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雪飞,李雨岚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在动产抵押中,抵押权人无法直接占有控制担保财产,其难以阻止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从而造成抵押权人权利实现困难的局面。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民法典》除了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和物上代位效力之外,还在第406条规定了抵押财产被抵押人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向其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一规定显属过分保守且不合理:一是将抵押权人行使这一权利的对象限于抵押人并不合理;二是其也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转让所得价款是否拥有优先受偿权,从文义上看似乎仅仅是请求权,准此以言并无优先受偿之效力;三是从社会效果上看,显然难以达到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效果,因为抵押人“转让所得的价款”如果已经被抵押权人得到,极易混同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落空。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中,是完全可以解释出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延伸规则的,即动产抵押权效力应当及于该抵押财产一切形态的价值替代物,转让所得价款作为抵押财产的价值替代物,自然亦应属抵押权之效力范围。质言之,在抵押财产被转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既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也可以选择对抵押财产转让所得之价款或所生之价款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加之《民法典》第404条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张,将正常经营买受人可得对抗的范围从浮动抵押权人扩大至全部动产担保物权人,这导致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适用范围被大幅减缩,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受让人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有学者因此指出,抵押财产转让不影响抵押权这一规则应当只适用于不动产[1]。在抵押权人无法行使物上追及力时,只能转而依据《民法典》第406条对转让价金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民法典》针对转让价金代位制度的设计并不妥当。物上代位的效果应为抵押权在抵押财产的价值形态替代物上的持续存在,406条却只规定权利人可以主张转让价金而不包括价金债权,易导致抵押权出现权利真空的局面。此时,抵押权的实现依赖于抵押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可能性,在抵押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实现不能的情况下,物上代位性显得苍白无力,因为其“属于一种弱化的物权,表现出向债权转化的趋向”[2]。
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人可以通过预先设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方式使权利人对抵押财产转让后的价款自动享有担保权益,即债权人与抵押人预先就未来转让抵押财产所得设立一个金钱质押或账户质押,再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但这一方式无法满足价款债权抵押权人设立超级优先权的需要,因为从《民法典》第416条的表述来看,我国价款抵押权的客体限于动产[3-4]。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动产是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唯一客体,只有用该动产担保因该动产所产生的价款债权才构成价款抵押权,在其他标的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法享有超级优先效力。因此,这一问题很难通过预先约定的方法得到有效解决,债权人与抵押人无法在应收账款上设立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担保物权。
我国《民法典》第406条虽承认了抵押财产转让的合法性,但在没有相应制度保障的情况下,法定的物上追及力与物上代位性、预先约定应收账款质权等路径均无法消除抵押财产复杂多样的形式变化对价款债权抵押权实现的影响,抵押财产转让不影响抵押权这一规定对抵押权人特别是价款债权抵押权人而言已成为镜花水月。动产的高度流通性所带来的后果必然是担保物价值形态涵盖不同种类的财产,抵押权作为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以追求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因此有必要从《民法典》第406条解释出,抵押权的效力延伸至抵押财产的一切价值形态替代物之上。
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效力延伸规则实际上也经过讨论,但最终没有规定。龙俊教授指出其原因在于,“在比较法上收益的识别和公示规则相当复杂,在不对现行法的篇章结构体系作大的修改的前提下,《民法典》没有容纳这一系列复杂规则的空间,而如果仅作局部规定反而弊大于利”[5]。在《民法典》生效后,以解释论的方式将效力延伸规则引入我国担保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是一种较为妥当的选择。
《民法典》第406条改变了《物权法》第191条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的立场,将物权的追及效力与物上代位制度作为担保权人的保护规则,明确了担保物转让的合法地位。《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可将该句解释为——在抵押财产转让的情形,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一切价值形态替代物。效力延伸规则的适用效果是,抵押权效力附着于抵押物价值转换形态的众多财产之上,在抵押权人实现权利时,以其效力范围为限可选择其中一项或者多项价值转移形态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06条所谓“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虽然一般解释为是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规定,但同时结合《民法典》第403、404、456条等条文有关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规定而进行体系解释后,可以发现,“抵押权不受影响”这一制度目标根本无法实现:首先,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行使受到留置权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等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限制或阻断。其次,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如受让人为善意,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会被阻断,只有当受让人为恶意时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才不受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影响[6]。最后,在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的情形,担保权人只得主张价金的物上代位,请求债务人将所得价金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但我国《民法典》的价金物上代位制度存在构造上的缺陷:由于《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并未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后享有的对第三人的价金债权属于物上代位的客体范围,这导致转让价金尚未给付前,抵押权人无法主张担保利益,而在转让价金被给付后,因极易发生资金混同而阻却物上代位效力。在引入效力延伸规则后,担保物权的效力可以同时存于原担保物及其一切价值形态替代物,在物上追及力被切断的场合,抵押权人可主张任一收益获得清偿,由此,“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的规则即不再沦为空谈。
在抵押权设定以后,若抵押财产可以被轻易转移或发生损毁灭失、价值降低的情况,抵押权人的利益将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商业社会中的债务人多对抵押财产有强烈的占有、使用、收益之需求。对于动产抵押等非占有移转型担保,抵押财产极易发生价值形态变化,如在抵押人出卖作为抵押财产的设备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形态由设备转化为金钱或金钱债权。因此,如何在价值形态不断转换的担保财产上维护债权人利益就成为担保制度改革的重心。通过对《民法典》第406条的解释,可以得出担保物权效力延伸至担保物的一切价值形态替代物的结论,这种制度安排可以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实现抵押权保护与抵押财产自由转让之间的协调和平衡。
这种制度安排具有比较法上的可借鉴性。在对抵押财产转让持开放态度的前提下,为应对担保物价值形态转换给担保权实现带来的影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规定,担保物权自动附着于原始担保物的可辨识收益及其一切后继收益(proceeds)①。对于收益的范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102条规定,收益指:(1)由于担保物的出卖、出租、许可使用、互易或者其他处分而得到的所有财产;(2)基于担保物收取的或分配的所有财产;(3)由担保物所生的权利;(4)在担保物价值的限度内,因担保物的灭失、变形或者干扰使用,或者担保物上的权利瑕疵或者侵害,或者担保物的损毁所生的请求权;(5)在担保物价值的限度以及在应偿付债务人或者担保物权人的限度内,因担保物的灭失、变形,或者担保物上的权利瑕疵或者侵害,或者担保物的损毁所应付的保险金。可以看出,在效力延伸规则下,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任何因买卖、交换或以其他形式处分担保物所获得的可识别收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也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其所指“收益”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概念基本相当[7]。
就我国动产抵押效力延伸而言,作为效力延伸之标的物的收益,其范围可以从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进行界定。效力延伸的横向适用范围指效力延伸规则适用的场合,如在转让、添附、损毁灭失等情形,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转让抵押财产所得价金、添附物、抵押财产损毁灭失后的保险金、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效力延伸规则的纵向适用范围指作为抵押物价值形态替代物的收益不受价值转换次数的限制,只要某项财产的价值可以回溯到原始抵押物即财产具有可识别性,该财产就可以作为收益而由抵押权人享有担保权益。如抵押权效力不仅及于转让价金及价金债权,更及于抵押人利用转让价金购买的原材料、设备等财产之上,即抵押权的范围及于抵押物的“收益之收益”。再如企业向银行借款后将自有设备抵押给银行,后抵押人又将设备转让并利用转让价金购入新的原材料。抵押人转让设备获得的价金即为第一代收益,利用转让价金购入的原材料即为“收益之收益”或第二代收益,新购入的原材料亦属于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担保物权的效力同时及于所有收益之上,但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时仍只能就某一收益受偿。
囿于传统大陆法系代位权制度的定位,抵押物无法循环流动以助益抵押人的资金融通。在商事交易实践中,作为抵押人的中小企业往往在转让抵押财产之后有利用转让抵押财产所得再次购买设备、生产资料的需求。但物上代位制度剥夺了抵押人使用资金的权利,不利于商品流通与物尽其用,在效力延伸规则下,债务人利用转让抵押物所得再次购买之物仍属于抵押财产,抵押人因此获得了新的融资机会。世界银行2019年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中的一项指标即“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就是针对担保权的效力延伸而设定的。“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鼓励动产担保交易中担保权可以被设定到将来或以后获得的资产,并可自动延伸到原始财产产生的产品、收益或替代品[2],而我国在该指数上只拿了12分中的4分,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将我国担保物权效力延伸至担保物的一切价值形态替代物之上,是非常必要的。
效力延伸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抵押权人须在抵押财产上拥有有效的抵押权,自不待言。但除此之外,还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并未就效力延伸规则的禁止或限制适用做出特别约定。动产抵押效力延伸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这种合意,即就动产抵押而言,作为担保财产之动产,只要其交换价值存在抵押权人即得就该交换价值优先受偿,而无论动产的价值形态最终转换为何种形态。准此以言,动产抵押权效力延伸规则在性质上即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既可通过特别约定而完全禁止适用该规则,亦可通过特约而限制该规则的适用,如当事人特别约定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特定形式的价值转换形态不适用效力延伸规则。由于效力延伸规则是基于抵押权属于价值权且当事人就此达成的默示合意而生,因此,必须强调的是,当事人限制或禁止适用效力延伸规则的特别约定必须采取明示形式,否则不构成对效力延伸规则的禁止或限制。
需要强调的是,应当将禁止或限制适用效力延伸规则的特别约定,与限制或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的特别约定严格区分开来。《民法典》第406条在肯定抵押财产转让的同时,明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间关于限制或禁止担保物转让的约定不影响效力延伸规则的适用,两者着力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一方面,效力延伸规则的核心制度目标在于担保权人的利益保护,当担保物权的效力自动附着于原担保物及其一切价值转换形态时,可供担保物权人主张权利的客体范围得以扩张。另一方面,当事人间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意图在于限制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而非限制或消灭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因此,在抵押人违反限制或禁止转让约定处分抵押财产时,效力延伸规则赋予抵押权人就任一收益获得清偿的权利,为抵押权人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在抵押权人无法通过效力延伸规则保护自身利益时,可以根据禁止转让约定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
与大陆法系的物权特定性原则(只有在客体特定的情形下物权才能有效成立)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要确定某项财产是否属于担保物之收益时无需考虑财产是否特定,重点在于替代财产是否具有“可识别性(identifiable)”,担保权的效力及于任何因出卖、交换或以其他形式处分担保物所获得的可识别收益。在解释上,我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特定性原则应当理解为是指担保物权客体之价值特定性与可识别性,而非只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这尤其地表现在流动质押与浮动抵押上。故此,收益作为抵押物的价值替代物,不受形式、价值转换的次数、是否与其他财物混合等因素的影响,只要原始抵押物的价值可以追踪至收益所在,收益就具有可识别性,抵押权人即可以对该收益享有担保权益,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反之,如果收益不具有可识别性,当然就不能认定其是抵押财产的价值转换财产,其自然不能被纳入效力延伸规则的标的物范围。
关于收益的识别,在其未与其他财物发生混合时是比较容易的。但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抵押物的收益常常与其他财产发生添附,此时辨别收益虽然较为困难,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1条就此做出的特别规定(此时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添附物的共有份额或者其补偿金)已经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准此以言,该规定本质上构成我国抵押权效力延伸规则之组成部分。但对于收益为非有体财产尤其是金钱时,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
金钱所有权之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基于金钱流通的需要,但其对金钱流通的过度保护亦是对公平原则的极大破坏,“仅仅基于金钱的高度流通性,就无条件地保护后续受领人,在利益衡量上有失偏颇,也会反噬金钱流通的安全与秩序”[8]。支持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另一理由是,金钱混同后无法识别,但此种观点是缺乏说服力的,金钱混同之后虽然不能识别,却并不妨碍对混同的金钱进行价值分割。大陆法系的添附制度规定,有体动产混合后原权利人可以共有混合物,即为价值分割的体现。相对于有体动产,金钱依其性质更易分割,且不会对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害,因此将共有所有权的观点适用于金钱混同是完全没有问题的。由此,金钱所有权应超越传统的特定性原则,从物理特定转向价值特定。学界亦存在支持共有混同金钱的观点[9]。对于金钱所有权的变动规则,孙鹏教授认为,“金钱占有移转时,原权利人之物权只能依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而消灭,但金钱占有非因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而移转时,原权利人也将因金钱丧失其价值特定性而失去物权性保护”[8]。笔者较为赞同这一观点,金钱所有权的变动应以权利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在所有权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时,不应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非金钱因完全丧失价值特定性而无法识别。
对于金钱的识别,笔者主张借鉴美国法上的“最低中间余额规则”的追踪规则,以此追踪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转让价金,避免其与当事人的其他现金相混同,唯如此抵押权人方可依照追溯原则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其抵押权价值转换形态之收益。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5(b)条,如果收益为非有体动产,担保物权人可以用追踪(tracing)的方法辨别收益,即在收益和其他财物相混合时,只要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所允许的追踪方法辨识某项财产属于收益,债权人对该财产就享有担保权益,可以对其行使优先受偿权。针对金钱混同问题,法律允许适用的追踪规则就是“最低中间余额规则(lowest intermediate balance rule)”,即保存在银行账目中的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数量等于从担保物储存于该账目之时到该规则适用之时所有资金的最低收支差额[10]。最低中间余额规则含义为:(1)只要账户余额仍大于或等于收益的数额,就认为收益仍存于账户之中;(2)在担保人利用账户资金进行对外支付时,首先支付的是账户中的非收益款项,然后才支付作为收益的款项;(3)当账户余额降至收益的数额以下时,收益的金额相应下降;(4)之后有非收益存入该账户内时,已减少的收益并不增加[11]。如甲的某银行账户中原有3 000元存款,甲将已设定抵押权的电脑转让后获得2 000元价款并存入账户,后甲又从账户中支出4 000元用于购买其他物品。此支出包括不存在权利负担的3 000元与作为收益的1 000元,账户中仅存作为收益的1 000元。在甲再次存入5 000元非收益资金时,账户中作为收益的资金仍为1 000元。
在抵押权效力延及抵押物的一切价值形态替代物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收益上的担保权益进行公示。效力延伸规则的适用结果是,抵押物流通过程中所有价值形态替代物均属于抵押权的效力范畴,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得到大幅扩张。但是,倘若收益上的权利负担无法以一定方式通知交易中的第三人,可能会引发隐性担保问题。在担保物价值形态迅速变化的商事交易中,若第三人无从得知抵押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必然会给交易安全带来隐患。为此,需对收益上的担保权进行公示,以便第三人清晰获知物上权利负担,促进担保物流通的安全与稳定。在我国现行动产担保权利公示规则下,采用登记的方式对收益上的担保权益进行公示较为合适。
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大体分为文件登记制与声明登记制两类。文件登记制要求当事人提供基础交易文件以供登记机关进行审查。而声明登记制不追求登记内容的准确性,只要求当事人提供简单的相关信息,对担保财产也仅要求概括性的描述。相比文件登记制,声明登记制具有降低登记成本、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等优点,美国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即属于声明登记制。声明登记的目的在于向第三人公示物上担保权利的存在,并确定权利的先后顺位。第三人只要通过查询登记了解抵押人的财产上可能存在权利负担,警示的目的就已经达到。
我国《民法典》生效后,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融资登记体系也随之启动。该动产与权利登记系统设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平台,是一个基于“人的编成”的电子化系统。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可通过此平台对动产及权利担保进行登记、展期、变更、异议、注销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的规定,系统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简化了交易主体对担保物权登记的繁琐流程。由此可见,我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采取的是声明登记制,可以满足效力延伸规则对简单、高效地对替代物之权利负担进行公示的需求。
但并非所有收益都需要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若第三人可通过原担保物的登记查询到权利负担,则权利人没有必要再对收益上的担保权益进行登记。《统一商法典》规定,自担保权设定于收益之日起第21日后,除有以下情形之一,收益上已公示的担保权,成为未公示的担保权。(1)满足以下条件:a.已登记的融资报告包含了原担保物;b.该收益为担保物,该担保物上之担保权可以在已登记融资报告的登记机关进行公示;c.该收益为非现金收益。(2)收益为可识别的现金收益。(3)收益上的担保权公示于担保权设定于收益之时或自该时起20日内[12]。因此,在两种特殊情形下,收益上的担保权可以自动获得永久对抗效力。其一,当事人对于处分担保物获得的现金收益不必采取行动进行公示。其二,对非现金收益,若原担保物上的权利负担已经采取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且可以通过查询已登记融资报告获知该收益上的担保权,则收益之上的担保权即便已过自动公示期,也仍产生对抗效力。但是,对于“收益之收益”上的担保权益,只有在第三人可以通过已登记的担保协议书查明该种收益属于担保物的情形下,该担保权益才可产生对抗效力。对于收益之上权利负担的公示,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以登记对抗为原则、自动完善为例外。除现金收益以及已登记之原担保物所能覆盖的非现金收益之外,其余担保物之“替代物”仅在登记后产生对抗效力。
当然,在登记对抗的规则之下,我国现行法亦应规定宽限期规则,给予担保权人一个足以完成公示的缓和期限。就该期限,鉴于《民法典》第416条给予了价金担保物权人10日的登记时间规定,收益上权利负担的登记期限亦可类推适用该10日的期限,以维护担保制度体系上的统一,平衡担保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这种自动公示是暂时的,当事人须在处分担保物后10日内进行登记,否则收益上的担保权将不再具有对抗效力。
效力延伸规则的适用结果是,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无相反约定时默认担保权效力自动及于担保物的一切收益。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效力受制于第三人利益保护。
《民法典》第416条明确将留置权作为价款债权抵押权享有超级优先效力的例外,其实留置权优先不仅是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例外,同一物上多个物权并存时,留置优于其他物权属于一般原则。《民法典》第456条对于留置权优先于同一动产上先设立的抵押权或质权的规定,也与第416条一致。
留置权之所以具有优先对抗效力,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留置权人常为留置物付出劳动或提供材料,若允许债权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优先于留置权,相当于以留置权人付出的劳动或材料来清偿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难谓公平。通常,在同一物上多个担保物权并存时,留置权人常为担保物付出劳动、投入材料或垫付费用,从而维持或增加了担保物之价值。留置权优先的制度设定旨在保护劳动者利益、鼓励财富的创造,如果赋予动产抵押权、质权优先于留置权的效力,并且就留置物的全部价值优先受偿,就意味着留置权人代留置物所有权人向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承担了物上责任[13]。其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如果允许动产抵押权、质权优先于留置权,就相当于鼓励债务人以其留置物等为客体设定动产抵押权、质权,从而排斥留置权的运用[14]。这将影响留置权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的积极性,减弱留置权的制度功能。在比较法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卷第4:102条亦将留置权优先于其他物权作为一般规则。
5.2.1 善意买受人的对抗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未登记的抵押权缺乏公示,为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的第三人应当优先于抵押权人得到保护。但问题是,登记后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民法典》第403条的文义上看,似乎可得出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结论,但在声明登记制缺乏公信力基础的背景下,此种解释并不妥当。
大陆法系为确保交易安全,确认了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在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基础上,登记簿记载事项被视为正确,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无论真实的交易状况如何,因信赖登记簿记载事项而从事交易的第三人都将优先得到保护。但这一制度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与登记事项不符的真实权利人将面临丧失权利的风险。因此,为了减少登记簿的记载事项同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出现,登记机关需要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做实质性审查。
与公示公信原则不同,我国现行的动产与权利统一登记系统采取了声明登记制度,登记系统不为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目前国际上包括美国、加拿大在内的现代动产担保登记制度都采取了声明登记制。在以高效率、低成本著称的声明登记制下,当事人只需填写简单的登记信息提交系统即可,登记机关只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不负责核实有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声明登记制度的功能不仅在于确定物上竞存的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还在于提醒潜在的担保权人物上可能存在权利负担,对第三人的警示使得潜在的交易当事人在交易前可以进一步了解物上真实的权利状况。但这种警示无法作为权利状况真实性的对外表现,不具备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因此,声明登记制下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就不能统一取得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效力,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于已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得到保护[15]。因此,善意的买受人可以对抗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5.2.2 善意买受人的认定
由于善意第三人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位并不相同,应将《民法典》第403条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取得人做出区分。《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在此禁止抵押物转让的背景下,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属无权处分,此时善意买受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依据就为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民法典》第406条对抵押物转让持肯定态度的立场下,善意取得制度不再是买受人取得物权的原因。《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并非无权处分,抵押物的转让应由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所规范,而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范畴。由此,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的规范领域不同,在禁止抵押物转让的情形,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抵押人在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受人是否取得所有权的问题。而登记对抗规则解决的是,在权利人对物处于争夺关系的场合,各权利人的优先顺位问题。
在登记对抗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同领域的情况下,应将《民法典》第403条中善意买受人与善意取得人的认定标准相区分。首先,根据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买受人在与出卖人达成合意并交付标的物时即可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此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且买受人不必满足已支付合理价款的条件。其次,善意买受人之“善意”的标准不应过高,否则会给买受人带来过重的核查负担。对交易市场中不特定的买受人而言,“善意”的标准越高,意味着交易市场中的第三人对物上权利负担的核查义务就越重,需要花费的调查成本就越高。在确定善意的标准时,可借鉴我国《物权法解释(一)》对“善意”的规定。《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对善意第三人之主观条件也应做相同解释,“善意”应以受让人不知道物上存在权利负担且不存在重大过失为限,受让人轻过失的情形也属于善意。将轻过失纳入善意的范围,意在避免苛以交易市场中的第三人过重的注意义务,损害动产交易的效率与安全。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带来的后果是,第三人在购买商品时需要检查商品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以免受担保物权人的追及。但是,并非所有购买者都需要承担此种查询义务。如果买受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商品所有权无法对抗物上的在先担保物权,将导致买受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必须仔细查询动产登记,阻碍交易活动的进行。为避免大量买卖活动受到担保交易的影响,我国《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明确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对抗在前的动产抵押权人。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将交易效率的提升作为目标,豁免了普通人的查询义务,但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并于《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明确,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人可以对抗浮动抵押权人,从而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范围限定为浮动抵押。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404条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浮动抵押,理由是在我们缺乏足够的经验时,不宜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作为一般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16]。在此种观点下,固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因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而被切断。但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文义上看,既然《民法典》第404条并未排除固定抵押权的适用,应将该条文理解为立法者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适用范围从浮动抵押上升为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4,5,17]。毕竟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要求所有买受人对商品负有查询义务并不现实,也会降低交易效率。其二,在比较法上,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均未限定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为浮动抵押②。
由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影响过甚,对其构成要件的界定也十分重要。“外延如果界定小了,那么结果就是商业化的担保交易侵入了一般的民事消费领域;外延如果界定大了,那么结果就是担保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5]除了《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之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采用反面规定的方式,将大宗交易、出卖生产设备、担保交易、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密切等情形排除在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之外,进一步精确界定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外延③。在这些情形下,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交易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范畴,应限制买受人对抗抵押权人的效力,以免抵押权人利益遭受过度损害。
在我国担保制度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后,源于传统大陆法系的追及效力和物上代位制度与以“轻理论、重实务”著称的英美法系动产担保制度尚无法顺利衔接,混合继受的立法模式造成了制度适用上的困境。针对担保物在担保期间发生形态变化的问题,物上代位制度与效力延伸规则的差距归根结底是法价值上的差异,而非纯粹立法技术上的区别。在《民法典》第406条确立抵押财产转让的合法地位后,充分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促进交易便捷已成为我国担保制度的目标。在物上代位制度已无法适应担保实践发展的今天,担保制度不应继续固守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下僵化的抵押权人保护主义,而应充分考量担保物顺利流通带来的效率价值,以平衡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
当然,效力延伸规则的引入会带来巨大的体系效应,引发与物权的追及效力、物上代位制度、添附规则等其他担保物权人保护规则的协调适用问题。对此,笔者将另撰文探讨。
注 释:
① 对于“proceeds”一词的翻译,高圣平、董学立等将其译为“收益”,徐海燕等将其译为“替代物”,贾清林等将其译为“代位物”,宰丝雨等将其译为“孳息”。本文遵从高圣平教授、董学立教授等的译法,意指担保财产的任何价值转换形态的财产。
② 详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0条(a);《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34条第4项;《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X-6:102条。
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