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佳玮 编辑/韩英彤
保险单据日期对生效日期的影响
文/李佳玮 编辑/韩英彤
国际惯例大多是原则性与一般性的,而实务中的情况往往复杂多样。因此银行审单人员不应直接照搬惯例条款,而需根据实际情况正确把握惯例条款的适用。
2017年2月23日,开证行I银行收到国外交单行T银行的一笔进口信用证交单,进口货物为铁矿石。
本次交单中,提单显示的装运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同时,所提交的保险单据未载有“生效日期”与“出具日期”字样,而是在三个签字处显示了相关日期。三处签字分别来自于保险公司L公司、保险经纪人H公司及承保人G公司。该保险单据开具在L公司的函头纸上,并有制式条款表明,L公司与承保人G公司达成协议,承保人有权以L公司的名义对外承保。同时,该保险单据要求由承保人G公司签字作为生效要件。
L公司的签字及日期以预先印就的形式出现在制式条款下方,签署日期为2017年1月4日;G公司以具名印章加签署的方式,在保险单据中部进行了签署,但未签署日期;而保险经纪人H公司的签字则出现在保险单据右下角“授权签署”的栏位上,签署日期为2017年2月9日。
对于此次交单,开证行根据ISBP745 A13条关于“单据注明出具日期和随后的签署日期,应视为其在签署之日出具”的规定,认为此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应为较晚的H公司的签署日期2月9日,晚于装运日,因此以“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为不符点拒付。
之后,交单行回电反驳称,保险单据在1月4日已经由保险公司签署,此系保险单据出具日期。该保险单据应以保险公司的签署为准,而不应以作为代理的保险经纪人的签署为准,因此,开证行拒付中所提不符点不成立。
以上案例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此保险单据出具日期为哪天?
审单人员应对国际贸易所涉及的运输、保险等行业知识有所了解,以便解决在审单中遇见的各类复杂问题。
第二,此保险单据生效日期为哪天?
第三,ISBP745 A13条是否应适用于本次交单?
保险单据出具日期的认定
出具日期,顾名思义,系单据的出具人开具相关单据的日期。那么若想认定本案例中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首先需要认定该保险单据的出具人。
形式认定。根据ISBP745 A20的规定,“当信用证要求单据由具名个人或实体出具时,单据看似由该具名个人或实体使用其函头出具,或者如果没有函头,单据看似已由该具名个人或实体或其代理人完成或签署,即满足要求”。这里提供了两种认定单据出具人的方法:一为使用出具人的函头;二为没有函头的情况下,由具名个人或实体或他们的代理人签字,则该具名个人或实体即为出具人。本案例中,保险单据使用了L公司的函头纸出具,排除了第二种关于出具人的认定方式,可从形式上认定L公司为保险单据的出具人。
实质认定。出具人,指缮制单据内容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的一方。具体到保险单据的出具人,指的应该是承担保险责任并在货物出险后按照保险单据的规定赔付的人。签字则是为了证明所出具的文件具真实性或有效。所以,保险经纪人H公司作为承保人的代理,只能代理出具人对文件进行签字而不是代理出具者出具。因此,在使用L公司函头纸的情况下,H公司作为代理的签署就不能视为对单据的出具了,其签署日期也就不能视为该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
综上所述,此保险单据的出具人为保险公司L公司,出具日期为其签署日期1月4日,并未晚于装运日期。
那么此时,H公司的签署为何种性质呢?在这里,需要注意ISBP745 K5条的以下规定:“当保险单据要求由出具人、被保险人或具名实体副签时,保险单据必须副签。”副签,可以理解为为使文件生效,而对已由另一实体签署过的文件再次进行签署。结合本案例,首先保险单据出具人于1月4日签署了保险单据,则H公司于2月9日进行的签署就因此成为了“签署已经由另一个实体签署过得文件”;同时保险单据显示,此保险单据以承保人签字为生效要件,且H公司系该承保人的代理,故H公司的签署是“为了证明文件的生效”,完全符合“副签”的构成要件,应同G公司的签字一道被认定为该保险单据的副签。
保险单据生效日期的认定
案例中开证行并未否定L公司签署单据的日期应为单据的出具日期。但开证行将H公司的签署认定为对于保险单据的签署,故援引了ISBP745 A13条的规定,认为H公司的签署应系“较晚的签署日期”。但是,如上所述,一旦认定L公司的签署系为出具人的签署,那么H公司的签署就因此成为了“签署已经由另一个实体签署过的文件”,应被认定为保险单据的副签。根据ISBP745 K11条的规定,“在保险单据没有出具日期和保险生效日期的情况下,副签日期也将视为证实了保险生效日期”。这表明,只有保险单据没有出具日期和生效日期的情况下,副签日期才能视为保险单据的生效日期。由此可知,本案例中H公司的签署日期不能视为单据的生效日期,L公司的签署日期为单据的出具日期,同时也是保险单据的生效日期。
ISBP745 A13条是否应适用于本次交单
案例中,开证行提出此不符点主要基于对ISBP745 A13条的援引。那么A13条是否应适用于本案例呢?对于ISBP745 A13条关于“单据注明出具日期和随后的签署日期,应视为其在签署之日出具”的规定,如果结合案例解读本条,应重点关注何为“注明出具日期”又何为“随后的签署日期”。案例中,L公司的签署日期是否可以构成“注明出具日期”是不明确的,而H公司的副签日期是否可以构成“随后的签署日期”也值得商榷。
首先,单从A13条规定的字面意思理解,本条款更适用于一份单据中明确显示“出具日期:XXXX-XX-XX”,同时载有单据的出具人伴有较晚日期的签字。此时,毫无疑问以较晚签署日期为单据的出具日期。但本案例中,保险单据只是载有来自不同主体的三处签字。所以,L公司的签署日期并不天然具有出具日期的性质,而是因L公司系出具人,其签署的日期将被视为单据出具日期。故笔者认为,L公司的签署日期从形式上理解,不属于“注明出具日期”;但在实质上,L公司的签署日期确实应被认定为单据的出具日期,也符合A13的实质规定。这表明,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该条款存在不确定性。
其次,开证行援引A13,相当于默认L公司的签署日期为单据的出具日期这一大前提。如上所述,一旦认定L公司的签署日期为单据的出具日期,那么H公司的签署就因此成为了副签。由于保险单据的特殊性,ISBP745对“副签”这一行为有所界定与规范,甚至在K11条单独规制了副签日期的效力与对保险单据生效日期的影响。由此可见,ISBP745是严格区分单据出具人(或其代理人)对单据的签署与其他人对单据的副签的。那么ISBP745 A13条中“随后的签署日期”应单指单据出具人(或其代理人)对单据的签署日期,而不应包括单据的副签日期。
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本案例不适用ISBP745 A13条。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L公司的签署日期应被认定为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而保险经纪人H公司与承保人G公司的签署均应被认定为该保险单据的副签。因此,保险单据的生效日期应为L公司的签署日期,即1月4日,早于装运日,不构成不符点。
国际惯例的条款大多是原则性与一般性的,而实务中的情况往往复杂多样。因此银行审单人员不应直接照搬惯例条款,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正确把握惯例条款的适用。同时,审单人员也应对国际贸易所涉及的运输、保险等行业知识有所了解,以便解决在审单中遇见的各类复杂问题。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单证业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