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社会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2022-11-21 17:53姚相丞
法制博览 2022年12期
关键词:财产权物权债权

姚相丞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

随着互联网技术与智能社会建设的发展,其对传统生活领域的突破日益增多,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其中之一。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不仅是建设智能社会的必要一环,还是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的体现。但目前无论是从物权、债权还是知识产权的角度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加以保护都有所不足,因此在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基础上,加强对智能社会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研究有重要意义。

一、网络虚拟财产及其特征

(一)网络虚拟财产

随着网络信息产业,尤其是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大,从一开始的各类社交软件账号与游戏账号,以及游戏账号名下的各种的道具、装备、金钱等物品,再到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利用区块链技术的各种虚拟货币,进而扩展到网络店铺、手机号码等。

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范围的不断拓展,使得其定义相当宽泛和多样。梁慧星教授认为:虚拟财产只能在关系(圈子)内才被视为“财产”并互相交易,一旦超越其关系(圈子),将归于“虚无”[1]。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2]。梅夏英教授则把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依附于虚拟世界,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且能为人力所支配,兼具竞争性、永久性、互联性,用户可使其增值的信息资源[3]。

鉴于网络虚拟财产权被规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其的概念分析也离不开对该法条的解释。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该条所规定的“数据”包括非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而网络虚拟财产是该条所规定电子数据的一种[4]。故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互联网环境下具有一定价值的数据及数据的集合。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无形性。网络虚拟财产看不见、摸不着,其以电磁数据为载体,依赖互联网空间才能存续与运行。其无形性不是指价值虚幻,更不是指法律性质虚假,而只是为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区分①(2016)粤06刑终1152号判决书。。网络虚拟财产的运行与存在依赖相应的网络系统,权利人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操作,服务器上的数据经过一定的运算规则处理后,最终通过终端呈现并让权利人得以感受到网络虚拟财产。

2.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需要一定的劳动,取得后可以使用或用于交易、转让,具备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这使其具有价值性。虽然理论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数据,可以无限复制,但实践中,技术的局限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稀缺性: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会受到事先制定的运算规则限制;另一方面,运营商生成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受到算法规则和网络系统性能的限制,数量上无法达到无限,使得网络虚拟财产不至于缺乏稀缺性。

3.有限的可支配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基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环境才能存在,但用户一旦取得了特定的网络虚拟财产,该网络虚拟财产就会相对独立于运营商。权利人可以独立的,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占有、使用、转让、抛弃网络虚拟财产,其他人包括运营商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即使是运营商,也不能利用技术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侵犯用户或其他权利人对虚拟财产所拥有的权利。这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有一定的可支配性。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依赖于一定的规则,其可支配性还是受到几方面的限制。第一,从取得的角度,网络虚拟财产是依照一定的事先制定的运算规则产生的;第二,从空间的角度,网络虚拟财产依赖特定平台规则,使得通常其不能跨平台流通、使用,即使能够移植到其它平台,也无法使用;第三,从时间的角度,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时间受到平台本身的物理存储能力限制和运营商的经营状况的限制,不可能无限地延续下去[5];第四,从保护方式的角度,网络虚拟财产权保护必然需要运营商的支持,一方面要求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保护,甚至对不同的虚拟财产也要加以不同的保护,另一方面,要求运营商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其他用户或第三人侵害权利人的网络虚拟财产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一)物权说的困境

物权说虽然满足了网络虚拟财产权与物权在外观上的诸多相似之处,但网络虚拟财产终究还是新事物,尤其是其有限的可支配性,与物权制度产生许多冲突,使得物权制度规制仍会产生许多困境。

1.网络虚拟财产的时效性问题难以克服。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依赖于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环境支持的存续,可是这种存续,受到运营商的技术水平、经营策略和运营情况的制约,随时有可能到达时限。这种变动明显不同于物的客观灭失[6]。如果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时效性,一个存在本身和价值灭失几乎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物”恐怕难以在物权法体系里立足;而不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时效性,又明显对运营商课加了过于苛刻的义务,缺乏可操作性。

2.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性过弱。虽然理论上,网络虚拟财产一旦形成或固定,即使是运营商也不能随意干预,但实践中,运营商会经常通过更新补丁、更新下载(DLC)等方式对整个网络平台进行改动。这种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赖以维持和运行的互联网空间进行的调整与改动必然也会影响网络虚拟财产的数值、价值、用途甚至法律地位,这些变动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影响有时甚至是根本性的。而这些变动在实践中,即使有时是强制变动,仍然能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接受。可是如果一个“物”可以在所有人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被改变外观、价格、用途乃至性质,权利人对此物的支配权未免很难达到物权的排他支配的程度,用物权保护则有些困难。

3.难以解释用户协议问题。实务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存续往往离不开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签订的用户协议。存在合同,说明双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权利义务划分有特定的合意,此时若依照物权说强行把这种合同转变,恐怕有违契约自由原则。此外,在实践中,用户和运营商之间往往会通过《用户协议》等合同条款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方法虽然有一定的问题,但在长期的探索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和秩序。若要采取物权说,如何适应现存的交易习惯将是很现实的阻碍。

综上所述,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权有限的可支配性,使得物权说其在理论上和适应实务上都有很大的缺陷,需要突破大量的物权理论,同时也有忽视运营商权益的风险。

(二)债权说的困境

债权说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物权说的种种不足而形成,持债权说的学者往往会把物权说的不足作为主张债权说的重要理由,这导致了债权说同样存在种种困境。

1.混淆了债权客体与债权客体的载体。根据《民法典》,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显然,债权的权利客体是某种“行为”,具体到债权说主张的产生债权关系的混合合同中,网络服务合同、网络虚拟财产存储空间借用合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等不同的服务合同的债权客体应该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只能理解为是网络用户这种请求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但并不是这种债权即服务合同所引发的行为[7]。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一种“行为”,其是一种独立的客观存在,完全不符合债权客体的规定,因而不可能成为债权的客体。因此,债权说事实上混淆了债权客体与债权客体的载体,在理论上造成了极大的矛盾。

2.对权利人权益保护不利。由于产生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用户协议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运营商出于逐利性,自然会在满足法定的格式条款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轻运营商方面的责任,加大用户的维权难度。甚至出现过用户协议直接约定游戏中各种游戏道具包所有权均归游戏公司的案例,这使得运营商对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予取予夺,导致网络虚拟财产保护面对运营商侵权时几乎形同虚设。

3.合同相对性妨碍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基于合同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使得网络运营商在面对用户之间的侵权行为时会受到合同相对性的束缚,难以介入用户间的纠纷,导致纠纷难以解决。无论是采取合同责任还是附随义务责任的规制路径,具有技术上、信息上以及专业知识上的优势的运营商很容易规避责任,这必然会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权难以得到救济与保护。

4.对权利人投入的忽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权利人取得财产后一般而言享有不受干涉的对虚拟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在行驶这些权利的过程中,经由权利人付出的劳动和金钱投入,虚拟财产会获得相当的增值。显然,具体的网络虚拟财产之间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可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协议多为格式合同,格式化的合同使得运营商对不同的网络用户承担同样的义务。这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的忽视对于在网络虚拟财产上投入更多的用户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债权说确实一定程度上理顺了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人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关系,规避了一些问题,但是不但有理论上的矛盾,还严重削弱了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力度,存在相当的困境。

(三)知识产权说的困境

知识产权虽然与网络虚拟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许多网络虚拟财产确实属于著作权的权利客体范围内,但是其不足还是十分明显的。

1.权利客体的区别。虽然知识产权和网络虚拟财产权都具有无形性,但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更多指的是载体的无形性,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强调权利客体本身无形,载体反而可能有形。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的利用具有非排斥性,这与网络虚拟财产显然不相符合,更无法解决实务中网络虚拟财产权纠纷中常见的“盗号”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诈骗等问题。

2.保护范围过小。知识产权与智力劳动成果密不可分,可是很多网络虚拟财产并不都是通过智力劳动取得的,绝大多数权利人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在网络环境本身设计好的框架规则内取得的,甚至很多时候就是单纯的购买取得,这些权利人没有进行任何能称得上是智力创造的劳动,自然不应取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即使是那些能够适用知识产权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也只能及于设计、创作该物品的主体,获得复制品的权利人还是难以得到保护。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和网络虚拟财产权虽然看上去相似,实则有本质上的差别。知识产权和网络虚拟财产权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显然难以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

三、对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保护的探索

(一)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实行单独保护制度

网络虚拟财产权显然需要保护,但在已有的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由于其客体与虚拟财产的区别过大,无法调和而不予考虑。物权说与债权说的界定都存在解释成本和体系美感上的缺陷[8],难以解决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诸多问题,如物权说过于关注用户利益保护,债权说过于偏向运营商的权益,两者都不能平衡各方利益。

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价值性以及受限的可支配性使得其更适合为之单独创设新制度加以规制。因为套用物权法或债权法都难以在运营商、用户和第三人间达成利益平衡和相对公平,套用知识产权制度更是要面对两者客体间难以调和的差别。不可否认的是,在现有的物权法或债权法上修修补补或能满足网络虚拟财产权这种新型权利的保护的一时之需,但实质上回避了更大范围的对法律制度和理论的思考,错过了顺应互联网技术发展潮流推动法律体系更新的历史机遇,在面对智能社会建设中可能出现的更多、更复杂的新式财产问题时,难免会疲于应付。对网络虚拟财产单独立法保护不仅仅是为了接纳网络虚拟财产权,更是要面向未来,为日后规制由互联网技术产生的新生事物创造一个具有灵活性与包容性的新平台。

(二)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实行单独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无论具体的制度如何设计,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需要立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运营商的支持对于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不可或缺,这使得其具体权利和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有所区别。

1.网络虚拟财产要为用户所享有,但其具体实现在空间与时间上需受到一定限制

空间上,网络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网络环境,其实现也受到相关网络平台的局限。这意味着权利人只能在特定的网络平台中使用其虚拟财产,而虚拟财产具体价值除了受权利人投入的影响,也会受网络平台整体的经营状况影响。这使得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时,不仅要对服务协议按照常规的格式条款加以审查,还要限制运营商滥发网络虚拟财产等恶意自损行为。同时,也需要规制用户使用外挂等制造非法数据的行为,保证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不会受到不合理的减损。

时间上,网络虚拟财产难以规定具体期限,运营、维护成本和网络技术的限制决定运营商不可能永远提供技术支持,故其有权在因经营恶化的情况下缩减运营规模或停止运营。正所谓“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这种规定既合乎法理,也与交易习惯相符。当然,虽然因运营商的经营状况恶化导致相应系统规模缩减或者停止运营不产生赔偿问题,但也要对恶化的程度加以限制并对恶意的主动恶化经营状况加以制止,还要对运营商予以及时有效的告知义务,以免用户权益受损。

2.网络虚拟财产权救济受制于运营商,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运营商由于其技术和运营者身份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来说,运营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获利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信赖关系这些法理依据,进言之,基于技术支持和虚拟财产对运营平台的依赖性[9]。运营商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网络服务安全、稳定和数据备份等内容。在运营商侵害用户网络虚拟财产权时,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也需要结合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投入进行个案衡量后,需要优先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救济,无法恢复的才能主张赔偿损失。在第三人或其他用户侵权时,运营商要为未能完善网络环境安全而承担责任。

当然,考虑到网络安全总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不可能存在完全安全的网络系统,可以采取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并用的方式来平衡用户和运营商的权益。

3.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无主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处理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存续依赖相应网络环境,长期连续不使用的“僵尸”数据会给网络环境带来压力。如果采取传统的直接收归国有的方式,事实上会给运营商强加了义务,甚至有可能使网络虚拟财产泛滥,损害其他用户的利益。虽然有人主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在经过法定的保留期间后由网络服务商删除,纯财产利益性虚拟财产则可以由网络服务商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归国家所有[10]。但是,考虑到存在网店、社交账号等人格权和财产权混合的人格型网络虚拟财产[11],这或将导致商誉或隐私权等人格权益被不正当利用,也是不适合的。所以建议对于长期连续不使用的网络虚拟财产还是由运营商统一注销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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