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 鑫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江西 赣州 341000
《企业破产法》的价值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民营企业适用于破产程序来解决问题的优势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1]:其一,利用破产程序使企业债务能够合法化,帮助企业甩掉背上的债务包袱。通过对破产程序的有效执行,能够使企业当中存在的各种债务情况债权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并且在破产程序得以终结之后,针对破产企业来说,由破产程序所受偿的债务中,没有进行受偿的那部分为免责债权。其二,能够使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得到大幅度减少,对于企业的投融资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在执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能够深入地核查债务人的负债端与资产端,经由破产程序的清偿与确认,能够使投资者准确地判断出是否能够进行投资。能够充分地减少投资者对于债务人企业当中存在隐性负债的情况产生的投资顾虑,让投资者能够放心大胆地进行投资活动。其三,债权人、管理人、人民法院、当地政府等各方面主体参与其中,使企业所面临的困境得到有效解决。企业在执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特别是开展企业重整程序,能够使企业将精力花在生产经营的恢复过程中。管理人负责解决企业各方面的问题、纠纷以及矛盾。政府机关以及法院能够对企业进行有效的扶持,各方面综合地分析企业问题,齐心协力地扶持企业的重整工作,使面临困境的企业实现重生。其四,破产程序在制度上具有极大的优势,在执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制度中规定了解除保全措施、执行中止、利息算至破产受理日等,这些规定有效地减轻了企业的债务压力,为企业的重生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对于民营企业申请的破产保护,《企业破产法》能够在司法层面上为其带来重要的支撑,在政府机关也对民营企业的破产进行了政策上的支持。通过积极的司法实践探索,有许多民营企业重生的案例。
因此,从现实层面上来看,利用破产程序来对处于困境当中的民营企业进行拯救,有一定的可实施性与必要性。
当前,我国现阶段的破产引入了国际先进理念,破产并非企业的消亡,而是不破不立,是企业获得重生的一次重要机会。因此,通过《企业破产法》对企业进行有效保护,能够使那些濒临破产的民营企业得到涅槃重生。
我国目前采取三足鼎立的方式来设计《破产法》程序,主要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等三个程序[2]。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这两种程序,能够为那些濒临破产但是还有重整希望的民营企业赋予一次重生的机会。但是由于我国在启动破产程序时,需要对审查受理的立法例进行申请,所以民营企业在执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需要遵照相应的司法条例,对企业的实际状况进行充分的考量与确认。人民法院需要结合相应的司法章程,判断审查其合法性与合理性。
在新的破产司法条例中[3],明确规定了企业适用的破产程序,但是从立法层面上来说,破产重点是对那些保持诚信但是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进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受理的过程中,应当对债务人企业的实际状况进行充分的把握,对企业的破产原因进行充分的调查,判断其是否符合利用破产程序来对债务债权问题进行解决,是否具备法定的豁免权,能够实现轻装上阵。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会受到调查手段与受理时限的限制。
人民法院如何对企业进行准确认定是对司法人员的巨大挑战,并且企业往往存在着非常多的症状,致病因素较多,因此在实际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往往会存在很多的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在审查企业破产申请时,不能过于形式化,需要通过对管理机构、职工、债权人进行走访,召开相应的听证会,从根源上对那些破产逃债的不法行为进行防范,也应当避免那些僵死企业对重整司法资源的占用。应当将那些有重整希望、具备重整价值的企业纳入重整程序当中,针对那些已经无法进行拯救的企业需要果断地进入到清算程序当中,使其能够尽快地从市场当中退出,将其蕴含的资源进行释放。
在落实民营企业破产程序与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各方面主体有效地转变破产理念。在颁布新的《企业破产法》之后,需要利用破产案例与破产宣传进行指引,各方面需要认可企业利用破产程序得以改变与重生,对此需要在各方面进行引导与宣传。对于破产程序,债务人的抵触情绪较大,宁可逃跑,也不想执行。企业员工、债权人如果得知企业执行破产程序,就会引发十分恐慌的情绪,都会通过各种手段来谋求自己的短期利益。某些政府机关也否定了破产程序的价值,这对于民营企业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转与适用性带来了极大的阻碍。因此对管理者以及人民法院来说,需要重视宣传《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相关的司法知识进行有效的推广与普及,使各方面主体能够对破产程序的制度优势与价值进行充分的了解,对“破产逃债论”这一系列错误的观点进行有效的转变。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企业破产是十分普遍的状况。在企业破产的过程中,政府机关不越位、不缺位,大众也不会对破产产生抵触和恐慌的情绪,从而科学合理地通过破产程序对困境企业存在的状况予以妥善解决。虽然是拯救措施,但是破产程序对于企业的发展来说,需要让企业进入重整环节,如果存在法定事由,将会为企业带来宣告破产的负面影响。所以,也不能片面地认为破产程序一定能够解决困境企业的问题,而是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态度来进行利用,应用过程需要谨慎。
相比于以往旧的《企业破产法》,新《企业破产法》有着非常大的改良与完善,但是仍然存在有不足之处。新时代社会发展迅速,《企业破产法》需要适应新环境的变化,并且制度上也存在一些缺陷。在新《企业破产法》当中,将范围扩大到了民营企业的身上,注重强调需要关注民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是针对担保链切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识别诚信债务人等方面进行明确,关注民营企业的困境,使民营企业在执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过程中,从边缘到核心的时间不长,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团队也在不断发展中。在受理破产时,不但牵涉法律技术上的判断与事实认定,还和当地的社会发展情况、经济布局有很大关系,并且在对民营企业的破产因素进行识别的过程中,存在非常大的难度。在破产实务中,由于各式各样因素的影响,民营企业在受理破产的过程中主动性与积极性不高。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自身不良情绪进行克服,对于民营企业的破产申请应当进行充分的受理与审查。
1.遵守依法操作的原则
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当中,将破产能力赋予了民营企业,因此法院应当端正自己的态度进行审理,不能存在无故不进行受理的情况。在《最高院〈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一)》当中,人民法院如果不根据相应的司法程序进行补正、受理的,申请人应当将破产申请提交到上一级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因此,针对民营企业的破产情况,需要做到敞开门来进行受理,并且在实际受理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把关,使受理过程能够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
2.消除假破产顾虑
在参与破产审理的过程中,民营企业往往会有假破产的顾虑,从而为执行破产程序带来了非常大的阻碍。结合破产方当中的内容设计,民营企业不能利用破产的行为来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进入破产程序当中,企业当中的一切行为都需要通过管理者进行核查与监督,并且一直追溯到对破产进行受理之前,企业一旦存在恶意的行为,将会无法逃脱,管理人会依法进行追回或者进行撤销。
3.依法对合并破产问题进行处理
民营企业由于产业链经营、担保等情况,从而有一系列的关联性企业。所以,在对民营企业的破产情况进行处理的过程中,需要充分地关注这些企业的关联性。如果存在混同并触及合并破产的界限,需要对法人独立人格限制进行突破,对债权人所拥有的清偿利益进行充分的维护。
4.法院应当具备破产执行力度
现阶段民营企业在对破产事务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存在中止执行困难、解封困难的情况。如果在该辖区当中,能够利用协调的情况予以解决;如果不在同一辖区当中,由于各方面原因致使没有办法依法进行中止或者进行解封,就会对破产案件的有效受理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不仅要进行诉讼集中管辖,还需要针对破产程序当中有关解封、执行等相关事项,将裁定权赋予受理破产的法院,这样能够使执行破产程序的力度与效率得到大幅度的提升。
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那么说明企业已经陷入了困境当中,已经没有了清偿能力,也就是所谓的病患企业。在对企业执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其执行效率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如果拖延时间太长,会导致成本提高。尽管在《企业破产法》当中,对破产重整规划的提交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针对执行破产程序的总时限缺乏要求,使得在破产实务当中,破产程序拖延的时间过长,难以进行妥善解决。现阶段这种问题比较普遍,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大多数情况都是因为民营企业缺乏规范化的管理,使企业员工安置、资产核查等方面存在极大的不足,对破产程序的良好执行带来了极大的阻碍。所以,想要使民营企业破产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的效果与效率得到有效的保证,需要结合以下几点来进行解决:
1.改善管理者工作实效
在执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管理者是相应实务的重要执行者与主导者。在《企业破产法》当中,对管理者需要尽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原则化与抽象化比较严重。在破产程序执行的过程中,管理者的工作效率不高,需要对其工作实效进行充分的提升,需要对管理者的承办能力进行充分的考察,指派合格的管理人,并且充分地提升管理者的监督力度。
2.使债务人等相关群体能积极配合
在执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企业债务人等企业的相关人员,需要积极地进行配合。一般情况下,企业当中的债务人因为各方面的因素,会存在拒绝配合的行为,拒绝履行自身义务,对企业破产程序的有效执行带来了极大的阻碍。因此,在执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和这些企业债务人进行积极有效的交流沟通,但是利用这种方式往往很难达成良好的成效。所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依托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措施,利用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使这些企业债务人能够积极主动地配合破产程序的执行。
3.对于破产实务的处理尺度应当进行严格把握
破产实务具备一定的复杂性,需要对各方面的关系进行有效的协调,还牵涉到了法律技术等相关问题。在一些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由于需要对社会稳定情况进行保证,往往会在法律程序当中对司法规定进行突破。在个案分析的过程中,看似对相应的矛盾进行了化解,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分析的话,这对于《企业破产法》的适用带来了极大的阻碍。所以,在处理民营企业破产实务的过程中,务必要依法来执行,对合法性的尺度进行有效的把握,这样能够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形成有效的示范作用,能够避免相关职业风险的存在,并且对《企业破产法》的规范适用十分有利。
4.使府院联动机制得到充分发挥
在破产法律范畴当中,不包含府院联动机制。但是府院联动机制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会对民营企业破产处置的实际效果带来直接性的影响。企业在执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包括员工安置、土地流转、解封等各项工作,需要在政府的帮助下才能妥善地进行解决。政府应当使自身的社会管理职能得到充分发挥,对民营企业中存在的困境应当进行充分的支持,在需要政府进行协调与支撑的过程中,不能出现缺席的情况,并且也不能过分地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与生产情况进行干涉,特别是将投资人引入到破产案件当中时,政府需要使平台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执行一系列的投资优惠政策,使投资人在投入资金的过程中树立自信心,这对于民营企业的重整工作能够带来极为有效的推动作用。
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对国民经济的提升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民营企业在面临破产困境时,退出市场或者进行重整都是目前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企业破产法》的完善与实施,需要对民营企业破产理念进行充分的转变,使破产立法得到有效的完善,并且对民营企业管理进行有效的规范,利用《企业破产法》来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从而使民营企业在面临困境时得到进一步的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