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视域下刑事合规本土化发展困境与突破

2022-11-17 11:06徐梦翔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经营管理者裁量权合规

杨 帆,徐梦翔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一、问题的引出

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是推动刑事合规在我国的本土化发展。刑事合规的概念可界定为,在刑事追诉中,借助实体和程序的激励、引导等规制手段,督促商业组织体自我管理、遵守刑事法律义务的法律制度[1]。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我国要在21世纪中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2],而刑事合规本土化发展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我国推动刑事合规本土化发展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型,经济犯罪治理面临着新的挑战,而刑事合规制度对于减少经济犯罪带来的溢出效应,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具有重要的价值,因此,它能较好地完善经济犯罪治理方式;第二,我国企业在海外遭遇了严格的合规监管,国内建立刑事合规制度可以有效地应对域外的刑事合规长臂管辖;第三,国家层面强调要加强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保护,刑事合规可以为涉案企业和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出罪可能。在上述动因激活下,我国对刑事合规制度展开了探索。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检察院陆续开展了两期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202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专门召开会议,对全面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作出具体部署[3]。

为推动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需对经济犯罪追诉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与回应。由于企业犯罪体现于经济犯罪之中,许多企业犯罪追诉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企业经营管理者犯罪追诉,企业经营管理者犯罪也包含在经济犯罪追诉司法实践当中。因此,为分析经济犯罪追诉现实问题,并讨论此类问题对刑事合规本土化发展产生的困境及突破路径,就需要从企业犯罪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犯罪追诉切入。本文主要从程序法角度进行分析,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思考经济犯罪追诉对刑事合规本土化发展造成的现实困境及原因,并探寻突破路径。笔者以我国广东某一城市为研究对象进行司法文书数据分析,根据一手数据资料研究该地区的经济犯罪追诉的司法实践情况,获取其中的启示。

二、实证调研:经济犯罪追诉现状

笔者对广东省某市的单位犯罪起诉数量、企业经营管理者羁押情况、犯罪诉讼时长等方面的实证数据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在样本数据统计上,笔者通过“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对广东省某市2016年至2019年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和2010年至2019年公开的检察文书进行检索。在该数据平台内部对所检索的文书进行数据筛选,通过输入关键词检索的方式完成数据清洗,获取本部分内容所需的司法实践数据。在关键词的选择上,系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160余种可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经济犯罪罪名和刑事程序名词进行检索,案件主体包括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流程包括犯罪追诉的部分阶段。

(一)以单位犯罪追诉的案件数量过少

通过对调研地区2010年至2019年公开的检察文书进行数据分析,可以发现,在该地区经济犯罪追诉司法实践中,以单位犯罪追诉的案件数量极低。具体言之,在2725个经济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中,仅有4个案件是以单位犯罪进行审查起诉的。在该地区公开的2016年至2019年的经济犯罪裁判文书总数为19605件,也仅有30个案件在审判中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由此说明,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极其少。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召开了座谈会,指出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

(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时间过长

从调研地区2010年至2019年经济犯罪的检察文书可以看出,该地区经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时间过长。在所检索的2725个经济犯罪案件检察文书中,仅有753个案件适用了取保候审,占总数的27.6%;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仅44个,约占总数的1.6%(见图1)。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率偏低,意味着羁押率较高。也有学者估算,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无论何种类型的案件,在许多地区,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均不超过40%[4]。这也表明经济犯罪的取保候审率远低于其他类型的案件,该类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多为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取保候审整体适用率不高的背景下,企业经营管理者人身自由限制的时间过长也在所难免。经审判,认定为单位犯罪的30个案件中仅有15个对案件中的自然人适用了缓刑。而在总共19 605个案件中,未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经济犯罪案件有19 575件,其中有2 936件适用缓刑,仅占15%,其中也包含许多企业经营管理者(见图2)。

图1 2010—2019年被追诉自然人的羁押与非羁押情况统计

图2 2016—2019年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和实刑的情况统计

(三)案件的诉讼时间过长

经济犯罪中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羁押率偏高,案件审查起诉时间过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也随之延长。笔者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作为关键词,通过“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筛选的案例数据可以发现,在调研地区2010年至2019年的经济犯罪追诉案件中,2 725个案件里有1 336个案件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679个案件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或3次(见图3)。例如,广东省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2018年经办了一起单位受贿案,该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最终决定不起诉,理由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结果虽然有利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但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依然限制了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人身自由,给企业带来的损害已成事实。

图3 经济犯罪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情况统计

三、审视分析:经济犯罪追诉问题成因

(一)地方政府对企业保护过多

调研地区作为我国的经济发达地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依然远远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经济发达地区政府对企业的保护过多,地方政府为维护企业的生产经营,会力保企业免受追诉,但此种做法很容易使对单位犯罪的追诉受阻。相对地方政府来说,保护企业,就是保护地方经济的发展,就能够创造税收、工业产值,并带来充足的就业岗位;涉案企业免受犯罪追诉,就能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就能助力经济发展。对于发达地区来说,尤为如此。因此,发达地区政府都会努力推动涉案企业免受刑事制裁,尤其是避免以单位犯罪被追诉。

检察机关在经济犯罪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往往会顾及地方政府的发展思路,不能积极行使对单位犯罪追诉的裁量权。因此,检察机关也容易在办理企业犯罪案件时,将认定单位犯罪的问题抛给法院审理。然而,不以单位犯罪追诉企业尽管避免了地方经济的损失,但未将单位和自然人平等追诉,不符合刑事司法正当程序。长久来看,这不利于发挥法治在营商环境建设中的作用,不利于涉案企业自身的改造和合法规范经营。由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是合规不起诉程序启动的前提,该问题也会成为刑事合规制度建立与施行的阻碍。

(二)取保候审和缓刑适用难

1.取保候审申请权被虚化

申请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但当前该权利存在被虚化的现象,在经济犯罪追诉中也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但取保候审的申请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诸多限制,导致诉讼权利虚化,主要包括:律师不能代替犯罪嫌疑人申请,申请很难被批准,不批准理由笼统且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司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执行拥有几乎绝对的权力,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等对此却几乎没有办法[5]。

2.司法工作人员对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保护观念不强

我国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念相对落后,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尚存在一定差距。在中央强调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背景下,司法工作人员对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身份的犯罪嫌疑人保护观念仍显不足,对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取保候审适用不够重视。在美国,法院一般会要求犯罪嫌疑人具结或缴纳保证金后予以释放,尤其是对于被指控重罪以下的犯罪嫌疑人,否则就构成司法违法。英国的保释条例也将拒绝保释作为例外进行规定。从英美两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的目的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体现在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理念上[6]。但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还有较深的有罪推定理念,导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成为常态,取保候审适用成为例外,对经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尤为如此。并且,国家明确宣示加强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重点是在刑事司法领域。而加强对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刑事司法保护意味着取保候审应当充分适用,但司法工作人员对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保护观念不强不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

3.我国刑事合规制度未建立致使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缓刑适用困难

在经济犯罪的刑事追诉中,司法机关对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定罪量刑中没有考虑优先考虑适用缓刑。根据刑法的平等原则,这无可厚非。但如果刑事合规制度在我国建立之后,涉案企业在该制度指引下可能需要进行合规整改。除部分涉案企业会进入合规不起诉程序之外,也会有一些涉案企业以单位犯罪被审查起诉,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由于企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拥有几乎绝对的管控力,如若企业需要开展合规整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就无法带领企业建立完善的合规计划以及重新进入市场经济的竞争当中。因此,只有在刑事合规施行背景下,审判机关才便于以合规整改为条件对企业经营管理者适用缓刑。

(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工作衔接不畅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延长造成案件诉讼时间长,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反映在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过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检察官将延期作为退补“前置程序”习惯的现象[7]。也有检察官为减轻办案压力,人为地将一些并不复杂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退回补充侦查过多的主要原因在于侦诉工作衔接不畅,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配合存在纰漏和阻隔。检察官在退回补充侦查时需要出具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上,往往仅罗列待补充事项,不说明补充侦查的原因和目的,使得侦查人员不能准确把握检察官的待证事项和取证意图,导致补充侦查取证工作无法顺利开展[8]。侦查人员因此对退回补充侦查有较大的抵触情绪,对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的取证要求往往会以“无法查实”为由拒绝补充侦查。但检察官会认为侦查人员缺乏正确的证据意识,或会不断地要求公安机关尽力补充侦查,周而复始,导致诉讼时间延长。经济犯罪案件所需证据材料较多,涉企业主体的犯罪案件牵扯财物数量较大,以及案件包含的犯罪事实较复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衔接难度增加,因而出现了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过多的现象。其中不排除侦查人员存在消极应付的工作态度,但也与两机关之间的沟通不足和配合不当有较大关系。

四、现实困境:经济犯罪追诉问题阻碍刑事合规本土化发展

(一)单位犯罪认定不足影响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启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囿于体制、观念、责任担当和考核指标等因素,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等不起诉权的适用并不积极[9]。为此,检察机关应当改变保守的思维方式,对案件事实准确分析,提出符合实际案情和法律规定的审查意见和量刑建议,在审查起诉中明确该案是否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在刑事合规施行背景下,只有检察机关主动认定企业构成单位犯罪之后,才能够推动企业进入合规不起诉程序,才能促使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来改变经营方式。在开展合规不起诉工作中,单位犯罪的认定是一项前提条件。涉案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却没有以单位犯罪被审查起诉,显然会阻碍此后合规不起诉工作的顺利开展,这是当前经济犯罪追诉问题对刑事合规本土化发展所造成的困境之一。

(二)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审前羁押率过高与我国政策冲突

当前,我国强调要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加强保护,但在经济犯罪追诉中,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审前羁押率过高与该政策指引冲突。202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表示,要以更大的力度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10]。这表明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营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保护的力度,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当前经济犯罪追诉所出现困境的反思,同时也彰显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合规的潜在响应。然而,经济犯罪的审查起诉中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羁押率过高,与当前强调加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保护政策指引相冲突,不利于该政策推动下所进行的刑事合规本土化发展。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对证据补充侦查,确保犯罪追诉准确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实体结果公正的实现。但对于被羁押的企业经营管理者而言,便是羁押期限延长以及羁押率偏高,这会使得企业经营管理者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强调,要有力推动民营企业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对此需要发挥刑事合规制度的作用。在以往经济犯罪追诉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都是依照法律从严查处。对于民营企业的保护和中国经济的发展而言,并非明智之举。而刑事合规能够为涉案企业提供出罪机制,推动企业建立合规计划,筑牢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使其成为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首选之举。事实上,由于许多企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当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势必会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并阻却合规整改的开展。

(三)对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适用缓刑较少不利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

对于企业来说,被宣告有罪的企业经营管理者被认定犯罪之后,不仅是犯罪行为人,还是企业的控制人,其对企业的掌控与企业生死命脉密切相关。当其人身自由被限制之后便失去了对企业的掌控,企业便也失去了原有的良善的经营管理能力,致使企业产生一系列问题。因此,在经济犯罪追诉中,对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适用缓刑不足会阻碍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在刑事合规制度建立后,企业也很难自行或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进行合规整改。

五、实践启示:刑事合规本土化发展困境的突破路径

为推动刑事合规在我国本土化发展,必须要破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刑事司法保护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单位犯罪认定不足、对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人身自由限制较多等问题,形成了刑事合规在我国本土化发展的困境。因此,我国有必要采取措施应对经济犯罪的追诉问题,并探索其对刑事合规本土化发展所造成困境的突破路径。

(一)赋予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的裁量权

1.合规不起诉裁量权助推单位犯罪的认定

作出企业合规不起诉裁量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单位犯罪的认定。因此检察机关被赋予了对单位犯罪的合规不起诉裁量权后,便可以更积极地审查案件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并决定其能否进入合规不起诉程序,进而引导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此外,我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决定,合规不起诉的裁量权也只能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起诉裁量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决定企业合规不起诉合理合法[11]。拥有合规不起诉裁量权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得到一定的扩充和强化,可以减少其他因素对其履行职权的干预。

2.检察机关应严格行使合规不起诉裁量权

我国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检察机关要严格行使合规不起诉裁量权。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存在不敢、不愿行使酌定不起诉等不起诉职权的问题[12]。所以在刑事合规制度建立之后,检察机关在行使合规不起诉裁量权时,应当对以往类似可能出现的情形予以警惕。具体措施包括:第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使检察机关明晰合规不起诉裁量权可以适用的案件情形;第二,在制度上,我国可以将合规不起诉职权的行使纳入检察员的考核标准中,通过激励机制督促检察员积极行使该职权;第三,建立投诉问责机制,赋予有关各方投诉权利,在检察机关对该职权未能适当行使时,相关方可以对其投诉,由有关部门审核与问责。

3.以公开听证实现合规不起诉裁量权行使透明化

针对裁量权不合理行使的可能性,可以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实现避免。比如,首批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单位之一的张家港市检察院在办理某化机公司及其负责人的环境污染案件时,为督促企业实施合规计划,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邀请有关各方一致同意作出合规考察合格并相对不起诉的决定[13]。听证会公开进行,有利于实现合规不起诉裁量权的透明化行使,可以对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起到一定的防范作用。

(二)降低经济犯罪中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羁押率

我国企业犯罪案件多数是小微企业的犯罪案件,大中型企业因为自身管理机制完善,较少出现犯罪的情况。而小微企业的核心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他们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尽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追诉,但如前文所述,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流弊,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追诉的往往都是企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犯罪进行单位犯罪起诉的数量很少,因此,判处刑罚的对象往往也都是企业经营管理者。即便是进行单位犯罪的审查起诉,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也会因为双罚制被定罪量刑。无论何种情形,企业经营管理者都会因涉嫌犯罪,容易在审查起诉阶段被羁押,人身自由被限制。

此外,许多企业犯罪的情形确实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诉更适宜。但企业经营管理者犯罪依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企业经营管理者被定罪量刑,也会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企业经营管理者出现犯罪也暗含着企业具有刑事法律风险,企业应当及时建立或完善合规计划。但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出于犯罪追诉工作便利性的考虑,对被追诉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一般都会采取羁押,这导致企业经营管理者无法接触企业,无法对企业的员工发号施令进行合规整改。

在小微企业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代表着企业,他们是企业的核心人物。但现今的羁押制度导致被羁押人难以和外界接触,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此也很难接触企业的经营管理。在刑事合规制度施行背景下,如果企业经营管理者无法接触企业员工,即便企业想要进行合规整改,其自身也很难开展好这项工作。所以,立法和司法应当积极应对这一固有问题,着力推动降低企业经营管理者羁押率。为推动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和施行,应当尽量保障企业经营管理者人身自由不被过多限制,尽力保证其能够正常参与企业的日常管理。只有这样,企业经营管理者才能够带领企业做好合规整改工作,筑牢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线。在具体措施上,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以单位犯罪追诉作出裁量,推动企业进入合规不起诉程序,从而可以对之开展合规整改的督促工作。在涉案企业进入合规不起诉程序后,司法机关就能够对其发挥合规出罪机制的作用,使企业经营管理者免受刑事羁押。另一方面,我国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于在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被追诉企业经营管理者,可以减少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包括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企业经营管理者承担着促进市场经济建设的责任,是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参与者。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在能够确认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发生脱逃可能性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刑事合规的制度作用,尽力免除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刑事羁押,要求其回到企业积极开展合规整改。

(三)加大对经济犯罪中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缓刑适用力度

适用缓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让被判处刑罚者不被关押,对于免除人身自由限制的企业经营管理者而言,其可以继续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司法和立法应当对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予以重视。在企业经营管理者被定罪量刑之后,其会吸收犯罪的经验教训,努力做到刑事法律风险防范。而如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适用了缓刑,则可以使其继续带领企业打造完备的合规计划,积极改造企业经营方式,实现规范合法经营。但如若没有对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适用缓刑,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企业经营管理者受到刑事处罚,而且这家企业很可能也会遭受重创,并产生较大的“水波效应”。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出发,充分保障民营企业的发展是其使命所在,在刑事合规制度施行背景下,对于犯罪情节尚不严重的企业犯罪,应尽可能对涉案企业经营管理者适用缓刑。应当加大缓刑适用力度,可以给企业经营管理者创造回归企业的机会,为企业经营管理者在企业中进行合规整改创造条件。

六、结语

刑事合规正在我国本土化发展,经济犯罪追诉问题对之形成的困境应适时突破,促进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对此,突破路径主要从程序方面着手,实现经济犯罪追诉的规范化和高效率的目标任务。这样既能解决经济犯罪追诉以往存在的弊端,又能使刑事合规在我国顺利进行本土化发展;既能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又能最大限度地完善经济犯罪的治理,并加强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保护。刑事合规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治理的有效手段,我国建立该制度时,面对以往犯罪治理中存在的诸多流弊,应当积极应对因此出现的困境。本文对刑事合规本土化发展困境的解决路径提出了一些浅薄的看法,但囿于笔者能力不足,还需要学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继续展开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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