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红,罗维宇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500
中国经济的腾飞促使国内能源需求量增大,对输送能源的工具的需求量也急速增长。油气管道不仅是现代能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国家的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在国家面临能源威胁的环境下,势必要加强油气管道建设的步伐。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体系化的油气管道规模,油气管道建设长度显著增加,在2002 年就已超过高速公路的线路长度,2020 年管道规模超16.9 万公里。国家高度重视油气管道建设与运营总体布局,2017 年,国家发改委和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中长期油气管网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要求2025 年我国油气管网规模要扩大到24 万公里,基本形成“海陆并重”的油气通道格局;2030 年要基本建成现代油气管网体系,使乡镇、农村地区实现天然气覆盖[1]。但在油气管网快速发展的同时,配套法律制度却未能跟上建设步伐。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石油天然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油气公司与土地权利人之间摩擦不断。根据民法理论,物是“除人之身体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2],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即土地及其定着物。管道虽系后期铺设设施,但其附于土地才能实现其价值,应认为其属于不动产。因管道一方面属于油气企业的经营设施,一方面又属于输送油气的载体,因此其带有财产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基于油气管道双重属性的特殊性,构建适应油气管道发展的法律制度是应有之意[3]。根据《规划》部署,我国在今后10 年内将迎来油气管道建设的新高潮,若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的性质仍不能通过立法确定下来,油气企业、政府部门、土地使用权人将会面临无尽的麻烦,给保护管道和权利人合法权益带来诸多困难,从而给顺利推进我国石油与天然气管道建设带来阻碍,进而对我国能源安全产生威胁。鉴于此,本文将通过对石油天然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剖析,在此基础上对改革和完善我国地役权制度提出新思考。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石油天然气管道是指在生产地、储存地和使用者间用于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在西气东输工程中,首次正式使用“管道地下通过权”这一概念,之后的研究中,学者们也沿用这一术语[4]。在实践中,石油天然气主要采用管道运输的方式,而管道对土地的利用形式又分为三种:永久性用地、临时性用地、一般通过用地。管道的一般通过用地又大多采用埋地敷设的方式,世界上超过98% 的管道采用此种方式建设[5],因此一般将管道一般通过用地方式默认为采用管道地下通过的方式,管道通过权即管道地下通过权。基于此,笔者认为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是指油气公司在管道建设、运营、维护等过程中通过和利用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的权利。
目前,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管道地下通过权的性质。依照现实来看,将石油天然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的性质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对管道的建设与保护、土地的利用与开发、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等的确认具有现实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326 条的规定,在开发利用资源时,用益物权人要注意保护和合理开发,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因土地和矿产均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铺设管道也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要求。在实践中,油气企业大多是采用先由国家征收土地,后以国家划拨的方式来取得对土地的使用权。但这种方式更适用于对土地永久性利用的情形,对管道地下通过权这种利用方式来说,不利于土地的后续使用,实际上会造成大面积的土地浪费,不仅破坏原有土地的完整性、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而且还使得油气企业建设管道的成本显著增加。
油气企业采用征地方式取得对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普遍参考价值,而且成本过大,因此部分企业会采取临时用地形式来取得对土地的使用权。但是,管道需要定期维护,采用临时用地的方式进行管道建设,在管道建设完毕后该权利即宣告消灭。当管道需要进行定期维护或基于需要进行改建时,油气企业必须再次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协议,以取得再次进入该土地的权利。这显然也不利于管道的后期维护和改建。
出于对城市规划和其他方面的考量,石油天然气管道大多选择建设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因此大部分冲突存在于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与集体土地之间。土地不仅有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有地下通过权,可能还存在其他用益物权。通过立法的形式设立管道地下通过权,可以将多个权利人之间的利益通过合理方式进行分配,化解多个权利之间的冲突。
总之,通过立法形式确定管道地下通过权的法律性质,使油气企业建设管道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可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消除管道后期维护障碍等问题。
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法律性质的明晰有利于化解相关权利人之间的纠纷。关于管道地下通过权的性质,学界目前主要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空间权和地役权等主张。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成果。主张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学者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质属性为用益物权,而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也是“为铺设和保有管道对他人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6],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的内涵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符合。基于此,他们认为石油天然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符合我国法律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将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利于对土地的利用。一方面,学界对《民法典》第344 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尚未达成合意。王利明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涵盖集体所有在内的土地范围[7]122,而孙宪忠则认为《民法典》第14 章已表示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外延范围中[8]168。笔者认为,基于《民法典》第361 条的规定,考虑到我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目前仍处于不断完善阶段,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限于国有土地较为符合当前我国实际。实践中,考虑到建设管道的费用、补偿权利人的支出和城市规划等方面的因素,油气管道大多建设在农村地区。出让作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要方式,其特点就是通过出让使得土地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使其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如果认为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就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再通过划拨的方式使得油气企业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无偿性是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严格限制。油气管道具有财产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其商业色彩显然与传统的公路、高铁等基础设施所具有的公益属性有着本质区别。也就是说,油气管道建设用地虽然属于《划拨用地目录》中所指的能源基础设施用地,但无偿使用则不具有合理性,显然不能满足划拨的使用条件。因此,依据《划拨用地目录》,对油气管道该类以盈利为目的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另一方面,油气管道铺设用地利用方式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要求不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权要求土地的行使要符合规划确定的事项。企业在铺设管道后就无法对土地进行合理利用,会造成严重土地浪费,这与我国奉行的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相违背[9]。因此,采用划拨的方式使油气企业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铺设管道的方式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不宜认定是建设用地使用权。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所有人在使用或经营相邻的不动产时负有的相对的权利与义务。相邻所有权人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也有合理使用的义务。有学者认为,相邻关系为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的本质属性。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相邻关系仅适用两种情形:一是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相邻对方土地,二是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而长期使用相邻土地[4]。油气管道铺设符合相邻关系设立情形,管道使用安全是管道地下通过权的内容之一。管道运输的物品关系社会公共安全,为了维护管道使用安全法益,一般情况下都由管道毗邻的不动产占有人来负担义务[3],而管道使用安全就是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特别法益。基于以上原因,部分学者认为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当属相邻关系。
笔者认为,相邻关系也不能有效解决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的纠纷。一方面,相邻关系强调相邻义务而非权利。从解释论角度看,相邻权不是独立的不动产物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附相邻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延伸。另一方面,相邻关系强调“最低限度”的损害。孟勤国建议将相邻关系规定为“是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对相邻人承担的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10],即相邻关系中相邻一方行使权利的方式是明显受限的。我国《民法典》第292 条中所说的“铺设管线形成的相邻关系”是法律为维护不动产权利人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所规定的。但是,油气管道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管道布局、经济效率等问题,不能总是满足相邻关系使用时“损害最小”这一原则。此外,建造石油天然气管道不是为了自己土地使用的便利,而是为了企业利益和公共利益;油气管道铺设也不需要长期占用土地,只是临时对土地进行使用,因此不符合相邻关系设立情形。总之,不管是从相邻关系可以使用的两种情形来看,还是从相邻关系的适用原则来看,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都不符合相邻关系适用的情形。
今天,为提高资源利用率,人们已不再限于土地表层的利用。现今各个领域都在加大对土地立体利用的研究,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对土地表层上面空间的利用,比如建设高架桥;二是对土地地表下面的空间进行利用,例如铺设油气管道。王利明曾提出“空间利用权”这一概念[7]347,部分学者也认为油气管道获得的权利为空间利用权。他们认为,借用空间权,可以将土地地上使用权人与地下使用权人分离开来,让彼此的权利与义务相互独立,以减少他们之间的冲突。
随着技术的发展,我国已在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上认可了土地的分层利用:《民法典》允许权利人在土地的地上、地下、地面设立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与利用所应当遵循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南宁市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与确权登记暂行办法》对地上空间权的确定、审批出让金等作了细致的规定。这些规定虽承认了地上或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空间利用权制度,而现有的规定也将空间权等同于分层地上权,并将其划入建设用地使用权范畴,否认其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笔者认为,空间权有其局限性。首先,按照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空间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它在使用过程中,会面临前文所说的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所面临的几个困境。其次,空间权的设立除需确定使用土地的平面范围,还应对所需土地的纵向范围进行划定[11]。目前我国只承认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该种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容易与已存的用益物权发生冲突,构成对已存权利的侵害。最后,空间权没有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未利用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则油气管道所涉及的地下空间的使用权人具体是油气企业还是土地使用权人就暂且不明,而使用权人不明确极易引发争端。同时,将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通过空间权的方式确定下来会阻碍原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权利,原土地权利人需经过油气管道所有人的同意后才能设立新的用益物权,显然对原土地权利人的限制过大。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定性为空间权。
综上,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的特点决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空间权都不能很好地解决石油天然气管道地下通过权可能发生的纠纷,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来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以地役权考虑最为恰当。从地役权的性质、特征、发展进程以及国外地役权制度的已有经验来看,地役权可以为解决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产生的纠纷提供我国现行制度下最优的解决办法。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地役权是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这里的“效益”当然包含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利益而在他人不动产上铺设管道的行为。地役权确实为管道地下通过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最有利的解决方式。
首先,地役权具有三大特征。一是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土地使用权转移则该土地上的地役权也随之转移,且具有不可分性。二是地役权通过合同约定成立。根据法律的规定,供役地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以增加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比如取水、通行等权利。三是地役权具有非排他性。正如王利明所说“铺设管线的地役权,也不一定要构成对地表的占有”[12],地役权人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块土地之上,多个用益物权人可以共同使用该土地;但多个用益物权之间有先后设立顺序,因此当多个用益物权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它们设立的时间先后进行调节。这些显著的特征使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其他用益物权相区别,管道地下通过权的实际操作过程满足这些特征。
其次,地役权具有灵活性。按照法律规定,地役权通过合同方式约定成立。这赋予了管道企业和土地权利人极大的协商空间,他们可以通过协商方式约定油气管道建设、修缮、安全运行等方面的各项条款,以便对修建油气管道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可以使权利人之间平等协商,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补偿等问题达成合意,提高不动产利用效率,减少纠纷。
最后,通过对国外地役权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现代地役权的范围极大地被拓展,对其限制程度大大缩小,各种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方式,在不损害其他用益物权的情形下,均可借助地役权的形式来行使。孙宪忠就指出,地役权不仅可以为提供通道而设立,也可以为在他人地下埋设管道而设立,以解决利用他人土地的法律问题[8]172。
但是,我国现行地役权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部分学者机械地认为管道地下通过应当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第二,管道地下通过权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建立油气管道需要考量效益和公益双重因素;第三,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地役权合同生效即地役权成立,极易引起权属不清等情形;第四,由于地役权的适用范围模糊和相邻关系的强势地位,在实务中,权利人较少使用地役权相关方式来化解纠纷,地役权在我国更多停留在了理论层面,成为“空中楼台”,被“束之高阁”。随着现代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城乡规划制度的完善、相邻关系的出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完善,传统地役权制度生存空间极大缩减,逐渐丧失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当前,越来越大的需求与逐渐稀缺的土地资源之间的矛盾,要求地役权制度必须突破传统理论的限制向现代地役权制度转变。
传统地役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由于地役权制度在提高不动产利益方面具有独立价值,其逐渐被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吸收、摄取和同化,经过上千年的发展演进,其内涵、形式不断完善和更新。
第一,地役权的结构发生了创新性的调整。地役权的主体范围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地役权主体开始向他物权人延伸。地役权的内容有着极大扩展,罗马法中地役权的类型,如通行、取水、采光权等大多为现代役权承袭,但现代社会“地役权之内容,亦有为扩张解释之倾向”[13]。在地役权客体方面,传统地役权坚持以供役地与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梁慧星就否认了自己地役权存在的可能[12]。但是,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在英美法系中,已不再以需役地为承认自己地役权的必备条件。在对地役权的限制方面,现代地役权认为两块不动产可以不以毗邻为前提,而传统理论认为供役地必须毗邻需役地。
第二,地役权的体系进行了创新性规定。罗马法初步建立了役权体系,涵盖地役权和相邻关系。这一时期将相邻关系作为地役权的一种来看待,不同于现代物权制度中将相邻关系看作所有权的扩张。大陆法系国家在罗马法役权制度的基础上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进行区分,还在此基础上创设性地规定了法定地役权和公共地役权。相邻关系的性质成为现代各国地役权制度分歧的关键点。根据相邻关系归属于所有权或地役权的不同,出现了单轨制和双轨制两种不同的体系。在单轨制模式下,法律将相邻关系纳入地役权中。这部分学者认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不仅在调整范围、类型上相似,而且两者的功能也近似,具有大量重合的地方[14]。以德国为代表的双轨制国家则将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的延伸,从而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进行区别。原因在于他们认为,相邻关系保障基本生存利益,而地役权是为了保障更高的利用需求,以达到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益、减少浪费的目的。
第三,新型地役权类型开始出现。罗马法的地役权有乡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两种类型,但基于这两种类型的地役权产生的纠纷不断。后续各国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适合本国发展的地役权类型,如法国按照地役权设立的原因规定了法定地役权和约定地役权,德国则按照地役权内容的不同而衍生出诸如通行权、伐木权、放牧权等常见地役权。现代各国为了更好地利用土地,又衍生出公共地役权、空间地役权等新型地役权,以化解国家现代化进程中对不动产利用所产生的纠纷。
综上所述,地役权理论上可以为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纠纷的解决提供有效路径。但我国现行地役权制度存有很多问题,要想充分发挥地役权制度解决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纠纷的优势,就应当完善好我国地役权制度,及时整理和总结新型地役权并进行规定,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尤其是在《民法典》生效的背景下,我国应当积极探索地役权的新形式,重构地役权的基本内涵,实现地役权的新突破,使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纠纷能合理恰当地得到解决。
地役权是用益物权中最具有灵活性、最体现私法自治的制度,对解决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纠纷作用显著。实践中,我国地役权制度仍显僵化,实用性较差,虽出现一批具有创新性的地役权,但目前地役权制度仍有较大的法律空白。因此,为了适应越来越普遍的某些特殊情况的需要,我们应当积极弥补现行地役权的不足。当前,我国可以通过对地役权的类型等做开放性规定,转变地役权登记制度等方式对传统、僵化的地役权做出新的解释,以更好地化解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的纠纷,促进我国地役权建设现代化。
罗马法学家认为“无人得役于己物”,明确禁止自己地役权[15]。究其原因,是其将需役地的利益看作是地役权产生的根源。但随着经济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将“自己”排除在地役权主体外、否认在自己不动产上可以设立地役权不符合人们对提高不动产效用的期待,于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了对自己地役权的研究,并将自己地役权纳入本国地役权的体系。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地役权只能存在于为了对土地的利用、地役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权利中”[16]。
在我国,自己地役权具有极高的设立价值。一是设立简便。传统地役权的设立需要当事人签订地役权合同,合同生效地役权才成立。由于自己地役权具有独特的构造,其只需权利人的单独行为即可设立[17]。这不仅减少了当事人协商时所消耗的时间成本,也简化了权利人设立相应役权时的程序。二是可以提高不动产的整体价值。在社会生活中,常常有业主认为开发商、物业禁止进行阳台改造、对安装防护网进行限制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如果小区开发商在交付房屋前,通过先行设立自己地役权来对继受人的部分权利进行限制,就可以在不破坏他人利用不动产的同时提高这些不动产的整体价值。三是具有灵活性。自己地役权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对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部分学者就认为因不能确定需役地和供役地,不能用地役权制度化解相关纠纷。实践证明,权利人通过设立自己地役权,可以降低地役权的行使成本,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我国多位学者提出以公共地役权来解决石油天然气管道地下通过权面临的困境。公共地役权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权利人应当容忍在自己不动产上设定负担的权利。与传统地役权相比,公共地役权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是主体特殊。公共地役权是为公众设立的权利,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另一方面是目的特殊。公共地役权是基于公共需要而设立的,其设立目的具有特殊性,对权利人的容忍程度要求更高,具有一定的强制性[18]。
当前,我国处于快速建设时期,油气管道的建设刻不容缓。由于油气管道具有高度危险性,其在建设过程中需要对所利用的土地进行较高程度的限制,超出了相邻关系的限制程度。如果我国地役权制度承认公共地役权,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管道通过土地的使用设定一定负担,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维护管道运行安全,保护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而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地役权的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如果设立公共地役权制度,可以极大程度避免因油气管道、公路、铁路、电线网等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而与其他权利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也有利于调节用地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基于公共地役权的独特功效,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在实践中已经承认了公共地役权的地位,设有“公用地役关系”[19]。
工业革命后,各国生产力快速发展,人类对土地也开始从单纯的地表利用演变为立体利用。《德国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20],英美法系国家也通过对土地高度和深度进行限制承认了空间地役权的存在。相比之下,我国对土地的空间利用尚停留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范畴。空间地役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都具有在他人土地空间上建造设施并保有所有权的目的和功能[21],但将两者相比较可以发现,建设用地使用权目的放在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并保有其所有权上,空间地役权则目的更广,公共设施建设保有者无需对土地拥有所有权即可开展相关工作。这对公共事业的建设具有重要价值。
除此之外,空间地役权有其设立的现实必要性。首先,我国是人口大国,对土地资源的需求较大。但随着城市化发展,土地资源不可再生的缺陷越来越明显,仅对土地表层空间进行利用已经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其次,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对土地的利用突破了原有的限制,立体开发成为各国不动产开发的趋势。最后,空间地役权“不受土地所有权归属的限制”这一特点,对属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来说,能有效解决集体土地上空间利用问题,弥补我国土地资源的有限。但迄今为止我国对空间地役权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作为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在今后的实施完善过程中可以对我国地役权制度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充分挖掘地役权制度的法律价值,使权利人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对土地进行开发,以更好解决现实存在的难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我国目前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设立和变更完全依赖当事人的自觉能动性。我国现行法律之所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由于在用益物权制度出台时,大部分权利(如宅基地使用权等)只能在农村行使,为了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选择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来简化程序[22]。但地役权不仅在农村可以使用,在城市也有极大的适用空间,因此,为了对不动产进行更好的管理,减少由于权利人不明而引发的纠纷,笔者认为,应当改变我国地役权登记对抗制度,采用登记生效主义,首次进行地役权登记后,地役权生效[23]。这可以有效保持地役权交易的稳定性,有助于当事人相关权利与义务内容的确定。
在经济社会极速变革的今天,对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正确定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新出台的《民法典》对我国的物权制度又进行了极大的完善,如新增添附制度、承认三权分置、居住权入法等,但对我国管道地下通过权的法律性质还未进行规定,实在不利于相关冲突的解决。正确认识管道地下通过权的性质,既是回应当前油气建设的需要,又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地役权制度。综合分析各派观点可以发现,通过划拨的形式取得油气管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利于土地的后续利用;相邻关系的使用情境和适用原则与油气管道地下通过不相符合;空间权在我国表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一种,目前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总之,无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相邻关系还是空间权,目前都不能对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进行合理解释,不能解决油气管道的使用带来的难题。而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的实际操作与地役权的特征相符合,地役权又因其灵活性和发展性,可以成为解决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纠纷问题的最好途径。虽然《民法典》已经对我国物权体系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但我国物权制度还应继续向前发展。今后,应通过对油气管道地下通过权性质的明晰来化解有关纠纷,重构我国地役权制度,实现我国地役权的现代化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