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保护民间法对当代生态治理的启示

2022-04-07 18:25李巧玲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村规民约林木纠纷

李巧玲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天津 300191)

民间法是一定社群或区域的人们在交往行为中自发产生或自觉制定,通过人们自觉的规范意识或特定社会主体之强制,用以调整人们交往关系的规范事实[1],表现为家法族规、乡规民约、宗教规范、秘密社会规范、行业规章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等形式[2]。法律不仅写在国家制定和实施的律例里,还存在于乡民的日常生活中[3],以民族、宗族、村落等为基础形成的民间法,一些涉及林木保护的宗法族规、乡规民约和民族习惯法,它们游离于国家法之外,却填补了国家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存留的空白,事实上调整了生态环境领域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社会秩序。本文以我国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林木保护民间法为例,试图揭示民间法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有效进行社会控制和维护乡土社会村落秩序等方面的独特价值优势,将林木保护民间法有保留地引入生态环境治理领域,能够弥合国家法治精神与地方性知识间的内在张力,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制度供给。

一、林木保护民间法的主要内容

在工业文明之前漫长的农业社会时期,人类的生产生活高度依赖森林、水、草原等自然环境要素,森林资源是人们的衣食之资,也是国家的财力之源。早期社会中留下钻木取火、伐木造屋的传说,不仅反映了先民对原始生活的幻想,也从侧面揭示了森林资源对满足人类生存和安全需要的重要意义。与自然环境相依共存的生活条件孕育出人们对林木敬畏与尊崇的朴素生态伦理观,这种集体情感而后演化成后世遵循的基本社会规范。在长期利用、管理、保护森林资源的生产生活实践中,人们逐步认识到“林不兴,则山无衣;水无源,则粮不丰”的道理。对森林资源不能毫无节制的索取,否则终将反噬人类,渗透进民族、家族、宗族意识中的林木保护思想和观念在不少民间规范中都有记载和体现。

(一)保护森林资源

许多地区的民间法都有以文本或口头传递着保护森林资源的规则,指导人们生态环境保护观念和行为。清末,广西防城港江平乡万尾村发布的《封山育林保护资源禁规》对于禁采山林的规定非常严格,属于禁采范围的山林不仅禁采生木,连枯木和树根都不允许采伐[4]。广西彝族每年的农历三月初三为“护林节”,供奉山神树木后,互相检查护林的情况,惩罚乱砍滥伐林木的村民,奖励护林有功的群众,民间自发形成了保护山林树木的宗法[5]。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的藏民们为解决生存与利用山林资源之间的矛盾,划定“日卦线”,日卦线以上为封山区,日卦线以下可伐木,但须适度,不可乱砍滥伐,这一禁忌为村民们严格遵守[6]。水源林具有涵养水源、防洪防旱的作用,广西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的村民们在1934年的乡村禁约中规定:各村山场多是田水发源地点,不论何人,不准入山砍伐、偷取林木[7]。

此外,许多村规民约都有森林防火和救火的规定。如贵州省锦屏县华寨村规定:“村民必须做好山林火灾的预防工作,不得随意炼山、烧田埂。凡引起山林火警、火灾的,除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外,另自愿承担违约金100元、200元。”[8]有些村规民约还把积极扑救山火上升为村民义务,如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磨基乡的仡佬族和苗族曾共同签订了一份护林防火公约,规定“发现火烧山就停止一切工作去救火”[9],防止森林火灾蔓延。

民间法具有一定的时代性,虽然同一地区不同时期民间规约的形式和具体条款各不相同,保护森林资源的内容却都得到了内嵌和传承。例如,清道光年间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平浪镇凯口村村口水沟边的碑文上就刻有“山场树木偷者罚银一两二钱”的规定,此后该地区无论是新中国成立前经族中公众讨论后认可的榔规、团约,还是新中国成立后村民组、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都有保护山林、惩处乱砍滥伐的规定。2005年,该村最新村规民约十条规定中,涉及森林资源保护的就有两条:“每个村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参与管理村集体山林、水域、河流,不得随意乱砍滥伐树木、竹林。”;“对乱砍滥伐树木、竹林的,除林业部门处罚外,村委会视其轻重处以‘砍一栽三’恢复植被,处以罚款100~500元。”

(二)鼓励栽树造林

传统农业社会一家一姓聚集而居,人与人之间因血缘连接在一起,宗族是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很多地区族规都倡导栽树造林、保护族产林地。福建省龙岩县《王氏族谱》记载,银澎村王氏宗族在村落背后种植有各种树木,形成了“峦林蔽日”“翠竹千宵”“古木荫蔚”“浅林修竹”等村落景观。明弘治时期六都善和乡程氏家族立约“各家爱护四周山水,培植竹木,以为庇荫……载瞻载顾,勿剪勿伐,保全风水,以为千百世之悠悠之业”[10]。林木茂郁的居住环境为传统自然观主张的“天人合一”理念所推崇,山清水秀的宜居空间被视为适合族人生长繁衍的理想居地,林木不但护佑祖先神灵的安息,还庇护子孙后代的安稳。这种原始朴素的信仰转化为宗族对集体居住环境周边生态的重视,并把栽树造林的生态养护意识升华为具有行为规范和约束性质的族规。

除了族规这种以血缘为纽带的协调家族成员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外,地缘性的调整同一村落社区空间的乡规民约中也包含鼓励植树造林的规范。这些乡规民约大多由当地的保长及乡绅发起,村民自愿协商制定,共同遵守。据《涡阳县志》载,该县“民国七年(1918年)设立农会,广植树木于沟岸路岸,及不艺五谷之地。据七年报告,县境新植杂树十三万株。八年植十四万株有奇,九年农会会长马成骥寄桑秧三万株为湖桑……”[11]。提倡动员民众在河岸、渠堤的两旁广泛栽植护堤林,涵养水源,护堤固岸。

爱林、护林才能靠林、用林,一定程度上林木带来的经济收益鼓励着订立规约加强植树造林。例如,贵州省锦屏县许多村寨为维持“靠山吃山,吃山养山”的生计方式自发以石碑形式订立栽树造林规约,确保森林资源的持续利用、永续经营。锦屏县甘乌村民国元年(1912年)立《甘乌林业管理碑》:“夫我等地方,山多田少,出产甚难,惟赖山坡栽植杉木为营生之本,树艺五谷作养命之源……于是予村中父老约议:凡地方荒山之未植种者,务使其种;山之未开者,必使其开。异日栽植杉木成林,而我村将来乐饱食暖衣之欢,免致患有冻有馁之叹矣。是以为引之。”[12]林木是村寨的主要经济来源,“上供国课,远保祖墓,下济民生”[13],蓄养林木既保证村落的经济收入,维持生计,又维护自然生态的平衡,防止聚落附近的水土流失,实现山林的可持续利用。同一村落村民世居一地,山林资源与村民切身经济利益休戚相关,劝导村民种树育林的民间规约反映出对森林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关注,维护了村寨共同生存的物质基础,也实现了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明确林界产权

只有明确林地归属,保护村民合法利益,才能加强对山林的营造与保护,避免森林资源的大规模破坏。人们在日复一日的重复劳作中基于对生产生活经验的朴素认知和总结,积累了行之有效的确定林地产权的民间习惯法规则。

林地界限是森林资源归属的标志,民间规范中山林边界线的划分一般以山梁、山冲、河流、水沟、农田、岩洞自然标志物等划分,表示明确。例如,1900年一份家族山林分家书中写道:“立分拨山场姜世臣、世美兄弟,俱属心同意愿,今已拨归皆计打山与世美管业,界址:上凭田,下凭河,左凭冲,右凭光宗山。世臣管业之丢山,界址:上凭田,下凭田,左凭冲,右凭濠沟。”[14]在难以区分的地区壤沟、栽石或界碑,以明确四至防止被侵占。例如,清水江流域的习惯法以“栽岩”“挖沟”方式确定林地边界,防止林地被侵占。栽岩是在村寨、房族或家族林地边界处将一块长形的条石竖立栽在地中,有一半露在外面,以便人们对林界的标识。挖沟则是在属于不同山场主的林地边界处,双方在中人的见证下,挖符合一定深度和宽度要求的沟槽,以这种形式来标识各自林区。如果沟槽被埋,清理也须在双方当事人见证情况下进行。林地边界确定后,村民都会相互告知,以免走错。“栽岩”“挖沟”不得被随意改变,如果有乡民私自改变林地界限被发现,其他村民就会齐心到移界者家中喝酒吃肉。

除了成片山林,对于农田周围一定范围内的林木则按照“田边地角”习惯准则分配,即田为谁所有,树木即为谁所有。反排是贵州省台江县东南的一个苗族聚居的寨子,依山而建,临溪而居,除成片的山林外,这里还习惯在田边地角养树,田主拥有树木所有权,上、左、右三边距田砍约两市丈(约6.6米)以内的,下边距田坎一丈五尺(约4.95米)以内的,归田主所有,两块田之间的空地面积不足此数的,则由两个田主平分地段占有林木[15]。这一规则在如今的乡规民约中依然沿用,例如,2007年1月台江县排羊乡九摆村规定,各农户的责任田上、下坎一丈五尺(约4.95米)范围内的树木归田主使用支配[16]。

林地界限规则虽然明确,但是山区面积广阔、地形崎岖,由于疏忽、过错或者牟利还是会引起林地权属纠纷。一旦产生纠纷,主要依赖村中德高望重之人进行调解,根据“立错界限杉木字人凤形吴仁开”文书记载,清同治二年(1863年)十月,吴仁开因错砍他人杉木十余株,通过中人的劝解,自愿赔偿一千四百文钱[17]。

千百年来国家法在生态治理领域的失语和缺位,使蕴含生态治理朴素理念的民间法在事实上充当着这一领域的主体性规范,其对维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经济社会变迁使林木保护民间法不断流变和调适,上述条款有些被现代的新型村规民约所“继承”,另一些则因为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而逐渐消失淡化。

二、林木保护民间法的价值优势

民间法从来都不是“虚幻的”,它在现实社会土壤上孕育与发展,有着独立的内在生成逻辑和独特的价值优势。

(一)有效进行社会控制,引发自觉保护森林行为

同一地区的人们根据自己的生存体验和对自然万物的理解方式,形成了本地区民众处理日常事务的习惯和规则,久而久之,这些规则成为根植于人们内心的信仰和精神。封闭生存环境和农耕生产方式催生了人类对自然的崇拜和敬畏之情,远古时代人们栖木而居,采集为生,这种对树木自然崇拜的信仰演化成砍伐神林、神树的禁忌,固化成当地人民共同的日常行为模式,进而演化成爱树护林、种树育林的民间规约。

民间法具有内生性,发端于相对封闭的社区内人们长期的生活习惯和道德伦理传统,源于人们长期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的解决,没有外部力量的干预和敦促[18],在人们日常生活逻辑中形成、生长,是一定地域范围内人们“集体智慧”的体现,也是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守的定式。民间法的权威并不是来自国家“有组织的暴力”威胁,也不是来自自上而下的灌输和强制,而是通过心理习性和习惯塑造获得人们发自内心的理解、认同和尊重,内心确信是民间法获得普遍遵守的社会基础。人们生下来就浸润于民间法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中,耳濡目染、口耳相传使这些准则深深嵌入其意识深层,内化为他们的生活方式和文化根基,并据此作为指引和评价自己和他人行为的标准,一旦违反就会触发周围人的谴责和纠正的自我监督机制,一代又一代人用行动选择、共享、传承和发扬以地方知识和传统习惯为基础的规制契约。

宗法族规、乡规民约、少数民族习惯法等在内的林木保护民间法对一定地域内生存环境和生产条件的维护,深深根植于人们的民族精神、传统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例如,清水江流域村寨、山地周边均立有各时期保护林木的碑刻,“石碑大于天”的意识深深积淀于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村民的文化心理中,虽然碑刻规定的惩罚措施今天已不再适用,几百年来民间权威塑造的生态习惯法观念并未随时间流逝而消失,成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内在支撑。人们首先生活在各自的民间规范中,其次才生活在国家法治之下,来自民间法的内生约束比国家强制力的外部约束更有效,许多村民对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一知半解,甚至十分陌生,但他们对村规民约中一直流传的“盗树罚款三个一百二”却牢记在心[19]。爱林护林的民风民俗和价值观念整合和固化为成文或不成文规约,规范着人们管理和保护林木行为的动机和指向,最终转化为人们自觉主动保护环境的社会实践。

(二)灵活的纠纷解决机制,维护村落社会秩序

国家法作为正式制度,具有高度稳定性和统一性,面对千变万化的社会实际,却不可能在第一时间进行自我调整与自我修正。而民间法是一种孕育于本土地域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非正式制度,处理纠纷灵活机动、成本低廉、程序简便,在某些时间和场合协调社会秩序更具合理性。民间权威、乡土法杰更熟悉当地民情以及当事人心理,他们从纠纷整体入手,寓法于情,不是单纯对事实与纠纷做出非此即彼的严格是非判断,而是将道德伦理、社会舆论、熟人看法等“法外”元素融入说理,以调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了“要么全胜,要么全败”“胜诉方得全部”哲学[20],使当事人心甘情愿地接受和执行,免伤和气,和睦相处。民间法自有其存在的土壤,纠纷一旦得以妥善解决就不再寻求国家制定法的介入。

在交织紧密的群体中,没有正式法律仍然可能有秩序,甚至有“无须法律的秩序”[21]。在传统乡民社会,人们早已习惯了自觉遵守民间规范,发生纠纷后也习惯运用民间规范调解矛盾,作为乡民社会的“活法”,山林保护民间规范是“实用理性”支配下经反复交流、冲突、博弈后达成的共识,大多数纠纷争议都是依照民间规范由乡民自行解决,如盗伐林木如何处罚、山林权属纠纷等,同一家族的纠纷一般由族内有威望长者调解裁定,同寨者之间的纠纷则由“寨老”等有威望的老人召集众人调解裁定。有的地区还有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和执行处罚机构,如苗族理老、瑶族石牌、布依族榔团联盟等,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被双方当事人所信任,因此处理结果更易获得认同。调解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向乡村权威叙述自己的理由事实,乡村权威通过“说法讲理”方式调解纠纷,最终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有些民族习惯法规定了结纠纷时还会喝和解酒,吃和解肉,以示不再反悔[22]。调解一旦达成,双方当事人基于道德、习俗和舆论力量会兑现承诺。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的民间法因其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比国家法更优先适用,内部的矛盾纠纷在符合集体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解决,及时化解纠葛,使乡民能够和睦友善相安共处。“看似土俗粗陋却又务实利功的规范性知识”[23]用“吃席伦理”“以筹判案”等方式避免了双方诉诸官府、对簿公堂的尴尬,在满足伦理上的正当性、程序上的便利性、执行效果的可行性以及最小限度破坏原有秩序的基础上,尽最大可能维持人际关系的和谐[24]。

乡村社会人与人之间无法摆脱血缘、地缘等“熟人社会”关系网的束缚,林木纠纷的处理还会考虑到人情世故等乡村社会文化特性,在具体案件的适用过程中会根据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民众对规约的认可度等具体情况适当放宽标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应变性,更能凸显保护生态的实效。例如,有学者研究清同治九年(1870年)至光绪二年(1876年)徽州一宗族封山育林合约违禁议罚的信息发现,虽然公议规条规定“本家内外人等不得入山侵害,如违罚银肆两”。但对15次违禁行为的处理结果却各不相同,考虑到违禁人“苦不胜言”“姑恕初犯”,最后都是“酌情议罚”[25],严厉的“罚则”是为了震慑破坏林木行为,而个案惩处的灵活性体现出对当事人不同承担能力的合理回应。

(三)复合性惩罚措施,实现多元效益

法律并非只有国家法一种表现形式,霍贝尔认为民间法是具备强制惩罚效力的社会规范,其强制性体现在外在强制与心理强制相结合[26]。通过梳理林木保护民间法发现,许多条款在法的规范结构意义体现出“行为模式+否定性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特点,鲜明的惩罚性保证了乡民社会内部的整体利益。

经济处罚是主要的手段之一,行为人实施乱砍滥伐行为的直接动机是逐利,高额的经济处罚激发行为人趋利避害的本性,有效预防破坏林木行为。全国各地各时期的民间法对破坏林木进行经济处罚条款名目繁多,如清光绪二十年(1894年)的广西省一禁约碑规定:“不许偷砍生柴,只许捡讨干柴生火,如不遵者,罚钱六百六十文。”[27]贵州省贵定县苗族规定,偷砍他人自留山上的树,以该树的树脚直径计算,每寸罚款5元、12元、20元[28]。还有对乱砍滥伐者处以罚款,将罚款用于摆酒宴请全村聚餐或请放映队放电影进行生态保护宣传等[29]。经济处罚效果直接,足以影响当事人的生活状况,无疑起到了守法激励作用。

“熟人社会”中,“脸面”是非常重要的,道歉、认错等名誉处罚让犯错者在村落中承受熟人的谴责和被排挤的痛苦。一些村落用“喊寨”的方式羞辱失火烧毁山林者,如黔桂边区侗族一些村寨失火者,必须走街串巷敲锣并高喊检讨自己行为的话语,警示教育村民注意防火,“喊寨”的期限根据火灾损失程度确定,一个月至三年不等[30]。对于严重破坏林木的行为,如盗伐风水林、龙山等,还有可能被判处“出族”“出村”。逐出村落是传统社会中最严厉的惩罚,农耕经济下由于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生产方式的束缚,个人需要依附群体生存,被孤立的人可能因失去帮助而陷于绝境。

对当事人施以经济处罚和名誉处罚能够增加他们的痛苦,却无法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一些民间规约还要求毁坏山林者必须栽树种木,对盗伐林木者处以“砍一栽三罚五”的处罚,有的还要求补种损毁树种株数十倍以上[31],以弥补自己的过错。如《黔东南州志》记载了贵州一村寨发生毁林3.4公顷的事件,毁林者被处罚补栽树苗8000多株。当事人补种树木恢复生态环境,弥补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的生态损失,高度暗合了当代生态恢复性司法所倡导的“恢复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平衡与和谐关系”理念。

林木保护民间法各种惩罚手段之间并不冲突,常常是多种处罚措施合并适用,复合性惩罚体系以其严厉的处罚措施打消了人们的侥幸心理,惩治破坏森林的行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实现预防—惩罚—修复多重目的,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产生活模式,其所发挥的秩序规范作用对当今的环境保护法仍然有良好的支持与借鉴作用。

当然,民间法凸显的价值优势在某种场域可能会转化为劣势,譬如民间法的不成文性、不系统性和碎片化、分散化的呈现形式,其效力依赖于乡民们代代相传的习惯性默认,在效用上具有不稳定性。民间法的惩罚手段存在于大众习惯之中,表达具有粗糙性,其行为模式与制裁往往不是严格“一对一”规范性处理,某些惩罚甚至过于严厉、侵犯人权等。这就需要人们应以从容理性的态度审视民间法,对于其中积极合理的内容予以借鉴吸收,在不断验证与纠正中赋予民间法新的生命力。

三、林木保护民间法对当代生态治理的探索及意义

自20世纪70年代末“六五计划”开始,我国逐步完成了主要的生态环境立法,尽管我国生态环境立法数量激增、环境执法力度加大,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却呈现愈演愈烈之势,人民群众的生态安全感、秩序感受到了严重威胁,要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治理中的深层次矛盾,迫切需要制度创新。长期以来,在生态治理制度体系建构过程中,国家法构成全面话语垄断,对涉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知识产生根本性冲击,民间法未能有效渗透至生态环境立法中。随着生态治理法律体系的确立和完善,通过国家法进行制度创新的路径出现边际递减效应,而通过民间法实现制度创新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替代措施[32]。民间法在生态治理现代化语境下,对构建中国特色的生态治理法律体系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其一,生态治理现代化要求制度化,除了构建完备的治理制度体系,还要求制度得到普遍认同。民间法源自社会主体生产生活互动交往,经反复博弈和妥协最终达成群体共识,最终固化并延续,民间法因为能够体现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凝聚社会共识从而得到社会成员普遍接受和认可。其二,生态治理现代化强调治理过程中不同要素间的互动和参与,民间法自下而上产生,其内容贴近人们生产生活实际需要,与人们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更容易吸引人们参与和配合。其三,要推进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必须打破国家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形成国家治理与社会自治协同格局,而体现出公共参与、协商精神的村规民约等民间法是维护基层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实现社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有效路径,人们通过实施民间规范,提升自治能力。因此,必须重视民间规则的存在,促进国家法对民间法必要的汲取和吸收,用中国语言和中国思维诠释国家法,在法律官方叙事封闭性和法律民间叙事开放性之间保持互动和对接,夯实国家法的社会基础。

(一)尊重本土法治资源,强化制度认同

过于强调国家的权威与力量,忽视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差异性,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正式制度“水土不服”。鉴于非正式制度的影响力和作用力,生态环境立法必须考虑真实的社会实际和法律文化传统,充分挖掘中国法治建设的本土化资源,对民间法进行吸收、改造和利用,使正式制度得到非正式制度的支持而强化人们的制度认同,节约法律资源,减少运行中的抵制现象。

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例。我国现行集体林权制度的变迁历程以强制性制度变迁为主,并以政府的政策法规和指示决定为主导,林业法律和政策是确认林权的依据,林权正式制度未能有效包容林农对林权的传统历史记忆,法律产权与事实产权存在一定冲突,导致林权纠纷不仅旷日持久且难以调处[33]。许多村落有自己独特的山林资源产权安排和利用的历史习俗、文化传统等乡土知识体系,国家自上而下林权强制制度的变革打破了这种认知观念,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碰撞与冲突。例如,“分山到户”是2008年林权改革最主要的确权形式[34],但西南地区一些村寨民间习惯认为“神山”“龙山”“风水林”属于族产,必须严格保护,不能进行分配和流转,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分山”“分林”政策存在严重的碰撞与冲突,难以被当地村民所接受,从而消减了正式制度的效用。国家立法承认和尊重本土法治文化中的合理成分,能够提高人们对正式制度的认可度,避免国家法律与民间法的内在背离而造成的扭曲。例如,清水江流域一直有“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山”的传统,即林地由家族公有,仅将林木出售后的收益分成给各户,避免在林木生长周期内被砍伐,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在2010年林权改革中,清水江下游锦屏县没有盲目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完全交给农户,而是延续“分利不分林”传统,通过均股均利的方式为林农明晰产权,实行集体经营,促进山区经济发展、和谐稳定。

林权纠纷影响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林权纠纷由政府作出行政确权的方式处理,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我国林权制度几经变迁,时间久远、案情复杂、权益关系模糊的林权纠纷证据早已湮灭,为案件的处理带来难度。在双方分歧意见大又缺乏明确证据的情况下,林权纠纷可能需要经历行政确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等阶段,法院行政裁决时只有“维持”“撤销”两种结果,若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撤销原处理决定,那么案件又回到了行政确权的初始阶段,此过程循环往复,纠纷解决效率低下,甚至陷入“死循环”[35],西南民族地区部分山林权纠纷的排解少则历时三至五年,多的长达十多年[36],林权纠纷长期无法得到合理解决,加大了当事人对法律的抵触、对抗和反感。

适度尊重和宽容无害的民间地方性知识,有利于林权纠纷解决,挖掘传统调解资源,调整和解决林农的利益冲突。应当加强民间调解制度在解决林权纠纷中的作用,一些村寨中,当地传统头人后代具有很高的威信力,很多纠纷出现时,村寨老人都知道山林原有界线,说得清楚纠纷的来源[37]。运用村寨的民间权威和制度权威,邀请村寨有威望的人、本姓老人参与,调解时用情理消除双方对立,把抽象的法律规范“大传统”与具体的民间规则“小传统”融为一体,合法、合理、合情解决林权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以较低的成本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防止矛盾扩大。

(二)借鉴民间法的惩罚方式,完善社区矫正方法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乱砍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犯罪其刑罚方式是限制人身自由和判处罚金,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主要是判处罚金和适用缓刑。生态资源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罚金按林木经济价值确定处罚标准,没有计算生态损失,经济处罚虽然具有惩罚与改造的一般预防功能,忽略了生态法益的救济,无法弥补业已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其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罚金一旦上缴进入国库,用于进行环境保护资金只占财政支出很小的比重,无法及时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目的。实践中,大部分破坏林木犯罪都是发生在经济欠发达的林区,经济状况不佳的农民为了修建自家建房等生活需要或出于几百元的经济利益驱使盗伐林木后出售,罚金超过了他们的经济承受能力,违法者没有经济能力可供执行,刑罚的教育和惩戒实际效果不佳。根据法律规定,判处缓刑的人员适用社区矫正,其目的是通过教育改造,社区矫正对象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矫正对象在改造期间承担的义务主要是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被动禁止性义务,对破坏林木犯罪人的矫正手段,没有考虑矫正对象的差异性影响,无法实现矫正犯罪心理和修复受损环境的目的。

法源于习惯,法律传统是民族精神的历史轨迹。民间法对破坏林木者采取补种树木、请全村人吃饭、“喊寨”等轻刑惩罚措施,使犯者行为公之于众,“差序格局”下公开惩罚对其本人、家庭甚至是整个家族施加了广泛的精神压力,迫使家族、家庭共同参与矫治,从而达到矫正犯罪的作用。民间法的某些惩罚功能和社区矫正制度具有趋同性,因此,可以在社区矫正措施中适当借鉴民间法具体内容,吸收导入地方性法治文化积极因素,完善破坏林木犯罪的社区矫正措施,实现社区矫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确立的个性化矫正原则,对不同林木犯罪采取不同的矫正措施。如对于滥伐、盗伐林木罪,责令矫正对象采取原地或异地“补植树木”“管护森林”等方式对其破坏的生态环境法益进行修复,使其在造林劳作过程中体会“毁树容易种树难”,培养环境保护意识,以此作为人格矫正和对大自然的补赎。借鉴“喊寨”习俗,让失火烧毁山林的矫正对象承担一定的劝阻野外用火、巡查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增加矫正对象的社会责任感。此外,对犯罪人和被害人同为本村村民的,让矫正对象请全村人吃教育餐的方式向被害人道歉,调解双方关系,使矫正对象重新得到村民的接受和认可,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采取“补植”“喊寨”的矫正手段,对矫正对象的处罚是村民看得见的模式,公开化和集体化的矫正手段让村寨集体获得直观的正义感和法律认知,实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双重功效。

(三)以新型村规民约为载体,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有机融合

国家正式制度在向乡村社会延伸渗透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遭遇乡土社会特有文化传统的抵制,而新型村规民约能够起到沟通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作用。在生态环境立法现代化语境下,新型村规民约是使环境保护民间法融入现代环境法的有益尝试。在国家法的支撑下,新型村规民约将乡村社会“法律政策之外,道德情理之中”的事务予以规范化和制度化,补充细化了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成为乡村社会生态治理的重要支撑。

目前一些地方的村规民约是为应付政府交代的工作而制定,由基层政府统一包办或单纯照抄其提供的样板,内容空泛,脱离乡村实际,丧失地方特色,呈现“千村一面”形式化景象,村规民约中大量诸如“保护森林资源”“爱护花草树木”之类的官方语言,缺少“罚米、罚酒、罚肉”等体现地方特色传统的民间智慧,大量复制国家法条文的村规民约沦为官方法律和政策的翻版,契合乡民实际生产生活的生态保护习惯、生态禁忌等在内的本土地方性知识无法有效体现,村规民约与本土法律文化间对接不畅,无法有效融入村民生活,对农村实际生活缺乏指导作用,削弱了村规民约的环境治理效果。

传统村规民约由村民共同创制,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反映了村民的利益诉求和权利意志,其执行具有组织化特征,为构建现代新型村规民约提供了制度文化渊源。新型村规民约在程序上必须召开村民会议制定,不能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党支部会议代替,充分体现民主性,通过对话、沟通和协商程序获得村民集体认同从而获得普遍约束性。村规民约的林木保护内容要符合当地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社会环境的特殊性,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整合乡村原有的非正式制度,将口头、习惯上长期流传于本土植树造林、保护山林、打击乱砍滥伐的地方性知识予以成文化、制度化,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补与渗透。形式上,村民规约要将晦涩难懂、不易为村民理解的法言法语乡土化阐释为村民通俗易懂的语言,让广大村民更好地理解和遵从,并最终内化为村民的行为准则,实现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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