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莫燕 雷茗 苏颖佳 编辑/韩英彤
保险单据作为信用证下的重要单据,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对保险单据种类、生效时间和索赔权利等的界定,在实务中依然存在不清晰的地方。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就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UCP600和ISBP745均未规定如何判定保险单据的种类,仅ICC511中提到,“保险单是相较保险证明或声明更好、更完整的保险单据”。
如果单据本身明确表明该单据需结合另一份保险合同方可索赔等条件,则无论该单据名称如何,均为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但如单据中无此描述,又该如何判定呢?
第一,单据名称为保险单但有预约保险单号,属哪种保险单据?
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在预约保险项下是否可签发保险单。我国《海商法》231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被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232条规定,“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此处,《海商法》并未界定“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是否包括保险单。
在法律性质上,预约保险合同为总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还需订立独立的分合同。但由于分合同的基本保险条款已在总合同中进行了统一约定,因而无需再重新约定,故保险人依据分合同签发的保险单证不可能是保险单。由于保险单是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即使单据名称为保险单,只要单据上有预约保险单号,则该单据为保险证明。
第二,单据名称为保险证明但无预约保险单号,属于哪种保险单据?
该问题的核心在于除预约保险合同外的保险合同是否可签发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法》看似并未规定保险合同下不能签发保险证明。但是保险证明作为一种形式简化的保险凭证,缺少相应的基本保险条款,而保险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签发的保险单证应完整地记载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除预约保险合同外的保险合同,不可签发保险证明。据此,无预约保险单号但有保险证明号的保险单(证明书或声明书)为保险单。
第三,单据名称为暂保单,且有(无)预约保险单号,属于哪种保险单据?
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单据本身是否显示了清晰的有效期。暂保单的保险责任具有不确定性,一旦保险单据签发之后,暂保单则自动失效。如单据本身显示“180天后失效”等用语,则可界定其为暂保单。否则,如有预约保险单号,应根据国际惯例判断其是否为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如无预约保险单号,则应根据国际惯例判断其是否为保险单。
由于保险单据上涉及到的时间因素非常之多,实务中也遇到了一些惯例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例如,在保险单据既有出具日,又有一个较晚副签日期的情况下,以哪个日期判断是否迟保?又如,预约保险项下保险证明的出具日晚于货物发运日,但是其预约保险单出具日远远早于发运日,是否存在迟保?
(1)副签。副签即合同双方都需签名确认。从法律关系上看,保单的本质是反映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副签是否影响保单成立才是考虑上述问题的关键。
ISBP745之K5规定,“当保险单据要求由出具人、被保险人或具名实体副签时,保险单据必须副签”。那何为保险单据“要求副签”呢?根据ISBP745之A38款的规定,“当单据显示诸如‘本单据由(个人或实体名称)副签(或签署)方可生效’或类似措辞时,相应的方框、栏位或空格中,应当载有副签单据的该个人或实体的签字和名称”,所以只有当副签影响单据生效时,才会“要求”副签。如ICC TA.794rev在分析中说,保险单据显示“除非副签否则转让无效”,并不意味着必须副签,而只是在转让的前提下才需要副签;而在ICCR697中提到的如果保单上载有“除非由XXX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签字,否则此保单不生效”的语句时,除了必须副签之外,签署人还要表明以上身份,保险才能生效。
(2)预约保险合同。正如前文所述,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一种长期协议,适用于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接受货物的保险。但是,由于预约保单和保险证明是两份不同的保险合约,如果产生争议,也必须根据自己的条文做出解释。在SILVER DOLPHIN PRODUCT LIMITED V. PARCELS AND GENERAL ASSURANCE ASSOCIATION(1984) 2 LLOYD'S REP. 404案例中,预约保险单中的运输条款规定,保险人的责任从货物离开工厂开始;保险证明则规定,如果证明签发时货物在海上,则保险责任从保险证明签发之日开始。而该保险证明是在装运货物的集装箱被冲入大海后,且双方均不知晓已发生货损的情况下签发的。就货损是否应纳入保险赔付,被保险人争辩称,综合考虑预约保单和保险证明中的条款,该份保险合约的意图是承保从货物离开工厂后的整个运输过程。但最终大法官判定风险是从保险证明签发之日起才开始被承保,所以被保险人不能索赔。由此可见,保险证明条款的效力高于预约保险。另外,我国《海商法》第232条亦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因此,在预约保险项下,保险证明的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的话,即便显示了更早的预约保险单出具日,也存在迟保。
为了确保信用证的申请人持有保单后能获得足额赔付,UCP600及ISBP745均对保险金额的数值及币种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实务中,开证行及申请人仍会在保单条款中增加显示以信用证币别索赔的要求,这是否有必要?以及如果保单中没有以上表述是否会成为不符点?
(1)信用证中是否需增加相关要求?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厘清保险金额币别和赔付金额币别在保险单据中的法律关系。首先,从两者的地位来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的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此可见,保险金额的币别必定会出现在保险单据上。而赔付的币别则不属于法律规定保险单据上的必要要素,且实务中也鲜见保险单据单列赔付的币别。
其次,从两者的因果关系来看。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给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则负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双方所承担义务的具体金额是根据保险金额来计算的。这也是国际惯例只对保险金额的币种进行规定而没有提及赔付币种的因由。但是,这种因果关系是有条件的。所以,为了防止保险单据中出现矛盾的规定,信用证的保单条款中对保险单据赔付币别加以强调是较为谨慎的做法。
(2)未加列相关要求是否成为不符点?如保单没有明确注明“claims payable in the currency of the credit”,是否不符应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判断:
一是保险单据的保险金额仅以信用证的币别表示,且保险单据上没有另外约定以其他币别赔付,按照上文分析的结论,赔付币别由保险金额币别决定,也即为信用证的币别。此时,虽然没有规定赔付币别,但实际效果与信用证中的要求没有矛盾,应不视为不符。
二是保险单据的保险金额仅以信用证的币别表示,但出现了以其他币别赔付的条款,则与信用证要求矛盾,应为不符。
三是保险单据的保险金以两种或两种以上币别表示,或者保险金额栏位填写了非信用证币别的金额,信用证币别的金额只出现在等值金额栏位。在这两种情况下,赔付币种不确定,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应为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