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必成
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清 350300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以来,在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制度实施以来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立法源头与个案执行中出现了一些偏差。例如,由于现行法律的不完善和司法解释的缺陷,因此一些实务部门在进行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并没有对量刑折扣标准作出统一规定,这就影响了量刑协商的完善和落实;又如,由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配合上不协调,因此双方在量刑协商方面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因此易出现不同的决策和裁定,最终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协商落实情况受到影响。本文将对目前我国量刑协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积极的改革策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当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或认罚后,可以依照法律采取从宽量刑的措施”。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虽然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后,量刑协商并没有明确的范围限制,未对具体的罪名和刑罚做出明确的限制规定,但量刑协商并不存在一律适用的情况,而是采取“可以”适用的观点,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危害程度等多重要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后是否需要采取量刑协商的措施[1]。在对一些产生了严重后果的犯罪案件中,例如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对他人实施了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引发社会恐慌等敏感事件,司法机关应该把握量刑协商制度的适用原则,对从宽量刑进行慎重考虑,避案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与社会主义价值观念相违背,避免违反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综观前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是否进入量刑协商程序,并非法律强制规定的内容,因此为司法人员的量刑裁量提供了较大的处理空间,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后能否获得从宽量刑仍然存在讨论的空间,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检察机关的求刑权中,量刑建议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功能。但是法院在是否采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方面,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了五类特殊情形之外,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该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理后,如果认为量刑建议存在不合理之处,应该告知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如果检察机关未作出调整或调整后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法院则应该依法作出判决[2]。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选择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认为量刑建议可能对法官的刑罚裁量权造成了影响,也有对检察机关的量刑能力持怀疑态度,认为量刑建议的恰当性无法保证。这样一来,导致法院在处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存在不合理、不规范的情况,对认罪认罚的量刑协商制度推进造成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协商折扣应该有一定的限制,才能够使量刑协商制度的目标得到充分发挥,避免出现过大折扣或过小折扣的不合理情况。针对我国目前量刑协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落实,从而使基于认罪认罚程序的量刑协商制度能够得到进一步规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即便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也不代表实体量刑上一定会出现从宽处理,最终在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上是否从宽以及从宽折扣的大小,都需要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进行综合考虑,充分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了解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责的性质和情节,准确分析犯罪嫌疑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从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适用量刑协商制度进行评估,让量刑情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体现酌情处理的结果,尤其在针对一些社会重大犯罪事件时,办案人员更要谨慎把握量刑协商制度的适用原则。在进行量刑时,引入其他裁量因素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从宽机会进一步弱化,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未必会产生从宽量刑的效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对认罪认罚后“应当”从宽这一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其他裁量因素并不能影响量刑从宽处理的适用,而是影响量刑从宽的折扣幅度。
一方面,根据我国刑罚观念遵循合并主义的情况,刑罚正当化的主要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满足社会群众对于处罚犯罪行为的正义观念,满足社会群众对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报应需求;同时也应该成为国家预防犯罪、稳定社会秩序、规范社会准则的有效手段[3]。因此,在确定量刑的过程中,应该坚持进行一般犯罪预防和特殊犯罪预防的原则,把控好报应刑的限度。在判断报应刑罚时,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罪责轻重进行综合评估;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过程,则是评估犯罪嫌疑人危险性和主观态度的重要参考,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来评估是否需要对预防刑采取量刑折扣,并且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应该得到体现,和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大小没有直接联系。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来规范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的基本原则,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通过法律制度的确定,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持良好、稳定的认罪态度,尽快全面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法律审判,能够让诉讼成本得到有效控制,使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得到进一步提升,让认罪认罚前提下的量刑协商,能够充分发挥作用;除此之外,通过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能够进一步规范犯罪调查纪律,避免在一些重大案件或复杂案件中,侦查机关为了尽快解决案件而通过不合法的量刑协商方式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能够避免公诉、审判机关在量刑协商的过程中拒绝履行重新协商制度的情况,从而使案件的侦查和审判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率,让我国的量刑协商制度更加完善[4]。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量刑协商制度中的量刑折扣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对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影响,导致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量刑协商制度的理解出现偏差,在案件的不同阶段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采取了不同折扣的量刑协商处理,难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标准进行统一,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罚出现了宽严不合理的情况[5]。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应该为司法机关提供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制度指南的手册,对量刑协商的条件进行明确说明,同时合理划出要行协商的折扣范围,对法官和检察官作出明确的规定,有效地将他们的裁量权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确保量刑更加科学合理,保证裁决的结果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期待,让司法的运行更加稳定,并树立起司法的权威。
在设置量刑折扣时,既要为司法机关提供多元化的折扣类型,让量刑折扣不仅仅体现在监禁刑方面,让中国量刑协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对于一些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罪犯,可以为他们提供改判财产刑、适用缓刑或参加社区矫正等量刑折扣;另外,在设置量刑折扣时,还要体现出层次化和阶梯化的特点,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时间来划分不同的量刑折扣区域,为罪犯提供不同幅度的量刑折扣,在划分的区域范围内,还需要考虑案件的危害性和影响力,同时评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从而为科学量刑提供保障,使判决结果能够真正起到惩罚罪犯、预防犯罪的作用。
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我国基于认罪认罚的量刑协商制度实施过程中,许多司法机关选择“321”模式进行综合评估。具体来讲,在侦查启动阶段,如果罪犯主动认罪认罚,则量刑协商的折扣幅度可以达到30%;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罪犯主动认罪认罚,则量刑协商的折扣幅度可以达到20%;在审判阶段,如果罪犯主动认罪认罚,则量刑协商的折扣幅度可以达到10%[6]。这种量刑协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罪犯的认罪率,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和审判效率,但是并没有将《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的“高于坦白”要求进一步落实。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要求,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则量刑协商的折扣幅度可以达到20%;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的罪行中存在司法机关尚未了解的内容,且犯罪情节较重,则量刑协商的折扣幅度可以控制在10%~30%之间;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并且避免了严重犯罪结果的产生,则量刑协商的折扣幅度可以控制在30%~50%之间。从坦白制度的角度上来说,认罪认罚制与其内涵存在区别,在价值上也有所不同,因此如果仅仅将认罪认罚的量刑协商折扣范围设置在30%以下,显然不够科学合理。
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先进法律研究的相关内容,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采取量刑协商制度的过程中,在侦查启动阶段,如果罪犯主动认罪认罚,则量刑协商的折扣幅度应该和自首的折扣幅度相匹配,至少可以达到40%;随着侦查的推进,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时间越晚,则应该逐渐降低量刑协商的折扣幅度,但幅度应该不少于10%;而进入审判程序后,司法人员则应该通过对各种裁量因素的综合考虑,科学设置量刑协商的折扣幅度,确保审判结果科学有效。
根据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后,法院所进行的审查过程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审查规范性无法提升,尤其是一些案件中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让控辩双方之间形成的量刑合意受到影响,可能导致被告人不服判决,怀疑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制度的规范性和确定性,最终导致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制度的发展受到影响。但是如果不对权力进行有效约束,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正如法院如果不审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就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的权力被滥用,让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后无法得到量刑协商的机会,迫使犯罪嫌疑人接受不科学的量刑惩罚。因此,需要对法院审查量刑建议的机制进行完善,建立明确的实体标准,规范运行程序。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标准,当认罪认罚的量刑协商折扣不合理或者认罪认罚的基础出现变化,如犯罪嫌疑人并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形时,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同时,需要在判决书中写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
其次,法院在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时,应该向检察机关说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让检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和犯罪事实调整量刑建议,在必要情况下还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协商,达成新的量刑协商合议。即便法院认为新的量刑建议仍然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在修改量刑折扣时也同样需要让犯罪嫌疑人了解情况。在降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幅度时,法院也应该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意见,如果被告人不接受量刑折扣,则允许被告人对认罪认罚行为“反悔”,按照普通的流程进行案件审理。
最后,要监督法院的审查结果。当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自行修改量刑建议时,检察机关可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能,可以采用抗诉等形式对法院的审判进行合法监督;同时,被告人也可以合理上诉,对认罪认罚中所获得的量刑协商折扣进行申诉,从而让控辩审三方形成制衡的良好模式,确保案件的科学合理审判,提高基于认罪认罚的量刑协商制度的作用。
基于认罪认罚的量刑协商制度建设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因此需要从立法渠道和司法渠道两个方面进行改良,推动量刑协商制度的健康发展,保证量刑协商制度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