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非破产清算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022-11-24 15:33:02
法制博览 2022年31期
关键词:清偿请求权出资

李 渊

河南向问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指公司认缴制度下,公司股东在其出资期限未到时提前履行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这一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出现,因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要求公司成立前,公司资本必须实缴并且有最低资本限额,故无适用加速到期的基础。

1993年《公司法》采取严格法定资本制、高额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恪守法定资本制度,此为公司必须奉行的资本三原则。2005年《公司法》改变了过去按照行业和经营范围分别规定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做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并大幅度降低了法定最低资本额,但此时的《公司法》给予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非常短,从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投资公司为5年,故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认缴制,尚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必要。[1]2013年底,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以降低投资门槛、减少政府对公司经营干预、取消复杂登记审批手续为目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改革。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彻底摒弃了实缴制而采取完全的认缴制,取消了公司设立最低注册资本额及出资期限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额、期限、类别完全由股东自由约定,章程规定。

由于公司成立时实缴资本不再是公司成立的硬性条件,这弱化了公司注册资本对交易安全的信用担保功能,诱发了新的道德风险,社会上出现了“百年公司”“天价公司”“一元公司”等反常现象。这些风险的出现给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亟须对现行法律制度予以补充完善。目前我国仅在《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分别针对企业破产和解散清算的情形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出资加速到期。在公司未破产或解散,且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2]

二、理论与司法实践百家争鸣

目前学界关于认缴制下,能否要求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三种学说:

(一)肯定说。持此学说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论证。有学者指出公司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但未考虑到公司后期经营仍需要资金维持,在股东的资金未实际缴付至公司前,公司对外一旦出现了无法清偿债务的能力,应有法律规则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学者从法理上进行论证,认为虽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间的协议已经确定了股东的出资时间,但是在非破产阶段,当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3]

(二)否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在认缴制下,股东对出资期限具有期限利益,加速出资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具有正当性。部分学者认为要求股东提前加速出资缺乏法律依据。还有学者从股东出资登记公示的角度认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对外已公示,债权人对股东的出资、期限等情况已了解和知悉,对自身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属于自陷风险。[4]

(三)折中说。持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单纯的赞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或者反对加速到期都不是实事求是的,应当兼顾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一般情况下,要尊重对股东期限的设置,但在特定条件下应考虑加速到期。如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濒临破产就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一个条件,债权人此时才可以行使请求权,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还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债权人债权的性质来判别是否允许加速到期,对于了解公司资产、经营状态、股东出资情况的自愿债权人,其自愿陷入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就以股东的期限利益来对冲。而对于因公司侵权等非自愿事实成为公司债权人,由于其不具有预期利益,因此有权要求未到期股东加速出资。

理论界观点不统一直接影响到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处理。法院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非破产阶段,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而有些法院却认为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最高人法出台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人民法院在实务中可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予以明确限制,即公司经过执行程序无任何财产解救已濒临破产,故意拖延时间不申请破产的;公司明知债务出现,故意以股东大会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尽管司法实务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态度比较谨慎,但是理论界越来越统一的共识是当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化,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认缴未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以此平衡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期限利益。

三、加速出资的路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当公司无清偿债务的能力且公司债务已到期,公司和债权人可向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行使请求权。非破产清算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势在必行,现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请求权的主体,该类请求权的基础,请求权行使的条件、程序。

(一)请求权行使的主体

理论及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出资。对此,有观点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公司债权人不属于公司与股东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其无权直接要求股东加速出资。相反也有观点认为,公司债权人如果丧失了此类请求权,则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得到救济。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一旦经过公司章程约定和工商登记,则受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限制。一般情况下,基于股东出资行为是“私人自治的契约安排”,公司作为这种契约的相对方,在股东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自然有权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当然体现,也是基本法理。但是,任何意思自治均有边界,在涉及外部关系中,如果股东的出资行为涉及第三人及公共利益时,例如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还坚持只能由公司作为请求股东加速出资的主体,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保护公司之外债权人利益,也不符合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的本质要求,可能弱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价值。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赋予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加速到期请求权,具有合理性。

(二)请求权基础条件

部分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此应扩张解释,其也应该包括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情形。司法实践部分法院已经采纳该观点,并以此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但将该条款扩大解释至未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解释规则,又可能导致过度强调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从而架空认缴制改革的价值。首先,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现行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有司法“造法”的嫌疑,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非破产清算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可以提前到期;其次,超出法律文本含义的解释应当以法律规定出现“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为前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显然不具备这一前提。最后,该扩大解释可能导致股东加速出资的条件过于宽松,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可以作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权的基础。[2]但该条款旨在确认股东对公司承担的限额责任,且该条规定的请求权主体是公司,而非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况下,存在主体障碍。故该条难以作为请求权的基础。

部分学者和司法实践中还探索了类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债权人代位制度、禁止权利滥用及法人格否认等其他法律规定,以此作为股东加速出资的请求权基础。这些探索充分说明股东出资加速的迫切性,但是从法理上来说,均具有一定缺陷,特别是情势变更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两种制度主要系契约法上的规定,而股东出资义务即是约定义务同时还具备组织法上的法定义务,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勉强适用,难以自圆其说。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尽管是一项普遍的法律原则,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太过于宏观,无法为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容易导致裁判不统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其与股东加速出资相比,尽管在表现行为上存在相似之处,但是无论是其适用条件还是适用后果,都与股东加速出资完全不同,二者不能混淆。

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对于市场的变化感受最深、反应最快,法律不能也无必要为市场主体设定统一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我国资本认缴制改革时,并未触动长期以来以实缴制为规制模型的公司法资本规则体系,这是导致争议出现,司法裁判不统一的根源,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修订中重新塑造符合认缴制规则的公司法资本体系,对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赋予明确的条件。

(三)请求权适用成立要件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的实体要件,目前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未清偿到期债务说”“公司资不抵债说”“强制执行不能说”。解决上述争议的关键必须回到股东出资的本质上进行法益考量,股东出资的本质是为了成立公司,其本身就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此看来,“公司资不抵债说”与“强制执行不能说”均加重了公司债权人的维权负担,容易与破产条件相冲突,也不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宗旨,貌似未清偿到期债务说比较合适。但是,股东出资义务兼具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在强调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时,同时必须兼顾股东期限利益,否则将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工具,也限制了认缴制改革的价值。

在采纳未能清偿说的基础上,还应给予未出资股东一定的救济途径,即当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公司股东又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当公司虽没有破产清算,但是其对外缺乏清偿能力且不再经营时,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诉请未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值得讨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价值本质在于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目的也在于保证公司血脉流通。这与公司破产清算制度的目标和价值完全不同,当公司没有破产清算,但是已经缺乏清偿能力且不再经营时,此时已不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价值和必要,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公司破产。

(四)承担责任方式

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学者提出应当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在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一问题实质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成立要件的争议,因为不同的成立要件下,对于公司股东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如前文所述,既然认可了当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公司股东又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件就已经成就,如果股东承担仅仅是补充责任,则与成立要件相矛盾,因此股东此时承担的应当是在认缴未缴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四、结语

2013年我国公司法资本制改革后,由于与认缴制相配套的资本规则体系未跟进,这导致非破产清算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问题。2021年12月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作为具体条文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为这一争议进一步降温。非破产清算下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已成为当下发展的必然趋势,应找准适合当下法治发展的角度,完善法律空白,给予特定的条件,达到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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