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解释论分析

2022-11-21 17:53蒙厚红
法制博览 2022年12期
关键词:私益公法私法

蒙厚红 余 艳

陕西理工大学,陕西 汉中 723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首次在环境侵权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问题不同于其他侵权,其损害对象一般包括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针对私益损害,鉴于《民法典》的私法性质以及此次《民法典》的新规,环境私益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毫无疑问,但是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目前在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鉴于此,笔者将基于解释论的立场,试分析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选择。

一、环境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本质探究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私法性质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发展的数十年间,学者对环境污染损害的利益主要划分为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其中私益损害包括单一人损害、特定多数人损害以及不特定多数人损害,公益损害主要包括社会损害和国家损害[1],私益损害毋庸置疑。但是提起公益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到底属于私法性质还是公法性质学界仍旧存在争议。

普遍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依据利益保护重心、调整对象的不同。首先利益保护重心主要包括公益保护和私益保护,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即公益为核心,私法以维护私人利益即私益为核心,单从这点上看,提起公益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因保护利益为公益,故学者认为可以将其列为公法性质。其次根据调整对象而言,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因为提起公益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要包括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故学者认为可以将其列为公法性质。

根据以上两点,提起公益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势必归属于公法性质更为恰当,但笔者认为以上两点皆存在明显漏洞,第一,提起公益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所损害的对象即公益损害并非公私法性质上的公益损害。人与环境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环境问题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类的生存问题,任何一类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都是以损害人和环境为共同代价的。人类和环境从本质上来讲已经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损害环境最终损害的还是人类的居住利益,人有生活在绿色、健康的环境里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便是人类的生存权。所以环境公益损害的最终对象还是人的私益。第二,提起公益损害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并非公私法意义上的不平等对象。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是处于平等地位,故此时的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即原告仍旧与被告是平等关系,此外检察机关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虽然是国家权力的代表,明显属于国家机关,但在具体行使职能时也要分而论之。2020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而《民事诉讼法》上的原告和被告属于平等地位,所以即便是这两类国家机关在提起此类诉讼时的原告身份仍旧与被告是平等的。根据公私法的权利保护重心和调整对象,笔者认为将环境公益诉讼归属于私法性质更为恰当。

(二)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性质、公法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的,其突破了“同质赔偿”规则,旨在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严厉打击,惩罚性赔偿从诞生之初就是为了解决私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且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惩罚性赔偿只是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故从公私法的性质上来讲,惩罚性赔偿明显属于私法性质。[2]

惩罚性赔偿中的受损害人突破了“同质赔偿”规则而向侵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便是典型的公法责任,从表面上看违背了法理,但却符合实质法治。法治分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法哲学家认为实质法治才是法律的最终目的,惩罚性赔偿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惩罚性赔偿虽归属于私法性质,却带有明显的公法责任。

二、环境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价值契合

(一)环境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皆为私法性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即便诉讼主体一方为公权力机关也不影响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为私法性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适用于私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的,其突破了“填平规则”,旨在遏制恶意侵权人的直接或者间接侵权行为。[3]我国法律体系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其基本框架还是大陆法系,惩罚权这一概念在我国主要被刑法和行政法等公法垄断,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者赋予了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数倍赔偿的权利,这便是惩罚性赔偿,其作用机理和目的偏向于公法,但本质还是属于私法,是典型的私法性质、公法责任的体现。

环境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在公私法的性质上来讲皆属于私法性质,在性质上二者是契合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暂时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基于环境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本质,从制度本身的性质解释上来讲二者结合适用并不冲突,尚未突破公私法交叉适用的弊端。

(二)环境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功能相符

环境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其所带来的损害一般较大,持续时间较长,且修复成本高,污染波及的范围广,除危害私人利益外还会危害公共利益。大型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成本相对于其获利而言不值一提,因此在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前,侵权人只需要承担修复环境污染的费用以及流于形式的行政罚款,暂时的污染虽然可以制止,但是潜在的污染却是络绎不绝。[4]

治理环境污染的最终目的是修复现有污染和遏制潜在污染,补偿性赔偿可以修复现有污染,但是对于潜在污染却效果不大,虽然《刑法》早将环境污染入罪,但其制裁的还是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对于修复环境《刑法》也鞭长莫及。惩罚性赔偿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针对环境污染问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长久保护环境,而环境污染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暂时是没有规定上限的,针对财力雄厚的大型企业,如果不对其施加惩罚性赔偿,则难以遏制潜在污染,故环境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在目的和功能上都是契合的,二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环境,防止潜在的环境污染事故,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最大化地保护岌岌可危的生态环境。[5]

三、解读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而侵犯知识产权、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也同样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分别为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一千二百零七条,与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都隶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6]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类型的公益诉讼,由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新增制度,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最早出现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随后在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中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惩罚性赔偿最早规定在201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且规定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民法典》及最高院于2021年3月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并没有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公益诉讼,故笔者不再讨论此类型。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已经存在,《民法典》出台后也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公益诉讼,且产品责任公益诉讼也分为针对私益损害的产品责任和针对公益损害的产品责任,但此二者都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所以基于体系解释,环境污染与产品责任同时规定在《民法典》中,《民事诉讼法》中也都规定了针对此类型的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也同样包括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和针对公益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既然产品责任的两种公益诉讼类型的都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环境公益诉讼也同样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体系解释的必然性。

四、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现实选择

按照规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4日在江西某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公开审理了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案件,此案件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为浙江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3日至7月31日,连续将该公司生产的1124.1吨硫酸钠废液倾倒在浮梁县八角井、洞口村周边,造成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环境和洞口村洞口组的地表水受到污染,1000多名群众用水受到妨碍。此案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造成的损害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浙江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生态修复费、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等全部费用,并判处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11406.35万元。

虽然《民法典》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但是基于现实选择的困境,很多法院已经在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此来制裁恶意侵权人肆意污染环境的客观事实。笔者认为理论和现实选择的共同需要造就了个别先行法官预见性地在此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五、结语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并没有详细说明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基于前文的解释分析,笔者认为不管是基于学理解释还是体系解释,环境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都是私法上的产物,二者结合起来适用并无不当。学者的争议和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共同折射出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差距,法律的制定与适用应当考虑法律、社会和生态效果之间的关系,环境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虽然暂时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但是现实的选择促成了此制度的适用,解释论的分析也足以破解理论上的适用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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