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毒树之果规则的域外实践及中国镜鉴
——基于欧洲国家司法判例的分析

2022-11-16 05:33张鸿绪
社会科学家 2022年8期
关键词:供述证明证据

张鸿绪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2.北京建筑大学城市经济与管理学院,北京 100044)

“毒树之果”是指基于非法取证行为直接获取的证据为线索,继而又合法收集的其他证据。司法实践中,“毒树之果”往往伴随着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由于受到了先前非法取证行为的污染,因此,如何对其可采性进行审查认定成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实践表明,通过排除“毒树之果”从而剥夺基于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间接利益,可以有效弥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治理非法取证行为过程中存在的功能性不足,进而强化证据排除规则的威慑效果。因此,1979年9月,第十二届国际刑法大会之“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专题决议第4条(1)规定,“通过侵犯人权的手段(如酷刑或者残忍、不人道以及有辱人格的待遇)直接或间接地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1]

毒树之果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排除为原则,以采纳为例外”的处理模式。就其他国家而言,由于文化传统、刑事政策以及诉讼制度等存在着差异,因此毒树之果规则也呈现出了不同的表现形式。不过总体而言,尽管不同国家毒树之果规则的具体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是通过构建毒树之果规则以有效解决“毒树之果”类证据的可采性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文章选取以英国、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的司法判例展开分析,在管窥其内在机理的同时,以期为我国科学构建契合司法实际的毒树之果规则提供有益参考。

一、英国方案:自由裁量框架下的毒树之果规则

如前文所述,关于“毒树之果”的可采性,美国遵循“以排除为原则,以采纳为例外”的处理模式,但是同为判例制度的英国却有所不同。根据英国证据学理论,证据法旨在帮助法院发现事实真相,“如果证据与正在审判的事件有关系,则无论它是如何获得的,都应被采用。”[2]由此便形成了“以采纳为原则,以排除为例外”的处理模式,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为践行这一处理模式提供了重要基础。如英国P①HM Advocate v.P,UKSC 44(2011).案所示:

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P因涉嫌犯有攻击罪和强奸罪被带至警察局接受讯问,警察在未告知有权获取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即开始进行讯问,当被问及10月10日晚其在何地时,P交代其在另外一家酒吧喝酒,伊尔姆可以作证。警察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姓名和住址)找到了伊尔姆进行询问,经证实确有此事,同时伊尔姆还表示,10月11日上午,其在与P电话交谈中得知,P在10日晚上与一名妇女发生了性关系。据此,法院认定P犯有强奸罪,后该案被提起上诉。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伊尔姆的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上诉人认为,警察的审讯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之获取律师帮助权的规定,而且如果被告人没有在供述中提供有关伊尔姆的线索,警察根本不会找到伊尔姆并收集证言,因此,被告人向警察提供有关伊尔姆线索的供述属于自我归罪,基于该供述所取得的伊尔姆的证言(特别是与被告人电话交谈的内容)应当予以排除。法院认为,伊尔姆提供的关于被告人承认存在性行为的谈话内容没有违反自愿性原则,并且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4款之规定,在供述被全部或者部分排除的情况下,不影响基于该供述发现的其他事实之可采性,同时根据第78条规定,尽管证据经由不当方式取得,但是其应否予以排除,需要结合所有情况进行考虑。基于此,法院驳回了上诉请求。从上述案例可知,在英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毒树之果”的可采性往往遵循“以采纳为原则,以排除为例外”的处理方式。

一方面,“毒树之果”原则上可以采纳。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如果检控方提供的用以指控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的供述是以压迫或者任何可能造成该供述内容不可靠的行为或者语言的方法取得,则该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并且第76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即使供述本身被排除,基于该供述而发现的其他事实仍然具有可采性,这就为采纳“毒树之果”提供了重要基础。

另一方面,法官有权基于综合考虑裁量排除“毒树之果”。原则上采纳“毒树之果”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可采性,事实上,法官在审查认定“毒树之果”可采性的过程中往往遵循以下两项原则:

第一,利益衡量原则。在证据收集程序上,虽然获取“毒树之果”的线索具有非法性,但是“毒树之果”本身可能是真实的,且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相关性,如凶器、盗赃物或者被害人尸体等等,如果排除该证据,可能不利于惩治犯罪、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反之,如果采纳该证据,不仅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对程序公正性也会产生影响。因此,实际上“毒树之果”可采性的审查认定过程往往涉及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法官在作出排除决定时,必须对公共利益与被告人利益进行权衡,“既充分考虑采纳证据给控方带来的指控利益,同时兼顾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3]

第二,自由裁量原则。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经过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如果认为采纳某证据会对程序公正性造成影响,则可以将其予以排除。由此不难发现,在英国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在证据之可采性认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言之,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侧面,某证据能否予以采纳可以划分为三个步骤进行考察:第一步,综合审查证据收集的所有情况,包括收集方式、收集途径等;第二步,对采纳该证据会否对程序公正性造成影响进行认定;第三步,如果采纳该证据会对程序公正性产生影响,则需要进一步对所造成影响的严重程度进行评价,只有当这种影响尚未达到足已排除此证据的程度时,其才可以被采纳。就“毒树之果”而言,法官在审查其可采性过程中,不管是对案件所涉各种情况进行考量,还是对程序公正性及其影响程度进行分析,自由裁量权均发挥着重要作用。

总之,在英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审查认定“毒树之果”可采性更多考虑的是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只有经过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认为采纳“毒树之果”会对程序公正性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才会将其予以排除,也因此形成了“以采纳为原则,以排除为例外”的处理模式。

二、德国方案: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毒树之果规则

在德国,证据制度经历了从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相融合的发展过程,并最终形成了“以自由心证为主,以证据规则为辅”的证据制度。在该制度之下,关于证据之可采性,除非收集方式触及了强制禁止性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所规定的折磨、虐待、施用药物等非法方法,否则,法官可以在权衡之后依据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而这种处理原则对“毒树之果”可采性的审查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德国戈弗根案①ECHR,Gfgen v.Germany,no.22978/05(2008).所示:

2002年9月30日,戈弗根因涉嫌绑架罪被逮捕,在律师陪同下,戈弗根供述是F.R.和M.R.绑架了被害人并将其隐藏在湖边的一个小屋里。第二天早晨,为了快速侦破案件,警察E.威胁戈弗根,如果拒不交代被害人下落,其将会遭受难以忍受的身体痛苦,并且还会与两个黑人关押在一起,他们会对其实施性虐待。出于害怕,戈弗根在讯问开始后10分钟左右便供述了被害人下落,并且带领警察找到了其尸体,在尸体附近,警察还发现了戈弗根所驾驶汽车压过的轮胎痕迹。返回警察局途中,在警察M.的讯问下,戈弗根供述了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且警察在戈弗根的家里找到了被害人的衣服、背包、赎金以及写有犯罪计划的笔记等证据。其间,就在戈弗根被警察E.讯问的同时,律师曾试图与其取得联系提供建议,但是却遭到了警察局的拒绝。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戈弗根第二次供述以及后续供述、基于供述收集的尸体、衣物等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被告人认为,警察的讯问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之规定,因此,其供述以及基于该供述而取得的其他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初审法院认为,由于警察E.的讯问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典》136条(a)之禁止性规定,并且在长远效力的影响下,该供述及后续其他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警察的不当行为属于行政权,不能因此而妨碍司法机关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因此,以该供述为线索取得的尸体、被害人衣物等证据具有可采性,并最终认定被告人绑架罪成立,处以终身监禁。被告人不服,随之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是法院以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了上诉申请,随之其又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控告,不过法院认为这些证据的使用并没有造成对被告人审判的不公正。至此,戈弗根案在经过一波三折之后落下了帷幕。

本案中,尽管检控方辩称采取威胁手段“是出于及时营救被害人的考虑,而且并不会造成任何身体伤害”,但是对于法官排除供述的决定未提出异议,其关注重点在于基于该供述继而取得的其他证据之可采性,亦即“毒树之果”的可采性。从裁判结果来看,尽管此案经过了多个法院的审理,但是结果指向非常明确——“毒树之果”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总体而言,在德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毒树之果”能否具有可采性主要涉及对以下三个方面因素的考量。

首先,“长远效力理论”原则上适用于“毒树之果”。根据德国刑事证据理论,所谓长远效力又称之为远距离影响,是指非法取证行为不仅影响直接取得的证据,还会对间接获取的证据产生影响,因此,不管证据是经直接取得还是间接取得,都应当予以排除。可以说,在理论上,德国学界普遍认为长远效力应当适用于“毒树之果”;否则,证据禁止很容易被规避,而且排除功能也会被削弱。因此,有必要对受到污染的证据进行限制,从而保障证据禁止制度的实施效果。

不过,从戈弗根案不难发现,尽管被告人依据长远效力理论提出警察基于非法讯问行为间接获取的证据(“毒树之果”)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法院却仅排除了重复性供述,对于“毒树之果”则持采纳意见。由此不难发现,在“有效控制犯罪”思想的影响下,“长远效力理论”并不必然延伸适用于“毒树之果”。换言之,即使经由非法取证行为直接取得的证据被依法排除,但是对于“毒树之果”则可以采纳亦可以排除,关键取决于对其他因素的综合考量。

其次,“毒树之果”可采性的认定有赖于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在德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争输赢的工具,而是为了帮助法院完成他寻找事实真相的任务。”[4]因此,即使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在权衡之后也可以采纳有关证据。正如法官在戈弗根案中指出,通过对被告人基本权利遭受侵害的严重程度(人身暴力的威胁)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杀害了一个孩子)进行权衡,排除基于供述所取得的证据(特别是被害人的尸体以及其他实物证据)显然是不成比例的。由此可见,法官能否采纳“毒树之果”离不开对相关利益的权衡。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利益权衡”也并非没有界限,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C(五)之规定,“只要在监听过程中有依据表明触及了属于私人生活状态之核心领域的陈述,应当不迟延地中止监听和记录。关于此陈述的记录应当不迟延地删除。关于此陈述的知悉情况不得使用。”[5]由此可见,在德国,“毒树之果”也并非绝对具有可采性,如果非法取证行为违反了“非独立的证据使用禁止”之规定,特别是先前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犯了私人核心隐私权,此时应当适用更为严格的排除规则。

再次,“毒树之果”可采性的认定有赖于对公正性进行审查。在德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公正性一般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程序公正性,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任何人的尊严不受侵犯权)、第2条(关于任何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之规定,国家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能以侵犯公民尊严、生命权以及健康权的方式进行,否则即违反了程序公正性要求;二是审判公正性,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之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受到公正审判,包括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因此,对审判程序(包括对证据采纳与否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是否符合公正性要求,往往成为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查的重要内容。可以说,不管是初审法院还是上诉法院,在证据可采性认定过程中都离不开对公正性进行审查,当然也包括“毒树之果”。

三、对比研析:域外毒树之果规则的内在机理

实践表明,“毒树之果”作为一类证据在各个国家刑事诉讼活动中均有存在,尽管刑事诉讼制度不同,不过关于“毒树之果”可采性之处理模式,归纳起来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排除为原则,以采纳为例外”模式,如美国;二是“以采纳为原则,以排除为例外”模式,如英国、德国。通过对英国、德国毒树之果规则的考察,可以发现如下特点。

第一,“毒树之果”从绝对采纳向相对采纳转化已经成为国际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尽管英国、德国与美国的毒树之果规则在模式上有所不同,但是不管选择何种模式,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毒树之果”可采性的认识均发生了重要转变。由于受到先前非法取证行为的污染,“毒树之果”不再是绝对可以采纳的证据,如果先前非法取证行为侵犯了取证对象的核心权利,以至于采纳“毒树之果”会对公正审判造成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法官可以将其予以排除。

第二,法官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对“毒树之果”可采性的认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事实上,关于“毒树之果”应否予以排除的争议,其本质在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偏重选择:支持者侧重强调程序公正性,注重人权保障;而反对者则侧重强调实体正义,注重案件事实查明。客观而言,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两驾马车,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并驾齐驱才能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二者难以调和,也因此造成在应否排除“毒树之果”的问题上出现了支持与反对之争。不过,法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为化解这一矛盾起到了润滑作用。如前文所述,在以英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毒树之果”原则上可以采纳,但是如果非法取证行为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性,则法官在权衡有关利益之后也可以裁量排除。由此可见,自由裁量权为排除“毒树之果”提供了重要基础。

综上可知,毒树之果规则可以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制度互补,在源头上有效规范取证行为,从而维护程序正义。因此,其制度价值得到国际社会认肯。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基于司法实践所确立的毒树之果规则只是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借鉴基础,各国所构建的毒树之果规则必须契合本国的司法实际,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其在治理非法取证行为过程中的效能发挥。

四、中国镜鉴:毒树之果规则的未来展望

一直以来,虽然我国为治理非法取证行为出台了系列举措,如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并且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非法取证行为仍然存在,原因在于采纳“毒树之果”为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可乘之机,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实施非法取证行为很容易成为获取“毒树之果”类证据的手段。因此,为彻底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滋生,时下在日臻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应当顺应国际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科学构建契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毒树之果规则。不过,鉴于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下找到裁判空间,从而进行裁量”[6],因此,不宜照搬英国、德国模式。为确保法规范层面上的统一性,毒树之果规则可以参照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模式进行构建,即以排除为原则,以采纳为例外。具言之,“毒树之果”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如果符合例外情况,也可以予以采纳。当然,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不在于创设某项规则,而是通过确立并运用该规则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因此,毒树之规则能否真正发挥制度优势,关键取决于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准确理解和运用。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司法证明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明活动贯穿始终,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以外,其他任何事实均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而“毒树之果”可采性的认定也离不开证明活动。

第一,“毒树之果”可采性的证明对象。在证明活动中,证明对象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确定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程序。[7]关于“毒树之果”,证明对象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

首先,是否构成“毒树之果”的事实。相较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调整对象,因此,证据是否属于“毒树之果”至关重要。在取证过程侧面,“毒树之果”的收集程序可以拆解为四个步骤:先前非法取证行为——【证据1】(一般非法证据)——合法取证行为——【证据2】(“毒树之果”),并且四个步骤之间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如果将前述四个步骤按照不同取证阶段进行归纳,则“毒树之果”的取证程序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通过非法取证行为获取【证据1】(一般非法证据);第二阶段,基于【证据1】提供的线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2】(“毒树之果”)。基于此分析,对于是否构成“毒树之果”的事实,可以采取“两步证明法”进行证明:第一步,证明是否存在先前非法取证行为。相较于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其他证据,之所以要排除“毒树之果”,原因在于其受到了先前非法取证行为的污染,如果采纳该证据,不仅会对程序公正性造成影响,还会激励取证主体为实现控诉目的积极采取此种方式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在源头上治理非法取证行为”将会沦为一句口号,这与我国司法改革的宏伟目标相背离。由此可见,先前非法取证行为对生成“毒树之果”起着基础性作用,如果不存在先前非法取证行为,则“毒树之果”也将不复存在,因此首先需要对此予以证明。第二步,证明非法证据与获取“毒树之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前文所述,“毒树之果”经由非法证据提供的线索取得,如果没有此线索的指引,“毒树之果”将难以获取,此外,在合法取证行为的掩饰下,“毒树之果”所含有的“毒性”也难以被发现,可以说,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证据2】成为“毒树之果”的关键所在,因此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是否存在例外情况的事实。在认定“毒树之果”可采性的过程中,不仅要查明是否构成“毒树之果”的事实,还应当对是否存在例外情况进行审查。详言之,如果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毒树之果”的“毒性”较小,或者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下使得“毒性”得以稀释,或者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线索独立获取,以至于采纳该证据不会对程序公正性造成影响,此时“毒树之果”可以予以采纳。

第二,“毒树之果”可采性的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往往由检察机关承担,辩护方仅在特殊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关于“毒树之果”可采性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检察机关应当对其具备可采性进行证明,如果证明不能,其将会承担排除“毒树之果”的不利后果。当然,如果辩护方提出排除“毒树之果”的申请,为避免诉讼活动受到恶意干扰,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如先前非法取证行为所涉人员、时间、地点等,一旦辩护方无法提供有关材料予以证明,则法官可以依法驳回排除“毒树之果”的申请。

(二)毒树之果规则的适用程序

通常而言,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由侦查活动(包括监察调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和审理活动三个部分组成,也由此形成了三个诉讼阶段。鉴于不同诉讼阶段的主导机关及其职责存在差异,因此,毒树之果规则的具体适用程序也有所区别。

首先,侦查阶段作为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环节,能否及时排除“毒树之果”,直接关涉非法取证行为的源头性治理成效。因此,该阶段应当对“毒树之果”的可采性进行严格审查。根据2020年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3条第3款之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此外,根据《监察法》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由此可见,侦查机关、监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涉及“毒树之果”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果应当予以排除,则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使用。值得注意的是,该证据被排除之后,其应否随案移送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根据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3条第1款之规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该规定对检察机关随案移送已经被排除的证据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是从法律规定来看,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所排除的证据(包括一般非法证据和“毒树之果”)应否随案移送并未予以明确。尽管这些证据已经被排除,但是其可以在后续诉讼活动中为审查其他证据之可采性提供重要参照,因此,应当在作出排除说明后随案移送。

其次,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连接侦查活动与审理活动之间的重要枢纽,检察机关应当对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毒树之果”。在该阶段,启动“毒树之果”可采性的审查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非法证据,应当同时延伸审查是否存在“毒树之果”的情况;二是辩护方如果认为存在“毒树之果”应当予以排除,则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排除申请,后者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再次,审理阶段作为证据审查的最后阶段,处理结果直接决定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该阶段能否对“毒树之果”进行有效审查至关重要。为提高庭审效率,可以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优势对“毒树之果”进行可采性审查。在制度功能层面,庭前会议制度实现了审判活动由传统单一模式(法庭审理)向双重模式(庭前会议审查和法庭审理)转变,通过对庭审活动进行瘦身,将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有关审判程序、证据等问题前移至庭前会议予以解决,极大地提高了庭审效率。具体而言,庭前会议阶段对于“毒树之果”可采性的处理程序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一是对于“毒树之果”采纳与否的处理;二是对于撤回“毒树之果”的处理;三是对于“毒树之果”可采性存疑时的处理(如下图1所示)。

图1 庭前会议阶段“毒树之果”可采性的处理

从图1可知:第一,如果法官审查后认为争议证据构成“毒树之果”,并且不存在例外情况,此时可以直接将其予以排除,不再流转至庭审阶段进行审查;相反,如果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毒树之果”,则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关于撤回申请的处理,就检察机关而言,如果检察机关主动撤回该争议证据,则在没有新的理由、新的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况下,不得再次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就辩护方而言,如果撤回排除“毒树之果”的申请,除非有新的理由或者线索,否则其不得针对该证据再次提出排除申请。第三,对于“毒树之果”可采性的认定,如果控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法官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则该证据应当转入庭审阶段继续审查。

五、余论

作为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毒树之果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互为补充,排除一般非法证据的同时延伸排除“毒树之果”,可以充分实现1+1>2的威慑功效,从而在源头上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滋生。美国强调“独立的程序正义观”,注重证据收集程序之全链条的合法性,而英国、德国等国家则秉承“附属的程序正义观”,由此对于“毒树之果”的可采性便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模式。

就我国而言,事实上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中曾明确规定,“对于以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证据,法庭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8]尽管该规定没有出现在正式颁行的文本中,但是这种探索为构建毒树之果规则奠定了重要基础。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着重强调要“加强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源头预防……有效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应当看到,在源头上有效治理非法取证行为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而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构建毒树之果规则将成为关键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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