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庄晓玲 编辑/韩英彤
银行审单人员应准确理解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同时也要加强对与信用证密切相关的保险、航运、商品检验等领域的了解,才能准确理解国际惯例规定的内涵并灵活运用。
保险单据一直以来是国际信用证项下非常重要的单据之一。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通常会为货物购买保险,一旦投保的货物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贸易方将会从保险公司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
实务中,保险单据通常是备而不用的,只有在发生货物损失时才会发挥效用,因此对信用证项下的申请人和受益人并没有立竿见影的影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二十八条对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同时银行审核保险单据的重点大多集中在保险单据的出具与签署、投保金额与货币种类、生效日期、正本出具、承保险别、承保区间等,而对于索赔失效日以及保险单据上的一般性条款和条件两个方面关注度较低。本文将结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发布的一则案例意见TA913rev,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把握保险单据的审核标准,进一步了解和学习国际商会最新观点,掌握国际惯例的精神实质,厘清相关单据条款审核的正确逻辑和思路,规避因条款的解读失误而产生的潜在风险,为单据审核实务提供参考与指导。
通知行依据开证行的要求,对一笔适用UCP600、期限为见单后90天、在保兑行兑用的远期信用证加具了保兑,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正本保险单或保险证明。保兑行收到受益人交单后,经审核确定构成相符交单后进行了议付,并将单据寄至开证行。随后保兑行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电文声称其虽已承兑,但单据存在以下不符点:保险证明显示“必须在发现货损三个月内通知索赔事宜(INSURANCE CERT SHOWING QUOTE CLAIMS MUST BE ADVISED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DISCOVERY OF LOSS/DAMAGE UNQUOTE)”。开证行认为,保险证明的措辞显示了其项下提交索赔的失效日期(THE STATEMENT ON INSURANCE CERTIFICATE C O N T A I N S A P E R I O D“W I T H I N 3 M O N T H S FROM …”I.E. INDICATING A N E X P I R Y D A T E F O R PRESENTATION OF ANY CLAIM THEREUNDER),从而违反了《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 S B P745)第K9段 “保险单据不得表明在其项下提出索赔的失效日期(A N INSURANCE DOCUMENT IS NOT TO INDICATE AN EXPIRY DATE FOR THE PRESENTATION OF ANY CLAIMS THEREUNDER)”的规定。保兑行表示不同意开证行的观点,原因在于保单上的该句表述仅为要求一旦发现货损,须在三个月内通知索赔,而不是规定提交索赔截止于某一特定日期(A SPECIFIED DATE)的意思。保兑行和开证行经过多轮电文往来博弈较量后,双方最终未能对该不符点是否成立达成共识。
案例中,双方争议的问题焦点主要在于“发现货损三个月内必须通知索赔事宜”是否等同于“表明了提出索赔的失效日期”。经过各国家的银行委员会激烈的讨论,国际商会最终对此项争议给出了否定的结论。
首先,国际商会对通知索赔(ADVICE OF CLAIM)进行了正确解读。
在案例提交咨询阶段,参与讨论及投票的各银行委员会中,有超过10%的代表投票支持开证行的观点。他们认为,“三个月内必须通知索赔”的时限规定就等于一个明确的提交索赔截止时间(DEADLINE),此表述代表了一个清晰的失效事件(EXPIRY EVENT),即“一个可根据发生特定事件而确定的截止日期”。此规定是与仅通知存在损失是完全不同的“强制通知索赔义务”,虽然此句并没有规定确切的日期,但该最后期限是可以通过哪天发现损失的具体日期计算出来的。开证行及部分国家银行委员会都认为,通知索赔的期限等同于提交索赔的期限,即保险单据显示了ISBP745第K9段所禁止显示的内容。因此,该保险单据存在不符。
对于上述反馈意见,国际商会认为,虽然保单权利人向保险公司通知了索赔事宜之后,接下来必将采取实际索赔的动作,但规定“发现货损三个月内必须通知索赔事宜”仅是对该通知行为的时间限定,并不是对后续可能发生的索赔行为的时间限制。国际商会专家发出提示,ISBP745第K9段规定所依存的前提是保险单据上显示了一个具体的索赔失效日,用以限制索赔方不能在该日期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对于案例来讲,上述前提并不存在。案例中的保险单据上显示的相关措辞规定的是通知发现货损的时限。虽然货损的存在必然将会导致实际索赔行为的发生,但这个时限并不等同于提出索赔的时间限制。鉴于一个是通知存在足以引发索赔的损失,一个是后续实际的索赔动作,二者无论从理论上理解还是从实务中执行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国际商会认为,本咨询中的通知索赔(ADVICE OF CLAIM)并不等同于进行索赔(PROCESSING OF THE CLAIM),通知索赔与执行索赔之间存在清晰的区别与本质上的差异,它们并非同义词(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QUERY, THERE IS A CLEAR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THE ADVICE O F C L A I M A N D T H E P R O C E S S I N G O F T H E CLAIM, THEY ARE NOT SYNONYMOUS),两者切不可混为一谈。
可见,持反对意见的个别银行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与国际商会的观点不一致,主要是由于他们对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条款理解不同。他们将保险单据上关于“发现货损三个月内通知索赔”的要求错误地代入到ISBP745第K9段“不得显示提交索赔的失效日期”的规定,产生了解读上的分歧,进而得出了南辕北辙的结论。实际上,ISBP745第K9段之所以规定保险单据不得表明其项下提交索赔的失效日期,是为了保护在保险单据下保险单据权利人或受让人应有的权利。如果保险单据上以特别条款设置了提交索赔的最后期限,使其在保单下的正当索赔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这样对保险单据权利人或受让人显然有失公平。
就本案而言,想要正确理解保单上显示“必须在发现货损三个月内通知索赔事宜”的确切含义,还需进一步了解保险业界的理赔实务。当进出口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被保险人(投保人或保险单受让人)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所承担的责任进行理赔。据笔者了解,国际海运保险的索赔和理赔操作一般程序如下:
货损通知。被保险人获悉发生保险事故及货损后,需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或保险单上指明的代理人。后者接到损失通知后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检验损失、提出施救意见、确定保险责任和签发检验报告等。
提出索赔。被保险人除向保险公司报损外,还应向承运人及有关责任方(如海关、理货公司等)索取货损差证明,及时以书面方式提出索赔。
查勘检验。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获悉损失通知后,应立即开展保险标的损失的查勘检验工作。主要包括港口联合检验和异地联合检验两个步骤。
保险人赔付。保险人核实保险情况,分析理赔案情及确定责任,计算赔偿金额后进行保险赔偿金的支付。
从以上保险理赔实务可以看出,货损通知与随后提出索赔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程序。实际上,与保险实务相匹配后,笔者发现ISBP745第K9段的规定仅是针对保险理赔第二个程序进行了规范,即规定不能对提出索赔进行时效的限制,此规定并不涉及货损通知这一程序。开证行混淆了货损通知与随后进行索赔二者之间的实际含义,误将二者等同理解,才造成其错误地提出所谓的“不符点”。鉴于银行单证人员对于保险业界的相关理赔程序不甚了解,中国银行委员会代表曾在国际商会会议的讨论阶段提出建议,希望国际商会在修订稿中对货损的通知与理赔之间作更加明确的区分与阐述。但遗憾的是,国际商会并未就此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解释。
其次,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认为“发现货损三个月内必须通知索赔事宜”的表述属于一般性条款和条件,银行可不予审核。
针对本次争议,国际商会除从措辞解读方面来说明该条款并非索赔期限的表述,也从另一个角度提出新观点予以佐证,即保险证明上的该项声明出现在保险单据上预先印就的栏位(IN PREPRINTED TEXT),属于保险单上一般性条款和条件,是固定在保险单据上适用于各种保险类型的常规条款。
依据ISBP745第K22段的规定,银行无需审核保险单据的一般性条款和条件(BANKS DO NOT EXAMINE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IN AN INSURANCE DOCUMENT)。按照UCP600第20条a(v)款规定,银行不审核提单的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CONTENTS OF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WILL NOT BE EXAMINED)。因此,无论承运条款和条件或一般性条款和条件的内容出现在提单或保单的正面还是背面,银行都无需审核。既然银行对一般性条款和条件可不予审核,就不能以这些条款或条件为由提出不符点。同时,从法律角度来说,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单据的一般性条款和条件应视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及索赔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根据UCP600的精神,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交易基于的合同无关,这一规定也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的本质。
个别的国家银行委员会对国际商会上述观点表达了异议。他们认为,并非在保单上任何位置预先印就的通用条款都可被认为是一般性条款和条件,因为“一般性条款和条件(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是一个技术名词和专业术语,只有在保单上被冠以此称谓的条款和条件才可以被认定为是一般性条款和条件。
在回复相关国家银行委员会质疑时,国际商会明确阐述了其观点,案例讨论的此项预先印就的文字表述确属一般性条款和条件,并强调了单据审核的首要标准,即UCP600第14条a款关于“银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ON THEIR F A C E)构成相符交单”的规定。对于表面相符原则,国际商会进一步澄清,对审单从业者来说,正确判断哪些是一般性条款和条件应属合理的预期和要求,审单者将保单上此项表述判断为一般性条款和条件,应是再自然不过的事。而且,国际商会专家再次阐明其观点和态度,单据审核这项工作并不是非黑即白,也可能存在模棱两可的灰色地带。国际商会的这一表态,与之前其一贯的观点“审单不单只是一门技术,更是一门艺术”如出一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此案例的探讨过程中,虽然还有一些国家的银行委员会对国际商会作出的分析还持有保留意见,但最终,国际商会对此项咨询给出明确结论:要求通知索赔行为的时效并不适用于ISBP745第K9段所述的“提出索赔的失效日期”;同时,此条款属于保单上的一般性条款和条件(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银行对此可不予审核。此结论对信用证审单实务具有非常高的参考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
从国际商会对于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信用证实务操作的主旨仍然非常清晰。一是信用证项下单据需按信用证及国际惯例的要求缮制,审单人员一方面应准确理解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遵从表面相符原则进行单据审核,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与信用证密切相关的保险、航运、商品检验等领域的了解,不但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才能准确理解国际惯例规定的内涵并灵活运用。二是案例的结论使银行单证从业人员更深切体会到在国际惯例和银行标准实务下,审单并非纯粹的科学性技术活,也存在灰色地带,除了需要单证人员按《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对单据进行理性审核之外,更需要单证人员依靠丰富的经验和常识常理去判断条款的科学性及合理性。三是作为单证从业者,需充分理解国际商会关于“信用证是一种结算工具,并非拒付手段”的一贯立场,只有不断加强对国际惯例、国际商会意见以及法院判例等方面的研究和学习,深刻领会国际惯例的精神实质,并在实际业务中予以贯彻执行,才能保护信用证下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国际货物贸易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