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职务发明纠纷解决方案的完善
——基于设立职务发明委员会的视角

2022-11-24 14:20
关键词:发明人雇员职务

戴 哲

(暨南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来说,绝大多数发明由员工所完成。各国的职务发明占发明中的比例已经普遍超过80%,尤其体现在发达国家或者科技强国之中。举例而言,在美国,根据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的统计,2015年时,员工完成的发明数量占发明专利的比重达到93.67%[1]。在法国,这一数字也已经超过90%[2]57。在德国,职务发明的比例也在80%到90%之间[3]23。我国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但近年来职务发明比例迅速上升,已经超越发达国家。2000年时,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授权量只占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总量的45.7%,短短10年后,到2010年时,这一比重就达到82.9%,2018年时,这一比重更是达到93.3%[4]。

随着我国职务发明比重的增长,加上我国发明专利基数的上升,围绕职务发明的纠纷日益增多。2004年时,我国只有14件职务案件,2010年时,此类案件达到63件,到2015年时已经上升到148件,到2017年时更是到达193件,2018年时有185件[5]。总的来看,职务发明的纠纷已逐渐成为专利纠纷中的重要部分。如果职务发明纠纷能够得到有效解决,将有助于提升专利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率。不过,我国目前在解决职务发明纠纷上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目前主要依靠司法路径解决职务发明纠纷,但这种纠纷解决的对抗性很可能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存续,造成发明人不敢也不愿意维护合法权益,这将纵容单位对于发明人权益的侵犯,导致法定的规则成为空头条款。同时,传统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虽然降低了纠纷解决的对抗性,但其是为了解决劳动纠纷而设,缺乏解决发明纠纷的专业能力,无法成为解决职务发明纠纷的合适路径。面对这一职务发明纠纷解决的困境,我们有必要作出回应。不过,现有学界主要关注职务发明的实体性问题,如权利归属与发明人奖酬问题,对程序性问题缺乏研究。实践中虽有学者提及德国[6]93与法国[7]172专门的职务发明纠纷解决程序,却只作简单介绍,而未讨论对我国职务发明纠纷解决的完善进行深入讨论。基于此,本文旨在弥补这一缺憾。通过比较法的研究路径,我国可以参考德国、法国的经验,建立一个新的职务发明纠纷解决路径。

二、我国目前职务发明纠纷解决的困境

1.司法救济的局限性

职务发明纠纷与一般的专利纠纷有所不同。对于一般的专利纠纷案,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若受到他人侵犯,权利人敢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职务发明纠纷发生在单位与员工之间,换言之,当事人之间处于劳动关系之内,并且,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这意味着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员工依附于单位。由于传统司法救济具有较强对抗性,当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职务发明冲突时,员工请求司法救济往往会导致劳动关系的破裂。正如法国专利法学者穆塞隆(Jean-Marc Mousseron)教授所说,“法律纠纷的产生与雇佣关系的维持几乎不相容”[8]126。同时,一般司法救济中司法人员受法律专业教育与训练,未受劳资关系相关知识的训练[9]150,其所解决的是如何公正地适用法律的问题,而无需对纠纷解决可能造成的劳动关系破裂后果作过多考量。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和“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都属于我国法院受理的范围,但是,法官很可能在职务发明的权属或者奖酬的纠纷上专业地作出了合理判决,但却可能导致单位与员工的关系破裂,致使员工失业,总体上反而可能影响了员工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职务发明纠纷存在,员工很可能因为担心失业而不敢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己的权利。举例而言,当员工完成了一项非职务发明并对发明享有原始财产权益时,倘若他的发明被单位侵占,该员工也可能任由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不敢于主张发明财产权,导致法定的权属规则得不到落实。由此可见,职务发明的纠纷解决具有相对的特殊性,传统的司法救济在其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促使我们不能仅考虑如何从法律层面解决职务发明纠纷,也应当考虑这种路径的实施效果。

2.劳动争议仲裁的局限性

为了更好地在化解职务发明纠纷的同时维护劳动关系的持续性,我国学界与发明人群体将目光放在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上。如刘春田指出,职务发明上存在纠纷,“双方首先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这也是目前用到最多的处理方式;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再不成,还可以去法院打官司”[10]。实践中,有些发明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请求解决职务发明奖酬的纠纷。如在詹光前与重庆长江轴承公司纠纷案中,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员工提起的职务发明纠纷案件[11]。类似的,在何海军与江苏常牵庞巴迪牵引系统有限公司纠纷案中,发明人何海军寻求劳动争议仲裁救济,主张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获得应得的奖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受理了这一案件[12]。并且,我国有些支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法院还将劳动仲裁作为职务发明奖酬纠纷司法救济的必经程序,如在冯耀宏诉广东万家乐燃气具公司案中,发明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单位支付职务发明专利奖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作处理,二审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13]。

客观而言,相较于偏向单纯解决法律争议的司法救济模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更具柔性,能够在尽量不破坏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化解纠纷,对于员工维护权益更加有利,以至于我国《劳动法》第79条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这种柔性救济模式实现的关键在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不仅仅涵盖了专业的司法人员,还包括了掌握劳动关系知识的专业人员[9]151。如德国专门解决劳动争议的劳动法院吸收了工会和雇主联合会推荐的名誉法官参与,而法国解决劳动争议的劳资委员会更是只由单位与员工的代表构成。与这些国家类似,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不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并不具有解决职务发明的条件。职务发明纠纷不仅仅涉及劳动关系,也涉及前沿技术。由于发明的技术性,这一纠纷的解决有赖于专业人员的介入。即便职务发明的奖酬纠纷也不例外,尽管表面上看这只不过涉及奖酬的分配,但其发放前提在于认定某一特定发明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奖酬请求者是否为发明人,这都需要对于技术作出判断,要求纠纷解决机构具有专业化的资质。这是各国对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一贯要求。例如,在法国,只有10个法院拥有知识产权管辖权。其中,只有巴黎的大审法院有权审理一审的发明专利案件。我国亦然,成立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知识产权法院。之所以建设这些法院,根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的解释,正是因为“知识产权法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求体现司法部门的专门化、管辖的集中化、程序的集约化、人员的专业化”[14]44。

与之相反的是,劳动争议仲裁的重点是解决劳动纠纷,而不是与技术、发明有关的纠纷。在缺乏专业能力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委员难以胜任解决职务发明争议的要求。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纠纷。事实上,各国普遍将劳动争议解决机构排除在职务发明纠纷解决路径之外。如在法国,尽管根据《法国劳动法典》第1411-1条的规定,法国劳资委员会可以受理一切源于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但《法国知识所有权法典》第611-7条又规定,雇员发明纠纷由法院与雇员发明调解委员会进行专属管辖,这相当于排除了劳资委员会的管辖权。实践中,法国阿让特伊市(Argenteuil)的劳资委员会也曾明确,其对于雇员发明的权利归属没有管辖权[15]。这种排除劳动争议解决路径之管辖的认识在某些国家并非一蹴而就。如在奥地利,1925年奥地利专利法曾明确规定雇员发明争议由其解决劳动争议的劳动法院进行审理,这一规定直到20世纪90年代仍存在,1994年的《奥地利专利法》规定:“当劳动关系源于私人合同时,第7条至第17条(即职务发明条款)所述的雇主与雇员之间或雇员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法院的管辖范围”。直到近年来,奥地利才删去了这一规定,使得职务发明争议回归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一般模式。

我国尚未从全国层面的立法明确这一点,但我国已有部分省份注意到劳动争议仲裁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不可适用性。如《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对象。也有些法院明确将职务发明案件排除出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如河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明确指出:“专利报酬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而系专利权纠纷案件”[16]。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确:“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并不属于劳动法中的劳动报酬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17]。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在职务发明纠纷解决上同样具有局限性,而这一点已经为我国部分地区所认识。

三、困境解决方案:建立职务发明委员会的提议

既然司法救济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在处理职务发明纠纷上都存在一定缺陷,那么,我国应当如何应对?事实上,这一问题绝非我国所独有,在其他各国亦普遍存在。为了解决这一困境,各国立法者早在数10年前便开始寻找合理的解决办法,并最终创设了新的解决路径,即构建专门的职务发明纠纷解决机构。这种模式最早可以追溯到1921年的《荷兰专利法》,其中设立了一个专利委员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如果发明人和雇主不能就奖酬的数额达成协议,则可以书面形式请求由专利委员会予以解决。对于委员会的决定,双方均需遵守”。今天许多国家都成立了类似的委员会,以专门解决职务发明纠纷。如德国在1957年设立《德国雇员发明法》时便创设了专门的职务发明纠纷解决机构,北欧各国普遍设立了这种机构,如1967年的芬兰、1970年的挪威。受德国的影响,法国于1978年也设立了这一机构[18]。只是各国对这一机构的称谓并不统一,德国将之称为“雇员发明仲裁委员会”,法国将之称为“雇员发明调解委员会”,芬兰将其直接称为“雇员发明委员会”。不过,在这些国家中,委员会其实既有调解之职责,也有调解不成作出决定之职责,将之称为仲裁委员会或调解委员会都只能表述委员会的一个职能,为了合理表述,并且与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相对,我们将之统称为“职务发明委员会”。实践中,这一委员会在职务发明纠纷解决中取得了有益的效果。为了破解我国职务发明纠纷解决的困境,我国也应当考虑创设职务发明委员会。

1.减轻职务发明纠纷司法救济的对抗性

职务发明委员会的建立,首要目的在于,缓解争议双方之间的冲突。与传统法院基于裁决化解纠纷不同的是,职务发明委员会主要通过引导,促使单位与员工进行对话以使得双方直接化解纠纷。如在德国,根据《德国雇员发明法》第28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寻求友善协商解决方案”。在德国学者看来,这一仲裁委员会的建立,即是为了避免劳动关系当事人诉诸法院[19]。类似的,在法国,根据国会议员达尼斯(Léon Darnis)提出的报告,“设立该委员会的目的在于,通过建立一种简便的程序,尽可能不具争议性地解决法律适用中可能引起的争端”[20]。在这种思想的引领下,《法国知识所有权法典》R615-19条甚至直接要求“委员会在指定的日期听取当事方的意见,并努力将他们的观点汇集在一起并达成和解”。

实践中,这种模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确实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经过职务发明委员会的介入,即便曾存在纠纷,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可以延续。举例而言,根据统计,在诉诸法国雇员发明调解委员会的案件中,有38%的员工仍继续在原单位处工作[21]23。尽管劳动关系破裂仍占据多数,但至少有超过1/3的劳动关系获得了延续,这与诉讼环节中劳动关系完全破裂的情况相比已经有了显著的改变。

2.弥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技术性缺陷

职务发明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个是职务层面,涉及劳动关系;另一个是发明层面,涉及专业技术。职务发明纠纷的妥善解决,一方面需要解决主体掌握劳资关系的知识,另一方面需要解决主体掌握与涉案发明相关的技术知识。传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满足前一条件,而不具有后一条件,因而存在局限。

职务发明委员会则能够同时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在职务层面,委员会具有处理单位与员工争议的能力。各国在设立职务发明委员会时普遍参照了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如在法国的雇员发明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构成上,审理案件的助理由雇主与雇员群体的代表担任,这直接借鉴了法国劳资委员会的人员构成规定[22]。而德国的雇员发明仲裁委员会的助理虽然由具有专门知识的技术人员担任,但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委员会可以再增加两名助理成员,从雇主与雇员群体的代表中选任。这种安排,使得委员会具备劳资知识,能够为劳资双方的需求作出合理安排。

另一方面,在发明层面,职务发明委员会具有解决技术争议的能力。职务发明委员会普遍设立于各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内,这使得委员会可以在专业的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的支持下处理技术争议。如根据《德国雇员发明法》第30条的规定,构成委员会的两名助理成员从德国专利局的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法国虽不以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担任委员会的助理,但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615-21条的规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指定技术专家协助审理案件,这些专家实际上也来自于知识产权局内。这种安排,保证了职务发明委员会能够满足解决职务发明纠纷的技术性要求。

3.提升职务发明纠纷解决效率

职务发明委员会除了可以有效应对我国职务发明纠纷解决困境之外,还可以促使纠纷更快地得到解决。若当事人诉诸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职务发明纠纷,往往将面临着漫长的诉讼流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根据第1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不过,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由于案情相对复杂,法院常常延长审结时限,职务发明案件也不例外,如在刘敬康诉深圳市金溢公司案,一审经历11个月[23]。一旦提起上诉,审理期限会大大延长,如在张伟锋诉3M中国公司案,一审、二审程序长达3年之久[24]。并且,多数情况下,司法救济渠道中的职务发明案件将走向二审甚至于复审程序,根据现有的数据统计,我国只有40%的职务发明案件在一审程序中得到彻底解决[5]。

解决职务发明纠纷需要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例如,为了计算职务发明的奖酬数额,发明人需要单位提供使用专利的获益信息。但考虑到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从属关系,有时沟通存在不平衡。如果单位希望获取特定员工所掌握的信息,其只需利用其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可以轻松地获得该信息。对于发明人来说,获得单位掌握的信息并不容易,单位可以以信息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关键信息。在司法程序中,可以在法院的干预下进行这种沟通,但是,鉴于司法程序中的对抗太过激烈,进行有效的沟通并不容易。另外,这种沟通的实现可能花费很长时间。

而在职务发明委员会的处理程序中,委员会的职能在于,听取冲突中的单位与员工的意见并调和他们的观点。这可以引发双方进行直接沟通,委员会在其中帮助双方找到最终解决方案,进而加速纠纷解决的速度。如法国之所以选择创设雇员发明调解委员会,正是因为“可能会有重要的物质信息、财务信息需要在雇主和雇员之间进行讨论”[18]。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诉诸委员会的程序,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冲突可以得到快速、彻底的解决。这也是立法者的期望,如法国立法者在1978年创设该委员会时便希望,通过诉诸该委员会,“将使大多数纠纷在无需请求司法救济下得以解决”[25]。

实践中,职务发明调解程序已经基本实现了立法者的期待。例如,在德国,根据1957年至1978年的统计数据,德国雇员发明仲裁委员会一共受理了2000多个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最终只有70至80个案件转入法院加以解决,剩余的案件都在委员会中获得圆满解决[18]。在法国,根据官方统计,在1978~2000年间,调解委员会所受理的职务发明案件中只有10%未在委员会中得到最终解决[21]23。这些统计数据表明,在大多数情况下,职务发明委员会的干预可以终结职务发明纠纷。如果我国也引入职务发明委员会的机制,可以预见的是,多数案件再也无需进入法院加以解决,可以进一步平息员工与单位之间纠纷的对抗性。

4.降低职务发明纠纷解决成本

在职务发明纠纷中,发明人相对于单位而言处于劣势。一方面,正如前述已经提到的,发明人有丢掉工作的风险;另一方面,与单位相比,他们的经济条件较弱,在承受诉讼费用方面通常处于劣势地位。司法救济需要支出成本,有时甚至是高昂的成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缴纳诉讼费用:(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仅仅诉讼费用对于发明人而言就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如在张伟锋诉3M案中,一审中,发明人的部分诉求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案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由原告张伟锋负担人民币21 041元的案件受理费,单位承担22 934元[24]。到了二审,发明人的请求与单位的请求都被驳回,以至于发明人承担了36 100元的案件受理费,而单位承担4300元[26]。实践中并不鲜见发明人败诉的情形,此时,诉讼费用完全由发明人负担,如在刘敬康诉深圳市金溢科技公司案中,发明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承担18 075.49元的受理费[23]。实践中,由于职务发明案件相对复杂,发明人往往还需要支出律师、公证费用,真正支出的总费用还要高得多。这给发明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诉讼中的潜在成本,发明人很可能放弃主张其合法权益的念头。与发明人相比,单位拥有更大的经济实力,与发明人之间的诉讼通常不会给他们造成很严重的经济困难。这实际上导致双方在解决纠纷上存在着天然的不平衡。

为了化解这种不平衡,有必要降低职务发明纠纷解决路径的成本。这一点为外国的立法者所重视,为了减轻发明人寻求救济的顾虑,各国创设了不需支出救济费用的职务发明调解程序。如《德国雇员发明法》第3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程序不得要求任何费用或者支付成本”;又如根据《芬兰雇员发明法》第11条的规定,“雇员发明委员会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共资金支付”;《挪威雇员发明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在解决职务发明的纠纷上,我国立法者尚未意识到两方之间的不平衡。不过,在劳动仲裁中,我国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为了支持员工并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我国提供了免费的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我们应当将这种思路引入职务发明纠纷解决之中,也建立一个免费的调解机制,使发明人可以捍卫自己的利益而无需花费高昂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提升发明人的纠纷解决意愿,实现单位与发明人在纠纷解决之间的相对平衡。国外经验表明,在实践中,职务发明委员会主导下的程序受到发明人的欢迎。以法国为例,根据法国国家雇员发明委员会的研究,调解委员会所受理的案件,89%由发明人所发起[21]。

四、我国建立职务发明委员会的制度设计

在明确我国应当建立职务发明委员会后,应当考虑的是,我国对此如何进行构建?首先,应当考虑这一程序的性质,职务发明委员会与司法救济的关系如何?其次,应当考虑委员会的选址;再次,应当考虑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最后,应当考虑程序的具体落实问题,即从案件的受理到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全过程。

1.职务发明委员会救济路径的非强制性

在一些国家,职务发明委员会扮演着类似于我国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角色,所有职务发明纠纷必须先由委员会进行处理。这种模式的代表性国家为德国,根据《德国雇员发明法》第37条的规定,“涉及本法规定的任何权利或者法律利益的司法诉讼只能在仲裁委员会的程序之后提起”。换言之,职务发明委员会的处理成为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委员会程序处理失败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还有另一种以法国为代表的模式,这种模式下,诉诸于职务发明委员会只是一道可选择性的救济程序,而非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事实上,法国于1978创设这一程序时,主要以德国为模板,最初的草案也规定了将委员会程序作为职务发明纠纷解决的强制性程序。之后,在立法辩论中,法国工业部提出了反对,并认为该程序的强制性质“实际上相当于建立一个特别法庭”[27]。因此,最后的文本删除了程序的强制性要求。

那么,我国应当采用何种模式?从实践角度上看,强制要求当事人诉诸职务发明委员会可能会增加纠纷解决成本。仍以德国为例,在20世纪60年代时,绝大多数职务发明案件都可以在德国雇员发明仲裁委员会中解决,但是到了90年代之后,情况发生了巨大的转变,接近40%的职务发明案件最后由法院所解决[28]。尽管职务发明委员会的存在是为了减少纠纷双方之间的对抗性以维护劳动关系之延续,但是,并非任何案件都需要委员会的介入。如果发明人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破裂,两者已不复调解可能,此时或许最好的方法即是由他们直接诉诸法院划定权益界分。

2.职务发明委员会的选址

从域外法上看,职务发明委员会普遍设立于国家级的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内。如根据《德国雇员发明法》第29条之规定,德国雇员发明仲裁委员会建立在德国专利局内;又如根据《法国知识所有权法典》第615-21条之规定,法国雇员发明调解委员会设立于国家工业产权局内。选择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中设立这一委员会是一种必然的选择,正如法国议员皮埃尔·马西里奇(Pierre Marcilhacy)强调:“行政部门的介入对法国雇员发明调解委员会的运行是不可或缺的”[18]。一方面,行政部门的介入,可以保障委员会程序的有效运行,尤其是职务发明具有技术性,设立在知识产权局可以获得专业审查员的技术支持。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职务发明委员会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但其处理争议需要支出成本,若委员会设立在知识产权局内,可以由知识产权局提供经济支持,如法国就是由工业产权局承担其雇员发明调解委员会的开销[29]。这种模式在我国推广并不困难。目前劳动仲裁委员会即设立在劳动行政部门内,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3条规定,“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各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设立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

不过,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我国应当设立几个职务发明委员会?域外都只在全国创设一个单独的职务发明委员会,如德国将之设立于慕尼黑,法国将之设立于巴黎。这种模式对欧洲各国而言或许适用,不过,我国的地域面积要大得多。如果我国的职务发明委员会仅设立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之内,则所有当事人都必须前往北京,这将大大增加双方的成本,可以预见的是,该机制在实践中只会发挥非常有限的作用。

但是,如果选择在全国各个省份设置职务发明委员会又显得没有必要。不同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全国性,职务发明纠纷主要集中在产业发达省份,我国西部、中部与东北地区的职务发明案件非常有限。考虑到职务发明委员会的设立与运转也需要支出成本,应当选择特定的区域设置职务发明委员会。从我国目前职务发明案件上看,绝大多数案件集中于广东、上海、北京、浙江、江苏[5],可以考虑集中资源,先在北京、上海、广州创立职务发明委员会,设在省一级的知识产权局之下。这种设置也与现有的知识产权法院的格局保持一致,如果之后职务发明案件在中部或者西部快速增长,可以再考虑设置新的职务发明委员会。

3.职务发明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从各国的规定上看,职务发明委员会一般由专职人员主持,并有特定数量的助理一并参与。各国普遍要求主持人具有法官的资格,如《德国雇员发明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主席及其候补应当具有根据司法组织的法律行使司法职能的能力”。《法国知识所有权法典》第615-21条也规定:“委员会由司法机关的法官所主持”。类似地,《挪威雇员发明法》第12条也要求委员会的主席需具有法官的资质。《芬兰雇员发明法》第11条,还要求主席和副主席都应具有法官资格。不过,这种规定并不合理。如果任命法官为委员会的主席,则在审议中,法官必须在程序中发表意见,这很可能导致委员会与法院程序之间发生冲突。正如法国前工业部部长安德烈·吉罗(André Giraud)所指出的那样,“由法官担任委员会主席,很可能的结果是雇员发明调解委员会审议过的案件无法再为之后的法院所受理”[27]。由此,为了区分职务发明委员会救济与司法救济路径,应当选择由他人担任主持人。如果当事人真的希望法官介入,则其应当诉诸法院。考虑到职务发明委员会设立在知识产权局内,可以由知识产权行政人员参与主持。这种规定在我国具有可实施性,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构建上,我国已有类似经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9条要求劳动行政部门选派代表以仲裁员的身份参与劳动仲裁。

除了主持人之外,职务发明委员会还需由其他助理人员参与。在这一方面,各国的规定并不统一,并分化成为两大模式。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立法者选择由专业的技术人员担任助理人员。《德国雇员发明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由2位助理人员参与委员会,第3款要求,“助理应当在该发明或者技术改进建议所属技术领域具有专门知识”。挪威也采用类似规定,但挪威的要求更加细化,根据《挪威雇员发明法》第12条要求,助理人员中一位需有专利法从业经验,另一位需掌握与雇员发明相关的知识。第二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立法者选择单位和员工的代表担任助理人员。《法国知识所有权法典》R615-7条中规定,“其中一名助理从雇员组织提议的人员中选出,另一名是从雇主组织提议的人员中选出”。类似的,《芬兰雇员发明法》第11条也采用这种模式。法国的这种模式,来源于法国劳动法院——劳资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法院的审判人员由相等数量的雇员和雇主代表组成。这种人员构成也可见于我国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9条规定,除去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委员会还由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那么,我国应当选择何种模式?应该看到,职务发明委员会的设立目的在于,促进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更需要采用更适合解决单位与员工之间冲突的模式,而不是只采用解决技术纠纷的模式。况且,委员会的主席由知识产权局内的行政人员担任,已经具有处理知识产权事务能力。因此,选择单位与员工代表作为委员会的成员是更好的解决方案。这些代表非常了解纠纷双方的需求,他们的参与将更好地平息双方之间的对抗。在人员构成上,员工代表与单位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一方指定一名代表参加即可。有的国家设置了庞大的人员构成,如根据《芬兰雇员发明法》第11条的规定,芬兰雇员发明委员会共包含9名成员,其中委员会的主席与两名成员由政府任命,此外雇主与雇员各选取3名代表参加。不过,对于我国而言,这种人员构成将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

至于技术人员,可以以专家的身份在必要之时参与委员会的程序。他们的参与,也为当事人所需要。如根据法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研究,在德国,职务发明纠纷的当事人非常愿意诉诸德国雇员发明仲裁委员会,一方面因为该程序是免费的,另一方面正是因为他们能够保证每一项纠纷都由特定领域的专家来处理[30]。根据《德国雇员发明法》第30条第3款的规定,参与职务发明委员会的技术人员直接由专利局局长根据每一案件单独从专利局工作人员或者辅助人员中任命。由此,技术专家的介入并不困难,我国可以参照德国,直接从知识产权局工作的专利审查员中选拔。这种方法很实用,因为委员会即设置于知识产权局内。

4.职务发明委员会的程序

在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职务发明委员会介入纠纷解决。所有因职务发明权益分配导致的纠纷都可以由职务发明委员会进行受理,无论这些纠纷发生在私人企业,还是公共机构,如政府、大学、科研机构等。这一点为各国所采纳。如在德国,根据《德国雇员发明法》第40条规定,这一程序的适用并没有区分私营部门和公共部门,但也存在例外,该程序不适用于在内部已建立的仲裁委员会的公共管理部门。法国亦然,根据《法国知识所有权法典》第R615-31条之规定,雇员发明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介入公务员有关的雇员发明纠纷,只是,此时委员会的构成相对特殊,代表雇主一方出席的助理应从公职人员处选取。

职务发明委员会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即便有些争议与职务发明相关,比如员工恶意将职务发明在申请专利前提前公开,或者以自己名义申请职务发明专利,并引发员工被单位解雇的纠纷。这些案件仍构成劳动纠纷,而非对于职务发明权益分配存在争议之纠纷。如在法国1981年的一起案件中,员工因申请一项雇员专利却未告知单位而被辞退,员工请求法国雇员发明调解委员会的介入,委员会发现,虽然员工被解职的根源在于他申请专利的行为,但涉案的争议为劳动争议,已超越委员会的管辖范围[31]4。

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职务发明委员会会在听取当事方意见的基础上,努力调和其观点以达成和解。一旦达成和解,职务发明委员会将制作调解书。但实践中,并非任何案件都具有调解可能。从域外的经验来看,如果职务发明委员会只具有调解而不具有作出决定的权力,则这一程序往往难以实现预期的效果[32]。由此,各国普遍规定职务发明委员会可以向未达成和解的争议双方提出调解建议。如《法国知识所有权法典》第R615-20条规定:“如果当事方不出席或未能达成全面和解,委员会将起草第L.615-21条规定的和解建议”。又如《德国雇员发明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必须向当事人提供解决建议”。实践中,调解委员会收到的大多数案件都以该委员会作出调解建议而终结,如在法国,由委员会作出调解建议结案的比例高达65%[21]25。因此,为了保证职务发明委员会程序的有效运转,我国也应当赋予职务发明委员会以作出调解建议的权力。

职务发明委员会的调解建议并不是法院的决定,在建议通知单位与员工之后,立法者留给纠纷双方一段时间来考虑是否接受该建议。对此,《法国知识所有权法典》第L615-21条规定了一个月的期限,《德国雇员发明法》第34条也作出相同规定。在此期间之后,该提案将生效。如果在这一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建议将立即失效。在期限的设置上,法国与德国所规定的期限实际上参考了司法程序中的上诉期限,并与这一期限保持一致。我国民事诉讼的上诉期限为15天,并且,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当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满时,将案件提交法院的期限也为15天。因此,我国在职务发明委员会的调解建议生效上,也可以采用15天的期限。若当事人收到调解建议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调解建议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职务发明委员会不是法院,没有强制执行调解建议的权力。如果一方拒绝适用,则另一方只能向法院求助,它将由法院执行。这一点与我国的劳动仲裁保持一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义务,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只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五、结 语

我国目前正在起草《职务发明条例》,立法者可以借此机会在其中创设职务发明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在条例中专门设置一章“职务发明纠纷的解决”,并在其中设置以下条款:

第X条(管辖权):如果因本条例的适用而在单位与发明人之间产生纠纷,则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请求职务发明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X+1条(委员会的组成):职务发明委员会设置于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内。受理每起案件的职务发明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和两名助理组成,该委员会的主席由知识产权局选派代表担任,两名助理由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担任。

第X+2条(委员会的程序):(1)职务发明委员会应听取当事各方的意见,并努力调和其观点并达成和解。(2)当事方亲自出席委员会会议,并由其选择的人员协助或代表。(3)职务发明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从知识产权局工作的专利审查员中请求技术专家协助。

第X+3条(委员会的结论):(1)如果职务发明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2)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出席或未能达成全面和解,委员会应当制定调解建议书。(3)如果当事人在调解建议书送达后的15天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建议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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