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龙 钟晓玲
(1.太原开放大学,山西 太原 030024;2.山西开放大学,山西 太原 030027)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市场交易行为和社会关系形成过程中,遵守诚信信用原则要求,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社会公平和促进社会和谐。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处于高速发展阶段,而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制度却处于新旧交替和逐步建设阶段;社会成员整体的综合信用素养正在培育和逐步提升中。这种客观现实的滞后性与高速发展的社会要求之间相互掣肘,并诱发了系列问题。一些领域中的部分社会利益主体,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法律制度的缺陷,从事违法、违规、失德等系列活动。这种行为破坏了社会发展秩序,影响了社会正常发展。随着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法治信用社会建设不断深入,构建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发展生态环境已是时代要求,我国社会信用建设的功能目标为从全方位、整体性推进社会信用的治理建设,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简称《纲要》)。《纲要》中提出“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约为依据,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惩机制”的社会信用治理建设要求,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化、法治化、整体性建设提供了指导思想和遵循原则。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决定》中提出的法治信用社会建设中“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应用法律制度“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以及建设“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社会等系列论述,为依法推进我国社会信用治理和法治信用社会建设提出了目标所向。2016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1]。《意见》中针对“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信用修复制度”等提出了具体的建设要求。《意见》结合《纲要》中关于社会信用建设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应用惩戒与激励等多种手段建设社会信用中,要突出强化社会信用建设的法治化、制度化、协同化及整体性建设力度。《意见》为我国社会信用治理建设和实践在方法、路径及最终实现目标方面做了指引和明确。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建设各项政策性意见的出台,不仅社会信用化营商环境得到了大幅度改善,社会成员的信用素养也得到了普遍性提升。诚然我国社会各领域信用治理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我国承担社会信用建设的各项制度,在自身建设和释放社会信用建设的功能过程中,理应围绕和坚持“失信惩戒守信激励”这个核心要求。但是,囿于指导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政策过于宽泛,指引制度建设运行的相关法律缺失,可借鉴的成熟经验不足等系列原因,使得我国在探索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和有效释放社会信用建设功能的过程中,依然有理论支撑、法律依据、制度规范等不足的情况。可见,结合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化、制度化建设的核心,以及法治信用社会建设目标要求,深入分析信用惩戒、信用修复的内涵、价值,对深度阐释“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的社会信用建设理念有所裨益。与此同时,深入渗透理念于实践,发挥指导信用惩戒、信用修复以及与信用教育等各项制度建设,以期在运行机制和释放功能方面形成协同,从而对提升我国制度化、法治化、体系化法治信用社会建设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2]。
法治信用社会建设中,信用惩戒与信用修复制度的定位功能及运行形式,是一种制度协调、功能互补、目标统一的关系,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法治信用社会的建设和最终形成,离不开法律、道德、契约等制度体系中蕴含的惩戒、激励、教育、引导等功能的共同作用。十八大以来,我国为全面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制定印发了社会信用体系化建设《纲要》。社会信用建设体系是国家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规范性目标,是由多个体系建构而成的完整系统。纵向角度,系统的机构和运行机制分为信用管理体系、信用规范法律体系、信用教育体系等;横向视角,包括公共信用建设体系、企业信用建设体系、个人信用建设体系等。构成社会信用建设体系整体的每项子体系,既是一项制度,也是一个系统,每个子体系都具有各自的系统结构、构成要素、运行机制和功能价值。社会信用建设体系中的子体系之间、子体系内部各要素之间、子体系与构成要素之间,是一种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关系,共同承担着建设社会信用的功能[3]。信用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是国家实施社会信用管理、建设社会信用的重要制度。信用惩戒制度与修复制度具有各自不同的制度规范和运行机制,但在建设社会信用的功能方面存在制度关联和制度互补的关系,与其他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社会信用建设制度的整体,共同承担着建设法治信用社会的功能。
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须臾离不开惩戒与激励两种手段的功能作用。社会信用建设中,信用惩戒是对行为失信的社会主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的社会信用管理制度。信用修复是受到失信惩戒的社会主体,依据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有条件、有程序退出失信惩戒的制度,也是失信人完成自我救济的机制。两种制度在建设社会信用实践中的运行机理和功能价值主要表现为:信用惩戒制度是代表国家行使社会信用管理的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将严重违反法律规范、义务性强制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共道德规范等行为的社会主体(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等),依据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程序要求,纳入失信“黑名单”,通过各级社会公共信用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的性质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危害程度不同,公示期限不同。理论上社会主体一旦被纳入失信惩戒范围,其生产经营、生活等行为将受到相应限制。信用惩戒制度的本质目的是依托信息公开和行为受限等方式,使失信主体的名誉权受损,生存权益减损,从而起到惩罚失信主体的效果。同时,也具有警示和教育社会成员增强对“失信付代价、增压力”的认识,自觉提升守法守德能力的功能。信用修复制度是受到失信惩戒的社会主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义务后,向国家信用管理部门提出解除失信惩戒申请,由国家信用管理部门联合审查后,对符合解除失信惩戒条件的社会主体,依法依规“下架”被公示的失信主体不良信息,并相应解除其受到失信惩戒限制各项的权益制度。信用修复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设定失信主体以自救的方式实现退出失信惩戒的前置条件,引导帮助和激励失信主体重新提振信心,激发失信者自我救济潜能,使其通过积极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的方式展开自救。
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化建设秉持的原则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信用惩戒与信用修复是这一原则指导下的具体制度再现。信用惩戒与信用修复在建设社会信用制度整体中是一种制度互补关系。按照国务院出台的“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中,提出的建设社会诚信指导意见精神,信用惩戒制度建设和运行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惩戒”而“惩戒”,而是通过对那些已经违背“守信”义务的社会主体,以承担相应“失信”责任的方式,承压和督促失信主体履行“守信”责任和义务。一部分失信者符合了法定条件后,应当退出失信惩戒约束,这是信用惩戒制度建设运行的初衷。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具有制度对应关系。信用修复制度的作用对象是受到失信惩戒的社会主体,制度运行中针对受到失信惩戒主体履行了“守信”义务,并在符合“一定条件”要求后,提前有序退出惩戒约束的制度机制。信用惩戒与修复制度从制度角度,实现了制度对应性的添补,促进了制度的完善和运行的协调;从失信者角度,实现了“纳入”与“退出”之间的相对平衡,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信用惩戒与信用修复的制度价值目标具有统一性。信用惩戒制度是以失信者承担强制不利后果事实的方式,向社会明确宣告了“守信”与“失信”的边界,震慑警示和教育其他社会成员“不能失信、不愿失信、不敢失信”。信用修复制度是以失信者自我积极履行“守信”责任义务,主动创造符合退出惩戒法定“条件”要求的要素。失信者履行退出惩戒整体程序义务的过程中,针对失信者以及全体社会成员,渗透融合着矫正失信主体意识行为、宣传法治信用教育、培育守法守信素养潜在功能[5]。
十八大以来,我国逐步加大了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力度。尤其在社会信用治理和法治信用社会建设方面,呈现出体系化、系统化和法治化的特点。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惩戒失信褒扬诚信”的社会信用建设要求,信用惩戒的制度建设实践也同步展开,社会主体失信行为的制度化惩戒力度加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并于10月24日开通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将三千多例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纳入了“黑名单”,并对受到失信惩戒的企业和个人等社会主体,在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融资信贷等方面的权益进行了相应限制。随着社会发展,社会信用体系化、规范化建设也不断深入。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中,提出了“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的社会信用奖惩制度机制建设要求,政务、商务、社会和司法等各社会领域的信用建设力度开始加强。随着我国社会信用“点-片-面”的建设格局逐步形成,失信惩戒制度施行的覆盖面也不断扩大。尤其是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建设逐步形成,征信系统功能建设及互联互通机制能力增强,社会主体的广泛行为被纳入到信用监管和评价范围,被定性为失信行为而受到失信惩戒的社会主体也逐步增多。依据“企查查”系统公布的近几年来的我国企业失信数据报告,自2013年起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公示制度以来,被纳入“黑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增加了一千五百多万。其中,2013至2015这三年期间,被纳入的失信被执行人增加了六百多万。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2019至2020年这两年期间,因失信而受到惩戒的被执行人新增加近五百五十万。随着社会信用建设领域的不断拓展和失信惩戒力度的明显加大,社会信用治理和运行信用手段推动社会建设的效应开始凸显。一部分因违约而受到失信惩戒的社会主体,迫于失信惩戒压力主动履行了义务,相应权利人的权利也得到了保护;一部分受到失信惩戒的主体,通过承担相应责任、履行相关义务、积极改正错误、信用固本再教育、参与公益活动等综合方式退出了失信惩戒,重新回归到正常社会。从整体角度看,社会信用体系化建设及信用惩戒与修复制度的实施,促使社会成员整体信用素养得到了大幅度提升,社会发展的生态环境得到极大改善,支撑政府“放管服”改革和职能转变取得了积极效果。但是,在社会信用惩戒与修复制度建设、实践取得的综合性社会效益的同时,也存在重失信惩戒“刚”性功能,轻失信救济“柔”性作用以及信用培育的“预防性”的功能不突出等问题,导致信用惩戒、信用救济及信用培育等各项制度在建设和运行中出现失衡,影响了我国法治信用社会建设的整体效果。
法治信用社会建设及最终形成需要经历“刚柔”并用、循序渐进的过程,然而,审视实践却存在信用惩戒制度适用不规范、失信救济制度不完善、信用固本教育不足以及失信的教育预防、惩戒管控、救济引导的制度机制不协同等系列问题。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化建设的《纲要》颁布和实践的时间较短,社会信用体系化、系统化建设大多是一些纲领性的指导依循政策。在具体实践中,中央赋予了地方政府“先行先试”的自主性和实验性。这就使得一些地方立足于政策的宏观性特点,为急于短期内取得显著效果,而强化和突出了以信用为抓手的手段功能,并将这些手段广泛应用在社会各领域的治理中,使得信用建设领域也出现了不合理扩张。实践中由于缺乏理论支撑和成熟经验借鉴的基础,导致信用惩戒手段的功能价值与法制信用社会建设目标要求发生了一定的偏移,出现了失信惩戒应用“量”的增加,而“质”的水平不高,效应不足。
信用惩戒制度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社会事务管理的一项权力手段,具有来源法定、程序规范、功能正义的特性。政府等公权力机关合法规范、适度合理建设和运行信用惩戒制度,本质上就是信用的价值体现和要求,同时也是政府自身公信力建设的组成部分。我国建设社会信用的制度体系是“先实践-后政策-再法律”的模式,建设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指引和制衡,一些地方在“先行先试”建设和适用信用惩戒制度中,存在重失信惩戒制度效果、轻制度适用合理;重失信惩戒强力介入、轻程序规范正义、公权监督私权保障机制不全等问题,违背了政府“放管服”功能要求,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信用惩戒制度的本质目的是促使社会主体依法依规履行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和共同建设法治信用社会。信用惩戒制度实施中,若失信行为不属于法定“不可修复”范围,失信主体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承担了失信行为责任后果之后,则按照权利法定、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就应当退出失信惩戒,恢复受到相应减损的权益。然而,我国信用惩戒制度建设中,却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失信救济制度建设不完善、失信主体申诉机制不健全、信用救济宣传不到位以及实践中存在只“罚”不“救”、重“罚”轻“救”等问题。这种现状导致大量失信者长期处于失信的睡眠状态,由于其生产生活等行为因长期受到限制而得不到改善,难免产生消极情绪,存在引起新的社会问题的风险。
社会信用建设的宏观结构和运行是一个完整的循环系统,具体模型可概括地表现为“守信教育↔失信惩戒↔失信救济”,系统良性生态运行及功能的实现需要相应的法律指引和制度规范。失信行为的治理需要强有力的法律制度的规制作用,但这只是一种手段,而提升社会成员的信用修养,增强自我主动杜绝失信的意识和行为能力才是根本策略。信用教育是通过“育”信、“塑”信方式,增强社会成员自身防范化解失信危机的综合能力素养方式,具有“溯源固本”的功能,在社会信用建设系统中,与信用惩戒、信用救济等制度之间是协同共建的关系。然而我国社会信用建设实践中却存在信用教育功能认识不足、教育制度不健全、教育内容碎片化、信用专项能力教育缺失等系列问题,这种“木桶”式的社会信用建设现状影响了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整体效果。
社会信用体系化及制度化建设中要依法明确信用惩戒、修复以及信用教育等各项制度规范运行规则,构建各项制度运用惩戒、激励、教育功能协同建设社会信用的运行机制,并最终从整体角度形成“防、治、塑”的社会信用治理和法治信用社会建设新格局。
2020年11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召开的常务会议上,做了关于“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工作部署。会议提出失信约束制度的建设和应用,要围绕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目标要求,并要审慎适度、依法合规、有序健康推进。我国社会信用惩戒制度要紧扣社会发展现状和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实践建设和应用中,突出信用惩戒制度建设实施的理论研究。社会信用惩戒制度作为我国社会治理手段,为增强制度的适应性、科学性和创新性,制度建设和应用中要充分结合我国的国情、民情和文化特点以及社会发展长远目标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从理论角度进行深度分析和研究,并从不同角度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之上最终形成较为理论和专业的报告,作为支撑制度建设、应用和完善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参考。其次,加大社会信用管理建设的立法力度,依法指引信用惩戒制度规范化建设。社会信用惩戒制度作为社会事务管理和社会治理的手段,为增强制度的法治化、规范化管理社会事务的能力,立法机关要加大社会信用治理、社会信用管理等方面的专项法律的立法力度。通过法律明确界定信用惩戒制度的性质、功能及规范实施的规则和要求,充分应用法律在制度建设、制度运行中发挥的保障、指引和规范功能,力求信用惩戒制度应用走上法治化轨道[4]。
适度合理的应用信用惩戒制度手段。信用惩戒制度具有以失信惩罚方式,促使社会主体知信、守信,具有适用对象的普遍性,功能的统一性。然而,我国社会很多方面受传统社会影响较深,各地经济、文化等方面发展不平衡,国民的整体素养存在差异性。这种现实决定了社会整体要形成识信、用信、管信、崇信的环境氛围还需要漫长过程。这种现状更决定了我国在规划建设社会信用,建设法治信用社会等方面要立足于国情。尤其在信用惩戒制度应用中要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更要“审慎”和“适度”。健全信用惩戒制度效果评价反馈机制。制度是否科学合理,实践效果是最好的证明。信用惩戒制度建设和实施中,为获取制度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证效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制度实施效果的信息评价反馈机制。国家信用管理机构、各地方政府应充分应用大数据,定期统计和分析被纳入失信惩戒的社会主体总量及分布概况。了解受到失信惩戒的社会主体在生产经营、生活中切实承受的惩戒压力和可能造成的其他潜在影响。信用惩戒制度应用的信息反馈机制建设和运行,能够促进信用惩戒制度优化建设,激发制度“以罚促建”“以法促建”建设社会信用的价值功能,也能够为防止信用惩戒应用不“审慎”而引发新的公共危机。
信用惩戒制度属于征信管理制度范畴,包括信用信息采集、汇总、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等环节,是由多个部门联合完成信用管理的一项机制。社会治理模式和社会治理能力建设中,为约束和防止各地在地方社会治理中,过度应用信用惩戒措施而出现新的不合理、不公平现象发生。信用手段的应用要遵循合理性的原则。各级政府、地方信用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在地方社会和行业领域治理探索中,要摒弃信用手段的“首选”“唯一”思想。运用信用手段要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以及我国社会信用建设的各项政策,充分结合法治信用社会建设的总体目标要求,遵循“合法、合情、适度、有序”的原则,从源头上防止信用惩戒制度措施的不合理介入。信用惩戒制度措施的应用要审慎适度。各地方政府、信用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印发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具体规定。信用惩戒制度措施应用过程中要严格遵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并结合信用惩戒制度自身的规范要求,依法依规实施惩戒措施。信用惩戒纳入认定过程中,要以失信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政策规定为依据,明确一般失信、严重失信、特定严重失信的划定边界和认定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纳入信用惩戒的失信行为的适用项目范围。信用惩戒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程序要规范。我国为审慎应用信用惩戒制度措施,严格规范失信主体纳入失信惩戒的程序,并在信用惩戒制度运行中形成联动效应,2016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实施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进实施过程中应当坚持的思想和遵守的原则。各地方政府、信用管理的各个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制度及政策等要求,制定本部门所承担的联合惩戒制度实施管理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尤其信用惩戒制度落地实施中。要强化社会主体信用信息的汇总、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等各个环节的规范性。强化社会信用惩戒制度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力度。国家监督机构、信用管理部门针对信用管理部门工作流程及过程规范性加大检查监督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和整改,涉及不作为、乱作为、违法犯罪等行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信用修复是“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机制的重要环节。信用修复制度和运行机制建设要围绕国务院印发的《意见》要求,结合信用惩戒与信用修复之间的制度衔接、功能互补、目标统一关系,从立法指导、制度建设、机制运行等方面入手。完善信用修复事项的相关立法。突出法律规范指引的功能。我国信用修复立法分为国家层面、地方层面和行业层面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体系。目前立法现状来说,国家层面的关于信用修复方面的立法较为宏观、碎片化,甚至关于信用修复的定性、内涵及价值取向缺乏统一认识和定性,关于信用修复的制度建设和运行也多以政策性指导为主。我国信用修复立法和制度建设中,很多地方(广东、海南、陕西、山西、新疆等)进行了“先行先试”,并出台了地方的信用修复法律规章和制度建设运行的规范。但是,地方性的信用修复立法中关于信用修复的条件、范围、程序等方面的认识和界定存在不统一现象。为强化信用修复制度法治化,国家立法机关应当从顶层设计入手,制定信用修复的专门性法律。依法明确信用修复的内涵、价值、条件以及信用修复制度、管理和运行程序目标等。只有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赋予信用修复制度的法律地位,为法治化建设和规范化运行信用修复制度,提供相应的法律指引。加强信用修复的制度化管理力度。我国失信惩戒主体的信用修复管理程序包括申请、承诺、决定、审查、公示等程序环节。信用修复是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实施的一项政策性、规范性、法治性的强社会事务管理工作。为突出和保障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严肃性、协调性、规范性、有序性,各级政府及信用主管部门,结合信用惩戒制度对应建设信用修复管理部门及工作制度。严格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承担信用修复工作的管理机构职责,督促各具体承办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要求,管理好信用修复的受理、审查、终审等各环节的工作,并与其他承担社会信用管理建设的部门形成协调联动机制。建设信用修复宣传鼓励机制。信用修复制度是受到信用惩戒的失信主体,在可及性条件限制下,规范有序退出失信惩戒的一项制度,具有保障性功能。为发挥信用修复制度触发失信者退出惩戒的主动性,激发失信惩戒主体改过自新的信心,引导失信主体积极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信用修复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宣传和定向服务机制。通过各地信用门户网站,向受到失信惩戒的企业、个人及社会等广泛宣传国家信用修复的各项政策要求,失信主体启动和实现自我失信救济的条件和遵守的程序。社会信用修复管理部门应当针对自我修复实现能力较差以及完成修复后的社会正面影响效应突出的企业、个人等社会主体,主动积极展开专项培训和指导协助,必要时可“上门”服务。信用修复宣传协助服务机制建设和运行,能够突出发挥信用修复制度的正向激励和法治建设社会信用的功能,也是政府部门响应国家政府改革和职能转变和落实“放管服”要求的体现。
我国社会信用建设实践以来,采取的是以“治 ”促“建”的社会信用治理建设路径,在改善社会信用状况,推进社会法治化建设方面取得了不小成就。但是,社会信用建设及法治信用社会的最终形成需要“防、治、塑”等手段的共同作用。为强化突出信用教育社会功能作用,国务院印发的《纲要》中提出,要在各级教育中充实信用教育的内容。十九大报告中也提出了完善信用教育体系,加强信用文化传播的要求。目前,我国信用教育体系分为家庭信用教育、学校信用教育、社会信用教育。信用教育的内容模式分为传统道德教育、信用文化熏陶及信用能力培育等。为了系统化开展和释放信用教育功能,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从国家、社会、个人角度,对社会成员的行为提出了要求,是一切教育坚持的核心和基础。社会各级信用教育中应围绕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要求,将诚实守信与社会责任融合,并深度阐释和明确诚实守信中蕴含的社会责任内涵要求,从而将诚实信用道德与承担社会责任进行融汇教育,增强社会成员的使命感责任感,为凝聚全体社会成员建设信用社会的共识和行为奠定思想基础。加大弘扬诚实信用文化力度。诚实信用文化包括与信用相关的意识形态、道德风俗、价值观念等。不同于法律、条例等强制性约束,其功能在于通过舆论、集体价值取向以及道德评判等方式规范行为[5]。弘扬诚实信用文化就是要将传统优秀道德文化、价值观念以及信用常识等内容,有意识的以文化方式渗透到乡规民约、纪律制度中,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成员逐步建立起信用的观念。加强信用的应用能力培养力度。信用应用能力包括信用观念及用信、管信、保信、增信及失信危机救济等较为专业的知识能力。社会成员出现行为失信与不合理使用信用消费有关。为提升社会成员合理使用信用,增强自身防范和化解信用危机的能力,社会信用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单位,以专家讲座、案例直播、知识普及等方式向社会开展信用应用、信用管理、信用保值增值、失信责任承担、失信救济等方面的信用知识普及教育活动;征信部门应联合银行等金融部门,在社区、学校、工厂等人员密集单位,组织社会成员参与系列保信增信的宣传实践活动。社会信用能力教育中将信用观念教育、信用常识教育、信用能力等教育内容相结合,才能提升社会成员的识信、用信、管信、护信意识行为能力,增强预防和化解因不合理、不规范使用信用引发的失信危机[6]。
总之,社会信用建设需要理论支撑,也需要相应的制度及技术路线,是一个“明道”“优术”及“以道统术”的过程。法治信用社会建设实践中,法治化、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信用惩戒、信用修复及信用教育等各项制度,并在实践中形成协调运行的机制,最终形成失信“预防-治理-救济”完整系统,是系统化建设法治信用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