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鲤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不过,在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存在诸如控辩双方不平衡、办案机关片面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等情形,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有所上升,一些被告人为了尽快终结程序,违心地作出认罪认罚的承诺。 同时,根据实践情况反馈,酒驾“顶包”等虚假认罪情况也时有发生[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事物,没有现成经验可循,对于以上从实践中反馈的问题,需要引起理论研究的重视。
当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证明标准、控辩平衡、案件的审理方式等方面,较少关注到错案防治。 对于刑事错案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关注较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具有我国特色的新生事物,无现成经验可供参考。如何扬长避短,有效避免事实认定错误是一项迫切需要研究的课题。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对抗性减弱,程序设置呈现出检察机关主导推动的特点。 检察机关在程序运行中的话语权重加大,不仅可以发起认罪认罚从宽动议,还可以根据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决定对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性措施。 与之相对的是,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配合的地位。 对辩方而言,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但这种量刑协商具有较强检察官单方主导色彩。 李奋飞认为:“具有高度行政化色彩的具结书并非是对控辩双方平等协商过程和结果的记录,而是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认可和单方承诺。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只有接受或拒绝的选择,没有更多协商的余地。”[2]
1.起诉与不起诉选择的不自由
从部分检察机关公布的数据来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大多数案件将被提起公诉,只有少部分案件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比如,2020 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42 063 人,不起诉2 936人①参见上海检察微信公众号:«一图“数”读2020 上海检察工作!»,2021 年1 月26 日推送,网址:https:/ /sghexport.shobserver.com/html/baijiahao/2021/01/26/345338.html,访问日期2021 年10 月30 日。,不起诉的数量不到提起公诉的7%。 虽然最高检提出了“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疑罪从无”的检察办案理念[3],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作出不起诉决定仍属于“少数事件”。
此外,不捕不诉的案件,往往是案件评查的重点,也是检察官职务廉洁性调查的“突破口”,这给检察官带来了无形的压力,在不捕不诉的适用上势必会更加谨慎。 同时,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要经历更多的审查程序、被害人及其家属、公安机关方面的压力。 由于受不起诉案件考评、捕后不诉考评以及定期专项检查等内部工作制度的影响,对一些可诉可不诉的案件,检察官往往倾向于将案件诉出去[4]。
2.程序适用选择的不自由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检察机关作为政治性极强的业务机关,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重大政治任务。 从实践看,认罪认罚总体适用率的不断攀升,与检察机关的推动有着密切的关系。 相关资料表明,2020 年,认罪认罚的总体适用率达到了86.8%,量刑建议采纳率94.9%[5]。 在具体工作开展中,需要通过绩效考核的方式去推动。 郭烁认为:“在绩效考核压力下,可以预见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欲追求的价值将全面转向效率提升而非权利保障。”[6]对于效率的过度追求,会使检察官很难将足够的精力放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上,判断失误的风险就会提升。
1.有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保障不足
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应建立在控辩双方信息对称掌握的前提下。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后才享有明确的阅卷权,这使得辩方在信息获悉上处于滞后状态。 在信息掌握不充分的情况下,嫌疑人根据控方披露的案件信息,作出了自认为符合自身最大利益的决定——认罪认罚。 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嫌疑人可能会掌握更多的信息,特别是获悉一些有利于己的证据信息,在理性权衡后,其认罪认罚的意愿很可能会有所变动。
从供述自愿性的保障来看,虽然我国已经采用了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来保障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以及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但是辩护律师要调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却并不容易。 同时,讯问时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无律师在场陪同咨询的权利,对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保障不足。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同步开展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 封闭的审讯环境会对嫌疑人产生心理强制,“在封闭的审讯环境下,侦查官员以严重法律后果相威胁,再以认罪认罚从宽相诱导,同时强调嫌疑人的供述义务,容易导致嫌疑人违心、被迫认罪,包括没有犯罪的人承认自己已实施犯罪”[7]。 人类的恐惧往往源于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了缓解刑罚不确定性带来的恐惧,即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高于其心理预期,犯罪嫌疑人也往往会接受,以此缓解其内心的恐惧。
2.在协商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在无罪判决率、不起诉率整体较低的大背景下,社会公众乃至司法办案人员容易形成一种“被追诉即存在过错”的思维惯性,即被立案侦查、起诉的人,其本身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过错。 在开展协商时,由于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刻板印象,致使其不愿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开展协商。 同时,被告人唯一的“筹码”就是自己不认罪会给检察机关带来效率上的麻烦[8]。 在实践中,若嫌疑人拒绝作出认罪认罚的供述,检察机关可以据此认定其具有“社会危险性”,悔罪态度不好,进而采取羁押措施。
当案件被立案侦查后,一些侦查人员习惯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首选的突破口[9]。 不仅侦查人员有“口供情结”,检察官和法官也有[10]。这种“口供情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些具体设置容易产生糅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的推进是围绕认罪认罚教育引导以及控辩双方量刑协商展开的,在提升办案效率的整体要求下,嫌疑人口供在整个证据链条中的“性价比”相应提升,容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口供情结”,而“口供情结”无疑会增加错案的风险。
目前,理论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类暂以效率论概括,主张认罪认罚的核心价值追求是效率①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2期,第85-88 页;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第51 页。;另一类暂且称之为修复论,主张通过被追诉人的真诚悔罪,实现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②参见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修复性逻辑之证成»,载«法学杂志»,2021 年第3 期,第15 页;高童非:«契约模式抑或家长模式? ——认罪认罚何以从宽的再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2 期,第147-153 页。。
效率论与修复论的追求不同,效率论侧重于案件办理中资源的高效配置,减少人力物力资源消耗;而修复论则不然,其侧重于矛盾的缓和,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这往往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 效率论侧重于形式公正,更注重过程;而修复论侧重于实质矛盾的解决,更注重结果。 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有追求诉讼效率的体现,又有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要求。 从实践运行情况来看,办案机关需要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将案件办结,同时又要扮演好“老娘舅”的角色,尽量缓和被追诉方与被害人方的矛盾,促成和解,增加了办案的压力和负担。
我国«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要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实践中一些学者将这种客观公正的立场解释为检察官主导作用的理论来源[11-12]。对此,龙宗智认为:“检察官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司法官员,而是一个控方官员,作为代表国家的控方当事人,他是以半行政半司法的方式履行着一种准司法的职能。 正是由于警惕这种角色与立场的限制,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不赋予检察官以中立司法官员的职权,如重要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批,也不分享定罪权与刑罚裁量科处权,同时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制约检察官的活动,抑制其违反法律的冲动。”[13]
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应是一种约束性义务,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由于检察官占主导地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出于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这是对检察官谨慎行使权力的约束。 检察官的主导作用,不能脱离客观公正立场所限定的方向。
从已经揭露的冤假错案来看,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从一般性与特殊性的角度来看,这些冤假错案中的事实推定过程,属于推定结果的特殊性。 站在案件经办人员的角度,从其个人办案的经验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其对案件的判断,在经验层面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即判断准确是大概率事件。 但是,冤假错案经常发生在偶然性与例外性之中。 由于侦查人员过于相信自己的经验判断,致使对案件的特殊性关注不够,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容易受到“隧道视野”的影响,过于自信地确认某人为罪犯,进而导致其无视甚至隐匿那些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14]。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通过设置严格证明标准以及全面质证程序,作为一种托底式的保护程序,排除事实认定中偶然性因素的影响。 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庭审程序的简化导致质证效果的弱化,这种保护性机制明显削弱。此时若出现了偶然性的事件,并且被告人已经违心地作出了认罪认罚的供述,那么已经简化的庭审就难以有效发现真相。
从目前已揭露出的冤假错案来看,其推翻的过程大多出现了一些偶然性因素,比如出现“真凶再现”“亡者归来”这样的情形,这些因素只要一出现,便可当即推翻原判的事实认定。 同时,由于案件引发的轰动效应,引发公众的关注与讨论,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 而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这些因素很少会出现,并且本来案件社会影响力不大,关注度不高,即使发现了可以推翻案件的“铁证”,也难以引发大规模的关注和讨论。
从上诉的救济途径看,如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上诉,检察机关一般会相应提起抗诉,被告人将面临加刑的风险。 在实践中,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又以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提起上诉的,会被认为是对原本合意的背弃,属于“投机型上诉”,检察机关也会对应提起抗诉。
另外,从证明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围绕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展开,既有具结书中被告人自己的签字确认,也经过法庭当庭的确认,从形式上来看,给予被告人多重的保护,被告人也经多次自述表达了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若再以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为由提起上诉,则需要对之前关于自愿性的自认全部推翻,具有相当的难度。
刑事案件整体数量在上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能促进犯罪人员真诚悔罪,缓和社会矛盾。 为了最大程度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用,要针对制度适用中的风险隐患,有的放矢地进行弥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究竟应是效率取向还是修复取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提高司法办案效率与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但具体适用中要适当平衡。 最理想的状态是,在最大效率的前提下,实现最大程度的修复。 在无法达到理想状态时,就需要取舍。 至于如何取舍,应视整个社会大环境的情况来定。 总的来说,效率与修复应该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的可调节状态,若一时犯罪数量激增,社会治安形势较严峻,迫切需要通过提升打击犯罪的效率来稳定社会治安形势,此时,司法政策应偏向于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中应更多考虑如何提高效率。 若社会治安状况良好,犯罪率得到有效控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中应更多地考虑如何有效地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当下社会治安总体良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不是提高效率,而是考虑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证明标准以及证明方式的设置,应围绕这一点展开。 进一步而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证明标准的设置不应当降低,这是一个底线,只有确保有罪的人受到惩罚,无罪的人不被冤枉,协商的基础才是正当的。 此外,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降低证明标准会进一步减少对其的限制。
同时也要看到,在一些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具有较强的悔罪意向,被害人也往往具有较强达成和解的意愿。 此时,证明标准虽然并未降低,但是在证明方式上,可以适当地灵活把握。 具体可以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两个方面把握。 若在案证据均能够印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且法官经过法庭调查,形成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内心确信。 在此基础上,如果在案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内容,则应认定为已达到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应当主要是一种约束性义务,这一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更应得到彰显。 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的主导作用加强,需要通过客观公正立场规范其权力的行使;另一方面,客观公正立场也可以起到帮助检察官个体案件办理时的独立性,排除不必要的外界因素干扰。
为了确保更好地实现检察官客观公正立场,首先,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申诉机构,被害人、被告人对检察官起诉裁量不服或者对检察官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的,可以向该申诉机构申请救济。 其次,加大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保障,提升辩护律师履职效果,对检察官的职权行使形成有效制约。 最后,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案件终身负责倒逼检察官提高自身责任意识,努力提升办案质量。
为了增强协商的有效性,必须完善律师辩护制度,提高律师有效辩护协商的能力。 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是选派的值班律师,必须具有一定的刑事案件执业经验,同时要提高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的门槛。 二是探索建立嫌疑人受讯问时享有沉默权、律师享有讯问时可以全程在场并根据实际需要向嫌疑人提供建议的权利。 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提升被告人供述在案件证明中的价值,提高口供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三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进一步贯彻落实“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疑罪从无”的检察办案理念。 在审查逮捕中,应当将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与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区分开来,社会危险性应该主要从客观方面来把握,认罪认罚可以作为真诚悔罪的主观表现,但不能仅凭嫌疑人不认罪认罚就认为其具有社会危险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已经有了数年的实践,但其仍属于一项新事物,仍处于发展的过程中,相关问题还未到形成定论的程度。 需要通过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断发现问题,进而解决问题、完善制度设计,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