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警关系的侦查监督与引导侦查之维探讨

2022-04-07 18:25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检警审查逮捕侦查监督

李 毅

(贵州师范学院,贵州 贵阳 550018)

检警关系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各国有不同的做法,检警关系主要表现在审前程序中。中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自由度较高,但对侦查权的控制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公安机关的自体监督,这种方式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因而公安机关之外的监督就显得尤其重要。由于检察机关被法律赋予了法律监督的权能,检察机关对侦查进行监督是自然而然的,这是公安机关体外监督的主要方式。检察机关通过侦查监督,发现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促进审前程序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中国的检警关系集中表现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进行监督即侦查监督,但侦查监督还存在一些难以突破的障碍,如何改变这种局面?在现有司法体制之下,实务界已经在探索解决侦查监督问题的办法,其中一项就是检察引导侦查。在此,仅就侦查监督与引导侦查来讨论检警关系问题。

一、检警关系的主要问题

中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当然内容。在侦查中,检警关系基本上体现为检察机关对警察的侦查进行监督,检警关系的问题主要也是侦查监督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侦查监督的时间相对滞后

从理论上说,中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可以是事前的,也可以是事中的,还可以是事后的,但实践中侦查监督普遍是事后的,这导致了侦查监督时间上的滞后性。事后监督不仅对于侦查行为的违法状态难以改变,而且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也不理想。尤其是,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上存在的违法性问题,有的甚至是灾难性的,难以补救[1]。侦查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权利密切相关,稍不注意就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这些权利被限制或剥夺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因而应当对侦查进行全方位的警醒和控制,以使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中国,公安机关的逮捕提请需要检察机关的事前①逮捕审查仅相对于逮捕来说是事前的审查,对于已经发生的侦查行为来说是事后审查,因为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之前,肯定进行了证据收集与整理活动,这些活动伴随着侦查行为,审查逮捕针对公安机关的证据调查活动是事后的审查。审查,其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具有重要意义,但除此之外的侦查措施几乎没有事前的控制,事中的监控也不多。除了审查逮捕以外,检察机关对侦查主要是事后监督。这种事后监督表现在:一是对于已经发生的侦查行为来讲,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都是事后的监督;二是检察机关通过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或控告来监督侦查行为,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或控告肯定是在侦查行为发生之后,其认为公安机关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才会有此行动。检察机关通过受理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或控告来进行侦查监督当然是事后的监督。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事后性紧密相连的是被动性,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基本上是被动监督,很少采取主动行动。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文件资料坐等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受理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或控告也多是检察机关坐等人上门,很少有检察机关主动和事前监督侦查行为。

(二)侦查监督方式僵化

侦查监督的被动性和滞后性让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以多样化的方式来监督侦查行为的机会,基本上只能采取阅读案卷的方式来监督。所以,从方式上看,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为单方面的书面审查,发现问题后往往是提出纠正意见。其后果是,检察机关或难以发现违法问题或强制力不足[2]。阅卷是典型的事后监督和书面监督,其弊端是检察机关不仅难以了解侦查权运行的实际情况,而且还不容易通过阅卷发现侦查中的问题。审查逮捕常常通过阅卷的方式进行,一般采用“个人阅卷,集体讨论,报检察长决定”的方式[3]。法律虽然规定检察人员“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且在三种情况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但由于出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极少,而“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让检察人员有非常大的裁量权,可见检察人员通过阅卷来审查逮捕是常态。当然,不能说阅卷完全不能发现卷宗中的错误,而是由于侦查卷宗都经过了公安机关几道关卡的审查,就算侦查中有违法行为,卷宗中可能也显现不出来。如果违法的侦查行为不能通过卷宗显现出来,检察机关就难以知晓侦查的违法之处,有问题的案件就会通过审查逮捕,甚至会通过审查起诉进入审判环节。

(三)侦查监督的效力尚显不足

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深入侦查之中,甚至流于形式,这样就会导致监督的效力不足,其后果是错案频发。按照德国学者罗科信的说法,如果发生判决错误,大部分原因是在侦查程序中已发生了错误[4]。无独有偶,中国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大多是结在错误的侦查病枝上的[5]。也就是说,如果倒查错案发生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侦查引起的,对侦查进行有效监督显得特别重要。如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及时得当,就能够发现侦查中的错误,并警醒侦查机关,尽早纠正违法的侦查行为,不使“带病”的侦查结论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错案发生的概率就会小得多。错案会损害被追诉人的权利,也会影响公安司法机关的声誉,而且纠正错案还会增加司法成本,过多的错案甚至会让公众对司法失去信心。通过有效的侦查监督,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就会发现违法的侦查行为,就能够保证不出错案,即使出现也能及时发现,不会让错案进入下一诉讼环节。中国刑事错案频发说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没有完全起到应有的作用,效力不足。再就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有问题,基本上是采取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是“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人员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监督后果只是非常羸弱的“通知纠正”,难以对公安机关起到震慑作用,效力严重不足。“通知纠正”不具有强制力,公安机关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往往不被公安机关重视。对于“通知纠正”的监督意见,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并采取行动,检察机关就会束手无策。假设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的纠正通知并采取行动整改,这是公安机关的“高姿态”,侦查监督发生了效力;如果作为被监督对象的公安机关对纠正通知不理不睬,侦查监督则没有效力。

二、检警关系问题的成因

中国的检警关系属于独立型的关系。一是警检机关各自独立行使职权。从国家权力体系来看,警察权与检察权属于不同的系列,他们职权的内容也不相同,因此,它们各自独立行使职权,不存在一方依附于另一方的情况。侦查权由公安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二是警检机关各自独立作出决定。审查批捕位于侦查阶段,通常是检察介入侦查的唯一法定事由,这为分隔的诉讼阶段打开了缺口[6]。这个缺口并没有扩大,也没有闭合,缺口就是缺口,仅此而已。检察机关没有因为有这个突破口而“乘胜追击”,让侦查监督“攻城拔寨”,顺势深度介入侦查。检察机关除了审查逮捕之外只是“远观”侦查活动,基本上没有采取任何行动。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之外,公安机关对所有的侦查活动都可以独立作出决定,不需要其他机关审查批准,只需在公安机关内部履行一定的手续即可。同样的,检察机关对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所有活动都可以独立作出决定,不需要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批准。三是警察的侦查不需要检察官“说三道四”。由于中国的警察权与检察权属于不同的权力序列,相互之间没有从属或依附关系,警检机关之间独立性非常强。警察的侦查不需要检察官“指手画脚”,也无须寻求检察官的建议或指导,侦查由警察独立进行,检察官不能任意干涉,侦查活动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

(一)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不足

从理论上说,中国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所有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检察职权使然,侦查监督也是检察权制约侦查权的重要方式。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是在警察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审查,对审查逮捕之前公安机关的侦查难以过问,对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几乎没有监督的渠道。在某种程度上说,检察机关对侦查进行监督既没有特别合适的手段,也没有成型的模式。在中国,假设检察机关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进行监督,基本上只能等到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因为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时间节点,而且法律还规定了监督的程序,除此之外的侦查监督基本只具有形式意义。甚至有人认为,中国检察机关这种侦查监督的形式化,法律监督名不符实[7]。由此可见,中国的检警关系是相当疏离的,基本上只是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生联系,其余时间大多是“各干各的、互不干涉”,这是目前最“实在”的检警关系。

(二)侦查监督主要为审阅案卷

中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方式相对僵化,难以体现以灵活多样的方式来进行侦查监督,基本上只能通过阅卷的方式来监督公安机关。以审查逮捕来说,检察机关基本上通过审阅公安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案卷来介入侦查。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可以”听取律师意见,即检察机关可以选择通过面对面的交流来审查逮捕。但是,由于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阅卷工作惯性,再加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有选择面对面交流或者阅卷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基本上会采用阅卷的方式来进行审查逮捕。对于除审查逮捕之外的其他侦查监督,检察机关仍然是阅卷,这是因为侦查监督都是事后的,也只能通过审阅公安机关的书面材料来进行监督。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整个侦查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来进行。与法治国家相比,中国侦查案卷的形成呈明显的封闭性与单方面性[8]。由于案卷的特征,审阅案卷往往不能及时发现侦查中的问题:案卷是警察单方面在封闭的环境中制作的,没有辩方及检察机关的参与,而且还在公安机关内部经过层层把关,即使有的侦查手段非法或者证据是非法所得,可能在案卷中显示不出来。

(三)检警机关均承担控诉职责

检警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承担控诉职责,他们虽然分工不同,但不能改变它们的最终目的是控诉的成功。中国的检察机关既有侦查权也有公诉权,这都可以归入控诉职能。检察机关处于控诉者的角色,这让其在刑事诉讼中难以摆脱控诉的思维模式。不管是侦查也好,公诉也罢,都是为了求得控诉的成功,控诉的结果事关检察人员的工作业绩,事关检察人员的荣誉和声誉,也事关社会的良好秩序。公安机关的侦查是为公诉服务的,本质上公安机关也是行使控诉职能。为了控诉的成功,必须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更多和更大的权力,相应地,被追诉人的权利会受到更多和更大的限制,这是权力行使型诉讼结构。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是为了确保国家专门机关充分行使国家权力并发挥其在维护秩序的基本功能,赋予其权力更甚于限制其权力,使国家刑罚权及由其引申出来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得以畅达地行使,由此形成的刑事程序构造为权力行使型构造[9]。为了最大限度确保控诉的成功,公安机关的侦查应尽量不受干扰,不管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不要打扰公安机关的侦查,侦查监督可以有,但侦查权应该足够独立和强大。

三、检警关系的域外考察

从域外国家来看,检警关系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协作型,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一体型。

检警协作型是指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乃至审判过程中为有效指控犯罪,提升侦控质量和诉讼效率,就如何侦查取证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等方面进行配合协作的行为[10]。在检警协作型模式中,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等侦查活动中进行协作,保障侦查活动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提高侦查质效。按照达玛什卡对协作型权力结构的描述,官员们大体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人在地位上明显优先于其他人[11]。检警协作型模式中警察机关同检察机关是平等的,没有警方凌驾于检方或检方凌驾于警方的现象,强调警察权与检察权的分立。而且,权力越分散,权力就不会集中在警察机关手中,这无论对权力制约还是权利保障都是有益的。检察官与警察之间的平等与独立关系能够让检察官以更加客观的立场来看待警察的侦查行为,检察官离警察越远,越能不受警察立场的影响。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要任务虽然是提起公诉,但他们对侦查不是不闻不问,他们也可以参与侦查。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案件侦查,检察官负责起诉,如果他认为案件的证据不能达到起诉的标准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但这一要求警察没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检察机关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中止诉讼的进行[12]。英国的检察官并不参与警察的侦查,其引导或指导警察主要是通过审查侦查报告,如要求警察补充侦查或者直接不起诉,检察官这样的行为是对警察本次或今后侦查工作的引导或指导。皇家检控署的起诉虽然需要依赖警察提供的证据,但检察官只要置于一个完全不同的检察官与警察的结构关系中,他就能成为证据或公共利益的恪尽职守的审查者[13]。检察官的行为实际上对警察的侦查起着指引作用。在美国,检察官与行使侦查权的警察官员的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司法系统差别较大,多数情况下二者之间属于分工协作的关系[14]。检察官一般不进行侦查,侦查是警察的职责,但检察官往往对警察的侦查进行指导或监督。从表面上看美国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虽然是一种十分松散的关系,但检察官对警察侦查取证活动的指导参与作用是不容忽略的[15]。在英美国家的检警协作型模式中,检警关系是比较疏离的,侦查是警察的职责,检察官一般不亲自进行侦查,因为对于侦查这种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检察官亲自侦查不具有优势,检察官有比警察更高的法律素养,他常常以法官的眼光来看待警察的侦查,如果证据不足,要么建议警察补充侦查,要么直接不起诉,以此来引导或指导警察的侦查。

检警一体型是指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进行侦查,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是看作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16]。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一体型模式非常强调诉讼效率,为了防止侦查的低效,法律往往把侦查指挥和监督的权力赋予检察官,甚至可以由检察官亲自进行侦查,但实际上是由警察和检察官共同行使侦查权。在检察制度起源的法国,法律上检察官有权领导、监督警察的侦查,必要时也有权侦查[17]。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之间是存在职责分工的,两者所关心的侧重点并不相同。检察官往往更关注证据信息的合法性,而司法警察则更关注证据信息的充分性[18]。而且,检察官可以要求警察提供侦查报告和移送正在侦查的案件,由他亲自进行侦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自己或使他人采取一切追查违法犯罪的行动。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如果认为必要,都可以在犯罪发生地的警察派出所行使其惯常的职权。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应当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令或依职权进行初步侦查,凡查缉行动应当受到检察长的监督。这说明检察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亲自侦查,由于检察官与警察的专业不同,工作重点有差异,实际上绝大部分侦查活动的实施者还是警察。在德国,检察机关可以指挥警察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警察机关有义务迅速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结果,这有助于强化侦查监督和检警在侦查工作中配合,提高侦查工作效率[19]。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要么自行侦查,要么通过警察机关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关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该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范围内,警察只负担着辅助检察院的责任,只能作“不允许延误”的决定,以避免产生调查案件真相困难的情形。警察机构及官员应当不延误地将案卷材料、证据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一步侦查。检察院在侦查中握有主动权,是自己亲自侦查还是由警察进行侦查由检察官决定,这体现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是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是有利的,但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有所不足。法院的司法审查弥补了这一缺憾,这有利于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检察引导侦查是检警关系在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方式。检警协作型是检察官指导或引导警察进行侦查,这是名正言顺的“引导”;检警一体型是检察官指挥警察进行侦查,指挥是更强意义的“引导”。总之,检察引导侦查是国际趋势。

四、中国检警关系的改善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存在的障碍难以完全克服,公安机关的侦查难以受到有效监督,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而且,司法实践中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越来越多,说明侦查的问题很多,现有的侦查监督制度应进一步完善。但是,又不可能马上对司法体制进行大的变动,只能在现有司法体制之下完善检警关系,这是否有可能呢?答案是肯定的,检察引导侦查是发展方向。其实,中国司法实践很早就有检察引导侦查的探索,只不过没有受到法律制度层面的认可,只是在检警系统“低调”开展。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概念

检察引导侦查即引导侦查,一般是指检察机关依侦查机关的申请或者主动介入侦查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机关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工作机制[20]。检察引导侦查在中国其实很早就出现,它的名字叫“提前介入”。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初,在“严打”背景下,出于“快捕快拆、提高效率”的需要,全国多地检察机关开展了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活动[21]58。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减少了证据的流失现象,使案件办得更快、更准,确保办案的时效,有利于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22]。由此看来,那时的“提前介入”是从“从重从快”的角度来安排工作的,强调的是检警协调一致与犯罪作斗争。在黄金时期的1989年至1993年,每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均会详细列举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基本数据,重视程度可见一斑[23]。但是,“提前介入”注定要遭到非议,因为在中国公检是两家机关,且公检在各自的负责阶段独立开展工作,每个机关都有自己的“自留地”,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提前介入显然让检察机关“动了公安机关的奶酪”。有的不赞成这种作法,说“这种作法于法无据”“是联合办案的翻版”;有的虽然不反对这种作法,但他们怕有人说“检察机关手伸长了”,担心“搞坏公、检两家的关系”[24]。这些非议是从诉讼阶段论、部门利益出发来谈这一问题的,检警关系不应该是割裂的,不应该老死不相往来,而是应当进行某种程度的合作。之所以有人对“提前介入”比较反感,是因为“提前”这个词太显眼。“提前”的潜台词是承认侦查是公安机关的“一亩三分地”,检察机关的“势力范围”是审查起诉,“提前”的意思是检察机关“踩线”了,公安机关的利益受损了。其实,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本来就是处于强势地位,它要监督侦查,要对侦查结论进行审查,是刑事审前程序当仁不让的主导者[25]。检察机关要对侦查进行监督,它必然要介入侦查,“提前”并没有什么不对,是有人对这个词敏感过度。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其中使用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表述,“介入”这个词显然比“提前”更温和一些,也更容易为大家所接受。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也使用了“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这说明检察机关还是要介入侦查,但不用“提前介入”这种比较张扬的字眼,而是强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取证的引导,这样更容易为公安机关所接受。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审查起诉,它对证据的多寡与合法性问题需要早作了解;另一方面,是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因为检察机关仅仅通过审查逮捕来对侦查进行监督让其无处发力。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缘由

针对中国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检警一体化改革的目标[26]。但是,检警一体化不利于权力的分工与制约,也与社会分工日趋细化的趋势不相符合。此外,在司法审查缺失的现实背景下,进一步弱化了检察监督,不利于侦查合法性的提升[27]136。检察引导侦查是完善检警关系的另一种措施,但这也遭到学者的反对,有学者认为,检察引导侦查过于具体化和技术化,检警关系应该更宏观和抽象[28]。另有学者认为,检察引导侦查难以实现强化监督与服务公诉的双重目的;引导模式与法律监督的属性互为冲突[29]。本文认为,检警关系虽然是宏观和抽象的,但其要在刑事诉讼中落实为具体制度,就必须进行具体化和技术化,否则就不具有可操作性。中国现在的侦查监督之所以出现不少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是太过宏观和太过抽象的结果。有人认为,由于对侦查监督的实现方式尚付阙如,结果是这样的监督几乎趋于瘫痪,或是有名无实,检察机关常有“欲渡无舟楫”之惑,欲行监督却无从下手[30]。检察引导侦查意味着检察机关应深入侦查过程,检警之间要深度融合,改变现在监督只是“漂在水面上”的状况。检察机关对侦查的深度介入,一方面,能够强化对侦查的监督,如变事后监督为事中监督,这是毋庸置疑的;另一方面,保障了侦查的合法有效,也强化了侦查对公诉的服务作用。而且,检察引导侦查模式与法律监督的属性并不冲突,法律监督在侦查阶段具体化为侦查监督,检察引导侦查既能保证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到位,也为公诉和审判做准备,还可以改变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力的局面,是一举多得的良策。检察引导侦查并未改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没有改变检察权的属性,反而使法律监督在侦查中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因而与法律监督的属性相冲突也无从谈起。

检察引导侦查不仅不会出现学者们所指出的那些问题,反而能解决中国侦查监督的痼疾,从监督到引导的转变,能够迎来检警关系的新景象。及时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是检察院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重要前提。但是,如果仅仅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方式进行,往往会导致这种监督过分注重侦查的结果,过分注重犯罪事实的实体性审查,而忽视对侦查行为本身的监督[31]。中国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时间相对滞后、方式有所僵化和效力有所不足等问题难以得到满意的解决,引入检察引导侦查能够较好解决以上问题,“引导”模式应当积极施行。首先,解决了时间滞后问题。检察引导侦查相对于现在的侦查监督来说完全可以称得上“提前介入”①有学者认为,提前介入就是检察引导侦查。参见崔凯等:《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理论重塑——兼论制度的可行性》,《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既能实现检察权对侦查权制约与监督的动态化和同步化,从而促进了法定功能的落实,又能避免侦查机关取证的延迟、疏漏和非法,从而保障诉讼职能的实现[21]61。检察引导侦查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介入,这是事中的监督,监督与侦查同步,而不是等到侦查结束后的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才来进行监督,这可以避免事后监督成为一潭死水,也可以解决侦查监督的被动性问题,使整个监督生动而有活力,还可以解决监督方式僵化问题。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侦查中,亲身经历侦查过程,他对侦查权是如何运行得非常清楚,如果侦查行为出现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可以马上“叫停”,纠正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检察人员仅凭卷宗审查而没有亲身经历侦查行为,一是可能发现不了卷宗中的问题;二是即使侦查中有问题也可能被侦查人员“弥缝”,检察人员通过审查卷宗就看不出问题。检察引导侦查能实实在在发现侦查中的问题,解决了阅卷的弊端。同时,检察引导侦查也可以解决监督效力不足的问题。违法侦查发生而得不到及时纠正,就会酿成大错,到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只能眼睁睁看着证据被排除,检察人员纵使有孙悟空的“七十二变”也无力回天。在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中,一旦检察人员发现侦查出现问题,可以及时制止并纠正,不使违法侦查行为一错到底,造成无法挽回的局面,这不仅可以预防侦查环节的错案发生,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权利被持续侵犯,还能在相当程度上保障指控的成功。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实施

检察引导侦查能够在不对现有司法体制进行改动的前提下有效发挥作用。首先,关于检察引导侦查,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此有所涉及,有的地方公检机关已经联合发文在力推这一做法。其次,没有改变现行的司法体制,公检法机关的权力不变,职权不用调整。再次,检警关系不发生根本变化,只是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改进,是对检警机关职能的优化。最后,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如监督相对滞后、违法侦查屡禁不绝、公诉工作因为证据质量不高而难以有效开展等。检察引导侦查应注重引导侦查取证、引导准确定性和监督纠正侦查活动违法性[32]。在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实施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第一,法律增加规定检察引导侦查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可以认为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种体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其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内容,但还很粗疏,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进一步详细规定。这说明中国在制度建设上还不够,如果要使检察引导侦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仅有检察机关内部的规范性文件还不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将会造成这项制度法律依据不足。如果以检察引导侦查来重塑检警关系,必须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因为检察引导侦查涉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权力配置和相互关系,是关涉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重要问题[27]138。从完善立法来说,最好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引导侦查作出明确规定,然后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细化,这样才能更好解决这项制度的法律依据问题。

第二,检察引导侦查的启动。侦查是公安机关的职权活动,检察机关一般不应对其干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检察引导侦查,应该由公安机关提出,且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做的。但是,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引导侦查应该是检察机关的当然职责,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当仁不让,其主动介入侦查必不可少,即其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侦查活动。否则,如果公安机关没有提出要求的话,检察机关就不能介入侦查。因此,检察引导侦查的启动既有依公安机关申请进行的,也有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当然,检察机关依职权介入侦查的前提是检察机关知晓侦查的相关信息,这需要建设检警机关之间关于侦查的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本文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应当适中。案件范围可以作如下规定:(1)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3)取证面临困难的疑难、复杂案件;(4)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5)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这些案件实现检察引导侦查成为常态的基础上,以后可以逐步推行在所有案件中都实行检察引导侦查。

第四,检察引导侦查的时间。侦查工作的时效性比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都强,如果错过了时间,证据可能湮灭,或犯罪嫌疑人可能潜逃,或证人可能找不到,或被害人可能被恐吓而不敢作证等,这都将致使取证变得不可能或非常困难,查获犯罪嫌疑人与证据的目标可能无法实现。侦查宜早不宜迟,同理,检察引导侦查也宜早不宜迟。如果规定检察介入侦查的时间是在审查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这不免太过延迟。因为在这时侦查已经完成或大部分完成,检察介入难逃“马后炮”的嫌疑,意义不大,如侦查讯问是最容易出现违法的,非法证据也多半出现在此环节,这时的检察引导侦查最为必要和迫切,如果检察机关不可以介入,则检察引导侦查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本文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检察机关给予引导,同时,检察人员可以在侦查的任何时候方便地介入其中,不应该有所限定。

第五,检察引导侦查的重点。从中国侦查监督来看,注重的是对实体性问题的监督,如证据的获取情况、法律适用的问题,而对程序性问题关注不够。检察引导侦查应当改变这种状况,不仅要关注实体性问题,更应关注程序性问题。检察引导侦查要解决的主要是事中监督不足的问题,应该强调检察机关对侦查过程的引导与规范,检察人员应参与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取证活动,这也是预防非法证据的有效手段。

第六,检察引导侦查的效力。中国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太过“温柔”,导致造成效力不足,检察引导侦查应当力图避免这种情况发生。首先,对于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检察官应该有及时停止的权力,否则,任由违法侦查进行下去,就会形成非法证据,这不仅会造成违法侦查,不利于此后的公诉和审判,也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其次,检察官不能仅仅提出纠正意见,还应有给予侦查人员处分的建议权。最后,对于违法侦查的侦查人员,检察官可以提出更换侦查人员的建议,侦查机关应该就是否更换侦查人员向检察机关反馈意见。

五、结语

优化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配置,强化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是中国近年来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侦查权直接与公民权利相对,需要对其进行严密的约束或控制。中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对侦查进行监督的机关,但由于缺少多样化的监督手段,很难实质性地介入侦查中,这使得侦查监督有流于形式之嫌。侦查监督不能放松,更不能放弃,优化侦查监督成为必须思考的问题,检察引导侦查不失为可行的一种方式。检察引导侦查在不改变中国现有司法体制的情况下,使检察机关能够在事中就可以介入侦查,加强对侦查的监督,强化人权保障,确保侦查合法有效,既能保证侦查的依法进行,也能提高公诉与指控的质量,这有利于形成良好的检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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