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 100805)
我国的刑事卷宗制度,一直以来因法官“阅卷式”的裁判方式而饱受争议,法官先定后审、庭审“剧场化”等现象依然盛行,法官与卷宗的联系常被置于首因。但事实上的逻辑是:先阅卷后裁判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的预断,而卷宗本身所存在的倾向性等问题,才最终促成了法官主观的定罪预判,进而难以与庭审实质化相弥合。
在长达几十年的刑事裁判方式改革中,学界围绕卷宗移送方式和法官“阅卷式”裁判提出了多种思路和具体制度设计,却几乎将全部精力放在了卷宗移送方式的改革上。而刑事卷宗作为整个诉讼运行的主要“介质”,却受到了不应有的冷落和忽视,这或许是刑事裁判方式改革无法取得实效的症结所在。刑事卷宗对于我国刑事裁判实践具有独特的意义,现阶段法官刑事裁判无法脱离卷宗也是司法客观事实,这说明了刑事裁判方式改革应当基于刑事卷宗这一基本前提。因此,以笔者看来,这场刑事裁判方式改革的重心,既不在审前程序的设置,也不在卷宗移送方式的改变,甚至无关乎所谓的“听审式”裁判还是“阅卷式”裁判。而真正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使刑事卷宗对庭审实质化产生正效应,使其在刑事诉讼中成为一种权力与权利保持合理平衡的形成机制。
本文尝试从公开化的视角对我国的刑事卷宗制度进行完善,具体包括刑事卷宗信息获取的公开,刑事卷宗证据制作过程的公开和刑事卷宗(材料)形成的公开。
首先,笔者对刑事裁判方式改革的理论观点和实践路径进行梳理,分析出对卷宗本身问题忽视的理论误区。其次,阐述了以卷宗为中心改革的必要性和卷宗公开化的迫切性。再次,从域外比较视野中,考察刑事卷宗(材料)公开化的具体方式。复次,以“公共领域”理论为基础,探讨我国刑事卷宗公开化的具体实践。最后,从“诉讼权能”①关于刑事诉讼权能,陈卫东教授认为这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一条主线,作为中性概念应当界定为“兼容权利与权力”,具体指“刑事诉讼领域内所有诉讼主体的权利和权力”。通过诉讼权能的视角,“将权利、权力和社会权力融合成为一个整体从而对刑事诉讼运行当中不同的权利(力)之间的关系进行更为精准的剖析。”参见陈卫东.中国刑事诉讼权能的变革与发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6,17.调整和促进庭审实质化的角度,论证卷宗公开化与刑事裁判方式改革的内在逻辑。
1.学界的三种理论观点
自20 世纪80 年代开始进行司法改革以来,三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四轮司法改革,②以20 世纪80 年代开始起算第一轮司法改革,本轮(2014 年)司法改革应当算作第四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J].法制资讯,2012(10):15-16.刑事裁判方式问题始终是绕不过的话题。学界大致形成了以下几种理论观点:一种是传统观点,倡导卷宗移送制度的彻底废除,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认为要改变现有的裁判方式,破除庭审虚化实现庭审实质化,非切断法官与刑事卷宗的联系不可。③参见陈瑞华.司法体制改革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396.另一种相对保守观点认为,应保持现有的卷宗移送制度,在此基础上通过完善庭审规则、规范诉讼行为等手段,来寻求裁判方式的转变并达到庭审实质化。④我国目前正在开展的司法实践,便是主要参考了该理论观点,尝试着走一条具体规则倒逼整体制度的系统改革路径。此外,还有一种限制论的观点认为,应在起诉与审判之间设立预审程序并进行实质公诉审查,通过设立“双重卷宗”来允许卷宗进入预审程序,但限制审判法官与卷宗的固有联系,以此来达到兼顾的效果。⑤近些年,学术界对该种观点论述较多,参见唐治祥.意大利刑事卷证移送制度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10(2):143-151.以上三种是当前裁判方式改革的主流观点,从理论视角分析均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但就我国“阅卷式”刑事裁判的司法实践而言,却又不同程度存在可行性上的障碍。总体来说,第一种观点过于理想化而存在实施上的障碍,第二种观点又缺乏相应的针对性而在效果上欠佳,第三种观点看似兼顾,实则可能陷入既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又无法避免固有缺陷的困境。
2.司法实践中的两种改革路径
“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思路虽然在理论界有着不小的呼声,但在实践领域并未得到相应的认同。因此,针对卷宗移送方式,我国司法实践尝试了在起诉状一本与卷宗全部移送之间的一种折中方案,即在1996 年《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移送卷宗主要复印件制度。预想通过限制法官的阅卷范围达到阻隔法官获取卷宗信息后的预判,同时避免“起诉状一本主义”中法官无法了解案件而丧失对法庭的主导权。但实践证明,预期效果未能有效发挥,但负面效应却得到凸显,不仅律师的阅卷范围因此受到限制,因无法全面掌握案件信息并提供有效辩护,法官在庭审中也几近丧失了主导权,庭审局面几乎被起诉机关所掌控。为防止庭审效果的进一步恶化,六部委最终商讨出“庭后移送卷宗”的补救方式,⑥1998 年1 月19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废止)中第2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本次改革最终以2012 年《刑事诉讼法》恢复全案卷宗移送规定而草草收场。虽然此次试错型的改革是不成熟的,但也在某种意义上是必要的,其至少证实了我国法官传统的“阅卷式”裁判方式的稳固性,也间接表明旨在隔断或限制法官与卷宗间联系的设想,在我国现有司法框架内可能行不通,中国刑事裁判方式问题的解决思路可能并不在卷宗移送方式上。
受卷宗移送方式改革试错的影响,一种相对保守的实践路径逐渐成为改革的主流,基于承认卷宗移送方式和法官“阅卷式”的裁判方式,在短期内无法得到实质性改变的前提下,提出通过建立庭审实质化的具体规则和程序,以既定规则的建立和程序要求来倒逼裁判方式的转变,进而达到庭审实质化的效果。司法机关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①指《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等文件,皆是围绕该实践路径来展开实施。诚然,该实践路径具有实效性,但遗憾的是改革中并未涉及与庭审实质化直接相关的卷宗制度,相应的效度也因此折损,甚至于相关规则的约束使庭审“表演”更趋于精致化。可以看出,这种外围“规则推进型”的宏观性改革,虽然拥有总体上的制度配合优势,但实施效果无法把握,实施周期也难以估计,一些投入往往事倍功半,从经济效益角度考量,这算不上一种上策。也透露出目前司法实务界,对刑事裁判方式改革在寻求针对性措施上的盲目与无奈。
在当前法官“阅卷式”的裁判方式下,卷宗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发挥着媒介与纽带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刑事卷宗本身却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这透视出对刑事卷宗固有的认知误区:一是将刑事卷宗置于纯粹静止的工具对象地位,忽略其本身的流动性和诉讼媒介的功能;二是认为刑事卷宗是司法权力的专属,否认其应有的开放性和案件信息源的功能;三是认为刑事卷宗与现代刑事裁判方式相悖,处于存废的边缘,否认其改革价值。认识上的误区直接导致了对刑事卷宗本身问题的忽视。由于我国刑事卷宗在属性、功能和价值定位上存在偏差,长期的忽视已使得这些问题变得“积重难返”。
1.对刑事卷宗性质定位的错误
卷宗记录作为刑事诉讼中“一种书写权力”[1],一直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专属,刑事卷宗相关领域被视为其“自留地”,这是未能对刑事卷宗本身进行深度反思的首因。可见当前改革理论的思路,不仅局限在域外具体制度设计的表层上,而且困囿于传统诉讼权能结构的窠臼中,认为卷宗独享是司法权力的应然状态。刑事卷宗所具有的专属性和封闭性,注定了其内容的片面性和追诉性,这与《刑事诉讼法》所体现出的卷宗中立属性完全相悖。
2.对刑事卷宗功能定位的错误
由于卷宗性质定位的错误,也直接导致其基本功能的偏离。刑事卷宗本应具有的案件信息客观来源的储存功能,已在侦、诉机关长期垄断的司法功利驱动下,异化为单纯追诉犯罪的主要工具和定罪处罚的证据依托。卷宗作为刑事诉讼运行的纽带和案件信息的媒介,在不同程序和部门间所应具有的融贯作用,也变质为司法机关间盲目依赖与信任的不良诱因。而刑事卷宗在信息功能上的偏离,也相当程度削减了案件事实真相被查明的概率,增加了错案的概率。我国古代历史上刑狱文案“不过受成于州县之县狱,使其文案精备,情节稍圆,则虽颠倒是非,出入生死,盖不得而察也。”[2]其中所体现出的案牍弊端,在某种意义上如今依旧未能避免。
3.对刑事卷宗价值定位的错误
受其本身属性和功能异化的限制,刑事卷宗在诉讼中表现出的固有价值往往弊大于利。受西方“听审式”裁判方式的影响,主观地认为刑事卷宗只是司法落后的产物,本质上与现代司法精神相悖,并将其视为导致不公正裁判和阻碍刑事裁判方式改革的祸因。对刑事卷宗价值的评判也一度跌至谷底,更遑论有益于目前的刑事司法改革。正因如此,它显然已成为几轮司法改革的“靶子”,长期处于被负面改造的处境,至于让刑事卷宗担当裁判方式改革的重任,可能被认为是违背司法规律的无稽之谈。刑事卷宗就是这样被司法疏离,而其完善的路径也就慢慢被堵塞,以卷宗制度完善为重心的刑事裁判方式进取之路就这样被忽视。
在刑事裁判方式改革的视野中,对卷宗本身问题的忽视与具体程序设计的热情,如果用“冰火两重天”来形容并不为过。但从目前看来,在刑事裁判方式上尚未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刑事诉讼的路径,层出不穷的理论成果和光彩夺目的制度设想,在执拗的司法实践中黯然失色,刑事裁判依旧保持着强劲的本土特色——“阅卷式”裁判方式。通过总结近些年裁判方式改革的经验与教训,不论是过去所尝试的卷宗移送方式改革,还是如今实施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抑或是理论界就刑事裁判方式改革所形成的三种主要观点,本质上依旧难以摆脱固有的窠臼:重程序方式设计而轻制度内容反思,重权力结构调整而慎权利实质的拓展。受域外相关制度多样化的吸引,目前学术界提出的主要建议和实务界践行的具体方法,皆围绕着诉讼程序样式的调整,致力于“良法美制”而非“良法善治”,未能深谙我国刑事裁判运行的原理。“制度的意义不在完美,而在其能在合理可接受的层面运作。”[3]俗语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以往的改革均不同程度将重心放在如何成为“巧妇”上,从而忽视了“米”的质量,往往是怀揣播下“龙种”的愿景,最终却收获“跳蚤”的现实尴尬。对于刑事裁判方式改革来说,这个“米”应当就是卷宗,改革重点不仅应致力于提升司法“烹饪”技巧及优化程序、步骤,更应当关注司法“原料”的问题。就我国审判实践而言,可以预见,如果不从作为裁判源头的卷宗质量入手,再完美的程序设计和裁判者都将可能是徒劳的。申言之,刑事卷宗势必要经历一个完善的过程,只有将其纳入司法改革的中心范畴,刑事裁判方式存有的固有难题才可能迎刃而解。卷宗制度改革或许是当前推动裁判方式改革实效化的可行出路。
一方面,由于刑事卷宗在属性、功能及价值定位上的偏离,其本身所固有的弊病已愈加明显,并已蔓延至整个刑事诉讼中。另一方面,刑事卷宗作为贯穿诉讼运行的纽带和媒介,对我国刑事裁判具有独特的意义,阅卷式的裁判方式仍将继续。因此,“我们应当将关注的重心转向案卷移送制度自身的正当性问题,应当加强案卷制作的正当性和重新审视案卷使用的正当性。”[4]如何使卷宗在刑事裁判中发挥出正效应,是摆在司法改革领域里亟待解决的核心难题。其实,对于如何避免刑事卷宗所具有的职权属性、功能障碍和价值偏颇等固有弊病,学界并非没有关注过,而是苦于没有找到一条有效的化解途径。以往观点认为应当保持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责,对侦查活动的正当化进行司法性的审查。但同时肩负犯罪追诉和法律监督双重职能的检察机关,在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角色混同中,实难发挥出预期的制约效果。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缘于追诉犯罪的功利压力,不仅难以保持法律监督的客观义务,而且往往沦为侦查机关的橡皮图章。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将侦查权力的行使纳入法院司法审查范畴,以保证整个侦查程序的正当性。此类建议的呼声由来已久,且具有广泛的域外经验支撑,但从我国司法权力配置等方面来看,并不具有基本的可行性。另外,刑诉法中虽然包含保障卷宗正当化的相关条款,但显然大多属于软性条文,既无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也无惩罚性的规则保障与程序性制裁机制,更无可行的救济渠道。这种“口号式”的规定,等于将具体内容的遵守完全寄托于司法机关的职业伦理,刑事卷宗的正当化实难保障。
拉德布鲁赫曾告诫:“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5]与其依靠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不如依靠公开的力量,公开性作为现代司法的本质属性,已成为一种司法常态,司法公开范围的逐步扩大与司法领域内的公开化是必然趋势,也预示着刑事卷宗被纳入公开化大潮的迫切性。
公开性或许是刑事卷宗完善最有效的路径,因为“正义非正义也有一种公开的理解”[6]。但刑事卷宗公开化的命题,对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发展现状来说可能过于超前,理论界不仅讨论较少,实务界也未曾将其纳入改革的视野。因为可能认为,刑事诉讼运行的相关条件未达到卷宗能够公开的程度,目前提倡卷宗公开化并不现实。也正是这种可以“等待”的思维,导致卷宗正当化的路径被长期地搁置,刑事卷宗本身固有的弊病往往以司法现实为由被遮蔽和忽视,而这恰恰可能是刑事裁判方式改革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症结所在。由于对刑事卷宗问题长期的回避,在司法改革蓬勃发展的几十年里,刑事卷宗正当化的过程实质上处于停滞状态,《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也并未实质触及。“必须在认识既存的自组织机制的前提下进行制度建设和移植,这才是真正的制度创新,但这同时还是一道无从回避也不应望而却步的隘口。”[7]卷宗公开化看似遥远的设想,实质上已成为阻碍司法改革中的“木桶短板”,条件与时机不成熟的背后,实然透露出卷宗完善过程中的基础条件欠缺。“阅卷式”裁判方式与“听审式”裁判方式本质上并无优劣之分,“听审式”更侧重诉讼程序和规则的正当性,而“阅卷式”则更应当关注卷宗形成的正当性,这是中国刑事裁判问题的关键所在。只有经历刑事卷宗公开化的过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卷宗中的固有难题,每次制度突破的背后,必将是诉讼权能中权力与权利的再调整。将刑事卷宗的公开化纳入司法改革的日程中已显迫切和必然。
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所用的卷宗(dossier),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文件等(file),都体现出不同程度的公开化。一般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证据材料上更具开放性,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卷宗的开放程度相对保守。但事实也不尽然,对此笔者通过考察不同国家卷宗(材料)的公开现状,依据诉讼权利主体对卷宗(材料)的参与影响程度,尝试将其分为以下三种层次。
作为国际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获取案件相关信息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方的基本诉讼权利。这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的,但不同的是获取案件信息的主体、时间和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案件侦查终结后,被追诉人及律师有权获取有关案件的卷宗、证据等信息。如德国规定,辩护人有权查阅已移交到法院的案卷,或者在提起公诉后应当移交给法院的案卷,且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但同时又规定辩护人在任何程序阶段均可查阅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辩护人在场或者应准许在场下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以及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对于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可在必要的辩护所需范围内,申请获取案件的信息或者影印件。①参见【德】克劳恩·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0-171.荷兰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的第一次讯问后有权查阅诉讼材料,在预审阶段中有权查阅诉讼材料。②参见郎胜,熊选国.荷兰司法机构的初步考察和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0.法国则规定,在第一次到案后或接受讯(询)问后,当事人及其律师均可请求获取案卷材料与文书的副本。③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精要[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70.相比之下,葡萄牙和俄罗斯在当事人获取案件信息上更具有广泛性。如葡萄牙规定,除特定条件外,犯罪嫌疑人、辅助人、被害人、受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民事责任的人,在侦查期间均可获取卷宗材料。④参见【葡】乔治·德·菲格雷多·迪亚士.刑事诉讼法[M].马哲,缴洁,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303-304.对此俄罗斯的规定更为具体,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预审结束时,可了解刑事案件的全部材料并摘录任何部分的任何信息,可知悉指定司法裁定的裁决,可向鉴定人询问以及了解鉴定结论。除此之外还规定,刑事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原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或者代理人可对刑事案卷材料进行阅卷。⑤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48-51,195.值得一提的是,奥地利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除在侦查阶段就享有的阅卷权利外,还明确阅卷权也包括亲眼查看物证的权利。⑥参见魏武.奥地利刑事侦查程序的世纪性变革[J].人民检察,2010(15):67-70.日本虽然经过近些年的改革在庭审方式上趋向于“当事人”化,但在审前程序中同样还保留浓厚的“职权”色彩,侦查程序还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整个诉讼过程法官的主导地位较强,如规定“在提起公诉后,辩护人可在法院阅卷和抄录有关的文书、证物,但证物抄录需审判长许可,同时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8]
而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在案件信息获取方面则更表现出直接性和开放性。如澳大利亚就对诉讼程序中的文件保持开放性,除特定事项不适合查阅的文件外,当事人可以查阅诉讼程序中的所有文件,而且“非当事人可查阅的诉讼文件同样广泛。”[9]此外,还规定在某项侦查取证完成后即可获得相关证据材料的副本,如英国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就规定,警察的搜查记录义务及被搜查人或利益相关人获取相应笔录副本的权利。⑦参见【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0.由于侦查取证对控辩双方同时保持着开放性,审前阶段还规定了详细的证据开示制度,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 条就详细地规定了政府方与被告人方对证据的披露和审查。①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M].卞建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93-994.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在获取案件信息方面均不同程度保持着公开性,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几乎享有同等的权利,尤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信息获取权被视为诉讼的基础性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即便也规定了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阅卷、复印卷宗等,但却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他们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但出于追诉和防止翻供等因素的考虑,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接触卷宗材料还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对此,许多大陆国家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卷宗材料产生不利影响,规定可以采取相应技术手段进行处理或摘录,但并不能以此剥夺他们获取案件相关信息的权利。事实上,我国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信息的担忧并不在追诉的影响上,表面上表现为卷宗处理的技术问题,更深层地表现在对追诉犯罪的“心理”担忧上。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却并不担忧,因为更强调证据的正当合法性,认为只有经过被追诉方的检验,才能证明取证的合法有效性,因此对证据信息的获取上表示欢迎。
刑事卷宗证据制作过程的公开性,对于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并非障碍,除普遍采用令状审查外,诉讼权利主体对侦查取证行为最常见的参与手段是听证和起诉,使侦查行为及结果具备普遍的可诉性,这就避免了诉讼中权力运用的单方性,使证据的取得提前受到双方的检验,从而达到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广泛参与。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证据保全中规定,“当事人可以为审判保存证据而申请对预备提供的证人取证”“申请取证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所有当事人发出适当的书面通知,告知其取证的时间和地点”,并且有义务“通知关押被告人的官员”,以便被告人能够接受询问或在取证时在场,以保证被告人合理参与取证的权利。为有效对抗检察官,美国宪法还赋予了刑事被告“强制取证权”。②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531,464.而且,为进一步保证权力机关在侦查取证实施上的规范性和必要性,防止权力滥用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英美法系国家设置了权利同步监督机制,如澳大利亚规定实施搜查行为需要同时聘任“独立律师”负责监督执行。③See Federal Court Rules 2011(7.46):Independent lawyers,Australian Government Federal Register of Legislation[EB/OL].[2021-09-19]. https://www.legislation.gov.au/Details/F2013C00287.html.从该种意义上讲,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侦查程序,可以说自刑事诉讼开始便充满了权利参与审判的“味道”,诉讼权利的总体参与程度往往大于大陆法系国家。
事实上,随着国际人权水平的总体发展,两大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权利保障领域形成更多的共识。鉴于诉讼传统理念等因素,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在权利有效参与方面正呈扩大的趋势,但往往以不妨碍侦查活动等为限而作出例外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68c、168d 条规定了法官讯(询)问、勘验时,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在场权,并可在相应条件下申请或自行传唤鉴定人参加勘验和必要的调查。④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4.法国也规定“当事人自拘留开始可得到律师协助并参与对被拘留人的陈述与对质,并可提出问题和书面辩解意见。”[10]俄罗斯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经侦查官或调查官准予后,可参与根据其本人申请或者其辩护人抑或法定代理人申请实施的侦查行为,了解相应的侦查行为笔录并提出意见,辩护人还可对相关当事人提出问题。⑤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49,51,57-58.葡萄牙在诉讼权利参与的规定上更为广泛,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程序所有阶段享有参与侦查与预审,并且提供证据和申请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11]。相比之下,日本虽然也实施严格的令状主义,但在诉讼权利参与方面却要保守得多,为保障犯罪侦查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基本不享有相应的参与权。即使到了法庭调查取证阶段,被告方虽然享有平等的调取证据权,但取证时在场权仍要受到法律及实践中不同程度的限制。⑥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1-202.
如部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刑事诉讼过程还保持着相对的封闭性,尤其在侦查活动中,除能获取案件基本信息外,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几乎不能实质地参与任何有关侦查取证的活动,直至起诉阶段才逐步开放,我国诉讼权利有效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滞后性,不得不引起重视和深思。
刑事卷宗的公开性,如果用“获取→参与→形成”来表示三种递进的层阶,刑事卷宗(材料)形成的公开性无疑是最根本的一环,其代表了获取和参与环节的有效性。获取卷宗信息代表着权利的认知层面,参与卷宗证据制作过程代表着权利行动层面,对卷宗材料的形成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则代表着权利实效的层面。其实,从参与层面诉讼权利已经在积极地影响结果,但尚未真正落实到实效层面。
对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一般能够保障诉讼权利在案件信息获取上的便利,但多数会对诉讼权利参与卷宗证据制作过程作出限制。到刑事卷宗的形成层面,则主要属于司法机关的保留范畴,即便存在诉讼权利主体的介入也属于特殊情况和特定范围。如实施卷宗制度的国家大多规定,应当将律师的书面意见附入卷宗。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20 条就规定,对于笔录的内容,检察官或者各当事人的律师以及受援助证人的律师与预审法官之间发生不同意见时,他们要求就该不同意见制作文书而作出的陈述,归入诉讼案卷。同时还规定,律师在参与被拘留人陈述或对质侦查活动中所提出的书面意见附于诉讼案卷。①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9.在俄罗斯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与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过程的参与性较强,自然对卷宗形成起到了较大的隐性影响。而意大利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向英美法系转型的代表,在卷宗公开领域绝对是朵奇葩。其在2000年改革时专门增加了“辩护调查”的章节,并系统地规定了辩护方从案件信息获取,到参与具体刑事诉讼过程,再到对刑事卷宗形成影响的一系列规定。其中具有意式特色的莫过于“私人侦探或技术顾问”规定与“辩护人卷宗”制度,这虽然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并不惊奇,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却具有相当的超前性。意大利不仅赋予辩护方较大的私人侦查权,而且确立了私人证据与官方证据实质上的平等性,对于促进庭审实质化平等提供了前提条件。②参见陈卫东.刑事辩护与代理制度——外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262-265.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拥有较为发达的私人侦探制度,注重辩护方的取证权与取证能力,因为这是对抗式庭审裁判的基本保障。在证据规则上并不严格区分刑事与民事,普遍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与证据规则,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同追诉方获取的证据材料在法律地位上相同,且经过同样的审查程序,在控辩证据上也并不区分所谓的“官方”与“民间”性质。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材料形成上具有公开性,且控辩双方在法律上地位等同,在证据形成能力与结果影响上也十分接近。这是证据领域中“职权式”与“对抗式”的重大区别,也是借鉴对抗式诉讼过程中值得思考的。
而在我国,这种明显具有“管理”属性的“卷宗”形成权,往往属于“官方”权力的专属。“据有关学者对150 起案件样本抽样评估得出,卷宗中由辩护方提供的非官方材料比例极低,在抽样的三个年度中,律师提供的材料比例只占卷宗材料总数的1%。”[12]权利主体对刑事卷宗形成的影响可谓微乎其微。可见,刑事诉讼中权利的有效参与,从法律规定到实践落实中间还横亘着一道难以跨越的现实障碍,刑事卷宗的公开化过程有望逐步消除这一现实困境。
拉德布鲁赫曾说过:“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5]149刑事诉讼中权利参与机制的逐步完善,是司法迈向合理化、正当化的必然路径,刑事卷宗可望形成诉讼运行中的“司法公共领域”,通过权利参与的主体、时间和参与范围、程度等方面的拓展,来保障诉讼权利主体参与刑事诉讼的实质化。
权利的实现往往依托于公共平台的建立,这种对公众的开放性和权利主体的参与性,类似于哈贝马斯所界定的“公共领域”。它表现为一种独立的领域,主要指公共舆论领域,它与私人领域相对立,在该领域中权利可以与公共权力机关直接抗衡,并通过协商对话的形式达到一种权利与权力的沟通和平衡。①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2.在“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进行调节的这个领域中……作为公共意见的载体的公众形成了”[13],社会公众只有在此条件下,才能充分施展并发挥实质性的表达和商讨的作用,最终对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国内有学者进一步将公共领域,具体划分为“作为政治行动的公共领域,作为经济活动的公共领域,作为社会舆论的公共领域和作为意识形态的公共领域”。②参见杨礼银.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理论研究——以公共领域为视点[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53.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理论,虽然宏观且主要指代政治领域,但笔者认为可以具体化到司法领域,如果从该理论视角分析,目前刑事诉讼转型所遭遇的困境,从某种程度上是缘于“司法公共领域”的阙如。刑事诉讼中未能形成实质意义上权利与权力有效沟通并产生有效制约的领域。一般认为,刑事庭审过程可以看作“司法公共领域”的典型,但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的公共性、参与性、制约性等功能有限,而且就我国目前裁判方式而言,较为迫切的是构建诉讼形成过程中(尤其是证据形成过程)的“公共领域”。
笔者认为,公共性原则已成为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属性,在法律范畴内也同样应当存在一定的“司法公共领域”,使诉讼权利与司法权力在一定范围内能够理性的商讨(包括对抗与合作),以促进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因此,司法过程中公共性平台的建立就显得十分迫切,在当前中国刑事诉讼场域内尤其需要这样一种公共性的载体。在“司法公共领域”中,社会大众尤其是案件利害关系人,急切地需要通过这样的诉讼媒介来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而作为“司法公共领域”形成的前提条件,司法权力主体也有义务提供这样一种媒介并保持其开放性,使案件的相关信息及证据能够经得起公众的检验。而刑事卷宗在诉讼中具有的流通、平台作用,可在“司法公共领域”中保持相应的公开性,同时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主体发表案件意见的载体,具备司法媒介的基本特征。因而,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体,尤其是辩护方应当拥有使用司法媒介——卷宗的权利,不仅司法机关有义务和责任对其保持开放,还应当赋予辩护方将其相关意见发表于卷宗并得到记录的权利。换言之,刑事卷宗必须要保持作为司法媒介的开放性和公开性,至少在“司法公共领域”限度内对案件利害关系主体保持应有的公开性。为避免“司法公共领域”被权力机关所独占,沦为限制性交往的形式平台,使刑事卷宗逐步呈现公开化是其理论上的属性定位。
从理论到实践往往因介入因素而不能保持一致,因此实施前应充分考虑可受到影响的因素与限制,并作出相应的评估,充分预测在实践中的运行状态,这才是最接近实践可能的状态。“司法公共领域”的界定及适用,也必定受到司法现实状况的约束,实践中其适用主体、范围,权利主体的参与程度等都存在固有限制,相应地作为司法媒介的卷宗在配合机制上也会遭受同样的限制,卷宗公开化也会循序渐进有条件地开展。目前,刑事卷宗在司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最主要表现在对辩护人的公开上,卷宗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仅指辩护律师。而从世界司法领域来看,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拥有这种卷宗权利,2012 年《刑事诉讼法》可能已为此留下了实践的余地,如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其中便隐含着对刑事卷宗的运用,但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
1.关于刑事卷宗公开化所面向的主体范围
未来卷宗的公开化所对应的诉讼权利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是首先被包含在内的。其次,受害者及其家属作为案件进程的关切人,也应当赋予其相应的卷宗权利。再次,作为与案件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如暴力犯罪案件发生的社区居民;与当事人因案件可能发生某种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如嫌疑人所在单位,债权人等;案件处理对其利益产生影响的相关人在卷宗信息上也应当享有知悉权。此外,对于普通公众对卷宗信息的使用,应综合考量国家信息安全及个人隐私等因素,目前宜定位在案件的基本信息范围内。对此应当掌握的原则是:权利主体运用卷宗的程度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成正比,同样与卷宗的公开程度成正比,但要随着这种比例逐步扩大卷宗的公开范围。
2.关于刑事卷宗公开化在时间节点上的限制
目前将卷宗相关权利的适用时间限定在了提起审查起诉后,《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才能获取卷宗信息,未来可考虑将其逐步提前到侦查阶段。总体上遵循一种从侦查终结后的公开,到具体单项取证完成后的公开,再到取证过程公开的渐进过程。刑事卷宗公开化的适用时间上,应同样遵循利害关系原则和时间节点逐步前推原则。
3.关于刑事卷宗公开化的程度与范围
目前卷宗公开范围还仅仅停留在获取案件信息的最初阶段,卷宗的公开化程度也只能保障权利主体能够在获取方面具有公开性,而对于参与证据制作过程的公开性尚处于起步阶段。未来这一阶段是司法媒介可以预期的现实领域,以辩护律师为代表的诉讼权利主体,能够充分参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尤其是侦查取证过程,因为这将是影响卷宗结论性形成的关键一步,也是短期内可以达到的预期,权利主体的参与性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至于诉讼权利对卷宗的形成层面,也是卷宗公开化具有实效的落实层面,可以借鉴意大利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通过赋予诉讼权利主体“书写”“制作”卷宗的权利,增强辩护方的收集证据的能力,保障其取证的申请权,建立相对应的“辩护卷宗”移送制度等来达到实效。除此之外,还“应有一套易于辨识且统一的程序”[14]来保障同步实施。
事实上,卷宗权利的落实过程也是卷宗公开化的过程,其中起引领作用的是以辩护权为代表的诉讼权利扩大的过程,卷宗公开的主要对象也是辩护方,卷宗公开化必将推动诉讼权能中权力与权利的再调整,只有这种本质意义上的权能结构调整,才能真正使刑事裁判方式突破固有的改革困境,开启中国式的庭审实质化,这便是卷宗公开化的实践逻辑。
刑事裁判方式改革,表面上是诉讼运行样式的调整,实质上却是诉讼权能结构的再平衡,这是整个司法改革需要抓住的本质。而刑事卷宗正是诉讼权能中权力与权利关系的集中体现。但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凸显着权力属性,所进行的裁判方式改革也主要针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能调整,并未将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间关系的调整作为改革的重点,诉讼权利的总体提升自然也十分有限。诉讼权能中的失衡状态同样凸显在了刑事卷宗中,如何平衡刑事诉讼中的权能关系,不仅是刑事裁判方式改革的本质问题,也是完善刑事卷宗所要解决的贯穿性问题。而卷宗公开化的过程,不仅是刑事卷宗逐步完善的过程,也是诉讼权能调整的合理化过程。
1.卷宗公开化是诉讼权利实效化的保障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看,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过程,便是司法权力逐步限缩而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过程,最终二者应时代的要求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并随社会的变迁而逐步调整。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卢曼将之称为“法律系统运作的自成一体性”[15],是法律在社会中发展的必然趋势。①卢曼认为法律系统的运作在规范上是关闭的,同时在认知上又是开放的。一方面,法律系统是社会系统的分支,法律系统的运作同时也是社会的运作;另一方面,社会作为法律系统的环境而存在,对法律的运作产生重要的影响。参见【德】卢曼.社会的法律[M].郑伊倩,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38.但实质上,法律的发展与社会并非完全同步,其往往具有滞后性,这就需要司法改革的推动力量来缓和法律与时代的抵牾。
回顾我国刑诉法的修改历程,其中便隐含着权力与权利关系调整的时代主线。可以看到,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权能关系已逐步在调整,司法权力与以往相比受到了更多的限制,诉讼权利也得到了较大的提升。但也应当看到,这与时代所要求的发展状态还有相当的差距。虽然诉讼权利——如辩护权、受追诉人的权利等,已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明文规定并呈逐步扩大的趋势,但从规定到落实的过程却遭遇到现实的固有难题。以笔者看来,这是由于整个刑事诉讼中欠缺一种权利制衡权力的贯穿性机制和媒介,在诉讼权力与诉讼权利之间未能形成可供二者平等交往的“司法公共领域”,诉讼权利在落实上缺少制度上的依托,难以对司法权力形成实质上的抗衡,即便法条中规定的权利也可能被权力随意剥夺,难以真正影响最终的裁判结论。学界一直倡导的三角形诉讼结构,始终未能在审前程序中形成,诉讼权利主体无法有效参与到侦查、起诉等程序中,即使庭审结构初步具备了对抗的样式,也难以形成实质上的权利对抗。由于缺少可供诉讼权利“自我生成”的“场域”,其本质上主要依附于诉讼权力而存在,发展落实程度也皆依赖于司法部门的落实,等于将“命运”寄托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对方手中,性质无异于“与虎谋皮”。
诉讼权利一旦遭遇侵犯或落实不利,在无法有效诉诸法律监督机关和裁判机关时,便可以借助于公开的力量,用公开倒逼公正,使公开本身成为权力与权利间冲突的法官,而非寄奢望于司法权力机关在充当自己案件法官时能够“大义灭亲”。在中国司法语境中,刑事卷宗以其独有的地位和功能,完全可担当贯穿诉讼的媒介角色。而卷宗的公开化过程,便是诉讼权利的落实过程与“司法公共领域”的形成过程。刑事卷宗的公开化必将利于辩护方权利落实的实质化,这样不仅客观上提供了权利主体参与的机会,更保障了权利主体参与的能力,使辩护方不仅具有卷宗的参与能力,而且拥有了卷宗的“书写”“形成”能力。卷宗公开化既是一种权利落实机制,更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将诉讼权利的行使与作为载体的刑事卷宗相联,是诉讼权利落实成为可能的前提保障;将诉讼权利的履行过程体现于公开的卷宗中,是诉讼权利能够充分参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性保障;将卷宗的形成结果在“司法公共领域”内公开,是诉讼权利能够充分影响刑事卷宗形成的结果性保障。
2.卷宗公开化是诉讼权力规范化的制约机制
近半个世纪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受“职权化”的标签所困扰,诉讼运行过程中的权力倾向一直无法有效扭转,实践中司法权力的运用时常越界,进一步压缩了诉讼权利的空间。为保障司法权力的规范化,目前所采取的是一种“权力审查权力”的思路,但司法权力机关间的共同体关系使其真正达到制约的效果有限。由于诉讼权利保障机制不足等因素,权利主体无法与权力主体相抗衡,权利制约权力的传统路径也同样面临困境。如果从诉讼运行原理上来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属于权力主导型的权能结构,诉讼权利仅处于参与和辅助角色,司法权力主体在各诉讼阶段均占据着绝对的控制地位。而且,每个诉讼阶段都有相应的权力主体,诉讼阶段的明显分化也使不同阶段权力主体间的制约缺乏深入和连贯,造成事实上“权力审查权利”的整体现状。公安机关几乎垄断了侦查阶段的所有决定权,起诉阶段则由检察机关把控,而到了审判阶段,权力主体之间的交叉本该存在一定的制衡,但却往往“化干戈为玉帛”,反而形成了共同审查权利的现实局面,尤其是审判机关时常还充当着“第二公诉人”的角色。
当然,造成以上司法运行现状的因素是多维的,但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诉讼运行整体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司法权力得到了逐步的扩张,而诉讼权利空间却相应地被压缩,诉讼运行环境的开放程度,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诉讼权能结构中权力与权利的比例运用关系。正如孟德斯鸠断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6]而权力的界限只有在公开的“场域”中方能清晰显现,因而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亟须这“第三种力量”的介入,来担负起诉讼权利维护和司法权力规范化的重任。当前刑事诉讼整体程序的公开或许并不现实,但要在诉讼权利与司法权力之间形成一定的“司法公共领域”却是当务之急。刑事卷宗的公开化是诉讼权力规范化的制约机制,可有效弥补权力间制约的不足,有助于打破长期以来诉讼权力与权利的失衡状态。
在侦查阶段实现卷宗的公开化,有助于形成侦查行为规范的自觉性,保障诉讼权利有效介入并形成一种实质上的参与对抗,使卷宗的形成机制正当化。此外,还可起到对侦查权力审查的功效,弥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不足。在起诉阶段实现卷宗的公开化,可起到规范起诉行为,协助诉讼权利进行有效对抗,并发挥公诉审查作用,弥补审前程序对公诉权实质审查的不足,防止起诉权的滥用。在审判阶段实现卷宗的公开化,可避免权利主体在审前程序中因缺乏影响卷宗的能力,导致诉讼权利在庭审中行使的不足和无效,客观上对审判权的中立性起到监督的作用。公开本身就是最好的司法审查机制,也是最中立的法官角色,它使侦查机关更谨慎地行使侦查权、减少任意性,有利于检察机关厘清担当不同角色的职能并使监督机制成为一种实质上的动力和激励,也能够矫正法官偏离的角色定位,促进其回归中立裁判的地位。总体上,卷宗公开化可使司法权力滥用现象逐渐消退,司法权力行使趋于理性,权利制约权力成为重要的辅助促成机制。
3.卷宗公开化是诉讼权能合理化的平衡机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运行中的权能配置还不尽合理,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处于较为严重的失衡状态,除了权利保障机制与权力(利)制约机制的阙如,还缺少一种权力与权利能够平等对话的开放性机制。理论界普遍认为庭审程序是最为理想的平台,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几乎所有可能涉及的权利与权力冲突、司法权力处置等问题,都必然要在庭审或听证的公开性平台上作出裁判。但与英美法系不同,我国的庭审目前还局限于充当裁判结果展示的平台,在处理权能冲突及诉讼事项上的作用有限,与司法改革提出的“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的目标还存在差距。因为多数诉讼冲突与事项可能已在庭前程序中以权力审查的形式予以解决,这也是“侦查中心”形成的原理所在。但这种解决样式显然是不同位阶间的单向性审查,而非司法视域中处于平等地位前提下的对抗与协商,其中典型的差异是:单向性的审查往往是封闭式,而平等对话则以开放性平台为支撑。达马什卡曾形象的以“渐进式的审判”与“开庭日”来形容。①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67,81.但要实现从“侦查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型,单纯效仿域外将大部分司法权力(包括部分侦查处置权)的运用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畴并不现实,即便让检察机关以“准司法审查”的形式作为过渡,也都存在不小的现实困难。如何平衡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审前程序)的权能关系是摆在司法改革面前的核心问题,不论选择何种措施与路径,如果改革不能触及这一本质问题,效果往往是可以预知的。
因此,刑事裁判方式改革绝不能局限于权力维度下的“隧道视野”,困囿于调整司法权力关系的无奈,只有诉讼权利主体真正参与到改革过程中,并形成权利参与的贯穿性机制,才是本轮司法改革应当引起重视的。笔者认为,由于审前程序中缺少冲突解决的中立性裁判机制,在审判程序中又缺少一种权力(利)间的制约机制,诉讼中的权力与权利无法有效互动和平衡。这是缘于刑事诉讼中缺少可以互动的“场域”及载体,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的交涉性不足,导致权力运行的“内卷化”,②“内卷化”的概念来源于美国学者吉尔茨(Clifford Geertz)的《农业内卷》一文,后美国学者杜赞奇(Prasenjit Duara)将其引入社会政治领域,并提出“国家政权内卷化”的概念。他将“内卷化”定义为“一种社会或文化模式在某一发展阶段达到一种确定的形式后,便停滞不前或无法转化为另一种高级模式的现象。”参见【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 年的华北农村[M].王福明,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53-54.也导致权利诉求的“失灵化”,并各自形成相对封闭的发展体系。权力体系科层化、封闭化明显,致使司法职权化长盛不衰;而权利体系发展隐性化、依附化明显,导致依附于权力体系的潜规则盛行。间接导致了程序外“商讨”机制的盛行,使刑事诉讼的决定机制形成于程序外,而非程序内或庭审中。为化解诉讼权能关系中的沟通障碍,刑事卷宗的公开化过程有望打破这一壁垒,实现权力与权利的真正对话和博弈。可使司法权力运行体系开放化,诉讼权利运行体系实效化,使两种体系间形成一种互动平衡,并进一步找到刑事诉讼运行符合时代要求的契合点和平衡点,使诉讼权能关系真正回归到合理化的层面。由于司法权力间审查的不足,便可求助于公开审查的协助,卷宗的公开性,既提供了可以交涉的平台,也具有了充当中立审查的裁判角色,使权力与权利关系在卷宗公开化的平台上平衡调整,使诉讼行为与冲突解决通过卷宗公开化的平台自觉地接受检验,将处于相对抗状态的争议事项保留在卷宗中,最终交由法官来裁决。以此来构建从侦查到审判转型的实践路径,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经过卷宗公开化这个洗礼过程,自然也逐渐趋于合理化。
1.卷宗公开化为裁判中立提供证据基础
解决刑事卷宗的固有问题并使之具有正当化的基础,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裁判方式改革能够取得突破的可行路径。既然法官无法摆脱目前卷宗的影响方式,但又必须改变法官受卷宗中片面信息的影响,那就应当从卷宗本身入手,使卷宗呈现开放性,把刑事卷宗打造成为包含控辩双方证据材料的全面信息来源。如果卷宗本身的内容呈现出对抗性和矛盾性,而非单纯追诉犯罪的定罪依据,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可充分体现于卷宗中,法官从卷宗中也不能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这样就将法官的阅卷,从层层确信的过程变为一种质疑上升的过程,使阅卷成为了解案情争点和为庭审筛选矛盾信息的庭审辅助。
刑事卷宗的公开化过程是卷宗实现正当化的最有效途径。公开所具有的监督和参与属性,能够使卷宗所包含的证据趋于全面化,为实质化庭审所要求的证据客观性、全面性奠定基础。具体来说,刑事卷宗的公开化,能够督促侦查机关勤勉地履行全面搜集证据的职责,也使证据搜集的过程更规范、客观;有助于律师意见和辩护证据的全面加入,体现诉讼权利对诉讼过程的实质性影响;有助于检察机关保持证据审查全面性的客观义务,回归其“准司法审查”的监督角色;最明显的是,有望改变法官因卷宗信息不全面而导致的定罪预判现状,为法官中立裁判提供案件全面的证据基础,使卷宗成为法官参考不同意见的媒介,而非书面定罪处罚的依据。公开化后刑事卷宗的属性已趋于客观中立性,相应地也会带动司法机关客观中立地位的回归。而且,卷宗所打下的客观证据基础,即使到了再审、复核等程序也能为裁判提供最初的全面信息,从而避免部分案件由于丧失全面证据来源而导致“一错再错”的情况。因此可以说,卷宗的公开化是证据客观、全面性的保障,也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基本前提之一。
2.卷宗公开化为庭审实质化提供必要条件
传统观点认为,目前“阅卷式”的裁判方式与庭审实质化之间无法调和,但实质上二者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学界已开始形成集中的论证。①参见孙远.全案移送背景下控方卷宗笔录在审判阶段的使用[J].法学研究,2016(6):155-174;郭华.我国案卷移送制度功能的重新审视[J].政法论坛,2013(3):151-159;张明伟.卷证不并送下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修正刍议[J].检察新论,2014(15):17-21.但该类观点还仅限于从理论上对各种关系的厘清,并未对传统观点构成强有力的质疑。如果从司法实践路径上作出回应,那法官“阅卷式”裁判方式与庭审难以实质化间的论点就会不攻自破。笔者目前所提出卷宗公开化的路径,即是以加强卷宗信息的视角,尝试在目前的“阅卷式”裁判方式与庭审实质化要求之间,找到可调和的路径。以笔者看来,二者的矛盾并不在法官提前阅卷接触了过多的案件信息,相反,是由于卷宗信息不全面而导致法官获取案件信息的不足,刑事卷宗实然是庭审实质对抗化实现的隐性结构载体。刑事卷宗的公开化过程可望化解这一矛盾,并进而找到基于法官阅卷而达到的庭审实质化思路。
“法律的公开性,使人们有机会检讨和批评法律的各种缺陷和弊端以及产出这种法律的组织机构、活动方式及程序的非理性因素,从而促使法律创制者修正这种法律,并进而设置更符合科学要求和正义要求的立法组织及其活动的方式与程序。”[17]
首先,刑事卷宗公开化对庭前程序的影响。卷宗内容的“对抗性”,将使庭前会议发挥实质性的筛选作用,不仅要承担实质上的证据开示作用,争点归纳和诉前协商也显得更有必要,以便将问题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实质化解决。
其次,刑事卷宗公开化对庭审结构的影响。“审判实质化显然以辩护的实质化为条件,辩护缺乏实质化则审判很难实质化。”[18]卷宗的公开化为庭审实质化提供了对抗性的信息来源,可用公开来弥补辩护权在诉讼中的不足,对权利弱势起到了补充支撑的作用,对权力行使范围起到了规制作用,更有利于诉讼结构的合理化,为庭审实质化建构基础框架。
最后,刑事卷宗公开化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卷宗内容的“对抗性”,会激发法官审判的勤勉精神。一方面,通过保持法官主导庭审的传统,使其能够掌控庭审节奏,避免诉讼效率低下的情况;另一方面,卷宗中相互矛盾的对抗性特点,会促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去积极地查明争点事实。这就需要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质证、辩论等,在此基础上得出矛盾与争点的最终结论。促使庭审活动成为一种“刚需”,而非结论的展示过程。另外,卷宗的公开化还使判决结论趋于实质上的说理化,使判决理由和最终结论符合公开的检验。
3.卷宗公开化为庭审实质化界定实践内涵
关于庭审实质化的内涵,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定论,虽然学界对庭审实质化的界定存在部分争议,但总体上在以下方面存在共识,“一是审判应成为诉讼中心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在审判阶段而不是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其他环节解决;另一个是庭审活动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19]从官方的话语中,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基本可归纳为: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①参见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可以说,以上关于庭审实质化内涵的界定是原则性的,这既是司法改革的目标,也是对司法理想状态的期待。但笔者认为,庭审实质化在上述内涵基础上,还应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界定一层实践内涵,已确定实现庭审实质化的不同阶段和任务。
事实上,在确定保持法官“阅卷式”裁判方式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就已然与上述目标意义上的内涵存在差异,但只要遵循着庭审实质化的核心要义,就并没有偏离庭审实质化的本质。刑事卷宗的公开化过程,也在尝试描述“阅卷式”裁判方式下,进行庭审实质化的实践所能达到的预期程度与效果。对此,笔者不认同经过提前质证的书面证据不能作为裁判证据,而必须当庭出示才能彰显庭审实质化的固有观点;而认同致力于使庭审成为一种查明案件矛盾、争点的商讨场所,而非出示证据展示案件全过程的“复原场”。以笔者看来,这种理想化的庭审实质化预期,目前应当作为改革的向导和目标,对实践中的尝试起到纠偏和提醒功能。如果以此为本轮改革的达成目标或干脆以这种理想化的状态先行构建具体庭审规则,不仅难以达成还有可能会进一步拉开与实践目标的距离。因为“阅卷式”裁判方式与“理想型”的庭审实质化目标即便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抵牾,这也是许多学者将这种抵牾扩大为因果关系的理论根源。
因此,笔者积极倡导一种“实践型”的庭审实质化来区分“理想型”的庭审实质化,意欲将“阅卷式”裁判方式与之调和。“每个诉讼系统必将寻求适合自己的程序设计”[20],中国语境中的庭审实质化也必定要走出一条不同于西方样本式的路径,因而目前所要达到的庭审实质化的实践目标是:案件关键问题和矛盾争点能够在庭审中实质化解决。实践中,我国的庭审改革也一直朝着这个方向努力,而非理论上所期望的使整个案件过程均在庭审中展示、解决。只有这样,才能在诉讼效益和公正裁判之间找到符合现实需求的平衡点,也才更有司法实践生命力。以完善刑事卷宗为目标的公开化过程,即是在“阅卷式”裁判方式与庭审实质化之间进行调和的实践路径,这也是刑事卷宗公开化与裁判方式改革的内在逻辑关系。
对于刑事裁判方式的改革来说,卷宗公开既是一剂猛药,也是一剂良药,良药往往苦口难以下咽,但却又不得不面对。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本质上皆属于司法权力结构的内部调整,司法改革也往往被看作是司法机关的“家事”,诉讼权利主体要么几乎被排除在司法改革主体范畴之外,要么被单纯的充当改革的客体。涉及改革所赋予的权利,大多建立在权力调整的附属地位,或是各权力机关博弈后的结果,改革思路本质上难以摆脱从侦查到审判的“线性思维”。应当看到,庭审实质化绝非单纯的侦查为重还是审判为重的问题,司法程序缺少权利主体的有效参与,即便审判形式上实现了审判重心依旧无法保障庭审实质化,还是事实上的“以侦查为中心”。相反,如果权利参与机制能够有效贯彻到侦查、起诉阶段,即使形式上以侦查为重,但却可以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体现庭审最终裁判原则,是实质意义上的“以审判为中心”。申言之,在从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过程中,如果不能形成一个以“辩护权为代表”的诉讼权利提升过程,真正的确立辩护方在司法改革推进中的主体地位,那么单从诉讼程序设计和权力结构上调整,即便实现了庭审实质化的形式,勉强搭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框架,也难成就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和精髓。可以说“权利中心”是通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经之路,缺少了这个权利提升的过程阶段,无论多么精深的审判中心理论都是欠缺说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