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维才,曹翊群
(安徽师范大学,安徽 芜湖 246500)
近年来,袭警犯罪总量逐年上升,这类案件影响了民众日常生活的安全感,也严重侵犯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为保护相关法益,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逐步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在袭警案件中“反抗或逃避执法目的”是导致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1]。在警察执法过程中,抓捕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是执法人与被执法人之间正面接触最激烈的环节。因此,暴力抗拒抓捕便成为袭警案件高发的主要原因之一。暴力抗拒警察抓捕(以下简称“暴力拒捕”)是指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抵抗、拒绝人民警察拘留和逮捕的行为[2]1284。如何处理袭警案件中的暴力拒捕行为已成为司法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2018年10月24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湖利用剪刀在汕头市盗窃多辆高档小汽车的后视镜,价值合计24 524元。2018年11月14日14时,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依法到龙湖区外砂镇李厝村西园1路5巷7号被告人王某湖的家中依法对其传唤,被告人王某湖采取用手抓打、用嘴撕咬的方式抗拒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郑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后民警将其控制。经鉴定,民警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张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湖认为反抗警察的行为是出于本能。辩护人也认为王某湖抗拒执法的行为是出于本能,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对于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法院认为,如果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即被执行者为被逮捕者所实施的一般暴力、威胁行为,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则不能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作为被抓捕对象的被告人王某湖在被民警按住的时候,出于本能为拒捕而对民警所实施的一般暴力,该行为可认定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湖犯妨害公务罪。
2019年10月2日,在新余市某出租房内,被告人简某生拿出一把约20厘米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拿钱。被害人趁被告人简某生不备,将刀抢走扔给路人,趁着被告人简某生追该路人的时候跑回房间,将门锁好。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简某生冒充民警在西街以“抓嫖”为名,将被害人周某拦下,要求被害人周某“私了”。之后被告人简某生收到被害人周某3700元。2019年12月5日,渝水分局特警大队民警任某带领辅警黎某在新余市布控抓捕涉嫌抢劫的被告人简某生。辅警黎某发现被告人简某生后表明警察身份,要其不要动,被告人简某生用手打掉黎某手上呼救支援的电话并逃跑。后辅警黎某上前控制住被告人简某生,被告人简某生抢走、摔打黎某的手机阻挠其请求支援,同时用拳头和肘部击打黎某,用嘴咬住黎某手指。被告人简某生挣脱并跳河。后公安民警与消防人员合力将被告人简某生从河中打捞上岸。经鉴定,辅警黎某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和妨害公务罪。辩护人认为简某生抗拒抓捕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对于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法院认为辅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两次表明警察身份,被告人简某生仍对辅警采取主动的暴力行为,并造成黎某轻微伤,属暴力抗拒警察执法,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两个案件存在类案异判的现象。首先,两行为人均存在两个行为。前一行为可能被判处刑罚,案例一中是盗窃行为,案例二中是抢劫行为;后一行为是暴力拒捕行为。其次,两行为人在暴力拒捕中都采取了用手抓打、用嘴撕咬等积极手段。最后,两行为人均造成了警察轻微伤的结果。在具有相同犯罪动因,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两个袭警案件中,最后却出现出罪与入罪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
从笔者列举的两起案件判决来看,在“妨害公务罪时代”(《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前)司法机关抗拒警察抓捕的处罚未能统一,存在罪与非罪的对立,形成了“类案异判”。一般的“类案异判”问题集中于量刑层面,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损耗较小[3],而此类暴力拒捕案件,往往是定罪层面存在差异,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不容忽视。“袭警罪时代”到来之际(《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暴力拒捕案件除了仍需解决的罪与非罪问题外,入罪之后是否就只能以袭警罪进行规制而不涉及妨害公务罪,是司法机关需要面对的新问题。
在暴力拒捕案件中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观点都承认一个前提,即暴力拒捕在客观上属于不法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即使是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官也只是认可存在阻却责任的事由,而行为并非不具有违法性。
在案例一中,法官认为行为人出于本能而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是一种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表现。这样的观点在学界得到了认可,张明楷教授认为“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即被执行者如被逮捕者)实施的一般暴力、威胁行为,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更不能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所实施的摆脱、挣脱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2]1354。行为人在抗拒警察抓捕行为能否适用期待可能性出罪暂且不谈,期待可能性本身能否作为阻却责任的出罪事由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就饱受质疑。我国学者认为适用无期待可能性是一种超法规出罪事由,势必会破坏法的安定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4]。对于质疑,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可以适用,原因如下。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是限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无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出罪事由能够保障人权,不会与罪刑法定原则抵牾。罪刑法定原则通过限制司法机关的随意入罪来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即该原则的本质是限制司法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入罪[5]。但符合具体法规范的行为也不一定入罪,这是因为法规范中的文本正义不一定可靠。刑法规范由文字组成,在立法过程中受篇幅以及语言的影响,成文法具有抽象性的特点。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以文本的抽象性去规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文本正义不可靠的结论就不难得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但民众却难以接受和理解的案件。例如,“收购玉米案”“天津气枪案”等。该类案件的有罪判决引起了社会民众的不满,与民众的朴素正义观相背离。形式出罪虽然能够保证法的安定性,实现一般正义,但是法治目标不应满足于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①2013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在刑事领域,法治的目标就不能满足于实现一般正义,而是在个案中追求个别正义。为实现个别正义,司法需要考虑个案的特性,要经得起事理、情理和法理逻辑的追问[6]。期待可能性的出罪逻辑在于:行为时异常的附随情况对行为人产生心理或精神强制,使行为人丧失了一定的控制能力,只能实施不法行为,因此,刑法在此时无法期待行为人能够实施适法行为,也就不具备非难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中的附随情况,是在考虑个案可能出现的复杂性,规范本身难以列举出所有影响定罪的异常情况,所以借助期待可能性理论丰富出罪事由是可行且正当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无期待可能性就是在综合考虑法理和情理,为无罪化提供路径,不仅与罪刑法定原则不会抵牾,而且是该原则无罪化功能的客观要求[7]。
另外,在暴力拒捕案件中适用期待可能性出罪也是可行的。我国司法中适用期待可能性“并不意味着理解一切就允许一切”[8]。首先,我国学者在期待可能性理论本土化研究过程中,限缩了可以适用的情形。例如,近亲属妨害司法、执行上级的违法命令、单纯脱逃和受虐妇女杀夫等[9]。在这些例子中,都体现了附随情况的异常性,即若不实施违法行为则自身或近亲属的生命、自由、重大财产将必然受到损害,而附随情况的异常性也是决定能否适用期待可能性的前提[10]。其次,在行为人暴力拒捕中存在异常的附随情况。公安机关抓捕行为人,将导致行为人在未来丧失身体活动的自由,甚至有的抓捕一旦成功,紧接而来的刑事审判可能会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权[11]。警察抓捕犯罪嫌疑人,这种禁止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虽然是合法且正当的,但是至少在行为人自身看来,自己的人身自由将受到“侵犯”,行为人也必然会激起反抗的本能。在“法不强人所难”的传统责任主义观点看来,当无法期待行为人作出适法行为时,对其就不具有非难的可能性。因此,行为人基于人的本能暴力拒捕就成为一种可以被刑法所原谅的行为。
在案例二中,法官以行为人采取主动暴力抗拒执法,并造成警察轻微伤结果为由认定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处罚该行为不仅是因为行为该当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也是因为处罚能够起到管控风险的正面作用。现代社会中的风险是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带来的必然产物,风险加剧了民众的不安全感。如何为个人提供制度性保障开始支配公共政策的走向,控制风险以安抚民众成为现代社会压倒性的政治需要[12]。至此,各国的刑事政策目标已经转向了社会安全和秩序直接服务的风险管控,犯罪人与潜在犯罪人都已成为风险管控的目标客体,刑事司法正在最大限度地控制社会风险的生成与扩散。换言之,为适应风险社会的治理模式,刑法已经成为一种具有预防功能的社会管理工具,风险刑法应运而生。作为风险控制机制中的组成部分,刑法不再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主要是为控制风险进行威慑[13],基于此,以风险管控为内容的刑事政策势必要求判决实现预防犯罪与安抚民众这两方面的效果。而对暴力拒捕进行处罚则是实现效果的有效路径。
首先,处罚暴力拒捕能够兼顾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暴力拒捕的前提是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公安机关实施抓捕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需要被抓捕的行为。就此而言,行为人是存在两个侵犯法益的行为,前一个需要被抓捕的行为与后一个暴力拒捕的行为。从特殊预防的层面而言,处罚了前一行为,确实没有处罚后一行为的必要。原因在于对前一行为施以刑罚,使行为人汲取教训、不敢再犯。而当前行为不再犯时,行为人也不可能实施暴力拒捕这一后行为,形成了处罚前行为、预防前后两种行为的效果。但是,风险刑法更多的是在通过维持、唤醒民众的规范意识,以确保说不定就会犯罪的“一般国民”具有规范意识,更早地、周延地保护法益,进而实现刑罚的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14]。所以站在风险管控的立场上,现代刑法中一般预防要比特殊预防更重要。而在处理抗拒抓捕行为中,若放过对暴力拒捕的处罚,会让一般人形成在被抓捕过程中无论采取何种反抗行为均无责的错误认识,难以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轻纵犯罪所产生的风险被放大。所以,只有对暴力拒捕也作出处罚,才能兼顾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彻底实现刑事政策中预期的预防效果。
其次,处罚抗拒警察抓捕行为能够提升警察执法权威,确保民众对社会治安的信心。马克思说过:“文明国家的一个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拥有比氏族社会的全部机关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15]在中国,警察权威不仅体现在维护社会秩序中,同样也体现在调节社会矛盾上[16]。我国解决基层矛盾最多的地方不是在法院,而是在基层派出所。不仅体现了民众对人民警察行使公务职权的信任,也体现了对其维护社会治安的肯定。警察权威的树立确保了民众对社会治安的信心,在某种程度上而言,维护警察权威能够起到安抚民众的效果。本文讨论的抓捕,是宪法赋予人民警察的职能,是体现警察权威的征表。当行为人暴力拒捕时,表面是反抗警察的执法活动,实际上是在挑衅警察权威。若刑法不对暴力拒捕进行处罚,将有损警察权威,这样的后果除了损耗民众对社会治安的信任外,也加剧了民众的不安全感,所以,对该行为做出处罚显得尤为必要。
以积极预防刑法观为内核的风险刑法受到了学界猛烈批评。有学者甚至认为纳粹刑法中“在法律后果方面,刑事后果不断地创设而且同责任相剥离开来”的缺陷在风险刑法中同样存在[17]。换言之,以风险管控为内容的刑事政策远离了传统的责任主义,处罚的依据不再是行为人的责任而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18],使得入罪变得随意。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也需要考虑贯彻责任主义的现实影响。一方面,若在暴力拒捕案件中高举责任主义大旗,原谅所有暴力拒捕的行为人,就间接告知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过程中暴力反抗是一项“权利”,这显然难以被社会中广大遵纪守法的民众所认可。另一方面,若以严厉的刑法去处罚一种本能的反应,会剥夺普通人对刑罚的预测可能性,限制了个人自由。因此,司法机关并不能以“一刀切”的态度来解决暴力拒捕案件,需要充分平衡责任主义与刑事政策的关系,确定此类行为的入罪界限。
为暴力拒捕案件设置入罪标准的方案需要综合考虑责任主义与刑事政策,且不能脱离刑法规范的约束。一方面,需要明确并非所有暴力拒捕都属于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表现,我国刑法分则中已经考虑了应当入罪的暴力拒捕类型;另一方面,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明确了暴力拒捕的处罚条件,值得我国在确定此类行为的入罪标准时借鉴。
完全不处罚暴力拒捕是不可取的,我国在立法上就表明了处罚此类行为的态度。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暴力拒捕这一行为单独进行规制,但刑法分则中的一些罪名将暴力拒捕作为加重情节或转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中对于抗拒抓捕的对象除了人民警察还包括人民群众[2]1284,而行为方式上既包括“暴力”也包括“暴力相威胁”。学界对于转化型抢劫中暴力拒捕的行为类型进行了限缩解读,认为“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19]。换言之,处罚暴力拒捕需要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意图。然而“我们没有办法直接去观察行为人的内在世界,所以只能从外在事实去推论行为人的不法意识状态”[20]。进言之,所有的主观思想都需要通过客观行为予以证明。伤害的意图是行为人对抓捕人即人民警察的一种暴力攻击的意思表达,行为人没有对人民警察具有暴力攻击的意思时,被抓捕中只会采取“摆脱、挣扎”等方式[21]389,而这类型行为虽然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暴力性,但属于是消极的暴力手段。不具有伤害意图的暴力拒捕表现为消极手段,反之,具有伤害意图的暴力拒捕,则是行为人将物理力主动施加于人民警察的身体上表现为积极手段。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抗拒逮捕属于法定刑加重情形,不仅要求暴力还要求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一般指“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1516。这里处罚暴力拒捕不再局限于对行为性质的考察,而是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两个方面同时满足才处罚。
从教义学的解读来看我国刑法对于暴力拒捕绝不是一味饶恕的态度,当行为人主观上以伤害的意图暴力拒捕或者暴力拒捕造成严重后果时,需要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42.2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以妨害执行合法逮捕或者履行其他职责为目的,产生使执法人员或者他人遭受身体伤害的重大危险,或者使用应当或者需要以相当的武力才能排除该妨害方式的,成立轻罪。”其中该条的注释为:“本条将非暴力拒绝服从逮捕的行为以及轻微的抗拒行为排除在外,如从警察控制下猛跑或者试图挣脱对其所进行的限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允许对每一个轻微的抵抗行为都适用刑罚,将会导致滥诉。”[22]36-47在美国,立法者同样考虑到了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暴力反抗是一种发生频率较高的情况,不宜处罚所有暴力拒捕的行为。从侧面也反映出暴力拒捕确实是人类这一物种的本能反应,并不受地域文化的影响。
另外,美国《模范刑法典》中设立了两种入罪标准,满足其一即可。第一种标准是基于行为产生的结果,只有行为人的抗拒行为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危险时,才构成犯罪。第二种标准是基于排除抗拒的方式,可以理解成执法人员为排除行为人的抗拒行为,不得不使用武器或其他方式足以排除抗拒的方式。例如,行为人咬住执法人员的手臂,该行为虽然不至于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但是为排除该抗拒行为,执法人员不得不对行为人施加具有伤害性的排除手段。结合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42.2条的注释,美国刑法对于抗拒警察抓捕的态度是以处罚积极手段抗拒抓捕为主,一般不处罚以消极手段的抗拒抓捕行为,除非消极手段造成了执法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危险。
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刑法同样规定了暴力拒捕的量刑规则。依据英国《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中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人意图抗拒或防止自己或其他人由于任何罪行受到合法拒捕或扣留而袭击他人,即属轻罪,一经定罪,可处2年以下监禁。”另外,英国《1996年警察法》规定:“任何人抗拒执行公务的警察构成犯罪,依简易程序判处一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处以罚金。”从法律规范的用语来看,在英国任何抗拒抓捕的行为都会被定罪,但是在刑罚上存在矛盾,即依据《1996年警察法》暴力拒捕的法定刑是1个月以下,而《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中暴力拒捕法定刑是在2年以下。在司法中为解决立法中的矛盾,英国将暴力拒捕依据伤害和罪责进行分层:其中伤害比较严重,罪责比较重的属于一类;伤害比较严重但罪责较轻,或者伤害较轻但罪责比较重的属于二类;伤害比较轻且罪责较轻的属于三类。一类的量刑幅度在1年至2年,二类的量刑幅度在1个月至1年,三类的量刑幅度在1个月以下。以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人主观态度为依据,对不同抗拒抓捕的行为划定不同量刑幅度进行有效处理[22]36-47。
英美刑法在法律规范中对抗拒警察抓捕的行为作了精细化处理,并没有因为抗拒抓捕是人的本能而放弃对其进行惩罚,通过行为性质、行为人主观罪责等方面分层设置处罚边界。
结合我国刑法规范以及国外立法来看,暴力拒捕入罪是必要的,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中的一个,要么行为人持伤害的意图以积极手段暴力拒捕,要么行为人虽然以消极的手段拒捕但造成了严重后果。从条件设置来看,第一种情况下责任主义与刑事政策之间并不会产生冲突,而第二种情况则是责任主义兼顾刑事政策,行为人需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暴力拒捕案件中,被责任主义原谅的是行为人逃避执法,而不是暴力袭警。暴力拒捕行为的附随情况中,直接“威胁”到犯罪嫌疑人生命、自由等利益的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因此,逃避人民警察执法才是行为人的本能。当犯罪嫌疑人意识到人民警察正在针对自身开展抓捕活动时,本能的表现是尽量避免与警察的接触,选择不易察觉的方式进行躲避,而不会选择正面对抗。这也体现了我国刑法并不将逃犯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而是将自首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对人的本能的考虑。在抓捕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与警察在身体上不可避免地产生接触时,有两种摆脱抓捕的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通过挣脱、推搡,利用力量和速度摆脱与警察身体上的接触,即消极手段;另一种是通过撕咬、拳打、脚踢,利用物理力来加深与警察身体上的接触,企图让警察感到身体上的痛苦或威胁,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束缚,即积极手段。从第一种手段来看,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逃避执法的故意,即使在外观上也是行为人通过物理力作用在警察上,表现为一种暴力,但行为人只是想摆脱接触,并不想伤害警察;第二种手段,行为人虽然也是想摆脱接触,但是在摆脱接触前,行为人是通过物理力先加剧与对方身体的接触,使对方放弃接触,此时行为人是想通过伤害警察的方式来达到逃避执法的目的。采取积极手段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具有逃避执法的故意还具有伤害的故意。当行为人是持伤害意图侵犯警察人身权利时,不应当被刑法原谅。在警察实施抓捕的场合,人的本能是逃避执法,而不是攻击警察,逃避执法与攻击警察之间不是必然发生的逻辑关系,以攻击警察来挣脱抓捕只是逃避执法的一个手段,并不是唯一选择,也不属于人的本能行为。
一般而言,因缺乏期待可能性刑法不处罚以消极手段抗拒警察抓捕的行为,但造成严重结果的除外。消极手段虽然很难对警察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但在部分案件中因发生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中同样会产生严重的结果。例如,上海交警拖行案中①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行为人在马路上并未驾驶车辆冲撞交警,而是交警主动趴在车辆的门把手上,为摆脱交警执法,行为人驾车拖行交警不到一秒,却造成了交警死亡的结果。由此可见,即使是消极的拖拽、挣脱行为,在特殊的环境下,依然具有威胁警察人身安全的危险。此类案件不仅要考虑“本能的不服从”,还要综合评价“反抗方式和后果”来最终决定是否入罪[21]389。造成警察重伤或死亡的刑事案件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力,此类案件一经发生,社会舆论会一边倒地声援警察并要求严惩凶手。在这样的案件中行为人的消极手段即使可以被期待可能性所原谅,司法机关也应当考虑防范风险,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罪名的问题上,因暴力手段不同形成了不同的选择路径。通过前文所述,行为人以消极手段暴力拒捕一般不会产生罪名选择上的分歧。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后,袭警罪已经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具有进一步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行为人以积极手段暴力拒捕应当入罪的前提下,有必要通过教义学的分析,来明确该行为到底是构成袭警罪还是妨害公务罪。
行为人以消极手段暴力拒捕造成严重后果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如前文所述,责任主义原则是原谅行为人逃避执法的故意,而不是原谅暴力袭警的故意。当以消极手段暴力拒捕时,行为人只有逃避执法的故意而不具有暴力袭警的故意,此时阻却了保护警察执法权为意旨的妨害公务罪或袭警罪的责任[23]。不过,当行为人以消极手段暴力拒捕发生在危险程度较高的地点时,如高速公路等,应当预见即使是消极手段挣脱抓捕也有造成执行抓捕任务的警察有受到伤害的危险;若此时行为人的消极手段造成了警察重伤或死亡的结果,那么对于该结果行为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当消极手段抗拒抓捕并未发生在危险程度较高的地点时,行为人一般难以预见到消极手段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此时即使造成了警察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积极手段暴力拒捕应当根据暴力手段是否具有突然性确定罪名,当行为人使用具有突然性的积极手段暴力拒捕时构成袭警罪[24]15-28,反之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是一种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妨害公务罪是一般法条,而袭警罪是特别法条。法条竞和的特点是,特别法条能够包含一般法条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同时特别法条至少在某一个要素上有进一步的特征与一般法条相区别[25]。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在构成要件要素上的进一步特征体现在“行为对象”与“行为方式”上。其一,在行为对象上,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警察这一特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二,在行为方式上,袭警罪只能是“暴力袭击”,而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包括“暴力”和“威胁方法”。关于两罪中暴力含义的区分,有学者提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可以指广义上的暴力,而袭警罪中的暴力仅指狭义上的暴力[26];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具体危险,袭警罪中的暴力是抽象危险[27];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既包括硬暴力也包括软暴力,而袭警罪中的暴力仅指硬暴力[28];袭警罪中的暴力还体现出突然性的特点[24]15-28,在以积极手段暴力拒捕案件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直接将物理力作用于抓捕人即警察,符合袭警罪“行为对象”的要求;采取积极手段是针对警察身体的狭义上的暴力和硬暴力,且必然产生妨碍警察执法的现实危险,在“行为方式”上符合除突然性外的条件。因此,在以积极手段暴力拒捕的案件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如何解读袭警罪中暴力的突然性。
根据不同解释,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都具有“突然性”的特点。依据文义解释,《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袭击”的解释为“泛指突然打击”。从体系解释上来看,我国刑法分则以“袭击”表述行为类型的法条并不多见,除了袭警罪外,只有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关于“战时”的解释中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明确了袭击是一种突然性的动作。
关于如何理解袭警罪中暴力的“突然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突然性是指“在警察对行为人没有防备的情形下,行为人直接对警察的人身实施暴力”[29],强调行为的乘人不备;第二种观点认为突然性不仅表现出意外性,还应当具备瞬时性和突发性,强调行为的快速迅捷[24]15-28。笔者认为只要强调行为的乘人不备即可。第一,“快速迅捷”不能体现暴力的危险程度升高。从“乘人不备”与“快速迅捷”的比较来看,“乘人不备”强调了对无防备的状态下施以暴力,此时警察受到伤害的风险更高;“快速迅捷”只是对行为状态的一种表达,并不绝对体现出更危险。第二,突然性的本质是行为对象对行为一种出乎意料的感受。行为的快速迅捷并不能体现出乎意料。例如,在拳击场上,双方处于一种注意力高度集中的状态,一方的攻击摆拳即使速度再快,该攻击也在对方的意料之中;在裁判叫停比赛的情况下,选手已经不再具有防备的心理,而此时一方攻击即使速度再慢也是出乎意料的。既然突然性以乘人不备为标准,那如何认定积极手段暴力拒捕的突然性就成了新的问题。
在执行抓捕任务过程中,只有当警察第一次控制住行为人后,行为人采取积极手段攻击警察的行为才能评价为具有突然性。警察在抓捕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因执法对象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在首次控制行为人之前,执法者始终处于一种高度的防备状态,以保证抓捕任务顺利完成。当人民警察已经控制住行为人后,转移到规定的关押地点前,行为人处于警察的实力支配下,警察会放低对行为人的防备。若此时行为人采取积极手段暴力抗拒警察抓捕的,是一种出乎意料的行为,超出了警察的防备,应评价为突然性的暴力。换言之,当警察控制行为人之前,已经预想到了行为人可能实施暴力手段拒捕,此时的暴力拒捕不能评价为具有突然性。综上,以积极手段暴力拒捕行为的罪名选择,应当考虑积极手段拒捕发生的时间节点,在警察控制住行为人之前,行为人以积极手段暴力拒捕的因缺乏突然性只构成妨害公务罪;在控制之后到转移至规定的关押地点之前,行为人采取积极手段暴力拒捕超出了警察的防备,因具有突然性应构成袭警罪。
行为人以积极手段暴力拒捕造成执法者重伤或死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积极手段暴力拒捕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具有逃避执法的意图也具有伤害的意图,对警察重伤或死亡结果具有放任的故意,从行为上来说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该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遵从“从一重处断原则”[30]。当积极手段造成轻伤结果时,虽然也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考虑到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轻伤的,其法定刑与袭警罪、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相同,但以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不仅能够充分评价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同时体现出国家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权的立法意旨。
过去学界反复争论是否需要独立设置袭警罪,但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袭警罪的立法争论已经转变成在司法中如何适用。其中暴力抗拒警察抓捕这类特殊的袭警行为,因受责任主义与刑事政策的影响,在过去司法实践中一直未形成统一的判决。本文以区分暴力手段为基础,在责任主义与刑事政策之间寻求平衡,以帮助实务部门解决此类问题。近年来,风险刑法所提倡的积极刑法观,通过刑事政策进行表达,不断冲击责任主义原则。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也体现了刑法积极发展的趋势,不仅是刑事政策与责任主义的矛盾,也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对峙[31]。矛盾与对峙除了表现在暴力拒捕的案件中,还有在环境犯罪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等问题。如何化解风险刑法与责任主义之间的矛盾,亟待更多的专家学者从理论到实践展开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