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化视域下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思考

2022-11-23 12:38顾平宇侯晓蕾
关键词:类型化司法解释效力

顾平宇,侯晓蕾

(辽宁大学,辽宁沈阳,110036)

一、我国司法解释效力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是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不断总结形成的适应了我国法治发展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在实务中起到了较大作用,为大量案件的推进提供了规范依据,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有力帮助。然而,司法解释虽然在实然的范畴内获得了大量支持和适用,但在应然的范畴下仍对其有较多质疑。

(一)部分司法解释“立法化”突破立法权

建国时,我国的法制国情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创造“司法解释”的历史使命。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布成立,党中央发布指示,废除国民党时期所使用的“六法全书”。此时,旧的法律体系已经废除,新的法律体系尚未制定形成。但是人民法院处理各项事务的审判活动却不能停止,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制定一些具有规范性质的指示文件来弥补立法上的空缺。这些文件在当时未被称作司法解释,由于其创造性十分明显,实质上也不是真正地解释法律,而是典型地以司法进行立法,它以命令、指示、决定的形式存在。当时的实际情形是:在五四宪法颁布以前,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重要的立法机关的缺位,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很多司法性质的规范是由政务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并颁布的。这些带有司法性质的规定或指示不存在有作为被解释对象的法律,它们本身就是具有规范性质的文件。在这一期间,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有立法机关的职能,为了使其制定的规范更符合实际需要,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使用,所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吸收进来参与制定。这也是产生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历史原因。

在改革开放后,我国也在不断完善法制体系,对各部门的法律制定工作也在不断进行,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的制定在真正意义上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权做了明确界定,界定对于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可以进行解释。但是,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无论法律工作者们考虑得如何全面,在一部法律生效之后,其仍然会与当前社会的某些情形产生无法衔接的情况,这是无法避免的。而不能因为在司法活动中每发现一处无法匹配的情形便对法律做一次修改增删,其一是修改法律历程较长,往往无法应对突发情形;其二是仅因为这一突发情形便对一整部法律进行修改,会浪费立法资源,同时不利于法律职业者对法律进行掌握。所以,“立法化”的司法解释在实然性方面仍然存在重要价值。

司法解释“立法化”虽然在实然方面得到了广大法律职业者的认可,但是在理论角度又对其应然性有较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立法化”的司法解释本质上就是制定的法律条文,是一种突破了立法机关和立法权的行为。所以,造法性司法解释这一问题仍需要被重视和解决。

(二)司法解释效力冲突的解决方式不完善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是以制定成文法的形式存在的,也就是说,法律的制定不是一蹴而就的,如法国的六法体系,也不是跟随法国宪法或法国民法典同时诞生的,所以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法律冲突,包括新旧法律之间的冲突、上下位法律冲突、特别法与一般法冲突,冲突会导致适用法律的困难,选择不同法律适用会造成截然相反的结果,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也随之产生。

若两个司法解释之间出现了如两部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时应当使用什么方式来解决?是否能用法律冲突的原则来解决?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如何界定环境监管失职罪中的“损失”发生冲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高”对其中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分别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2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侦查。”在衡量损失的标准上产生了较大分歧,那么在司法活动中必然会产生冲突,若检察机关按照最高检的立案标准对违法行为立案并提起公诉,当移送法院时,人民法院按照最高院所制定司法解释作为审判依据,会出现依据不同导致案件结果不同的紧张情形。

针对这些问题,当前解决司法解释冲突的途径只有两条,一是1981年《决议》第二条中关于“两高”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的内容④1981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二是最新修订的《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不再允许“两高”进行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但是,《决议》中的“原则性”无明确规定,无法作为量化考虑标准,实际上“两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的次数几乎为零。《立法法》则是收回了或是阻断了“两高”对于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权利,这对以后产生的司法解释起到了规范作用,但在此之前已经生效且无法与实务割舍的司法解释应当如何处理,尚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仅仅靠《决议》和《立法法》的规定来处理不同类型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是勉强的,《决议》的规定仅仅是个大范围的处理原则,是将问题转移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所以,不仅需要对司法解释效力冲突做出监督规则的制定,同样也应当为其冲突解决原则找出合理的解决方式。

对于当前我国司法解释制度产生的问题,法学界无论在理论领域还是在实务领域都有着极大关注,从多重角度对于上述问题的原因进行探索并提出解决建议,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探索是对司法解释类型化或是将司法解释内部进行分类的理论。

二、类型化视域下司法解释理论现状与新划分

在日常实践中,司法解释的体量非常庞大,根据北大法宝的数据可以看出,目前司法解释的数量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796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5 454部、“两高”工作文件1 506部。①统计查询生效司法解释总数,来源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n/,查询日期截止至2021年7月17日。可见,类型化的研究方式不仅有助于降低研究难度,也有利于找出相同特征。

当前我国理论研究中对于司法解释的类型化的标准各有不同,学者们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司法解释进行类型化划分,故在提出新的类型化标准之前,应对当前存在的类型化观点进行总结,对比不同观点的异同再提出新的类型化划分方式。

(一)我国类型化视域下司法解释观点现状

类型化司法解释的研究方式在学术界较为通行,不同学者选取不同角度对司法解释进行类型划分,以求概括现实中不同的司法解释。通过检索,笔者对现有的司法解释类型化划分的学术研究进行梳理,可以概括为:孙国华、季长龙采用的二分法“规范性——个别性”;沈岿采用的二分法“抽象性——具体性”;陈金钊、尹伊君采用的二分法“规范性——推导性”;刘晓宏采用的三分法“释法型——改法型——造法型”;张志铭采用的四分法,“就法律问题主动解释和对请示、来函答复,对司法工作操作规范的规定,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对某一法系统全面的解释”;曹士兵采用的五分法,“具体法律条文解释的司法解释;法院内部需要制定的司法解释;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认定事实进行指导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需要,没有依据的‘立法性’司法解释,如符合习惯法的内部、外部条件的,则形成我国以司法解释为载体的习惯法,具有法律效力;其他没有法律、法令为依据且不符合习惯法形成条件的司法解释,应视为司法政策,仅在一定时期内指导法院的司法活动”。

(二)类型化司法解释的新划分

不难发现,理论对司法解释的类型化划分有一条明显的道路,如沈岿参照行政法规范对于行政行为的理论划分;孙国华、季长龙采用规范主体不同划分;刘晓宏采用功能不同划分等。

1.类型化视域下司法解释重新划分的方式

为了将类型化划分的标准进行重新确定,需要对前述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对比,以此得出更进一步的划分标准。根据前文的梳理,可以发现前述司法解释类型化划分的相同与差异之处,归纳如下:

首先,提出类型化视角观点的学者均总结了一个最重要的共同点,即司法解释最首要、最核心的一个类型就是“规范性”“规范型”类型。无论是“规范性”或是“规范型”,它们体现的都是一个内容,即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针对的对象不特定,可重复适用。但是,除刘晓宏与曹士兵的分类外,其他学者的分类中并没有完全将单纯对现行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和创制规范的司法解释进行区分,只是笼统地将其归类于具有规范性质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再进行细化分类。

其次,学者们其他的分类部分间均有所差别。季长龙、孙国华以“个别性”作为“规范性”的相对分类项;曹士兵则是将“对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事实进行指导的司法解释,供各级法院在审判中参考,提高司法能力,其他没有法律、法令为依据且不符合习惯法形成条件的司法解释”作为“规范性”类别的相对项。

最后,总结上述异同点,能够发现类型化司法解释虽有相同之处,但在差异之处的分歧显然较大。故笔者在总结前述学者分类思考路径的基础之上完善并提出不同的分类方式,即根据司法解释制定的目的以及所产生的不同功能特性,将其划分为三个类型:造法性司法解释、填补性司法解释、文义性司法解释。

2.司法解释可分为造法性、填补性和文义性

在具体实践中,可根据制定司法解释时的目的以及生效后司法解释产生的实际功能进行划分,将其分为造法性司法解释、填补性司法解释和文义性司法解释。

造法性司法解释,即当司法活动遇到了法律、法规尚无规定时,司法解释制定机关所制定并适用的司法解释。尽管在学术研究中对这种带有创制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多有指责,但无法回避它们在实践中的价值,在前述梳理其他学者的观点时也有关于造法性相类似的表述,如刘晓宏的“造法型司法解释”、曹士兵的“无法律、法规为依据的‘立法性’司法解释”。

填补性司法解释,也可以称之为漏洞填补性司法解释,这一类司法解释的作用是当出现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时,通过类推适用其他的现行部门法法律规范或基于合理推理做出规定,为无法律可适用的司法活动提供解释,以此填补漏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先予仲裁”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执行异议期限批复》)。当然,并非所有以批复结尾的文件都属于漏洞填补型司法解释。虽然数量不多,但也存在文义性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等。

文义性司法解释,指在司法活动中为使抽象的法律规定能够适应具体司法活动而对其内容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这类司法解释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最符合”法律对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的类型,即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各项已经制定且生效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①《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其解释内容围绕的都是被解释的法律规范条文,为具体条文所包含的内容做出解释,便于适用。

造法性、填补性、文义性司法解释三者间的区分非常明显。

第一,造法性司法解释与其他两个类型的司法解释界限明显,无论是填补性还是文义性司法解释,都有可以引用的参考或作为解释对象的现行生效的法律规范,而造法性司法解释则是既无可引用的法律规范也无可解释的现行生效的法律规范,是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尚无其他法律规制的问题制定的“新”的规范。

第二,填补性与文义性司法解释之间的区别在于,填补性司法解释是为解决司法实践问题而“引用”其他现行法律规定类推适用方式来解释并解决问题,而文义性司法解释是司法解释制定机关根据其要解释的某一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活动,是完全围绕现存生效的法律规范进行的符合其原意的司法解释。

采用造法性、填补性、文义性司法解释的划分方式,并非否定前述总结的多种分类方式,笔者所提出的这一分类方式是在前述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尝试通过采用这一新的方式弥补之前分类方式的不足。

“法律从其制定之日起便落后于社会生活”,这是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的一句名言,其内涵就是法律,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定法,从诞生开始就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差距,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司法解释随之出现。经过30多年的发展,司法解释在适用上、数量上都占据了非常高的地位。通常,最高人民法院为一部法律匹配的司法解释有一部以上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截止至2019年11月已有三部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目前有一部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目前有一部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目前有三部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目前有一部司法解释和两部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

三、类型化视域下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确定和理解

司法解释制度是在应对我国司法实务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而产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梅尔克·凯尔森位阶理论是探索效力位阶不可绕开的关键,可以通过理解梅尔克·凯尔森的理论,为类型化视域下我国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和所处位阶寻求理论支持和参照,为前述类型化分类的三种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划分带来新的启示。

在此处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对于造法性、填补性、文义性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的讨论,是在实践中其实际产生效力的基础上,以及仅限于该三者间的效力位阶讨论,借助效力位阶的基本原则处理三者之间的冲突问题,并非将这三类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直接并入我国当前的法律效力位阶体系中。

(一)造法性司法解释位阶应视为“等同法律”位阶

对于造法性司法解释,由于这类司法解释的产生是在穷尽可适用的法律之后,为司法活动能够继续进行而做出的创制法律规范性质的司法解释,从解释行为来看,它没有作为被解释对象的具体法律条文,所以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与生效的法律规范并无区别,故可以理解为具有与“法律”位阶相近的效力,甚至是“等同法律”位阶。由于在特殊情况下,立法确实无法跟上实践发展,为了不出现无法可用的情形,最高司法机关制定造法性司法解释也是不可避免的客观现实,当前我国此类造法性司法解释也大量存在并发挥着作用。

由于造法性司法解释不存在被解释的法律条文作为对象,且又在实践中如具体法律条文规范一般调整法律关系,可将造法性司法解释在视为处于“等同法律”位阶的司法解释。

(二)填补性与文义性司法解释应视为“次法律”或“行政法规”位阶

对于填补性司法解释和文义性司法解释,从二者功能划分出的分类定义可以看出,二者是具有被解释对象的具体法律条文的,这也是二者与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关键区别。所以将二者视同于低位于造法性司法解释“等同法律”位阶的“次法律”或“行政法规”位阶。视同“行政法规”位阶的理解会更加靠近现实中的法律位阶体系,而视同于“次法律”位阶则是靠近实际发生的效力。将填补性、文义性司法解释在效力位阶上视同于“次法律”或“行政法规”仅是在其相对于造法性司法解释的“等同法律”位阶时来思考的,即这两种司法解释在效力位阶的理解上要低位于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效力,这是由其性质本身所决定的。而将其二者视同于“行政法规”,也仅是由于在现有的法律位阶理论中,居于“法律”位阶之下仅有“行政法规”位阶,所以将填补性、文义性司法解释的位阶视同为“行政法规”也仅仅是后文中对三者效力产生冲突时便于推导解决原则。将二者位阶重新命名为“次法律”位阶,以区别于“法律”位阶的造法性司法解释。无论将这两种司法解释视同“次法律”位阶还是“行政法规”位阶,在效力上,这两种由于没有像造法性司法解释突破了立法权,故其效力位阶应当低于造法性司法解释。

四、类型化视域下司法解释效力位阶问题的解决建议

在类型化视域下,司法解释存在两个问题,即司法解释“立法化”突破立法权代替法律的位置和司法解释效力位阶冲突的解决原则未完善。在这里要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建议。根据前一部分的论述,对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的确定已有了一定结论,为什么还要对上述问题提出更进一步的建议?理由如下:

首先,司法解释制度在实践中是一个非常符合现实需求的制度,它能够为法官们减少司法活动中的困难。但是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规制并不全面,对司法解释的规制只有1981年《决议》第二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2015年新修订的《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2019年5月新修订实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而在这些规定中对司法解释的规制也并不能面面俱到,如新修订的《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要求最高司法机关只能对具体适用法律作出规定,这就相当于限制了它们进行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功能,这是立法权重新稳定其权利界碑的好事。但在这一规定后,被剥离的这部分权力由谁掌控,新《立法法》生效后再出现新的需求应当如何去做,新《立法法》在第四十五和四十六条中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这两条内容也是曾经早已列入的规定,但是,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所有的法律在有需求时就能作出解释,那么也不会出现这么多对司法解释的疑问,所以新《立法法》的规定有进步,但是仍没有提出完美的解决方案。

其次,2019年5月实行的新的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定》根据新《立法法》进行了修订,在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到最高检尝试对自己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更严格的规范,例如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①2019年5月1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并对现行有效司法解释进行汇编。司法解释清理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最高检要在制定完成司法解释后对其进行监督,对于因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使相关的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规定产生矛盾的,最高检应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同时,最高检应当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这些都是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对如何规制司法解释制定进行的积极探索,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仍有较大空白需要补充。

(一)建议立法活动吸收造法性司法解释

造法性司法解释具有创制规范的功能,它们在司法活动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巨大问题,它突破“立法权”的行为被很多人质疑。同时,在构建司法解释制度的初始,对这一现象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发展过程中同样也没有规制。虽然这类司法解释在重建法制时期较为适应社会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后,从经济到各个方面的规定都需要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处在司法实践前端的司法机关对发展变化有快速反应,但也混乱了司法权和立法权的边界,被部分法律人认为是突破了“立法权”,以司法代替立法。

新修订的《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制定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司法解释的范围和立法权、司法权的界限划分,这对之后的司法解释有着规范和制约的作用和价值。但是对于《立法法》修订前制定生效的造法性司法解释应当如何看待,即使不对它们进行追溯,在《立法法》生效之后才产生的司法解释也会和之前产生的司法解释形成断层。笔者认为,对于这些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处理可以顺应它们产生的目的,为其赋予一层合法的“外衣”,即在立法机关进行法律的重新制定、修改时,将相关造法性司法解释吸收形成新的法律条文规定,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合法“外衣”。我国法治建设过程的大项目——《民法典》的制定正是一个典例。

《民法典》的制定在吸收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等制度;在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在《民法典》中,这种情况还有很多。

(二)建议构建冲突解决原则和主动审查措施避免司法解释冲突

前文提到司法解释存在的第三个问题是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冲突。这一问题从现实上来说是不应当存在的,因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是针对一部法律或者对一个法律条文。但在理论层面,情况是复杂的,正如前述第三个问题中所提到的当不同类型之间的司法解释发生冲突之后,是否有解决冲突的原则可以适用,或者更加直白地说,法律位阶冲突解决原则能否直接适用。在此处,可以分成六组对比关系:

1.造法性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当两个造法性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当观察被解释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即在同一位阶下应当按照新旧法关系、一般与特别法关系的解决方式,根据被解释法律所属的效力位阶进行造法性司法解释之间冲突的选择,新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要优于旧法的,特别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优于一般性法的,而当出现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问题时,应按照《立法法》规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

2.造法性与填补性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当造法性与填补性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当观察被解释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即考虑同一法律位阶的新旧法关系、一般与特别法关系,同时还应当考虑前述所得结论,造法性司法解释的位阶应当视同于“法律”,填补性司法解释视同于“次法律”或“行政法规”位阶,由此得出:

第一,当新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与旧法的填补性司法解释冲突时,由于造法性司法解释优于填补性司法解释,且新法优于旧法,必然为前者优于后者。

第二,当新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与新法的填补性司法解释冲突时,由于效力位阶,造法性司法解释优于填补性司法解释,前者优于后者。

第三,当旧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与新法的填补性司法解释冲突时,虽然在理论状态下填补性司法解释被视为“次法律”或“行政法规”位阶,但此时填补性司法解释的法律属于新法,在法律效力层面是新法优于旧法,且司法解释是服务法律的,法律的效力也会决定其效力,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种情况下,填补性司法解释优于造法性司法解释。

第四,当旧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与旧法的填补性司法解释冲突时,与上述同理,应当根据造法性司法解释位阶优于填补性司法解释标准判断,前者优于后者。

第五,当一般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与特别法的填补性司法解释冲突时,由于填补性司法解释所依据的被解释法律本身为特别法,尽管造法性司法解释可以视为被解释的“法律”位阶,但是根据上文的论述,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此时特别法的填补性司法解释要优于一般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

第六,当一般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与一般法的填补性司法解释冲突时,应当根据造法性司法解释位阶优于填补性司法解释标准判断。

第七,当特别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与一般法的填补性司法解释冲突时,造法性司法解释可视为特别法“法律”位阶,必然优于填补性司法解释的一般法。

第八,当特别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与特别法的填补性司法解释冲突时,根据前文结论,造法性司法解释优于填补性司法解释,所以是造法性司法解释优先。

3.造法性与文义性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当造法性与文义性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因为在位阶上填补性司法解释与文义性司法解释相同,故对比结果同造法性与填补性司法解释。

4.填补性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当两个填补性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当观察被解释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即和两个造法性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相同,应当考虑被解释法律的新与旧、一般与特别,用新法作为解释内容的填补性司法解释优于用旧法作为解释内容的,特别法作为解释内容的填补性司法解释优于一般法作为解释内容的。

5.文义性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文义性司法解释作为最符合理论“标准”的司法解释,其冲突时的解决原则也很“标准”,即按照文义性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法律的新旧关系和一般特别关系来判断何者为优先。

6.文义性与填补性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当文义性与填补性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处置原则与前述文义性、填补性司法解释自身之间的冲突解决原则一致,即根据其所解释的法律的新旧关系、一般与特别关系判断。

比对上述六组关系,能够发现除造法性与填补性司法解释、造法性与文义性司法解释的冲突解决原则较为复杂外,其余四组的冲突解决原则较为统一,故可以尝试做出总结:

第一,当造法性司法解释之间、填补性司法解释之间、文义性司法解释之间、填补性与文义性司法解释之间发生冲突时,因其位于同“位阶之间”发生冲突,则此时应以其所解释的法律新旧关系和一般与特别关系作出谁为优先的判断。

同样,在“旧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与新法的填补性司法解释冲突”“一般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与特别法的填补性司法解释冲突”“旧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与新法的文义性司法解释冲突”“一般法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与特别法的文义性司法解释冲突”的“交叉冲突”情况发生时,可以通过这样的思考方式得出结论:虽然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高于填补性和文义性司法解释,但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是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所以即便是造法性司法解释可以将其位阶视为“法律”位阶,此时它也只是位于旧法的“法律”位阶,而填补性、文义性司法解释此时是新法的司法解释,跟随新法产生效力,根据新法优先旧法的原则,此时为新法的填补性司法解释和文义性司法解释优先于造法性司法解释。

第二,当造法性司法解释分别与填补性司法解释、文义性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当冲突的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法律同为新法或旧法、一般法或特别法时,此时的判断标准是“划去同类项”,比较两个司法解释间的类型,按照造法性司法解释优于填补性司法解释和文义性司法解释的标准进行判断。

综上,当发生冲突的司法解释属于“相同位阶”以及“交叉冲突”时,按照其被解释的法律的位阶特性,即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冲突;当发生冲突的司法解释属于“不同位阶”,但是其解释的法律属于极特殊的同一位阶,即同为新法、旧法或同为一般法、特别法时,解决的标准为造法性司法解释优于填补性和文义性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制度是我国庞大的法律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观察司法解释制度能够发现和理解我国法治化发展过程的繁杂与困难。一方面,社会期待通过司法解释弥补法律制定的漏洞,以此获得更多的正义;另一方面,法律的制定使司法机关的解释权力增大,正在尝试通过不同的制度将其限缩在一个相对克制的范围内。虽然类型化区分与位阶探索能够为司法解释位阶提供一定的基础理论,但关键还是要规范司法解释制度。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司法解释作为我国司法活动最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也会更加完善。随着立法愈加主动,造法性司法解释这一特殊的解释也将慢慢成为一个名词,文义性和填补性司法解释也将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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