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责任保险保单中自然灾害免责条款不一定是拒绝理赔的保护伞

2022-11-23 08:25朱文磊
法制博览 2022年19期
关键词:物管保单责任保险

朱文磊

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0

一、关于公众责任保险

(一)公众责任保险的内涵

公众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作为承保的对象,是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一种综合性责任保险业务。

公众责任险的主要功能在于:既可使得受害方尽快在受到损害后得到经济赔偿,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又可促进及鼓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积极主动采取防范措施,使得客观上减少公众安全隐患,有效控制及预防风险发生。因此公众责任险在防灾救灾综合系统架构方面起到了良好的补充性及完善性功能,既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又有利于整体提升社会稳定及安全度。

(二)公众责任保险在我国的现状

普遍来说保险业务在我国的发展起步不如国外早,虽然公众责任保险的构建在我国日益受到重视,但公众责任保险对比起投保率高且普遍被民众所认知接受的人寿保险、意外保险等险种,明显滞后于整个保险业务的发展,导致其社会调节功能未能得到有效的充分发挥,公众责任保险的赔付率及投保率低下,亦与公众事故频发的状况对保险业务的需求形成强烈反差。因此,公众责任保险目前仍有须积极完善及发展的较大空间。

不乏相关业内专家多番探讨及研究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原因,经笔者归纳整理,普遍认为存在如下原因:

1.保险公司对于公众责任保险险种的业务重视程度远不如其他险种,导致该类产品开发及宣传力度不足。[1]保险业务对比起国外本就在我国发展起步较迟,而且公众责任保险在我国保险业务中更是开办时间短的险种之列,保险公司普遍认为此险种风险较大、风险分散且较难把控,在技术及管理层面上均对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更专业的层次要求。加上民众对此险种的普遍认知及接受程度较低,该险种投保率,民众对公众责任保险亦通常缺乏维权及索赔意识,甚至很多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应对社会公众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清晰,对公众责任保险所能起到的转移责任风险能力及方式缺乏深入了解,又进而循环导致保险公司更不愿意花费精力在公众责任保险的开发上。

2.对公众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不健全。例如在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获得理赔标准的界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设定标准等方面,均暂未有具体的法律层面指引,这导致民众甚少懂得通过法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甚至很多情况下即便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也因举证困难、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设置理赔障碍、索赔耗时长等各种原因而放弃索赔。

3.政策层面的引导后劲不足。保险业是以保费收入作为税基,这使得不少保险公司均表示保险业的整体税务负担偏重,或多或少影响到保险业对公众责任保险赔付标准的设定。加之政府引导及发展公众责任保险力度不足,缺乏进行有效推动机制的构建。

从前述公众责任保险的内涵及该险种在我国的发展现状,我们可知:公众责任险的责任认定及划分、理赔成立认定的标准等均无明确法律规定,从而法院在审理该类险种保险纠纷案时,存在认定规则不一致的情形,在面对公众责任险保单中有关自然灾害的责任免除条款,索赔尤为困难。

接下来本文将结合笔者所代理的具体案例,阐述积极争取获得公众责任保险理赔的主要思路及观点。

二、从具体案例出发,探索公众责任保险索赔的积极思路

(一)案情概况

某楼盘小区的物管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台风“某鸽”当天,案外人何某某驾驶其小货车搭载案外人何某,在楼盘小区外的路边等候时,被楼盘某栋楼顶构筑物装饰铁架中脱落的钢柱砸中,导致车辆受损及案外人何某受重伤。物管公司因车辆财产损害、人身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依据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就前述事故进行任何赔付。笔者在本案中代理物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理赔。

(二)笔者在本案代理物管公司所发表其应获得理赔的主要观点

保单及保险合同均已明确公众责任险的内涵,其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单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虽然涉案保单将“自然灾害”释义为各种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但是台风并非必然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华南沿海地区的夏季台风每年均有发生,我国气象部门均可以发布台风预警,显然是可以预见的。而实际中也往往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将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减小到最低程度,也就是说台风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可以通过各种事先措施克服,并可将台风造成的损失尽量减低的。案件中,若物管公司没有疏于防范而对构筑物在台风前采取必要适当的措施,也是可以防范损害发生的。因此台风并不必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显然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复合因素所导致的结果。

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能包括台风袭击,也包括物管公司疏于防范而未采取足以防止构筑物掉落的措施,也包括当事人在台风天气仍放任外出行为等因素,因此即便事发当日系台风天气,但也存在物管公司疏于防范而未采取足够防范措施的情形,存在从事自身业务过程中的过失之因,涉案事故并非单独由台风所致。

1.从保单约定的条款角度分析,只要案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所致的因素包含有被保险人从事自身业务过程中的过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涉案的赔付责任。该条款没有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仅限制在单独由被保险人过失所致的情形,保险公司既然收取了保费,就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出发,不能对该条款作限缩性解释及适用。

2.从公众责任险险种的设置初衷及保险目的角度分析,公众责任险就是为了保障因存在被保险人业务过失导致损害情形时,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定赔付,这也是保险作为分担风险的重要功能及价值体现。但通常发生事故是多方复合因素导致,若任由保险公司以存在自然灾害为由拒付成功,过度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就完全是稳赚不赔的生意,这严重有违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初衷及目的,无法实现法律调整的公平正义!

3.保险公司有义务且理应在接受投保时或签发保单时充分向投保人释明达到赔付条件所对应的“损失造成原因”的准确概念内涵及范围(到底必须是单独之因所致还是复合之因包含其中之一所致即可),以让投保人衡量是否有必要购买涉案的公众责任险,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仅单独由被保险人业务过失所致事故才进行承保。因此当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单中的内容产生理解分歧时,应根据险种的初衷及目的作出解释。

4.在物管公司与受损害案外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案件,已充分考虑到台风因素之影响,最终认定了物管公司因从事业务过失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此物管公司拟依据生效损害赔偿案件判决所履行的赔偿金额,已是完全剥离了台风因素,确定了只因自身过失所应承担的部分,因此该部分根据保单约定,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

(三)本案审判结果

本保险纠纷案经过二审,最终终审判决完全采纳笔者在本案中所发表物管公司应获得理赔的主要观点,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三、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亦是公众责任保险纠纷案的常见争议焦点之一

经笔者搜索发现不少同类型的保险纠纷案中对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也是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一般对于主张理赔方而言,通常会提出《投保人声明》《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等载有免责条款的文件,均是保险公司事先印刷的格式文件,而且声明内容过于笼统,属于格式条款[2];在保单上的“责任免除”条款无签章以表示明确知悉等。法院在审查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时,通常会从形式认定及实质认定两方面相结合进行综合评价及考虑:

(一)免责条款的形式是否有让投保人产生提醒及注意效果

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案例当中,法院普遍着重于通过条款形式来分析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从外在形式看,首先要有使得投保人产生对重要内容条款的提醒及注意效果,因此通常表现在外形上以加粗加重的方式,标识出该免责条款要与普通条款明显不同的区别。[3]又或者可以将免责内容以独立文件的形式记载,直接区别于其他普通约定条款。不论用哪种具体的提醒方式,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是保险公司的应有之义。提示义务也是保险业务人员在进行接下来尽职解说义务前的前置业务,只有在充分提示提醒的基础上,才会有接下来的尽职解说义务。

(二)保险业务人员是否已就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了通俗的且其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若现有的声明及确认文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自然灾害责任免除条款的充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自然灾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法规之所以会有相关规定是因为保险公司处于专业优势地位,往往保险公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有利一方,正因如此,法院审查免责条款效力时会尤其注意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解释及说明义务,而这也正是审查保险合同是否为经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所签订的重要内容。

一般而言,若仅使用口头解说方式,会存在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的问题。因此一般常见的是除现场口头解说外,会让投保人再签署相关声明书,声明“投保人已明确知悉免责条款内容并充分理解内容的含义”。但是仅依据这些投保人声明书,也可能存在这些声明被捆绑作为合同格式性文件在投保时务必一次性签发的情形。因此对于保险业务人员解释及说明义务认定为已尽职的标准,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均长期存在诸多争议,目前在司法界普遍形成共识的是从如下几个原则进行判断: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包括公众责任保险在内的保险活动也必然在遵守该原则的范围之列。保险公司在专业知识上显然比起其他社会公众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就需要保险业务人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尽职解释及说明义务。尤其是对于某些陷阱式条款,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会产生不同的意思,甚至还有隐藏的另一层意思,对于这类条款法院在认定是否尽解说之职时尤为以诚信原则进行考察,法院会以诚信原则来确保保险合同之目的可以实现、确保不违背保险设置的初衷及目的,以最大限度实现法律调整的公平正义。

其次,充分将公平原则践行到保险业务人员是否尽解说义务的司法审查当中。《保险法》的精神本身就强调公平原则,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就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危险风险转嫁义务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约承担理赔责任。虽然保险产品是建立在对风险预测的基础上,但收取的保险费与风险程度相匹配也正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产品定价及成本的体现。而且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比起其他条款内容,是免除保险人承担或减轻赔付的责任,这从某角度而言或多或少对投保人不利,为使得合同当事人利益平衡,对尽职解说是否有违保险原则、是否有违公平原则、是否有违当事人之间权利及义务的平衡等,都会是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及法律评价的重要因素。

四、结语

公众责任保险保单中自然灾害免责条款不一定是拒绝理赔的保护伞。在争取理赔时,首先,应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入手分析,从提示形式到尽职解说义务的实质性审查进行法律分析及评价;其次,被保险人主张理赔时应充分结合实际情况分析事故因果关系,深挖细看保单约定,再结合法律条款进行解释适用及法律论证,以争取司法的理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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