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华芳
什么是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
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机构仲裁,是由一个常设的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仲裁机构负责管理仲裁程序,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或者在仲裁机构的指导下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裁决除了由仲裁员签字外,还要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通常,由某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都按其自己的仲裁规则进行,但有些仲裁机构也可以管理按照其他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
临时仲裁是相对机构仲裁而言的仲裁制度,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临时组建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临时仲裁完全由仲裁员和当事人“管理”,可选用现成的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即UNCITRAL仲裁规则),也可由当事人自己设计规则,但后者并不常见。临时仲裁无需常设仲裁机构的介入,或者即便常设仲裁机构介入仲裁员的指定工作,也不进行程序上的管理,而是由临时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或者约定的临时程序开展仲裁。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确立了选择规则即为选择机构的原则。所以,若某仲裁协议在约定由别的仲裁机构进行管理或者进行临时仲裁的同时又选择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话,则将被视为选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对该案件进行管理,从而不能实现由别的仲裁机构进行管理或者无需任何仲裁机构进行管理的初衷。
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各自的优势是什么?
一般来讲,因为不用支付仲裁机构的管理费,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要省钱;当事人可以根据争议情况,设计出更加灵活合适的规则和程序。在当事人具备相应经验,有能力达成切实可行的仲裁程序条款,且双方在争议发生后均不恶意拖延的情况下,临时仲裁也可能比机构仲裁要快捷。选择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多为有仲裁传统的行业(如航运、建筑和大宗商品贸易等)中的公司,实践中,大部分国际海事仲裁都是临时仲裁。
但是,在其他方面,机构仲裁比临时仲裁更具优势:
一,有序管理。仲裁机构有一套成熟的仲裁规则和有经验的管理人员提供有序管理,能相对有效地降低程序不畅甚至瘫痪的风险,也能减少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在技术上的缺陷,提高裁决的质量。而临时仲裁的效率往往取决于仲裁协议的具体约定以及当事人本身的情况,在仲裁协议没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恶意捣乱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往往难以推进。
二,仲裁员的指定。机构仲裁中,在仲裁机构的协助下,当事人往往更易从仲裁员名册中或者名册以外选出合适的仲裁员。
三,裁决的执行。有声望的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可能会因该仲裁机构的良好声誉和影响力而更加容易获得承认和执行。
我国是否认可临时仲裁?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我国《仲裁法》在这方面却做出了不一样的规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明确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而临时仲裁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没有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临时仲裁协议中不会对仲裁机构做出约定。因此,约定在我国境内开展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以及约定适用我国法律的临时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但是,根据《纽约公约》以及内地分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之间关于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的区际司法协助条约,我国根据该公约或者条约予以承认/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不仅包括机构仲裁裁决,也包括在《纽约公约》缔约国或者港澳台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
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是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
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可以是临时仲裁,也可以是机构仲裁,取决于有没有常设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
UNCITRAL仲裁规则是1976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并通过的,适用于解决各种争议,包括没有仲裁机构参与的私营商业当事方之间的争议、投资人与国家之间的争议、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议以及由仲裁机构管理的商事争议。2010年,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了大的修订。2013年再次修订,但仅增加了一条,规定对于依照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该规则包括《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UNCITRAL仲裁规则分绪则、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和裁决四章,涵盖仲裁过程的所有方面,并在附件中提供了示范仲裁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UNCITRAL仲裁规则本身并没有排除仲裁裁决的上诉权。其在附件中列出了“当事人可考虑增列的放弃声明”,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希望排除可能根据适用法律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则需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各方放弃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的权利。
当事人选择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时,应当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员的指定机构。若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员的指定机构,而当事人又不能就仲裁员的指定机构达成一致,则当事人需要先向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的秘书长提出申请,由其选择指定机构,再由该被选中的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这将造成程序的拖延。
虽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及其秘书处制订了UNCITRAL仲裁规则,但其并非常设仲裁机构,并不参与根据其仲裁规则开展的仲裁程序的管理。
如前所述,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并借鉴成熟的仲裁规则的经验,临时仲裁往往选用现成的仲裁规则,而较少由当事人完全从头开始约定一套新的仲裁程序。UNCITRAL仲裁规则就是经常被当事人在临时仲裁中选用的规则。在这样的临时仲裁中,一些仲裁机构可能被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的指定机构,但其并不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
但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当事人约定由某常设仲裁机构依据UNCITRAL仲裁规则对仲裁进行管理的情况。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为这类仲裁制订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仲裁管理程序》(该程序于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HKIAC之前也有类似程序,但已被该新程序取代),对HKIAC管理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开展的仲裁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个管理程序的宗旨在于保持UNCITRAL仲裁规则所提供的灵活性的同时,务求机构仲裁之益处。HKIAC还为有意由 HKIAC 作为仲裁管理机构按照UNCITRAL仲裁规则解决任何未来可能产生的争议的合同各方起草了如下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所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并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仲裁管理程序》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最终解决。”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也可以管理按照UNCITRAL仲裁规则开展的仲裁。为了更好地指导这类程序的开展,SIAC起草了《Practice Notes for UNCITRAL Cases》(《按照贸法委规则管理案件操作手册》)。
(作者系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