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社会团体的人权责任

2022-11-23 05:36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仲裁人权团体

于 亮

体育无疑是全球高度聚焦的活动。人权也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话语——就连违反人权的国家也时常以人权话语为自己辩护。体育和人权对人的发展的共同追求以及它们所获得的高度社会关注度不断增强两者的联系与互动,使“体育与人权”成为体育法领域的热点话题。[1]体育活动既可能增进人权,也可能减损人权。近年来,塞门亚事件、孙杨兴奋剂事件、国际足联为应对新冠疫情提出的减薪建议等热点事件折射出体育组织可能给人权保障事业带来挑战与负面影响。

《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United Nations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UNGPs)为解决商业性体育组织“侵犯”人权的问题提供思路。[2]不过,UNGPs 及后续的商业与人权法律框架并不适用于社会团体类体育组织。体育法理论与实践对体育社会团体的人权责任问题关注较少。晚近体育领域的诸多热点事件表明,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等体育社会团体对人权的负面影响并不亚于商业类体育组织。在此背景下,本文旨在研究体育社会团体是否以及具有何种人权责任的问题。

1 体育社会团体对人权的负面影响

1.1 体育社会团体的概况

体育社会团体(sports association)简称体育社团,是体育组织的下位概念。广义的体育组织包括负责管理体育活动的政府机构,以及直接举办、组织或参与体育活动的非国家行为体(non-State actor)。政府中体育监管部门属于国家机构,其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如果此类机构影响人权的享有,应由国家承担责任,这是公法领域几乎没有争议的问题,本文不作探讨。

狭义的体育组织主要是指体育组织中的非国家行为体。其中,既有注册成企业法人的,例如英超联盟公司、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恒大淘宝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也有以非商业性法人面目示人的,例如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旨在某个特定国家开展活动的运动协会。后者就是本文所要研究的社会团体法人(association),它们是根据各国国内法注册的非营利法人。

国际奥委会无疑是具有重大国际影响力的体育组织,它是根据瑞士法律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在众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中,国际足联按照瑞士法律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世界田径(World Athletics)则按照摩纳哥法律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虽然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旨在开展国际体育赛事,但它们的法律地位仍是某个国家内的社会团体法人。此外,还有大量以组织国内体育赛事、协调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关系为宗旨的体育社会团体,例如中国田径协会按照我国法律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它是世界田径和亚洲田径等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的代表中国大陆区域参加国际田径活动的唯一合法组织。

虽然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都是个人行使结社自由权的产物,但总体而言各国对企业法人的监管相对较严,而对社会团体的监管相对较松。事实上,各国对社会团体自治给予高度尊重,很少介入体育社会团体的内部运行。例如,国际足联很早就被曝出腐败问题,但其注册地瑞士政府在很长时间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直到2015 年才被美国政府以反腐败法的域外适用为依据将国际足联部分高管引渡回美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3]这说明社会团体的高度自治可能引发监管漏洞。

我国在社会团体治理方面存在类似问题。在我国,社会团体法人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非营利法人,但《民法典》仅对非营利法人做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设定会员的权利救济机制。另有一部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进行规范,该条例虽然规定业务主管单位“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但并未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我国司法机关往往也不受理社会团体会员起诉社会团体违反章程的诉讼①(2015)川民申字第1495 号。。上述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团体的自治性,但也容易导致会员利益受损的问题。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体育组织有高度的行业管理权,加之其对相关体育活动的垄断地位,很容易影响会员、运动员、裁判员等相关方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竞技类体育社团与体育行政机关保持着密切联系,在很长时间内,体育社团事实上受到体育行政机关的领导,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法一般理论,此时体育社团的行为应被视为国家行为,由国家承担最终责任。但现阶段,我国已经明确了体育社团与行政机关“脱钩”的改革目标,未来体育社团被期待在结社自由和行业自治的框架内运行。因此,本文仅研究常态下体育社会团体的人权责任这个一般性问题,而不研究因受行政机关控制而引发的体育社团的责任承担问题。

1.2 体育社会团体可对人权的享有带来负面影响

体育社会团体通过推广体育运动可以促进健康权、文化权等人权的实现,但体育社会团体的高度自治性也可能阻碍甚至损害人权。从现有文献来看,体育社会团体对人权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体育社团自身行为可能引起人权损害,例如,国际田联(现名为“世界田径”)禁止双性人塞门亚参赛,被质疑侵犯其个人权利。[4]第二,在体育社团组织体育赛事过程中,衍生侵犯人权的事件,例如在建设比赛场馆过程中发生的强迫迁移、损害劳工权利等问题,这些行为并非体育社团直接实施的,而是由承办方、合作伙伴等其他主体实施的。[5]

体育社会团体之所以能影响人权的享有,是因为它们拥有某种组织性权力,例如比赛规则制定权和纪律惩戒权。上述组织性权力使相对人(如运动员)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甚至屈从地位,尽管体育社团和相对人在民法上是平等的主体。人权概念的提出虽是为了防范国家这个超级组织损害个人利益,但体育社会团体拥有的组织性权力与国家公权力有高度的可类比性,从这个角度来看,体育社会团体也可能像国家那样影响人权。

从现有国际人权条约体系来看,人权大体可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从权利条款内容来看,一小部分权利仅可能被国家侵犯。其中,政治权利条款调整的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而产生的权利保护问题,例如选举权、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等,这类权利与体育社团的直接相关性不大(体育社团管理人员的选举属于结社自由权的范畴)。再比如,公民权利中的免受非法逮捕的权利也是专为防御公权力设计的,与体育社团的关系不大。

不过,大部分种类的公民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内容极具弹性和包容性,不仅可能受到国家的直接影响,也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体育社团的影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诸多公民权利,例如结社自由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宗教信仰自由(包括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言论自由、私生活或住宅免受非法侵扰等。这些权利与体育社团的活动密切相关。例如,在孙杨兴奋剂检测事件中,[6]检测过程存在的程序瑕疵可能影响孙杨享有的私生活或住宅免受非法侵扰的权利。2020 年新冠疫情发生后,国际奥委会执委会决定推迟东京2020 奥运会的举办时间,此举被质疑违反《奥林匹克宪章》。如果违反宪章的说法能够成立,这一决定则可能进一步侵犯国际奥委会会员的结社自由权。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劳工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有可能受到体育社团的影响。例如,在有关足球转会制度的博斯曼案,欧盟法院认为,20 世纪90 年代前欧洲足坛普遍存在的要求新俱乐部为原合同到期球员支付转会费的做法违反了欧盟基础条约所确立的自由就业权利。[7]事实上,自由就业不仅是欧盟体系承认的基本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表述,其第6 条规定了“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综上所述,大部分种类的人权都有可能受到体育社团的侵害。

1.3 体育社会团体的人权承诺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特别是随着《世界人权宣言》的发布,人权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观念也逐渐渗透到体育领域。一些体育社团在其章程中提及与人权相关的概念,有的甚至承诺尊重和促进人权。1996 年,《奥林匹克宪章》首次采用“人权”这一术语,不过,它是在“参加体育运动是一项人权”的层面上使用这个概念。[8]值得一提的是国际足联,从2016 年开始,其宪章增加了一个人权条款:“国际足联承诺尊重所有国际公认的人权,并努力促进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国际足联成员主动将国际公认的人权纳入宪章,自愿受其约束,并通过宪章的辐射效应(不仅国际足联自身需要遵守宪章,会员、会员的会员、乃至运动员均有义务承认国际足联宪章)使人权条款事实上应用于参与国际足联赛事的所有体育组织。这是体育社团自我承诺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实践。

像国际足联那样在组织章程中加入人权条款的实践尚不普遍。不过,一些体育社团的章程虽未明确使用尊重人权的表述,但包含一些体现人权价值的原则性规定。例如,《羽毛球世界联合会宪章》规定联合会及其会员,以及后者的会员,应遵守免于骚扰的体育、机会平等、环境责任、非歧视等基本原则。《奥林匹克宪章》也在奥林匹克基本原则部分使用了“人类的和谐发展”“人类尊严”“非歧视”等措辞。

尽管一些体育社团通过修改章程自愿接受人权的约束,但从传统法律理论来看,体育社团的章程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其作用和效力大体相当于公司的章程。因此,源于体育社团章程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是相关各方基于意思自治创设的义务,本质上属于合同义务,其强制力和效力范围有限,如无有效的外部制约机制,很难真正解决体育社团给人权带来负面影响的问题。下文探讨人权法层面体育社会团体人权责任的理论依据、具体内容与监督机制。

2 体育社会团体人权责任的理论依据

传统人权法理论认为,国家是人权的义务主体,且是排他性义务主体。然而,随着社会治理结构的变迁和人权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某些非国家行为体也可能拥有巨大的“权力”,它们具备了促进或侵犯人权的能力。晚近,在人权法理论中出现了这样一种倾向:国家虽是人权法的直接义务主体,但人权责任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扮演规制者角色(如社会团体)或处于优势地位(如大型企业)的私人主体,基于其能力、角色以及是否承担公共任务等理据,均须在某些领域或某种程度上承担人权责任。[9]宪法学者也提出基本权利具有“水平效力”(horizontal effect)的观念,即私人主体可以基于宪法基本权利对其他私人主体的行为进行限制,或者说,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在平等私人主体之间发生效力。[10]

当然,人权或基本权利具有水平效力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水平实施(horizontal enforcement)。以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性人权法院为代表的国际人权法实施机制只允许个人发起针对国家的个人来文或诉讼。存在宪法诉讼的国家通常也只允许个人起诉国家,而不允许个人发起针对其他私人违宪行为的宪法诉讼。①Legally Binding Instrument to Regulate,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the Activities of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OEIGWG Chairmanship Third Revised Draft,2021-08-17.可见,水平效力强调的是人权可以在实体法意义上约束私人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私人可以利用人权法或宪法机制直接实施其对其他私人的“权利”。不过,Pattinson 和Beyleveld 认为,人权的水平效力可以创设独立的诉因(cause of action),进而在国内法院的普通民事诉讼中实现人权的水平实施,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还是更愿意借助民法已有的诉因来实现人权的水平效力。[11]Pattinson 和Beyleveld 的研究对象是英国司法实践,按照他们的观点,个人以人权为请求权基础发起针对其他私人的民事诉讼在理论上并无问题。

有学者将人权水平效力分为直接水平效力和间接水平效力:前者指人权条款要求私人像政府一样负有人权法上的义务,人权法也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私人可以就其他私主体违反人权义务提起诉讼;后者指在私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中,人权可以通过其价值影响裁判,间接地对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效力。[12]目前来看,宪法权利的直接水平效力只在极少情形下发生,间接水平效力是宪法权利发生水平效力的常态。而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在前述UNGPs 之前未见直接水平效力的实践,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际法自身特征决定的:国际法的大部分实施机制都是以国家为中心的。尽管如此,两大主要人权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含有一个表述相同的条款,且都是第5 条第1 款,即“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该条款提到“团体或个人”,为间接水平效力提供规范依据。此外,有研究表明人权条约机构在不同程度促进和发展了人权条约的间接水平效力。[13]

人权水平效力理论在商业领域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标志性事件为联合国UNGPs 的发布。该文件不仅要求国家保护人权免受工商企业侵犯,还要求企业自身尊重人权并在违反时承担法律责任。UNGPs 并非国际法的正式渊源,没有法律拘束力。目前,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正就制定有法律拘束力的条约而组织谈判,初步形成了条约草案。条约草案规定,国家应通过国内立法让公司承担尊重人权的审慎义务(due diligence obligation),并对公司审慎义务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界定。可见,商业与人权条约草案采取的策略是借助各国法律普遍存在的审慎或注意义务概念,在实体法层面确立公司的人权义务,但将其实施交由国内法,这样的安排符合国际法机制的现实条件。

如果草案最终成为有约束力的条约,它至少向体育运动俱乐部、组织国内体育联赛的公司等商业化运行的体育组织施加了人权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草案将自身适用范围限定于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明确排除非营利组织,这是因为起草工作组的使命是为了解决“商业与人权”问题。可见,条约草案及后续可能生效的条约并不直接解决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定位为非营利组织)的体育组织可能引发的人权问题。

然而,条约草案蕴含的法理完全可以适用于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的体育组织。首先,社会团体法人的非营利性主要是指不向会员分配利润,而不代表组织自身不从事商业活动。例如,国际足联通过出售赛事转播权等行为获取巨额收入,已经成为庞大的“商业帝国”,尽管其自我定位为非营利组织。从该条约的立法目的来看,非营利组织的商业行为理应纳入调整范围。此外,工商企业之所以承担人权义务,其背后的理念是很多企业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很多跨国公司甚至富可敌国),有滥用经济权力损害人权的可能,就像国家公权力损害人权一样。[14]从这个角度而言,社会团体拥有的组织性权力对相对人的影响并不亚于(甚至高于)企业经济权力对相对人的影响,因此,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体育组织也应该承担人权责任。

3 体育社会团体人权责任的具体类型

对于各类人权,国家有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分别是指国家自身不主动干涉人权的享有,国家保护人权不被其他私主体侵犯,国家提供资源促进人权的充分实现。[15]这三类义务能否直接移植到体育社会团体?

对义务主体而言,上述三类义务的繁重程度不一。其中,尊重的义务对义务主体的要求相对较低,适用于体育社团的障碍不大,它要求体育社团自身不干涉人权的享有。但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则是积极义务,不仅要求义务主体自身不侵犯人权,还要提供制度保障或物质资源,因而是较高的义务负担。尽管有学者提到,非国家行为体的人权责任也可能包括保护和实现的义务,[16]但这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无争议。例如,UNGPs 在阐述公司的人权责任时仅在“公司尊重人权的责任”标题下提及狭义的尊重的义务和保护的义务(防止商业伙伴侵犯人权),而全文并未提到实现的义务。

事实上,在谈论国家义务时,实现的义务主要基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福利国家的理念,例如,为了充分实现受教育权,政府被期待提供免费义务教育。产生这类义务的基础目前在体育领域并不普遍,难以期待各种各样的体育社团均有投入资源促进各类人权发展的强制义务。笔者认为,对于体育社团而言,实现的义务虽然不是绝对不可能,但并非当务之急。在现阶段,实现义务主要取决于体育社团的自我承诺。国际足联宪章引入的人权条款使用的表述为“尊重人权”和“努力促进这些权利”。该条款使用的“促进”一词包含了实现义务的内容;用“努力”一词限定“促进”则保留了较大的灵活性,避免了硬性义务。

虽然保护的义务与实现的义务同为积极义务,但前者并不要求直接的物质给付,只要求义务主体在有可能影响其他两个以上主体之间关系时谨慎行事,保护任何一方的权利不被另一方不当影响。例如,在塞门亚事件中,一方面,世界田径被期待制定公正的比赛规则,确保竞赛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竞赛规则不得对隐私或私生活造成不当干涉。前述UNGPs 已经明确了商业企业的保护义务,它可以适用于商业运营的体育组织。由于世界田径、国际足联、国际奥委会等社会团体类体育组织拥有规则制定权和纪律惩戒权,更容易影响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竞赛者之间的利益,因而社会团体类体育组织的保护义务更具必要性。

保护的义务是一种行动的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应根据体育社团在具体情势中是否采取合理行动来判断其是否履行保护的义务。在评估体育社团采取的行动是否合理时应结合体育社团对权利主体或侵权主体的影响和控制力综合判断——影响能力越大,被期待的保护措施越强。[17]此外,体育社团履行保护的义务经常需要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平衡,此时应参照公法中协调权利冲突的比例原则来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18]2020 年,在应对新冠疫情对足球产业的影响方面,国际足联给出的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减薪方案建议就明确采纳了比例原则,它指出,在判断单方面更改合同的行为能否被接受时,将考虑该行为是否基于善意(in good faith)、合理(reasonable)和比例(proportionate)原则,具体考量因素包括“俱乐部在单方面减薪前是否努力尝试与球员达成合意”“俱乐部的经济状况”“合同修改的比例”“是否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球员,还是仅针对特定几个球员”等。总体而言,国际足联的建议采纳了比例原则,平衡了俱乐部的财产权和球员获得合理报酬的劳动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4 体育社团人权责任的监督机制

4.1 体育仲裁中的权利平衡

现代体育法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其特征之一是竞技体育参与方通常通过格式条款将体育相关纠纷交由体育组织内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其中绝大多数争端还可被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CAS)。CAS 仲裁机制具备实施体育社团人权责任的潜能。首先,CAS 宪章载明其宗旨是通过仲裁或调解解决与体育有关的纠纷,并未排除对人权价值的考量,就像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宗旨是促进自由贸易,但并不妨碍WTO 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对人权等外部国际法进行解释性适用。[19]事实上,CAS 自身就是体育社团,也应当承担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责任。其次,如果越来越多的体育社团像国际足联那样在章程中写入人权条款,那么CAS 仲裁庭在解释体育社团章程时必须对其中的人权条款进行解释,这也为实施体育社团人权责任创造条件。再次,虽然现代各国对仲裁的自治地位给予高度尊重,极少干预实体裁决,但如下文所述,也保留了一定限度的司法审查,如果仲裁裁决实体内容违反公认的人权,也可能被仲裁地法院撤销或遭到他国法院的拒绝承认或执行。

虽然CAS 仲裁员的专长是裁断体育纠纷,但部分仲裁员也有能力处理人权问题。首先,CAS 仲裁员名册中不乏法学教授,甚至还有国际法(国际人权法在国际法中占据重要地位)教授,他们即使不专门研究人权问题,对人权法也不会感到陌生。其次,很多仲裁员在欧美国家受过完整的法学教育,人权法学是这些国家法学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孙杨兴奋剂抗检仲裁案中,仲裁员之一的Philippe Sands就是著名的国际法教授,他还发表过与人权有关的论文。[20]然而,孙杨及其代理律师并未在仲裁程序中充分提出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尊重人权的观点,丧失了让仲裁庭在反兴奋剂价值追求与运动员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之间进行平衡的机会。

4.2 司法对体育仲裁的监督

如果CAS 仲裁裁决未能纠正体育社团违反人权的现象,司法机制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对仲裁裁决进行否定性评价?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加入这一条约意味着缔约国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各国通常认为体育纠纷是可通过仲裁解决的),缔约国法院不应受理针对仲裁协议所列争端的诉讼,除非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实行。同时,《纽约公约》设计了两类司法监督仲裁的机制,分别为仲裁地司法机关撤销裁决(未直接规定撤销的依据)和其他国家司法机关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规定了可以拒绝的理由)。从《纽约公约》条文和国际私法实践来看,法院撤销或拒绝承认仲裁裁决要么基于仲裁程序的瑕疵,要么基于仲裁实体裁决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后者是司法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进行监督的主要依据。

由于CAS 仲裁通常在机构所在地瑞士举行,瑞士司法机关几乎垄断了撤销CAS 仲裁裁决之权,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只能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裁决。由于竞技体育的自治性,CAS 裁决通常不需要依赖他国司法机构执行,单纯依靠相关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例如禁止参赛)即可实现,因此瑞士之外的国家较少有机会对CAS 裁决进行审查。《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违反公共秩序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在司法实践中,成功援引公共秩序条款达到撤销CAS 裁决效果的案例并不多,但也并非不存在。在马图扎伦案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违反“实体性公共秩序”的行为是违反一般法律原则、在瑞士得到公认的法律价值、基本法律秩序的行为;具体到该案,保障经济自由是《瑞士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涉案CAS 裁决所确认的处罚措施侵犯了运动员的该项自由,因此应予撤销。[21]可见,瑞士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为司法监督体育仲裁提供了制度基础。人权是瑞士宪法明确承认的价值,宪法文本第二编第一章列举多种多样的权利,理应构成审查仲裁裁决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此外,国际人权法也要求瑞士履行保护人权的义务,因此,瑞士应当根据国际人权义务善意解释公共秩序条款,促进CAS 裁决实施体育社团的人权责任。

尽管《纽约公约》使瑞士在监督CAS 仲裁裁决方面占据主导地位,但晚近有迹象表明瑞士之外国家的司法机关对CAS 仲裁机制表现出一定的怀疑,通过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方式逐渐加大了对体育纠纷的介入。在佩希施泰因系列案件中,佩希施泰因在瑞士法院寻求撤销CAS 裁决无果后转向德国司法系统,直接起诉德国滑冰协会和国际滑冰联合会,称后者的纪律处罚侵犯其权利。一审的慕尼黑地区法院虽认为佩希施泰因系被迫接受仲裁条款,该条款无效,但法院以佩希施泰因未在仲裁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驳回了佩希施泰因的请求。二审的慕尼黑高等法院则认为,仲裁条款是在违反德国反垄断法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仲裁庭缺乏独立性,由于违反了德国的强行法,即使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质疑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庭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决也是无效的,因而德国法院可以对体育纠纷进行审理。[22]尽管慕尼黑高等法院的裁决后来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但其裁决仍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国际体育仲裁的自治性总体上仍值得肯定,但在例外情况下,国家司法的介入可以补充体育仲裁的正当性,[23]为实施体育社团人权责任提供条件。

4.3 借助商业与人权仲裁机制

体育社团人权责任除可通过体育仲裁、国家司法监督机制实施外,还可借助正在兴起的商业与人权仲裁机制来实施。2019 年,《商业与人权仲裁的海牙规则》正式发布,这是由包括国际法院前法官Bruno Simma 在内的专家学者起草的仲裁程序规则,供相关方在自愿选择基础上适用该规则解决相关纠纷。其目的是解决商业活动引发的人权损害纠纷,促进UNGPs 的实施。不过,《海牙规则》有意避免对“商业”“人权”“商业与人权”进行精确定义,而是使用这些术语的广义含义,以尽可能吸引企业、个人、社会团体、国家、国家机构、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多种主体选择该规则解决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损害纠纷。因此,《海牙规则》可被用于解决与体育有关的人权损害纠纷。

《海牙规则》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并进行了适度调整,以适应商业与人权纠纷的需求,例如,强化了仲裁透明度原则,鼓励尽可能地公开相关文件和信息。常设仲裁法院国际局(PCA)充当仲裁信息储存与披露机关,并在仲裁庭请求时提供秘书处服务。为了促进当事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业与人权纠纷,《海牙规则》允许当事方通过合意的方式保留、修改其中部分规则。

《海牙规则》是学术团体起草的仲裁规则,有赖于争端各方选择适用。不过,该规则前言部分指出,随着企业、社会团体等非国家行为体的人权责任压力越来越大,这些组织有主动接受《海牙规则》的动力,甚至还会要求其供应链或合作伙伴在外部关系上接受仲裁条款,因为这样可以分散风险、有效管控组织自身的人权风险。因此,基于管控人权责任风险的考虑,体育社团可以自身接受或要求其合作伙伴接受《海牙规则》,以树立良好的公共形象。

5 结语

体育社会团体对体育产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体育社团拥有的组织性权力对人权的享有构成威胁,体育社团在很多时候成为像国家一样的“利维坦”。体育社团在自治、内部民主的外衣下极力排斥外部监督与介入。[24]与“商业与人权”法律框架下企业人权责任的蓬勃发展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体育社会团体的人权责任在很长时间内被忽略了。不过,国际人权话语体系的强大渗透力有望改变上述局面。一方面,以国际足联为代表的部分体育社团主动承诺尊重和保护人权。另一方面,人权水平效力的理论进路可以证成体育社会团体的人权责任。体育社团人权责任不仅可以通过传统的体育仲裁及其司法监督机制实现,更有望借助新兴的商业与人权仲裁机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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