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文化法律制度的现存问题与完善建议
——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包容互鉴观为视角

2022-11-24 20:03孔庆江公惟韬
关键词:文化冲突国际法公约

孔庆江,公惟韬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上海国浩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41)

随着全球化的进程,世界各国关系日趋紧密,各文化之间的交流与认识正在不断加深。然而,文化作为文明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相互交流、彼此理解的重要媒介,却往往被认为是暴力、冲突、恐怖主义的决定性因素。①文化的强势输出正在加剧此类由文化所致的冲突与敌意。以西方文化输出为例,从20 世纪20 年代起,英、美、法等西方国家就已率先将文化作为外交手段以对外输出其文化、思想与价值观。②然而,由这些西方国家主导的文化输出的结果却往往是对他国政治、经济、外交等内政的干涉,结果是加剧被输出国国内局势的恶化,甚至这些西方国家以人道主义等为由,以武力或其他方式推翻他国政府,造成被输出国人民流离失所,而被输出国人民的反抗又可能会滋生极端主义思想和恐怖主义行为。[1]时至今日,这类文化冲突正在给全世界的和平与安全蒙上阴影。本文所聚焦的也是此类“文化冲突”。

为化解文化冲突,保护文化权利和文化主权,鼓励不同文化间的对话,促进不同文化间的相互尊重,并保持文化多样性,国际法已做出诸多实践与努力。《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以下简称“GATT 1994”)等多个国际条约以及G20 文化部长会议、上合组织等国际会议文件共同构成了现行的国际文化法律制度。但是,面对国际秩序中的文化冲突,现有国际文化法律制度无论是在内部规定的一致性,还是在外部的执行力方面均存在着不足,面临救济困境。本文将在分析该救济困境的成因的基础上,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引领,指出文化包容互鉴观是走出这一救济困境的根本依赖,并最终提出完善国际文化法律制度的建议以及文化包容互鉴的国际交流范式的中国方案,为构建文化包容互鉴的国际法体系作出积极探索。

一、国际秩序中的文化冲突给国际法带来的挑战与救济困境

(一)国际秩序中的文化冲突给国际法带来的挑战:被政治化的文化对世界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危害

从广义和狭义的涵义上说,广义的文明可指人类为自身发展创造的阶段性积极成果或者也可定义为衡量人类认识自身发展、自然和社会规律的尺度;[2]而狭义的文明则可被理解为礼教,即从礼教的层面来评判在特定空间下人的行为举止是否得体。从《世界大百科全书》中可见,广义的文化的涵义是在某一社会里人们共有的由后天获得的各种观念、价值的有机整体;[3]而狭义的文化则可被简单理解为知识,以及对人是否有知识的评判。文化与文明的关系紧密。从本质上来讲,文化是一种文明所形成的生活方式。[4]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对文化与文明关系的论述,如果将文明理解为内容,那么文化就是载体。[5]由此,文化便可被理解为是文明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相互交流、彼此理解的重要媒介。

亨廷顿曾在《文明的冲突》一书中预言“在新的世界中,冲突的根源主要将是文化的而不是意识形态的和经济的”。[6]虽然有学者认为这个观点夸大了文化冲突在世界冲突中扮演的角色,而且过分夸大这种冲突的作用势必会掩盖人类冲突的政治、经济等其他主要原因。[7]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文化被政治化的趋势正在被强化,并受到具有排他性和利己性的西方国家利益观驱动,造成以文化为载体的各文明国家之间的冲突呈愈演愈烈的态势。[8]

二战结束前后,美国将自由、民主、人权等文化理念国际制度化,转化为国际规则和规范,并掌控了国际秩序的话语权,主导了包括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在内的国际组织的构建。然而,据统计,二战结束后美国干涉了80 多个国家的选举和内政③,造成这些国家政局动荡,流血冲突不断。在此过程中,自由、民主、人权沦为政治工具,被那些认为只有全盘接受和承认西方文化的优越性才能称之为“同”的国家利用,以划分阵营、打压异己,甚至诉诸武力、干涉乃至推翻他国政权。[9]其后果是这些国家预想的和平与安全并未真正实现,想要维护自己眼中的同类的目的也未达成,而走向了越追求安全但自身越不安全的困境,这是因为受威胁的国家或民族在此过程中觉醒了集体反抗意识,甚至引发了不惜代价的报复和难以处理的后遗症,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和平与安全造成了威胁。如果文化与文化、文明与文明之间始终持有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态度,冲突将无法避免,交流中的误读、分歧和争端也将无法消弭,其后果更是对以“和平”与“正义”为核心理念的国际法及国际秩序的背弃。

(二)国际文化法律制度对文化冲突的救济困境

1.现有国际文化法律制度及其保护的文化

(1)现有国际文化法律制度

国家间的矛盾、冲突往往是由于对他国文化缺乏必要的理解与认知导致的,基于文化所致的冲突也已成为世界不稳定因素的来源,甚至将颠覆他国主权与安全。国际法作为调整一切国家之间政治、安全、经济、文化、生态等方面的法律,对于调整由于文化所致的国际冲突,具有当仁不让的责任与义务。为此,以联合国及其教科文组织为平台,《世界人权宣言》(1948 年通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 年颁布,1976 年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 年通过,1975 生效)、《宣言》(2001 年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 年颁布,2006 年实施)、《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2005 年颁布,2007 年实施)等与文化相关的国际条约相继问世。同时,文化作为核心议题,在G20 文化部长会议、经合组织大会等国际会议中均得到讨论,以促进文化交流与发展,比如2021 年7 月30 日的二十国集团文化部长会议中,参会代表一致认为,文化、文化遗产以及创意产业对全球经济复苏至关重要,是可持续、平衡和包容性发展的关键驱动力,各方应加强国际合作,促进文化发展和文化遗产保护,加快文化和创意产业的数字和技术变革。此外,身处“一带一路”核心地带的上合组织近年来还签订了《上合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文化合作协定》纲领性文件,而与“丝路精神”内在结合的上合组织精神充分考虑成员国的异质性,并为实现不同文化、宗教和社会制度的国家间的和谐共进奠定了法律基础。[10]

此外,《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的适用范围是由缔约方采取的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包括各类由个人、群体和社会创造的具有文化内容的文化表现形式,以及文化活动、产品和服务等。按照该适用范围,WTO 项下的很多产品与服务,如视听产品、书籍与期刊等,均存在与《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项下以“文化表现形式”为基础的管辖范围相重合的情形。[11]从广义上说,这些解决文化领域经贸争端的WTO 规则也应被纳入国际文化法律制度的范畴。

(2)国际法律制度所保护的文化:文化权利、文化主权和文化多样性

二战后,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兴起与发展,文化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了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机构的认可。依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文化权利的具体内容主要囊括以下内容:首先,文化权利应包括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以及对自己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有被保护的权利;其次,接受良好的教育是个人实现上述文化权利的基本前提,因此广义上的文化权利也应包括受教育权;最后,文化权利还包含了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12]

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其他民族,在世界舞台上立足并发挥影响的根基,文化安全对于国家安全至关重要,它不仅关系着一个国家的稳定与发展,更关系着一个民族的历史地位和命运。[13]文化主权便是对文化安全最好的捍卫。这一主权类型并非空穴来风,《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的主权原则部分明确规定,依据《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原则,各国均拥有在其境内采取措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保持多样性的主权。[12]如果一个国家的文化主权受到挑战,甚至因此丧失了文化安全,这就意味着该国的意识形态行将崩溃,其民族文化身份和文化认同也将丧失。[13]因而,文化主权其实也是各文明国家在抵御文化强势入侵并保护自身弱势文化时提出的合理合法的主权要求。

文化多样性是人类宝贵的财富。在《宣言》中文化多样性更被认为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并且对于人类而言,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和生物多样性相同,都是对维持生物平衡必不可少的要素。然而,文化相对论者却认为,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落后野蛮的文化、宗教习俗也是文化多样性的一部分,将之保存下来是有悖伦理道德的,如非洲的女性割礼、印度的寡妇自焚殉夫、一夫多妻制、娃娃新娘、活人献祭等,因此,文化多样性不应受到重视和保护。该论断是有失偏颇的,因为《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中第二条强调:“只有确保人权,以及表达、信息和交流等基本自由,并确保个人可以选择文化表现形式,才能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任何人都不得援引本公约的规定侵犯《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或受到国际法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或限制其适用范围。”由此可见,尊重、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前提是尊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文化多样性赋予了各文明国家、地区和个人自由选择自身所认同的文化模式,并以此文化模式作为自己的生活方式的权利。[14]若对于自身以外的不同文化采取歧视与排斥的态度,则将妨碍其他文明主体的文化自由、阻碍作为人类财富的文化多样性的进程。

2.现有国际文化法律制度呈碎片化且不具有执行力

就文化保护而言,目前,在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上,已形成了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一系列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为主体的,辅之以其他公约、宪章、宣言、政策等法律文件的相对完善的国际法律体系,但是,在文化遗产以外的其他方面,相关的国际文化法律制度却呈碎片化不具有体系,而且缺乏具有执行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各类宣言、国际会议文件中罕有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缔约国可通过谈判寻求解决,如果有关各方不能通过谈判达成一致,可共同寻求第三方斡旋或要求第三方调停;若没有进行斡旋或调停,或者协商、斡旋或调停均未能解决争端,一方可根据公约附件所列的程序,请求成立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是,在实践中鲜有运用《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化解国际文化冲突的实例。

不同于《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等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效力,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一直受到高度评价,并被誉为世贸组织皇冠上的珍珠。④如前所述,WTO 规则中与文化相关的经贸争端解决机制从广义上说应当属于国际文化法律制度的范畴。在WTO 和《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的管辖范围内发生与文化相关的争端时的法律适用中,目前较为明确的是,若冲突双方皆为《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和WTO 缔约国时,在《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与WTO 规则不相符时,根据《维也纳条约》后约应不违反其先约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一般应以WTO 规则为准,而不会适用《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此外,在《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与WTO 规则相一致的情况下,若要援引《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等非WTO 规则来作为抗辩理由时,则需考虑WTO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否对此类非WTO 规则予以认可。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专家小组一般会以公约本身并不包含真正的实体性义务而排斥《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的适用。如在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中,中国在援引《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作为本国作出相关文化政策的合理性依据时,便被WTO 上诉机构拒绝采纳。《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在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难以得到适用,加之文化冲突并不仅仅表现为WTO 规则管辖范围内的经贸纠纷,而其他国际文化法律制度本身缺乏执行力的软法属性,导致现有国际文化法律制度在面对国际秩序中的文化冲突时面临救济困境。

二、国际文化冲突及其救济困境之成因

(一)国际文化冲突的成因:各文明国家间的相互理解总是基于其自身的文化传统——以西方学界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认知与态度为例

各文明交流、理解的媒介与载体是文化,相互误解并由此造成冲突的成因也在于各自文化的不同。中国近年提出以“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为核心内涵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为应对全球政治、安全、经济、文化、生态治理的“中国方案”。然而,面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西方学界的态度是复杂的。一方面,西方学者肯定中国对全球治理的积极参与将有助于全球问题的解决,但另一方面,他们又担忧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对现有的国际秩序带来的挑战,他们认为在“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个美好词汇下存在着一个潜在的命题,那就是其理念是国际社会“中国化”的秩序构想,暗示出中国正试图以此取代西方主导的“自由国际秩序”的企图。[15]西方学界对于人类命运共同理念的解读恰恰反映了任何国际行为体对他国行为的理解总是基于其自身的知识背景与历史文化传统。[15]

西方文明具有使命性特征,其使命是要全世界都接受西方文化,其中包括全世界的经济体系都应转变成为西方市场经济以及世界各国都应采用西方式的民主政体,[16]而西方文化普遍具有的来自基督宗教的非友即敌的零和博弈思想使其在与其他文化交流时,容易以强势文化入侵并彻底击败被入侵国的弱势文化,或者使之同质化作为最终归宿。然而,西方文化的零和思维方式以及线性史观,与儒家的中庸之道和道家的非线性史观完全不同,但后者主导着中国文化,让中国人不习惯非黑即白地看问题,也不会从心底里认定历史在朝一个终极方向发展。

历史上,中国便积极推进文化交流和互鉴。我国唐代玄奘印度之行、鉴真的六次东渡,以及明代郑和七下西洋等,都是文化交流、会通的典范。从历史上的佛教东传、“伊儒会通”,到近代以来的“西学东渐”、新文化运动、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传入中国,再到改革开放以来全方位对外开放,中华文明始终在兼收并蓄中历久弥新。中华文明、中国文化一直以来都具有较强的包容性,是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对外如此,对内亦然。我国汉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文化包容互鉴的交流合作模式便体现了我国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以及对传统文化的弘扬和传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处于相对弱势的各少数民族文化并未被汉民族文化侵蚀而消逝,而是通过网络自媒体和旅游业不断向外展示着其独特的光辉,在保障文化多样性发展的内在要求的同时,便利、改善了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生活。这种文化共存的模式不同于美式文化及其与当地土著传统文化的相处模式。

美国学者彼得·伍德曼在考察现今亚马逊丛林土著部落时发现,美国的生活方式在土著部落中备受年轻人推崇,部落中的年轻人已放弃了祖先的风俗和部落的习惯,以至于传统文化在与美式文化的交锋中完全溃败。[17]对内如此,对外亦然。如前所述,美国作为强势文化输出国的典型,正是因为其文化扩张的理念带有浓厚的西方中心论色彩,而没有兼顾文化多样性,才会导致前文中提及的诸多流血冲突。新冠疫情爆发后,抗疫不力更是使得美国担忧中国理念对西方国家塑造的“普世价值”的挑战,对此,美国期望以退为进,以破求立,通过“退群”的方式来实现国际秩序的重建,与此同时,美国也在寻找新盟友,美日澳印四国合作进一步机制化、合作领域扩展,但这种阵营化的对立对原有的战后国际秩序造成冲击,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丧失了调和的能力,开了不尊重多边准则和机制、削弱国际社会多元文化和开放属性、放弃与自由民主国家共同体合作的先例。[1]从中可见,在全球化进程中,西方国家仍秉承零和思维及线性史观,而以这种文化理念来理解他国行为是极易将矛盾明确化和敌对化的,而这也构成了国际文化冲突的深层次成因。

(二)国际文化冲突的救济困境之成因: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深受西方文化影响

从国际法的根源上说,最初古希腊城邦间和古罗马的条约均是宗教性的、排外的,中世纪的相关法律更是如此,其后,在16 世纪、17 世纪,只要欧洲出现新的基督教国家,它就会被纳入既有的国家大家庭(Family of Nations)中,以至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际法的适用范围都被认为“限于欧洲文明和基督教国家或那些具有欧洲血统的国家”,而在18 世纪后,许多重要条约的前言部分仍然提到上帝,而基督教国家之间的“三位一体”也还是作为习惯保留着,至《捕获法》《海洋自由论》《战争与和平法》及其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体系的形成,彼时的国际法无论是从适用主体,还是从法律内容方面,均是欧洲的、西方的。⑤这也直接导致20 世纪之前的国际法往往被称为“欧洲国际法”,直到《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确立,国际法才突破了欧洲文明的局限。然而,制度是具有惯性的。西方国家最初创设国际法的目的是为了“服务它们自身的利益”。[18]这种惯性仍延续至今,从《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的形成始末便可窥见。

《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的形成始于美国与法国等欧洲国家和加拿大针对视听服务是否应被列入“文化例外”的冲突。当时,美国为了视听服务自由化而强加压力,法国等欧洲国家和加拿大因此以“文化例外”为由反对,并最终把视听服务列入《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进而对本国视听服务实行特殊保护,以维护本国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抵御以好莱坞文化为代表的强势文化对本土文化的冲击,同时制衡WTO 框架下的自由贸易规则。[19]正是因为《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制衡了WTO 规则,而且其所保护的利益并不合乎美国的利益,因而美国并未加入《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与WTO规则的不一致及其缔约国范围的普遍性问题,以及国际法最初被创设时的目的是为了服务部分西方国家等深层次原因,才导致了国际文化冲突难以通过国际文化法律制度获得化解。

三、文化包容互鉴:走出国际文化冲突救济困境的根本依赖

(一)国际法的包容趋势:以《宪章》为范例

不同于《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立的只适用于部分西方国家内部的主权平等原则,《宪章》最明显的特质是对普适性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强调。《宪章》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宪章》确立后,联合国大会1970 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进一步规定了主权平等的含义,明确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并且各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2006 年,《宪章》的宗旨在联合国大会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平与安全、发展和人权是联合国系统的支柱,也是集体安全与福祉的基础。”从主权平等原则的确立以及爱好和平被确认为加入联合国的唯一条件中可见,《宪章》可以作为国际法发展的分水岭。相较于《宪章》之前的国际法,《宪章》之后的国际法律体系更为包容,各国之间无论信仰、种族均被纳入《宪章》调整的主体范围。

《宪章》是文化包容互鉴的国际法的典型范例,同时也体现出“包容”是现代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应有之意。这与格劳修斯对于国际法是一种不依赖于宗教惩罚而具有效力,且应是不囿于教派的并应散发人性与道德的法的论断是一致的。霍布斯承继格劳修斯的观点,并通过自然法阐释个人与国家以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认为当个人限制他们的自然自由、通过社会契约建立有组织的共同体并团结起来时,个人实际上是迫使自己服从一个主权者,而这个单一的权威被创设出来的目的,就是为了给予该个人以和平与安全,但如果这些单一的权威之间并未服从于任何一个有组织的共同体的话,权威与权威之间就会延续人与人之间持续的战争的自然状态。国际法及其所建立的国际秩序实际上就是为了将这些单一的权威即国家,纳入一个统一组织的共同体,而各国服从国际法的目的是为了在一个有组织的共同体内获得和平、安全的庇护以及稳定、有序的发展。这本身也是一个彼此沟通、包容,进而相互融合的过程。

为了避免国际法成为服务部分西方国家自身利益的利器,并克服国际法与国际秩序深受西方文化影响与前者本身所应具有的包容性之间的矛盾,只能通过文化间的兼容并蓄才能实现文化不同的各文明之间和平、稳定的交流。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包容互鉴观:文化包容互鉴才能使得人类文明进步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倡导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同舟共济,权责共担,增进人类共同利益,应坚持各国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坚持合作共赢、共同发展,坚持实现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坚持不同文明兼容并蓄、交流互鉴。由此可见,“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不仅以国际合作为其重要内涵,更对国际合作本身进行了丰富和拓展,即将其由单纯的“合作”发展为了“合作共赢”。[20]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内涵包含了全球治理观、共同利益观、包容互鉴观和可持续发展观。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包容互鉴观主要体现在文化方面,因为文化是构建一个社会长治久安、和谐发展与繁荣的根本要素,因此,文化的包容并蓄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要一环,包容互鉴就是要推动以文化为核心和载体的不同文明的相互尊重、和谐共处,让文明交流互鉴成为增进各国人民友谊的桥梁、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动力、维护世界和平的纽带。[21]基辛格指出,当今世界冲突的本质实际上是基于不同历史文化的世界秩序观之争。[22]因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关于“文明兼容并蓄、交流互鉴”的坚持便在防范、化解国际文化冲突时显得尤为重要。

在国际交流模式中最原始、最初级的层次是消灭对方,但这种以某一种文明取代和覆盖另一种文明的对立冲突的秩序观、世界观已经不能够适应以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为内涵的21 世纪新型国际关系,甚至将阻碍着人类文明的进步。[23]从历史上说,自人类诞生以来,多元文明从来就是相互并存、不断竞争并促进相互发展的,从未有过一类文明一统天下的局面。[8]进一步说,不同文化间的交流已被多次证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譬如古希腊学习古埃及,古罗马汲取古希腊经验,古代阿拉伯参考古罗马帝国,中世纪的欧洲又效法古代阿拉伯,而文艺复兴时期的欧洲则模仿拜占庭帝国,而那一时期所复兴的也是古希腊、古罗马的文化理念。[24]中国的儒家文化也曾经过对法家、道家等思想进行过吸纳和融合。这就是说,没有哪一种文化能压制其他文化,也没有哪一类文明能够独领风骚,人类文化与文明总是在融合和互补的进程中,只有相互尊重、合作共赢、和谐共生,才能实现人类文明的进步。

各文化之间、各文明之间存在差异是客观事实,这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想把人类文明分为三六九等,并将自己的历史文化和社会制度强加给他人。两个非友即敌的零和思维相遇,就像是一山不容二虎一样,必然会发生难以调解的冲突。只有在文化与文化之间的差异获得辩证客观地看待时,才能做到求同存异,才能维系世界秩序的和平与稳定。完全同质化的文化将会使得人类文明失去得以不断进步的财富与养料。表现形式各异的文化的最基本价值内涵就是每个文化都在寻求在一个开放包容的背景下获得和平稳定的发展,而不是被另一个强势文化侵袭而被全盘否定,通过国际法倡导文化包容互鉴正是为了保障这一追求的实现,而构建文化包容互鉴的国际法体系也将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对国际文化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构建文化包容互鉴的国际法体系

(一)制度:化解WTO 与《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规定的冲突,借鉴WTO 争端解决机制完善化解文化争端的磋商机制

针对《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在WTO 上诉机构中援引不被采纳的问题,在目前的实践中,只能通过修改GATT 1994 并在现行的“一般例外”条款下加上“文化例外”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共利益进行保护[25],才能化解WTO 与《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规定的冲突。此外,为了改善围绕文化产品、服务等文化表现形式的各类争端,应在《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现行第二十五条争端解决的规定的基础上,借鉴WTO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争端解决模式,提升调解委员会的专业性,鼓励《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利用《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进行维权。

对于非《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缔约国违反《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的行为,在该行为无法通过WTO 规则进行调整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以《宪章》为基础,厘清碎片化的国际文化法律制度,构建更具有普遍性和包容性的文化争端解决机制,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平台,囊括一切联合国成员国,并涵盖《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中所包含的一切文化表现形式,使得存在文化冲突的各文明国家能够通过该争端解决机制,彼此理解由于其文化和历史而形成的不同思考和行为,畅通沟通途径,彼此包容,协商解决问题,进而避免由于外来文化强制输入而导致流血冲突,在尊重各人的文化权利、各国的文化主权并保持文化多样性的同时,以文化包容互鉴为引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二)理念:以人类命运共同体文化包容互鉴观为引领

从理念上说,构建文化包容互鉴的国际法体系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及其包容互鉴观是相通的。多样文化只有相互尊重、彼此借鉴、和谐共处,这个世界才能和平稳定、丰富多彩、欣欣向荣。文化包容不是文化统一,也并非文化中心论,更不是要去主导或压制其他文化,文化包容互鉴的国际法便是以“和而不同”为理念,力求在保障各国文化多样性的前提下,通过包容尽可能降低各文化、文明与国家间的冲突,并通过国际法层面的包容互鉴机制实现人类文明的共同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说,文化包容互鉴的国际法体系的构建可以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创新的组成部分,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又可以作为理论基础和理念引领文化包容互鉴的国际法体系的构建和发展,以期化解由于文化所致的冲突、维护世界和平发展、推动人类文明共同进步。

(三)展望:构建文化包容互鉴的国际交流范式的中国方案

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逐渐从全球化的参与者成长为多边体制的维护者,以期推动全球化向着更为开放、更加均衡的方向前进。2013 年9 月7 日,习近平主席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重大倡议,以亚欧大陆为重点,支持开放型经济及包容和非歧视的全球市场,不排除或针对任何一方,也不附加任何参与条件,旨在促进区域和全球合作,开启了包容性的新时代规则和制度构建模式。[26]于其中,文化产业的交流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是因为受现实条件所限,“一带一路”所涉及的区域是世界上国情最复杂、文化类型最多元的地区,这一地区统共涉及六十多个国家、所涵盖的人口达四十多亿,这些国家和人民在历史上创造出的文化样态形态不同、风格各异。[27]

因此,我国在推行“一带一路”项目时的重要理念之一是坚持文化先行。通过对文物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以及书籍互译、影视剧引进,又或者是建立大数据交流平台,打造“一带一路”智库合作,筑牢“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学术与教育等方面的交流,拉紧我国同“一带一路”其他各沿线国之间的文化认知,同时增进各文化间的共情和彼此民众的情感纽带,从而加强彼此理解、通惠合作。[28]“一带一路”虽然是区域合作、发展模式,但其中文化包容互鉴的交流模式对于促进世界持续、和平发展的国际交流模式具有示范意义,其中,对于文化不同的各国之间取长补短、交流借鉴的实践经验,值得被吸收纳入文化包容互鉴的国际法体系,并作为保护文化权利、文化主权并促进文化多样性的文化国际交流合作模式的中国方案进行推广,以共同应对全球威胁与挑战,共谋全人类发展福祉,实现互利共赢,维护国际秩序的和平与安全。

注释:

① See Elsa Stamatopoulou,Cultural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27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Beyond,Martinus Nijhof Publishing,2007,P.7.

② See Rivera T.Distinguishing Cultural Relations from Cultural Diplomacy:The British Council’s Relationship with Her Majesty’s Government.Los Angeles:Figueroa Press,2015:5.

③ See Ted Galen Carpenter,“Trump Didn’t Wreck the‘Liberal International Order’”,https://nationalinterest.org/feature/trump-didnt-wreck-liberal-international-order-36177.

④ Sylvia Ostry,“Looking Back to Look Forward: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after 50 Years”,in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Secretariat ed.,From GATT to the WTO: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in the New Millenniu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106.

⑤ See Arthur Nussbaum,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ions,New York:The Macmillan Company,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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