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桂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罪责感包括两种心理成分:一是犯罪嫌疑人在产生犯罪动机的过程中就已产生的自我谴责的情感;二是对罪责的感知[1]99,即“感受到自己的行为要遭到社会批判,承受社会压力,接受国家权力的制裁”[2]。在心理学研究中,罪责感也被称为罪恶感、有罪感、罪感等,朱智贤主编的《心理学大词典》将其定义为“一种自责及认为应受到惩罚的情绪状态”[3],该定义和讯问学理论对罪责感的理解具有相同的内涵。犯罪嫌疑人有无罪责感,对其是否会形成畏罪心理,以及是否更易作出供述决定等都会产生影响。人们倾向于认为有罪责感的犯罪嫌疑人会因为害怕承担罪责而不愿意供述,但同时也认为罪责感中有供述的动力成分[1]99-100。这种辩证的理解,是建立在承认罪责感本身具有的复杂结构及其对供述心理产生影响的多方向性之上的。对犯罪嫌疑人罪责感的理论分析与假定,国内学者已有一些认识,但缺乏系统性的理论分析与验证。罪责感可以是自我谴责的情感以及基于道德法律认知而产生的情绪,其中包含了一些正向的道德认知和法律认知,因而可以成为供述的动机;但如果罪责感过强,个体为避免这种情绪带给自己的心理痛苦以及避免实际后果,会选择拒绝供述,这种罪责感就会成为阻碍犯罪嫌疑人承认与犯罪有关的心理因素。因此,在侦查讯问学的理论研究中,有必要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及其在供述过程中的影响力方向,为讯问方法提供理论支持。本文运用哲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理论对罪责感进行深度剖析,结合对20 名暴力类和财产与经济类犯罪嫌疑人的深度访谈,旨在揭示犯罪嫌疑人罪责感的特征、形成过程及其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动机形成的影响。
罪责感有多种不同的理解和用词,如罪恶感、有罪感、内疚感、罪感等,本文探讨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聚焦于这种罪责感的结构和对供述与否的影响,因而倾向于将其广义界定为朱智贤教授所称的罪恶感:既包括了内疚感,亦即弗洛伊德所称的有罪感(guilty),也包括了“认为应受到惩罚的情绪状态”,即和法律责任感相关的心理现象。后文在不同语境中使用的内疚感、有罪感,与罪责感有些可相互替换。对罪责感的研究,哲学、心理学等学科均有涉猎。
哲学研究从自由意志和道德认知出发,对罪责感有很多深度探讨和分析。
自由意志是一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思想和行为的精神状态[4]。但人是社会人,生活在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诸多行为是在社会制度和人际环境中发生的,因此,这种自主的行为也必然是受限制的。社会规则以及人际交往的基本伦理会对人的自由行为进行规范,这就导致自由意志具有相对性特征。法国存在主义思想家萨特认为,“人是处于一种包括他人在内的组织的处境中,通过他的选择,他牵连到全人类……因此,不管怎样做,他都不能不对自己解决问题的方式负完全的责任。”[5]萨特的观点明确表达了个人的自由行为及自由选择必然会累及他人,因此,人既然可以决定自己的行为,就能够为自己的行为原因进行解释,并且能够亦应该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在相对自由意志的观点之下,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对行为的责任是有明确认知的,并且也基于对责任的认知而对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主观限定,将符合社会规范要求的思想判断为是合道德的,以此为底线进行行为选择和付诸行动。
自19 世纪始,德国的哲学家们已对责任感、罪责以及罪责感进行了理论建构。叔本华认为责任感与罪责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哪里有罪责,哪里就会有责任感;责任感是唯一的事实,可以让我们有理由推论出道德自由”[6]。在他看来,责任感就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认知,有责任感就有可能有道德判断,基于道德判断形成的自我行为反省的认知就是难以摆脱的内疚感、良心折磨等精神状态。
尼采在他的书中以“苍白的犯罪者”之口,表达出犯罪人在实施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之前,已经意识到自己精神上的“狂乱”,但羞于承认这种嗜血般的狂乱欲望,所以将犯罪动机回归到理性的、合乎现实理解的层面,即认为自己只是为了金钱和报复,“现在他的犯罪感的铅块又把他压住,他的可怜的理性又如此僵硬,如此麻痹……”[7]。尼采借“苍白的犯罪者”陈述了一种心理事实,即一些暴力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产生行为违背道德伦理的罪责感,这种罪责感是人们羞于承认的。因为即使是犯罪人,他们也会认为杀人的欲望过于荒谬,不应当是一个理性人能够想到的。作为理性人,对自己这种荒谬的犯罪动机能够做出的合理解释,就是自己的行为是有现实理由的;但即使如此,犯罪人仍然不能在心理上摆脱“犯罪感”。有此认知的犯罪人,在心理上会体验强烈的痛苦和自我谴责。
哲学领域讨论的罪责感,为法学研究中的刑事责任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基础。在现代刑法中,罪责原则要求不能处罚没有罪责的不法行为人,而且刑罚要与行为人的罪责相当;另一方面,对罪责感的哲学分析,也为犯罪心理学关于犯罪心理产生机制的研究做出了理论贡献。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哲学视角研究的罪责感,也涵盖了侦查讯问学研究中犯罪嫌疑人罪责感的两个维度。
在心理学研究中,罪责感(guilt)可以被描述为“良心不安”或“对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感觉”。当一个人感到对某一行为负有责任时,他会感到这种罪责感[8]。心理学研究视角下,罪责感同样涉及对责任的感知,但更关注其中包含的自我谴责情感,更倾向于将罪责感理解为自我惩罚的心理状态而将其与对外部惩罚的恐惧相区别[9]。心理学对罪责感的研究源于精神分析理论,精神分析心理学认为,罪恶感是自我被超我压制,两者发生冲突而使个体自尊降低的结果,是在个体产生了违反道德标准的行为而自我认定对此行为负有责任而产生的一种悔恨自责的情感[10]。美国学者刘易斯(M. Lewis)认为,罪责感属于消极的自我意识情绪,由一组意义相近的情绪构成,可包括羞耻、遗憾和尴尬等[11]。特雷西(J. Tracy)等人提出了这种自我意识情绪与生命早期就已发生的“基本情绪”(如愤怒、恐惧等)的两点区别:一是自我意识情绪是对过去行为的反应,主要通过对过去行为的反思来激活,基本情绪则是对当前经历的心理体验;二是人们较易发现和识别自身的基本情绪而不易识别自我意识情绪。自我意识情绪具有“认知依赖”的特征,复杂程度更高,需要个体自身具有较高水平的自我意识的觉醒才能加以识别[12]。具有较高水平自我意识的个体,会设定自我意识情绪发展的理想标准,以此为前提才能实现对过去行为的评估并发现行为与理想自我之间的差距,进而产生内疚、羞耻等消极的自我意识情绪[13]。根据这些研究者对自我意识情绪的分析,个体能够产生罪责感须有较高的自我意识水平,亦即只有具备道德标准和反省能力,才能发现行为是否违背了自己的道德标准。至于自我意识情绪是否一定是对过去行为的反思,要区分具体的情绪,如后悔情绪是必须基于对过去行为的反思,而内疚感则是可以建立在个体对自己即将实施的不良行为的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的[14]。
犯罪心理学研究也将罪责感主要理解为自我谴责的情感,认为良知与罪责感的萌发是抑制犯罪动机产生的积极的主体因素。行为人在萌发犯罪意图的过程中,虽然个人非法欲望居优势地位,但如果有良知与罪责感,有家庭关系的约束,或者在现实社会中仍有某些工作、生活等常规化的价值追求,就会抑制犯罪意向,阻止犯罪动机的形成;如果行为人是在犯罪后出现罪责感和负疚感,也会对犯罪心理的再次产生起抑制作用[15]。
有学者从理性人的角度分析犯罪动机的形成原因,认为个体在产生犯罪动机的过程中会受到社会管理控制力量的影响。这种管控力体现的内部控制,就是人们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罪责感和羞耻心[16]。学者梅传强也指出,罪责感是罪犯(特别是初犯)群体常见的自我责备心理,那些故意犯罪人在初次犯罪前易产生恐惧感和罪责感,这种罪责感会抑制犯罪动机的形成,但那些犯罪意图强烈的人则会抑制罪责感的影响,并总是为犯罪行为设想出种种借口进行自我辩解[17]119。
在犯罪人人格特征的研究中,研究者发现有无罪责感是某些人格与其他人格相区别的特征,例如,美国学者弗里克(J. Frick)认为,冷酷无情特质(callous unemotional traits, 亦称CU 特质)就是一种对人冷漠、缺乏同理心和内疚感(guilty)的人格倾向[18]。国内研究者也发现,CU 特质者与罪责感相关的情绪体验较少,而对违法犯罪行为有着较多的(包括高兴和兴奋感等)正性情绪体验,这种情绪体验可能作为一种正强化而增强其反社会和暴力行为[19]。
总体上,心理学的研究中将罪责感界定为一种自我意识情绪,具有自我意识情绪的个体,是有一定的道德标准和反省能力的。而犯罪心理学则更进一步揭示了罪责感在犯罪动机形成过程中发生的作用。在违法犯罪心理的构成中,罪责感会以不同的形式存在。罪责感的有无及其强弱,对犯罪心理形成与犯罪行为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如果行为人在萌发犯罪意向的过程中就有较强的罪责感,行为人可能会抑制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罪责感弱或犯罪动机过强,罪责感就会处于被抑制状态而形成犯罪决意。那些缺乏罪责感的个体,更易实施犯罪行为而不受负性情绪的困扰。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责感,罪责感由哪些要素构成,以及各要素在犯罪嫌疑人形成供述动机中的作用,这些问题对于侦查讯问中的方法确定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根据前述理论分析,犯罪人在犯罪心理产生和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有罪责感,但不同的个体会有不同的表现。
本文为考察犯罪嫌疑人罪责感的特征,对某地看守所在押人员进行深度访谈,访谈对象由看守所提供。访谈对象均为男性,多数有较高的文化程度,①在学历上,表1 访谈样本中的V4、V10、P3、P4、P5 为大学本科,P1、P8、P10 为专科学历,其余为初中和高中学历,无小学及以下学历。易于讨论内疚、罪责等情绪问题。在犯罪类型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被害人死亡的暴力案件(以下简称为暴力组);一类是涉案金额较大的以诈骗为主的财产与经济犯罪案件(以下简称为涉财组),每类案件各10 人。选择这两类案件进行比较有以下理由:一是涉及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犯罪人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最重,很多情形下要付出生命的代价,因而在情绪上反应更强烈,会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此外,犯罪人在直接面对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中,心理上或多或少会产生惊恐感与罪恶感[9],因此在访谈中可以进行关于罪责问题的深度探讨。二是涉案金额较大的财产犯罪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在访谈中也可以进行关于理智、情绪、责任等问题的讨论。访谈结果概况见表1:
表1 不同类型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表现与特征
根据表1 的信息可以发现,20 个样本中,罪责感特征以A(有内疚感,认可刑事责任)表示的有6 例,其中涉财组仅1 例;以B(无内疚感,但认可刑事责任)表示的7 例,其中暴力组4 例,涉财组有2 例(B1)不认可刑期,认为刑期过重;以C(无内疚感,也不认可刑事责任)表示的共7 例,其中6 例均为涉财组。总体上,涉财组的访谈对象与暴力组的访谈对象相比,在罪责感的表现方面不明显,更不愿意承认自己有罪过,对刑事责任的接受度也更低。
暴力组访谈对象中有内疚感和无内疚感的各5例,有内疚感的5 例均认可刑事责任,内疚感有4例产生于犯罪实施后,仅有V4 是在犯罪前有内疚感。V4 杀害的是女朋友,他在杀人前已做了自杀准备,他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法律和道德都不接受的,所以认为自己在心理上也不能承受杀人产生的自我和社会谴责,在杀人前也做了自杀的打算。“无内疚感,认可刑事责任”有4 例,仅有1 例(V6)既无内疚感,也不认可刑事责任。V6 是在杀人后抛尸的过程中被警方发现的,在侦查期间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庭审中翻供,V6 在访谈中表示,翻供的想法从讯问的一开始就产生了。国外学者对10 名暴力犯罪人的访谈结果表明,无论具体的犯罪是抢劫、强奸或其他,6 人对犯罪行为表现出自责,4 人没有表示任何悔改或内疚,并为自己的行为找了一些辩解理由[9]。这一研究的结果与本研究基本一致。
涉财组的访谈对象,仅1 例(P5)是在犯罪过程中产生内疚感,认识到自己的诈骗行为是错误的,不该走上这条因贪念和侥幸而不断去欺骗他人的犯罪道路,所以选择了自首。访谈中发现,P5 之所以自首,是因为陷入到不断被追债而无法面对家人和被害人,在心力交瘁的状态下做出的抉择。“作案开始时,想过后果,中后期想过如何脱罪逃跑。但觉得不现实,就放弃了,因此,那时候会压抑。”其他9 位被访谈对象对犯罪行为均没有内疚感,P4 表示,对被害人没感觉,就是“后悔将家人卷入”。刑事责任的接受方面,有4 例认可刑事责任,但在刑期上有不同的认识,其他6 例均不认可刑事责任。
1.作为核心的责任感
罪责感和责任感是密不可分的关系。可以说,个体如果没有对责任的认知,以及对责任承担的自觉性与应当性认知,就不会产生与责任有关的内疚感,亦即罪责感必然包括了责任感。国内学者指出,罪责感体现出对法律的认知和敬畏,当行为违犯相关法律、规则时会产生不同程度的自责感和内疚感[20]。
作为核心的责任感,是构成犯罪人行为违法性认知的关键要素。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应当有对于行为是否涉及违法的认知,以及自己是否有要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心理预判,这种心理认知可以被理解为责任感(与家庭、社会责任感有差别)。国外学者称,道德和刑法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刑法只是将一些在道德上否定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不将所有不道德行为(例如对父母撒谎和违背对朋友的承诺)定为犯罪,因此,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无须论证犯罪人是否有道德责任,只要行为违反了客观的法律规定,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就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21]。该学者的分析区分了犯罪行为本身与道德行为之间的不同关系。那些典型的自然犯罪(如杀人、盗窃等犯罪行为)是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与道德认知直接相关的禁止性行为,且道德认知的产生要早于法律认知。此类犯罪行为的道德谴责与法律责任是同时存在的;而那些法定犯罪(如经济类犯罪等犯罪行为)的道德评价要弱于法律评价。无论是哪种犯罪行为,刑事司法机构在对行为人进行有罪与否及责任轻重的评价中,都是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必要条件,至于道德问题,是将其放置于对行为人及社会的预防教育的措词中。这种法律评价倾向,也会影响行为人在犯罪心理产生过程中的权衡利弊的认知决策。因此,行为人从犯罪心理形成至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产生的罪责感,其核心是和刑事责任密切相关的,如表1 的20 个样本中,有13 例是认可刑事责任的,只是不同类型的犯罪嫌疑人,罪责感中的责任感、内疚感产生阶段和表现形式有差异。
对群体犯罪的研究发现,个体感知到的匿名性(个体自以为在群体中不可能被别人识别的心理状态)使他们不具有风险意识,丧失罪责感,并产生责任扩散的侥幸心理[15]267。本研究在访谈中也发现了群体犯罪的责任扩散现象,涉及团伙或群体犯罪的案件,被访谈对象会表达出对罪责的推诿。如暴力组的V10 等访谈对象,表达出自己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小,或不认为自己是犯罪等。国外研究发现,责任扩散效应引起的道德谴责弱化,可以发生在犯罪前,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后;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人特别容易受到同龄人的影响,当同伙向其进行关于犯罪行为有诸多好处(例如,在同辈中社会地位的提高以及责任扩散)的宣传产生的吸引力超过与犯罪相关的内疚或潜在的惩罚成本时,就会弱化犯罪前的道德冲突[22]。上述现象与相关研究表明,当犯罪人有罪责扩散的认知时,会降低自我谴责的情感,因而在整体上会弱化个体的罪责感。
2.不同程度的羞耻感和内疚感
有研究通过对暴力犯罪人的访谈发现,无论是初犯还是再犯,犯罪人都会感到内疚和羞耻[9]。国内学者在分析这种心理现象时,认为个体产生内疚感等是对社会贬抑的恐惧。个体如果具有自我监控能力,当产生要突破社会规制的动机时心理上就会有紧张感[23]。心理学研究中也常用羞耻和内疚这两个词来标记相关的情绪经验,但两者可能更频繁地同时发生,人们也倾向于互换使用羞耻和内疚而不加区分。然而,研究者也指出,只要人们稍加关注,就会发现不同的经历已经分别产生了不同的情绪[24]。
有研究对两种情绪从产生原因、针对对象等方面进行区分,认为羞耻是伴随着外界的反对和责骂而产生的,而内疚感是因为个体没能达到自己的标准而产生的一种更为私人的情绪反应。内疚的焦点是行为,人们在发现他们做了不应该做的事情时会有内疚感;相反,羞耻是一种知觉到自己是一个坏人或基于社会比较发现自己完全无能力做某事时产生的情感。简言之,内疚是因为特定的错事而产生的,而羞耻则是认为自己很坏或无能的一种感觉。更为重要的是,研究者发现,羞耻和内疚导致的行为倾向是有区别的,内疚使个体产生弥补自己所犯错误的行为倾向,而羞耻使得个体想让自己在他人面前隐藏自己的不足和缺点[25]。
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责感,不同的个体之间是有区分的。至于罪责感中自我谴责的情感体验为羞耻感还是内疚感,或者两者兼有,也同样因人而异。例如,对贪污贿赂犯罪人的研究发现,这些犯罪人在被刑事追诉的过程中会产生悔恨与内疚感,但也有极少数主观恶性极深的犯罪嫌疑人,其悔恨心理不是来自于自我谴责的情感,而是后悔作案手段不高明[26]。
本文的研究也发现,直接涉及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访谈对象更有可能产生内疚感,明确表示有羞耻感的仅案例V4,“我是一个很有责任感的人,我认罪,觉得自己比较肮脏”。一些访谈对象会表达对犯罪行为的后悔感,这种后悔不一定是内疚,更多是不愿意承担行为后果的悔意,或后悔行为方式的选择方面。而经济类案件的被访谈对象,几乎没有1 例表达出明确的内疚感。
当前发案率较高的网络犯罪、电信诈骗类的犯罪人,作案手段具有智能性以及与被害人远程沟通甚至是无沟通的特征。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直接面对的是机器和数据、代码、语音,很多情况下被害人是未知的或无名的,被害人的损失或痛苦就不能直接刺激犯罪人的感官,难以引起他们对犯罪行为的反思与后悔。因此,这种作案方式对犯罪人的罪责感起到了抑制效应,从而也使他们表现出罪责感轻微的特点。日本学者西田修说:“要说犯罪感,恐怕拾起他人掉在路上的一万日元钞票塞进自己的腰包,要比通过电子计算机搞到一亿日元现金其犯罪感还要来得强烈些。”[27]
3.伴随痛苦的情绪体验
罪责感中有认知成分,如与承担责任有关的认知;也有复杂的情绪情感成分,如道德的自我谴责感或内疚感、羞耻感等,这些认知与情绪情感都具有令人产生压力或痛苦的属性。叔本华认为,良心是一种基于自我认知而产生的道德认知,良心不安的人会体验到一种“隐约觉得而又不可告慰的痛苦”[28]。在本研究的访谈中也发现,那些有罪责感的犯罪嫌疑人会体验到痛苦的情绪,感受到压抑、后悔、焦虑等多种不同的消极情绪。
国外学者认为,罪责感的一个标志性特征是体验不愉快,这种情绪通常也被视为一种有毒的情绪——不惜一切代价避免这种情绪,因此,极端自责也被认为是抑郁症的一个指标[29]。由于强烈的内疚等罪责感体验是犯罪人不愿意承受和付出的心理代价,因此,一些自我防卫机制就会发生作用。梅传强指出,在犯罪动机产生后,个体会通过心理防卫机制来消除因为犯罪决意所造成的心理紧张,借以消除或减轻罪责感,以便能在作案时保持心境的稳定,同时为犯罪后降低因罪责感引起的恐惧和苦恼作心理准备[17]71。这些观点都强调了犯罪人如果有内疚或罪责感,就会产生抑郁、苦恼等令人痛苦的负性情绪,并且尽可能地运用心理资源来降低这种痛苦。
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带来的痛苦体验,在羁押环境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惩罚的畏惧。犯罪嫌疑人认识到罪责的同时,也就认识到刑罚惩罚的必然性,而刑罚惩罚是令人畏惧的外部威慑力。在既往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调查中,害怕法律惩罚是犯罪嫌疑人拒供动机中的重要因素[30-31]。案例P5 表示:“心里也比较忐忑。一个是对刑期的不确定,一个是担心家人。相比较面子,对服刑的痛苦考虑更多。”二是等待不确定结果过程中的焦虑。犯罪嫌疑人既然有罪责感,就能理性地认识到自己必然要承担责任,但在心理上仍然会期待获得更轻的惩罚,这一点在本研究访谈对象的陈述中有较多的反映,在既往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动机的研究中也有体现,即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首要动机是期待获得从宽处理[32]。在刑罚结果还未最后确定之前,犯罪嫌疑人因对惩罚结果的不确定而产生焦虑、惶恐不安的情绪也较为强烈。在访谈中,案例P8 表示:“想赶紧判了去监狱,然后家人能来探视我,能赶快跟家人见面。”“现在就是后悔、紧张、恐惧。”三是伴随罪责感的自我谴责,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一些犯罪嫌疑人会暗示什么也没有发生来避免这种痛苦体验。
罪责感本身包含了对应当承担行为责任的认知,也具有不同程度的内疚、羞耻感及伴随的痛苦体验,这些心理成分基于各自的独特性对供述行为所起的作用也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有必要分析罪责感的不同要素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供述决定的具体作用方向。研究人员观察到,罪责感具有更复杂的行为驱动机制,如内疚会激发修复行为,包括道歉、忏悔和亲社会行为,而羞耻感会激发否认、退缩以及试图逃避与引起羞耻感有关的事件[32]。即使心理学研究者观察到内疚感具有事后的修复倾向,会导致个体采取弥补性行为,向先前行为伤害的个体表示歉意、经济赔偿等意向,但犯罪嫌疑人的内疚感又与生活情境中的内疚感具有较大差异性,而在刑事司法环境中的修复行为具有更强烈的自身伤害性,因此,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具有内疚感和痛苦的情绪体验,这种内疚感是否会成为一种心理压力,促使个体产生寻求司法惩罚的动力,仍然需要探讨。
在侦查讯问学研究中,畏罪心理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最普遍的一种供述心理障碍,而罪责感的压力则是犯罪嫌疑人畏罪心理形成的原因之一,这种观点的形成,是基于将罪责感的压力作为妨碍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心理因素来认识的[1]99。
犯罪嫌疑人罪责感的核心仍然是对刑罚惩罚的应当性的认知,但有这种认知并不意味着他们愿意承担刑事责任,毕竟承担刑事责任表明个体必须要付出自由、财产甚至是生命权的代价,要承受伴随刑罚的诸种痛苦。成为供述阻力的罪责感,是人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而产生的对刑事责任的逃避心理。犯罪嫌疑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先前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当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刑事责任;然而,刑事责任的痛苦属性又会抑制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自觉性。犯罪嫌疑人如果处在这种明知责任又要逃避责任的矛盾心理状态中,是需要经历一番动机斗争才能形成明确的决策:决定不回避罪责问题或者否定刑事责任的合理性。前述访谈结果发现,一些经济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多具有较高的学历,是具备正确理解行为与责任之间关系的能力的,但较多的访谈对象选择了否定刑事责任的合理性,认为自己在案件中处于被动、被蒙骗的地位,或者错误理解了行为的法律性质,自己主观上没有违法和侵犯他人财产的故意,因此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超出了自身行为应当承担的部分。相反,那些涉及命案的被访谈对象,对自身的刑事责任虽然抗拒,但在证据确凿、判刑结果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他们在对刑事责任的认识上多表现出可以接受的心态。这种反差现象,并不是因为命案犯罪嫌疑人对刑事责任承担的自觉性,而是因为人们根深蒂固的对杀人行为的刑责关系的认识。相比较这种认识,对经济及其他类犯罪行为来说,人们对责任的判断更具有或然性。因此,在一些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要承担的责任和原先的预期有偏差,尤其是刑期可能要高于自己在意图犯罪或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判断,更有可能抗拒对刑事责任的接受。此种情形下的罪责感就会成为供述的阻力。
罪责感中的羞耻感,也被研究者发现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的情感因素。有学者指出,有羞耻感的犯罪嫌疑人害怕自己“不想为人知的行为”被公之于众,会体验到可耻和羞辱的感觉,这种暴露感和羞耻感的痛苦会使他们更不愿意如实供述[29,34]。在日常生活中,羞耻会导致个人从社交场合退缩,或寻求改变这种不被欢迎的社会地位的方法。在讯问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较强的羞耻感,如性侵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更不愿意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情节。
当犯罪嫌疑人对罪与责的关系有正确认识,或者对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有内疚感,就会有愿意接受刑罚惩罚的内驱力。“具有内疚感的犯罪嫌疑人会认为自己违反了规范,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并产生深深的痛苦与自责,会促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补偿从而作出供述或道歉。”[34]关于内疚感会引起犯罪嫌疑人产生愿意接受惩罚的意愿,以及试图采取积极的补偿性行为修复社会关系,国外学者也有较多研究发现了支持性证据[29]。
暴力组的案例V5 在访谈中对自己的罪责感自我陈述如下:“父母对我的严厉程度超出了一般孩子。父亲对我棍棒教育,母亲正好反过来特宠我。”“我受过正规教育。”“我拜金主义,就想着多挣点钱,想着像大老板一样生活,但没想要像他们那样努力。从小就这样,贪图享受,懒,导致责任心差,自私。缺少责任感,包括社会责任感,对女朋友的责任感。”关于为什么会交代犯罪行为,他的回答是“良知,再说公安有证据,没法抵赖,还有想从宽。”该访谈对象还陈述了对侦查人员讯问方法的看法,他说,“我觉得要以更人性化的方式去问。本身我犯罪就是不对的,要从道德底线来问我,因为我不该杀人。”该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自我分析提供的逻辑如下:(1)个性有缺陷,责任感差,追逐金钱。(2)有相对正常的教育。从这两条看,V5 具备反省能力,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问题。(3)有一定的理性分析能力,能权衡利弊。(4)因为有反省能力,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内疚感,并且认为侦查人员应当利用这一点来提问。后两条使得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证据时,认为如实供述是应当的和正确的。
有罪责感的犯罪嫌疑人既希望通过供认罪行来缓解内疚、痛苦等不良情绪,又害怕承担随之而来的刑罪责任,这种矛盾心理是讯问中犯罪嫌疑人难以做出供述决定的重要心理因素,也是犯罪嫌疑人普遍存在的心理现象。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罪责感的分析,有针对性地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的作用方向。
通过罪与责的关系的解释,促使犯罪嫌疑人接受因犯罪行为产生的行为后果,接受被刑事追诉的状态。在一些情形下,犯罪行为人是明知行为的非法属性的,他们之所以明知要受惩罚而选择实施犯罪行为,是在犯罪所得利益诱惑的牵引和漠视法律及侥幸心理等的共同作用下,将对罪责的认识及自我谴责的情感暂时压抑下来,形成犯罪决意。当犯罪行为被公之于众,面临法律追诉的压力之时,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仍然有盲目的侥幸心理,借以自我欺骗以及产生对抗讯问的信心。侦查人员一方面可以使用证据打消其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可以从正面向他们讲明罪与责的关系,让他们认识到接受刑罚惩罚是他们先前行为的必然后果。此类犯罪嫌疑人具有接受罪责关系的认知基础,因此在进行罪责关系的教育中较易获得成功。
有些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心理产生的过程中通过抑制罪责感而产生犯罪决意,也有些犯罪嫌疑人无罪责认知或具有罪责感弱的特征。例如,张旭等人的研究发现,仇恨犯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罪责感弱化的倾向,此类犯罪人通常进行外归因,“否认自身行为的危害并竭力推卸法律责任,否定国家的刑法惩罚”[35]。本研究进行的访谈也发现,犯罪嫌疑人在罪责感的有无和强弱上是有差异的。对这些自我谴责情感较弱以及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受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要进行更充分的罪责关系教育。在罪责关系的教育中,首先要让犯罪嫌疑人认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即作为一个社会人,必须要承担自己的社会身份赋予的责任,如作为家庭成员的责任和作为职业角色的责任,这个层面的“责任”教育是犯罪嫌疑人容易理解和接受的。在此基础上向犯罪嫌疑人说明责任和自由的关系,人们享受的自由不是无限制的,真正的自由是界限内的自由,“一旦逾越这个界限,当事人将会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36]。而犯罪行为就是法律规定的人们不可自由为之的行为,一旦个人自主选择了犯罪行为,就必须接受基于该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事责任。成功的罪责关系教育,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接受刑事责任的供述行为提供正向的认知基础。
研究者指出,具有强烈犯罪感和焦虑感的人很少能经得住审讯[34]。因此,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罪责感形成阶段的分析,以不同的方式强化或唤醒他们的罪责感。如前所述,从有无犯罪预谋过程来看,有预谋过程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的阶段有产生内疚情绪的可能性。激情犯罪、被教唆实施犯罪、受他人影响卷入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向的产生是瞬时的,可能尚未捕捉到内疚情绪,犯罪行为已然发生。
对前者,在讯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有证据证明的他们在作案前的犹豫过程,以及在犯罪手段上的降级、犯罪过程中的中止等具体表现,肯定他们在犯罪前及犯罪过程中在主观上是有自我反省的,以此说明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有自己的理由。这种表达有两方面的效果:一是在心理上可以让犯罪嫌疑人后悔自己当时的选择,强化他们在犯罪前与犯罪过程中产生的内疚感;二是在供述行为的引导上,也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自己为什么要这么做的理由。
对后者,通过向犯罪嫌疑人陈述犯罪行为发生的后果,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因其冲动和不负责任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唤醒其内疚感,促使他们后悔自己不加思考的行为。犯罪嫌疑人通过选择供述行为,可以摆脱这种由内疚感带来的压抑和抑郁情绪,从而在心理上得以解脱痛苦。
任何现象都有其两面性。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罪责感,就不会产生接受刑罚惩罚的动力,即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因证据充分而认定其有罪并判处刑罚,他们也不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结果或对刑期不认可;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罪责感过强,畏惧刑罚的惩罚或在心理上不愿意接受自己是有罪之人,也会拒绝配合侦查人员的提问。因此,针对犯罪嫌疑人因罪责感产生的痛苦情绪,侦查人员也应当加以关注与引导。
在侦查讯问的方法中,有合理化策略和心理同情方法等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弱化痛苦情绪[1]139-140。合理化策略是利用犯罪嫌疑人具有的心理防卫需求,向犯罪嫌疑人说明作为一个理性人也有情绪失控的可能性,对已经发生的事情可以后悔、内疚,但这些情绪上的苦恼并不能解决问题,通过积极的补偿行为可以减轻心理上的痛苦,同时也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在访谈中,暴力组的V5 在问及现在想和谁见面,V5 回答说最想见父母,“想告诉他们我现在重新认识自己了,而且这种悔过是超出他们想象的悔过,我希望他们不要以我为耻。进来之前是我的前生,进来以后我是做得非常好的”。V5 在陈述中反映的现象,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承认自己实施了残忍的犯罪行为之后,希望得到家人在心理上的支持和鼓励,而不是被抛弃和被厌恶。因此,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做出的这种合理化解释,既谴责了犯罪嫌疑人严重的犯罪行为,也表达出对其过错行为原因的部分理解,是符合犯罪嫌疑人在心理上寻找支持的需求的。侦查人员如果对合理化策略运用得当,一方面可以起到弱化犯罪嫌疑人痛苦情绪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让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人员的观点,对之后的讯问沟通过程会起到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在侦查讯问的理论研究与实务方面都具有重要价值。关于罪责感的问题,哲学和心理学等学科有较多的深度研究,可以借鉴这些学科的研究成果,结合犯罪嫌疑人自身的行为与心理特征,分析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特征。本研究通过深度访谈的方法,发现暴力犯罪与财产、经济类犯罪嫌疑人在罪责感的形成与表现方面存在差异,并对这种差异进行了理论分析。结合访谈与罪责感的相关理论,提出了对罪责感的构成的认识,即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是以责任认知为核心,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会有不同程度的内疚感、羞耻感等情绪表现,具有罪责感的个体会体验到痛苦的情绪。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罪责感的分析,运用合理的讯问方法促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如实供述的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