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万隆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120
众筹金融是近些年资本市场崛起带来的核心变革成果,针对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发展需求来讲,众筹能够为市场发展提供有效的资金推动力,而随着国家政策体系的不断变革和发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与市场经济融为一体,就导致股权众筹这一融资体系也成为了各个投资者关注的重点。以理论分析法以及文献研究法作为主要方式,结合股权众筹投资者自身的权利保护需求,打造立体化的法律保障机制,能够有效实现权利保护,同时为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从经济行为的角度来讲,股权众筹投资者主要指的是出资确保其他人或者项目能够顺利完成的主体,简言之,是从资金角度为其他主体提供服务的人[1]。股权众筹投资者通过众筹投资平台选择项目,并且结合项目的未来收益以及实际发展情况投入部分资金,并且获取一定的回报。
在当前的互联网发展环境下,股权众筹的形式逐渐向多样化方向转型,而结合我国当前的《证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讲,为了进一步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求以及发展现状,股权众筹的体系也在不断地进行改革,这导致股权众筹投资人所要面临的选择更多。
我们在探讨股权众筹投资者自身权利保护方案的过程中,就必须要了解权利产生于怎样的环境,并且如何行使,可能会受到哪些冲击以及风险,这样才可以确保保护方案的制定具有合理性。因此结合股权众筹的具体运营模式进行探讨,能够为后续的法律问题分析以及优化提供基础。
1.股权众筹运营主体
首先融资者也是项目发起人,是股权众筹过程中的核心主体,融资者会直接借助当前的互联网众筹平台发布自己的项目以及相关产品,介绍具体名称以及实际特点,公布业务模式、投资回报以及融资期限等详细信息。通常来讲股权众筹投资项目的档位以及预期回报都有一定的差异性,融资者需要结合自身的创新能力以及运营能力进行科学的分析。
其次融资平台。融资平台可以结合当前某一个行业的创新,以及整体社会市场的发展创新进行覆盖性的分析,通常来讲当前以综合性融资平台为主,主要发挥中介功能,能够为投资者以及融资者构建企业相互合作的纽带,同时融资平台也负责展现融资者的具体身份和详细项目,并且参与投融资的写作和宣传。
最后便是本文论述的主体股权,众筹投资者。该主体又被称为支持者或者普通用户,需要在了解融资项目的基础上,分析具体的收益,并且以自己感兴趣或者有较好收益的项目作为主要的投资目标。在投入资金的同时还涉及到了对项目其他细节的支持以及监督,确保能够及时地分享收益。
2.股权众筹的基础形式
结合我国当前的股权众筹运营模式来讲,通常有以下几种。
首先是领投与跟投合作的模式。这种模式能够有效提升专业投资者的优势,也能够降低普通投资者参与投资期间所面临的风险概率,是当前绝大部分股权众筹平台采用的核心模式。从具体的运营情况来讲,每一个投资项目中都涉及到了一名专业的领投人,主要负责前期的项目分析以及细节调查同时要确保投资者有能力承担本项目的投资合作,并且随时地进行投资情况的跟进和分析。
从优势角度来讲,这种模式能够有效降低股权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另外也能够有效规避我国相关法律对投资者人数的具体限制,而且通过专业人士的知识进行加持,可以弥补普通投资者自身知识不足以及经验不足的情况。当前已经有部分股权投资平台开设了专业的联合领投模式。可以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合作协议等方法来达成合作。
其次直接投资模式。该种模式促使普通投资者有着更强的主动性以及选择权,可以单独在众筹平台上分析自己感兴趣的项目,并且进行直接的投资。在投资合作建成之后,能够直接与融资者进行单独沟通,双方可以结合具体的条款和相关金额进行协商。通常来讲在这种投资模式下,投资者的数量较少,每一个项目的人数控制在5人左右,个体投资者的所占股份较高[2]。
最后便是合投模式。该种模式是建立在直接投资模式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和创新形成的新型成果,平台会征集所有对某一个项目有兴趣的投资者,分析投资者自身的相关意向以及实际情况,若最终的投资金额远超过所需要的融资金额,那么这些投资者可以通过选举或者推荐投资顾问的方式进行调查和谈判,最终获胜的进行入股。
法律关系主要以每一个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准,是建立在当前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以民事权利义务为主要的分析内容形成的社会关系,并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制约。总的来讲便是股权众筹过程中各个人员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这些关系才可以更好地保护股权众筹投资人自身的权利和利益。
从当前的股权众筹法律关系主体内容来看,投资者和融资者之间的关系是最直接的,也是当前出现矛盾问题最多的,因此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针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定性,能够为后续的权利保护和利益维护提供有效保障。
而综合实际情况来看,股权投资者和融资者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存在多样化的特点。例如,二者之间若达成了合伙协议并且构建了合伙企业,那么则是合伙关系受到当前的合伙企业法的约束和调整。若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准,那么股东之间的关系则受到《公司法》的约束。若股权众筹被视为具体的证券发行行为,那么则直接以投资关系为主,将受到《证券法》以及《公司法》等相关投资法律体系的约束[3]。而结合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目前股权众筹投资者和融资者之间的关系,以私募关系为主,直接受到投资类法律法规的调整,同时需要建立在买者自负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规范性调节。
当前从金融市场实际发展的角度来讲,股权众筹投资者和众筹平台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复杂性特点,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也有合同关系以及行纪关系等相关说法。
但是结合我国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情况来讲,由于传统金融体系逐步与互联网发展进行了融合,因此原有的民法理论也进行了针对性的调整,那么针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现象来讲,就不能利用传统民法进行分析,而是要结合互联网时代的实际经济市场发展情况,以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实际规律和特点进行阐述。那么从股权众筹平台以及投资者的角度来讲,需要综合已有的说法,同时要联系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因此二者之间是当前较为特殊的电子契约关系。股权众筹的投资者需要在众筹平台登录并且注册,在这个过程中会同意该平台的相关约束,这是一份虚拟性的合同以及规则,遵守平台的相关规定,能够为股权投资者后续的一系列行为提供基础保障。而股权众筹平台在制定好规则之后,对所有的投资者都有一定的适用性,这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受到格式条款相关规定的约束。那么当前股权众筹平台和投资者之间是新型的关系体系,受互联网创新所影响,是一种特殊的电子金融契约关系。
当前众筹平台和众筹融资者之间的关系,需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针对性阐述。
其一,在股权众筹项目的融资阶段,这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以众筹委托代理关系为主。平台可以结合投资者发布项目,统一地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收取相应的委托报酬,同时协议中也涵盖了违约条款以及合同违约之后的一系列策略[4]。融资者同样可以结合前期签订的相关约定来进行自身行为的约束,及时地为投资者拨款。
其二,在项目成功之后,这时众筹平台和融资者之间的关系则为信托关系,这样能够有利于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众筹平台需要在融资成功之后,针对融资者项目的发展情况以及一系列的行为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同时需要了解融资者具体的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流动情况。这是众筹平台本身必须要做到的勤勉义务。二者之间的信托关系更有助于众筹平台发挥本身的监督职能以及管理职能,同时也有利于对投资者的实际利益以及权利进行保护。
由于股权众筹是小额的融资模式,因此在我国当前的发展环境下存在着较多的法律障碍,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特点。投资者在获取丰厚回报的同时也会面临着较多的风险,因此当前股权众筹体系的发展,不仅要落实好平台以及融资行为的控制,也需要落实好投资人基本权利以及利益的保护。当前较为常见的股权众筹风险主要是合法性问题所导致的法律风险。首先我国金融体系的创新有一定的多变性,大众创业以及万众创新,让金融服务的形式更具多元化,这也带来了部分不稳定风险。其次由于股权众筹金融形式在我国还处于初期发展阶段不够规范,体系不够成熟,原有的粗放式发展以及管理模式可能无法及时地保障投资者的实际权利。那么从具体的风险角度来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欺诈风险主要来源于虚假融资。股权众筹融资项目虚假,存在欺诈投资者的行为。一旦遇到这种情况,众筹投资者所有的资金将全部损失,后续的维权成本较高,将直接导致股权众筹投资者面临着较大的经济损失。从具体原因角度来看,部分融资者通过假的身份信息进行平台注册,在完成信息验证之后,会直接骗取投资者的资金,这其中融资项目的利润虚高,相关信息不够完善,存在“画饼”情况,营造了一个虚拟的繁荣假象,导致投资者受骗。在投资者受骗之后,往往难以找到融资者的真实信息。而从后期的资金追回角度来讲,由于诈骗金额不大,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回,又会面临着诉讼失败以及律师费等一系列的支出,进一步消耗投资者的耐心和金钱。
股权众筹项目对于投资者的吸引力是十分巨大的,但是相伴而来的风险也会造成较大的损失,若不能有效地规避法律风险,会直接导致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这其中股权众筹投资者本身的法律身份也是引起风险的主要因素,主要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首先,在投资者以隐名股东身份存在时。在当前的股权众筹法律关系内,有部分投资者为了进一步规避《证券法》以及《公司法》对投资人数的限制,往往会利用领投与跟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投资。这时投资者本身就会转化成隐名股东,而专业的投资人则是显名股东,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性问题,二者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也是直接造成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因素。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虽然未对隐名股东进行全方位的禁止,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其次,当众筹投资者本身以合伙人的身份存在时,参与到有限合伙模式中,这时投资者不必进行企业以及项目的运行和经营,只需要缴纳相关的出资金额,承担起企业本身的债务责任。这也就导致众筹投资人自身的权利较为狭窄,与常规的普通合伙人相比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更容易被侵害。例如合伙人和他人存在着利益关系,导致损害有限合伙人本身的利益,又或者向有限合伙人隐瞒部分项目信息[5]。在这样的情况下。股权众筹投资人的资金很有可能被其他的普通合伙人进行不当使用,甚至存在直接拿钱跑路的情况。
最后,便是众筹投资人之间以股东的身份存在。在这样的情况下,各大中小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以股权风险为主,按照我国当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公司本身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因此主要的经营管理权还是为大股东所有,大部分的融资者在出资的过程中却缺乏对公司的管控和决策,很难参与到公司运营中去,导致部分小股东的利益被侵害。
针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实际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不仅要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给予相关的保障,还需要在股权众筹投资者受到侵害之后,为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以及优化策略。结合我国当前的纠纷解决体系建设情况来看,相关机制还不够完善,缺乏有效的调解方案,同时事后救济还不够成熟。因此建立在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基础上,打造基础的立法体系,还需要设置配套机制,以此来促使保护制度更加全面。
诉讼制度是建立在立法的层面,为股权众筹投资者提供有效的立法保障,因此需要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针对性的分析。
1.强化法院管辖选择的有效性
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基础角度来讲,原告就被告原则是核心原则体系。在法院管辖的层面上来看,一方面股权众筹投资者通过互联网平台来完成投资等一系列行为,因此大部分的众筹交易是在线完成的,那么合同的拟定并必须要融合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相关特点以及具体影响因素。但是从实际情况角度来讲,部分股权众筹平台的注册位置以及服务器存放地点难以进行快速的确认,多方主体在参与投资和融资交易的过程中,其服务器的存放地区也不够明确,这导致一旦发生侵权行为,那么如何确定法院管辖区域是主要的思考问题。
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体系中,针对网络犯罪地的认定还需要结合投资者以及相关主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的分析,要便于股权众筹投资者节约维权成本,同时打造多元化的涉诉法院选择途径。那么在进行《民事诉讼法》调整和修改的过程中,可以在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上了解相关特点,并且综合既有的互联网股权众筹纠纷案例进行分析,参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的司法解释,明确相关所在地的界定,这样不仅节约司法成本,也能够有效实现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
2.强化证据保存及认定管理
受到了互联网金融的影响,当前股权众筹投资者诉讼案例中的大部分证据往往以电子证据为主,这与常规的普通物证以及书证有着一定的差距,尤其是在证据的搜索、收集、保存以及定位方面存在问题[6]。而取得证据是法院进行调解的首要任务,同时投资者也需要为法院提供能够被采信的证据,否则证据不足极有可能导致诉讼失败。另外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基础,在民事诉讼和仲裁的过程中,投资者必须要打造完整的证据链,这样才可以提升诉讼成功率。
当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落实进一步将重点放置在了投资者权利保护领域,而证据的分配也更具优势。在民事诉讼期间,如果质证方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那么必须要提供伪造该证据的可能性或者实际的实验情形。若未能提供有效的伪证证明,则认定该交易数据具有真实有效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将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给质疑方,必须要确保所有的取证方法合法合规,保存途径以及方法也满足实际规定,这样才能够对权利维护提供有效保障。
3.增加诉讼担当人制度
在众筹投资者进行自身权利保护的过程中,为了进一步强化立法的完整性和细节化,可以适当地增加诉讼担当制度,并且将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来发展和修改的主要方向。究其缘由来看,在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实际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为了进一步打造事后救济体系,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精准分析,要在股权众筹投资者人数以及具体金额的基础上来给予救济方案。另外由于投资者在维权过程中会产生较高的成本,导致削减投资者自身的维权意愿,尤其是针对投资金额较少的投资者,会逐步降低维权积极性。这对于整个市场的发展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尤其是在未来互联网金融市场高效发展的环境下,股权融资模式依旧是部分主体提升自身发展质量的主要方式,因此打造完善的投资者保障体系,可以为后续的金融市场繁荣发展奠定良好基础[7]。
而诉讼担当人制度的存在,能够为当前部分投资者进行全力维护,提供有效保障和极大的便利。其具体的职能与当前的消费者协会所承认的公益诉讼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能够直接为众筹投资者的维权提供相关帮助。通过担当人的角色来为其维权提供有效的路径和便捷的方式,可以让维权行为更具效率。也能够通过相关金融消费机构的设定,给予专业的引导和辅助,因此担当人的角色可以由金融消费保护者协会来担任。
股权众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不仅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还可以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实现权益保护。所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的是在提供诉讼服务的基础上打造多种维权体系,利用非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常见的纠纷。从广义角度上来讲,这种机制涉及到了和解、仲裁、申诉、调解等模式,而从狭义的角度上来讲,其不涵盖仲裁,认为仲裁有一定的准司法性质,因此以下从广义的角度进行针对性分析。
1.构建调解及和解机制
从立法角度上来讲,我国针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的维权保护有一定的特殊性,另外在诉讼以外的其他救济道路上,也存在着较多困难,部分保护机构往往被排除在外,因此对于股权众筹投资者进行保护,是否能够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当前争论较多的重点。而针对该问题,已经有相关学者进行了研究,认为在金融市场中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必须要从原有的投资者逐步扩大到所有的消费者,要构建统一的消费者保护体系以及执行方案。那么在当前的金融市场发展期间,金融商品机构、保护机构以及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要进行统一的优化,要打造立体化的金融消费者核心保护体系。
在股权众筹投资者受到权益侵害时,可以及时地通过消协以及其他的保护机构进行申诉和投诉,由此来维护自身的权利,相关部门也可以打造专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主要负责针对股权众筹产生的一系列纠纷进行调解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关消费者保护机构进行投诉和申诉,以此来确保权利的维护具有多面性和整体性。例如英国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已经建立了金融申诉专员制度,新加坡等国家也打造了金融业争议解决中心,主要负责解决金融消费行为中存在的诸多矛盾问题[8]。而将这种申诉专员制度导入我国的金融市场以及法律体系中,可以通过调解和和解的方式有效解决部分股权众筹投资产生的经常问题。
2.构建完善的仲裁体系
首先,建立在股权众筹基础上打造的仲裁体系,可以借助证券仲裁等一系列手法来构建。证券仲裁法律体系能够为股权众筹仲裁提供一定的生存空间和法律基础,而想要达成这一目的,首先就必须要打造完善的证券仲裁法律体系。我国当前已经推出了部分具有可行性的规章制度,以及法律依据,例如《股权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等[9],同时也要结合社会金融环境的实际变化情况,及时地调整《证券法》中的相关信息,进一步扩大《证券法》的应用范畴以及概念,促使证券仲裁合法化,并且能够将其与股权众筹仲裁融合起来[10]。
其次,可以打造专业机构来提供仲裁服务,例如证券业协会股权众筹委员会。若不能通过常见的调解来解决问题,可以直接提交给股权仲裁协会进行仲裁,在仲裁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基础的证券仲裁规则以及相关规定进行衍生。打造适用于股权众筹仲裁的相关规定,同时要进一步提升仲裁本身的专业性以及科学性,这样才可以为维权调解提供有效保障。
将保险制度融入股权众筹行业中,能够进一步平衡投资者和融资者之间的地位,进一步化解部分风险。从具体实践角度来讲,股权众筹保险要由股权众筹平台发起,并且和原有的保险公司构建合作关系,主要的目的是可以为融资者以及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的风险保障工作。
我国当前的众筹保险体系还在探索和升级中,也逐渐形成了自身的体系,并且打造了切实可行的模式,例如我国某众筹平台便与中国人保构建了战略合作协议,通过保险公司为股权众筹过程中常见的八大风险体系提供保险服务。利用保险本身的优势,进一步转移股权众筹投资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让投资方、平台以及项目能够达成平衡关系,不仅基于信任营造完善的众筹基础,也能够通过保险打造科学合理的风险转嫁机制[11],促进保障行业发展,也可以为股权众筹平台乃至众筹投资人自身的权益保护提供新型的保险产品。
在当前的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股权众筹投资已经成为了部分企业乃至个人高效发展的主要模式,这其中股权众筹投资人与融资方以及平台之间的关系受到了法律约束,同时也受到了金融市场多种行为乃至因素的影响,面临着较大的风险。那么打造科学有效的法律保障体系,完善诉讼制度,提升纠纷解决方案的多样性,引入保险体系能够打造立体化的保障机制,可以为投资人自身的权利维护提供有效服务,也可以进一步提升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稳定性和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