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总岗
云南创铭律师事务所,云南 曲靖 655600
时代在进步,法治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式,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而不是靠任何人格权威,不是靠掌权者的威严甚至特权,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当事人的利益怎样得到保障,是摆在法律实务面前的首要课题。笔者通过分析几个得到司法判决支持的案例抛砖引玉,以求大家共勉。
案例一,2020年9月,阮某驾驶中型客车(车载张某等五人)沿某国道由县城驶往某镇,当其驾车行至某国道K2475+10米处在超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与对面驶来永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余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永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人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永某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中型客车挂靠在某客运公司。事发后,受害人张某家属以违约责任将阮某起诉,主张了权益。阮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费用。因永某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于是阮某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计算的方式按诉讼标的额的40%标准进行。
案例二,2018年10月4日,李某乘坐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和袁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某出行有限公司。2019年1月,李某以违约责任将某出行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索赔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纠纷。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某出行公司根据该调解书向李某支付了赔偿费用。李某签署了债权转让承诺书,将其向本案袁某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某出行公司。袁某驾驶的小型汽车未依法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在事故中,袁某承担次要责任,于是某出行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诉争到法院,要求袁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存在一个共同点,就是被追偿人车辆均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载受害人均以违约责任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方主体赔偿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存在计算标准不一致的情况,究竟哪一种计算符合法理、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案例一,按诉讼标的额的40%起诉;案例二,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标准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标准进行起诉。两种计算方法,结果导致承担的数额不一样。
这种追偿权标准究竟按责任比例还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计算,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分歧。按责任比例的确是被追偿的责任人损失少;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计算,因该强制保险不分对错,只在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份额内承担责任,这样的计算标准的确比按责任比例计算要高,但根据哪种方式计算更符合法理和社会公平正义,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方符合公平原则。因为,第一次偿还的案由基本法律关系,受害人选择的是违约责任即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两者存在法律上的责任竞合关系。
针对违约行为同时致损引发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问题,颁行较早的原《民法通则》没有予以解答,而此主题的研究,随着原《合同法》与原《侵权责任法》的双向扩张发展,成为民法学界的讨论焦点之一。198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诉因竞合①《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案件受理问题1.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即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1999年10月施行的原《合同法》于第一百二十二条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明确受损害方可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任选其一,行使请求权。
2021年1月施行的《民法典》总则编中,吸纳了原《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规定,且在行文表达上基本未作改动,这不仅是对原《合同法》中该内容的重申肯认,更是契合民法“权利之法”的特质,赋权受损害方追究民事责任的选择权,彰显了民法对民事主体权利的重视与保护。
由此可见,民事主体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即在发生违约情形时,当事人之间亦因违约行为出现了损害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结果。《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由同一不法行为所致,作为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该不法行为指违约行为。具体而言,一方的违约行为既违反《民法典》合同编中就特定人注意义务之要求,亦违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一般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该违约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也就是说,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同一个民事主体即违约者实施的,基于此,这里的竞合责任承担者也为同一人(违约者)。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赋予受损方享有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自由请求权。由于两种法律责任的承担相互冲突,受损害方仅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所以,其可从最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出发,或提出违约之诉,或提出侵权之诉,但不能行使双重请求权获多次满足,否则对责任人而言有失公平。[1]
案例一、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存在两种利益范围,即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受害人诉求的方式可以寻求最大利益。两种利益范围不能同时支持受害人的两个主张,否则会造成双重赔偿。具体到本文中的两个案例,因被追偿人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例一有挂靠客运公司和车主,案例二有某出行公司,相对来说,公司的运营财产比个人更具有赔偿能力,故受害人选择了违约责任起诉,充分保证了自己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得到了及时实现。倘若受害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可能最终的目的没法实现,故选择违约之诉是恰当的。
赔偿责任主体在行使追偿权中,案例一选择责任比例40%起诉要求赔偿,因为实践中存在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分,对应的比例在本案中属于次要责任,按40%起诉更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多比例起诉让司法进行裁判,倘若起诉比例过低,那么在司法裁判的时候,法官就很被动,即使想多给追偿权人赔偿,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因为这样就会违背处分原则,将面临发回重审的境况,故按主次责任40%的比例符合客观实际。案例二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这样的选择理由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上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分对错,如现在的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是:伤残项目赔偿为18万元,医疗项赔偿是1.8万元,财产项目是0.2万元,共计20万元。先把这部分费用扣除,再来分比例,这样对于追偿权人来说肯定是较合理的,但对于被追偿人来讲,就很难接受。可以说这种计算方式比主要责任的赔偿还要多。例如,案例一中,受害人张某从阮某处获得58万元赔偿,阮某向永某行使追偿权,永某承担次要责任。按主次责任比例计算为58万元乘以40%等于23.2万元,阮某自己承担34.8万元;如先要永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8万元,剩余38.2元按次要责任比例40%为15.28万元,两项相加就向永某追偿35.08万元,阮某自己承担22.92万元。从该数据我们一比较就知道按次要责任比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后再按比例计算少了11.88万元,如果阮某按照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比按次要责任范围更有利,最终案例一,人民法院按次要责任判决被告责任人承担30%的责任,即被追偿人承担58万元乘以30%为17.4万元。案例二中,乘车人李某从某出行公司获得114342.18元赔偿,向次要责任人袁某行使追偿权,按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袁某承担103594.25元,主要责任为10747.93元。由此可见,这种计算主要责任比次要责任赔得少。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责任人承担30%的责任,即被追偿人承担赔偿总额114342.18元乘以30%为34303元,若按主要责任就应当承担80039.18元。
笔者赞同人民法院的判决。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案例一、二均是以运输合同违约责任来起诉,而不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起诉,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违约责任之诉,就放弃了侵权责任之诉,这种侵权之诉在选择违约之诉法律关系时就结束了,倘若追偿权中再以侵权之诉即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追偿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加重了被追偿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法理。具体如上面两个判决,法院都是按次要责任的比例支持追偿人,没有按照先要被追偿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数额再按照比例计算。从表面来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先要被追偿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比例承担更有利于追偿权人,但不符合法理。因为追偿权是自己代他人偿还赔偿数额后,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向该承担责任的人主张权益的一种方式,这就要受民法原则的调整。具体到本案的案件类型中,选择了违约责任就放弃了侵权责任,在下一次维权的选择中,就不能加重被追偿人的负担。
综上,笔者认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故对于案例一、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也是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笔者有幸接触到这样的两个案例,最终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裁判,这样的裁判观点与笔者产生了共鸣,于是撰文阐述自己的一点见解,不知这样的法理是否能获得立法者的认可。另外,笔者一直坚信司法实践中,就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各自的赔偿利益大小,受损害方不一定具备足够的认知水平加以判识,很可能出现自己的选择并不利于其自身之情形,此时,鉴于司法权的消极性、被动性,法官通常也不会主动提出扩大受主张赔偿利益的范围,要不然就很难居中裁判。从上述两个案例我们看出,不同的法律人在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利益时,都是从最有利的角度出发,为当事人谋求最大的利益,但一切均要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若是谋求太多,那么将会受到司法裁判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