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 薇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侯某1和胡某2019年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且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由子侯某所有。办理离婚登记后离婚协议生效,被告胡某愿意将房屋赠与侯某,侯某1此时却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称自己没有居住地拒绝赠与。在本案例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本质上属于财产分割,侯某1和胡某双方是在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所以应当为侯某办理过户手续。
薛某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为薛某所有。案件的争议为:薛某作为受赠子女是否有原告资格,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认为在薛某父母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薛某作为子女并没有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不成立,并且将房屋赠与薛某是父母双方向彼此做出的允诺,薛某作为第三人并不直接享有请求的权利,所以没有原告资格。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相比以前也有了巨大的改变。由于生活方式多样化和生活质量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婚姻观也有了改变。根据数据统计,近10年来的离婚率逐年增长。最新的报告显示,去年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有404.7万对,其中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有65.3万对。得出来的结论是离婚率为3.4‰,相比较上一年度增长了0.2个千分点。在夫妻登记离婚之前,都会达成一份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子女的抚养费、子女的探视权、债务承担、经济补偿等方面的合意。本文重点探究的是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研究。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的财产赠与子女后,离婚协议随着夫妻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生效,却在此后由于多种原因,在子女取得财产所有权之前又反悔,并且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之前的赠与。还存在另一种常见的情形,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不愿意遵守之前离婚协议的约定,子女作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最常见的财产的争议标的是房屋。[1]因为房屋的价款相比其他财产较高,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又都不愿意把房屋分割给对方,所以将房屋赠与子女是最常见的情形。从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于以下四个方面: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适用;赠与方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第三人子女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赠与合同说。该观点起初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比较多,赠与合同说认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财产赠与子女属于无偿性的赠与,在性质上就属于民法上的赠与,可以适用《民法典》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在赠与合同说的基础上又可以细分为有目的性的赠与合同和有道德义务的赠与。[2]有目的性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子女财产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是指无偿性的赠与子女财产,是履行道德义务的体现;二是经由指令而为交付说。离婚协议生效后,赠与方有义务协助将财产转移给受赠子女。离婚协议所达成的内容是夫妻双方向对方做的允诺,并不是对受赠子女的允诺。即不承认受赠子女作为第三方的地位。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离婚协议生效后,夫妻一方不履行赠与义务时,只能由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赠与方履行义务或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受赠子女没有履行请求的权利;三是利益第三人合同。该学说也被称为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是为第三人利益的约定。利益第三人的说法承认了子女的法律地位。当离婚协议生效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赠与义务时,受赠子女可以作为第三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赠与方履行赠与义务,从而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权利。[3]
赠与合同说是将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认定为一般的赠与合同。《民法典》中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的赠与。无偿性是赠与合同的显著特点,因为受赠人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所以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在生效要件、订立动机等方面与一般的赠与合同有显著的区别。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以夫妻双方登记离婚为生效要件。虽然表面上财产是无偿的赠与子女,但是本质上是父母对抚养费的抵扣或者给与子女经济补偿等等付出的相应代价,与赠与合同赠与人仅仅是单纯的无偿赠与的动机不同。目的性的赠与是指赠与子女财产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当登记离婚后离婚协议生效,随之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也生效。此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目的已经实现。但是把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看成是离婚为目的,则是混淆了离婚目的和离婚后果的关系。将婚姻关系的结束认定为离婚协议的目的,忽略了家庭属性的因素,缺少人伦道德性质。[4]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目的性的赠与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若是将赠与子女财产条款认定为目的性赠与,则缺少法律依据。道德义务是指社会成员依据社会道德规范,自觉地承担对他人、对社会的道德责任。而父母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并不能理解为是承担道德的体现,因为抚育子女本应就是法定的义务,在离婚时夫妻本就应该对财产的分割与处分、子女的经济补偿做出相应的安排。这并非履行道德义务,而是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所以,无论是一般性的赠与合同或者是目的性的赠与、道德义务的赠与都是无法体现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
经由指令而为交付学说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的允诺,不承认受赠子女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该学说仅突破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若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一方不履行义务,只能由另一方要求其承担责任,子女并没有请求权,也没有原告资格。[5]离婚协议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则形同虚设。
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经由指令而为交付学说虽然有着相似之处,但又有本质的区别。利益第三人学说不仅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更是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赋予了第三人子女独立的法律地位,当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时,子女享有履行请求权,并且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一层法律关系是允诺人与受诺人之间的补偿关系;第二层法律关系是受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第三层法律关系是允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履行关系。[6]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家庭夫妻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在家庭内部关系中,子女往往是处于弱势的一方,所以要以保护子女的权利为原则。笔者将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性质界定为利益第三人合同能更好地发挥该条款最大的作用。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双重属性,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离婚达成的合意,具有强烈的家庭属性。所以还是应该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但《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都没有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规定,只能依据其他编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不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在此条款中,第三人并不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结合上文中对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也界定为利益第三人合同,所以,对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不仅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而且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离婚协议生效后,当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协议时,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则直接赋予了第三人子女独立的法律地位。
从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大多数的裁判都否定了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撤销,否定的理由有多样。有的认为属于目的性的赠与不可撤销;有的认为属于道德性的赠与不可撤销;有的认为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不可撤销;有的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依据诚实守信原则不可以撤销。[7]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以不可撤销为原则,撤销为例外。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的特点,是夫妻双方在离婚之前对财产分割、财产处分、债务承担、抚养子女、经济补偿等等方面达成的协议,多项条款相互联系,成为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不能单独撤销某条款,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8]现实中,有一大部分人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先达成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在登记离婚后则又反悔,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如果法院支持撤销,则会形成一种不好的社会风气,会出现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恶意利用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也无法保障第三人子女的利益。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登记离婚前谨慎达成各方面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不可以撤销。欺诈是指夫妻一方故意隐瞒事实,使对方在陷入认识错误的基础上达成的离婚协议。例如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在此种情况下,作为赠与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做出的赠与子女财产。胁迫是指夫妻一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在另一方的胁迫之下所做出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本意,在此种情况下也可以撤销。
从法院的裁判来看,对子女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出现了裁判不一的情形。有的法院认为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而是离婚协议的受益人,所以子女并不享有履行请求权。有的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所作的允诺,当赠与方不履行义务时,只有身为当事人的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子女不能直接要求赠与方履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民法典》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直接赋予子女履行请求权,当父母不履行离婚协议或者延迟履行离婚协议,第三人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赋予子女独立的请求权,更有利于保障子女的权利。虽然可能忽视离婚当事人的权利,但是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的受益人本就是子女,子女的法律地位应该优先得到肯定,也符合利益第三人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就有给予子女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从一个理性思维的角度来分析,夫妻双方在达成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时就有赋予子女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大多人对法律的规定并不知晓,他们也不懂请求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因为对法律知识的相对匮乏,所以在离婚协议中并不会直接写明子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9]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就知道财产是给予子女的,是对子女的补偿,后果是真实情愿的赠与子女财产。所以当赠与人一方不履行赠与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夫妻双方也愿意赋予子女获得救济的能力,承认受赠子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这与夫妻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初衷是相一致的。
因为对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认定不一,从而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着不同,导致在父母是否享有撤销权以及第三人子女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上存在着纠纷,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从案例引入,探究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尤其是要与经由指令而为交付学说的观点区分。利益第三人合同承认第三人子女的合法地位,当夫妻一双或者双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时,子女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并且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在条款性质的基础上,分析出赠与子女条款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原则上不可撤销,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在子女是否有履行请求权的问题上,从上述的分析,根据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性质以及适用法律,明确了子女具有独立的请求权。