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良,郭富帅
(新疆财经大学国际经贸学院,乌鲁木齐830012)
由于使用数字技术实现跨境提供服务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乃至国家信息安全等各方面敏感数据,各经济体都采取谨慎态度,在国际数字贸易规则构建过程中提出己方的诉求。这导致各经济体提出的规则方案有明显差异,学者们对数字贸易争议点的贸易效应研究尚有不足。分辨各经济体提出的方案到底是出于促进数字贸易发展的目的,还是单纯出于利用己方优势进行恶性竞争的目的,是中国选择合适规则作为下一步制度革新和发展方向的关键。本文总结当前主要的数字贸易争议点,通过分析各争议点对数字贸易发展的效应,为中国数字贸易规则体系的构建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
为了数据的可得性与分析结果的相对客观性,本文采取可潜在地被信息通信技术化的服务贸易作为搜集数字贸易数据的标准[1]。本文采用OECD双边服务贸易数据库中的部分数据作为数字贸易规模的统计范畴,其中包括保险和退休金服务,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金融服务,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知识产权费用,其他商业服务等六个部门数据,下文简称为保险、电信、金融、个人娱乐、知识产权、其他商业服务。
针对数字贸易规则体系构建的方案,各经济体之间争议很多。张俊娥等[2]指出中美数字贸易规则主要在数据跨境流通、数据存储地、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数字产品实施非歧视待遇方面存在分歧。肖宇等[3]指出当前全球数字贸易的博弈焦点主要集中于六个方面,分别是数据流动自由、高度关注跨境税收、更加强调数字公平、关注隐私保护、强调保护知识产权、争夺国际规则话语权等。谢谦等[4]发现,各主要经济体都致力于在规则构建中强调自身的利益和数字贸易发展的特色。熊鸿儒等[5]指出跨境数据流动、数字产品或服务征税、数据本地化、对云计算服务的分类和准入、数字知识产权、电商便利化等方面是国际数字贸易规则构建的主要争议点。
总结学界的研究成果,国际数字贸易规则体系构建主要争议表现如下:第一,以跨境数字自由流动、源代码保护、数据存储本地化、互联网平台责任豁免等强调自由主义的规则为主要议题[5],这些规则集中体现在《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美加墨协定》等一系列协定中。这些协定与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有着较为显著的差异。第二,以电子传输免关税等强调适度干预主义的规则为主要议题。在电子传输免关税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大多为数字产品或服务净进口国家,希望能够通过征税得到一定补偿。此类规则体现在欧盟、土耳其、英国等经济体提出的数字服务税方案中,若干经济体也在提出相似议案或意向[2]。第三,以在线消费者保护等强调人权保护规则为主要议题,此类议题集中体现在《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关系协定》以及《通商白皮书》相关规定中。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数字贸易规则的争议还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等其他诸多方面,为了表现数字贸易规则体系构建的主要争议点,本文只对以上议题进行实证分析。同时,WTO相关议题谈判陷入停滞,自由贸易协定更能积极作为[6]。因此本文选取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数字贸易规则进行贸易效应研究是可取的。
在自由贸易协定框架下贸易效应的实证研究中,学者多采取引力模型。陈寰琦[7]基于静态面板引力模型,考察了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对数字贸易发展的影响程度。周念利等[8]基于扩展的引力模型,实证分析签订数字知识产权规则的自由贸易协定的数字贸易效应。冯帆等[9]运用引力模型探究原产地规则的存在对自由贸易协定的贸易效应。这些文章都在传统引力模型的基础上进行拓展,研究贸易相对方之间的贸易效率以及贸易潜力,同时试图找到影响贸易效应的主要因素。
当前对数字贸易规则的实证研究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现有研究基本只采用引力模型对数字贸易相关规则的贸易效应进行实证研究,存在实证方法的单一性。第二,多从数字贸易规则的分部门与规则的深度进行异质性分析,研究角度全面且较为深入,但往往将考察的内容局限在某一单方面的数字贸易规则,对当前主要争议规则的全面性考察有所欠缺。与这些研究相比较,本文具有以下创新点:第一,总结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主要争议点,从特定规则、数字贸易分部门、数字贸易市场开放程度等视角对数字贸易规则的主要争议点贸易效应进行估测。第二,采用PSM-DID模型,以签订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为基础的贸易国之间是否存在数字贸易条款为差异点进行实证研究,目的就是揭示数字贸易条款对协定国之间数字贸易效应的净效应。
在回顾梳理对数字贸易规则贸易效应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的研究假说:
第一,随着自由贸易协定的生效,数字贸易规则会对缔约国之间的贸易产生直接的贸易效应,且大部分数字贸易规则的实施会带来贸易促进效应[1,6]。数字贸易规则的达成是为了经济体之间减少数字贸易壁垒,推进数字贸易的市场准入门槛降低和创造更为自由化、便利化的发展环境。但各主要经济体推行的数字贸易规则方案大多旨在发挥己方数字经济和技术优势,加强本国相关产业国际竞争力,其中有的条款会对数字贸易分部门的影响存在内在冲突[1]。推行这些规则是否能够对数字贸易产生整体上的促进作用还未可知。因此,本文提出假说1。
假说1:一般认为,区域贸易协定中数字贸易规则将在不同程度上对数字贸易产生显著的贸易效应,但是可能存在例外。
第二,数字贸易发展会受到缔约国相关制度和市场条件的影响。一般而言,对数字贸易限制程度越高的国家,数字贸易规则的积极贸易效应会受到越强的扭曲和限制。OECD发布的数字贸易限制指数显示,65个国家中,数字贸易市场限制最少的国家或地区一般是小型经济体,例如新西兰、冰岛、挪威和爱尔兰等。这类国家或地区服务业占比高,对数字贸易采取自由贸易政策,其数字贸易和数字经济都得到了长足发展。基于此,本文提出假说2。
假说2:数字对规则的实施受到缔约国国内制度和市场条件的限制,一般认为,数字贸易市场限制程度越高,数字贸易发展受到的抑制作用越强。
第三,数字贸易规则对分部门的影响机制不尽相同,各个数字贸易规则对分部门的贸易效应存在异质性[1]。由于数字产品的可复制性和传播性,跨境数据自由流动、源代码保护等规则在不同方面对数字产品的传播和收益产生直接影响,进而影响数字贸易发展;在线消费者保护、互联网平台责任等数字贸易规则会对跨境数字服务产生影响。因此,本文提出假说3。
假说3:不同的数字贸易规则对数字贸易分部门产生的效应存在异质性。
各国之间针对电子传输免关税、跨境数据自由流动、数据存储非强制本地化、源代码保护、在线消费者保护、互联网平台责任六个方面分歧尤为显著,为了进行基准检验,本文引入电子商务章节这一协定框架变量,表示缔约国对数字贸易重视程度。自由贸易协定主要数字贸易规则争议点总结如表1。本文185项样本自由贸易协定从WTO协定数据库整理得来。
表1 规则争议点总结
在运用引力模型研究自由贸易协定贸易效应的实证分析中,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引力模型是存在潜在内生性问题的[10]。在处理这类问题上,学者提出了三个解决方法:第一,在传统引力模型中加入是否接壤等变量来规避这类较强的内生性问题[11]。第二,在应对经济体之间难以察觉的关系可能使贸易效应的实证结果产生偏差的问题,在引力模型中加入固定效应。第三,在研究不同国家贸易效应过程中,避免不可观测的内生性问题,可以采用倾向性得分匹配方法[12-13]。
本文旨在研究数字贸易规则产生的净贸易效应,如何规避实证研究中潜在的内生性因素影响是关键环节。为达到研究目的,构建PSM-DID模型原因如下:第一,采用倾向性得分匹配法进行筛选,以规避直接使用双重差分模型无法排除样本之间异质性的问题,同时克服引力模型中关于区域贸易协定外生性的假设。第二,在倾向得分匹配的基础上,运用双重差分模型可得出数字贸易规则实施的贸易净效应。
为排除现实中不同的贸易国之间存在异质性,PSM模型构建一个二值选择模型式(1):
其中,t表示实验组虚拟变量(处理组t=1,参照组t=0),f表示logit分布函数,h(xi)表示第i对数字贸易相对国协变量的线性函数。在进行匹配中,要求处理组和参照组协变量的取值范围尽可能接近。从核密度曲线图形上反映,就是二者越贴近,匹配效果越好。最后,根据半径卡尺匹配方式,为缔结单独章节数字贸易规则的相对国样本匹配一个未缔结对应条款但与实验组高度相似的城市。
DID模型是一种被广泛使用的计量方法,主要用于某个公共政策或者项目实施带来的效应,是一种基于“自然实验”上的“反事实假设”研究方法,通过二次差分将政策影响的实际效应分离出来。其基本原理是:为了估算各数字贸易规则的净效应,必须区分缔结了这项规则的国家或地区与未缔结这项规则的国家或地区的差异。将缔结了包含特定贸易规则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国配对组作为处理组,缔结未包含特定贸易规则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国配对组作为参照组。通过两次差分,第一次差分消除处理组和参照组不随时间变化的差异,第二次差分消除时间变化的增量[14],经过两次差分后得到数字贸易规则的净效应。本文使用固定效应模型实现双重差分,模型见式(2)、式(3)、式(4):
其中,i表示个体数,t表示时期数,被解释变量lnYit表示两经济体之间的数字贸易进出口总额,lnYijt表示两经济体之间分部门的数字贸易进出口总额。如式(4)所示,主要解释变量FTA是规则虚拟变量,用以表示数字贸易规则的净贸易效应,是规则虚拟变量treat与时间虚拟变量year的交互项,treat表示数字贸易相对国之间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条款中,某项规则的状态。参照表1总结,treat=1表示协议提倡和协议规定且具有强制力的样本,即实验组样本,treat=0表示协议未涉及的样本,即控制组样本。year表示时间虚拟变量,year=1表示缔结有特定数字贸易规则条约的年份,year=0表示未缔结有数字贸易规则条约的年份。Xit为控制变量,μi和λt分别表示个体固定效应和时间固定效应。本文主要关注交互项FTAit的系数,若β0显著为正,则表明数字贸易规则数字贸易活动具有积极作用,反之则相反。
由于各国间达成的自由贸易协定数量繁复,常常会有两个国家同时属于不同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国行列,且不同的自由贸易协定内容有所差异,对两国间的数字贸易影响不尽相同,因此,对于时间虚拟变量year设置的时点选择对实证结果至关重要。因为自由贸易协定自生效即对两国间的数字贸易产生影响,选取两国间具备某条数字贸易规则的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当年6月份及之前生效的年份,定义为两国间该规则生效年份,在7月份之后生效的,则将该规则生效时间后延一年。
OECD双边服务贸易数据库中部分国家的数据缺失。出于对数据来源完整性和真实性的考虑,本文首先选择了24个数字贸易出口国家作为观测对象,同时寻找101个数字贸易进口经济体作为观测对象的数字贸易相对国,而没有将185项自由贸易协定所涉及的所有经济体都作为观测对象。具体抽样对象见表2。
表2 样本国
总体而言,本文选择这些经济体作为观测样本主要有如下考虑:第一,24个出口国皆为全球排名前列的数字贸易出口大国,具备代表性。第二,为客观评价贸易规则的数字贸易效应,观测组进口国囊括了出口国主要的贸易对象且分布各大洲,在地理上考虑了样本选择全面性和均衡性,在规则制定上同时涵盖了与出口经济体签订和未签订某项特定数字贸易规则的国家和地区。
本文被解释变量是数字贸易进出口总额(DTV)。为保证实证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本文选用2012—2019年OECD双边服务贸易数据库样本国之间保险、电信、金融、个人娱乐、知识产权、其他商业服务等六个部门的进出口总额作为DTV数值。
进行倾向得分匹配的控制变量选择,主要有两大准则:第一,实验变量对结果的作用保持垂直独立。第二,在其他的实证研究中,对被解释变量能有影响。因此本文选取贸易相对国信息通信技术产品贸易在货物贸易出口中的占比,分别用CTR、PTR表示出口国与进口国的数据,一般认为这一比率与各经济体的信息通信技术水平成正向关系,越高越有助于数字贸易发展。变量CSR、PSR分别表示出口国、进口国服务贸易额占GDP比重,刻画该经济体服务业的发达程度。变量CICT、PICT分别表示出口国、进口国互联网个人用户数量,反映该经济体互联网普及程度。变量CURBAN、PURBAN分别表示出口国、进口国城镇人口数量,反映市场规模。为了反映各地区或国家对数据限制程度,本文采用OECD发布的2014—2019年的DSTRI指数。以上数据除DSTRI指数外,都采用世界银行数据库2012—2019年数据。为了避免实证分析出现异方差,文章对变量CICT、PIC、CURBAN、PURBAN、DTV进行了指数化处理。主要变量的含义和描述性统计结果如表3和表4所示。
表3 主要变量定义
表4 变量描述性统计结果
经过简单的卡尺范围计算后,本文采取半径(卡尺)匹配、卡尺范围为0.1的匹配方式对具有相同倾向得分的样本进行匹配,随后对匹配对象进行平衡性检验,以此观测各协变量的误差削减程度,结果如表5所示。
表5 PSM平衡性假设检验
从表5可以得出,匹配后各协变量的差异得到显著的缩小,匹配后控制组和实验组的可比性大幅上升,表明数据平衡性假定是满足的。
4.2.1 基准分析
表6展示了采用双重差分(DID)分析的数字贸易规则对数字贸易的效应,列(1)是未匹配的二重差分回归结果。对比匹配后数据可以得出,电子商务章节数字贸易规则对数字贸易规模产生了-13.9%的抑制作用,但是在统计上不显著。列(2)是匹配后数据的回归结果,电子商务章节数字贸易规则的影响保持在1%的统计水平下显著,影响系数为1.649。经过倾向得分匹配后,显著水平和影响系数均有提升。
表6 数字贸易规则对数字贸易效应的回归结果
4.2.2 针对数字贸易规则争议点贸易效应的异质性分析
由于数据储存非强制本地化数字贸易规则首先出现在2016年生效的日蒙自由贸易协定中,其后只有5项协议涉及该规则,样本量太少,经过倾向得分匹配后均被剔除,因此本文直接采取双重差分测算其贸易效应。
为了对比观察回归结果,列(2)、列(4)、列(6)、列(8)、列(10)、列(12)和列(14)分别是未加入DSTRI指数特定数字贸易规则2012—2019年的回归结果,列(3)、列(5)、列(7)、列(9)、列(11)、列(13)和列(15)分别是加上DSTRI指数后特定数字贸易规则2014—2019年的回归结果。
基于式(2)的回归结果中可以发现,特定数字贸易规则对数字贸易的效应是存在差异的:首先,对列(1)和列(2)的实证结果对比显示,经过倾向得分匹配后,电子商务章节FTA的系数β0在统计上不显著转为在1%的水平下显著,说明倾向得分匹配取得了效果。列(4)、列(6)、列(8)、列(10)、列(12)和列(14)结果显示,除了LOCAL、SOURCE,其他4项数字贸易规则均对数字贸易产生显著的正向促进作用,其中CHAPTER产生的贸易促进效应最为突出。LOCAL、SOURCE对数字贸易没有显著的贸易效应,这与目前学术界研究得出的数据存储非强制本地化和源代码保护对数字贸易发展有促进作用的结论相左,原因如下:第一,数据存储非强制本地化、源代码保护是典型美式数字贸易规则,具有较高的贸易自由化倾向[1],但并不意味着具有显著贸易促进作用。鉴于数字贸易主要依托信息通信技术和互联网平台进行数字交付和数字订购等贸易活动,贸易商品或服务与数据存储联系不紧密,因此在整体上无法产生显著贸易效应。第二,对数字贸易活动可能造成影响的数据存储非强制本地化规则主要生效在一直保持较高水准数据自由流动的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缺少谈判能力的发展中国家之间,如蒙古、斯里兰卡、阿根廷等国家,该规则能够起到的促进作用有限,在统计上表现为不显著。综上所述,假说1得到证明。
对加入DSTRI指数前后的回归结果进行比较,可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各特定数字贸易规则的贸易效应的正负影响未变,进一步验证了本文实证结果的稳健性。第二,DSTRI指数在回归结果中都在99%置信区间显著且交互项β0都为负,表明各个经济体对数字贸易市场限制程度越高,越会对数字贸易发展产生更为严重的抑制作用,假说2得到证明。
4.2.3 针对数字贸易分部门的异质性分析
不同数字贸易规则对数字贸易的影响路径是不一致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对数字贸易分部门的影响有所差异。基于式(3),本文分别考察各特定数字贸易规则贸易效应的部门异质性,结果如表7。列(1)~(6)分别表示金融、保险、知识产权、个人娱乐、电信、其他商业服务六个部门。
表7 特定数字贸易规则分部门的贸易效应
从总体来看,特定数字贸易规则对各数字贸易部门的贸易影响存在异质性,而且这些分部门贸易效应与数字贸易总体效应趋势基本保持一致。在对数字贸易产生正影响的规则中,保险、个人娱乐贸易受到的促进作用尤为突出。在对数字贸易产生负影响的规则中,个人娱乐、保险及电信贸易受到的抑制作用尤为显著。可能的原因如下:第一,个人娱乐贸易与保险贸易容易受到电子传输关税壁垒、数据流动限制及在线消费者保护等规则的影响,在进出口经济体对这方面的限制减少后,再加上互联网平台责任豁免对企业的激励作用,此类数字贸易规则对该分部门贸易的促进效应相对较强。第二,个人娱乐贸易一定程度上需要借助互联网企业在海外拓展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娱乐消遣、社交等服务而得以发展。互联网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往往具有知识密集型和数据密集型的特性,因此该类企业核心竞争力来源于其源代码。源代码保护通过保障企业市场竞争力,为平台拓展服务市场保驾护航,成为增进个人娱乐贸易的显著促进因素。第三,企业的数据存储非本地化也会限制跨境电信业务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跨境电信贸易的发展。假说3得到验证。
4.3.1 ADF检验
在对混合面板数据进行计量分析之前,须对变量平稳性进行检验。只有变量平稳性达标,计量分析方法的有效性才有保证。如果变量非平稳,可能导致伪回归,结果的有效性将会存疑。在对控制变量进行ADF检验后,得出表8结果。变量lnCICT、lnPICT、CTR、PTR、CSR、PSR、lnCURBAN、lnPURBAN、DSTRI均在99%置信空间通过ADF检验,表明实证分析结果是有效的。
表8 ADF平稳性检验
4.3.2 安慰剂检验
双重差分可能被不可预测的特质因素所影响而产生贸易效应,本文参考Chetty等[15]和Ferrara等[16]的检验方法,随机选取处理组数据进行安慰剂检验。具体而言,在确保FTA变量对被解释变量没有影响的情况下,通过500次随机抽样得到新的处理组,并测算FTA的系数,结果如图1所示。500次随机抽样的FTA系数大多集中在0附近且服从正态分布,表明安慰剂检验通过,基准回归的结论是稳健的。
图1 安慰剂检验
基于PSM-DID模型,使用2012—2019年的双边数字贸易面板数据对数字贸易规则主要争议点对数字贸易效应的影响展开了实证研究,结论如下:CHAPTER、DUTYFREE、CROSSFLOW、ISP和CONSUMER都显著促进了数字贸易效应的提升,LOCAL和SOURCE对数字贸易效应影响不显著。在对数字贸易效应产生正影响的规则中,保险、个人娱乐贸更易受到显著的正向影响。在对数字贸易效应产生负影响的规则中,个人娱乐、保险及电信贸易受到显著的负向影响。
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是影响数字经济整体发展的关键部分。在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和未来中国数字贸易发展方向的数字贸易规则中,不应当只关注数字贸易单纯量上的扩张,必须追求数据保护、减少数字贸易壁垒、互联网平台社会责任与消费者保护等各个方面的高质量发展。
(1)数据保护方面。中国可以持有审慎的态度,不必急于实施激进的措施,追赶西方发达国家的规则制定步伐。摸清与实际数字经济发展的动态影响,并针对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对这类规则的接受能力和风险抵抗能力进行详尽调研后,可以采取如下措施:第一,推动建立以网络安全为核心的数据本地化规则。以WTO电子商务多边谈判为组织协商形式,尽力谋求各国之间共识,允许各国从个人数据隐私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和国家安全出发,兼顾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利益诉求与关注重心,制定满足多边利益的数据本地化监管规则。第二,选择符合中国实际源代码保护方案。在国内层面,加强企业源代码和算法所有权保护以维护其创新活力,同时采取激励措施和披露信息的保密责任,鼓励源代码所有人自愿转让,缩小数据鸿沟。在国际层面,借鉴各方源代码监管提案,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争取在源代码保护规则适用、例外情形等方面与WTO成员达成更广泛共识。
(2)减少数字贸易壁垒方面。盲目追求无限制贸易带来的浅层利益,而没有对本国制度、监管和市场条件的整体协调改革,可能会产生危害网络安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等负面作用。应对此类国际规则挑战,可采取如下措施:第一,跨境数据自由流动方面,充分发挥《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在国内法层面,中国进一步完善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草案)》为主要内容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则体系,增强数字产业的可信度。在国际规则层面,各国建立固定的规则协调机制,兼顾对欠发达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协商构建高适用性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第二,电子传输免关税方面,在各国数字税规则未达共识的情况下,初期可以减轻或缓期征收关税以促进数字贸易发展。但后期仍需多边协商,根据数字贸易特点,探索建立新的征税体系与标准,维护各经济体数字经济的普惠与协调发展。
(3)互联网平台责任与消费者保护方面。互联网平台在数字贸易发展中起到基础性作用的支撑,能够为数字贸易发展提供广阔空间,互联网企业需要为数字贸易发展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是没有对具体民事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互联网平台应当豁免责任[17]。互联网企业不断参与公共事务领域,存在企业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交织、法规颁布实施滞后导致消费者权利难保障等潜在问题。为应对这些问题,自由贸易协定应当精细化互联网平台责任豁免规则,提倡建立多元治理体系,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消费者监督的协同机制,保障数字贸易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