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 淼
(北京林业大学,北京 100091)
自二十世纪以来,环境问题对各国的影响日益加深,气候变化问题不容忽视。我国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加入《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随后《京都议定书》《多哈修正案》《巴黎协定》等相继签署,一直用实际行动为治理全球气候问题贡献力量。2020 年是20 世纪初以来的最暖年份,[1]2020年9 月22 日,我国在联合国大会上提出,中国的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 年前达到峰值,2060 年前实现碳中和。自此开启了我国“双碳”目标新时代。这既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也是“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中国化、[2]这既是落实我国“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体现,也有利于我国国际形象的提升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我国《刑法》自1979 年颁布以来,在修正的过程中呈现出生态化的趋势。本文以“双碳”目标新时代为视角,着眼于近年来的刑法修正案,探讨“双碳”新时代下我国刑法生态化的立法完善。
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促进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最强有力的武器,在保护生态环境领域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下,芬兰、德国、丹麦等20 多个国家已颁布《气候变化法》。我国也已经出台了应对“双碳”目标的《2030 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但是还没有制定应对“双碳”目标的专项立法,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守护生态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双碳”新时代具有重要价值。
首先,当其他法律法规难以有效调整“双碳”时代存在的问题时,需要刑法介入。在解决气候变化问题方面,我国一些现行的法律已经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宪法序言中涵盖建设“生态文明”,为“双碳”时代提供了宏观上的理论指导。[3]《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减少向空气中排放温室气体的相关条款与“双碳”目标相吻合。《森林法》《草原法》等通过对森林草原的保护,间接的降低大气中碳的含量。《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为气候变化相关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撑。[4]然而,这些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具有局限性,对于社会危害性极高的碳排放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并不能很好的打击。刑法基于自身具有的特征,对于当下保护人类对于气候变化的绝对立场不可或缺。
其次,基于污染环境的碳排放行为本身的特性,“双碳”目标的实现需要刑法的介入。碳排放行为有着环境类行为的隐蔽性、追责难、补救难等特点。作为调整社会关系较为广泛的部门法,当其他法律不能够有效保护生态安全的时候,需要援引刑法进行保护,这也是刑法使命所在。
第三,刑法本体特点决定着其在“双碳”时代不可或缺。刑法具有强制性、保障性、补充性。刑法强制性使刑法更为明确、更具有导向人们遵守法律的作用,人们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往往会放弃犯罪,从而有效预防犯罪。刑法在其他法律调整和保护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起着保障、补充作用,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需要刑法予以保护和调整。[5]
刑法生态化是为实现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目标,在法律上充分体现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在调整、改进、创新刑事法律过程中,逐渐将生态原理引入刑事立法领域,对现行刑法进行全方位的调整、改进和创新,对立法者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具体途径是重新界定环境犯罪,完善相应的刑事处置措施,使刑事立法更加符合生态规律。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发生,人们对保护生态环境越来越重视,刑法在不断修正的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完善,我国刑法的生态化趋势愈发明显。主要表现为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规制对象的扩容或限制的减少、完善定罪量刑的可操作性。
《刑法修正案(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转变为“严重污染环境”,这背后的本质是法益侵害的转变,即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从其侵害人类法益转变为严重侵害自然法益,这同样也是环境刑事法益提前的表现。刑事法益保护提前化是刑法强调预防性功能之发挥,是更为周全保护社会安全的立法体现,属报应指向到目的指向的刑事立法转向。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重要表现之一是传统刑法由主要惩治实害犯向惩治危险犯的转向,其本质是危险犯的扩张,是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回应,属积极刑法观的立法体现。[6]
经过多次刑法的修正,扩大了相关环境犯罪前置性规定的范围、减少了犯罪构成中的限制性条件。
第一,违反前置性规定的范围扩大。我国刑法中很多规定环境犯罪的条款是空白罪状,即认定该罪时需要根据《刑法》第96 条援引其他法规,《刑法修正案(四)》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修订为“违反国家规定”。原条文范围较为狭窄,“森林法的规定”一般指《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在内法律、法规。修订后的后者不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远远宽于前者。正是这种前置性的法律法规范围的扩大,使环境类犯罪构成逐步扩大。
第二,通过扩容或限制犯罪对象、危害行为、犯罪目的等犯罪构成要素,扩大环境犯罪的打击范围。首先,在犯罪对象方面,《刑法修正案(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农用地,自此,非法占用耕地罪变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打击的对象由耕地扩大到林地、草地等;《刑法修正案(四)》明确固体废物相关犯罪的犯罪对象扩展为固、液、气三种形式,将植物犯罪对象扩大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刑法修正案(七)》将走私罪第3 款犯罪对象扩大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次,在危害行为方面,《刑法修正案(四)》将林木犯罪在犯罪地点方面,取消“在林区”限制,在客观方面增加“运输”行为,此后,原罪名被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三,犯罪目的方面,《刑法修正案(四)》将林木犯罪“以牟利为目的”删除。这些修改本质上是空间方面的横向扩容,虽没有对刑法保护的法益进行实质性改变,但是对于刑法的生态化进程有积极的推动作用。[7]
环境犯罪自身具有隐蔽性、复杂性、难以认定的特点,同时《刑法》又具有滞后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常常发生很多《刑法》难以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出现很多有关环境犯罪的疑难问题,如“刘某伤熊案”“大学生掏鸟案”等引发许多群众反响的案例,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困扰法官多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补充了在自然保护区非法建设、非法引入外来物种两类新的犯罪,将环境类犯罪进行了完善,规范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情形,增加了四类“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同时,纳入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处理情形,这些法条修改均完善了刑法定罪量刑的可操作性。
实现“双碳”目标需要着手于能源结构、能源消费以及人为固碳三方面,通过减少植被破坏和减少污染气体的排放等,从发电端、消费端、固碳端,三端发力。落实到《刑法》立法方面,我国《刑法》生态犯罪立法及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均存在相关问题,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1.增设破坏生态罪
近年我国西部及北部地区约有7000 万公顷的草原出现严重沙化、退化的现象,我国的草原生态应得到重视。草原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草原本身具有完整的生物循环系统,同时又是人与自然生态循环链中的重要一环,不仅具有生态价值,更承载着牧区民众的衣食住行。然而近些年来,由于过度地农业开垦、超载放牧等,草原生态系统已遭受严重的损害,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更有害于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然而,《刑法》对于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相关犯罪行为并没有具体罪名予以规制。
《草原法》第49 条、第50 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了释明,第八章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的刑事责任追究方面作了规定,对构成犯罪的非法开垦行为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相应地在刑法上没有关于破坏草原罪的犯罪化立法规定,导致破坏草原行为在构成犯罪时无法找到与之相适应的刑法规定。当下,我国打击破坏草原行为主要是通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用地应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立法将草地视为农用地,忽视了草原内在的生态价值,并不能起到对于草原生态整体性的保护。对于草原生态破坏犯罪行为的打击,需要设立相关罪名予以明示。
当下,有学者希望单独设立“破坏草原罪”,即违反《草原法》规定,非法开垦、占用或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活动,造成草原退化、水土流失、沙化、荒漠化、盐渍化、生态破坏、生物多样性减少等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想法虽然有利于从立法上明确保护草原,但是并没有考虑到我国刑法的整个立法模式。我国《刑法》基于系统性、简明性的考虑,类似的罪名多采用统合式的立法模式,例如《刑法》338条污染环境罪,该罪将污染海洋、大气、土壤等犯罪行为均予以规制。同理,如果《刑法》增设破坏草原罪,那么破坏湿地、破坏森林等犯罪均需要单独立法,这必然会增加《刑法》的负担。因此,笔者建议增设破坏生态罪,将破坏草原生态、湿地生态、森林生态等犯罪行为统一予以规制,破坏生态罪的设立将给刑事法律带来革命性的变革,既满足《刑法》简明性的需要,又能更加灵活地打击各种形式破坏环境的生态犯罪。
纹身纹样的应用。很多皮雕手作人会选择纹身纹样在植鞣革上进行皮雕创作。题材上多有日式纹身图案中的般若、象神、鲤鱼、释迦等。用敲边工具和阴影工具敲出半浮雕感即可,加上一些塑形工具、压擦器等,丰富画面的立体效果。
2.增设恢复环境的附加刑
我国《刑法》对于保护林木的罪名主要集中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修正案对部分罪名进行了内容和形式上的修改,但附加刑的相关立法却停滞不前。我国《森林法》第74、76条规定毁林的或盗伐、滥伐林木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然而,仅将“补种”规定在行政法中,实践中执行的效果并不好,被“责令补种”的人,或不执行,或执行不符合要求,不能达到恢复生态环境的目的。当下,实践中林木犯罪的判决绝大多数围绕刑期和财产附加刑两方面进行。我国当下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类,并不能适应林木犯罪不可逆的特点,对比英国、法国等国家的“补种”等处罚措施,我国刑法当下的附加刑难以真正保护林木。[8]我国《刑法》应该增设一些恢复环境的附加刑,如责令补救、限期治理,使犯罪人积极补救、恢复其所破坏的林木资源。这种恢复环境的附加刑具有刑法威慑力,既能符合立法的初衷,又能保证补救措施真正落地。
当下大气、海洋污染生态犯罪等环境污染犯罪均由《刑法》338 条污染环境罪规制。污染环境罪是一个空白罪状,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空白刑法补充规范的表述,将《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与《刑法》338 条污染环境罪相关联,形成了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法律关系的两层法律规制:第一层规制是相关行政法规制,第二层规制是《刑法》338 条污染环境罪刑法规制。出于刑法简明性的需要和环境犯罪行为复杂性的特点,笔者不赞同一些学者提出的单独设立污染大气罪,而是保留当下统合性的立法模式。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污染大气的行为,需要认定其是否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然后再进一步出行政法入刑法,由轻到重,考察其刑事犯罪问题。
1.细化《大气污染防治法》刑事责任条款
污染大气环境犯罪行为的第一层法律规制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刑事责任条款,其在2015 年修正之后便属于统合立法模式。2000 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虽然没有对于污染大气的手段、排放污染的种类进一步的细化,但是分别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中规定多个条文内容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最后单设一条刑事责任。当下,《大气污染防治法》仅剩下第127 条一条概括性的刑事责任条款,这种统合式的刑事责任条款更具有全面性、灵活性,却忽视了大气污染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
与其他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相比,大气污染环境犯罪侵害行为具有累积、综合与延续性,且侵害结果不可逆、不确定。统合的立法模式降低了立法明确性,对于不同种类的污染物质的排放和不同方式的排放统一认定,没办法给审判机关予以明确的指引,将会赋予法官过高的自由裁量性,使司法公正性存在隐患,特别是可能导致很多违法行为受到犯罪的刑事处罚,有冲击我国《刑法》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嫌疑。因此笔者建议细化刑事责任条款,方便审判机关在对于大气污染行为定罪量刑时针对不同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作出不同的情节认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将客观行为、客观结果、主观态度方面进行分立,甚至可以根据大气污染犯罪的不同形态规定不同的刑罚,包括共犯、不作为犯、未遂犯等。
2.明确污染环境罪“国家规定”的范围
根据《刑法》96 条可知,污染环境罪“国家规定”的范围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法规,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其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相关法规不属于“国家规定”。实践中,对于大气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一方面,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2016 年解释》规定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大气污染排放标准至关重要;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会影响对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从而间接地影响到定罪量刑,相关规划在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刑法》96 条的“国家规定”并没有明确涵盖环境标准和地方政府规划,而是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以授权的形式由相关部门制定,立法者考虑到制定机关专业性、灵活性的同时,忽视了法律适用的便捷性和准确性。地方环境标准、地方政府规划均由地方制定,各地地域差异较大,制定的规定也错综复杂,在保障各地地方特色的同时,容易导致与法律的协调困难。因此,应当对于《刑法》96 条的“国家规定”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将污染排放标准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规划纳入“国家规定”的范畴,从立法层面对其明确管理,从而避免污染环境罪这一空白罪状带来的不明确隐患。[9]
美国生物学家蕾切尔·卡逊在她的著名作品《寂静的春天》中,将生态危机描述为“明天的寓言”,但是实际上,从20 世纪60 年代开始,生态危机已不再是所谓的“寓言”。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实现“双碳”时代目标,刻不容缓。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之中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修改的过程中逐渐展现出生态化一面。我国刑法仍需顺应刑法生态化的趋势,紧跟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细化和完善环境刑法体系,从而为实现“双碳”目标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