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兵
(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上海 200120)
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争议自其入法之前一直持续至今,在诸多反对的声音中,以既判力理论为出发点驳斥该制度存在必要性的观点最为有力。尽管彼时“既判力未入法”或许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占据一席之地的理由,但时至今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对于判决既判力的接受程度越来越高,“既判力入法”已成趋势,此时就有必要重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检视。适格原告问题是关系到这项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其他制度是否存在矛盾冲突以及是否会被滥用的重要问题,因而需要在既判力理论的视角下对其进行再探讨,尤其是要在理清制度源起的前提下立足中国实际进行讨论。
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尚未入法时起就因其设立的必要性在学术界掀起了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一制度的功能在于能够预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比如恶意诉讼、冒名诉讼、虚假诉讼等。[1]然而,由于恶意诉讼侵害的必须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且完全可以通过强化证据制度进行处理,故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满足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而冒名诉讼则可以通过由对方当事人提出当事人适格的抗辩并由法院进行审查来进行规制;主要的问题在于虚假诉讼,它是典型的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理由中的主要预防对象。[2]
然而,上述理由却明显反映出立法者对判决效力缺乏足够的认识。依据大陆法系的通说观点,既判力作为判决原有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既能够约束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防止重复起诉,又能够约束法院,防止矛盾判决。既判力非常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其相对性,即判决只约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而并不会对案外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且第三人即使是以与前诉相同的事由针对前诉的原告或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拒绝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最终作出的判决亦不存在与前诉矛盾的情形。由此可见,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确立能够实现两个层面的目标,一是在实体法层面确保纠纷的终局解决,[3]使通过判决确定的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维持在一种稳定的状态;二是在诉讼法层面,为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供防止其利益受到他人诉讼侵害的程序保障机制。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存在着先天的不可调和之处。在判决既判力的理论框架下,在双方共谋的虚假诉讼以试图逃避债务的情形中,因为判决只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对拘束诉讼外的第三人,故第三人完全能够另行提起诉讼,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方式来实现对受损权益的救济,没有必要受到第三人撤销之诉6 个月不变期间的限制;而在虚假诉讼侵犯第三人财产权的情形中,现行法已经有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造成了两制度功能上的重合和立法资源的浪费。此外,就举证责任的负担来说,在认为先诉判决具有事实预决效力的中国,不管第三人是提起另诉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都是差不多的。由此可见,在既判力制度的框架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必要性是令人怀疑的,至少将规制虚假诉讼作为制度设立主要目的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问题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将判决既判力理论成文化,在一些学者看来,这似乎也成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价值的一个方面。有学者认为,在既判力制度缺失的中国,第三人有可能无法通过另行提起新诉的方式实现对受损权利的救济,那么第三人撤销诉讼在当下就可以发挥填补漏洞的作用。[4]这样的说法似乎有所偏颇,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是中国本土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产物,而是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移植而来的,这两个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判决既判力的明文规定,尽管因为立法传统以及理论上的出发点不尽相同导致两个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侧重点不同——法国侧重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台湾的制度则更强调要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性权利,但却绝对不是作为一种在既判力制度缺失情况下对第三人利益保护进行漏洞填补的制度而存在的。因此,对该制度的设置持怀疑态度的学者就提出,既判力理论想要在我国的成文法中获得一席之地原本就有着来自既有制度和理念的阻挠,第三人撤销之诉又为其平添了新的障碍,这就使得正处于制度化构建过程中的既判力理论可能遭受观念上的排斥。[5]
应当肯定的是,作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作用的既判力理论,就实现判决的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终极实现,促进纠纷解决的经济性、一致性而言经受了各国长期司法实践的检验。可以说,为了弥补我国有关判决效力制度的欠缺,将既判力制度吸收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是必然的趋势。[6]实际上,随着理论以及立法技术的发展,在法律规范中已经开始出现了既判力理论的身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针对重复起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是判决既判力的直接体现;第248 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新事由可起诉的规定反映的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第296 条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错误内容限定为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体现了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内容;此外《民事诉讼法》第54 条的规定则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表现。如果说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出现“既判力”的字眼,司法实践中却是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表达。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公报案例之《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写道:“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的规定……”,此外,仅以“既判力”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库中进行检索就能够发现有16224 篇民事判决,这说明既判力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得越来越多,虽然可能仍会有不少误用的情况发生。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现象表明,既判力最终被制度化在我国已经是大势所趋。因此,在既判力理论的框架下重新检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很有必要的,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落实进法律条文中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如果有存在的必要,制度的适用范围又是如何?要回答这两个问题,不可避免地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适格原告的范围进行准确的界定。
鉴于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是本土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因而有必要对制度发源地的法国和台湾有关该制度的基本情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关于制度设立的目的问题,《法国民事诉讼法》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防止案外第三人受到判决的侵害而设立的,为此赋予第三人就原判决的诉讼标的重新提请法院审理的权利。法国的学术界多认为,该制度背后的法理基础是判决不可损害任何听审权利未被保障或没有进行权利防御准备之第三人的思想。虽然第三人藉由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获得一定的权利保护,但实际上却仍有可能遭受损害。此时,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就能够在以下三个方面获得实益:第一,基于法律关系复杂性所产生的问题,例如对于不可区分执行之地役权,若仅对共有人之一作出判决,这种承认地役权的判决,就有可能对其他共有人造成相当程度的损害。第二,虽然学理上有尝试将判决第三人效力及其实质确定力加以区分,然而实际上判决效力原则虽然仅能在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间起到作用,但却仍然可能及于其他第三人,例如保证人或建筑标的之占有人等,对于这类判决所引发的被直接第三人效力波及的第三人,应藉由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第三,比较没有争议的是,诉讼当事人主张他的代理人恶意侵害其权利的情形,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债权人撤销权在程序法中扩大适用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中第三人原本可以藉由参加诉讼的方式来阻止对其不利的判决的作成,第三人撤销诉讼却是在事后阻止了损害实际的发生,因而实务上有将此二者适用范围进行类推适用的情形存在。[7]这是一种从保护第三人实体权利角度出发进行的论证。
台湾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台湾《民事诉讼法》更强调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法上的意义。依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立法理由的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在于为遭到判决效力影响的第三人构建一种事后保障程序,这种程序与法院依职权告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制度结合形成了确保纠纷一次性解决并为当事人提供程序性保障的机制。具体说来,一方面,有利于保证民事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得到妥善地调和,进而提高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的经济与效率;另一方面,从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第三人毕竟是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就被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所波及,因而有必要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其某种形式的程序保障,充实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基础。[8]这种论证思路实际上更为注重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第三人诉权的保障以及对判决效力扩张性的影响,故而是偏向于程序法意义的。
对比两地学者关于制度存在目的与实益的论证,不难发现他们都将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起点,这种扩张性使得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仅约束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波及案外的第三人。尽管二者的既判力制度架构于不同的学说基础上进而导致了论证思路的不同,法国偏向于实体法说,台湾则以诉讼法说为基础建构既判力制度。就既判力的性质而言,它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上的含义,即它既作用于当事人双方又作用于法院。[9]因此两地实际上都是在既判力制度的框架下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并没有对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形成实质上的突破,而是将其严格限定在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下予以适用。反观我国,正是由于目前还没有在成文法中构建完善的既判力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才会招致争议。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问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完全可以提起另诉而不必要受到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不变期间的限制,这样设定的实益似乎仅在于确保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从而实现诉讼经济、提升诉讼效率,但是弊端却是容易让人们产生中国没有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认识并对之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制度化构成既有制度的障碍,着实弊大于利。而在无独三的场合又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此时已不能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的提出者没有参加原来诉讼的要求,故不能适用该制度;第二种是人民法院通知了其参加诉讼却因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2 款之规定,即便其没有参加诉讼,若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无独三便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其有权通过上诉或是再审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利;第三种是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了判决效力的拘束,这之中就包含既判力主观扩张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当然可以就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适格原告的制度设计存在以下两大问题:第一,制度的功能与其他制度重合,主要是与再审制度(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令人质疑该制度是否具有其独立的价值。第二,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有难以调和的矛盾,在既判力制度尚在形成期的我国容易给人以不存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印象,从而给日后既判力制度的成文化制造既有制度的障碍。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有台湾学者指出,通常的再审救济(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促使法院对原诉讼标的重新进行审理,进而全面推翻原判决,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到的仅仅是原判决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部分,并非是完全否认原判决,因此后者实际上并不会对原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猛烈的冲击。从这一点上来考量,第三人撤销之诉似乎仍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为了解决第二个问题,可以把视角转回到制度发源地的法国以及继受的台湾。如前所述,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原因,是故尽管两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关原告的规定都不尽详细[10],却依然可以从制度设立的目的出发将“第三人”解释为受到判决效力扩张性影响的第三人,从而达到体系上的协调。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设立的理由上本就有断章取义之嫌,没有充分考虑到被移植地的民事诉讼理论背景,仅仅为了回应所谓的社会需求就武断地移植,为本土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的发展人为地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碍。为了消除这种不良的影响,应当参照被继受地的解释方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限定在受到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影响的第三人中。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为了确保已作出判决的实效性并在所有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人之间作出统一处理,将原本只及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判决效力一般地扩张至案外第三人的情形。[11]在这种情形下,案外第三人同当事人一样不得就已经过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即便提起,后诉法院的判决中也不得有与前诉判决相抵触的内容。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主要有两大类六小类,分别是:对特定第三人的既判力扩张(包括:诉讼承继人、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人、诉讼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退出诉讼的人)和对一般第三人的既判力扩张(包括:人事法律关系诉讼的既判力扩张、团体法律关系诉讼中的既判力扩张),下面分别就这些情形下第三人能否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分析论证:
1.诉讼承继人
所谓诉讼承继人是指在既判力标准时后,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承继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从而获得了当事人的实体地位,包括一般承继人和特定承继人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当自然人死亡、法人当事人消灭时,承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后者则是依法律行为或法定原因,在判决确定后承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体。诉讼承继人与诉讼承担人不同,前者发生在判决确定后,而后者则发生于判决中,因此前者当然不可能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但是后者却是当事人。我国对于有独三和无独三的认定原则上仅在诉讼前以及诉讼进行的过程中,而不是诉讼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 条之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在诉讼承继的情形中,承继人往往在原诉进行的过程中与系争标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比如公司合并的情况,假设被合并公司是原诉的败诉方,无论是依据实体法上的规定还是按照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基本理论,其依据判决要对胜诉方承担的责任当然地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然而合并后的公司在原诉时并不存在,如何能作为第三人被通知应诉?继承的场合也类似,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前与原诉系争标的同样没有直接的牵连,故其不能成为原审诉讼的第三人。因此,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严格限定为有独三和无独三的情况下,诉讼承继人就不具备适用该制度的主体资格了,其只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当然,如果诉讼承继人对于原诉胜诉方有着自己固有的防御方法,比如善意取得的抗辩,那么当然可以通过另诉以主张权利。
2.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人
诉讼担当是一种权利归属主体与管理处分权相分离的情况,主要有法定诉讼担当和意定诉讼担当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由第三人对原本属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诉讼进行调整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有代位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后者是指第三人经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的授权,获得行使诉权的权利,从而取得当事人资格的情形,典型者如诉讼代表人。就债权人代位诉讼情形下既判力扩张的问题,有学者将其称为“对立抗衡型”的诉讼担当,在这种情形中,被担当人受到担当人胜诉判决效力扩张的影响,担当人的败诉判决效力不能及于被担当人。这种观点固然有利于对被担当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对次债务人而言却谈不上公平,因为他本不必要就同一债务重复承受讼累。我国的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规定似乎较上述观点更为合理,《合同法解释(一)》第16 条赋予法院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权力,这实际上将债务人定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使其获得了一定的程序保障,其在诉讼中可以针对自身的权利作出攻击防御措施(虽然地位仍然不及当事人),为判决效力扩张至债务人提供了一定的正当性依据。而当债务人由于一些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恰好能够作为一种事后的保障程序为其实现权利救济提供可循之径。由于既判力的扩张,债务人不能通过另诉来主张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于是其当然可以通过撤销原判决的方式来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刚好能够平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于程序性权利保障的需求。
在破产管理人的情形中,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关系并不是一种代理关系,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管理关系,依据《破产法》第25 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要归属于债务人。按照当事人适格的理论,破产管理人的存在是一种例外,他是基于概括管理处分权行使诉权的,并非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却明显与这一理论相悖。在裁判文书的当事人信息一栏中,法院通常将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而将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从《民法通则》开始,我国一直将企业法人的破产与企业法人的清算视为同质性事件,并且认为由于此时的法人并未注销登记,其法律人格尚存,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进而认为清算组所开展的清算活动,实际上就是破产企业权利能力的体现。[12]这种做法使得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适用于相关的案件,破产企业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实现权利的救济。
在任意诉讼担当的代表人诉讼的情形中,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基于既判力扩张的原理,规定一旦选定当事人(相当于我国的诉讼代表人),该被选定的当事人拥有当事人资格,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不再具有当事人资格,选定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后果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而我国由于民事诉讼立法的粗放以及既判力理论长期在立法上的缺失,现行法律中并无类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3 条、第54 条的表述仍然是被代表的“当事人”,而并没有“利害关系人”或是“第三人”的表述,从而排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第54 条第4 款后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则保留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余地,只要未能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能够证明系非因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参加先诉,那么就能够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
此种情形中,标的物的持有人之所以持有标的物,是为了实现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利益而非其自己的利益,换句话说持有人对标的物除了占有外不享有任何权利。在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产生争议进而发生诉讼时,标的物持有人由于不享有任何诉的利益,因而不能作为有独三或无独三参加诉讼,故不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提出主体的要求。
4.退出诉讼的人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有诉讼脱退制度,它是指诉讼进行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发生了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转移,承继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第三人加入进了诉讼,原来的当事人认为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必要或没有收益便退出诉讼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退出诉讼的人仍要受到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约束。诉讼退出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9 条与第250 条规定了类似的制度。在诉讼中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情形下,受让人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准许的,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不准许的则将其列为无独三。但是对于判决效力是否能够约束原当事人,却并没有任何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可判决效力对原当事人的扩张,同时该判决损害了原当事人的利益,且原当事人退出诉讼时并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也就是说其本人没有过失,那么是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
1.人事法律关系诉讼的既判力扩张
此种类型诉讼的典型特征是其判决结果不仅只对当事人有效,而且对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都有效,换言之即具有对世效力,而一般的民事诉讼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典型的人事法律关系诉讼有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的诉讼等,原则上这类型的判决对所有第三人都具有既判力,在这个意义上,既判力的扩张是仅针对在后诉中有可能提出与前诉判决内容有相矛盾主张的第三人而言的,比如夫妻双方的债权人,二人的子女等。以确认婚姻效力的判决为例,在台湾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双方的女儿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先诉婚姻无效判决不成立,进而确认自身系婚生子女身份的案例。而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的场合,婚姻效力的判决关系到是双方共同之债还是一方之债,是应当以双方共同财产还债还是仅一一方之财产还债的问题,进而最终影响到债权人是否能够实现其权利,因此债权人作为该判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没有疑义的。在中国法的语境下,此时的债权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而若其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又由于判决效力的扩张不能提起另诉,则其完全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通过撤销原判决中不利于自己的部分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团体法律关系诉讼中的既判力扩张
团体法律关系诉讼通常是指与公司有关的或是发生在公司内部,涉及到公司集体成员权利义务的诉讼,比如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股东大会无效之诉、公司减资无效之诉等。这种诉讼的特点是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主体较多,也很容易产生派生性的权利义务纠纷,为了使这些纠纷得到具有一致性的处理,防止产生矛盾冲突,且兼顾司法效率的考量,将判决既判力扩张性原理应用于其中是非常有必要的。然而,并非所有的团体法律关系诉讼纠纷都能适用判决既判力的扩张,理论上,这种既判力扩张的情形不包括诉求请求被驳回的判决,而只在诉讼请求被认可时才存在。其理由在于,判决驳回请求说明该请求与团体法律关系无关,同时也是处于对团体法律关系中其他主体诉权的尊重。[3]团体法律关系的判决原则上也具有对世性,这一点与人事法律关系诉讼的情形相似,其判决效力的扩张仅对在将来之诉中有可能提出推翻前诉判决主张的第三人而言。因此,若是团体法律关系的判决侵害了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前述人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相似,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从上述分析中可见,在当前中国法的语境下,从既判力主观扩张的视角划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能够突出该制度自身的一些优势,主要体现在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以及纠纷解决的经济性和效率方面。实际上,上述论证是基于德日诉讼法说下的既判力扩张,而该说并不能囊括全部的判决效力扩张至第三人的情形。有时判决的效力并非直接地扩张至第三人,而是基于实体法上的联系间接地扩张至第三人,这种情形下是否能够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应当予以讨论。
判决的反射效是在既判力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相对立的背景下产生的,由于既判力的实体法说能够解释为什么“当事人与第三人基于实体法上之从属关系”能够导致既判力的扩张,而诉讼法说却不能解释,因而便发展出了反射效的概念来说明此问题。反射效是指在判决既判力的作用下,判决反射性地对案外第三人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是有利的也可能是不利的,它和既判力的扩张是有区别的,因而使用单独的称谓对其进行界定。反射效和既判力扩张的主要区别在于,既判力的扩张是一种直接扩张效果,而反射效则是一种间接的作用。反射效既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有利的影响,也可能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有可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是反射效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情形是“合名公司承受的判决效力及于公司股东”以及“债务人获得的判决之效果及于一般债权人”的情形。
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上来看,日本法上的合名公司类似于我国的合伙企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依据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则,即便先诉判决合伙企业负有债务,在债权人与其股东的诉讼中,也理应不妨碍法官作出合伙企业不负有债务的判断,但是反射效的理论认为,由于各合伙人之间存在着高度的信赖关系,每个合伙人的诉权利益通常由其共同委托的代表人来实施(《合伙企业法》第26 条、第27 条),可以说各合伙人当然地进行了任意的诉讼担当,(实质上仍然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即便将合伙企业遭受的败诉判决之效力直接地及于合伙人,也没有侵害其接受裁判的权利。由此,当其他合伙人发现原判决有错误,又不能通过向法院另行提起新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且其在原诉中的地位并不是当事人时,就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实现对权利的救济。
在第二种情形中,除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外,一般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处分的权能,而仅仅具有“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获得偿付”的法律地位。因此,当判决认可“某一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事实时,即便让该判决的判决效力能够作用于一般债权人,也并不会有任何不当。[2]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这种观点发源地的日本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认可这种观点,就会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受到不利益的一般债权人固然可以通过在另诉中提起债权人撤销权来消除原判决给其带来的不利益,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权。虽然这在当下的我国是一种常态,但是正如前述,这样的做法一没必要,二会给人以不存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印象,阻碍既判力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故仅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来行使撤销权即可,没有必要将所有一般债权人都纳入到适格原告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认可反射效影响下的第三人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并不适合当下既判力制度尚未构建完成的我国,我国依然应当效法被继受地的法国和台湾,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限定在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影响的第三人中。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关于适格原告的规定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存在冲突,会对我国将来规定既判力制度带来障碍。参考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发源地的法国与继受地台湾的理论与实践,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仍有其独立价值,主要在于保障受到既判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的程序性权利。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宜参考法国与台湾的实践,将适格原告的范围限定在受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影响的第三人中。在中国法的语境下,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影响的第三人中,诉讼担当情形中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代表人诉讼中未参与权利登记的人,退出诉讼的人,受人事法律关系诉讼以及团体法律关系诉讼判决既判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可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在当下我国既判力制度尚未构建的情况下,不宜将受判决反射效作用的第三人也接受为适格原告。必须表明的是,因笔者认识的局限性,上述所列并不能囊括所有可能的情形,故不能武断地得出既判力扩张情形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范围非常狭窄的结论,但较之当下该制度的适用情况,的确会受到限缩。归根结底,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既判力制度完备的条件下对既判力扩张至第三人正当性的补充,我国在没有建立既判力制度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移植是武断的,也是造成种种争议的原因。而该制度现有的矛盾和问题的解决,最终仍然要仰赖既判力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