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 杰
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00
随着汽车产业的发展,汽车金融服务不断创新,以门槛低、审批快为特点的汽车融资租赁逐步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成为车企开拓下沉市场的有效手段。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在《民法典》实施后已成为合同编专章规定的典型合同,但车辆登记制度仍有待完善,融资租赁车辆的取回、过户仍然面临许多困难。作为新兴融资方式,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相互分离,容易导致一车多租的情况。下面就汽车融资租赁常见的法律风险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汽车融资租赁的一大特点是机动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作为特殊动产的机动车,其所有权设立和转让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并非所有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当融资租赁公司接受交付的车辆时,即车辆所有权即已经转移至融资租赁公司;若该所有权变更未经登记公示,则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当前,融资租赁车辆的登记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公安部下辖的车辆管理所两个登记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自主办理登记。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这两种登记中,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的融资租赁登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而车辆管理所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主要是为了对上路车辆进行行政管理,因此不应当作为确认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部也已就此问题对最高法院进行了正式回函。
在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通常选择在车辆管理所将承租人登记为车辆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另行签署车辆抵押合同,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为机动车抵押权人。在机动车登记中,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机动车登记的主体是所有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以自身名义进行登记。但当车辆登记在融资租赁公司名下时,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承担车辆号牌领取、税费缴纳、年检等多项行政管理义务。由于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实际使用车辆,履行这些行政管理义务十分不便,将承租人登记为所有权人可以更有效地履行这些行政管理义务。
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或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解释进行了修订,删除了第九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因此,在当前审判中,融资租赁车辆在车辆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已经没有对抗第三人效力。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车辆管理所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并无所有权公示效力。
同样属于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已经建立了相应的使用权登记制度,例如船舶登记中的光船租赁登记、航空器登记中的占有权登记,可以体现特殊动产真实权属状态。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四、六条。但机动车登记并没有使用权登记,导致融资租赁车辆的实际权属状态未能体现在登记中。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所今后可以在机动车登记中,增加车辆使用权人或者融资租赁承租人项目,使得机动车登记能够充分体现融资租赁车辆的权属情况。
在当前机动车登记不完善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在受领车辆交付后,应当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同时,与承租人签署车辆抵押合同,在车辆管理所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为机动车抵押权人,取得车辆抵押权证。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依此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逾期后,既可以在诉讼中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这两种诉讼请求相互排斥,不能同时主张。作为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并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自身也没有大量用车需求,因此多数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在诉讼中会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待发现承租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后,融资租赁公司才开始试图取回车辆,导致车辆取回的周期偏长。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诉讼前对承租人的财产情况和实际履行能力进行评估,合理选择诉讼请求。
取回车辆的前提是解除合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占有使用权,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方能结束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合法占有。依照《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需要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对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能否以行为方式进行,实务中仍有一定争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如果在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行为应理解为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自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解除②《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年1月。;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先行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可取回租赁物。为了避免出现争议,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取回车辆前,向承租人邮寄送达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保留相应的邮寄凭证。
由于车辆处于承租人的实际控制下,停放位置经常变化,出租人自行取回车辆需要承租人的配合。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并未与承租人进行提前沟通,直接取回车辆,容易导致双方矛盾激化,造成暴力冲突,相关当事人可能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融资租赁公司自行取回车辆时,需要注意自力救济的限度,不得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尽可能进行全程录像。双方若就取回车辆无法达成一致,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取得具有承租人返还车辆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逾期后,为了尽快处置车辆,若承租人愿意配合处置车辆,通常会协助寻找车辆买家,买受人将购车价款直接付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解除车辆抵押登记和融资租赁登记,承租人在车辆管理所将车辆过户给买受人。但融资租赁车辆的过户往往难以完成。即使最终通过仲裁、诉讼,取得了有确认所有权、协助过户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但往往由于重复查封,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先向有权机关提起异议、申诉解封车辆,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造成严重讼累。
登记于个人名下的机动车交易过户涉及的税务处理相对简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转让方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因此,个人转让二手机动车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可以自行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申请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非自然人销售二手机动车并不属于增值税免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非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旧机动车时,应自2010年9月起全部征收增值税。由于二手车交易需要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登记于非自然人名下的机动车自行交易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自行开具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凭增值税发票到二手车交易市场换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①《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2月18日;《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7年9月14日。
实践中,当承租人无力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时,非自然人的承租人常常会有未按时报税、增值税发票开具不规范等问题,容易导致其开票软件被锁死,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旦承租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使该承租人有意愿配合融资租赁公司处置车辆,二手车交易过户也无法顺利进行。
当非自然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公证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凭有效的《赠与合同公证书》前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不需要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通过赠与公证逃避强制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要求公证处进行复查并撤销公证书,公证处一般要求赠与人不能是失信被执行人。一旦承租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无法通过车辆赠与公证的形式进行过户。融资租赁公司需要与联系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和法院沟通,申请撤销承租人失信信息。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无法为承租人垫付执行款,导致申请执行人不愿申请删除失信信息,协商往往陷入僵局。
当上述途径均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过户就成为融资租赁公司处置车辆的唯一途径。法院通常在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的同时,会同时判决承租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若承租人拒不配合过户,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凭此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向车辆管理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车辆过户至融资租赁公司名下。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车辆时,通常已经发现承租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往往陷于多起民事纠纷,由于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的不一致,登记于承租人名下的车辆经常被多个有权机关重复查封。融资租赁公司在取得有确认所有权、协助过户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需要向查封车辆的有权机关提起异议。待车辆解除查封后,融资租赁公司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强制执行过户。
但在实务中,不少法院执行异议的审查周期很长,部分执行局法官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熟悉,导致融资租赁公司的执行异议被驳回;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方可解除查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可以一并申请确认车辆所有权,但融资租赁公司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的确权判决不会附带过户义务,也还需要再次起诉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承租人的配合过户义务,方可通过强制执行进行过户。
导致融资租赁车辆难以过户的根本原因在于机动车登记未能准确反映车辆的实际权属情况。融资车辆过户难的解决有赖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完善,让机动车登记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权属情况。
国内车辆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分为直租和回租两种。直租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依照客户(承租人)的要求向汽车经销商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模式。回租是指有资金需求的客户(承租人)将自身名下的车辆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模式。由于直租是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经销商直接购买车辆,车辆所有权情况清晰,风险相对可控;但在回租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实际控制车辆时间很短,在承租人场地接收车辆后立即又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对车辆情况难以全面掌握,容易出现一车多租的问题。
公路运输行业特别容易出现这类现象。公路运输企业经营规模小,现金流紧张,货运司机个人通常以贷款、融资租赁等方式购车后,会将车辆挂靠在公路物流企业,这就给了公路运输企业以一车多租的可乘之机。因此,融资租赁企业在拓展公路物流行业客户时,应当特别注意调查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情况。
在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容易忽视受领车辆环节,导致承租人并未实际向融资租赁公司交付车辆。由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未经交付,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会导致融资租赁关系无法成立。若法院依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来处理,融资租赁公司仅能按照借款关系主张本金和利息,而不能主张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现场受领车辆交付的同时,与承租人签署现场交付和接受确认书,确保诉讼中有充分证据支持自身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