宠物商店内的疫苗、兽药、兽医器械以及吊架上的空输液瓶、输液器既说明该宠物商店具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条件,也暴露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痕迹。马某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在前台显著位置摆放了8 份2014 年9 月3 日到2020 年3 月27 日使用过的住院协议用于宣传,给顾客宠物注射疫苗的费用都是在会员档案充值中直接扣减,不做标记,意图规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4]该条款规定了追究时效,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为二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条款前半段规定了一般违法行为追究时效的起算点,后半段规定了特殊违法行为追究时效的起算点[3-4]。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自2014 年9 月3 日以来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为8 名宠物主人的犬、猫进行过治疗和2 名顾客的犬、猫注射过疫苗,都触犯了《动物防疫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连续状态,对于这一违法行为追究时效的计算,要从其最后一个违法行为停止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最后一次诊疗行为发生在2020 年3 月至4 月22日,当事人违法行为停止之日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 年追究时效,因此A 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对当事人自2014 年9 月3 日到2020 年4 月22日期间这一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一并追究法律责任。
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有效固定保存执法证据,真实、准确记录反映行政执法行为对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减少行政执法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坚决执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每次进入现场调查取证时都预先打开执法记录仪,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当事人称“4 月22 日,执法人员避开执法记录仪,把自己叫到柜子后面询问,调查人员诱导自己”。在听证会上,执法人员播放当日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客观还原了事件真相:“当时为了方便拍摄和检查,执法人员将执法记录仪放置在南侧的宠物用品货柜上,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把马某叫到冰箱前询问时没有在镜头里,而非执法人员有意避开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还原了现场调查过程中完整的执法现场、规范的执法行为。如果没有这段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还真难以戳破当事人的谎言。通过这一案件,执法人员更加明确,贯彻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重要性,也更加坚定了执法人员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决心[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